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抗震 制度
建设工程抗震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2.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确保工程在整个使用寿命期间具备一定的抗震能力。
3.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本制度,并对违反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
二、抗震设防要求1. 建设工程应根据所在地区的地震烈度区划,执行相应的抗震设计规范。
2. 重要建筑和设施应进行专门的地震风险评估,并采取增强的抗震措施。
3. 对于历史建筑和文化遗迹,应结合其特点进行适当的抗震加固。
三、设计与施工1. 设计单位应依据抗震设计规范进行结构设计,确保结构的合理性和经济性。
2.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或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材料。
3. 施工过程中应进行定期的质量检查,确保抗震措施得到有效实施。
四、材料与设备1. 使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具备良好的抗震性能。
2. 对于特殊工程需要使用的新型材料或设备,应经过严格的测试和认证。
五、验收与维护1. 工程竣工后,应组织专业机构进行抗震性能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 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解决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问题。
六、监督管理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2. 对违反抗震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 各地区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关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由15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委托本级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关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由15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委托本级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和其他综合因素,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中国地震局令第7 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月16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宋瑞祥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关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由15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七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委托本级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基础资料、技术途径和评价结果等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正文要点梳理及点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细则落地,范围扩大、要求更严
工业资本货物《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细则落地,范围扩大、要求更严公共建筑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不丧失建筑功能。
”2、存量公共建筑:“六类”扩至“八类”点评:对于存量公共建筑,同样由“六类”扩到“八类”,应用范围进一步扩大,此外增加“等”及“应当经充分论证后采用”的表述,更加严谨,近期我国多个地区已先后开展房屋抗震加固排查工作,先排查抗震能力,再进行抗震加固,为立法执行后进一步推进抗震加固工作打下基础。
正式文件:“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已经建成的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经充分论证后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征求意见稿:“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既有公共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3、由鼓励“装配式建筑”采用扩大到鼓励“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点评:此前征求意见稿中,对于“鼓励”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范围仅为“装配式建筑”,而正式文件中口径扩大到“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即除“两区”“八类”之外的所有建筑,不局限于装配式建筑范畴,我国截至2020年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面积的比例约为20.5%,此番调整口径,鼓励使用的范围实际大幅扩大。
正式文件:“国家鼓励在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中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征求意见稿:“国家鼓励在装配式建筑中应用隔震减震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4、农村住房:表述不变正式文件与征求意见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5、老旧房屋改造:表述不变正式文件及征求意见稿:“国家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结合电梯加装、节能改造等开展抗震加固,提升老旧房屋抗震性能。
”二、违反《条例》追责单位更全面,追责力度更强1、监管部门:维持征求意见稿力度“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2006年4月日1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8号颁布日期2006-01-27生效日期2006-04-01《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制定、修订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及时将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九条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正文:---------------------------------------------------------------------------------------------------------------------------------------------------- 建设部令(第148号)《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制定、修订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及时将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0.29•【字号】渝建勘设〔2022〕58号•【施行日期】2022.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的通知渝建勘设〔2022〕58号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重庆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切实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现就贯彻落实《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工程抗震管理领域的专门行政法规,是对建筑法、防震减灾法所确立的基本法治制度进一步细化,是长期以来对我国建设工程抗震防灾实际工作的科学总结,是贯彻新发展理念、更好的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部重要立法成果,对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区县要不断加强《条例》的组织学习,进一步压实工作责任,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发展思想,增强风险意识,绷紧地震风险防控这根弦,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震能力,切实降低地震灾害风险。
二、全面落实《条例》各项规定(一)严格落实建设主体责任。
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
(二)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抗震设防条例细则
抗震设防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抗震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三条抗震设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管、统一验收。
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勘察与设计第五条在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勘察时,应当考虑地震活动情况和地震地质条件,评估地震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抗震设防标准,确保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在遭遇地震时能够保持稳定、不倒塌,并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标准和相关规范进行设计,并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和措施。
第三章施工与验收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抗震性能达到设计要求。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抗震设防标准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抗震性能。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抗震性能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抗震设防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使用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五章应急与救援第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明确地震发生时的应急响应程序、救援措施和资源调配等事项。
第十四条相关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应急救援能力。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总10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制定、修订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及时将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九条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十条《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抗震设防专项内容。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本)公布机关:建设部公布日期:2015.01.22施行日期:2015.01.22效力:有效门类:工程建筑(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制定、修订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及时将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测和审定后,方可使用。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月16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宋瑞祥二0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有关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审定。
第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
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应当由15名以上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5月12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全面掌握建设工程抗震基本情况,促进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水平提高和科学决策。
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
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建设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效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二章勘察、设计和施工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依法制定和发布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作者:-----------------------日期: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8号《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制定、修订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及时将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九条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第六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三章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制度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和《建筑设计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促进城乡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是指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过程中,实施科学合理的抗震措施,确保建筑物抗震性能满足规定的要求,提高建筑物在地震发生时的抗侧力能力。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责任落实,加强监督检查,促进技术创新,提高抗震设计水平,切实保障建筑物抗震安全。
第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相关行政部门、社会公众等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共同维护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地震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确保建筑物抗震安全。
第二章抗震设计第六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地震危险性、建设用地条件、建筑物用途等因素,确定相应的抗震设防要求,并在设计委托书中明确注明。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选聘具有相关资质和经验的设计单位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抗震设计规范、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确保设计合理、可行、合乎要求。
第八条抗震设计应充分考虑地震影响下建筑物的受力机制、结构安全性能和动力响应特性,采用合理的结构形式和材料,确保建筑物在地震发生时不倒塌、不坍塌、不发生严重人员伤亡。
第九条抗震设计中,应合理设置建筑物的抗震支撑、抗震剪力墙、抗震隔震、抗震耗能等措施,提高建筑物的抗震性能,确保建筑物在地震作用下具有足够的抗侧力能力。
第十条抗震设计应注重建筑物与基础、构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和配筋设计,确保构件之间能够有效传递抗震力,避免产生脆性破坏,提高整体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抗震设计应重视结构的整体性和稳定性,避免结构疲劳、脆性破坏和弯曲扭转等问题,确保建筑物在地震发生时不产生局部破损,保障建筑物的整体抗震性能。
第十二条抗震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地震下水泥混凝土和钢筋等建筑材料的抗震性能和耐震性能,确保建筑物在地震发生时不发生材料疲劳和断裂等问题,提高建筑物的耐震性能。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1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2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抗震鉴定与加固、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3三条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社会治理、公众参与的机制.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抗震主管部门.第五条科研科普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保障社会公众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知情权.第六条表彰先进对在抗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抗震设防第4七条抗震防灾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项内容,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抗震防灾专项内容具体包括抗震防灾要求、建设用地评价和要求、抗震防灾措施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抗震防灾规划中应当确定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范围以及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布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针对重大地震断裂带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提出区域综合抗震防灾要求.第5八条选址要求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有的建设工程应当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无法避开时应当采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破坏效应的有效抗震措施.第九条规划管控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和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应急避难建筑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学校、场馆等建筑及场地应当具备避难疏散、应急保障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地震时用于应急保障的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建筑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保证震后快速恢复和运行.第十一6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国家鼓励建设单位高于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建设.第十二7条勘察设计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勘察报告中应当判断抗震场地类别,开展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评价,提供抗震设计所需参数,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以及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第8十三条初步设计论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论证,重点论证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和防范次生灾害措施等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未采纳论证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或部门应当对抗震设防论证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参与论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9十四条超限抗震审查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第十五条施工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措施、关键节点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第十六条抗震性能公示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显着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等信息.第十七条抗震性能告知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出租人提供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抗震设防、抗震加固以及房屋主体结构拆除、变动等情况.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查询前款规定的房屋状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载明房屋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抗震加固等情况.第十八条减震隔震推广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应当采用减震隔震技术.鼓励地震灾后重建或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和其他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等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第十九条减震隔震工程设计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减震隔震构造措施、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第二十条减震隔震装置质量保障国家建立减震隔震装置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单位应当采购质量可追溯的减震隔震装置.减震隔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减震隔震装置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应当公开并纳入质量追溯体系,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日常维护减震隔震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减震隔震装置、减震隔震构造措施等进行现场标识,并将使用维护要求记入建筑使用说明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结构、抗震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和减震隔震构造措施.第二十二条质量保险国家鼓励开展工程质量保险.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工程,保险机构应当参与抗震设防质量控制.第三章抗震鉴定与加固第二十三条抗震鉴定1建设工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或者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有影响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第二十四条抗震鉴定2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且未列入拆除、改造计划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或者可能影响抗震救灾、避难疏散的建设工程;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五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馆、剧场、展览馆、百货商场、办公楼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国家鼓励前款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的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鉴定.第二十五条鉴定实施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检测的,设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抗震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和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作出判定.抗震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第二十六条加固要求经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加固前应当禁止或限制使用,所有权人应当进行安全监测.第二十七条加固验收抗震加固完工后,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在工程显着部位设置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抗震加固时间、加固后最长使用年限等信息.第二十八条加固费用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应当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补助.对因地震动参数调整、抗震设防标准提高需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给予财政、税收和金融政策支持.第四章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第二十九条应急准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建立工程应急抢险队伍和震后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队伍,定期组织培训、演练.第三十条应急评估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并及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限制或禁止使用建设工程,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等措施.第三十一条应急抢险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修被损坏的市政公用、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积极防御次生灾害,优先保证受灾群众的抢救、疏散、安置.第三十二条工程震害调查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工程震害调查.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设置强震观测系统.第10三十三条恢复重建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恢复重建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第三十四条震后加固因地震灾害造成抗震性能受损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第三十五条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并将有关经费列入年度地方政府预算.第三十七条推进措施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等要求,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房屋建筑纳入改造计划,并予以政策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土地、税收、金融等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鉴定、抗震加固.第三十八条设立基金国家设立建设工程抗震风险控制基金,支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产业发展,鼓励抗震技术进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基金设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抗震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被检查的建设工程或施工现场;(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抗震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四对抗震结构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现场.抗震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第四十条不良信用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11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抗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12条未采取抗震措施的法律责任危险地段上已有建设工程未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抗震措施的,或者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抗震措施的,由抗震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13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暗示勘察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二)未按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进行论证;三未按规定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四采购不符合规定的减震隔震装置;五未按规定在工程显着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十四条勘察单位的法律责任勘察单位未按规定出具勘察报告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14条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根据抗震设防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且未书面说明理由;二未在设计文件中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和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三未在初步设计文件中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说明;四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五未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等提出明确要求.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减震隔震装置取样送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15条援引条款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律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未进行抗震设防审查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二对未落实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三对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应用减隔震技术的法律责任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未按规定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由抗震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结论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开检测结果,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破坏抗震结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设工程的抗震结构、抗震构件、减隔震装置或强震观测系统的,由抗震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抗震鉴定单位的责任抗震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16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指地震后提供应急医疗、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保障或应急指挥、避难疏散功能的建设工程.四抗震设防标准:是指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的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包括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计要求和抗震措施等.五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为八度及以上的地区.六工程震害调查:是指对震后典型建设工程进行破坏调查、原因剖析和机理研究,并对抗震技术提出优化建议的活动.七强震观测系统:是指用于监测、记录、传输和处理强地震动信息及建设工程抗震安全信息的设施和设备.第五十五条除外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农民自建低层住房不适用本条例,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抗震设防要求,采取有效的抗震设防措施.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抗震鉴定与加固、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三条【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社会治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抗震主管部门。
第五条【科研科普】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保障社会公众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知情权。
第六条【表彰先进】对在抗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抗震设防第四七条【抗震防灾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项内容,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抗震防灾专项内容具体包括抗震防灾要求、建设用地评价和要求、抗震防灾措施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
抗震防灾规划中应当确定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范围以及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布局。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针对重大地震断裂带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提出区域综合抗震防灾要求。
第五八条【选址要求】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有的建设工程应当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无法避开时应当采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破坏效应的有效抗震措施。
第九条【规划管控】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和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应急避难建筑】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学校、场馆等建筑及场地应当具备避难疏散、应急保障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疏散通道。
地震时用于应急保障的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建筑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保证震后快速恢复和运行。
六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国家鼓励建设单位高于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七条【勘察设计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报告中应当判断抗震场地类别,开展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评价,提供抗震设计所需参数,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
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以及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
第八十三条【初步设计论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论证,重点论证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和防范次生灾害措施等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未采纳论证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或部门应当对抗震设防论证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参与论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十四条【超限抗震审查】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查。
具体审查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施工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措施、关键节点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抗震性能公示】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显着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等信息。
第十七条【抗震性能告知】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出租人提供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抗震设防、抗震加固以及房屋主体结构拆除、变动等情况。
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设计单位等查询前款规定的房屋状况。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位、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载明房屋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抗震加固等情况。
第十八条【减震隔震推广】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应当采用减震隔震技术。
鼓励地震灾后重建或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和其他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等采用减震隔震技术。
第十九条【减震隔震工程设计】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减震隔震构造措施、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
第二十条【减震隔震装置质量保障】国家建立减震隔震装置质量追溯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采购质量可追溯的减震隔震装置。
减震隔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减震隔震装置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检测结果应当公开并纳入质量追溯体系,接受社会监督。
条【日常维护】减震隔震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减震隔震装置、减震隔震构造措施等进行现场标识,并将使用维护要求记入建筑使用说明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结构、抗震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和减震隔震构造措施。
条【质量保险】国家鼓励开展工程质量保险。
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工程,保险机构应当参与抗震设防质量控制。
第二章抗震鉴定与加固三条【抗震鉴定1】建设工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或者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有影响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四条【抗震鉴定2】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且未列入拆除、改造计划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一)重大建设工程;(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或者可能影响抗震救灾、避难疏散的建设工程;(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五)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馆、剧场、展览馆、百货商场、办公楼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
国家鼓励前款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的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鉴定。
五条【鉴定实施】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抗震鉴定。
需要进行检测的,设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抗震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和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作出判定。
抗震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六条【加固要求】经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加固前应当禁止或限制使用,所有权人应当进行安全监测。
第二十七条【加固验收】抗震加固完工后,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应当在工程显着部位设置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抗震加固时间、加固后最长殳使用年限等信息。
八条【加固费用】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应当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补助。
对因地震动参数调整、抗震设防标准提高需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给予财政、税收和金融政策支持。
第四章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第二十九条【应急准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建立工程应急抢险队伍和震后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队伍,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第三十条【应急评估】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并及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限制或禁止使用建设工程,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等措施。
第三条【应急抢险】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修被损坏的市政公用、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积极防御次生灾害,优先保证受灾群众的抢救、第三十二条【工程震害调查】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工程震害调查。
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设置强震观测系统。
三条【恢复重建】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恢复重建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三十四条【震后加固】因地震灾害造成抗震性能受损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
第三十五条【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并将有关经费列入年度地方政府预算。
第三十七条【推进措施】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等要求,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房屋建筑纳入改造计划,并予以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土地、税收、金融等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鉴定、抗震加固。
第三十八条【设立基金】国家设立建设工程抗震风险控制基金,支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产业发展,鼓励抗震技术进步,弓导社会资金参与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
基金设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抗震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进入被检查的建设工程或施工现场;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抗震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抗震结构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