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生华与,陕西延长石油物资集团延安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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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生华与,陕西延长石油物资集团延安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陕06民终6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正卫冯小炯齐进飞

【审理法官】赵正卫冯小炯齐进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生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陕西延长石油物资集团延安有限公司【当事人】高生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陕西延长石油物资集团延安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生华

【当事人-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陕西延长石油物资集团延安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生华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陕西延长石油物资集团延安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

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关于工作时间,上诉人高生华工作时间因工作性质原因,并不受早八点晚六点的时间限制。关于工资,经上诉人认可的2018年工资表可证实上诉人的工资属于计件工资、即时结清,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关于最低工资限制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完成卸货工作后,时间自由安排,并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双方之间亦没有上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5:46: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原子长采油厂、子北采油厂、瓦窑堡采油厂合并组建为子长采油厂。合并前,原告高生华在原子北采油厂供应科从事装卸工作,合并后,原告高生华继续在子长采油厂原供应科从事装卸工作。2017年7月,子长采油厂供应科整体移交延安石油物资公司成立子长供应站,原告高生华仍在原工作岗位从事装卸工作。2019年1月,子长采油厂将装卸劳务事宜承包给子长县同益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装卸工作不再由延安石油物资公司子长供应站负责,同时延安石油物资公司不再与高生华发生劳务关系。原告高生华在上述单位从事装卸工作时,均为计件工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中第二个条件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原告高生华劳动力由其自由支配,工资计件,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无工作时,高生华自由安排。综上可以判断,原告高生华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生华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生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2、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于2003年3月至2017年6月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3、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物资集团延安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至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高生华与,陕西延长石油物资集团延安有限公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劳动

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6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生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住所地:子长县。

负责人:曹凤武,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物资集团延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关大街礼堂巷南侧区。

法定代表人:董自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图。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生华诉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陕西延长石油物资集团延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生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子长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2、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于2003年3月至2017年6月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3、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物资集团延安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至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以下简称子长采油厂)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工作期间与单位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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