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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西方行政学说》期末题库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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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行政学说》题库及答案一一、选择题(共15分)(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5分)1.行政学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首先在美国产生,其公认标志是曾任美国第28届总统的伍德罗·威尔逊于1887年在《政治学季刊》上发表的文章( )。
A.《政府论》B.《政治与行政》C.《社会和经济组织的理论》D.《行政学研究》2.法约尔的主要功绩在于( )。
A.给管理规定了特有概念B.开创了组织研究领域C.提出了14条管理原则D.将管理定义为5要素3.在行政学研究中,最受重视并最常被引用,已经成为行政学研究中最重要的新概念工具是( )。
A.决策 B.系统C.权力 D.群体4.新公共行政学的效率观指的是( )。
A.机械性效率 B.技术性效率C生产性效率 D.社会性效率5.奥斯本认为,企业家政府对政府各部门表现的评估和资助的依据是( )。
A.公众舆论 B.项目多少C.实现目标 D.政策效果(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10分,每小题至少有两个以上的答案正确)6.古德诺把行政功能从内部作了划分,包括有( )。
A.执行功能 B.司法功能C.政治功能 D.准司法功能E.统计功能 F.半科学功能7.厄威克认为,作为一名领导者,应该时时记住自己扮演的角色所具有的功能有 ( )A.代表他所服务的组织B.具有相当的权威C.制定组织战略并付诸行动D.管理日常工作E.监督各项工作实施F.给下属解释所要进行工作的目的和意义8.在林德布洛姆看来,渐进决策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有( )。
制约公共权力的伦理思考
在制度规权 体系 中, 监督主体与 公共
权力行使者之 间的关 系可视 为一种 以“ 监
督与被监督 ” 为内容的合作 关系 。监督主 体通 过权力 约束或 利益激励 的方 式去监
督 和规 范 公共 权力 行使 者 的工 作行 为 。
为 了防止权 力失范 行为 ,这 一监 督行为
公共权 力这一特 殊的稀缺资源 , 在被
“ 成本一 收益” 分析 的结果 。 当某种行 为的 边际 收益等于 或大于 其所承 担的边 际成 本时, 该行 为就会有 发生的趋 向。失范 的
需 要 支 付 信息 传 递 、 监 督 对 策 等 方 面 的
高 昂费用。 () 1 信息传递 费用 高昂 由于制度规 权实现 其有 效性 的一个 关键条 件就是 制度执行 主体 与执行 对象
也 就 成 了一 种 无 法 否 认 的 客 观 现 实 。“ 只 要 政 治 代 理 人 即 政 府 是 信 息 优 势 者 , 有 拥
一
制 约 盐 力 的伦 理 思 考 、 权
口 高一 琴
( 南现代物流职业技术学院, 湖 湖南 长沙 403) 11 1
些 为政治委 托人或监 督主体 所不 知道
上, 因此 , 行政人 员的责任 和义 务与其个
人 的利 益 诉 求 就 构成 了难 以协 调 的 矛 盾 。
根 据 公 共 选 择 学 派 提 出 的“ 是 自利 人
伦理总结
伦理总结(个人观点,错误之处,请谅解)1.何为底线伦理即道德底线或基本规范,主要是相对于较高的人生理想和价值观念来讲的。
底线伦理是道德的最后边界,它是指一个人或一个社会必须具备最低的道德水准。
“伦理”是指社会性的道德行为规范,“底线”是一个比较基本,最低限度的伦理。
“底线伦理”主要要两个方面的含义:一个是它的普遍性或者说平等性,也就是说底线伦理的规范是要求所有人的,是同等的是没有例外的约束所有社会成员的,并不因权力或金钱、地位的差别而有什么不同,它不允许有任何“逃票乘客”和双重标准;另一方便的含义也就是它的基本型和最低限度性。
法律就是底线伦理的底线,中国式的底线伦理即指“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社会大部分人只能遵守底线伦理,不能遵守高调伦理的原因:普通人只能遵守底线伦理;多元社会“重叠共识”的必须;高调伦理只能是个人的选择;高调伦理容易导致大面积的道德伪善。
2.何为平庸的恶概念:无思想,不判断,盲目服从权威主义犯下的恶;甘愿成为体制的一颗螺丝钉,不愿服从道德和良知。
表现:大部分时候表现为普通人的冷漠,即使是无意间也能伤害人,每一个环节都是一颗螺丝钉在运转,所有环节,没有人拷问自己的内心:这样做公道吗?作为恶性链条上的螺丝钉就这样完成了去人化的过程。
正如阿伦特的结论:平庸的恶如果累积起来,足可以毁掉整个世界。
就像艾希曼和汉娜一样,他们只不过是平庸的恶的执行者,相对而言,初见朗读者的汉娜时,她一直辩解这是工作所在,不能释放教堂中的妇女儿童时,她浑然不觉自己所犯的错误,一脸茫然的样子让我感到震惊她沉浸在所谓的职责中不可自拔,盲目服从权威,只是做好自己的任务,却忘了思考这种任务完成会给其他人带来多大的灾难,这种行为造成的恶行不仅是强烈的罪恶而且是故意之罪,如果它不仅没有“卑微的动机”没有任何动机没有任何利益的和意愿的促动,在这种情况下,它是否可能?人们不应该以自己思考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负罪感,或者知道这样做的后果而无法改变后果为由,甚至因为眼前的利益或者逃避内心良知的谴责而选择不思考不判断,人们应该学会审视自己行为,遵循内心的良知的呼唤,或许自己做的一小步经过每个人同样的行为的放大,就真的改变了结果。
谈中国传统伦理道德观
谈中国传统伦理道德观道德伦理观念的有无,是人与禽兽世界的根本区别。
没有道德观念的人就不是人,只是一副臭皮囊,是行尸走肉;没有道德观念的集团,就只是一帮抢劫分赃的强盗;没有道德观念的民族,就是没有希望而注定灭亡的民族。
经济生产、科技发展与人民生活提高,是社会存在根本前提,而伦理道德,和从伦理道德中升华出的一种巨大的和永恒的精神力量,我们民族的道德正气,则是保国、保种、保教的精神支柱。
从人类历史总体来看,伦理道德具有超历史、超时空、超因果的特征,具有独立的绝对价值。
它揭示了人之所以为人的道德特征,那就是理性主宰感性,理性凝聚为民族人格力量或民族心理结构。
它是一个民族的精神家园,不随时代条件而改移。
中国是世界上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中华文化是唯一周历五千年而依然保持青春活力的文化。
中国是礼义之邦,有一套完备的伦理道德规范。
春秋之后,孔子和儒学的出现,士的兴起,教育的平民化,使这种以仁学为中心的渗透着民本思想的传统伦理道德薪火相传,深入人心,成为全民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塑造出中华民族道德心理结构。
孔子的人道主义和实践理性,乐观进取的实践精神,自我牺牲的献身精神,拯救社会的人格理想,都传承为中华民族的文化心理,成为我们民族的道德正气,直到现在仍起着凝聚人心团结炎黄子孙的进步作用。
孔子是中国文化史上第一个提出系统伦理道德理论的思想家。
自西周末年进入春秋战争时期,“礼崩乐坏”,列国纷争征战不休。
社会的大动荡大变革,使人们失去了精神依托,迷失了信仰,找不到一个准则来协调和指导人们,使社会能趋于平衡稳定。
孔子利用历史上已有的“仁”的概念,给予新的诠释,作为当时人的行为准则。
经过孔子重新塑造的“仁”,就是做人的道理。
朱熹发展了仁学,提出:处理一家、一国、天下大事,都要分辨义利、善恶、是非、得失。
为己,就是人欲之私,为人,就是天理之公;人只有一个公私,天下只有一个邪正。
做人,就要坚持仁义礼智信,公而忘私,忠而忘身,除邪扶正。
黑龙江省考历年真题答案
黑龙江省考历年真题参考答案申论试卷一参考答案(2013年4·13黑龙江)(一)“给定材料7”中有学者指出“制造业是未来经济繁荣的关键”。
请结合“给定资料7”,谈谈你对这个问题的认识。
(25分)要求:内容全面,认识透彻,表述准确,不超过400字。
【参考答案】脱离制造业的虚拟经济是酿成金融危机进而造成全球经济长期低迷的主因,繁荣未来经济,制造业是关键。
与先进的服务业相比,制造业具有以下优势:一是制造业所创造的就业岗位组合好,每个人都能从制造业中获得工作。
二是制造业可以积累大量秘密的生产诀窍,能避免受到拥有廉价劳动力的海外竞争对手的威胁。
三是制造业出口能力表现优异,其产品在世界范围内出售适应性强。
有例为证:美国制造业“回归”使其总体经济活动持续保持增长,出口稳步上升,就业岗位增加。
日本制造业曾是发展出口的主力产业,后因制造业基地对外转移而萎缩,出现了“产业空洞化”现象,创造力减弱。
德国制造业立国的发展战略让其保持较高的就业率,促进科技创新能力不断提高,具备了抵御金融冲击的产业基础,以人为主导的生产使危机过后研发密集型制造业能够迅速恢复。
由此可见,政府主导维持制造业就业稳定,发展高端、密集型制造业,是繁荣未来经济的关键。
(计空格393字)(二)假如你是政府相关部门的一名工作人员,请你对“给定资料1~2”反映的新时代工人面临的种种问题进行归纳,并对解决这些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20分)要求:问题全面准确,对策建议具体可行,不超过300字。
【参考答案】新时代工人生存状况不容乐观,面临诸多问题,具体如下:一是农民工群体代际更替引发新一代工人归依问题;二是劳动技能低,从事流水线单调重复劳动;三是工作环境恶劣,工作内容单调枯燥;四是工作压力大,时间长;五是缺少来自企业、社会的关注和认同,社会地位低。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建议如下:一、加强舆论宣传,转变对新时代工人的认识,增加工人对自身认同。
二、重视工人群体的职业教育。
伦理学中的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
伦理学中的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伦理学是研究道德行为原理和规范的学科,其中权利和义务是伦理学的基本概念。
权利是指个体或集体根据道德和法律享有的一定自由范围,而义务则是指个体或集体应当遵守的道德和法律规范。
在伦理学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且互相制约的,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体现了个体与社会之间的互动。
作为社会的一员,每个个体都享有相应的权利,如言论自由、财产保护等。
这些权利的存在和保障使得个体能够在社会中保持一定的自主性和尊严,得到应有的平等和尊重。
然而,权利也是有限的,个体的行为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这就是义务的作用。
义务体现了个体对社会和他人的责任,需要个体为社会做出贡献,遵守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
其次,权利和义务的辩证关系也体现了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互动。
每个个体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他人的权益和合法权利。
在个体与个体的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重叠和交织在一起的。
个体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相互依存的。
个体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要承担起相应的义务,保护他人的权利。
例如,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权利,但在行使这个权利时也要尊重他人的隐私和尊严,不得恶意诽谤他人。
这就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此外,在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中,权利的增长和减少会影响到义务的变化。
在一个社会中,随着社会进步和发展,个体的权利得到更多的保障和扩大。
然而,个体的权利增加也会对个体的义务提出更高的要求。
例如,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个体享受到更好的医疗保健权利,但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如遵守医疗制度、尊重医务人员等。
权利的增加和减少都需要个体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保持社会的平衡和稳定。
最后,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还表明了人与自然之间的互动。
人类作为地球上的一员,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但也面临着对自然环境的保护义务。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人类对自然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给自然环境带来了压力和破坏。
伦理学与权力运行的合法性问题
伦理学与权力运行的合法性问题在现代社会中,权力运行是不可避免的。
然而,权力的滥用和不当行使常常引发社会的不满和质疑。
伦理学作为一门研究道德和价值观的学科,可以为我们理解权力运行的合法性问题提供有益的思考。
一、权力的本质与伦理学角度权力是一种特殊的资源,它授予一部分人在社会中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
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权力应该被视为一种责任,并受到道德标准的约束。
权力拥有者应该根据公正和善意的原则来行使权力,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和公平。
然而,在现实中,权力的滥用和腐败问题屡见不鲜,引发了许多关于权力合法性的争议。
二、合法性的源泉权力的合法性源于法律和道德,而这两者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权力应该通过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存在。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权力运行的程序和限制,以确保权力行使者不会滥用权力。
然而,法律并非权力合法性的唯一标准,因为有些权力行使可能在法律范围内,却违背了伦理和道德的原则。
三、伦理标准与权力运行的合法性伦理标准对于权力运行的合法性有着重要的影响。
伦理学强调公平、正义和善意的原则,这些原则应该贯穿于权力的所有行使过程中。
例如,一个合法的权力行使者应该对所有人平等对待,并根据其所应负责的范围和职责来行使权力。
此外,权力行使者还应该尊重个体的人权和尊严,不得滥用权力或以权谋私。
四、伦理教育对权力运行的影响伦理教育在培养权力行使者良好的道德观念和行为习惯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伦理教育,权力行使者可以学习到如何正确行使权力,如何处理道德困境等。
伦理教育不仅仅关注于知识的传授,更注重培养学生的道德感和价值观,使其具备正确的伦理观念和道德判断能力。
只有拥有良好的伦理教育,权力行使者才能做出符合道德标准的决策和行为。
五、权力监督和制衡权力的合法性还需要通过有效的监督和制衡来保证。
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权力行使者可能会滥用职权,导致权力的非法行使。
因此,建立透明度高、公正合理的监督机制至关重要。
论权利与义务分配中的伦理原则
论权利与义务分配中的伦理原则
权利与义务分配中的伦理原则
一、解释的一致性原则
1. 对权利与义务的解释应该遵循统一的原则,避免任意性和武断性的行为。
2. 采取的措施不应违反人们过去的习俗,应不会使其他的原则的实施受阻。
二、尊重人权原则
1. 人们在分配权利和责任时,应尊重他人的权利,不会侵犯他人的权利;
2. 无论分配的权利与义务是什么,人们都应尊重他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他们的宗教信仰、文化习惯和自然环境,维护他们的人身与财产安全。
三、平等原则
1. 尊重每个人的平等,不因其社会地位、收入水平、教育程度等而有所歧视;
2. 公正合理分配权利与义务,以确保所有有利益受到同等待遇,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互怨。
四、公平原则
1. 尊重人性,做出合理的分配,考虑他人的实际情况及接受能力;
2. 对分配结果应公平公正,勿占他人之便,也勿拮据他人;
五、互惠原则
1. 应保证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互惠性;
2. 对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要求他们的行为拥有正面回应;
六、实施的完整性原则
1. 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要实施完整,考虑到受分配利益的所有可能的方面;
2. 所有的分配结果应当实质化,及时履行,以保障权利与义务分配的有效性与可持续性。
公共伦理与个人自由的辩证与平衡
公共伦理与个人自由的辩证与平衡在当今社会,公共伦理与个人自由是一对看似矛盾但实则密不可分的概念。
公共伦理是指社会共同遵守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而个人自由则是指个体在行动和选择上的独立权利。
这两个概念之间的辩证关系,既需要保护个人的自由权利,又需要构建共同的价值体系,确保社会秩序与和谐。
因此,探讨公共伦理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平衡与辩证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公共伦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个人自由,确保社会秩序与和谐。
社会是由众多个体构成的整体,如果每个人都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社会将陷入混乱。
例如,在道路交通规则方面,个人自由是指个体有权选择自己的行驶方式,但公共伦理告诉我们,遵守交通规则是为了确保整个社会的安全和顺畅。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个人自由需要在公共伦理的框架下进行限制和约束,从而保证公众的整体利益。
然而,公共伦理也需要妥善平衡个人自由的需求,以确保个体的尊重和自主权利。
个人自由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任何限制都需要充分合理的理由。
要平衡公共伦理与个人自由之间的辩证关系,首先需要确保公共伦理的宗旨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尊重和权利,并以此为基础来制定合理的规则。
例如,在言论自由方面,虽然公共伦理要求不得宣扬暴力或伤害他人的言论,但也应该允许个人表达和传递自己的观点,以保护个人的自由表达权。
此外,公共伦理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平衡还需要通过合理的权衡和协商来实现。
社会中的合法权力的行使必须经过程序和规则的约束,以确保不会侵犯个体的自由。
这也意味着个人在享受自由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只有通过彼此之间的平等对话和交流,才能找到最大限度保护个人自由的公共伦理原则。
在现代社会乃至全球化的背景下,公共伦理与个人自由的平衡和辩证关系更为复杂和挑战。
不同的个体和不同的文化背景对公共伦理和个人自由的理解有所不同。
因此,为了实现公共伦理与个人自由的平衡,还需要建立包容和多元的价值观体系,使得个体不同的需求和权利得到尊重。
这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智慧,通过对话和合作来处理冲突和矛盾,以实现公共伦理和个人自由的统一。
伦理学中的权力与责任
伦理学中的权力与责任伦理学是研究人类行为规范的学科,它关注的是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原则和伦理价值。
在伦理学中,权力和责任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
本文将从伦理学的角度来探讨权力与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权力的本质与类型权力是指人们在特定社会环境中所拥有的控制他人行为或资源的能力。
权力的来源可以分为多种类型,如法定权力、人际关系中的权力、知识与技能所带来的权力等。
这些不同类型的权力都具有不同的特点与影响力。
法定权力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
例如国家领导人、法官、警察等都拥有法定权力,他们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规范。
人际关系中的权力是指在人际交往中,由于个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地位等因素而获得的权力,如家长对子女的教育权力、雇主对员工的管理权力等。
知识与技能所带来的权力是指某个领域的专家、学者所拥有的权力,他们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对某些决策产生较大的影响力。
二、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权力与责任是紧密相关的,它们相互依存、互为因果关系。
权力的行使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责任也是权力行使的约束和界定。
权力的行使应该是为了实现一种公正和正义,服务于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在伦理学中,权力的行使需要遵循一定的道德准则,即依法行使权力、公正行使权力、谨慎行使权力。
如果权力行使者违背了这些准则,就会导致权力滥用、腐败等不良后果。
与此同时,权力的行使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权力被滥用或误用时,行使权力的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接受惩罚。
无论是法定权力还是人际关系中的权力,权力的行使者都应该对其行为负责,承担起自己的义务。
三、权力与责任的平衡与制衡权力的过度集中或滥用往往会导致伦理道德的缺失,甚至造成社会不公、腐败等问题。
因此,权力与责任之间的平衡与制衡是伦理学中关注的重要问题。
在法定权力方面,制衡机制主要通过宪法、权力分立等方式来实现。
宪法是国家权力的最高法律,它规定了权力的边界和限制,确保权力行使者不可随意滥用权力。
伦理学中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伦理学中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在伦理学中,权利与义务问题一直是备受研究和讨论的关键议题。
权利和义务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涉及到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法律与道德的规范以及权力与责任的平衡。
本文将探讨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本质、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1. 权利与义务的本质权利是指个人或集体依照法律或社会规范所享有的自由和利益。
在伦理学中,权利与尊严有着密切的关系,每个个人都需要被尊重和保护其权利。
权利的本质包括个人的自由,比如言论自由和自主权,以及社会和经济权利,如健康、教育和社会保障。
义务则是指个人或集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每个人都有义务尊重他人的权利,并为社会做出贡献。
伦理学强调义务的重要性,认为义务是个人行为的基础,应当在道德和法律规范下履行。
义务的本质包括对他人的尊重、关怀和公正。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相互补充的。
权利不能超越义务,否则会导致道德和社会秩序的破坏。
反之亦然,义务在权利的支持下更加有力和有意义。
权利和义务共同构成了社会规范和伦理行为的基石。
2. 权利与义务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在现实生活中,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断地交织和碰撞。
人们常常面临着权利和义务之间的抉择和平衡。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自由言论权和他人尊重权之间的冲突。
个人有权利表达自己的观点,但也有义务避免伤害他人或引发社会不稳定。
另一个案例是企业社会责任和股东权益之间的对立。
企业有义务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福利,但也有股东权益需要维护和最大化。
在这种情况下,权利和义务需要平衡,以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在法律领域,权利和义务也密不可分。
个人有权享受法定权益,如财产权和人身安全。
但同时也有义务遵守法律,不侵犯他人权益。
法律旨在保护权利和规范行为,为个人和社会提供公平和秩序。
3. 权利与义务的未来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权利与义务问题也在不断演变和变化。
未来的发展趋势包括权利与义务的扩展、个体与社会的关系的重新定义以及权利与义务在全球化背景下的挑战。
伦理道德知识:如何处理伦理道德中的政治问题
伦理道德知识:如何处理伦理道德中的政治问题伦理道德在政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政治行为的合法性和正义性都需要伦理道德的支持。
然而,政治问题本身可以涉及到很多伦理道德上的争议,例如权利、义务、公正、自由、财产和责任等问题。
因此,在处理伦理道德中的政治问题时,需要认真考虑各个相关方面的道德和伦理问题,以便做出更加公正和合理的决策。
首先,在处理政治问题时,应该尊重每个人的权利和尊严。
政治权利通常被视为其它权利和自由权力的基础,如言论自由、经济自由、政治参与等等。
因此,对于任何政治问题,必须认真考虑其对每个人权利的影响,并尽可能避免对任何特定群体或人造成损害。
例如,在处理财政问题时,应该平衡各种利益,不仅考虑利益,还应照顾弱势群体,防止弱势群体不公平地受到影响。
其次,在处理政治问题时,应该遵循公正原则。
在社会中,一些人会因为他们的种族、性别、文化、经济状况、性倾向等因素而遭受不公。
因此,对于任何政治问题,必须善意地考虑这些社会问题,并尽可能确保政策促进公正,扶助受压迫的团体和个人。
例如,在考虑选民权问题时,必须考虑到弱势群体的难处,尽量确保人人平等的投票权。
第三,在处理政治问题时,应该遵循道德义务。
正如生活中的其他领域一样,许多人和组织有义务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尽量减少对环境和其他生物的伤害。
这些义务可以被广泛定义,例如,应该想办法最大程度上减少贫困、犯罪和恐怖主义,保护和维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等等。
因此,在处理政治问题时,我们应该认真考虑我们的道德义务,以及如何确保政策和决策遵从道德义务。
第四,在处理政治问题时,应该尽量避免在经济上利用人类和其他生物。
政治决策会有重大影响,也会对环境产生可持续的影响。
在现代经济中,将社会财产视为市场能够交易的产品和服务,这可能会导致对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不当利用。
因此,在处理政治问题时,应该致力于实行更为可持续和公平的经济模式,尽可能避免社会上的倾销和经济剥削。
最后,在处理政治问题时,应该增强个人的责任意识。
护理伦理学的基本理论和主要观点
• 斯蒂芬·威廉·霍金,毕业于牛津大学气象学 (Oxford University)和剑桥大学 (Cambridge University),并获剑桥大学哲 学博士学位。他因为在21岁时不幸患上了会使肌 肉萎缩的卢伽雷氏症,所以被禁锢在轮椅上,只 有三根手指可以活动。1985年,因患肺炎做了 穿气管手术,彻底被剥夺了说话的功能,演讲和 问答只能通过语音合成器来完成。
规则,认为而规则应带来正效用,或正效用大于负效用.
(二)功利论在护理伦理学中的意义
• 在医疗实践中,功利论有助于护理人员 树立正确的功利观,将病人的健康功利和社 会大多数人的健康功利放在首位,将有限的 卫生资源投入到最需要的病人身上而避免浪 费。
功利论在医学伦理学中的局限性
• 在医疗实践中,功利论易导致以功利的观 • 点看待生命,忽视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的 • 宗旨;也容易导致在医院管理上偏重经济效益 • 而忽视社会效益的后果;总的是,功利论在理 • 论上割裂了医德行为中的动机与效果的辩证统 • 一关系,导致道德评价中的片面性。
• 1、医生“说谎”是保护其父的自主权,为了维护家庭关系 的和谐,是可以理解的。但最好是让家庭内部商量,以遵守 医生的诚实原则。
• 2、从伦理学的理论基础出发,有两种理论是并存的:一是 义务论,另一个是目的论即效果论。由于理论起点不同,对 此案例可得出不同结论:
• A、从义务论出发,父亲对其子女有抚养的责任,当女儿生 命处于危机之中,父亲为了保全自己,连亲骨肉也“视死不 救”,在道德上是有缺陷的,为中国的传统道德所不容,会 受到人们的谴责,也影响家庭的和睦,在个人良心也是一件 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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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命质量观
(一)生命质量的含义及其种类
1. 生命质量的含义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二、物权行为独立性评价(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1、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性质我国物权行为的一些支持者认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典型的物权合同。
其实,即使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这些合同也是典型的债权合同。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订立后,双方进行的抵押权质权设立行为才是物权行为,抵押登记、质物交付过程中隐含的意思才是物权合意。
2、分离原则不同于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但分离原则不用于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关于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判断。
关于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梁慧星先生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第7条规定:(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区分原则的现实意义在于纠正我国现行法的一些不合理规定。
例如担保法第41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同起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62条将其纠正为: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85条修改为: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时生效。
其实,只要坚持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坚持了区分原则。
有学者认为,“区分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
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区分原则完全不同于分离原则。
“应予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草案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似不同于德国、瑞士、台湾地区法上所谓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
论权利与义务分配中的伦理原则
论权利与义务分配中的伦理原则
权利与义务分配中的伦理原则是所有社会关系中的重要因素,它定义了权利和义务分配的基本标准,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般来说,伦理原则通常指公正,合理,公平,有序地分配权利与义务。
首先,公正是权利与义务分配中的伦理原则的重要内容,即任何人都应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不受性别,财富,社会地位或其他因素的影响。
其次,合理是权利与义务分配中的伦理原则,指的是分配权利与义务时应考虑到个人的能力,特别是负担能力,以确保合理分配。
此外,公平是权利与义务分配中的伦理原则,即所有人应受到相同的待遇,拥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最后,有序是权利与义务分配中的伦理原则,即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除了遵守法律规定外,还应遵循国家的宪法原则和行政规章制度,维护社会秩序。
权利与义务分配中的伦理原则是社会中秩序和正义的基础,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条件。
它不仅要求公正,合理,公平和有序地分配权利与义务,而且要求每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担负起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责任,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物权公原则
物权公原则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共秩序,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
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任何人都不得滥用物权;二是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对物的权利。
从权利本身来看,任何人对其权利都享有排他性的支配力,即物权人可以对抗所有人的干涉。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权利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严重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或者妨碍了他人合法权益时,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但是,法院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将该项权利作为请求权而另案提起诉讼。
即请求权因可以依据同一标的另行起诉而独立存在,法院对该请求权的审理不影响对被告权利人的诉权的审理。
这种请求权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立的请求权,就是因为它能与物权一并予以提出,不依赖于物权人行使物权,独立于物权之外。
那么怎样才能做到物权公原则呢? 1。
坚持法治观念,确保国家机关依法行政。
2。
遵守法定程序,确保正当行使审判权。
3。
在特定情况下对物权给予特殊的保护。
4。
划清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界限,确保财产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居于基础地位。
5。
物权的行使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物权公原则,是一项适用范围非常广泛的民法原则,对此,应当在物权立法及民事实体法中得到切实体现,只有如此,才能真正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公原则,从本质上说,是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表现,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然而,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即便再完善的制度,也不可避免地会有许多无法预料的情况出现。
所以,法律在规定权利义务时,要尽可能地兼顾各种权利人的利益,使每一项权利都能得到充分的救济。
物权公原则,最根本的体现,莫过于在经济交往中,充分尊重和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只有保护好别人的合法权益,才能让自己的权益获得保障。
尊重和保护物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备条件。
只有这样,才能创造出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促进整个社会走向繁荣昌盛。
《论法的精神》的解析——达朗贝尔
1.谈论书的文人学子大多热衷于评头品足,而不是进行深刻的思考和公正的评价,前者易于做到而且显得高大上,后者则要困难许多。
2.规则是为了克服人本性的弱肉强食,而在人群中建立某种平衡的条约。
但完善和持久的平衡极为罕见。
3.真正的平等并非极端和绝对因而虚幻的平等,而是指能让全体公民平等地接受法律约束,平等地关注遵守法律的那种可喜的平衡。
4.教育应该以彬彬有礼和相互尊重为目标。
教育应该激发高尚但痛苦的情感,舍弃自我,从而产生对祖国的爱。
而不应该以畏惧和意志消沉为目标。
5.这里所说的教育,是指人来到世界上后应该接受的教育,而不是指家长和老师的教育,后者常常与前者南辕北辙,在某些国家中尤其如此。
6.英明的君主一听到绝对权力这个词就无比憎恶,睿智和品行高尚的公民一听到这个词,憎恨的程度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李世民的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唐宋明的士大夫与皇帝共治天下。
7.共和政体比较容易偏激(没明白),君主政体比较容易滥权;共和政体执行法律比较成熟,君主政体执行法律比较迅捷。
8.舆论对量刑的影响往往大于罪行本身。
——要予以避免和杜绝9.任何罪行都不得由专门指定的官员负责审理。
10.自由绝不是准许为所欲为的荒谬许可证,而是可以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力。
11.纵然是好事,倘若过了头,同样也不可取,极端自由与极度奴役一样有其弊病。
12.(政治)自由主要是公民在法律保护下的人身安全,至少是主张这种安全的舆论,一个公民根本无需惧怕另一个公民。
13.对于因气候而产生的不良后果,法律应该抗击并尽可能消除影响。
因此,在那些饮酒损害健康的地区,禁酒法就是好法律;在炎热使人懒惰的地区,鼓励劳动的法律就是好法律。
14.否定A因素的某些影响固然荒谬,把一切都归咎于A因素也同样荒谬。
15.虚荣心会使目标放大(没明白),所以是政府的良好动力;傲慢会使目标缩小,所以是政府的危险动力。
16.人们(立法者)应该尊重固有的看法、感情乃至某些弊病,当然应以某种程度为限。
从伦理和道德的角度看小偷的权利问题
从伦理和道德的角度看小偷的权利问题10720655 童竹萱中国青年报曾刊登了一则消息,一个小区保安逮住了一个偷自行车的青年,然后就整理了一块写有“偷车贼”的牌子挂在小偷胸前,并把自行车套在小偷身上,令其背车游街示众,又罚其跪在小区门口长达1个多小时,之后才移交给公安派出所。
这条消息看似很大块人心,但是站在法律人的角度来看,这明显是一件有违法理的事。
这里涉及到几个问题,谁有权利惩罚这个小偷,小偷的权利又如何去实现呢?其实这个话题并不是个新的题目,刑法中已对犯罪嫌弃人的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小偷,它的正当性是毫无疑问的。
我们只是想要了解下为什么在中国社会中特别流行用非法律的方式来解决道德上的恶行,对于所谓的道德恶行,我们习惯而且认可非法律处理方式,在文革期间,人们常常让一些刑事犯游街,并且对他们进行公开的审判,大家都跑去看,这就是鲁迅小说中所说的看客的心理,大家对这种方式是认可的,但恰恰这种方式是不正确的。
在我看来,这件事反应了一个一直以来都存在的问题,那就是法律与道德上的冲突。
小偷确实可恶,憎恨小偷是人之常情,谁逮住了小偷都想教训教训,出出气,这在老百姓看来似乎是件再正确不过的事,但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对小偷依法行使处罚权,保安在内的普通公民并没有权利去惩罚小偷,除此之外,小偷的人身权利也理应受到保护,对待这一类人,我们不能因为愤恨而采取非人性、不人道的手段对其进行人身攻击,这是一种情绪化,而不是法制化,不符合我们法治国家的政策原则。
但是,这又何尝不是道德和法制相对背离的一种体现呢,社会瞬息万变,法律根据现实实际做着不断地更新,但是道德的形成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从封建社会开始,中国经过儒家文化几千年的熏陶慢慢形成了一套自有的道德系统,这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将是很难去改变的,但道德不等于法律,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法律的地位至高无上,以非法的手段惩罚一种违法的行为同样也是一种违法,尽管从道德角度看,保安对小偷进行处罚似乎理所当然,但在法律的视野里,只有合法与违法之分,而没有直接的道德上的善恶之别,尽管我们不排除在立法的时候进行了这种道德上的善恶考虑,但在执法的时候,道德是被排除在法律的视野之外的,这同样也是实行和实现法治的一个基本条件和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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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关于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谈谈关于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作者孙毅目次一、无权处分与区分原则(一)确立区分原则是妥当处理无权处分的基础。
(二)我国立法上的困惑--无权处分的后果究竟落在那里二、无权处分与抽象原则(一)移植或放弃(二)公示效力核心模式下的无权处分三、结论无权处分是经济生活中常常发生的现象,对无权处分加以法律调整时,涉及复杂的多方法律关系,其法律规范的构成,踞于债权法与物权法的结合之点,直接反射出一国民法典植根的法理基础的要求,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物权法的一系列基础性原则问题展开了争鸣,但对许多重要的法律原则问题尚未达成共识。
而无权处分问题的研究恰恰需要一个理论平台作为基础,因此本文从探讨无权处分的若干理论基础着手来研究无权处分的法律构造。
一、无权处分与区分原则区分原则是指将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区别的原则。
区分原则又叫分离原则,在德国,区分原则是其民法物权体系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我国研究德国物权法的学者对该原则有很高的评价,认为分离原则的建立不但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
①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交付也是一个契约。
物权有自己独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根据,即:“合意”。
该概念是德国民法专门创造的,目的在于将它与债权中的合同明确地区分开来。
②这样,在一个买卖过程中,除了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之外,还必须有一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以及一个移转价金所有权的合意,才是一个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完整交易过程。
这样就有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一个是使当事人间产生转移标的物的给付义务的合同行为称作“债权行为”,在不同的对称下又叫做“原因行为”、“负担行为”;另一个是使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行为,称作“物权行为”、“处分行为”。
(一)确立区分原则是妥当处理无权处分的基础。
从某种意义上说,探讨无权处分正是利用了德国法的概念工具的。
与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反的情形是,在法国或日本,物权变动被视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即所谓的意思主义立法。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者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
”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是法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与所有权变动关系的一般规定:买卖合同成立,所有权转移,不需交付。
因此,法国民法典不存在区分原则,也就没有独立于合同之外的的处分行为。
立法上是否以区分原则来安排债权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对无权处分的影响很大。
甚至在什么是处分行为这个基本问题上都会发生根本分歧。
王泽鉴先生曾对处分的概念做过分析,认为其意义有广狭之别: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
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
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
③在不采区分原则的意思主义立法中,处分包含于合同行为之内。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的人通过合同转移特定物所有权的行为。
就他人之物订立买卖合同,即使尚未交付标的物或尚未办理登记手续,也属处分。
处分行为无法从合同中独立出来。
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不加分离,涉及无权处分的场合,会产生理论上的不协调。
这种不协调表现为:债的产生和物权变动的发生是同一个法律事实的效力。
但是,因无权处分而使债的效力不发生,在某些场合殊不合理。
若仅认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等于赋予了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以不同的构成要件,这就违反了意思主义的逻辑。
以采取意思主义立法的法国为例。
由于不存在负担与处分的分离,有无处分权在某种意义上影响到了合同的效力。
物权变动于合同生效时完成,无需登记或交付。
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完成的,所以,出让人有无处分权成为合同能否生效的要件。
纯从理论上推导的话,处分他人之物而无处分权,其结果自然是因要件的欠缺而产生对合同效力的否定结论。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
”即直接体现了这一逻辑。
但是实践中对于出卖他人之物不能一概否定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无效,也不能使物权依欠缺处分权的合同意思表示而转移,所以产生了理论上的不协调。
学者采用法解释的方式对该条适用作了修正与限制。
认为“第1599条关于买卖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因在于买卖合同直接引起所有权变动。
所以,如果买卖合同不直接发生所有权转移,就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买卖合同只确立所有权转移的义务时,出卖人无所有权,不影响买卖合同本身效力。
出卖他人之物时,如果所有权不直接通过买卖合同转移,不管是所有权转移需通过种类物的特定化,还是出卖人通过合同使自己负有义务向买方转移缔约时属于他人之物,买卖合同都有效。
”①而且,“当今统治说认为,此处‘无效’乃是相对无效。
”“只有买受人才可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追认买卖合同有效。
这与德国法中的可撤销性相类似。
”②按法国当今观点,出卖他人之物,要么不适用第1599条,那么合同有效;要么适用第1599条,买卖合同相对无效,买受人可单方决定买卖合同有效,以使出卖人承担契约责任,也可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以使出卖人承担缔约责任③。
其结果实质上是要求对个案一一考察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判断是否包含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的愿望。
判断的结果在于买受人是否享有和是否行使撤销权。
但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能否引起所有权移转没有明确结论。
虽然这种解释以牺牲立法主义为代价,但仍然没能换来理论上的一贯性,其原因在于立法上不区分负担与处分的不同要件与效力。
个案判断的妥当性毕竟不能代替理论上的协调性。
在日本,物权的变动无需交付或登记作为形式。
依据《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的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因此属于意思主义立法。
《日本民法典》第176条在只要意思表示即可转移所有权这一点上,究竟是指债权性的意思表示抑或物权性的意思表示呢?由于不明确,所以有学者认为是指物权合同,被称为独立性肯定说。
认为“以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为前提,把第176条中的意思表示看作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这无论从体系上还是逻辑上来看,都是妥当的。
”④否认说则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如果要独立存在,需要有别于债权的意思表示的特征。
由于日本民法没有采用形式主义,因此将两者区别开来没有什么实际益处。
⑤但该法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
第561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
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说明在特定场合下,立法上仍然区分了债的发生和物权变动的不同效力。
学说上只能把这种区分当作意思主义的特例,而不能作为一项区分原则。
“认为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时期,只要法律上没有障碍,原则上应该是合同成立之时。
”①买卖他人之物时,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但卖主将他人所有的特定物出售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后,如果没有同买主转移所有权的时期、方法方面的特别约定,该物的所有权即使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也应理解为卖主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将所有权转移给买主,这是由于失去了法律障碍的缘故。
②产生特例是由于:一方面,在法律观念的价值取向上无权处分一直被法律否定评价,但具体到制度层面若坚持意思主义的逻辑,无权处分特定物的合同行为若得使物权发生变动,等于肯定了无权处分,将构成对权利人的危害;反之,无处分权势必成为否定合同全部效力的根据,亦不合理。
但在采取区分原则的形式主义立法上,合同行为本身只产生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债的负担,并不直接危害权利人的权利,也就没有理由否定合同的效力。
产生特例往往可以说明理论架构中存在某种不适应需要的成分。
无论法国或日本,采意思主义立法的国家对待无权处分的问题时,都表现出某种“区分”的特例。
可见“区分”是解决无权处分的关键一环。
意思主义立法与德国形式主义立法在“区分”问题上的不同在于:德国形式主义立法以区分为原则,区分的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意思主义立法以区分为例外,区分的是合同的债的发生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
而且,这种区分并不使物权变动建立在一定的“形式”基础之上。
无论哪种“区分”,都力图实现这样的一个目的:使处分权的有无不致影响到合同的债法效力。
(二)我国立法上的困惑——无权处分的后果究竟落在那里在我国无权处分的后果究竟落在那里,梁慧星先生负责的课题组提交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给出的是不同的答案。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该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③也即:合同效力不因物权变动不能发生而受影响,使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和效力得以分开。
而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据此可以得出如下两个判断:这里所讲的合同不是指物权合同;④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能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生效。
与之相应的,《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虽然没有规定“有处分权”是物权变动而非原因行为的要件,但这是区分原则的固有之意。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显然并不是建立在区分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无处分权则合同无效在制度安排上是不合理的。
首先,这是一个价值取向上的错误。
无权处分的制度价值在于排除对物权人的侵害而非否定合同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间发生债的效力。
并不构成对物权人的侵害。
虽然有学者主张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的规定,“此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相同”。
①但问题是在我国,物权变动不会基于合同效力直接发生,这与意思主义立法的“一体原则”不同。
其次,干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合同被当事人用以安排自己利益时是一个私人的领域,因无处分权就将合同无效的事实强加于当事人身上,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
买受人为使合同有效就要确保出卖人有处分权,必然增加买受人交易成本,妨碍交易顺利进行。
再次,这种制度安排与出卖人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内在的理论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