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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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7.22•【字号】苏国税发[1998]第383号•【施行日期】1998.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国税发[1998]第383号1998年7月22日)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现将《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税收征管,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税收征管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农贸市场、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其他市场。

(一)农贸市场:以蔬菜、农副产品交易为主的市场。

(二)生活资料市场:以日常生活物品交易为主的市场。

(三)生产资料市场:以工业性生产资料交易为主的市场。

(四)其他市场:由群众自发组织形成的定期不定期市场以及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有型市场。

第三条凡在市场内从事经营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其税收征收管理一律由市场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一)在市场内从事经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的本县(市)企事业单位;(三)在市场内从事经营的外县(市)企事业单位;(四)在市场内从事经营的本县(市)企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五)在市场内从事经营的外县(市)企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原则上不适用本办法,具体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市场税收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的办法,可根据不同类型市场、不同下管对象确定相应的征管形式:(一)农贸市场一般由1-2名税务干部和若干名代征员设点征收或巡回征收;税源较小的农贸市场也可委托街道、乡镇或者主办单位代征税款。

国发〔2015〕11号

国发〔2015〕11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90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0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2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保留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同时,建议取消和下放18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和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将5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中提出的涉及修改法律的行政审批事项,有4项国务院已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相关法律,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要认真落实工商登记改革成果,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一律不得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

企业设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94项)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共计10项)4.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21项)5.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34项)国务院2015年2月24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一、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28项,其中准入类4项,水平附件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附件4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附件5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纳税评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料稽核【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苏国税发﹝2002﹞246号【发文日期】2002-12-27【实施时间】2003-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增值税20111025(20113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

本《规程》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稽核评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国税发﹝2000﹞42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帮助并促进增值税纳税人自觉、如实、全面申报缴纳增值税,加强国税机关对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监控力度,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结合增值税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增值税纳税评估,是指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报资料以及国税机关日常掌握的税收征管信息,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稽核、比对、分析,对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申报纳税的真实程度进行综合评估。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进行的增值税纳税评估。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月或按季组织对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评估。

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可参照本规程实施。

第四条 增值税纳税评估属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工作。

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过程中,不宜调账,不宜实地核查,也不得向纳税人发出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书。

各级国税机关可以根据本规程的要求对纳税评估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增值税纳税评估分为资料稽核、对象确定、评估分析、评估约谈说明和评估处理五个步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2005]869号
2005-09-12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网址:/view.jsp?code=200509191725566261。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9.30•【字号】苏国税发[2003]202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国税发[2003]202号2003年9月30日)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加强税源监控的力度,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层次,提高纳税申报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评估是指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及其他征管资料,按照一定的程序,运用一定的手段和方法,对纳税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分析、评定,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纳税行为中的错误和异常申报问题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仅适用于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应遵循以下原则:法治原则:纳税评估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既保障税收收入,又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对不同纳税人的处理坚持政策的统一性,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上注重合理性,对有利于纳税人的政策处理注重权益的保障性。

诚信原则:税企双方在诚信的基础上,沟通各种涉税信息,通过纳税评估,提高纳税人办税能力,提升国税机关服务水平。

效率原则:降低纳税评估成本,征纳双方在诚信基础上,交流各种涉税信息,并使之成为各税种的共享资源,最大程度减轻纳税人负担。

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

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

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停止执行。

【总局解读】1999年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2014年7月1日后调整为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2016年全面推开营改增以后,对拍卖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已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结合政策调整变化情况,本次《公告》中明确,停止执行国税发〔1999〕40号文件,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补充规定】拍卖行受托拍卖货物缴纳增值税,应该分两部分
1.拍卖货物、不动产及无形资产,由委托方或货物、不动产及无形资产所有人,按照适应税率缴纳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免税;
2.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也就是说,“经纪代理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差额征税政策,但是需要提醒的仅仅是差额“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代收的拍卖货物、不动产及无形资产的价款,拍卖货物、不动产及无形资产的价款应该由委托方或、不动产及无形资产所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

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

国发【2015】11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2015年2月24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94项)序号项目名称审批部门其他共同审批部门设定依据处理决定备注1物业管理师注册执业资格认定住房城乡建设部无《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95号) 取消2期货交易场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审批 证监会 无《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取消3期货交易场所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审批 证监会 无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取消4期货交易场所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审批 证监会 无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取消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审批证监会无《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89号)取消6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收费审批证监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号)《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5号)取消7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使用审批证监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取消《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8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审批 证监会 无《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号)取消9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审批证监会 无《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89号) 取消10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审核 证监会 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取消11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保监会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消12 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审批 保监会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30号) 取消13 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保监会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消14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保监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39号) 取消15 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准保监会 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16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审批 保监会 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6号) 取消17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审批保监会 无 《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取消18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工业和信息化部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19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及产品的登记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无《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取消(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20对财政有影响的临时特案减免税审批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取消21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审批财政部无《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4号)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财发〔2008〕61号)取消22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核财政部无《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取消23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 财政部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取消24 境外(包括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审批财政部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取消25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税务总局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取消26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税务总局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取消27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核 税务总局 同级财政、粮食部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取消28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税务总局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取消免税资格审核 29拍卖行拍卖免征增值税货物审批税务总局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 取消30营改增后随军家属优惠政策审批税务总局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取消31营改增后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审批税务总局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取消32营改增后城镇退役士兵优惠政策审批税务总局民政部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取消33 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税务总局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 取消34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 税务总局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取消35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审核 税务总局无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 取消36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税务总局无《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取消37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审批税务总局 无《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取消38国防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及实施审批 国家国防科工局无《国防专利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8号)取消39全国性社会团体筹备审批民政部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取消40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民政部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取消〔2004〕62号)《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8〕124号)41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农业部无《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42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水利部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取消43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年度计划审批水利部无《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05〕806号) 取消4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年度计划审批水利部无《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取消45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19号)取消46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重大自然灾害临时增加采伐限额审批 国家林业局无《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取消47 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国家林业局无《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48 启动实施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审批国家林业局 无《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3号) 取消49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任务调整审批国家林业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1〕1620号)取消50天保工程森林培育建设任务调整审批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取消改投资〔2011〕1620号)51跨区域重点推广示范项目审批国家林业局 无《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9〕289号)取消52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审核国家林业局无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取消53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审批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发改西部〔2010〕1382号)《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 取消5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规划审批国家林业局无《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规划技术规程》(GB/T20416-200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林护发〔2005〕55号)取消55 海域海岸带整治修复项目(海域类)审批国家海洋局 无《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2〕13号)取消56 国务院批准的用岛项目建筑物和设施登记核准国家海洋局无《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岛字〔2010〕775号)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国海岛字〔2011〕225号) 取消57海岛整治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审批国家海洋局 无《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491号)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0〕44号) 取消58 海岛整治修复项目验收 国家海洋局 无《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491号) 取消59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认定教育部无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教取消技发厅〔2004〕1号)60 地质资料延期汇交审批国土资源部 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取消61 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核准国土资源部无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取消62矿产地储备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审批国土资源部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矿产地储备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28号)取消6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审查国土资源部无《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取消64 省、自治区、直辖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审核国土资源部 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取消65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地名录审批国土资源部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取消66国土资源部科技平台建设审批国土资源部无《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关于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13〕72号)取消67 整装勘查区设置审批 国土资源部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5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40号)取消68调整矿产勘查风险分类审批国土资源部无《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取消69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认定 交通运输部 无《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取消70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核发交通运输部 无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机构 71水运工程监理甲级企业资质认定交通运输部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72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交通运输部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73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交通运输部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拍卖业务的相关涉税处理

拍卖业务的相关涉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是指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拍卖当事人,他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受托财产的拍卖业务。

个人通过拍卖市场转让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笔者就拍卖行为的相关涉税政策进行梳理,发现拍卖业务涉及到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现拍卖业务的税务处理进行总结如下:(一)拍卖业务的营业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二条规定:“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基于此规定,无论拍卖公司是向委托方收取佣金,还是在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的规定,拍卖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该按营业税“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申报缴纳营业税,并向委托人或买受人开具服务业-代理业发票。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多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的规定,具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受托拍卖的财产属于委托人自己创作的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进行拍卖转让的,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文的规定,属于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下的“转让著作权”项目,应按5%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文的规定:“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他人(以下简称”受托方“)向第三者转让”所有权人“的无形资产时,如”受托方“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所有权人“承担,对”所有权人“应按照”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依”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受托方“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等价款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受托方“承担,对”所有权人“向”受托方“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和”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均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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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拍卖行取得拍卖收入,营业税政策,增值税政策
【颁布单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粤国税发﹝1999﹞81号
【发文日期】1999-03-30
【实施时间】1999-03-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拍卖行按现行小规模商业企业纳税人增值税征收办法执行。

其取得的拍卖收入(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开具销货发票,均应按照4%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 拍卖行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取得的拍卖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向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

三、 执行部门和单位查处的罚没物品,委托拍卖行拍卖后取得的收入,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有关规定处理。

四、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各地应对本地所有拍卖行进行一次清理,凡原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一律取消其资格,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清缴税款。

省局粤国税发[1995]570号通知中补充意见部分同时停止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被查出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补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被查出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补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被查出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
额补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5.09.04
•【字号】苏国税发[1995]432号
•【施行日期】1995.09.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被查出以前年度应纳税
所得额补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5]432号1995年9月4日)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泰州、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询问被税务机关查出的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如何补征所得税的问题。

经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统一规定以前,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被查年度为盈利的纳税人,应将被查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与被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加,然后就其全部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出的应缴所得税减去已缴所得税款后的部分为应补征所得税额。

计算公式:
(被查出的应纳税所得额+被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税)×适用税率-被查年度已缴所得税额=应补征企业所得税额
二、对被查年度为亏损的纳税人,一律就被查出的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补征所得税。

三、对纳税人被查出的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除不能作为新增利润提取效益工资及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外,还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江苏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

江苏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

江苏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公司企业财务管理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财税[1998]42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8.05.22
【实施日期】1998.05.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苏财税[1998]42号1998年5月22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精神,对我省《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苏财税(1997)72号)(以下简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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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经验:拍卖业务的相关涉税处理

会计经验:拍卖业务的相关涉税处理

拍卖业务的相关涉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是指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拍卖当事人,他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受托财产的拍卖业务。

个人通过拍卖市场转让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笔者就拍卖行为的相关涉税政策进行梳理,发现拍卖业务涉及到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现拍卖业务的税务处理进行总结如下:(一)拍卖业务的营业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二条规定: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基于此规定,无论拍卖公司是向委托方收取佣金,还是在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的规定,拍卖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该按营业税服务业税目,5%的税率申报缴纳营业税,并向委托人或买受人开具服务业-代理业发票。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多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的规定,具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受托拍卖的财产属于委托人自己创作的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进行拍卖转让的,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文的规定,属于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下的转让著作权项目,应按5%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文的规定: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他人(以下简称受托方)向第三者转让所有权人的无形资产时,如受托方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所有权人承担,对所有权人应按照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依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受托方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等价款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受托方承担,对所有权人向受托方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和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均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拍卖字画的税务如何处理

拍卖字画的税务如何处理

拍卖字画的税务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存在的拍卖字画的税务处理,涉及到增值税、个⼈所得税的处理。

本⽂主要就拍卖字画涉及的法律依据、增值税处理、个⼈所得税处理和相关的个⼈所得税的纳税筹划进⾏详细的分析⼀、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取得的拍卖收⼊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取得拍卖收⼊征收个⼈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所得税若⼲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条第(⼀)项的规定⼆、拍卖字画的涉税处理(⼀)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取得的拍卖收⼊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规定,⼀、对拍卖⾏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对拍卖⾏向委托⽅收取的⼿续费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条规定,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取得的拍卖收⼊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条中“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条第(⼀)项的规定,个⼈转让著作权免增值税。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对于拍卖⾏或拍卖公司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应当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画家个⼈委托拍卖⾏拍卖其创造的字画,由于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79号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79号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发文字号:苏国税发【2009】第079号发布时间:2009年04月27日状态:有效苏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计税毛利率(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照《通知》第八条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利润时,允许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通知》第九条规定出具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开发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资质等级、资质有效期、从业人数、法人代表、出资方、关联方有关情况等;2、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开发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容积率、绿化率、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销售情况、销售方式、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尤其是委托境外机构销售费用结算情况)、配套设施的归属及核算、停车场所的核算、企业的融资情况(包括企业境外融资)、利息的核算及支付情况等;3、《房地产开发企业本年共同(间接)成本分摊明细表》、《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对象会计成本、计税成本调整计算明细表》、《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费用明细表》(见附件三、四、五);4、非货币性交易、关联方交易、其他涉及纳税调整的事项、纳税调整金额。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辖市国税局根据《通知》第八条规定的毛利率,结合不同开发产品联合地税部门共同确定,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一)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
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9.03.11
•【文号】国税发[1999]40号
•【施行日期】1999.03.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增值税,营业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
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40号1999年3月11
日)
据了解,由于拍卖行特殊的经营性质,对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是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各地理解不一,执行中不尽一致。

为了统一拍卖行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二、对拍卖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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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规定的通知
【标 签】拍卖行拍卖收入
【颁布单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鄂地税发﹝1999﹞68号
【发文日期】1998-03-31
【实施时间】1998-03-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现将国税发[1999]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 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 (1999年3月11日国税发[1999]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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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
的复函
【标 签】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5﹞869号
【发文日期】2005-09-12
【实施时间】2005-09-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关联知识: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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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拍卖行取得拍卖收入,增值税政策,营业税政策
【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国税发﹝1999﹞141号
【发文日期】1999-04-05
【实施时间】1999-03-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拍卖行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必须按规定向买方开具销售发票。

二、拍卖行拍卖货物属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货物范围的,需由拍卖行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县(市)级国税机关依法审核批准后,方可免征增值税;否则,应按4%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有关免税审批办法暂由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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