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有偿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有偿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4.28•【字号】宁房管[2002]131号•【施行日期】2002.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有偿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宁房管[2002]131号)各区房管局、房改办、各区物价局:现将《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改善居民居住条件,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的转让行为,根据《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原十区范围)国有土地范围内,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原十区范围)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均可有偿受让本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承租权。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转让人),经房屋出租人(产权人)同意,将租用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的程序,转让给他人(受让人)承租,并获得一次性转让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有偿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
公有住房产权人负责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具体手续。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一)未取得住房租赁合法证件的;(二)有房屋租赁、使用纠纷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拆改结构的;(四)已列入拆迁改造范围的;(五)转让后,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的;(六)涉及代管产及其他需落实政策房产的;(七)同户籍家庭成员不能协商一致的;(八)有违法搭建的;(九)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不宜转让的。
2024年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范文(二篇)
2024年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范文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抵押人住所地: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抵押权人住址:法定代表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房产抵押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为了确保乙方与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已达成的《合同》(以下简称为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完全产权的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
该抵押物名称、数量和价值等情况具体如下:1、房地产产权证号:2、坐落在:3、用途:4、建筑面积:5、结构:6、房地产价值:第二条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第三条甲、乙双方特别声明,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本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四条本合同项下有关保险、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在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持本合同及全套该抵押物的证明文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
甲方还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在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前,房地产权证等证明文件可以交由乙方保管。
第六条抵押期间,未经乙方的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让、出租、变卖、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处置或转移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
由此引起乙方的任何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
第七条甲方负责缴付涉及该抵押物的一切税费。
甲方因不履行该项义务而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应负责赔偿。
第八条发生以下情况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1、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第六条:2、当有任何纠纷、诉讼、仲裁发生、可能对抵押物有不利影响的。
第九条甲方保证乙方对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的利益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第十条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不足清偿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
2024年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范文(二)编号:XXXXX甲方(出借人):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乙方(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丙方(抵押人):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与乙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同意将其在南京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借款,以充当借款的担保。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1法信汇编版)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1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1.03.30•【文号】•【施行日期】2021.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8月15日以建设部令第98号发布*“法信”平台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房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2017年最新北京房屋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设立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第二章抵押的设定第五条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办法设立抵押:(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设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
(三)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五)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讼诉保全措施的房地产.(七)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包括在抵押期限内的新增部分),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书面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十条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抵押人以抵押的房地产再设定抵押时,须先征得原抵押权人同意,并应将已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新的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王武龙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南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为房地产抵押管理的主管部门。
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抵押的设定第六条下列房地产或权益可以设定抵押:(一)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通过出让(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如属划拨土地,则必须补办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二)经依法出让后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三)依法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契约;(四)在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二)权属有争议的;(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四)已列为改造范围的;(五)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第八条以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发文字号】[2014]行他字第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11.28【实施日期】2012.11.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2012]3号请示收悉,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意见,答复如下:在建工程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
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就在建工程抵押所作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聊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建工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的过程中,对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就在建工程抵押所作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问题把握不准,逐级报请我院研究。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三人:聊城市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程安宇。
二、案件由来及一审情况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公司)起诉称:2003年11月21日,我方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建聊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育新街韩国城的地下停车场、3楼及4楼的土建、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
聊韩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我方发现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聊城市住建委)将原告承建的工程为两第三人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直接影响了原告合法权利的实现。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22•【字号】•【施行日期】2004.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不含江宁、浦口、六合区)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由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储备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管理、建设管理、销售与售后管理和监督管理。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具体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80921(颁布时间)19980921(实施时间)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文号)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应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权属有争议的;(四)已批准实施拆迁的;(五)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管机关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 2001年8月15日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1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为了规范我行抵押贷款项下抵押品的会计处理,总行制定了《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行,请遵照执行。
附: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为规范对抵押贷款项下抵押品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处置抵押品的会计处理原则取得抵押品处置权,且能当即拍卖、变卖的,其收入扣除拍卖、变卖发生的有关费用后的净收入,按如下情况处理:(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部分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差额作为呆帐,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其已计入收入的应收利息冲减坏帐准备金。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已计入收入的应收利息冲减坏帐准备金。
(3)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含“790”应收催收利息,下同)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中属于已计入收入的,冲减坏帐准备金。
(4)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作为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收回处理。
(5)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作为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收回处理,其差额应退还给抵押人,或作为对抵押人负债处理。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是指在城市购房抵押贷款过程中,政府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措施。
这些规定和措施的目的是保证购房者和借款人的权益,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抵押登记制度抵押登记制度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中的核心环节。
根据管理办法,购房者在办理抵押贷款时需要进行抵押登记手续,将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抵押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确保购房者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避免不法分子利用抵押贷款等手段从中谋取暴利。
2. 抵押评估制度抵押评估制度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管理办法,购房者在申请抵押贷款时需要进行抵押评估,确保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相匹配。
抵押评估制度有效避免了购房者过度借贷,保护购房者的权益。
3. 利率管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贷款利率进行了规定和管理。
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和经济发展需求,确保贷款利率在合理范围内,并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抵押贷款牟取暴利。
4. 贷款审批制度购房者申请抵押贷款需要通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了贷款审批的具体要求,确保审批程序公正、透明,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
这样可以有效减少风险,保护借款人的利益。
5. 审查机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还规定了相关审查机制,对贷款及其监管进行审查。
政府可以通过对贷款使用和相关文件的审查,确保贷款资金的合法使用,防止贷款被非法挪用。
通过以上的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市场能够得到有效监管,保证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购房者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市场秩序得到维护,风险得到控制。
这些措施的实施对于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总之,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是政府为了保护购房者和借款人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和措施。
通过建立抵押登记制度、抵押评估制度、利率管理、贷款审批制度和审查机制等,可以保证房地产抵押市场的健康发展,为购房者和借款人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购房和贷款服务。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建设部令第98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正文:----------------------------------------------------------------------------------------------------------------------------------------------------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8号公布)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房产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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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地产抵押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安全的原则,依法开展,保护合法权益,防范风险。
第四条凡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抵押、注销抵押、变更抵押等手续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手续及要求第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的手续及要求如下:(一)抵押人应当提交城市房地产抵押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获得权利人应当提交同意城市房地产抵押书及相关材料;(三)抵押权人应当提交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抵押人设立抵押的抵押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一)所有权明晰,未被查封、冻结或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二)价值稳定、有明确评估价值,并可按照指定程序实现对该抵押物的变现。
第七条抵押合同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明确抵押物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债权的形成、变更和清偿方法等内容。
第八条处理城市房地产抵押申请应遵循审慎、严谨的原则,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抵押人及其代理人、获得抵押权人及其代理人都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三章监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监管计划,加强对城市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监管,及时发现和解决城市房地产抵押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督促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方依法履行约定。
对违反市场规则、侵害抵押人权益等情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打击。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抵押人设立抵押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抵押人、获得抵押权人和抵押权人在办理城市房地产抵押活动时存在违法行为的,由监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吊销资格等处罚。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为规范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金融安全和房地产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评估、管理及纠纷解决等相关事宜。
第二条抵押登记条件1. 抵押权人应当有保证其债权得到清偿的合法、有效的抵押权。
2. 抵押财产为合法取得并依法登记所有权的房地产。
3. 抵押财产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施工标准和安全保障要求。
4. 抵押财产的房屋需完成保险投保,抵押合同中应当体现保险信息。
第三条抵押登记流程1. 抵押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2.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3. 抵押登记完成后,发证机关应当在抵押登记证上注明房屋抵押价格、抵押权人和抵押贷款金额等信息。
第四条抵押贷款管理1. 抵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房屋估价的70%。
2. 抵押贷款使用范围应当合法,抵押权人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贷款用途。
3. 抵押贷款的还款方式应当经过书面协议,并在还款期间内按时还款。
4. 抵押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约定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
第五条抵押评估1. 抵押评估应当经过评估机构的专业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2. 抵押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房地产的真实评估价格和评估机构的出具日期等信息。
3. 抵押评估报告应当在登记抵押前提交登记机关核验,并作为抵押登记的依据。
第六条抵押纠纷解决1. 抵押权人与抵押申请人、评估机构等涉及抵押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相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进行抵押纠纷解决。
第七条法律法规适用本办法未涉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有有关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房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房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经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经营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充分考虑居住环境、公共设施、交通组织等因素。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管理和质量监督。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管理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等。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为委托人提供合法、准确、真实的服务。
第四章房地产物业服务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标准,并向业主公示。
南京房产个人抵押注销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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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8.29•【字号】•【施行日期】1994.09.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4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直管公房产权人应当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自管公房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经营房屋的专门机构经营管理房屋。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公共租赁住房、公有房屋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市房产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参加的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处理房屋租赁管理中的重要问题,促进各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执法联动。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网签备案,加强对辖区内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考核本市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江北新区和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房屋租赁活动。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金融监管、税务、财政、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房屋租赁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由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七条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行为:(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将房屋交给他人经营,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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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第三章 抵押合同订立与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以中文本为准。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估价,可以按规定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抵押时,抵押权人认为需要投保的,抵押人必须先抵押评估价值办理足额财产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抵押期,抵押权人为保险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还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被处分的,该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书面申请中止的;
(二)债务人申请并能及时履行债务的;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物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变卖、赠与、拆除、改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处分的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本息、罚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抵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追偿不足部分。
第十八条 抵押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评估报告以及下列证件,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必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交验:
1、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书;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除自然耗损外,抵押物发生毁损,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因抵押人过失造成抵押物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的,抵押人必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的;
第十一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抵押后出租的房地产,其租期不得超过抵押期限。
第十二条 以房地产中未设置抵押的部分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作部分抵押的状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以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的,必须征得先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总价值的75%。
(二)以房屋预售(购)契约设定抵押的,必须交验有效的预售(购)契约及预交款凭证。
(三)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的,必须交验:
1、土地出让合同;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设用地许可证;
4、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5、建设工程许可证;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7、建设工程概算书;
8、总平面图;
9、工程设计图;
(五)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
第八条 以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以同一房屋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其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地上新增的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均为抵押物一部分。
第十条 抵押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当事人必须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所有共有人均为抵押人;抵押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份额为限。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产地抵押手续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属五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按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10、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年度投资计划);
11、房地产开发中涉及商品房销售的,还必须提交《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抵押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抵押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条 变更、解除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必须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发生合并或分立或等变更的,变更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Leabharlann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40224(颁布时间)
19940224(实施时间)
政府令25号(文号)
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三章 抵押合同订立与登记
第四章 抵押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不按本办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以视情节,处以责任方债务价值1%至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债务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债务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不履行债务的;
(四)债务人被宣告解散或被宣告破产的。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可以申请采取拍卖、出卖、转让及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及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继承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其因继承而获得的实际价值为限,代管人依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属国有资产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属集体资产的,必须经职代会通过。“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抵押期不得超过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 凡以房地产(包括涉外房地产)和抵押物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申请贷款的,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需要国内金融机构为其作信用担保的,可以先将其房地产抵押给国内金融机构,由国内金融机构为其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申请贷款。
第二十四条 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当事人在三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及征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时,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抵押关系不变,变更抵押合同;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双方重新设定抵押物或在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以享受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均必须履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经依法出让后取得的城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契约;
(四)在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
(四)已列为改造范围的;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南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为房地产抵押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或权益可以设定抵押:
(一)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通过出让(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属划拨土地,则必须补办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