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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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条例(人大)讲解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条例(人大)讲解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设现代化省会城市,并形成与之相匹配的城市管理能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各部门依法对与城市运行密切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以及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交通、应急等方面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科学智慧、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部门联动。

建立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城市管理制度和城市专项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指导本区域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联席会制度,定期召开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会议,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八条城市管理委员会做为市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市政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智慧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等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发改、住建、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林业、水务、商务、文体新广、卫生计生、国土资源、环保、规划、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调度指挥。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公布日期】1998.07.22【实施日期】1998.08.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张二辰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的城区(不含郊区的非建成区和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下列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对其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和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订)【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7【实施日期】2021.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已经2020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7日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20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加快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8【实施日期】2017.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03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9-03【生效日期】1997-09-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根据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_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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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一个城市发展状况、管理水平、文明程度、市民素质的直观反映。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该如何实施?下文是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欢迎阅读!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27•【字号】石政发[2005]27号•【施行日期】2005.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石政发[2005]27号)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石家庄市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石家庄市城市容貌标准一、引言(一)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清新、舒适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城市水域、居住小区、集贸市场等方面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市内五区、高新区,矿区和各县(市)、区城市化地区可参照执行。

(三)城市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城市水域、居住小区、集贸市场等方面的有关城市容貌,均适用本标准。

二、建筑景观(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技术规定进行设计、建造;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内,应进行城市设计,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建筑造型、装饰、色调应与所在区域周边建筑及空间景观的环境协调。

(二)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设置专门标志,不得随意拆除、改动。

(三)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在建筑物外侧墙体、阳台、屋顶搭建附、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信报箱、自动售货机及其他附属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设施应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主要道路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根据外立面材质定期整修、装饰、清洗。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08•【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施行日期】2003.06.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臧胜业二○○三年五月八日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一、第一条的《城市供水条例》前增加“国务院”。

二、第七条第一款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城市管理局”,增加一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作为最后一句。

删去第二款。

三、第八条的“地质矿产”改为“国土资源”。

四、第十二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十四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

删去第二款。

原第三款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此款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六条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七、第十九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改为“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无偿移交”。

八、第二十条“规划”后的“供水”改为“城市管理”。

九、第二十一条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认证”改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十、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供水企业下达供水计划,应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参考Word)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参考Word)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第八条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六)违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划分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5.08•【字号】石政函〔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安排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20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安排意见2020年政府立法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屇二、三、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对标新发展理念、高质量发展要求,在《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范围内,围绕全省、市中心工作,着力抓好我市急需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立法项目,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为全面建设美丽石家庄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根据成熟程度和轻重缓急安排以下立法项目:一、地方性法规项目(4件)计划项目:市人大常委会确定需要年内提请审议的项目(2件)1.《石家庄市西柏坡旅游区管理条例》(平山县政府、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起草,8月一审)2.《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起草,10月一审)预备项目(2件)1.《石家庄市水土保持条例》(修订)(市水利局起草)2.《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市公安局起草)二、市政府规章项目(7件)一类项目:需要年内制定或者修订的项目(2件)1.《石家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行政审批局起草)2.《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订)(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二类项目:积极推进,适时提请审议的项目(3件)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修订)(市司法局起草)2.《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3.《石家庄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市商务局起草)三类项目:调研项目2件1.《石家庄市驾培行业管理办法》(市交通运输局起草)2.《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三、落实立法工作要求一是切实抓好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一个城市发展状况、管理水平、文明程度、市民素质的直观反映。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该如何实施?下文是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欢迎阅读!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修正)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修正)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1.17•【字号】•【施行日期】198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1987年1月17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卫生第三章环境卫生第四章公共卫生设施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石家庄市市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市容卫生第三条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其阳台、窗口、屋顶等处,不准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现有的应加强管理,并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围墙建设与改造要注意美观协调。

第四条严禁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违章搭建、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摊等。

主要街道,不准借助护栏、电杆、行道树或自立支架晾晒衣物。

集贸市场、早夜市、摊点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定位,其它零散摊点由市容管理部门定位。

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保持整洁。

第五条临街门面和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宣传牌、画廊、售货亭等,有关单位应定期维修,保持整洁美观。

广告、招贴等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严禁任意张贴、涂抹、刻划。

第六条因施工占用或开挖道路(含人行便道),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主要道路需经公安部门会签同意,并限定工期,照章缴费,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地清。

在街道两侧建筑施工,要围墙标牌,不准擅自扩大范围,超越批准期限;搭建临时工棚不得有碍市容。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县(市)城市容貌环境综合整治考核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县(市)城市容貌环境综合整治考核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县(市)城市容貌环境综合
整治考核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石政办发[2007]57号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9.07
【实施日期】2007.09.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县(市)城市容貌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7〕57号)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对各县(市)城市容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考核评比,使考核标准更加全面、具体、合理、可行,市城市容貌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广泛征求各县(市、矿区)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县(市)城市容貌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对照考核内容,进一步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力争在县(市)城市容貌环境综合整治考核评比中取得好成绩。

二○○七年九月七日
县(市)城市容貌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一)城市规划(20分)
<。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界限的通知-石政办函[2012]10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界限的通知-石政办函[2012]10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界限的通知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界限的通知(石政办函〔2012〕106号)四组团县(市)和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切实解决市内各区、四组团县(市)及市政府部门之间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界限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进一步提升省会城市管理水平,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就调整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界限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管理界限划分原则按照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行政区划的通知》(市政〔2001〕28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正定县、藁城市、鹿泉市、栾城县与主城区同城化发展的意见》(石字〔2009〕38号)等有关规定,市内五区、高新区和组团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界限原则上以行政区划界限为基准予以划分。

国、省级公路及高速公路连接线等出入市口市区段的市容市貌、道路清扫、绿化管护及保洁按照行政区划界限移交市内五区、高新区负责;公路的建设、设施维护等仍由交通部门负责。

二、管理界限调整范围(一)市容市貌管理界限市容市貌管理界限原则上按照市内五区、高新区和组团县(市)行政区划,以道路中心线为基准确定。

其中民族路管理界限划分为:桥西区负责金桥北大街至华强广场东侧隔离墩民族路南侧建筑物立面和华强广场东侧隔离墩至中华大街道路中心线以南的市容管理;新华区负责金桥北大街至华强广场东侧隔离墩民族路南侧建筑物立面以北和华强广场东侧隔离墩至中华大街道路中心线以北的市容管理。

(二)出入市口管理界限1.308国道:裕翔街至南石环南侧高速石化加油站段的道路清扫、绿化管护及保洁由裕华区负责;南石环南侧高速石化加油站以南由栾城县负责。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200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200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2003)正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二00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一、《细则》中所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第二条改为:“本细则适用本市的城区(不含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三、第四条的“团体”改为“社会团体”。

四、第七条第一句改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第八条第一项改为“市场主办单位对其设立的集贸市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第三项的“拆迁、建筑行政”改为“建设”;第四项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第五项改为“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自身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第十条第二项的“个体工商户”改为“经营者”;第四项的“产权单位”改为“小区管理单位”;第七项的“桥体”后加“及其他”;第十一项的“建设”改为“施工”。

七、第十一条“细则”后加“行为”。

八、第十三条第一项将“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改为“限期改正”,最后一句改为“可并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第二项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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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县(市)、矿区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适时维修、清洗。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新建楼房临街不准设置垃圾孔道。

第八条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摊贩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

第九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堆放、悬挂、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护栏、电杆及树木上吊挂张贴物品和涂抹、刻划。

第十条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第十一条凡允许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

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种植、修整后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五条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对沿街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含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

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倾倒。

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城市粪便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负责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二十条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粪便清运、疏通、清理,街道清扫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严禁任意遗弃。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办理。

有关部门应逐步做到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五条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开发区、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

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拆除的,应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十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

所有罚款需开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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