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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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12•【文号】发改价检[2006]604号•【施行日期】2006.04.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已于2006年2月21日由国务院重新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处罚规定》的颁布施行,对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促使经营者主动退还多收价款,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将贯彻实施《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依法认定违法所得。

《处罚规定》所称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多付价款,为经营者实际执行的价格与按规定应当执行的价格之差,均属于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应当全额计算,并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

不得以退还后剩余的价款计算违法所得。

二、正确履行责令退还程序。

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按照《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责令退还程序。

对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的,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对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

公告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三、严格实施从轻和从重处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视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的情况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主动退还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拒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公告查找、不如实退还或者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应当按照《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从重处罚。

四、做好新旧法规适用衔接。

01违章、违纪、违规行为考核制度1

01违章、违纪、违规行为考核制度1

违章、违纪、违规行为管理考核制度第一章总则一、为保障企业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安全、文明、高效和有序进行, 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是企业对员工违章、违纪、违规行为管理考核的基本制度, 与此相关的制度应在本制度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量化、说明和补充。

三、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维护制度人人有责。

四、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达到教育员工、规范管理和杜绝各类违章违纪的目的。

第二章劳动纪律管理一、迟到、早退行为每次罚款20元, 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按脱岗处理, 超过1小时按半天旷工处理, 超过2小时按旷工1天处理。

二、睡岗、脱岗、串岗行为每次罚款50元, 脱岗、串岗时间超过1小时按半天旷工处理, 超过2小时按旷工1天处理。

在岗员工吃饭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同岗位或互相照看的岗位不得同时吃饭, 否则均按脱岗处理。

三、上班期间看小说、杂志、上网游戏、干私活的按脱岗处理。

四、旷工半天罚款100元, 旷工1天及1天以上的按每天罚款200元。

五、旷工年累计达30天或连续达7天的解除劳动合同。

年累计旷工达7天的不享受年终奖。

出勤天数不足应出勤天数80%的不享受年终奖(工伤、产假等国家规定的范围除外)。

六、上班时间打牌的按旷工半天处理。

无故不参加各种培训、学习、会议的按旷工处理。

七、工作中有消极怠工行为的每次罚款50元。

八、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服从工作调度的给予停工教育半天处理, 停工教育仍没有认识的可作继续停工教育处理或作待岗处理, 停工处理按旷工论处。

经停工教育后作重新安排仍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九、不服从工作安排, 无理取闹处罚责任人100元, 影响生产和工作的加重处罚。

第三章安全管理一、在生产区或禁火区内吸烟的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属于一级、特级动火区域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有第二次在生产区或禁火区内吸烟行为的, 一律处以1000元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

禁火区域内发现烟头的, 对所在责任单位按每个烟头100元进行处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6.07•【文号】发改价监[2014]1223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6月7日附件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5种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责任追究实施方案

责任追究实施方案

责任追究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责任追究是指对于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等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安排。

责任追究实施方案是指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失职、渎职、违法违纪行为的追究工作,保障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正常运转,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制定的一揽子措施和具体操作步骤。

二、责任追究的重要性责任追究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管理制度,它能够有效地约束相关人员的行为,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减少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等行为的发生,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正常运转,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责任追究实施方案的内容1.明确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对象:责任追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等行为,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相关工作人员、领导干部等。

2.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明确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流程,确保责任追究工作的规范、公正、透明。

3.加强责任追究的宣传教育:加强对责任追究制度的宣传教育,提高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其遵纪守法的意识和能力。

4.建立责任追究的台账和档案:建立责任追究的台账和档案,做好责任追究工作的记录和归档工作,便于日后的查询和追溯。

5.加强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确保责任追究工作的顺利进行。

6.完善责任追究的奖惩机制:完善责任追究的奖惩机制,对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优秀个人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责任追究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行为给予惩处和处理。

四、责任追究实施方案的具体操作步骤1.对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对象进行明确界定。

2.建立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明确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流程。

3.加强对责任追究制度的宣传教育,提高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法制观念。

4.建立责任追究的台账和档案,做好责任追究工作的记录和归档工作。

5.加强对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88.05.14•【文号】价检字[1988]218号•【施行日期】1988.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价检字[1988]218号1988年5月14日国家物价局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价格检查监督工作制度

价格检查监督工作制度

价格检查监督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检查监督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价格检查监督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以提高价格监管水平和监管效能为目标,构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价格监管体系。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检查监督工作。

第四条价格检查监督工作范围包括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项目、价格行为等,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个领域。

二、工作职责第五条价格检查监督工作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价格法律法规,引导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三)监测、分析市场价格动态,及时掌握价格热点、难点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四)建立健全价格监管制度,完善价格监管机制。

(五)组织实施价格专项检查,打击价格违法行为。

(六)指导行业自律,促进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

(七)处理价格投诉,解决价格纠纷。

(八)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检查监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工作程序第六条价格检查监督工作程序:(一)制定工作计划,明确检查监督的重点领域、时段和任务。

(二)组织实施,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

(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整理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五)定期对检查监督工作进行总结,提出改进措施。

四、执法规范第七条价格检查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定资格。

(二)熟悉价格法律法规。

(三)具备专业知识。

(四)遵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检查监督的依据和目的。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第十条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检查监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4.07.29
【实施日期】2004.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特制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3.04•【文号】发改价检[2008]417号•【施行日期】2008.03.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417号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已于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515号公布施行。

现就贯彻实施《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正确认识实施《处罚规定》的重要意义新修订的《处罚规定》公布施行,增强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补充了对行业协会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加大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对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处罚规定》的自觉性,努力保持市场价格稳定,为抑制价格总水平过快上涨,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的通货膨胀,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准确把握《处罚规定》的主要变化新修订的《处罚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一是提高了罚款额度。

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低价倾销、价格歧视及不执行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30万元以下”和“40万元以下”提高为“100万元以下”;对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及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20万元以下”提高为“50万元以下”;对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10万元以下”提高为“20万元以下”;对违法经营者为个人的,将罚款额度由原来的“5万元以下”提高为“10万元以下”。

市场价格管理制度范文

市场价格管理制度范文

市场价格管理制度范文市场价格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价格的合理形成和稳定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场价格是指商品和服务的交换价值。

市场价格应当符合市场供求关系、成本和公平竞争原则,不得进行价格垄断或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价格监测与预警机制,定期发布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信息,并及时预警和处置价格异常波动情况。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条市场价格的形成原则包括供求关系原则、成本原则、竞争原则和公平原则。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应当根据成本和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价格。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价格决策程序、责任追究机制等,确保价格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第八条市场价格应当充分反映商品和服务的价值,不得进行过度定价、虚高定价以及低价倾销等市场扭曲行为。

第二章市场价格监测与预警机制第九条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价格监测与预警机制,包括价格监测系统、预警指标体系和信息发布机制。

第十条市场价格监测系统应当覆盖各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包括价格指数、价格波动情况、价格变化趋势等,以提供准确的市场价格参考。

第十一条市场价格预警指标体系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价格波动情况进行调整,确保能够及时发现和处置价格异常波动情况。

第十二条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信息,并及时预警和处置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章企业价格管理制度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形成原则,依据成本和市场需求合理确定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企业价格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价格决策程序,明确价格决策的审议、确定、调整等程(二)价格责任制度,明确价格决策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三)价格监控机制,建立健全价格监控系统,及时发现价格异常波动情况;(四)价格内部审核制度,确保价格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五)价格公示和报告制度,向社会公开发布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1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9月18日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定价目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逐项明确定价内容和定价机关,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

商品和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替代商品和服务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相关价格。

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完善价格监管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完善价格监管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完善价格监管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0.22•【文号】发改价监[2013]2099号•【施行日期】2013.10.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完善价格监管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监〔2013〕20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前,我国价格违法行为仍呈现量大面广的特点。

为提高价格监管效率,切实整顿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努力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转变职能、转变作风的要求和我委“大调研、大讨论、大转变”学习推进活动安排,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总体部署,在充分听取地方、部门和有关专家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关于建立完善价格监管机制的意见》。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完善价格监管机制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2013年10月22日附件关于建立完善价格监管机制的意见价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价格监管是市场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转变工作重心,积极创新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不断加强市场价格行为监管,着力推进反价格垄断执法,为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体制机制、法制观念以及诚信意识等方面原因,市场价格秩序依然较为混乱,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仍然量大面广,价格监管工作离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群众的期望尚有较大差距。

为了进一步规范价格行为,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的价格环境,现就建立完善价格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率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全文)(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7版)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7版)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

其中:(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管理规定,从事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虚高、价格低廉等不正当行为的行为。

针对价格违法行为,我国有一系列的处罚规定,下面将介绍其中的一些。

对于价格欺诈行为,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到5倍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关单位罚款金额的一半以下的罚款。

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辞职。

此外,对于造成市场混乱,扰乱市场秩序的价格欺诈行为,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价格垄断行为,根据《反垄断法》,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价格垄断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到10倍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辞职。

同时,在特定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还可以采取限制合同自由、终止合同、没收违法所得、损害赔偿等措施。

对于价格虚高行为,根据《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价格虚高行为,收缴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到5倍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辞职。

对于价格低廉行为,根据《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价格低廉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到5倍的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辞职。

需要注意的是,价格违法行为还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消费者因价格欺诈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经营者之间因价格低廉行为造成经营者的利益受损的,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针对价格违法行为,我国有一系列的处罚规定,从行政制裁到刑事追究,从罚款到吊销职务,以及民事赔偿等多种方式来惩处违法行为,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医院价格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医院价格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医院价格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概述医院作为服务机构,其价格定位和管理直接关系到广大患者的切身利益。

为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医疗机构存在价格违纪违法行为,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

本文将探讨医院价格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关内容。

医院价格违纪违法行为医院的价格定位、收费标准和收费行为应该遵循国家的相关法规和文件,保障患者的合法利益。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医院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如私自调整价格、乱收费、虚报药价等。

这些行为不仅侵害患者的合法权益,还损害医疗机构的社会形象和声誉。

责任追究制度为保障医院价格的合法合规运作,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价格违规行为进行惩处。

责任追究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医院自律管理和有关部门监管。

医院自律管理医院作为服务机构,自身要负起对患者的保障和维护责任。

医院应该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管理员工的收费行为。

同时,医院应当加强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避免价钱乱调整等问题发生。

有关部门监管医院的收费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患者的切身利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医院的监管,及时发现违规行为,依法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

在责任追究中,有关部门的监管和惩处作用不可忽视。

责任追究方式医院价格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主要包括经济惩罚和管理处分两种方式。

经济惩罚经济惩罚主要是指对医院违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的罚款等经济制裁,可分为轻微处罚、一般处罚和严重处罚三种。

1.轻微处罚轻微处罚主要是对医院的价格违规行为做出口头警告或者批评,由相关管理部门予以通报、诫勉。

2.一般处罚如果医院的价格违规行为比较明显或是影响比较大,一般处罚就要考虑到罚款等经济制裁,数额较小。

3.严重处罚严重处罚是对医院恶意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最严厉的处罚就是吊销医疗机构的执照,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管理处分除了经济惩罚,管理处分也是医院的违规行为要惩处的方式,如取消药品采购资格、调整财务使用范围、降低评级、行政警告等措施,可以有效地惩罚医疗机构的价格违规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旨在规范价格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落实价格改革、促进价格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目标,全面推进价格改革,坚持社会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价格市场秩序,依法治价。

二、法(一)发布有关价格惩戒规定。

根据价格改革的政策目标,发布有关价格惩戒的有关规定,对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涉及方进行处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价格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公正、公平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建立高效的行政处罚机制。

严格实施本规定,建立以职责认定、核实、审理及处罚等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制,做到有效的行政处罚。

(三)组织教学培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价格违法行为案件审理及处罚相关培训,加强价格处罚工作人员的认识,提高执法能力。

三、要求(一)权威性。

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严肃认真,予以执行。

(二)公正性。

行政处罚程序必须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偏袒一方而采取行政处罚。

(三)适用性。

行政处罚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有针对性,适当行使行政处罚权力,并应按照实际情形,采取有力有效的处罚措施。

四、行政处罚内容(一)警告。

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行为,视情节、重大程度给予警告。

(二)罚款。

对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涉及者,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罚款处罚。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对发生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四)责令改正。

对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涉及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行为,以及承担相应的处罚责任。

(五)其他行政处罚。

对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涉及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维护市场秩序、公正、公平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五、特殊情形(一)特殊行政处罚措施。

对于发生的涉及重大垄断的价格违法行为,经核实属实,应当采取特殊的行政处罚措施,制止其对价格改革、外汇管理市场秩序的破坏,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和社会的秩序。

(二)变更行政处罚措施。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7版)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2017版)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

其中:(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特制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子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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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医院收费行为 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 提高收费价格管理的责任意识 维护广大群众的利益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 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 制定本制度。

一、责任追究的范围
1、不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明细清单
2、提前或推迟执行医药、服务价格政策
3、擅自增删收费项目或自定价格标准或提高医疗服务价格
标准
4、超越“除外内容”的范围或增加卫生材料品种或重复使
用医用材料按一次性材料收费或分解项目收费
5、无医嘱或重复收费或超医嘱规定内容、范围和时间收费
6、自主选择服务项目或便民服务用品未征求患者或家属同
意收费。

7、不同批次的医用耗材和便民服务用品 如一次性便盆等
总务和医用耗材仓库未及时向物价员报告物品使
二、责任追究程序
1、物价员自查处理程序 物价员应根据《物价管理制度》
经常对医院整个医疗活动中所发生收费事项进行督查 若发现有违规行为 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2、患者与医院自行协商处理的程序 患者若向院物价管理部门提出收费异议或行风投诉 由物价员和行风投诉接待人员与收费科室对该费用进行核实 并将核实结果告知患者 如确有违规收费行为 应立即予以纠正 并全额退还多收的费用 同时对患者往返交通费给予补偿。

3、患者通过政府部门处理收费争议的程序 患者与医院协商
不能解决或直接要求物价部门解决的 相关科室应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的调查 并根据上级部门的处理决定 立即纠正违规收费行为 全额退还多收的费用 同时对患者往返交通费用给予补偿。

三、责任人追究处理
1、物价管理人员 物价员和各科室兼职物价员 病区为护士
长 门诊及医技科室为科主任 未及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调整物价 物价员未履行《物价管理员岗位职责》 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2、电脑中心机房 擅自接受科室或个人调整医疗服务项目或价格标准造成违规收费行为的 未按“医疗费用 医疗价格 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及时调整执行省、市物价部门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标准的行为 应追究电脑中心机房的责任。

3、药剂科 未按上级物价部门规定时间调整药品价格而造成违
规收费行为 应追究药剂科的责任。

4、病区或相关科室 若有第二条事项的行为发生 所退还患者
的费用和交通费用列入科室成本支出 并按第六条之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四、责任追究方式
根据违规情节的轻重及对医院造成损失的大小 对直接责任人分别予以检讨、通报批评、扣除1 3个月绩效工资、行政警告、记过、直至解聘等处罚 并与本人年度考核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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