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通风、除湿、抽水、排污、照明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人防办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人防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罚没款统一收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防办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人防工程;
(五)禁止擅自在工事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的单位,必须事先向人防办提出申请,并由设计、施工部门提供工程的防护密闭性能的处理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对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管理等有关情况,应定期报上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简易人防工程及个别五级人防工程因质量差和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但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人防办批准后,可临时封闭。
第二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增建进出口部位地面设施时,须报经人防办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人防工程改造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内部装饰工程时,必须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国防事务【发文字号】苏府规字[2013]1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1.06【实施日期】2013.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2016修订)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苏府规字〔2013〕1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6日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警报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应战、应急时传递、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括警报器及其支架、控制设备、控制线路、电源线路、后备电源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警报设施的义务,接收警报信号的权利,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警报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市警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报的管理工作,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警报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医疗卫生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明确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建设位置、规模等要求。
第八条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地下建筑的连通。
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连通计划并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办法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办法1、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严格按照《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在执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时,县级市中心城区按3 %比例、中心城区范围外的按不低于2%比例修建6级(含)以上人防工程。
县级市中心城区范围划定须经本级政府批准,并报苏州市民防局备案。
2、城市居住区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应同时满足《管理办法》和《城市居住区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DGJ32/TJ120-2011)(以下简称省规范)规定的指标。
3、新建民用建筑按本实施办法第1、2条计算的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大于项目地面总建筑面积(项目不得分割地块计算)的10%时,可按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10%修建6级(含)以上人防工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为单体的除外。
4、新建民用建筑应严格按人防工程建设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确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客观条件限制,部分或全部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人防工程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配建人防工程面积不足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城市居住区项目可以按不小于省规范指标建造人防工程,但未满足建设标准的不足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5、新建民用建筑按标准设防外的地下空间应全部兼顾设防,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或人防工程规划布局要求不能兼顾设防的,可参照地面非“满堂红”建筑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保障性住房(含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和城市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兼顾设防面积不予计算。
6、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按照《RFJ02-2009轨道交通工程人民防空设计规范》设计。
城市地下管道综合走廊(共同沟),水、电、气等生命线工程应全面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7、城市地下综合体、大型(6000平方米及以上)地下工程的兼顾设防要求,按照地下工程内配置的经营管理人员数量,人均掩蔽面积达到1平方米以上、日均客流每5人1平方米标准修建6级(含)以上人防工程;地下综合体、大型地下工程的配套停车库和纯车库类项目不得低于一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人防工程。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30•【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5 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效能,发挥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及其地面伪装、风、水、电、信息、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所实施的维护、保养、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贯彻分类管理、定期维护、拆除补建、损坏追责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对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及时上报检查结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已于2019年11月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9年11月13日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20xx 年xx 月1 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20xx 〕国人防办字第2xx 号印发自20xx 年xx 月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 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 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 5 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使用申请书;( 二) 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 《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 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五) 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最新版】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人口密集区域和重点防护目标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筑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
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人民防空审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保障国家战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人民防空建设、设施使用和防空袭行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群结合、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二)便民、高效,简化审批程序;(三)保障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使用和维护;(四)促进人民防空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审批范围第六条下列事项应当依法进行人民防空审批:(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使用;(三)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四)防空袭行动;(五)其他涉及人民防空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范围:(一)新建、改建、扩建人民防空工程;(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三)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四)人民防空工程设备、器材的采购、安装、使用和维护。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使用审批范围:(一)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租赁;(二)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扩建;(三)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拆除;(四)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设备、器材的采购、安装、使用和维护。
第三章审批程序第九条人民防空审批程序分为以下步骤:(一)提出申请;(二)审查;(三)批准;(四)公示;(五)颁发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人民防空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相关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的审批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十三条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颁发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苏州人防工程管理制度
苏州人防工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苏州市人防工程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苏州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活动,包括人防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人防工程管理应遵循“救护先于防护、防护为主、全面保障”的原则,落实“预防为主,突出应急”的思想,确保人防设施健全、运行安全有效。
第四条市人防办是苏州市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程的部门,负责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市人防工程管理制度的执行。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委托合格的设计、施工单位开展人防工程建设工作,制定施工方案、施工图纸,获得相关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国家标准要求建设,确保施工质量和工期。
第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由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档案和维护管理机制,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第九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条市人防办应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管理,监督施工单位按规定进行施工。
第三章人防工程运行管理第十一条人防工程运行管理是人防工程建设工程周期的延续,包括设施设备运行、巡查维护和事故应急处理等。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人防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人防工程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设施设备台账,明确责任人,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维修,确保设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监测人防设施的运行情况,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和评估,确保设施设备安全有效。
某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某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修建的地下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五条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人防工程的建设要求纳入城市详细规划。
第十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二)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公共设施;(三)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属行政管理职能,是指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的专门机构对人防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的监督行为。
其行为对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其主要依据是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中型项目和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型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项目,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管理;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小型和零星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及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中、小型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项目,由省辖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管理。
第二章质量监督机构和职责第五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需获得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可,方能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其资格认证条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各省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条件成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或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分站。
第六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法人应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二)有专业配套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技术人员,其数量应占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0%以上;(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需要的仪器、设备;(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七条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对省辖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或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分站)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二)组织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和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工作;(三)对第四条确定的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四)负责审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五)开展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参与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六)总结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规定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规定第一条为确保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适应人防建设由应急准备向常态准备转变,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等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新建、改(扩)建人防工程。
第三条人防指挥工程,一、二等医疗救护工程平时不得预留平战转换内容,必须与工程同步施工安装到位。
第四条二等人员掩蔽工程、配套工程、地下空间建设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平时应施工安装到位的项目按以下要求执行:(一)人防工程专供平时使用的出入口、连接口、进风口、排风口和排烟口应采用门式封堵。
(二)人防工程防护单元之间连通口封堵框和各种穿墙管应与工程同步施工到位。
(三)滤毒通风系统的粗过滤器和过滤吸收器应安装到位,过滤吸收器选型应执行国人防办[2011]58号通知要求,平时就位,两头不得拆封。
(四)战时不用的管道截断、封堵措施应可靠、简单。
(五)战时机房内战时风机及风管应安装到位,两防护单元之间密闭隔墙上的平时通风管、孔封堵措施到位。
(六)各类人防工程的气密测量管,滤毒通风的工程战时防化值班室内的超压测压管及测压设备应施工安装到位。
(七)口部染毒区供墙面及地面冲洗用的冲洗栓或冲洗笼头应安装到位。
(八)设有清洁式、滤毒式、隔绝式三种通风方式的人防工程,每个防护单元战时人员主要出入口防护密闭门外侧的音响信号设备(防爆呼唤按钮)及三种通风方式的信号管线和设备应安装到位。
(九)平时不使用的淋浴器和加热设备暂不安装,预留管道接口和固定设备用的预埋件及给排水、电气管线应施工到位。
(十)战时使用平时不使用的水箱(池)及增压设备可预留,施工时应预留孔洞和预埋给排水管道接口,且应设明显标志。
(十一)战时厕所通风管线及给排水管线应安装到位(战时厕所给排水管线主管应安装到位,支管可不安装)。
(十二)战时电动防护设备配套管线应安装到位,且控制设备应全部联动。
(十三)平时、战时或平战两用潜污泵及配套管线设备均应安装到位。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4.16•【字号】苏政发[1985]52号•【施行日期】1985.04.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1985年4月16日苏政发[1985]5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储藏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平时必须保持良好的状态,保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
现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坑道、地道、掘开式防空地下室等类型的人防工程及其地面伪装、风、水、电、通信、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均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范围,都必须做好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平时、战时都能使用。
第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
各级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要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细则》和《规程》,定期检查维修,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注意总结经验。
维护管理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遵守操作规程,认真负责地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政法部门要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章维护管理第五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公用人防工程以及中、小学和街道的人防工程,由市、区(局)人防部门组织维护管理;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苏府[2002]73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苏府[2002]7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7月8日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一、为了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战时能有效发布警报信号、防敌空袭,发挥平时抗御重大自然灾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警报设施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高度、音响范围布点设置的警报音响装置。
其主要作用是战时发放防空袭警报,平时发放重大灾害警报信号。
三、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四、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布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
建成的警报设施,由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所辖区域负责组织管理。
供电、电信、移动、联通、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优先提供警报设施所需的电源、通信条件以及为警报信号的发布提供及时、准确的服务。
五、警报设施一经确定设置地点,设置地点所在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
六、警报设施由设置地点所在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按照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保养的原则,使警报器、支架、电源、控制箱、遥控装置等有关部件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电源和维护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
七、警报设施设置点所在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管理,警报设施维护管理人员应当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填写登记表,建立技术档案。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08年7月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7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兼顾人民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房管、物价、工商、税务、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国家与社会、个人投资相结合,做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将人防工程人均占有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考虑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城市地下建筑的规划、布局、选址、设防以及与就近人防工程的联通应当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形成以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通道等组成的地下防护空间。
苏州市人防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试行)
苏州市人防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试行)苏民防[2013]47号苏州市人防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试行)一、计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的范围1、人防工程承受核爆载或常规武器荷载的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及其保护墙)计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单层人防工程不论其高度如何均按一层计算,单层人防工程内如带有部分楼层者(室内地平面至粱底的净高大于2。
20米)也计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
3、多层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按人防工程各层的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4、专供人防战时使用的阶梯式出入口的楼梯间及其至第一道防护密闭门的通道计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
(无论楼梯间通向地面建筑或者通向工程外部按自然层全部计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5、坡道式战时出入口的有永久性顶盖部分至坡道内第一道防护密闭门计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
(多层地下室通向人防区域的坡道式战时出入口,坡道超过本层顶板通入非人防区域部分不计入人防建筑面积)6、专供人防工程战时使用的通风竖井、管道(电缆)井等按自然层计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7、人防工程防护单元间设置变形缝、沉降缝的,凡宽在300mm以内者,均依其缝宽按自然层计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
二、不计入人防工程建筑面积的范围1、室内地平面至梁底的净高小于2. 20米(含)的部分。
2、仅供平时使用而战时不使用的独立式通风竖井风道、地下室采光井等构筑物。
3、仅供平时使用而战时不使用的电梯间等设备用房。
4、没有顶盖的下沉式广场及坡道式战时出入口的永久性顶盖以外的敞开部分.5、仅供平时使用或平战结合使用的阶梯式出入口的楼梯间及其至第一道防护密闭门的通道。
6、宽度大于300mm的变形缝、沉降缝。
三、其他1、设计单位应按上述要求,采取专用图幅用红线标注人防工程建设范围,并在总说明中标明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
2、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单位对所有报审的人防工程应复核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
3、在计算人防工程建筑面积时,如遇上述以外的情形,可参照上述规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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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人防工程要求的,应当按照应建面积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证明书。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包括中央、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
(五)防空地下室的一个防护单元掩蔽面积不得少于800平方米,按照第(二)项规定规划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满一个防护单元时,应当按照一个防护单元建设。
第十三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大型兼顾设防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和防护等级5级(含)以上的专用工程应当由取得相应等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人防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防护等级6级(含)以下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人防工程设计文件进行防护设计审查,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的政策性审查。具有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资质的单位,负责人防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审查合格后,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证,并报市人防主管部门,由市人防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
(二)堵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擅自占用和毁坏人防工程;
(四)擅自损坏、改造、挪用、拆除人防工程内部的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六)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新建居住小区在一次性规划建设的范围内,已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修建人防工程面积以外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且地面无建筑的地下工程,设防区域防护等级可按6B级(含)以上标准执行;
(四)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考虑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城市地下建筑的规划、布局、选址、设防以及与就近人防工程的联通应当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形成以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通道等组成的地下防护空间。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建设单位及个人依法按照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国家。
除上述二款规定以外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产权明晰的人防工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战时或者遇到紧急状况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拨,安排使用。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等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个人投资相结合,做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将人防工程人均占有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房管、物价、工商、税务、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地面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防空地下室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2008年7月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安全使用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和防护功能。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所有人负责;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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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拆除和报废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拆除的人防工程面积、等级补建或者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五条 补建的人防工程不得低于原人防工程抗力等级,不得少于原人防工程拆除面积,不得冲抵按照配建标准的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原有人防工程等级的现行重置价标准缴纳。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的标准划分实行分级管理。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人防工程立项申请,人防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对应建面积、设防等级、平战功能等进行人防工程立项审核。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
(三)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装修照明等维护管理工作由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其他建筑;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防护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防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评定和验收应当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
第十七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所有权的转让、抵押和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因使用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和装修,其改造和装修方案的施工图图纸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责任。
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按时缴纳人防工程有偿使用费。
第六章 维护管理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兼顾人民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报请人予以回填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结建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城市开发区、保税区、教育园区、商贸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域等区域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规划建造人防工程。
第九条 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有条件的,应当相互连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除直接用于生产的用房外,均属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