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1988年1月28日)
注册会计师的司法鉴定及法律质证
河南省司法厅 2018 年度公布的司 法鉴定范围已经严格按照相关法规执 行,案件中涉及的财务、审计、税务 等经济事项的司法鉴定不再公布。
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资质的质 证应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登记、注册、 备案为准,注册会计师本人的执业资 格附从于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
1. 出具书面报告 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结束后,应 当出具书面报告,但其他鉴证业务应 出具什么样的报告,准则没有明确规 定。 可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从形式 到实质均符合准则的体系和要求,审 计报告就是一种专家意见。 可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大 法定证据之一,也符合准则第五十八 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 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定 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 本准则办理 ”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更愿意选择专项审计 报告,将报告定义为自己的专业领域, 不但能够适当降低质证的法律风险, 而且这种做法也是完全合理的。 注册会计师虽然尽量降低自己的 法律风险,但也不能否认司法鉴定意 见书和专项审计报告效果是同样的, 均属于“专家意见 ”。 外界可能认为审计报告的法律效
定从执业准则的角度说明了中国注册 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
会计师完全可以参与司法诉讼活动。 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
虽然中国注册会计师完全可以参 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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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的内容要多,了解注册会计师 师行业所可能产生的各类鉴证业务所
行业则是第一步。
做的一般性规定,这种规定与我国的
尸检报告中死亡时间推断的辩点分析
尸检报告中死亡时间推断的辩点分析|法纳刑辩刑事律师如何看懂一份尸检报告里的死亡时间推断,以及死亡时间推断结论对案件有哪些影响,我们通过以下几个问题来解决。
一什么是尸检报告?尸检报告属于法医学鉴定的一种类型,学名“法医学病理鉴定”,俗称“死因鉴定”。
但实际上,法医学鉴定分为很多种,其中针对对象为人的,称为“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或者“伤情检验报告”;针对对象为尸体的,称为“尸体检验报告”;针对对象为毒品的,称为“毒品含量检验报告”,等等。
具体到尸检报告而言,根据《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第9条的规定:“尸体检验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推断死亡时间,判断致死方式和手段,推断致死工具,认定死亡性质(他杀、自杀、意外、或疾病死亡)。
”也就是说,死因鉴定只是尸体检验的其中一项内容。
从该条的表述来看,并不能说明一份尸检报告上必须载明上述的所有内容,只是鉴定的范围。
作者注意到,针对死亡时间和致死工具,都用了“推断”这一词,也就是说在一份尸体检验报告中,可能会出现不确定结论,这对于鉴定意见而言,无疑是不符合要求的。
但是,在法医学工作中,死亡时间的推断本就是难题,通过案例检索我们会发现,在尸检报告中可能出现“仅供参考”这样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的词。
那么,导致这一结果的产生,可能是因为死亡时间推断的依据本身也存在诸多方式和变化。
二死亡时间推断的依据1、尸温通过尸体内部温度,是法医们最常用的方法,比如有“肛温”和“肝温”之别。
2、肠胃内容物这种方式是通过胃容物的消化程度来判断时间,但这种方法须对死者死前进餐时间进行调查才更准确。
3、常规综合判断即根据尸斑、尸僵、角膜的变化进行动态勘验,这种方法的缺憾在于得出的结论是一个大致的范畴,而非确切的时间点。
4、昆虫学如果死者的死亡地点有蝇蛆附着,那么可以根据蝇蛆的生长规律来判断死亡时间,不过这种方法需要时间的积累才会出现明显的规律。
上述三种都是常见的判断方法,当然法医们也在研究更新更科学准确的方法,至于采用何种方法是根据现场尸体的情况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09.30•【文号】司发通[2010]179号•【施行日期】2010.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司发通[2010]1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十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由司法部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科技部等部门组成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履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的遴选职责。
在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领导下,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制定了《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工作方案》,并组织开展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工作。
经过各部门评审推荐、专家统一审核和遴选委员会研究确定并报中央政法委员会批准,确定以下10家机构为“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机构按部门顺序,排名不分先后;各机构通过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的鉴定类别和鉴定事项附后):1.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4.上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5.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6.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司法鉴定中心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9.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10.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过遴选,逐步建设、形成一批“技术领先、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资源共享”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既是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重要任务,也是保证政法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诉讼职能,切实维护公民权益的重要举措;既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及时解决多头重复鉴定、久鉴不决和鉴定意见“打架”等突出问题,又关系到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政法机关社会形象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制度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作者:————————————————————————————————日期: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司法鉴定的类别有哪些
司法鉴定的类别有哪些发布日期:2014-06-04 点击数: 215 【字号:大中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司法鉴定分为:(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其他类。
具体分类:(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以及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以及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做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四)其他类鉴定,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司法资产评估、建筑工程鉴定、知识产权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等诉讼活动中需要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类别。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机构、鉴定人第四条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二)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四)对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六)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1988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实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的宗旨是:法医工作要以辩证唯物主义思想为指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作风,配合各项检察业务,进行各种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以保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的监督职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的任务是:运用现代法医学理论和技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有关人身伤亡和涉及法律的各种医学问题进行检验鉴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范围:一、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尸体、活体、法医物证及文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
二、审查公安、法院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必要时进行复查复验,并出具复核鉴定书。
三、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有关活体损伤程序的鉴定。
四、配合刑事检察部门参加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伤亡案件的现场勘验。
五、检验鉴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涉及人身伤亡的其他案件。
六、参加各检察业务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必要时组织法医共同鉴定。
七、在检察人员中普及法医学知识。
开展经验交流和学术讨论,组织以应用为主的法医学科研工作。
第二章勘验鉴定第一节现场勘验第五条法医参加现场勘验的主要任务是:了解案情的经过。
进行尸体、活体检验,发现和搜集犯罪的痕迹和物证,判断伤亡原因和案件性质以及其他有关问题,分析判断犯罪分子在现场的活动情况,为侦查提供方向和范围,为诉讼提供证据。
第六条勘验现场必须做到及时、全面、认真、细致。
检验尸体、检查活体,提取法医物证以及其他检材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要如实反映现场情况,对尸体、活体上的损伤和暴力痕迹,以及其他可供鉴定的征象,及时进行记录、绘图、拍照或录像。
第八条复验现场时要有明确的目的,尽量恢复现场原来的条件、全面客观地分析研究,力求解决办案中的疑难问题。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机关法医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医检验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人运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人身、尸体及其相关场所、物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三条法医检验鉴定范围包括: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受理的活体、尸体、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检验鉴定等。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第四条委托法医检验鉴定时,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检验鉴定委托书;(二)案件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三)符合检验鉴定要求的检材;(四)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原鉴定文书并说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理由;(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五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委托要求是否属于本鉴定机构的能力范围;(三)送检检材是否符合鉴定要求;(四)被鉴定人伤情是否稳定,是否配合检查;(五)检验鉴定需要的时间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或办案部门的要求;(六)其他应当审查并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送检检材不足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补充,必要时可以协助委托单位收集检验材料。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检验鉴定,应向委托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委托单位的同意,必要时由委托单位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七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并按照相关审批程序进行受理。
第八条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受理时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中止或终止检验鉴定:(一)鉴定材料虚假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二)委托单位不能提供必要的协助,致使检验鉴定无法继续的;(三)被鉴定人伤情尚未稳定或不配合检查,无法对愈后功能状态进行评估的;(四)死亡案件中的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检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决定进行检验鉴定的除外);(五)其他导致检验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形。
医疗卫生监督.
有关通知、批复
• • • • • • • • • • • • • • • • • • • 14、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卫医发〔2006〕24号) 2006年01月20日 15、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卫医发〔2005〕511号) 2005年12月21日 16、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496号) 2005年12月09日 17、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卫政法发 〔2005〕432号) 2005年11月10日 18、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 2005年 09月22日 19、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 428号) 2005年11月10日 20、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70号) 2005年10月11日 2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5〕45号) 2005年09月05日 22、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 2005 年09月05日 23、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26号)2005年08月11日 24、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327号) 2005年08月11日 25、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281号) 2005年07月11日 2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非法所得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5〕320号) 2005年05月30日 27、关于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执业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卫函〔2005〕259号) 2005年04月30日 28、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35号) 2005年04月07日 29、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 2005年03月31日 30、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2005年03月09日 31、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粤卫函〔2005〕109号) 2005年02月28日 32、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 2005年02月2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06.02•【文号】高检发执检字〔2016〕9号•【施行日期】2016.06.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的通知高检发执检字〔201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6月2日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正确实施,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依法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的职责是:(一)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收治、医疗、监管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四)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付执行活动的监督,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填写《强制医疗交付执行告知表》,连同强制医疗决定书复印件一并送达承担强制医疗机构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监狱委托鉴定机构对囚犯鉴定的规定
监狱委托鉴定机构对囚犯鉴定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安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具备专门知识并受指派或聘请来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就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但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痕迹鉴定、会计鉴定、价格鉴定、食品药品鉴定、淫秽物品鉴定、毒品鉴定和其他各种刑事技术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刑诉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这些都是对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规则”)第199条至第203条对鉴定、鉴定的启动、鉴定人的条件、鉴定注意事项以及鉴定人的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第233条至239条规定了鉴定、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人员、鉴定的批准程序及对鉴定过程的具体要求。
法医鉴定制度是怎样的
法医鉴定制度是怎样的第1篇:法医鉴定制度是怎样的法医鉴定俗称活体损伤鉴定,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法医鉴定制度。
法医鉴定工作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与否。
首先,程序公开1、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单位应及时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当事人凭委托书到被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委托的鉴定机构。
3、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成员提出四避申请。
伤者不在本地治疗,可要求办案单位变更委托鉴定机构,但不得自行要求到某个鉴定机构鉴定。
4、办案单位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鉴定的内容及结论。
5、首次鉴定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有权提出申请,由办案单位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复核或重新鉴定。
办案单位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十日内开具委托书,不得拒绝。
6、如两次鉴定的结论不同,办案单位应按《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给当事人开具委托书到省**指定的医院鉴定。
其次,鉴定公开1、被委托的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对办案单位的委托应予受理,不得无故拒绝,对没有委托书的当事人,鉴定机构有权拒绝。
2、法医伤情鉴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检验鉴定所根据资料要详实可靠,要调阅原始病历,客观公正地做出未完,继续阅读 >第2篇:《婚姻法》中协议离婚的制度是怎样规定的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我国《婚姻法》中称作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
这一规定中未使用协议离婚一词,便却规定了协议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具备如下特点:1、程序简易、便捷。
2、离婚协议易于当事人自觉遵守和履行。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1988年1月28日)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1988年1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实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的宗旨是:法医工作要以辩证唯物主义思想为指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作风,配合各项检察业务,进行各种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以保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的监督职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的任务是:运用现代法医学理论和技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有关人身伤亡和涉及法律的各种医学问题进行检验鉴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范围:一、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尸体、活体、法医物证及文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
二、审查公安、法院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必要时进行复查复验,并出具复核鉴定书。
三、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有关活体损伤程序的鉴定。
四、配合刑事检察部门参加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伤亡案件的现场勘验。
五、检验鉴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涉及人身伤亡的其他案件。
六、参加各检察业务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必要时组织法医共同鉴定。
七、在检察人员中普及法医学知识。
开展经验交流和学术讨论,组织以应用为主的法医学科研工作。
第二章勘验鉴定第一节现场勘验第五条法医参加现场勘验的主要任务是:了解案情的经过。
进行尸体、活体检验,发现和搜集犯罪的痕迹和物证,判断伤亡原因和案件性质以及其他有关问题,分析判断犯罪分子在现场的活动情况,为侦查提供方向和范围,为诉讼提供证据。
第六条勘验现场必须做到及时、全面、认真、细致。
检验尸体、检查活体,提取法医物证以及其他检材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要如实反映现场情况,对尸体、活体上的损伤和暴力痕迹,以及其他可供鉴定的征象,及时进行记录、绘图、拍照或录像。
第八条复验现场时要有明确的目的,尽量恢复现场原来的条件、全面客观地分析研究,力求解决办案中的疑难问题。
尸体检验过程和相关法规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尸体检验过程和相关法规在勘验有尸体的现场或者遇有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必须进行尸体检验。
尸体检验分为尸表检验和尸体解剖。
尸体检验的目的在于确定死亡的原因,判明死亡的时间、致死的手段和方法,判断凶器的种类,以便于分析研究案情,认定案件的性质,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对尸体检验,侦查人员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检验尸体,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或者医师进行。
检验尸体必须及时,以防尸体上的痕迹因尸体的变化和腐烂而消失。
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
首先,在检验前应详细察看尸体的位置、姿态、尸体周围的环境和情况,注意发现尸体周围痕迹和物品的情况,以免在尸体检验时对其他痕迹、物品造成破坏,影响其证据价值的发挥。
然后,对尸体的衣着、身长、体格状况、皮肤颜色进行观察、测量。
再者,观察尸体是否已出现尸斑、尸僵现象,尸体是否已开始腐败,腐败的程度如何。
另外,还需要观察尸体各部位是否有损伤,损伤的具体位置、形状、大小、深浅和方向等等。
如果通过尸表检验尚不能确定死因的,应当进行尸体解剖。
《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根据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的规定,对于必须经过解剖才能查明死因的尸体或者无名尸体需要查明死因性质的;急死或突然死亡的;有他杀或自杀嫌疑的;因工农业中毒或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检验,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解剖尸体可根据案件的不同要求进行局部解剖或者系统解剖。
解剖的场所,仅限于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进行。
检验尸体的一切情况,应详细写成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和实施检验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盖章。
依据指引: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第一百零一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2013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法医工作范围包括:(一)接受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机关或者单位委托,就案件中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尸体、活体及法医物证进行检验鉴定;(二)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移送的法医学鉴定文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三)为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提供涉及法医学问题的技术协助或者技术咨询,根据办案需要参与法庭审理活动;(四)开展法医培训和学术交流,组织以应用为主的法医学科研工作;(五)其他与法医相关的工作。
第三条法医人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关于鉴定人回避的规定。
第四条法医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操作规范,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独立、保密等基本原则。
第二章工作内容第一节勘验、检查第五条法医在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员的主持下参加勘验、检查。
第六条法医参加勘验、检查的主要任务是:进行尸体检验、活体检查,发现和收集痕迹、物证,为诉讼活动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七条法医勘验、检查应当如实反映现场情况,配合其他技术人员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制图固定。
第八条复验、复查时应当制定预案,并尽可能在与原始现场相同条件下进行重新勘验检查或者侦查实验。
必要时,可以协助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或者侦查实验。
第二节尸体检验第九条尸体检验的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推断死亡时间、损伤时间及致伤物。
第十条尸体检验的范围包括:(一)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办理案件中涉及非正常死亡的;(二)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三)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其他司法机关委托,对案件中涉及的尸体进行检验的。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机关法医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医检验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人运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人身、尸体及其相关场所、物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三条法医检验鉴定范围包括: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受理的活体、尸体、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检验鉴定等。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第四条委托法医检验鉴定时,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检验鉴定委托书;(二)案件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三)符合检验鉴定要求的检材;(四)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原鉴定文书并说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理由;(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五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二)委托要求是否属于本鉴定机构的能力范围;(三)送检检材是否符合鉴定要求;(四)被鉴定人伤情是否稳定,是否配合检查;(五)检验鉴定需要的时间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或办案部门的要求;(六)其他应当审查并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送检检材不足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补充,必要时可以协助委托单位收集检验材料。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检验鉴定,应向委托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委托单位的同意,必要时由委托单位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七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并按照相关审批程序进行受理。
第八条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受理时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中止或终止检验鉴定:(一)鉴定材料虚假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二)委托单位不能提供必要的协助,致使检验鉴定无法继续的;(三)被鉴定人伤情尚未稳定或不配合检查,无法对愈后功能状态进行评估的;(四)死亡案件中的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检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决定进行检验鉴定的除外);(五)其他导致检验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形。
法医鉴定标准是怎样的
法医鉴定标准是怎样的发生刑事案件后,公安机关会介入调查,为了明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情况,公安机关会委托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法医接到委托后,一般会在7个工作日出具鉴定报告。
伤情鉴定是有严格标准规范的,从伤残程度看,总共分为十级。
那么法医伤情鉴定标准是什么?下面小编给大家具体讲解下。
法医鉴定标准法律常识:法医伤情鉴定标准包括:1、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单位及时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当事人凭委托书到被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委托的鉴定机构;3、当事人可以对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提出回避申请,伤者不在本地,可要求办案单位变更委托鉴定机构,但不得自行要求到某个鉴定机构鉴定。
法医鉴定的作用包括:1、确定死亡原因,主要在于确定自然死亡还是非自然死亡,在同时存在损伤与疾病时,要分析损伤、疾病与死亡的关系,对于存在几种致命性损伤,应确定主要死因,以便澄清谁应负主要致死责任;2、判定致死方式,即判定是他杀、自杀还是意外死亡,判定致死方式要比确定死亡原因复杂,常须结合现场勘验和案情调查进行全面分析,然后作出判断;3、推断死亡时间,是指人死后到尸体检验的时间,推定死亡时间有助于侦查范围的确定,主要根据尸体现象所见和对生物化学变化的检测,结合当时当地的气象条件进行综合判断;4、认定致死伤物体,主要是根据损伤的形态、大小、程度及其他性质,如损伤内的附着物来推定的,或对咬痕、扼痕、捆绑痕、注射针孔以及各种工具打击痕迹等的性质、形成方式和方法来判断;5、鉴别生前伤与死后伤,即推断死者损伤是生前造成的还是死后形成的,以及生前损伤后经过的时间。
在鉴定中,还可通过骨骼、牙、毛发的检验推定死者的性别、身高、年龄、血型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五条【重伤】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每日一练试卷A卷含答案
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一每日一练试卷A卷含答案单选题(共45题)1、甲因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D市监狱服刑。
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刑罚执行4年后,D市监狱向D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关于本案的减刑程序,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D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可以书面审理B.D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由审判员李某一人独任审判C.在审理过程中,甲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申请能够证明其有悔改表现的证人乙出庭作证D.D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应当由甲提供其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答案】C2、关于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哪一项?A.必须建立重大责任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B.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C.积极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政府法治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D.为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行政机关可以法外设定权力。
【答案】D3、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A.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B.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C.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D.土地的所有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答案】D4、如果同一案件有几个鉴定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几个鉴定人之间不能相互讨论B.几个鉴定人必须共同作出一份鉴定结论C.几个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要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一份鉴定结论D.几个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每个鉴定人有权单独作出自己的鉴定结论【答案】D5、关于辩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时17周岁,在审判时已满18周岁,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B.被告人李某可能被判处死刑,在审判时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当庭拒绝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法院另行为其指定辩护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法规类别】检察综合规定【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1980.07.21【实施日期】1980.07.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1980年7月21日)第一章任务、业务范围和工作原则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
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和有力武器。
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工作的活动,保障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三)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四)在常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二章审查批捕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应由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已搜查的,应附有搜查证和搜查记录。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可提审已拘留的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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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1988年1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实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的宗旨是:法医工作要以辩证唯物主义思想为指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作风,配合各项检察业务,进行各种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以保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的监督职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的任务是:运用现代法医学理论和技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有关人身伤亡和涉及法律的各种医学问题进行检验鉴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范围:一、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尸体、活体、法医物证及文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
二、审查公安、法院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必要时进行复查复验,并出具复核鉴定书。
三、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有关活体损伤程序的鉴定。
四、配合刑事检察部门参加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伤亡案件的现场勘验。
五、检验鉴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涉及人身伤亡的其他案件。
六、参加各检察业务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必要时组织法医共同鉴定。
七、在检察人员中普及法医学知识。
开展经验交流和学术讨论,组织以应用为主的法医学科研工作。
第二章勘验鉴定第一节现场勘验第五条法医参加现场勘验的主要任务是:了解案情的经过。
进行尸体、活体检验,发现和搜集犯罪的痕迹和物证,判断伤亡原因和案件性质以及其他有关问题,分析判断犯罪分子在现场的活动情况,为侦查提供方向和范围,为诉讼提供证据。
第六条勘验现场必须做到及时、全面、认真、细致。
检验尸体、检查活体,提取法医物证以及其他检材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要如实反映现场情况,对尸体、活体上的损伤和暴力痕迹,以及其他可供鉴定的征象,及时进行记录、绘图、拍照或录像。
第八条复验现场时要有明确的目的,尽量恢复现场原来的条件、全面客观地分析研究,力求解决办案中的疑难问题。
第二节尸体检验第九条尸体检验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推断死亡时间,判断致死方式和手段,推断致死工具,认定死亡性质(他杀、自杀、意外、或疾病死亡)。
第十条尸体检验的对象包括:一、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尸体检验方能查明死因的尸体。
二、被监管人员中非正常死亡的尸体。
三、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四、医疗责任事故造成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五、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刑讯逼供,违法乱纪致人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六、控告申诉案件中涉及人身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七、其他需要检验的尸体。
第十一条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
检验要求全面、系统、应提取有关脏器和组织做病理组织学检验。
必要时提取胃内容物、内脏、血液、尿液等作毒物分析或其他检验;提取心血作细菌培养。
对已埋葬的尸体,需要查明死因者,要进行开棺检验。
第十二条尸体解剖可遵照1979年卫生部重新颁发的解剖尸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活体检查第十三条活体检查主要是对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损伤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和各器官、系统功能状态等进行检验、鉴定。
一、个人特征:查明性别、年龄、检查血型及生理、病理特征。
二、检查人身是否有伤和损伤程度,推断损伤性质、受伤时间、致伤工具等。
三、检查有无被奸、妊娠、分娩以及性功能状态,协助解决有无性犯罪方面的问题。
四、查明人体有无中毒症状和体征,检查体内是否有某种毒物,并测定其含量及人体途径等。
五、检查有关人的精神状态,确定有无精神病及其类型,并断定其辨认能力或责任能力。
第十四条活体检查一般由办案人员带领被检人在法医活体检验室内进行。
被检人因健康关系不能行动,可在医院或家里进行。
对妇女身体检验时,应由女法医进行,无女法医时,要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对伤害、疾病有关的活体检验,必须将被检人的病历及有关材料送交法医鉴定人。
涉及临床医学各科时,可聘请专家共同鉴定。
第四节法医物证检验第十六条法医物证是指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证明作用的人体组织器官的一部分或其分泌物、排泄物等。
第十七条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的要求是:一、血痕鉴定主要是检验检材上是否有血,是人血还是动物血、属何血型,出血部位以及性别等。
二、毛发认定主要是认定是否人毛,确定其生长部位、脱落、损伤的原因,有无附着物以及毛发性别、血型,比对现场遗留毛发与嫌疑人毛发是否相似等。
三、精斑鉴定主要是认定检材上是否附有精斑,属何血型等。
四、骨质鉴定主要认定是否人骨,是一人骨还是多人骨,从上骨上推断性别、年龄、身高和其他个体特征,骨质损伤是生前还是生后形成以及致伤工具等。
第十八条法医物证检验的一般程序包括:肉眼检查、预备试验,确证试验、种属试验、个人识别等。
第十九条法医物证的提取,包装,送检及保管应按不同种类的检材,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节文证审查第二十条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文证审查重点是审查材料的科学性、可靠性、准确性。
检验记载是否全面、细致;检验方法是否规范、可靠;论点是否明确、清楚,论据是否科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正确,以及是否符合鉴定目的和要求等。
第三章检验鉴定程序第二十二条法医鉴定人员接到委托书后,首先要查阅委托公函,并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名称、数量。
凡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能鉴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法医鉴定人进行各种检验时,必须全面、细致,要按检验的步骤、方法、严守操作规程,对检验中发现的各种特征和出现的结果,要做综合分析、判断,同时要进行复核。
检验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检验记录,拍照。
对尸体或法医物证检验时,应留取一定数量检材,以备诉讼阶段复验,或重新鉴定。
第二十四条法医鉴定书要做到文字简练、描述确切,通谷易懂、结论明确,并附照片和说明。
鉴定书内容包括:序言、案情摘要、现场情况、检验所见、分析说明、结论。
确因检验条件不足,或技术水平所限,无法作出结论时,可出具分析意见,或送交上级鉴定机关鉴定。
第二十五条鉴定书应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技术职务,并加盖“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活体检查、文证审查、物证检验自送检时间始,应在1周内作出鉴定结论。
尸体检验需做毒物分析、病理组织学检验的,应在2周内作出结论。
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间,对疑难案件的鉴定,需进行复核和“会诊”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尽快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将案卷、病历等箸印材料和各种检验报告,检验鉴定记录、图片或照片、原法医鉴定书等副本材料,编号整理,装订成卷,存档备查。
剩余的检材应退回送检单位,对有研究价值的或可作为标本保存的检材,在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后,方可保留。
第二十八条委托鉴定单位在案件办结后,应将案件处理结果告原鉴定单位法医室,以便入卷备查。
第四章工作原则第二十九条法医鉴定人必须是医学院、校毕业或有相应技水平的医师、士,经过半年以上法医学专业训练结业的专职人员来担任。
第三十条法医鉴定权必须由具有专业技术职的法医来行使。
技术职务尚未评定的,经省经检察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行使鉴定权。
法医技术职务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法医士。
第三十一条法医鉴定人应由与本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
凡属《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鉴定人员,应主动回避。
第三十二条法医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时,有权审阅受理案件的全部卷宗,有权了解案情,调取物证;提审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被告人或其他人员。
有权重新勘验现场,依法进行尸体、活体和法医物证检验。
第三十三条法医鉴定人有权对非法或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案件拒绝检验和鉴定;对鉴定依据不足或无鉴定条件的案件,法医可以不出鉴定结论,任何人不能强迫鉴定人做出鉴定。
第三十四条法医鉴定人对自己作出鉴定结论要高度负责。
几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时,持不同意见者,有权不署名。
第三十五条法医鉴定人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检验鉴定工作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在任何困难情况下,如偏远地区现场勘验,检验高度腐败尸体等均不能借故拒绝检验,也不能拖延鉴定时间。
第三十六条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不能公开的鉴定资料等,必须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鉴定人接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出庭作证,出示鉴定书并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
对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医鉴定问题,鉴定人应予解答。
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第三十八条对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辩护人有异议或者被告不服,依照诉讼程序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五章其他第三十九条加强法医学科学研究。
各级检察机关的法医技术人员都应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开展以应用为主的科研活动,建设具有检察机关特点的法医检验鉴定工作。
法医技术人员在工作中有显著贡献或科研成果者,除组织交流或推广,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有重大突破者应破格晋升。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