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失业登记办法标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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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08〕26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省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含自主创业)的外省劳动者的就业登记,以及稳定就业半年以上转失业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实行全省统一的《陕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状态。

《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登记证》的管理机关。

负责相关政策的制定、调整,并督促实施。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登记证》的办理机构。

负责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日常登记统计,定期汇总分析和报告社会就业失业状况;负责劳动者《登记证》的发放、日常管理和年度审验。

县(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市、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为主。

省属及中央驻陕单位就业人员《登记证》的核发及管理工作由其所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为了适度减轻市、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负担,省属及中央驻陕单位就业人员《登记证》的核发及管理工作可以向县(区)级以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分解。

具体办法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就业登记、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程序(参考资料)一、失业登记(一)失业登记的范围: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需求的失业人员可以到当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或乡镇、街道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办理失业登记。

1.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2.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3.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4.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5.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二)申请材料: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户籍证明(本地户籍人员需提供居民户口薄,在常住地登记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提供居住证),现场填写《失业登记表》(附件1)(三)办理时限:在专网办理情况下,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即时办结。

(四)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乡镇、街道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注销其失业登记:1.被用人单位录用的;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5.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6.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7.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8.被判刑收监执行的;9.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10.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11.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6个月以上。

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

(一)认定范围: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到当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或乡镇、街道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进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1.大龄失业人员。

指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4.12.23•【文号】人社部发〔2014〕97号•【施行日期】2014.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就业促进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是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是提供公共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基础工作。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各地要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各地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提供机制,保障城镇常住人员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并有针对性地为其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对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常住人员,要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

在此基础上,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部署,统筹考虑本地区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以连续居住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保障其逐步享受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就业扶持政策。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证件印制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统一样式的制定。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封面、封二、16个内页、封三(留白)、封底组成.其中,封面、封二、内页第1—9页、内页第16页为全国统一内容页;内页第10—13页为”自选页”;内页第14-15页为"自定义页"。

第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全国统一样式印制本地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是否选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自选页”,并可在"自定义页"部分增加记载内容.在”自定义页"增加记载内容的具体项目、填写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内页第10—15页进行调整的,应将所调整的具体项目记载页按照”自选页”在前、”自定义页”在后的顺序从第10页起排,其余页作为”其他记载事项"页接排,并将本地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设计方案和样本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65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65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65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推进公共就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我们修订了《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12月1日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四章就业创业证发放与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享受就业失业政策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4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工作强化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关于实施提升就业服务质量工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用城乡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以及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或退出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或注销,适用本办法。

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或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以及招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闽劳社2009 15号)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闽劳社2009   15号)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和稳定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闽政[2008]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统称“经办机构”。

第三条《福建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参考样本见附件1),并提供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和劳动者的《登记证》(初次申领者不提供),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劳动者的《登记证》。

第八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登记证》(初次登记不提供);(三)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自主创业劳动者,还须提供登记或注销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四)属于未列入单位社团登记、民办非企业登记统计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组织提供的岗位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还须提供与雇主签订或解除的劳动协议书。

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制度

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制度

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制度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是由国家机构设立的就业失业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的制度。

通过这个制度,劳动者可以向登记机构提供个人信息和就业情况,登记机构会根据这些信息进行登记和记录,以便及时掌握全国就业情况,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参考。

同时,失业人员也可以向登记机构登记失业信息,以获得失业救济金和其他相关政策的保障。

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两个方面。

就业登记是指劳动者在就业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提供个人信息、就业意愿和就业情况等相关信息,登记机构会按照这些信息为其提供就业服务和推荐工作。

失业登记是指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提供失业原因、失业时间、求职意向等相关信息,登记机构会根据这些信息为其提供失业救济金、职业培训等帮助。

二、制度目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促进就业和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统一管理劳动者的就业信息。

通过就业登记,可以及时掌握全国就业情况,为政府制定就业政策提供重要数据支持。

同时,还可以根据登记信息为求职者进行就业服务,提供工作推荐和职业培训等服务。

2. 及时发现和帮助失业人员。

通过失业登记,可以及时掌握失业人员的情况,为其提供失业救济金和职业培训等帮助,有效避免他们的基本生活无法维持。

3. 促进就业机会的公平分配。

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就业情况和岗位需求为劳动者提供合适的工作推荐,避免就业机会的不均衡分配。

4. 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通过登记管理制度,可以及时掌握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情况,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三、制度内容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分为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两个部分,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就业登记(1)登记对象:登记对象为全国范围内的劳动者,包括农民工、城镇居民、失业人员等。

(2)登记内容:登记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等)、就业意向、就业经历、所具有的技能等。

(3)登记程序:劳动者可以携带个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前往就业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填写相关登记表格,并接受面试和测试等程序,登记机构会根据登记信息为其提供就业服务。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支持劳动者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登记证》所载信息全国全省有效,劳动者可凭《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登记证》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登记证》发放、就业和失业统计及相关政策落实工作。

残疾人的《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本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四条《登记证》发放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中央在鄂及省直单位《登记证》的办理工作,由省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或委托属地负责;其它单位《登记证》的办理工作,由各市、州、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五条《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凭证。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开展劳动合同鉴证、进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年审等业务时应查验《登记证》;未办理《登记证》的,应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

第二章《登记证》发放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通过各种形式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且获得的合法劳动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下人员均应办理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一)被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人员;(三)在城镇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实现自谋职业的;(五)城镇到农村就业人员;(六)其他应进行就业登记人员。

甘肃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甘肃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地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地通知》(甘政发〔〕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本省行政区域内没有就业经历或就业转失业地城镇户籍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稳定就业满个月办理失业登记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地凭证.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地《登记证》.《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第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通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登记证》,对未办理《登记证》地,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第五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集中审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资料时,应核查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登记证》情况.未办理《登记证》地用人单位不得评定劳动保障诚信、级单位.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六条就业登记地具体内容:(一)劳动者个人信息情况(户口本、身份证);(二)就业单位基本情况;(三)就业类型、就业时间情况;(四)就业单位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五)《登记证》设置地其他内容.《登记证》首页地工作单位和就业类型按照首次办理就业登记时地用人单位名称、就业类型填写.第七条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地,应当于录用之日起日内,按本办法第二条地规定到相应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初次就业人员,已办理《登记证》地,用人单位持《登记证》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没有《登记证》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劳动合同书(原件);(二)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地职业(工种)地职业资格证书(原件);(三)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地其他证件和材料.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地,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登记证》(原件)办理备案手续.第八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地,应当在实现就业后日内,到其就业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从事个体经营地,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登记证》.灵活就业地,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登记证》.第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对申办《登记证》劳动者地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经审核合格地,经办人员按照《登记证》规定内容填写统一编号核发《登记证》.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十条失业登记地范围包括下列人员:(一)年满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地;(二)从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地;(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地;(四)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地;(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地;(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地;(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地其他失业人员.第十一条失业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申办《登记证》:(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没有就业经历地城镇户籍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其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登记证》;(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个月地,失业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地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登记证》;(三)城镇户籍劳动者有就业经历地,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解聘地证明,到用人单位办理《登记证》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四)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地,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及有关部门发给地停业、破产停止经营证明,到办理《登记证》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五)其他失业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关部门发给地相关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登记证》.第十二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地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属实地,在劳动者《登记证》“就业状态”栏目中登记为失业,审核人员加盖印章.第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地就业培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地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地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第十四条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一)被用人单位录用地;(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地;(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地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地;(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地;(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地;(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地;(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地;(九)连续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地;(十)已进行就业登记地其他人员或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地其他情形.第四章《登记证》地发放与管理第十五条省属、中央驻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军队企业,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地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登记证》核发工作由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州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地其他性质企业和外埠驻甘单位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登记证》核发工作由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县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地其他性质企业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登记证》核发工作由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第十六条《登记证》由负责发放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编号.具体按《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办法》执行.第十七条《登记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用人单位申领《登记证》和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备案地,《登记证》由用人单位统一保管;劳动者申办地,《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使用.劳动者凭《登记证》享受相关待遇,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十八条《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第十九条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登记证》和使用唯一地编号.更换、补发《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登记证》地外省户籍劳动者离开本省后再次入甘就业地,应使用原《登记证》.第二十条《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由申办人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度审验地,《登记证》自行失效.第二十一条《登记证》遗失或损毁地,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第二十二条《登记证》地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全省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全省联网运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登记证》地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全省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第五章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第二十三条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内,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档案从本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办理《登记证》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存放.第二十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存放档案人员地家庭情况、收入状况、就业愿望、技能水平等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台帐.第二十五条存放档案人员在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第二十六条存放档案人员在档案存放期间发生应当存入档案地相关情况,保管档案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其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和人员需查阅存放档案人员档案地,持有效证明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查阅.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外国人在本省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本省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原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登记证》从年月日起开始使用,原省劳动保障厅印制地《失业证》、《外出人员求职登记卡》等证卡不再发放.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关于印发甘肃省劳动厅贯彻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实施办法〉地通知》(甘劳发〔〕号)、《关于印发新版就业失业证有关问题地通知》(甘劳社办函〔〕号)同时废止.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19〕2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19〕2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19〕2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现将《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7月23日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全省劳动者就失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就业和失业登记采取现场办理或网上办理两种方式。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场所或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平台)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服务终端机、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进行自助办理。

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劳动保障局:为完善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行为,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失业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就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58号)有关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省劳动者,以及来本省稳定就业的非本省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非本省户籍劳动者在本省稳定就业6个月后(含6个月)失业的方可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条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可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登记情况。

第六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同级民政、人民银行支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单位建立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全省实行统一的《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是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凭证。

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

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

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就业和失业管理工作,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失业行为,保证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促进就业和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XX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有关精神及《XX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辖区内的城镇劳动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及在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办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事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个人在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市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

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可承办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就业登记事务。

第五条建立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要互通信息,定期通报有关情况,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全市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是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职业培训补贴、就业扶持政策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凭证。

《登记证》免费向城乡劳动者发放,登记工作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第七条全市建立统一的用人单位、就业失业登记人员数据库,实行全市联网运行,数据共享。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准确、及时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进行动态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信息资料的管理,不得泄密。

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八条就业登记范围包括:(一)企业招用的劳动者;(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三)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四)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五)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10.20•【文号】人社部发[2010]75号•【施行日期】2010.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为全面落实就业政策,满足劳动者跨地区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需要,我部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现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一、高度重视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一)《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举措,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各地要高度重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出台实施细则,全面落实《暂行办法》各项要求,为2011年1月1日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奠定扎实基础。

二、稳步推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三)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地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具体发放办法,对新发放和换发的对象范围、具体程序和责任单位作出明确规定,稳步推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

从2011年1月1日起,停止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和各地原有各类就业失业登记证明。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以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手续时,应按《暂行办法》的要求及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23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23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23号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1()32
【摘要】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广东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11月1日广东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精神。

【总页数】7页(P45-51)
【作者】无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5号)
2.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
省级优秀创业项目资助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15号)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就业创业补贴申请办理指导清单(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12号)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示范性就业帮扶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2〕1号5.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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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3.04•【字号】鲁劳社[2009]18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9〕18号)各市劳动保障局:为完善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行为,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失业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就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58号)有关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省劳动者,以及来本省稳定就业的非本省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非本省户籍劳动者在本省稳定就业6个月后(含6个月)失业的方可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条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可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登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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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登记办法》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 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 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 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 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 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三、《登记办法》与原来我市就业失 业登记和录用备案办法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 业愿望的本市常住户籍城镇劳动者、本市转移到非 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入穗稳定就业满 6 个月 的流动人员,都纳入到我市就业失业管理系统,享 受就业失业登记、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政策 咨询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办法》条文:第二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 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本市常住户籍城镇劳动者、 本市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进入 本市就业的流动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 本办法。”
三、《登记办法》与原来我市就业失 业登记和录用备案办法的不同之处
(一)实行城乡平等的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制度。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 规定》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 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 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 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 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 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八、十九条。
二、制定《登记办法》的依据
一体化的就业凭证管理制度”。在全省范围 内统一使用《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或社会 保障卡,作为记载城乡劳动者就业、失业、 再就业、技能培训、技能等级、享受公共就 业服务、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劳 动保障信息的凭证。(三)“建立城乡一体 化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统计制度”。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 理的试行办法》
三、《登记办法》与原来我市就业失 业登记和录用备案办法的不同之处
(二)建立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凭证管理制度。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 规定》第六十一条:“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 证” 。 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推进统筹城乡 居民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6〕 4号)第二点第二款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 行办法》第二章
一、制定《登记办法》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现行制度已不适应劳动用工制 度改革的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改革 的不断深化,劳动者择业的形式越来越呈现 多元化,已从单一的企业招用扩大到劳动者 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等多种就业 形式;
一、制定《登记办法》的必要性
而且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建立 城乡统筹就业制度的需要,就业失业的管理 对象已从过去的城镇户籍劳动者扩大到目前 的农村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而我市目前实 行的就业失业管理制度并没有覆盖以上两个 方面的就业群体。因此,必须要制定一个适 合城乡统筹就业的新的管理制度。
《广州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 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经市政府 同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是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劳动保障 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最新法律 法规的一个办法,是贯彻广东省人民政府办 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推进城乡统筹 居民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 〔2006〕4 号),推进城乡统筹、促进城乡 平等就业制度建立的一个办法,具有重要而 深远的意义。
三、《登记办法》与原来我市就业失 业登记和录用备案办法的不同之处

二、制定《登记办法》的依据
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第七章第 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 五、六十六条。
二、制定《登记办法》的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
关于推进城乡统筹居民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 通知》(粤府办〔2006〕4号)第二条(一) “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就业管理制度”。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 望的本省城乡户籍居民到非农产业求职就业, 可凭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 求职登记,享受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 政策咨询等公共就业服务。(二)“建立城 乡
一、制定《登记办法》的必要性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 明确提出,要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 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7月1日实 施的《登记办法》就是我们贯彻落实党的 “十七大”精神的体现,也是我们建立城乡 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基本管理制度。该办法的 实施为实现城乡统筹就业、实现城乡劳动者 享受平等就业权力、平等公共就业服务打下 了制度基础。
一、制定《登记办法》的必要性
我市现行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已不适应 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一方面本市现行的 《广州城镇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穗劳 就〔1999〕4 号)是依据原劳动部《就业登 记规定》(劳部发〔1995〕356 号)制定的, 该规定已于2000年由《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0 号)代替。因此,我市现行就业失业登记制 度已缺乏上位法的支持。
三、《登记办法》与原来我市就业失 业登记和录用备案办法的不同之处
新办法:将原来对城镇劳动者、农村劳动者、入穗
就业流动人员分别使用《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 《广州市农村劳动力就业手册》、《广州市流动人 员劳动手册》都改为统一使用《广东省就业失业手 册》,作为记载城乡劳动者就业、失业、再就业、 技能培训、技能等级、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签订劳 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劳动保障信息的凭证;将 《广州市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的内容整合到《广 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中,取消发放《广州市城镇失 业人员失业证》,将失业登记的内容登记到《广东 省就业失业手册》中,实现“四证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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