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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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

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

抗震设防、抗震鉴定与加固、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三条【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

面设防、突出重点,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社会治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

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抗震主管部门。

第五条【科研科普】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保障社会公众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知情权。

第六条【表彰先进】对在抗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抗震设防

第四七条【抗震防灾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项内容,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抗震防灾专项内容具体包括抗震防灾要求、建设用地评价和要求、抗震防灾措施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抗震防灾规划中应当确定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范围以及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布局。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针对重大地震断裂带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提出区域综合抗震防灾要求。

第五八条【选址要求】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有的建设工程应当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无法避开时应当采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破坏效应的有效抗震措施。

第九条【规划管控】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和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应急避难建筑】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学校、场馆等建筑及场地应当具备避难疏散、应急保障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疏散通道。

地震时用于应急保障的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建筑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保证震后快速恢复和运行。

六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国家鼓励建设单位高于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七条【勘察设计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报告中应当判断抗震场地类别,开展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评价,提供抗震设计所需参数,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

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以及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

第八十三条【初步设计论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论证,重点论证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和防范次生灾害措施等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未采纳论证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或部门应当对抗震设防论证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参与论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十四条【超限抗震审查】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施工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措施、关键节点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抗震性能公示】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显着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等信息。

第十七条【抗震性能告知】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出租人提供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抗震设防、抗震加固以及房屋主体结构拆除、变动等情况。

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

设计单位等查询前款规定的房屋状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位、

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载明房屋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抗震加固等情况。

第十八条【减震隔震推广】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

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应当采用减震隔震技术。

鼓励地震灾后重建或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和其他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等采用减震隔震技术。

第十九条【减震隔震工程设计】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

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减震隔震构造措施、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

第二十条【减震隔震装置质量保障】国家建立减震隔震装置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单位应当采购质量可追溯的减震隔震装置。

减震隔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

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减震隔震装置进行检测,

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

告。检测结果应当公开并纳入质量追溯体系,接受社会监督。

条【日常维护】减震隔震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

当对减震隔震装置、减震隔震构造措施等进行现场标识,并将使用维护要求

记入建筑使用说明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结构、抗震

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和减震隔震构造措施。

条【质量保险】国家鼓励开展工程质量保险。

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工程,保险机构应当参与抗震设防

质量控制。

第二章抗震鉴定与加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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