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透明、依法行政、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第四条规划编制要求城市规划编制应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人文关怀、科技创新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
第五条规划编制内容规划编制应包括: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规划编制标准编制城市规划应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城市规划审批第七条审批程序城市规划审批应按照编制、审查、批准、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审批主体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规划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详细规划还可以授权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审批材料申请审批的城市规划应提交规划文本、图纸、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城市规划实施第十条实施原则城市规划实施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十一条实施主体上海市人民政府是城市规划实施的主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实施程序城市规划实施应按照规划审批结果进行,涉及土地使用、项目建设等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城市规划修改第十三条修改条件城市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适应国家和上海市重大发展战略需要;2.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3. 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4. 保持城乡规划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四条修改程序城市规划修改应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并提交修改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监管职责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介绍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为了有效管理和控制上海市城市规划工作,提高城市规划质量而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本规定旨在明确城市规划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要求,促进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规划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包括土地利用规划、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
规划原则1. 科学性原则:城市规划应基于科学研究和实践经验,确保规划方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2. 合理性原则:城市规划应符合城市发展的实际需求和长远利益,平衡各种因素的关系。
3. 可操作性原则:城市规划应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能够实施和落实。
规划程序城市规划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 规划编制阶段:确定规划目标、范围和要求,进行规划调研和数据收集,制定规划方案。
2. 规划审批阶段:组织专家评审,征求公众意见,经相关部门审批并公示。
3. 规划实施阶段:根据规划方案进行土地利用和建设管理,推进规划实施。
4. 规划监测阶段: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和完善规划。
规划要求1. 适应城市功能定位和发展需求,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2.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
3. 合理布局城市基础设施,提高城市服务水平。
4.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优秀建筑,传承城市文脉。
5. 加强规划管理和监督,确保规划的有效实施。
管理责任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城市规划工作,监督和管理规划实施情况。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并落实规划管理要求,确保规划的顺利进行。
以上是《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简要内容介绍,具体细则和条款请参阅正式文件。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应用解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二OO七年六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现行的有关规定有:《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5]37号)《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39号)《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沪规法[2001]857号)《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三条第二款“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是指第四至第六章中除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一)项、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外的条款。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十一条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规定,文化娱乐用地(C3)中包括影剧院用地(C35)(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和游乐用地(C36)(独立地段的游乐场、舞厅、俱乐部、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
本条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第19项“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在公共设施用地其中C3文化娱乐用地中,应属于“√ 允许设置”;而在C4体育用地、C5医疗卫生用地、C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属于“×不允许设置”。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难以确定“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可按照“较高建筑高度”计算。
(见图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按规定计算出的垂直布置的间距,如大于平行布置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见图示)低层独立式住宅是指三面(两单元并联)或四面临空,带有独立使用庭院的住宅。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正文:----------------------------------------------------------------------------------------------------------------------------------------------------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层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总则1.1 规定目的为确保上海城市规划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实施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1.3 管理规定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科学发展观,符合国家和上海的经济发展战略;-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坚持可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坚持统筹兼顾,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协调作用。
二、城市规划编制2.1 规划分类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2.2 编制依据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国家、上海市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上位规划和相关政策。
2.3 编制内容- 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和市区两个层次,内容应涵盖土地使用、交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应具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
三、城市规划审批3.1 审批权限城市规划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政府负责审批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
3.2 审批程序城市规划的审批应按照编制、征求公众意见、专家审查、政府审批的程序进行。
3.3 审批材料申报城市规划审批时,应提交规划文本、图件和说明等材料,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四、城市规划实施4.1 实施原则城市规划的实施应遵循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和公开性原则。
4.2 实施主体城市规划的实施主体为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4.3 实施监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划实施符合规划要求。
4.4 建设项目管理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已批准的城市规划。
五、城市规划修改5.1 修改原则城市规划的修改应遵循法律法规、保持规划连续性和稳定性、充分论证、公开透明的原则。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版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屋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木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木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活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前言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的基础和保障,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障城市规划管理的科学性和合法性,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这些规定涵盖了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的各个方面,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
管理机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执行机构为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具体的管理职责包括:1.审批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审批城市设计和工程规划;3.管理土地用途变更和出让;4.管理基础设施建设;5.监督建筑施工和验收。
土地使用规定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基础在进行土地利用规划和规划实施时,必须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并且要遵循国家有关土地利用政策和法律法规。
2.严格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土地出让等必须严格遵循上海市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保障生态环境必须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
建筑管理规定1.安全第一建筑工程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建造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定,确保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2.保障质量建筑工程水平的保证是城市建设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
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监造与检验,督促建筑施工企业保证质量。
3.环境保护建筑工程必须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规定,确保建筑施工过程中不会损害环境安全。
附加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还包括未来城市发展方向和规划,以及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文化等需求。
规定中还包括了城市公共设施、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设计要求,确保城市功能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保持同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实现了城市规划管理的科学性和合法性,为上海城市的发展和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
同时,也为其他城市规划管理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那么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那么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根本原那么,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效劳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效劳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上海市最新版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上海市最新版前言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城市建设质量,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
总则1.1 编制原则(1)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驱动、人文关怀的原则,体现上海国际大都市特色。
(2)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提高生活质量。
(3)坚持可持续发展,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文化、交通、安全、环境等方面协调发展。
(4)坚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突出城市特色,展现城市风貌。
1.2 编制目标(1)合理配置城市空间资源,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
(2)保障城市安全、有序、高效运行,提升城市品质。
(3)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提高绿色发展水平。
(4)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
编制内容与要求2.1 编制内容(1)市域总体规划:包括市域范围的空间布局、功能定位、发展战略、生态保护、交通网络、历史文化保护等内容。
(2)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空间布局、功能组织、发展战略、历史文化保护、交通网络、公共服务设施、绿地系统、生态环境等内容。
(3)详细规划:包括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交通组织、公共服务设施、历史文化保护等内容。
(4)专项规划:包括交通、绿化、水利、环保、能源、通信等领域的专业规划。
2.2 编制要求(1)依据法律法规,充分调查研究,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2)充分听取公众意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规划的权利。
(3)采用先进技术,提高规划编制质量。
(4)动态调整规划,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审批与实施3.1 审批程序(1)市域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2)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涉及国家战略、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的规划,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最新: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最新: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总则1.1 规定目的为确保上海市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实施性,提升城市品质,构建和谐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
1.3 管理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应遵循科学发展观,坚持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突出海派特色,构建宜居宜业的城市环境。
二、城市规划编制2.1 规划编制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编制应依据国家、上海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划标准和规范,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实施性。
2.2 规划编制内容上海市城市规划编制应包括: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次。
其中,市域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土地使用、交通、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等内容;详细规划包括地块划分、用地性质、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化率、交通组织、配套设施等内容。
2.3 规划编制程序上海市城市规划编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编制规划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报批规划成果。
三、城市规划审批3.1 审批权限上海市城市规划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审批工作。
3.2 审批程序上海市城市规划审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单位提交申报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公示审查结果、组织专家评审、审批规划成果。
3.3 审批结果上海市城市规划审批结果分为:批准、修改后批准、不批准。
审批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城市规划实施4.1 实施原则上海市城市规划实施应遵循合法性、公开性、公正性、科学性原则,确保规划的权威性和实施效果。
4.2 实施主体上海市城市规划实施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申报单位。
4.3 实施程序上海市城市规划实施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单位提交申报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公示审查结果、组织专家评审、审批规划成果、实施规划。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技术规定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技术规定前言为了加强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提高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我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最新版的《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技术规定》。
本规定旨在指导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确保城市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本规定旨在明确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的基本原则、管理职责和操作程序,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提供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市区及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规划与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坚持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2. 坚持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3. 坚持城乡统筹,促进区域协调发展;4. 坚持改革创新,提高城市规划与管理水平。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管理机构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如下:1. 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2. 负责城市规划的审批、修改和监督实施;3. 协调和管理城市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4. 负责城市规划与管理的相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管理职责上海市城市规划与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以下职责: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 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3. 指导区县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4. 负责城市规划的修改、调整和监督实施;5. 协调和管理城市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6. 负责城市规划与管理的相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1. 确定城市发展战略、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和发展规模;2. 预测人口、用地、产业发展等需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措施;3. 明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布局;4. 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城市景观、防灾减灾等规划要求。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围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图和表经整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 号《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已经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ﻫ二○○三年十月十八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ﻫ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ﻫ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ﻫ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ﻫ表三ﻫ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ﻫ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ﻫ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ﻫ(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8.02•【字号】•【施行日期】1989.08.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89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卫星城、郊县城镇、独立工业区和城市发展控制用地。
郊县村镇建设除另有规定外,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区划分类第三条本市城市土地使用区划分类如下:(一)绿地、旷地、城市发展控制用地,指公共绿地、风景区用地、城市隔离绿地、苗圃、果园、林地、其他绿地以及城市发展控制用地等。
(二)居住用地:第一类居住用地,指环境和建筑质量较好的低层、低密度的居住用地;第二类居住用地,指多层住宅为主的居住用地;第三类居住用地,指高层住宅为主的居住用地。
(三)公共活动中心用地,指市中心、分区中心、地区中心及市级专业中心(不含居住区中心)的行政办公、金融贸易、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综合建筑用地。
(四)工业用地:第一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的环境有干扰、有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二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的环境基本无干扰、无污染的工业用地。
(五)仓储用地:普通仓库用地,指普通库房建筑为主的仓库用地;危险品仓库用地,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六)大专、科研、设计用地,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指城市供应设施(水、电、热、燃气等)、市内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出租汽车、货运交通、轮渡、交通管理设施和停车场等)、通信设施(电讯、电话、邮政等)、市政环卫设施(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粪便垃圾集运处理设施等)、消防设施、各种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导航:中国法制信息网》法规快递》地方政府规章》上传时间:2004-02-20 | 点击数:801(2003年9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 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 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 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
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
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
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 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 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
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小于 2 大于、等于 2,小于 4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 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1.0 1.5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
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
3
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
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
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
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
6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 3000 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
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
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
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
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 筑容积率,下同),应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 3 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 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 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 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 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 际使用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以内 (含 45 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 建筑高度的 1.0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1.2 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 度以内 (不含 45 度),下同〕,其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主 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 0.9 倍,在其他地区不小于 1.0 倍,且 其最小值为 6 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在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
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
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
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
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 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 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 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 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 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 500 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 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 2000 平方米;
9
连续一小时(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有关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 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 为 24 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为 24 米,其他地区为 30 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不小于 24 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 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 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 筑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不小于 20 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 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
7
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 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
小于 5.5 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6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 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 4.6 米。
(二)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 指标范围。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 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2
(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 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 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 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 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 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 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 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 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 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 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
(2003 年 10 月 1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2 号发布,自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 特定区域 第九章 附 则
5
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 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3 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 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中 心城分区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 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 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 表》)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具 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 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 《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 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 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 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 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 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 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 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 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