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李宗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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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李宗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9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38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审理法官】毕经纶李莹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李宗平;王铭

【当事人】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李宗平王铭

【当事人-个人】李宗平王铭

【当事人-公司】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长新

【代理律所】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李宗平;王铭

【本院观点】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费的具体标准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回避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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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费的具体标准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带领的工人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中约定了每天的劳动报酬,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上诉人公章且其项目负责人王铭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明细单,上诉人尚未完全支付相应款项,结合被上诉人向其他工人所付报酬情况和证人证言、代开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并不能反映双方对报酬的实际约定。上诉人虽主张该明细单存在伪造情形,但被上诉人自行添加部分并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按照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金额支付劳务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42: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青兰高速公路莱芜至泰安改扩建工程QLSG-3项目的承包人。2019年9月12日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海航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承包后

又将圆管涵、桥涵中部分零星工程交由原告李宗平带领的,成员包括李宗平、张德强、刘洪河、李善亮、巩庆站共五人进行建设施工。为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根据政府的要求,被告同五人分别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显示5人工资分别为每天160元或150元不等。施工至同年12月结束,所施工的高速公路项目也于同年12月份通车。施工中,被告海航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在内五人的工资款83770元,由原告李宗平在“李宗平组5人4个月员工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施工结束后原告制作工程明细清单共两页,金额计165282.19元。被告王铭在清单空白处书写“已付83000元,余84000元,确认工程量王铭”并将清单交于原告。该清单由被告王铭加按手印并加盖了被告海航公司的公章。2019年12月23日,原告由税务局代开,为被告提供了金额为8377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追要余款无果,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后申请撤诉,法院分别裁定予以准许,并送达了(2020)鲁0911民初2312号和(2021)鲁0911民初217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对实体做出审理。开庭时,刘洪河、张德强、李善亮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三人均跟着原告李宗平干活,工资由李宗平发放,每天200元,施工中的材料、设备都是李宗平提供,期间还有租赁吊车等情况。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海航公司商定,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海航公司提取工程款总价3个点作为管理费,其投入部分机械设备,并带领20余人在原告相邻处施工,每天为工人支付300元、260元、200元不等的工资。审理中,原告还陈述,关于价款的支付,其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商定,根据施工的项目工程量,海航公司提6个点的管理费,其他的归原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王铭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明细单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书、工程结算清单、被告与原告5人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等5人四个月的工资明细表、(2020)鲁0911民初2312号和(2021)鲁0911民初217号民事裁定书、增值税发票、刘洪河、张德强、李善亮、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劳务费的具体标准。被告主张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且已经全部付清,加盖公章的清单“是对施工的工程量确认,目的是为原告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主张劳务费”,对此一审法院无法采信。首先,被告主张已经结清原告的劳务费,并已上报结算清单,原告不可能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从发包方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款项。其次,从证人证言、微信转账凭证上看,原告为其所带领工人每天开具工资即为200元,超出了原告在被告处根据劳务合同领取的数额,这不符合常理。再次,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五人组领取的劳务费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间接证实了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是单纯地按月领取工资,且原告有租用相应设备用于施工的情况。在原告既要交纳税款,又要支付设备租赁费进行投入的情况下,如其只是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每天160元领取报酬,显然违背客观规律。综上几点,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劳务合同只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基本工资,并不能体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的真实标准,原告所述被告根据施工的工程量提取6%作为管理费是对自身较为不利的陈述,加上有证人证言印证,更加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分包部分劳务后,又同原告口头订立合同,将其分割分包给原告,因原告系自然人并无相应的资质,故双方间的口头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按照被告确认的工程量金额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铭系被告海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海航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宗平劳务费73980元(167000元-167000元×6%-8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宗平对被告王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青岛海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K26+185施工队的挖机费用以及其他路段的挖机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所述的提供设备租赁与事实不符,该费用都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是一个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者认可,也没有单位的任何公章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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