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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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7.06•【字号】•【施行日期】2020.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决策部署,更好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重要举措,对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确保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待遇应发尽发、应保尽保具有重要意义。

为扎实做好失业保险扩围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做好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的有效衔接(一)关于阶段性实施失业补助金政策。

各地不得随意缩小受益人员范围,要本着“广覆盖、保基本、兜底线”的原则,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参保缴费年限等科学测算、合理确定失业补助金标准。

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已按照《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辽人社明电〔2020〕26号)和《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发放失业补助金相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函〔2020〕17号)(以下简称辽人社函〔2020〕17号)领取失业补助金的参保失业人员,各统筹地区要做好政策衔接。

1.领取失业补助金不核减参保缴费年限,按照辽人社函〔2020〕17号已核减的参保缴费年限应予以恢复。

2.领金期限。

失业补助金领金期限统一为6个月,自申领当月或次月起按月发放,根据申领时间,实际发放时间最长可至2021年6月。

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按照辽人社函〔2020〕17号申领失业补助金的人员,此前核定可领取失业补助金月数不足6个月的,应延长至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执行。

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办法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我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为,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办法》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会、民办⾮企业单位)等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进⾏就业登记适⽤本办法。

本省⾏政区域内所有劳动者的失业登记适⽤本办法。

外国⼈和台湾、⾹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不适⽤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全省实⾏统⼀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书⾯载体,记载劳动者⾃然信息及就业、失业等信息,反映就业困难⼈员、失业⼈员⾝份认定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在全省⾏政区域内通⽤。

第四条县(区、市)级以上⼈⼒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实施⼯作。

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单位和劳动者进⾏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由辽宁省就业服务局办理。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可承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基础性⼯作。

经同级⼈⼒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委托,县(区、市)级以上残疾⼈联合会所属的残疾⼈就业服务机构,可承担残疾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相关⼯作。

第⼆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和使⽤第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国家⼈⼒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样式,由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印制,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第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是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进⾏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辽宁省⼈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的通⼤家对于题⽬的内容是否都了解呢?为了帮助⼤家更好地了解到相关的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相关内容,赶快跟着⼩编⼀起来看看吧。

发布部门:辽宁省⼈民政府发布⽂号:辽政发[2001]26号各市⼈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辽宁省⼈民政府2001年7⽉6⽇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为保障失业⼈员失业期间的基本⽣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案》和《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于我省⾏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员,民办⾮企业单位及其职⼯,有雇⼯的城镇个体⼯商户及其雇⼯。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和有雇⼯的城镇个体⼯商户统称为⽤⼈单位。

⼆、省、市、县(合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作,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经办失业保险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作;负责失业保险⼯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设⽴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作;负责失业⼈员的登记、统计;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管理;按照规定受理失业⼈员领取失业保险⾦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员在指定银⾏领取失业保险⾦和其他补助⾦的单证;拨付失业⼈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为失业⼈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进⾏与失业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作,并及时报告应给予⾏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以及国家规定由其履⾏的其他职责。

四、地⽅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和《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五、失业保险⼯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作紧密结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4.12.23•【文号】人社部发〔2014〕97号•【施行日期】2014.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就业促进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是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是提供公共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基础工作。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各地要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各地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提供机制,保障城镇常住人员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并有针对性地为其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对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常住人员,要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

在此基础上,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部署,统筹考虑本地区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以连续居住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保障其逐步享受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就业扶持政策。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2.18•【字号】辽政办发[2003]12号•【施行日期】2003.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1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和《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2]72号)精神,为进一步改善就业环境,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和再就业,鼓励企业更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明确工作目标和原则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时期,我省就业形势仍十分严峻。

实施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推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手段。

各级政府和有关收费管理部门,要站在促进改革发展、确保社会稳定的高度,着眼长远,立足当前,认真处理好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的关系、壮大财源与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关系,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要求,将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我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的工作目标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精神,充分发挥收费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改善就业环境,广开就业渠道,推动和促进全省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

实现上述工作目标,应遵循以下基本工作原则:1.鼓励自谋职业的原则。

对涉及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要予以免收;对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要坚决予以取消。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管部门,沈抚示范区管委会人力资源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国办发〔2019〕2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政策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20〕9号)、《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辽人社发〔2019〕11号)等文件精神,推动实施全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117号),现就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企业职工培训(一)岗前培训补贴。

企业面向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新招用人员,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组织开展岗前培训,给予企业培训补贴。

培训内容以岗位相应的技能、知识为主,同时包括工匠精神、职业道德、质量意识、法律意识、安全环保、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健康卫生等通用职业素质。

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学时10元,补贴总额不超过1000元。

企业要先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管部门,下同)备案,备案时提交《企业职工岗前培训备案表》(附件1)、《企业职工岗前培训备案人员名单》(附件2)、劳动合同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备案通过后开展培训。

辽宁完善失业保险政策问题的通知

辽宁完善失业保险政策问题的通知

辽宁完善失业保险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宁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9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建⽴完善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保障⽣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功能,现就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单位责任义务问题 城镇⽤⼈单位及其职⼯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应按规定履⾏依法登记参保、如实申报缴费、代扣代缴、出具终⽌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失业⼈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失业⼈员办理备案⼿续等相关法定义务。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履⾏失业保险相关法定义务以及由于⽤⼈单位处理劳动关系操作不规范、未及时为本单位失业⼈员办理失业保险⼿续等原因,影响其失业⼈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失业⼈员造成的损失,由⽤⼈单位承担。

⼆、关于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和重新就业再次失业后缴费时间及享受待遇期限计算问题 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失业后,其缴费时间的计算为单位(本⼈)累计实际缴费的时间,并应根据单位(个⼈)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

失业⼈员领取失业保险⾦期满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再次就业后参保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失业⼈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限未满时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前次剩余缴费时间和再次就业后参保缴费时间合并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时应领取⽽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的期限合并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的失业⼈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并再次参保缴费后,其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员每次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

1、参保并缴费时间不⾜⼀年; 2、⾃愿辞职或⾃动离职; 3、不进⾏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4、⾃谋职业领取⼀次性安置费。

就业失业登记证工作汇报

就业失业登记证工作汇报

就业失业登记证工作汇报篇一:关于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和徐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城乡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免费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从四月一日,我市全面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一、具体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狠抓措施落实。

一是召开专题会议,拟定实施方案。

我处领导对这项工作十分重视,迅速召开专题会议,组织各有关科室负责同志,学习研究讨论江苏省和徐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要求大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及时反馈实施意见,并根据日程安排,研究制定了具体工作措施,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进。

二是指派专人负责,狠抓落实。

处指派专人负责牵头,协调各相关科室抓好落实。

各科室负责人要和上级业务科室密切联系,根据暂行办法理顺自身业务流程,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三是及时下发文件,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

我处根据《徐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邳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实施细则》。

对拟写好的文件,我处领导多次会同业务科室同志及分管主任研讨,反复修改,报经局党组审核同意,以局名义下发了邳劳社(2009)15号文《关于转发的通知》和邳劳社(2009)16号文《关于印发的通知》两个文件,规范了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

四是打印相关表格,刻制配套印章,做好实施前准备工作。

(二)强化业务培训,熟练掌握操作。

去年底,处派遣相关科室业务操作人员参加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计算机软件培训,系统学习掌握软件操作。

今年三月份,又多次派员参加了徐州市就业中心组织的业务和计算机软件培训。

我处也连续开展镇和社区的劳动保障协管员业务培训和就业软件操作培训,还专门邀请徐州市就管中心齐科长进行业务讲解,使他们理清工作思路,掌握业务程序,尽快地适应新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三)安装调试微机,保证顺利运行。

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制度

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制度

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制度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是由国家机构设立的就业失业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的制度。

通过这个制度,劳动者可以向登记机构提供个人信息和就业情况,登记机构会根据这些信息进行登记和记录,以便及时掌握全国就业情况,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参考。

同时,失业人员也可以向登记机构登记失业信息,以获得失业救济金和其他相关政策的保障。

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两个方面。

就业登记是指劳动者在就业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提供个人信息、就业意愿和就业情况等相关信息,登记机构会按照这些信息为其提供就业服务和推荐工作。

失业登记是指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提供失业原因、失业时间、求职意向等相关信息,登记机构会根据这些信息为其提供失业救济金、职业培训等帮助。

二、制度目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促进就业和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统一管理劳动者的就业信息。

通过就业登记,可以及时掌握全国就业情况,为政府制定就业政策提供重要数据支持。

同时,还可以根据登记信息为求职者进行就业服务,提供工作推荐和职业培训等服务。

2. 及时发现和帮助失业人员。

通过失业登记,可以及时掌握失业人员的情况,为其提供失业救济金和职业培训等帮助,有效避免他们的基本生活无法维持。

3. 促进就业机会的公平分配。

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就业情况和岗位需求为劳动者提供合适的工作推荐,避免就业机会的不均衡分配。

4. 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通过登记管理制度,可以及时掌握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情况,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三、制度内容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分为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两个部分,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就业登记(1)登记对象:登记对象为全国范围内的劳动者,包括农民工、城镇居民、失业人员等。

(2)登记内容:登记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等)、就业意向、就业经历、所具有的技能等。

(3)登记程序:劳动者可以携带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前往就业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填写相关登记表格,并接受面试和测试等程序,登记机构会根据登记信息为其提供就业服务。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2014年修正)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2014年修正)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就业作为重要职责,健全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创造平等就业机会,统筹城乡就业,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渠道。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省促进就业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增加就业岗位、帮助失业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控制失业率等作为主要指标,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体系。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要求,依法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的考核、检查和监督,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调查、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登记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组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见习、劳务对接等就业服务,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就业观念,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和自主创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7.31•【字号】•【施行日期】2012.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加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规范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程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有关问题(一)《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对象问题。

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企业下岗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等需持证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均可以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其中:企业下岗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除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外,不做就业登记也不做失业登记,但需按有关规定填写就业援助卡,并以此享受各项就业援助政策,其享受有关就业援助政策,重新就业后,可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关栏目。

高校毕业生离校前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想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

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需先进行失业登记,再持证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农村富余劳动力在享受免费职业培训等扶持政策时,必须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外来人员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问题。

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一般应遵循在哪就业在哪办证的原则,即外来人员就业后,在就业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就业登记。

未就业的外来人员不能在外地办理失业登记,只能户籍所在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失业登记。

外来人员无暂住地址或暂住地址与工作地址相同的,常住地址可填写工作地址。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1.25•【字号】辽政办发〔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25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正厅级),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

2.取消省级棚改回迁居民创业资金借款评估审批。

3.取消职业技能竞赛备案。

4.取消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建设项目推荐。

5.取消选拔推荐国家级优秀高技能人才。

6.取消国家级重点技工院校评估。

7.取消地方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专项补助资金审核认定。

8.取消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9.取消对聘请外国经济技术专家单位进行登记备案。

10.取消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审核。

11.取消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12.取消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13.取消国家东欧和独联体引智专项项目审核。

14.取消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运营管理。

15.取消职工异地生育核准。

16.取消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家庭病床、转诊转院备案。

17.取消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急诊急救费用、异地安置人员费用审核报销。

18.取消工伤职工转诊转院、旧伤复发治疗核准。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证件印制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统一样式的制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封面、封二、16个内页、封三(留白)、封底组成。

其中,封面、封二、内页第1—9页、内页第16页为全国统一内容页;内页第10—13页为"自选页”;内页第14—15页为”自定义页”。

第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全国统一样式印制本地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是否选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自选页”,并可在"自定义页"部分增加记载内容。

在"自定义页"增加记载内容的具体项目、填写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内页第10-15页进行调整的,应将所调整的具体项目记载页按照"自选页”在前、”自定义页"在后的顺序从第10页起排,其余页作为"其他记载事项"页接排,并将本地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设计方案和样本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第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制度。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04•【字号】辽政发[2006]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使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得到较好落实,市场导向就业机制进一步完善,就业总量有较大增加,对促进经济发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全省仍面临巨大的就业压力,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三源合流,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依然存在,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就业形势依然严峻。

为继续做好全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明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和任务(一)工作目标。

“十一五”时期,全省城镇新增就业35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左右。

2007年底前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115万(含已实现季节性灵活就业人员)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离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

认真做好每年25万城镇新增劳动力,特别是年均186万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扎实推进200万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带技能转移。

(二)主要任务1.两年内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

重点做好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和离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问题。

以援助困难群体就业为重点,通过政府开发购买公益性岗位、用政策动员鼓励企事业法人提供就业岗位、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补贴,提高就业稳定性。

2.全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

把统筹城乡就业纳入政府就业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积极就业政策、公共服务体系,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公共服务职能,以创业就业和素质就业为途径,切实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积极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服务环境和政策环境,通过全面落实普惠制培训政策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带技能转移,努力构建城乡一体、形式多样、调控有力的新型就业格局。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19•【字号】辽政发[2012]25号•【施行日期】2012.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12〕2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就业工作的重要位置,强化组织领导各级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组织领导作用。

各有关部门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安排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和制定产业规划时充分考虑扩大高校毕业生就业需要。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积极解决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难点、热点和重点问题。

各高校要把毕业生就业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认真实施“一把手”工程,树立以就业和社会需求为导向的办学理念,全力抓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和部队建功立业(一)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特别是城市社区和农村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科技等基层岗位工作。

对到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

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重点解决高校毕业生在工资待遇、社会保障、人员编制、户口档案、职称评定、教育培训、人员流动、资金支持等方面面临的实际问题。

通过加强宣传、实行最低服务年限等措施,吸引和留住应届高校毕业生在基层工作。

(二)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优惠政策,建立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长效机制。

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需要什么条件

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需要什么条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需要什么条件从7月1日开始,持有《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新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还要重新确认就业困难人员的类别。

日后,全省将使用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与此同时,全省还会逐步实现与社会保险信息的互通互联和资源共享。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会及时将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录入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系统,《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信息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动态管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业务、查询信息。

怎样办理就业登记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为其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当为其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时应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用人主体资格的材料;提供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表。

如果招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劳动者,还需要提供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在合法住所的证明等。

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以及实现就业的有效证明,到本人常住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就业登记,同时办理失业登记。

什么条件的可以办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办理失业登记?根据管理办法,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进行失业登记。

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本省城镇劳动者,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失业登记并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就业转失业的本省城镇劳动者,在常住地登记;本省农村或非本省户籍的劳动者,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的可以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

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

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就业和失业管理工作,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失业行为,保证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促进就业和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XX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有关精神及《XX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辖区内的城镇劳动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及在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办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事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个人在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市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

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可承办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就业登记事务。

第五条建立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要互通信息,定期通报有关情况,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全市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是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职业培训补贴、就业扶持政策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凭证。

《登记证》免费向城乡劳动者发放,登记工作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第七条全市建立统一的用人单位、就业失业登记人员数据库,实行全市联网运行,数据共享。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准确、及时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进行动态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信息资料的管理,不得泄密。

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八条就业登记范围包括:(一)企业招用的劳动者;(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三)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四)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五)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27号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27号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27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41号)的各项部署,做好我省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特制定辽宁省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组织全省各级政府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以做好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信息衔接工作为基础,建立和完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充分运用各项政策、措施和服务手段,将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包括到当地求职的非本地户籍高校毕业生)全部纳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范围。

具体目标是:到2013年8月31日,高校毕业生初次就业率达到92%;到年底,总体就业率达到94%;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和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就业率达到100%。

力争使每一名有就业意愿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都能够实现就业或参加到就业准备活动中来。

二、工作任务(一)开展就业失业登记7月中旬,完成与教育厅全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未就业个人实名信息的交接工作,8月底完成第二轮交接工作。

各地接到本地生源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信息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县区及相应的户籍所在地各街道、社区、乡镇及所属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并要求对相关信息进行逐一核实。

在准确核实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失业登记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5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5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5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0号)精神,实现全省今年就业和再就业90万人、10万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城镇登记失业率在6%左右、50%的并轨人员再就业的目标,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切实强化“一把手”责任制,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对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目标,要进行层层分解、认真落实。

省委、省政府已调整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地也要建立、完善相应工作领导机构。

省经贸、财政、工商、国税、地税、物价、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等有关部门要从上到下建立落实再就业政策的推动机制,建立基层单位基础台帐和本系统的统计制度,每月及时向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本系统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每月进行通报。

各地要充分发挥工会、妇联、共青团在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工作。

二、认真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各地要按照《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03]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要求,认真落实税费减免、社保补贴、岗位补贴等再就业扶持政策。

要于7月底前完成对目前符合享受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工作。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
一、引言
就业是一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

为了统计和管理就业与失业情况,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概念、目的、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概念与目的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指政府机关所发给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一种证明文件。

它记录了个人的就业和失业情况,包括就业单位、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信息。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目的是为了收集和整理相关就业失业数据,监测劳动力市场的供需状况,为政府制定就业政策提供依据,同时也为个人提供一种合法的身份和权益证明。

三、管理办法
1. 登记程序
(1)就业登记:个人在找到工作后,需要携带相关材料(身份证、户口簿等)到劳动就业局进行登记,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交相
应的证明文件,如就业合同、工资流水等。

(2)失业登记:个人在失去工作后,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劳动就业局进行失业登记,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如解雇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等。

2. 信息管理
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将登记信息录入电子数
据库,确保数据的保密性和准确性。

同时,还应定期对登记信息进
行统计和分析,提供相关报告和数据分析,为政府制定就业政策和
发展规划提供参考。

3. 证书发放
劳动就业局将根据个人的就业和失业情况,发放相应的就业失
业登记证。

就业登记证将在个人就业后颁发,失业登记证将在个人
失业后颁发。

证书上应包括个人的基本信息、就业单位、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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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劳动者的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不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书面载体,记载劳动者自然信息及就业、失业等信息,反映就业困难人员、失业人员身份认定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在全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第四条县(区、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实施工作。

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由辽宁省就业服务局办理。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可承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基础性工作。

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区、市)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承担残疾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相关工作。

第二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和使用第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样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第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是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登记失业的劳动者、新就业或重新就业办理用工手续的劳动者等,须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七条按照国家统一编号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编号共16位,其中: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区划代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第7-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第八条《就业失业登记证》须由劳动者本人申领。

本省户籍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非本省户籍的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常住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具体申领程序按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规定执行。

第九条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提供如下材料:(一)本人身份证(提供一代身份证的,须提供本人电子版2寸免冠彩色照片);(二)按规定填写完毕的《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

(三)各类院校毕业(肄业)生应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出具的毕业(肄业)证明。

属于就业困难人员,应填写《辽宁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领人具有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还应提供国家认可的相关证书。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申领人的身份证以及填报的申领表等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一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一)认定就业援助对象;(二)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三)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四)审核发放失业保险待遇;(五)办理用工手续和参保手续;(六)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财政、民政、国税、地税、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核批准小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收费减免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申请时,均应审核《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将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做相应记载。

第十三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劳动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就业失业登记证》记录已满的,到原发证机构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免费更换,原证收回。

遗失或损毁的,劳动者本人应向原发证机构报失或报损后申请补发,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免费补发。

第十四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在办结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后,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返还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十五条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一)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移居境外的;(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死亡的;(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应于每年第二季度进行年度审验。

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应分别到享受政策审批机构和登记失业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

未经年审的,终止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

年审的具体程序,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八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和使用,应使用全省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逐步实现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互通互联和资源共享。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信息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动态管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业务、查询信息。

第三章就业登记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为其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用人主体资格的材料;(二)《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三)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四)招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劳动者,还需提供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在合法住所的证明;(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以及实现就业的有效证明到本人常住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失业登记第二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进行失业登记。

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本省城镇劳动者,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失业登记并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就业转失业的本省城镇劳动者,在常住地登记;本省农村或者非本省户籍的劳动者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本省城镇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应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以及下列材料:(一)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须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须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的证明或其他可以证明申请人停业的文件;从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停业人员,须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注销法人登记证书的证明。

(三)复员退伍军人在退役一年后未就业的,须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四)刑满释放、假释或解除劳教的,须提供司法(公安)部门的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失林、失海的农村劳动者,须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证明;(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且需要到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除应提供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还须提供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在合法住所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四)已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七)被判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六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十)成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领取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十一)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者稳定就业六个月,是指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工作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或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连续就业满六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县(区、市)级以上均含县(区、市)本级。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后,持有《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应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重新确认就业困难人员的类别。

离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符合就业登记条件的,须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原有的就业失业登记相关规定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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