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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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有关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有关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有关情况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7.12.28•【文号】财办综〔2017〕121号•【施行日期】2017.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关于报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有关情况的通知财办综〔2017〕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做好2018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申报和审核工作,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2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6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下达2017年中央财政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财综〔2017〕21号)等要求,现就报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数据事宜通知如下:一、报送内容(一)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需向专员办报送的资料。

1.2017年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情况;2018年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保障计划,即租赁补贴计划发放情况。

具体报送资料详见《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件1)。

2.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完成情况和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

具体报送资料详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件2)。

3.按照财综〔2017〕21号文件要求,报送2017年需交付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完成情况,以及2018年需交付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

具体报送资料详见《需交付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件3)。

4.2017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财综[2015]6号 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5]6号 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绩效评价工作, 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本市(县) 绩效自评报告。
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每年 1-2 月,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市(县)上年 度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自评,于每年 2 月 28 日前将绩效自评报告(加盖两部 门印章),分别报省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四)本地区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相关绩效分析和说明,其中,应重点评估和说明 服务对象满意度和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五)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绩效评价结果及相关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内容, 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和
第九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一)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和完善全国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统一组织 实施全国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负责对地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加强绩效评 价结果运用,对地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绩效评价实施细 则,组织实施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 评价结果运用,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本地区绩效自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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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科学规范、分级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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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方法和指标设计科学合理,评价流程统一规范,评价数据真实准确;实行中央对 省、省对市(县)的分级评价制度,建立以财政资金为主线、以地方自评为基础、中 央再评相结合的绩效评价机制。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达2024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达2024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达2024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6.13•【字号】豫财综〔2024〕28号•【施行日期】2024.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达2024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豫财综〔2024〕28号各省辖市财政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各县(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24〕15号)等规定,现就分配下达2024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现下达2024年补助资金预算(见附件1,项目代码10000013Z135080000028),列入202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100258住房保障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收入”科目,具体使用范围按照财综〔2024〕15号文件规定执行。

2024年补助资金纳入直达资金管理,直达资金标识贯穿资金分配、拨付、使用等全流程且保持不变。

二、市、县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按照工作(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将补助资金落实到单位和具体项目时,对于资金来源既包含中央直达资金又包含地方对应安排资金的,应在预算指标文件、信息管理系统中按资金明细来源分别列示和登录预算指标。

三、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使用补助资金时,按用途分别列入202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0103棚户区改造”、“2210106公共租赁住房”、“2210107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2210108老旧小区改造”、“2210110保障性租赁住房”、“2210199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科目。

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的通知

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的通知

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5.24•【文号】财综[2011]41号•【施行日期】2011.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的通知(财综〔201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要求,为确保完成2011年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预算执行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大地方公共预算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规模。

保障性安居工程是一项重大民生工程,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公共预算时,要根据本地区任务,认真测算审核应当由地方政府安排的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求,并将其作为重点项目予以保障,不得留有资金缺口。

市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大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规模,力争比上年实际安排的资金规模有较大幅度增加。

省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本地区财政困难市县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支持力度,年度安排的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也要比上年明显增加。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做好发行2011年地方政府债券有关工作的通知》(财预〔2011〕29号)规定,将2011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优先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具体资金数额,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投入力度。

二、确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规定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

各地要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财政部印发的《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将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上缴本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给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着力提高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使用效率,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改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作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采取的重大举措。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目标,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适应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住房保障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合理确定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完善住房保障支持政策,逐步形成可持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机制。

到“十二五”期末,全国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20%左右,力争使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就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住房保障工作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坚持规范管理,不断完善住房保障制度。

二、大力推进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一)重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合理确定。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对于完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引导合理住房消费、缓解群众住房困难,实现人才和劳动力有序流动、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人口净流入量大的大中城市要提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比重。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文件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文件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文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1、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42号2、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96号3、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97号4、关于修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财农[2012]54号5、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2]45号6、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4号7、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51号8、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95号9、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12号10、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328号11、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74号12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244 号13关于印发《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2]171号14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60号15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法》的通知财农[2011]68号16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意见财农[2008]9号17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2]231号1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42号辽宁、福建、山东、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河北、湖南、湖北、海南、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西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新情况、新要求,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我部重新制定了《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
理办法
引言:
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给城市居民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和生活
便利,但也带来了城市住房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央财政设立
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旨在改善低收入群体的住房条件,推进城市建设与社会发展的协调发展。

为了有效管理和使用这些资金,中央财政制定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
办法》。

第一章:总则
本章主要规定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的设立目的、
范围和管理原则。

第二章:资金来源与申请
本章主要规定资金的来源、发放条件以及申请资金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资金使用与管理
本章主要规定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式,以及资金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章:绩效考核与监督
本章主要规定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和监督,并对不合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章主要规定违规使用资金的责任追究和处罚措施。

第六章:附则
本章主要规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和其他事项。

结语: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的制定,为解决城市住房问题、提高低收入群体的生活条件起到了重要作用。

通过明确资金的来源、申请、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有效保障了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同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绩效考核,对违规行为予以严惩,有助于确保资金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将进一步推动城市建设与社会发展的协调发展,为广大城市居民提供更好的住房条件。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4.04.08•【文号】•【施行日期】2024.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为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预算管理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2024年4月8日附件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预算管理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保障符合条件城镇居民(包括纳入当地保障范围的农业转移人口)的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补助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管理。

财政部负责编制补助资金年度预算,提出三年支出规划建议,确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补助资金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编制,提供各地年度计划数据,督促指导地方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和落实、绩效监控和评价等。

财政部印发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财政部印发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财政部印发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评价暂行办法来源:财政部网站04-08 16:01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为提高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更好实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更好实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用于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以及相关配套基础设施的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部门从一般公共预算(含地方政府债券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财政资金支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绩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一)目标导向、依法评价。

绩效评价以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目标为基础,以财政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规定为评价依据。

(二)科学规范、分级实施。

评价方法和指标设计科学合理,评价流程统一规范,评价数据真实准确;实行中央对省、省对市(县)的分级评价制度,建立以财政资金为主线、以地方自评为基础、中央再评相结合的绩效评价机制。

(三)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绩效评价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以全面真实的事实和数据为依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预算年度内各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情况进行评价。

2020年保障房资金管理办法

2020年保障房资金管理办法

2020年保障房资金管理办法据财政部网站消息,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从2014年开始,将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归并为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

下文是保障房资金管理办法,仅供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条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地区。

第二章资金分配第四条专项资金按照各地区年度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三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其中,三项因素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综合确定,财政困难程度参照中央财政上年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

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对于采取先拆后建的地区,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对于采取先建后拆的地区,经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认定,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户数为准。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部署和近期目标要求,为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资金使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落实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按照现行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实行“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

截至目前,2010年中央安排的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均已下达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有关地区)。

同时,今年中央财政已追加下达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重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有关地区要将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尽快分配下达到市、县或师、团场。

各市、县或师、团场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切实落实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将中央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以及市、县或师、团场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统筹安排,尽快落实到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和符合保障性安居工程条件的家庭,确保不因资金不落实、不到位而影响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

二、允许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为切实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从2010年起,各地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将现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资金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支出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安排的支出”11项“公共租赁住房支出”科目。

三、允许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后,作为建设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芜湖市财政局、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下达2024年第二批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

芜湖市财政局、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下达2024年第二批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

芜湖市财政局、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下达2024年第二批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芜湖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5.27•【字号】财综〔2024〕194号•【施行日期】2024.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芜湖市财政局、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下达2024年第二批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的通知各区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达2024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保障补助资金的通知》(皖财综〔2024〕354号)精神,现就下达2024年第二批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2024年保障性租赁住房计划、2024年公租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和2023年完成情况等因素,决定下达你区2024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万元(详见附件1),专项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列入2024年政府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210107-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和“2210110-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2024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纳入直达资金管理,该项直达资金的标识为“01中央直达资金”,贯穿资金分配、拨付、使用等整个环节,且保持不变。

各区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在指标管理系统中及时登记有关指标和直达资金标识,导入直达资金监控系统,确保数据真实、账面清晰、流向明确。

三、根据省厅要求,各区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将补助资金分解明确到具体项目,并于6月7日前将分配结果报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备案(详见附件2)。

四、要统筹使用好补助资金,有序推进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及时掌握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并严格按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4〕15号)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在预算执行中对照绩效目标(详见附件3),按规定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如期实现绩效目标。

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9〕31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我省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其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我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收到中央资金后纳入预算管理,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及绩效目标,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组织指导部门实施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等。

省建设厅负责住房保障计划编制、资金分配建议等前期基础性工作,分解绩效目标,指导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评价等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负责项目储备、计划任务申报、资金分配、项目管理、资金监管、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绩效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资金实施期限为3年,期满后,由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形势需要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再作调整。

第二章支持范围和资金分配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一)公租房保障和城镇棚户区改造。

一是租赁补贴。

主要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二是公租房筹集。

主要用于新建(改建、配建、购买)实物公租房的支出。

三是城镇棚户区改造。

主要用于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补偿、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镇棚户区改造中安置房之外的住房开发、配置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深圳市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发展住房租赁市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支持我市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保障专项资金使用安全,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安全、合理”的原则,并实行预算管理,年度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结转结余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职责及分工第三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的职责:(一)编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二)编制和发布企业申请专项资金的年度申报公告、申报指南,组织受理企业申报;(三)编制专项资金拟补助企业项目名单和年度资金支出方案;(四)组织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拟补助企业项目进行审核;(五)按照《预算法》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及时支付专项资金;(六)对项目进行登记建档、动态监管和绩效评价,公开专项资金相关信息;(七)配合市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深圳监管局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八)牵头制定本办法有关配套文件;(九)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市财政部门的职责:(一)指导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和执行,审核专项资金年度支出预算,在规定时间内下达专项资金;(二)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根据需要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再评价;(三)会同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深圳监管局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四)配合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制定本办法有关配套文件和公开专项资金相关信息;(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含新区、合作区管委会,下同)的职责:(一)统筹辖区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辖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购买服务项目年度支出预算,并报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二)组织街道办事处对企业申报材料和项目进行初审,跟踪、检查项目实施情况;(三)组织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和项目进行复审,并对辖区获得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四)及时支付专项资金,监督、检查辖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专项资金使用监管和绩效评价工作,报送绩效评价结果;(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15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15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15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2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150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请有关部门完善立法推动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建议》收悉。

经商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司法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现答复如下: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对于解决老旧小区居民出行困难,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推进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工作刻不容缓。

您提出的建议对于推进住宅适老化改造、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加快构建老年友好型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相关单位为推进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开展了大量工作。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高度重视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利益,通过立法等多种方式保障其参与融入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残疾人保障法分别设立“宜居环境”“无障碍环境”专章,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条件。

为进一步保障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在内的社会成员独立、平等、充分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的权利,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列入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目前,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已经启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立法工作,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下一步将继续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征求意见稿,切实促进友好人居环境建设,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司法部高度重视老旧小区适老化改造和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

2012年出台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从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社区服务等方面,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作了全面规定,对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的资金,用于支持各地发放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分配过程公平、公正,分配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二)突出重点。

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重、财政困难程度高及工作绩效好的地区适当倾斜,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调整支出投向重点.(三)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

在实物安置基础上,鼓励地方积极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

对于商品住房库存量较大、市场房源充足的地方,要进一步提高棚改货币化安置比例。

(四)注重绩效。

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分配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

(五)强化监督。

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财政预算监管优势,对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全面监管.第二章资金分配第四条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按照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上述因素将根据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经核定的各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核定的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按照各地区当年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计划数,加(减)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计算。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9)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9)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9)
各市、县(区)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现将《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9〕3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参照中央财政资金的分配原则、相关因素权重及计算公式,分配下达中央和省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

其中,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相关因素的权重根据年度任务量、以前年度补助水平等综合确定,实行年度动态调整。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共同做好相关资金申报、材料审核及绩效评价工作。

各县(市、区)财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15日前将相关申报材料报送市级财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各市级财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市本级及所辖县(市、区)申报材料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分别报送省财政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附送电子版)。

对于不按规定报送相关申报材料的地区,省财政厅在分配专项资金时,将扣减分配给该地区的专项资金数额。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106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9月29日
(本资料非正式文件,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现在政府会就许多的社会问题出台各种各样的管理来维护社会秩序,管理资料下载网准备了一篇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范文,全文如下:第一条为加强保障性住房住宅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大笔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繁重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项目管理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配套措施则表示所称保障性住房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资金。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业务住房等。

第二章 ; ; 管理职责及分工第四条财政部门是保障性住房资金管理和管控使用审核监管部门,负责筹募保障性住房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若干部门编制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年度预算,按期汇总项目实施单位上报的项目建设进度,跟踪检查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并对项目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基本和保值增值。

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融资公司依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负责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资金融资,负责政府保障性住房债务预算编制等工作。

项目实施单位负责编制项目投资市级方案及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负责编报项目预算、项目施工进度建设进度和大笔资金使用计划、基本建设支出报表及项目基本建设竣工决算工作。

第三章 ; ; 资金来源第五条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一)中央项目投资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二)中央及省级财政安排的保障性房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三)用作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的资金;(四)投资回报率土地出让收入按比例提取用于住房住房的资金;(五)依法从住房公积金及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六)地方政府政府债券中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的资金;(七)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融资公司通过银行融资取得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八)出租、出售房产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九)保障性资管住房资金专户利息收入;(十)经区域政府批准可纳入保障性住房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6.03•【字号】苏财综〔2020〕43号•【施行日期】2020.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20〕43号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9〕31号),现将文件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规范专项资金分配市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提前谋划、统筹安排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做好专项资金分配相关准备事宜。

市县财政部门接到中央专项资金后,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于年内及时将资金预算分解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二、严格专项资金使用市县财政部门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分账核算,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规定使用中央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认真做好绩效评价工作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中央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具体组织实施部门,要积极会同财政部门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中央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质量,及时将本地区年度绩效评价报告上报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省对绩效评价结果优秀的市县,在专项资金分配时适当给予倾斜。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清算2019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清算2019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清算2019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9.12.20•【字号】渝财建〔2019〕393号•【施行日期】2019.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关于清算2019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相关区财政局: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清算2019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财综﹝2019﹞52号),结合市住建委《关于清算2019年中央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分配建议的函》(渝建函﹝2019﹞1088号),按照《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7﹞2号)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要加大城市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工作,加强城市更新和存量住房改造提升”的有关精神,经研究,现清算下达2019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详见附件)。

列201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100258—住房保障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收入”;支出按用途填列201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0103—棚户区改造”。

请做好资金管理与绩效管控,用好该笔专项资金。

其他事宜按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下达2019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财综〔2019〕14号)和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下达2019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渝财建〔2019〕96号)执行。

附件:重庆市2019年中央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清算情况表重庆市财政局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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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条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地区。

第二章资金分配
第四条专项资金按照各地区年度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三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其中,三项因素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综合确定,财政困难程度参照中央财政上年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

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对于采取先拆后建的地区,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对于采取先建后拆的地区,经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认定,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户数为准。

第五条专项资金分配的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
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指当年计划筹集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筹集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筹集套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指当年计划改造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改造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改造户数。

第六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地区以及各市、县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及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以及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省级相关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

(三)各市、县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复印件;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对于不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的地区,财政部在分配专项资金时,将酌情扣减分配给该地区的专项资金数额。

第七条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数据比例不低于该地区申报数据的20%。

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

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5)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八条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将不予受理。

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九条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

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财政部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三章资金拨付
第十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倾斜。

第十一条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六条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时,按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 03项“棚户区改造”、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专员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申报和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经核实后,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并由财政部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各地区应当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50号)、《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42号)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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