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成果评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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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及机构编制管理
科研成果奖评审暂行办法
为促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机构编制科研工作开展,提高科研水平和成果质量,根据《山东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奖励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评审组织
第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科研成果奖(下称科研成果奖)由山东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及机构编制管理科研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委会)负责评审,评委会由山东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组建。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下称评委办),评委办的日常工作由山东省行政管理科学研究所承担。
第二条 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标准和程序。相同水平的成果,奖励向基层编办及工作人员倾斜。
第三条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有成果参评的人员,不得担任当届评委。
第四条 评审工作一年进行一次。上半年申报,下半年评审。具体时间以公告为准。
二、评审范围
第五条 凡我省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行政管理、行政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事业单位改革、机构改革、机构编制管理、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的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论文、著作和译著等成果,均可参加科研成果奖评审。
第六条 参评成果须公开发表或出版;虽未出版发表,但对实际工作有重要指导作用,并为县(市、区)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部门采纳、转发、推广的科研报告、调研报告及其它已产生应用效果的成果,也可参加评审。
第七条 确认成果时限以发表或出版时间为准;非出版物的时限,以有关部门采纳、转发、推广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 同一成果只能申报一次。同一作者最多申报两项成果。
第九条 合作成果不能以个人名义申报,但其他合作者出具书面同意证明后,可以申报。
第十条 中央驻鲁单位的科研成果可以参评。与中央有关部门或外省协作项目,其中我省人员为第一主编的著作,或多卷本中我省作者的单册著作,可以申报;我省人员为负责人的研究项目成果可以申报。
第十一条 同一书名同一作者的多卷本著作,在未完整出齐的情况下,不受理单册申报。
第十二条 著作由作者或主编申报,姓名及出版时间均以版权页为准。版权页上署名的顾问、编委、主审等,不具有申报权。
第十三条 涉密科研成果、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成果,不得申报。
三、成果申报
第十四条 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本地区市、县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的参评成果报送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申报成果,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出具推荐意见,连同成果原件及有关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个人的参评成果可直接报送评委办。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的附件,主要指科研成果所产生社会效益的证明,以及成果被采用、有关报刊转发引用或被采纳、应用、推广的证明材料等。
申报评审的科研成果材料一般不予退回。
四、奖励种类
第十八条 科研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十九条 特等奖每届不超过1项,一、二、三等奖数量原则上按1:3:6确定。
五、评审标准
第二十条 参加评选的科研成果,必须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好的社会效益,行文规范。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成果,可评为特等奖;达到全国先进水平的成果,可评为一等奖;达到全省先进水平的成果,可评为二等奖或三等奖。
六、评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评委办根据规定的范围、标准、条件,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初审,确定提交评委会评审的候选成果。
第二十二条 每届评审奖励数额由评委办根据申报情况提出建议,报评委会审定。
第二十三条 缺少相应水平的成果时,特等奖、一等奖等次应予空缺。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委员对推荐的候选成果,按标准进行独立审核,最后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按得票多少确定成果等次;票数相同情况下,由评委会主任确定。
第二十五条 评委会评出的成果在《机构与行政》、山东省机构编制网或其他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异议,由评委办复核并报评委会同意后进行处理;无异议后,初步确定拟奖励成果。
七、成果奖励
第二十六条 获奖成果由山东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文公布,并颁发获奖证书及奖金。同一申报人只颁发1项成果奖。
第二十七条 集体成果获奖的证书和奖金颁发给集体;个人成果获奖的证书和奖金颁发给个人;合作成果获奖,证书颁发给主要作者,奖金由作者合理分配。
第二十八条 同一获奖成果颁发证书不超过5本。
第二十九条 评委办从一等奖以上获奖成果中择优选出10项,在征得作者同意后,报送山东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直接进入总评。
第三十条 获奖成果如有弄虚作假、剽窃以及其他重大问题的,查实后取消奖励;追回已颁发的证书和奖金。评委办视其情节
向参评者所在单位提出批评或处分建议,当事人以后不得参加本项评审。
第三十一条 评审结束后,科研成果汇编出版,免费发放获奖人员、各级编办和相关单位。
第三十二条 对科研成果奖评审组织工作中的先进单位,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