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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表彰全区社区矫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表彰全区社区矫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表彰全区社区矫正工作先进集体和
先进个人的决定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内司发[2016]11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6.05.13
【实施日期】2016.05.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表彰全区社区矫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内司发〔2016〕11号)
各盟市司法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司法局:
近年来,全区广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全区司法行政工作大局,坚持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五大发展理念,积极理顺体制机制,创新模式手段,强化经费装备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跨入全国先进行列,实现了不给首都护城河添忙、不给亮丽风景线添污、不给平安内蒙古添乱“三个不给”工作目标,为维护自治区和谐稳定,促进平安建设、法治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

经旗县(市区)司法局推荐,盟市司法局、自治区司法厅两
级审核,司法厅党委决定对社区矫正工作成效突出的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等12个社区矫正工作先进集体和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包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支队支队长魏文亮等30名社区矫正工作先进个人予以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要继续发扬成绩,开拓创新,再创佳绩。

同时,全区各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开展学先进,赶先进活动,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社区矫正工作,为建设平安内蒙古,法治内蒙古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1.全区社区矫正工作先进集体名单
2.全区社区矫正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张国进与韩军杨四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进与韩军杨四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进与韩军杨四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19)内02民终22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玺杨娜贺斌【审理法官】李玺杨娜贺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国进;韩军;杨四良【当事人】张国进韩军杨四良【当事人-个人】张国进韩军杨四良【代理律师/律所】赵居政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安建忠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居政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安建忠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居政安建忠【代理律所】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国进【被告】韩军;杨四良【本院观点】韩军提供的杨四良于2011年6月14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清单能够证实杨四良向其借款,并由张国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合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4日,杨四良向韩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杨四良向韩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

被告张国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

韩军于2011年6月16日通过POS机消费方式向杨四良实际出借款项1862202元。

2016年3月6日,张国进在借条上标注“担保继续有效”,并签名确认。

2018年3月1日,张国进在借条上再次标注“担保有效”,并签名确认。

2011年6月28日,杨四良向韩军账户还款60000元;2011年7月19日,杨四良向韩军账户还款60000元;2011年7月25日,杨四良向韩军账户还款60000元;2011年8月13日,杨四良向韩军账户还款72000元;2011年8月20日,杨四良向韩军账户还款30000元;2011年9月2日,杨四良向韩军账户还款94000元;2012年2月19日,杨四良向张国进账户还款50万元。

何进军与内蒙古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进军与内蒙古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进军与内蒙古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44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丰愷洪齐艳张雪杨【审理法官】郭丰愷洪齐艳张雪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进军;内蒙古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义【当事人】何进军内蒙古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义【当事人-个人】何进军刘义【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利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康国庆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利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康国庆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利平康国庆【代理律所】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进军【被告】内蒙古弘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义【本院观点】关于何进军上诉主张弘德公司应与刘义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何进军上诉主张弘德公司应与刘义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

对于案涉2017年4月15日借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9年形成,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该借条载明:本人刘义于2017年4月15日向出借人何进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月息3分。

落款处由弘德公司加盖公章,并在公章加盖处刘义签字确认。

根据借条落款处的签字盖章,可以认定弘德公司与刘义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弘德公司应与刘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刘义、弘德公司抗辩称原2016借据中借款人均只载明刘义,没有弘德公司,但是落款2017年4月15日的借条系后形成,并在该借条中加盖了弘德公司的公章,即弘德公司此时已经作为共同借款人加入到了案涉借款关系中。

康鼎、秦向荣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鼎、秦向荣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鼎、秦向荣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内01民终50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海莹齐乐韩晶【审理法官】王海莹齐乐韩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康鼎;秦向荣;内蒙古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康鼎秦向荣内蒙古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康鼎秦向荣【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秦广丽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宋晓珍内蒙古恒衡律师事务所;王慧汝内蒙古恒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秦广丽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宋晓珍内蒙古恒衡律师事务所王慧汝内蒙古恒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喜文秦广丽宋晓珍王慧汝【代理律所】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恒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康鼎;秦向荣;内蒙古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

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坤和公司负有向康鼎、秦向荣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目的的房屋以及按期办理权属登记等合同义务。

(一)关于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目的的房屋的义务康鼎、秦向荣主张案涉房屋所在的坤和爱尚街项目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导致其无法将案涉房屋用于商业目的并给其造成了损失。

张亚平与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亚平与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亚平与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内01行终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燕任艳芳王颖【审理法官】周燕任艳芳王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亚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张亚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个人】张亚平【当事人-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代理律师/律所】柴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柴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柴江【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亚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本院观点】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本案中,上诉人张亚平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有合法的房屋和土地,该土地被上元名府非法占用。

张永与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永与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永与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内03民终2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谷丰韩小东钟思敏【审理法官】张谷丰韩小东钟思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永;刘桂兰【当事人】张永刘桂兰【当事人-个人】张永刘桂兰【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雍建霞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胡晓东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雍建霞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胡晓东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建华雍建霞胡晓东【代理律所】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永【被告】刘桂兰【本院观点】关于刘桂兰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的问题,刘桂兰的债权是由张永欠张某和杨某的借款组成的,最初张某和杨某的债权,经过重新结算后转移给刘桂兰,张永给刘桂兰出具了借条,故刘桂兰作为债权人向张永主张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桂兰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的问题,刘桂兰的债权是由张永欠张某和杨某的借款组成的,最初张某和杨某的债权,经过重新结算后转移给刘桂兰,张永给刘桂兰出具了借条,故刘桂兰作为债权人向张永主张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涉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主张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346900元,其中包括张某的567500元,杨某的779400元。

张某的567500元借款本金双方无异议,对杨某借款的本金1120000元存在争议,对此争议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11月25日之前形成的转账记录、会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之间从2010年起陆续发生多笔借款,最终多笔累加出具条据,且在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9月8日的借方转账传票中记载尚欠杨某112万元本金,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的112万元借条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本金为1346900元。

魏某与武某、秦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与武某、秦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某与武某、秦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贞韩伟振余丽【审理法官】杨贞韩伟振余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某;武某;秦某;准格尔旗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魏某武某秦某准格尔旗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魏某武某秦某【当事人-公司】准格尔旗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郝某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李某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某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李某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某李某【代理律所】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准格尔旗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1、关于其余两笔借款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其余两笔借款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的规定,从债务人的偿还情况以及债权人于2019年8月16日通过电话催要借款上看,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至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是解决债务人给付不足的情况下,数笔债务如何抵充的问题,魏某以此为由抗辩其余两笔案涉借款诉讼时效经过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许国金与孙国学倪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国金与孙国学倪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国金与孙国学倪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24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舒广苏力德武学良【审理法官】郑舒广苏力德武学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国金;孙国学;倪伟;许晓伟【当事人】许国金孙国学倪伟许晓伟【当事人-个人】许国金孙国学倪伟许晓伟【代理律师/律所】郭丽娟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冯志永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丽娟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冯志永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丽娟冯志永【代理律所】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许国金【被告】孙国学;倪伟;许晓伟【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书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本案中,许国金称双方当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一年,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倪伟为孙国学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记载还款期限,且许国金提供的手机录音不能证明还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许国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许国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董伟与兴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伟与兴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伟与兴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31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燕洪李国辉赵杰【审理法官】董燕洪李国辉赵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伟;兴安【当事人】董伟兴安【当事人-个人】董伟兴安【代理律师/律所】杨集文内蒙古富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集文内蒙古富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集文【代理律所】内蒙古富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伟【被告】兴安【本院观点】上诉人董伟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的借款利率为约定月利率2%,已界司法保护的上限,董伟主张要求兴安承担律师服务费,显然会使违约金的总额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董伟该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伟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的借款利率为约定月利率2%,已界司法保护的上限,董伟主张要求兴安承担律师服务费,显然会使违约金的总额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董伟该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51:4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兴安在董伟处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2%,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借款到期后,兴安一直推托未予偿还。

白浩荣与秦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浩荣与秦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浩荣与秦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14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贞赵霞陈晓婧【审理法官】杨贞赵霞陈晓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浩荣;秦永【当事人】白浩荣秦永【当事人-个人】白浩荣秦永【代理律师/律所】宋扬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扬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扬【代理律所】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白浩荣【被告】秦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40万元,出借人秦永是否向借款人白浩荣履行了出借义务。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实际履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40万元,出借人秦永是否向借款人白浩荣履行了出借义务。

秦永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述称“其欠秦永债务、……给秦永打一张40万元借款条以及陆续偿还15万元"、同日双方为担保该40万元履行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后续白浩荣微信转账1000元、白浩荣父亲陆续还款共计20000元等一系列行为,足以印证秦永向白浩荣履行了出借义务。

至于白浩荣抗辩认为该40万元借条系胁迫出具并已向公安报案,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案件事实。

二审中,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根据民事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和“自由心证"经验法则,被上诉人秦永的述称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旺与吕天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旺与吕天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旺与吕天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2【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12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丰愷洪齐艳张雪杨【审理法官】郭丰愷洪齐艳张雪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旺;吕天全【当事人】李旺吕天全【当事人-个人】李旺吕天全【代理律师/律所】苗笛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苗笛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苗笛【代理律所】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旺【被告】吕天全【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李旺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2019内0123民初1189号”卷内第014页《借条》上“李旺”的签名笔迹与李旺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李旺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2019内0123民初1189号”卷内第014页《借条》上“李旺”的签名笔迹与李旺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依据鉴定意见,本院对案涉借条予以认定。

2013年9月26日的30000元收条是在借条形成之后出具的,吕天全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9月26日的收条对应的还款不是本案诉争的借款,吕天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30000元应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李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变更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为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天全借款80000元。

宋引兵与胡永强、常占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宋引兵与胡永强、常占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宋引兵与胡永强、常占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内01民终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丰愷张雪杨洪齐艳【审理法官】郭丰愷张雪杨洪齐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宋引兵;胡永强;常占胜;内蒙古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宋引兵胡永强常占胜内蒙古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引兵胡永强常占胜【当事人-公司】内蒙古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秦广丽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周兵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秦广丽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周兵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喜文秦广丽周兵【代理律所】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嘉铭唯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引兵【被告】胡永强;常占胜;内蒙古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对宋引兵与胡永强、高永兵、贺芝雄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6)内0105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认为宋引兵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故判决胡永强偿还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该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对宋引兵与胡永强、高永兵、贺芝雄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6)内0105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认为宋引兵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故判决胡永强偿还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该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杜建乐、段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建乐、段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建乐、段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7【案件字号】(2021)内01民终29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明张雪杨洪齐艳【审理法官】常明张雪杨洪齐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建乐;段金华【当事人】杜建乐段金华【当事人-个人】杜建乐段金华【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平【代理律所】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建乐【被告】段金华【本院观点】杜建乐出示的《学校股份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段金华的出资款为50万元,杜建乐自认段金华已经足额缴纳,故本案争议的15万元与段金华的前期出资无关。

对于杜建乐的还款情况,段金华的陈述与一审庭审陈述一致,且其对自认还款组成的陈述较为合理;而杜建乐在一审庭审中并未表明除段金华自认还款外尚有其他还款,且其对还款情况、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杜建乐的陈述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直接证据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杜建乐出示的《学校股份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段金华的出资款为50万元,杜建乐自认段金华已经足额缴纳,故本案争议的15万元与段金华的前期出资无关。

杜建乐称涉案款项系段金华为购买杜建乐妻子赵志林持有的技术股而进行的追加投资,但因买卖技术股未达成,经过双方结算,而向段金华出具了本案的借条。

杜建乐所述的买卖技术股事宜,其未提举协议、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佐证,亦未提举证据对其出具借条并进行还款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李峰、李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峰、李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峰、李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内03民终6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谷丰魏婕艾智杰【审理法官】张谷丰魏婕艾智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峰;李宁;艾绍清【当事人】李峰李宁艾绍清【当事人-个人】李峰李宁艾绍清【代理律师/律所】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维多【代理律所】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峰【被告】李宁;艾绍清【本院观点】双方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上诉人李峰主张实际收到借款800000元,但其无法向法庭明确借款数额所对应的具体借条,上诉人李峰也一直未能向人民法院合理解释800000元借款所对应的借条,及其在出具借条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依然向被上诉人李峰另行出具借条的原因。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还查明,李宁于2020年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峰,2020年11月4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302民初572号民事裁定书,以李宁不具备起诉条件为由,驳回李宁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上诉人李峰主张实际收到借款800000元,但其无法向法庭明确借款数额所对应的具体借条,上诉人李峰也一直未能向人民法院合理解释800000元借款所对应的借条,及其在出具借条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依然向被上诉人李峰另行出具借条的原因。

另上诉人李峰认可被上诉人李宁提供的录音材料,该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双方对借款数额进行过对账,上诉人李峰认可尚欠被上诉人59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峰尚欠被上诉人李宁5900某某元利息并无不当。

贡某与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贡某与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贡某与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15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学军王刚苗繁盛【审理法官】王学军王刚苗繁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贡某;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当事人】贡某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当事人-个人】贡某【当事人-公司】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伊金霍洛旗新庙三界沟煤矿【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陈述系梁志国接待并安排工作,被上诉人亦陈述煤矿井下工作面采煤工程分包给梁志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陈述上诉人与证人一起去三界沟煤矿工作,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上岗入井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三界沟煤矿于2018年3月30日与梁志国综采队签订了三界沟煤矿井下工作面采煤工程清包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三界沟煤矿将综采工作面采煤工程承包给梁志国综采队施工,承包形式属单包工程,梁志国综采队负责劳动力的组织与管理。

该合同中还约定工人工资必须由三界沟煤矿发放,工资表由梁志国综采队签字确认后提供给三界沟煤矿。

还查明,贡某于2019年向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伊金霍洛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伊劳人仲字(2019)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陈述系梁志国接待并安排工作,被上诉人亦陈述煤矿井下工作面采煤工程分包给梁志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陈述上诉人与证人一起去三界沟煤矿工作,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上岗入井证。

韦二辉与蒋克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韦二辉与蒋克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韦二辉与蒋克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8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韬杨娜贺斌【审理法官】王韬杨娜贺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韦二辉;蒋克昌【当事人】韦二辉蒋克昌【当事人-个人】韦二辉蒋克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韦二辉【被告】蒋克昌【本院观点】上诉人韦二辉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管辖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韦二辉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2民初4031号民事裁定;二、准许韦二辉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50元,减半收取725.25元,由韦二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0:24:13韦二辉与蒋克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2民终8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二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琪(关系),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克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兰,包头市沙尔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宋锡联202年新年信息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宋锡联202年新年信息

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宋锡联202年新年信息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宋锡联202*年新年信息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全体人员共迎202*年新年202*年12月28日下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在东胜的全体人员参加了由行政部和工会组织的新年茶话会。

会上,参会人员踊跃发言,从以下几方面谈了各自感受:1、必须坚持学习实践,要常读书,读好书。

律师行业是“行而论道”的行业,必须到各行业各相关部门去实践锻炼。

2、目前政局形式下,诉讼业务“搞关系”已成为历史。

从法理、立论、案情分析上能说出来真东西的律师才是合格律师,法官对律师口碑的影响非常大。

3、董主任全方位总结阐述了行业危机对律师业务的影响,重点从仲裁角度讲律师出庭言行的重要性,引申出律师执业的审慎及修养实践的重要性。

4、乔主任分析了国内形式,从行业角度,以非常敏锐的嗅觉和精准的论述分析了律师行业的大形式和夹缝中求机会求发展的技巧。

5、会后,大家共赴晚宴,在一起参加了活动筹备小组精心策划的各类文体活动,大家玩的非常尽兴,高兴而归。

(撰稿人:宋锡联)扩展阅读:宋锡联202*年第一次点案:房管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应撤销颁发的产权证宋锡联202*年第一次点案房管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应撤销颁发的产权证案情:小李与小张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2*年购买了一套住宅,202*年以小张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没有标示共有人。

202*年5月,双方感情破裂,小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年6月1日作出小李与小张的离婚判决,并将住宅判归小李所有。

小张不服,提出上诉。

同月10日,小李向所辖房管局发出告知声明:“法院已将住宅判归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该房屋办理转让手续”,并附上了判决书复印件和身份证明。

同月19日,房管局《复函》称:小李需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否则将给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202*年11月9日,二审法院对小张提出的离婚上诉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小李在收到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后,才得知小张以60万元的价格将住宅卖给了王某,完成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内蒙古住建领域民事纠纷调解事务联合协调委员会成立仪式在呼和浩特举行

内蒙古住建领域民事纠纷调解事务联合协调委员会成立仪式在呼和浩特举行

内蒙古住建领域民事纠纷调解事务联合协调委员会成立仪式在
呼和浩特举行
许文彬
【期刊名称】《中国社会组织》
【年(卷),期】2024()7
【摘要】3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民事纠纷调解事务联合协调委员会成立仪式在呼和浩特市举行。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高级法官王彦凯,自治区司法厅党委委员、副厅长张瑞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党组成员、副厅长聂海俊等出席成立仪式。

【总页数】1页(P44-44)
【作者】许文彬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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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全体人员
共迎2014年新年
2013年12月28日下午,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在东胜的全体人员参加了由行政部和工会组织的新年茶话会。

会上,参会人员踊跃发言,从以下几方面谈了各自感受:
1、必须坚持学习实践,要常读书,读好书。

律师行业是“行
而论道”的行业,必须到各行业各相关部门去实践锻炼。

2、目前政局形式下,诉讼业务“搞关系”已成为历史。


法理、立论、案情分析上能说出来真东西的律师才是合
格律师,法官对律师口碑的影响非常大。

3、董主任全方位总结阐述了行业危机对律师业务的影响,
重点从仲裁角度讲律师出庭言行的重要性,引申出律师
执业的审慎及修养实践的重要性。

4、乔主任分析了国内形式,从行业角度,以非常敏锐的嗅
觉和精准的论述分析了律师行业的大形式和夹缝中求
机会求发展的技巧。

5、会后,大家共赴晚宴,在一起参加了活动筹备小组精心
策划的各类文体活动,大家玩的非常尽兴,高兴而归。

(撰稿人:宋锡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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