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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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合同在本质上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商品交换是这种形式的经济内容。合同关系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重要的法律关系。近代民法坚持形式正义的理念,贯彻契约严守的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契约即可成立,法律的任务是确保契约的实现。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合同在本质上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商品交换是这种形式的经济内容。合同关系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重要的法律关系。近代民法坚持形式正义的理念,贯彻契约严守的原则,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契约即可成立,法律的任务是确保契约的实现。这是因为:一是法律要确保交易秩序安定,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推动社会财富的增长。但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合同履行往往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果强制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就会违背当事人定约时所要实现的目的,所以现代各国民法一般都设有合同解除制度即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法律制度。

合同解除权是包含在合同解除制度当中的,要了解合同解除权及其溯及力,首先就得了解合同解除制度。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特点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力成立以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

为。1也即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终止合同效力,结束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行为。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一)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只有有效成立的合同才能成为合同解除的对象。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与效力未定的合同都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不是当事人随意的行为,只有在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才允许解除。否则,便是违约。2具备的条件指解除权成就的条件,包括约定的条件和法定的条件二种。

(三)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合同解除的条件不过是合同解除的前提,仅有解除条件的具备,合同并不必然解除,要想使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3根据上述合同解除的概念,解除行为包括双方的行为,即合同解除须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单方的行为,即只有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该当事人必须享有解除权。

(四)合同解除的效果是合同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或目的是为了使合同关系消灭。但是合同是自始消灭或还是向将来消灭,这就是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问题。对这个问题将在下文中论述。

二、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及特点

合同解除权就是解除合同的权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消灭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权利。新《合同法》第91条将合同解除规定为合同终止

1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519——520页。

2马骏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619页。

3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360——361页。

的原因之一。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1、与以往相关法律规定相比,《合同法》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1)、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及可行使的具体情形。

关于合同解除权,以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技术合同法》第23、24条均作出了相应规定。《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规定了协商解除及法定解除,《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除《涉外经济合同法》外,其他两部合同法均将合同的协商解除与变更一体规定未加以区分。新《合同法》将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变更分别作出规定,使合同解除权与合同变更权的概念不再混淆。《合同法》明确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行使的解除权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协商解除;2、一方当事人依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3、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亦即《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

(2)、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即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以往法律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均无明确规定,《合同法》第95条就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此项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存续期间,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状态相对确定,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避免当事人滥用解除权,维护了社会

经济秩序的稳定。

(3)、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

确认合同解除权诉权由行使解除权当事人的相对方享有,而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因其解除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因而不必、也不应享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仅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具有被动审查职能。以往法律只规定在法定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有权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权力,应由合同当事人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合同解除权,均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也比较随意,导致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现象经常发生。尤令人担忧的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令解除合同,已司空见惯、习已为常;对此种作法,法官或是仲裁员亦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似乎合同解除权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一项权力,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合同解除权从其法理本意及合同解除制度的发展史上看,是一种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单方处分行为,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至于当事人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才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的范围,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只有当相对方对合同解除权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仅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审查和确认。

《合同法》第96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除双方协商解除外,必须先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生效,合同关系即终止(应办理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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