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丨部分法院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裁判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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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区别认定的探讨

关于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区别认定的探讨

首先, 根据 1 9 9 6 年 9月 2 3日最 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 对企 业借 “ 纳税 人从 关联 方取 得借 款 , 应 符合 税收规 定债 权性投 资 和权益 。 贷 合 同借款 方逾 期不 归还 借款 应如 何处 理 问题 的批复》 , 以及最 性投 资 比例” 第二 , 2 0 1 0年浙江 省高 院下达 《 关 于为 中心企业 创业 创新发 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认 定企业 问借贷 合 同无效法 律依据 的答 复》 , 并
牟利 为 目的的非法 资 金拆 借, 是 企业 在擅 自经 营银 行贷 款业 务 ,
必须是 自 有 资金 出借 , 利 率不超过合法 的范围” , 即可认 定为有效 。 三、 随着 经济 发展 , 各 方各 面均 呼吁应 当建 立多屡 次资 本市
场 和 多样 化的融 资渠 道
损 害 了国家 的金融 管 理秩序 , 然而 , 这 其 实仅 仅只是 一般 情 况下
完 全放 弃对 企业 间借 贷管 制 。 在 适度 的情 况 下, 放开合 理 的企 业 间借 贷 不仅有 利 于解决企 业 融资 的难 题 , 便 于企 业 的融资 , 并 将有 利 于促 进 我 国经济 的发展 , 与我 国的经 济发展 状 况相适 应 。 关 键 词 企 业 间借贷 合 同效 力 自有 资金 临 时调 剂 作 者 简介 : 梅心, 华 东政 法 大学本科 , 上 海对 外 贸 易大学研 究生 二年 级 , 上海 市君悦 律 师事 务所律 师 , 研 究方 向: 公 司 法、 外 商投 资。 中图 分类 号: D 9 2 3 . 6
{ 鼻 I 占轧会 2 0 1 3・1 ( 上)
◆学 术 前 沿
关于对企业问 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区别认定的 探讨

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院案例

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院案例

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院案例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难免会涉及到各种合同,其中包括借贷合同。

借贷合同是指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方式偿还借款的合同。

然而,有时候借贷合同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其无效。

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比如,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借贷合同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的四倍。

如果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了超过这一限制的利率,那么这个合同就被认为是违法的,从而无效。

这个案例反映了法律对于借贷合同的保护,以确保借贷双方的权益平等。

其次,在某些情况下,借贷合同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在合同中约定了明显不合理的借款条件,例如以极高的利率要求借款人还款,或者强迫借款人提供不正当的担保物。

这些行为不仅背离了公平交易的原则,也损害了社会秩序。

最高院的相关案例明确了当这些情况发生时,借贷合同将被视为无效。

另外,借贷合同的无效也可能与一方欺诈行为有关。

比如,借款人在借贷合同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出借人误判风险。

最高院的相关案例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借贷合同可以被宣告无效。

这一判例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

此外,一方的丧失行为能力也可能导致借贷合同的无效。

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签署借贷合同。

最高院的案例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视为无效,并且借款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这一规定是为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而制定的,以防止他们被不法分子利用。

最后,借贷合同可能因强制或威胁行为引发的无效。

例如,在借贷过程中,出借人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违法手段强迫借款人签署合同。

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当借贷合同是在这种不正当环境下签署的,合同将被宣告无效。

综上所述,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很多,包括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欺诈行为、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以及强制或威胁行为。

企业经常性借贷的认定及其效力(附相关判例)

企业经常性借贷的认定及其效力(附相关判例)

企业经常性借贷的认定及其效力(附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订立的借贷合同,应为有效。

但未对企业经常性借贷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

对于企业从事经常性借贷,有观点认为,合同应为无效。

原因是“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

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

因为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

因此,如果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这种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引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观点认为,不宜简单地以“借贷对象多、借贷次数多、损害社会利益”为由,将企业之间的经常性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参见《以案析法:经常性借贷合同效力否定论的辩驳及分析——以最高院一起热点案例为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四、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

企业间借贷到底有效吗

企业间借贷到底有效吗

企业间借贷到底有效吗作者:来源:《检察风云》2015年第07期Q:王律师,您好!我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11月3日,一家信息公司向我们物流公司出具资金拆借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支付信息公司土地款需要,信息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借用物流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拆借月利率为1%,2013年12月16日17时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日5‰0支付滞纳金。

2013年11月4日,我们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信息公司账户。

然而,借款到期后,信息公司未向我们公司偿还借款。

我们公司认为信息公司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所以就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法院也支持了我们的主张,然而在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部分,审判法院认为我们公司与信息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该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法律行为。

对此,我感到很困惑,目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仍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吗?求助人:小林A:小林:你好!你们公司的这个情况十分具有现实的探讨意义。

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以来,在中国长达近20年的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发生的借贷基本上都被法院认定为了无效。

实际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关于实践中企业借贷的效力问题,也在慢慢发生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审结的一起纠纷中,亦并未支持借款方企业关于企业间借贷无效的主张。

该案中,一审法院辽宁省高院认定借贷企业于2011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方企业不服并向最高院上诉。

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日7‰违约金,实际是借款的高额利息。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法院裁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

最高法院裁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

最高法院裁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作者:赫少华来源:儒者如墨(rumolaw)阅读提示:2014年,最高法院就企业间借贷及利息的规定、裁判风向及现行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

一、最高法院长期以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持否定态度:合同无效,利息收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25日)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20个最新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20个最新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20个最新裁判观点一、借款合同效力观点1:出借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后,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出处:(2021 )最高法民申7113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因钱为种类物,且出借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出借人将该贷款出借给贷款人。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总结: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造成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转贷”的必须为同一法律主体。

像本案中贷款的是公司,出借款项的是个人,则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观点2: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出处:(2021 )最高法民申7906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案涉出借资金实为A 公司提供,A 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并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

A 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并非偶然发生的正当民间借贷,A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甲名义对外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法条:《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总结:担保公司等不具有向公众发放贷款资质的公司,如果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对外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观点3:“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应当就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应当具有营业性或经营性。

出处:最高法民申139 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借款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

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出借人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仅有2 件,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

企业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借款合同无效篇一: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站XX-12-20 11:03: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国家政策未作调整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 1996] 15 号)的精神,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关于上述认定的法律依据,除了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之外,该行在《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中(银条法[1998]13 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 1996]15 号批复中认定企业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有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感谢友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相关新闻【关闭窗口】中国共产党新闻全国人大中国政府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检察院内部邮箱| 关于我们| 站地图| 添加收藏| 设为首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版权所有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 号100745 总机:67550114 举报:67556131京ICP 备05023036 号篇二: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一般都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一般来说,这样的担保合同都是有效的,但也有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一)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注意啦 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注意啦 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注意啦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一、案件背景和纠纷焦点:本案是一起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纠纷焦点主要是借款合同合法性、违约责任和合同履行情况。

二、审理思路:1.确立案件性质和主要纠纷焦点:明确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案件,重点关注借款合同合法性、借款履行情况和违约责任。

2.审查借款合同的合法性:a.审查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签订过程的合法性。

b.审查合同内容,特别注意有关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否明确、合理、合法。

3.审查借款履行情况:a.确保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借款履行证据,包括借款支付凭证、借款收款凭证等,验证实际支付情况。

b.审查借款使用情况,要求借款方提供相应的使用证明和相关支出凭证,验证借款用途是否符合约定。

4.违约责任的认定:a.审查借款违约的事实依据,确保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违约证据,比如违约通知、催款函等。

b.审查借款合同的违约条款,确定借款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c.在依法认定违约责任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按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金额。

5.判断是否存在其他争议事项:a.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其他争议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和判断。

b.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要求和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和庭审有效性原则进行处理。

6.最终裁决:a.根据审理过程中的证据和法律适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做出最终的裁决。

b.确保裁决结果合法、公正、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大局。

三、裁判要点:1.借款合同合法性的审查,包括合同的签订过程和内容的合理性。

2.借款履行情况的审查,要求提供相应的履行证据,验证实际支付和使用情况。

3.违约责任的认定,包括违约事实的确立和违约责任的合理、合法确定。

4.其他争议事项的认定和处理,确保公正、公平地解决当事人提出的其他争议问题。

企业间借款合同法律效力探讨

企业间借款合同法律效力探讨

企业间借款合同法律效力探讨【摘要】企业间借款合同在商业领域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着企业间的信任和交易发展。

本文通过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主要内容及要素、法律效力影响因素、法律效力保障措施以及司法解释进行探讨分析,旨在深入了解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结合现实案例和法律规定,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法律效力的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以加强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措施,促进企业间合作的健康发展。

本文旨在为相关从业者提供参考,促进企业间借款合同法律效力的不断完善与提升。

【关键词】企业间借款合同、法律效力、法律定义、要素、影响因素、保障措施、司法解释、现状分析、建议。

1. 引言1.1 研究背景企业间借款合同作为企业之间常见的一种合同形式,其在商业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通过借款合同来筹措资金,推动经济的持续增长。

随之而来的是各种纠纷和争议,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成为亟需解决的重要议题。

在日常商业往来中,很多企业往往忽视了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全面的了解和分析。

这导致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出现各种矛盾和风险,给企业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

深入研究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探讨其影响因素和保障措施,对于规范企业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主要内容及要素、法律效力影响因素、法律效力保障措施以及司法解释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为企业在商业往来中更好地规避风险、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参考和借鉴。

1.2 研究意义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探讨引言企业间借款合同作为企业之间经济往来的一种重要方式,其合同的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和责任。

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研究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可以加深我们对于合同法的理解和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2008-09-16 19:30法释[1999]3号(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五、解读《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依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可以相互借贷;企业(指依法设立的非金融企业,下周)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那么,公民与企业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借贷呢?对它们之间相互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既包括公民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又包括企业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并不仅指公民为出借人的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对此没有直接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应认定有效。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司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该《意见》也未将公民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作除外规定,事实上承认了这种借贷的效力。

有人认为应确认无效。

理由是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就是为了防止脱离宏观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资金体外循环,维护金融秩序,如允许企业与公民相互借贷,也容易导致同样的不良社会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发文字号】法复〔1996〕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6.03.25
【实施日期】1996.03.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
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法复[1996]2号1996年3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向我院请求,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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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企业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纠纷裁判规则

企业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纠纷裁判规则

企业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纠纷裁判规则以下是 6 条关于企业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纠纷裁判规则:
1. 哎呀,借款金额可不能随意变卦呀!比如说,合同上明明写着借100 万,结果企业一方非要说是 120 万,这能行?就像你说好了给朋友 50 块,结果突然要变成 70 块,朋友能乐意嘛?
2. 利息的约定可得清楚明白呀!别到时候扯不清。

要是合同里写的利息模糊不清,那可就麻烦啦。

好比去超市买东西,价格标签模模糊糊,你能甘心付钱吗?
3. 还款期限可不能马虎啊!一方说还没到期不用还,另一方说早就超期了必须马上还,这不就闹矛盾了嘛。

这就像你和别人约好几点见面,一个说时间没到急啥,另一个说都超时好久啦,不就得争起来嘛!
4. 担保责任要明晰呀!担保人可不能稀里糊涂就担责。

要是没搞清楚担保范围和期限,那不就成冤大头啦。

就像你帮朋友担保借东西,结果朋友乱来,你却要背锅,冤不冤呀?
5. 合同变更得正规呀!私下随便改可不行。

比如一方偷偷改了合同里的关键条款,那另一方能答应吗?这就好像两人说好的计划,一个人自己偷偷改了,另一个人能不生气?
6. 证据保存可得重视!没有证据怎么说理。

要是借款往来的证据都丢了,那谁能证明你说的是真的呢。

就像你走路不看路摔了一跤,没证据你怎么证明是路的问题呀。

我的观点结论就是:在企业借款合同中,这些纠纷裁判规则太重要啦,一定要弄清楚、搞明白,不然出了问题可就麻烦大啦!。

企业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纠纷裁判规则

企业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纠纷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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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六项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六项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六项裁判规则文/赫少华·律师|上海阅读提示:梳理最高法院案例及相关解释,主要是拓展法律实务审议思路,而非推崇一案定论,诸案有别,参考须斟酌,且实务案例,囿于地方法院观点,故首应检索该辖区法院审判观点。

前期观点:本公号曾刊发《2014年最高法院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一文,提炼最高法院四项裁判规则:1、最高法院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并不是直接否定的态度,否定的往往只是“高利息”,即使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

2、企业之间发生的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3、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容易触礁的三个方面:借款资金来源、借款资金用途、是否经常出借资金。

4、以非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提供借款或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提供的业间借贷,利息标准只能是支持以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返还利息。

本期观点:1、企业之间可以通过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而形成借贷关系2、企业间以虚假贸易等形式进行借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

一、企业之间可以通过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而形成借贷关系1、天津国贸中心有限公司与天津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欧加华大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中认为,企业之间通过具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而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70-173页。

二、企业间以委托投资/理财、虚假贸易等为表现形式的资金拆借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

2、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永嘉路营业部证券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最高法院认为,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以及国债托管协议补充协议,这三份协议并非相互独立、没有关联,而是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确定、调整和变更其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最终确立了一个合同关系,即资金拆借关系。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一、概述企业间借贷合同,作为市场经济中一种常见的资金调配方式,其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日益活跃,企业间借贷行为日益增多,但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屡见不鲜。

准确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在法律效力认定方面,企业间借贷合同受到《民法典》、《公司法》以及相关金融监管政策的约束。

合同的有效性需满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一般要件。

由于企业间借贷可能涉及金融秩序和资金安全等敏感问题,因此监管部门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也持审慎态度。

在责任承担方面,企业间借贷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方式及范围等,需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当合同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在特定情况下,如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各方还需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涉及法律、经济等多个方面,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判定。

各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范借贷行为,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1. 企业间借贷现象的背景与现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间借贷现象日益普遍,成为企业资金运作中的重要一环。

这一现象的产生,一方面源于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现实困境,使得部分企业在面临资金短缺时,倾向于通过企业间借贷的方式快速获取所需资金另一方面,部分拥有闲置资金的企业也希望通过借贷方式实现资金的增值。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金融监管的缺失,企业间借贷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处于灰色地带。

尽管国家对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持谨慎态度,企业间借贷行为仍然大量存在,且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

这不仅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挑战,也给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带来了不确定性。

当前,企业间借贷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直接借贷、委托贷款、供应链金融等。

企业与企业借贷合同法律效力的分析

企业与企业借贷合同法律效力的分析

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企业与企业借贷合同法律效力的分析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很受企业的欢迎,可以方便快捷的解决他们的资金问题,那么企业与企业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呢?本文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在咱们日常生活中,借钱这事儿可真是再常见不过了。

不过,一旦涉及到借款合同纠纷,那可就麻烦大了。

今天,咱们就来聊聊这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让大家心里有个底儿。

咱们先说说这借款人要是没按时还钱,那后果可就不太好了。

按照咱们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借款人得为自己的违约行为买单,这叫做承担违约责任。

说白了,就是得继续还钱,或者想办法补救,再或者就得赔偿贷款方的经济损失。

法院在审理这类案子时,那可是非常公正的,会仔细查看合同里的条款,还会瞧瞧双方是怎么执行的,最后给出一个既合理又合法的判决。

再来说说这借条的事儿。

有时候啊,咱们借钱时匆匆忙忙的,借条上可能就没写明出借人是谁。

这时候,法院一般会推定借条持有人就是出借人。

不过,这也不是绝对的,要是借款人觉得不对劲儿,或者借条上真的有啥问题,那法院就得让借条持有人再拿出点证据来,证明自己就是真正的出借人。

所以啊,大家借钱时,借条可得写清楚,省得以后扯皮。

还有啊,有些人可能会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名义去借钱,但这钱实际上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

这时候,要是还不上钱,那企业和这个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都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毕竟,这钱是用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的,企业自然也得出一份力。

咱们再聊聊小额贷款公司的事儿。

这些公司啊,是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来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的。

它们和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受咱们国家的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的。

所以啊,大家要是和小额贷款公司打交道,也得小心点儿,别被高利息给坑了。

这里还得提一句,有时候咱们为了借钱,可能会签一些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回购协议来作为担保。

这种情况下,要是借款人还不上钱,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话,那法院可是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审理的。

毕竟啊,这买卖合同只是用来担保的,并不是真的要买房子。

最后啊,咱们得说说这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的态度。

那可真叫一个认真啊!法院会仔细审查各种证据,还会询问双方当事人好多问题,比如是怎么认识的、借款事由是什么、有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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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丨部分法院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裁判立场
金杜说法发布于2014年11月3日11:54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雷继平
近年来,关于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我们收集整理了部分有代表性的法院判决,供法律实务界研究参考。

当前有关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
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目前规定最明确且现行有效的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 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除了上述两项司法解释之外,2013年9月25日《人民法院报》刊载了《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一文,文中观点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判决书说理的依据。

最高法院判决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
1、民一庭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经常经营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双方借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2、民二庭有判决未认可合同效力
(1)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案中资金出借方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进行企业间借贷,未认可合同的效力。

对该判决,二审予以维持。

(2)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人以非自有资金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

3、立案二庭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02037号民事裁定认定,债权人系以自有资金出借用于债务人生产经营,债权人并非经常出借资金,认定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企业间借款合同应不作无效处理”并无不当。

地方法院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
1、北京法院有部分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1)一中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二中院2014年4月6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前述一中院判决观点一致。

2、上海市法院有的判决认可合同效力,有的不认可
(1)一中院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该院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考虑到双方借款为经营所需的临时性资金拆借的客观情况,确认本案借贷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2)二中院有判决不认可合同效力:该院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判决认定: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故为无效。

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以及2014年2月14日(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均不认可合同效力。

(3)广东省有的判决认可合同效力,有的不认可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偶发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资金提供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合同有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均系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企业之间借款,为无效合同。

(4)江苏省法院有判决不认可合同效力
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常州中院一审判决。

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名义拆借资金,其所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应认定无效。

南京中院(2014)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中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规定,应为无效。

(5)浙江省部分法院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杭州中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西湖区法院一审判决。

该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系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绍兴中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当事人间的企业借贷,属于中小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处理。

(6)其他一些法院也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郑州中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了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法院批复,属无效。

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重庆市二中院(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认为:债权人将其自有资金借给债务人用于生产周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结语
有关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依据和判决结果并不完全一致。

实务界期待最高法院尽快出台统一规定,为业界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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