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民办发[20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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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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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民办发〔2005〕9号2005年7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政部立法工作的内容:
(一)民政部或者民政部与国务院以及军队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二)民政部或者民政部与国务院以及军队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
以上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或者部门规章草案在本规定中统称为法规草案。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的立法工作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审议、上报。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所称的立法工作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条民政部法制部门负责立法过程中的立项、组织、协调、指导、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五条民政部法制部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后,以民政部文件形式公布。
各业务司(局)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民政部法制部门提出年度立法项目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第六条民政部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调整。
对确需增加的立法项目,民政部法制部门进行论证后经分管副部长批准实施。
第三章起草
第七条起草法规草案以业务司(局)为主,民政部法制部门也可以直接起草法规草案。
单项内容的法规草案,由业务司(局)起草,民政部法制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
综合性的法规草案、立法技术难度大或者时间紧急的法规草案,由民政部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第八条法规草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职能的,由部长办公会议确定主办司(局)和会办司(局)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起草。
主办司(局)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
第九条民政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由业务司(局)起草,必要时,可以吸收国务院有关部门人员共同起草。
国务院其他部门负责起草的内容涉及民政业务的法规草案,民政部可以派人参加起草工作。
第十条起草法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民政系统人员参加。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起草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经过协商意见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法规草案说明中说明。
第十三条起草法规,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应当废止的,在法规草案附则中写明废止。
第四章审查
第十四条法规草案由民政部法制部门审查。
法规草案经司(局)务会议的形式审议并由司(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民政部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送交审查法规草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包括立法背景、立法依据、主要内容、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法规草案的调研、专题论证、会议纪要等材料;
(四)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提出的书面意见;
(五)参加法规起草工作的专家意见;
(六)国外同类法规比较研究报告;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民政部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是否符合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是否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草案的意见;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民政部法制部门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可以根据需要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法规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经分管副部长批准,民政部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组织听证会应当按照《民政部听证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政部法制部门予以修改:
(一)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立法技术要求的;
(二)有关方面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条款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九条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政部法制部门报分管副部长同意后,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具备的;
(二)有关部门对法规的条款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进一步协商或者论证的。
第二十条法规草案审查通过后,民政部法制部门撰写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提交部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的建议。
分管副部长对提交部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的建议批示同意后,法规草案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和上报
第二十一条法规草案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
在部务会议召开之前3个工作日,民政部法制部门应当将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分送部务会议成员。
部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民政部法制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部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部务会议成员提出的问题,法规草案说明人或者民政部法制部门工作人员、起草人员应当说明和答复。
第二十二条部务会议原则同意法规草案内容,并提出修改意见的,经民政部法制部门修改后送分管副部长审核,由部长签发上报。
部务会议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法规草案,民政部法制部门论证、修改后,可以再次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经部务会议第三次审议仍未通过的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三条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规定程序报送国务院。
向国务院报送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章规章的公布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部门规章以部长令形式公布。
民政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首长签署命令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五条由部长签署命令公布的民政部部门规章,包括制定机关、命令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签署人签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规章印制纸质文件,并同时在民政部网站和有关媒体上刊登。
民政部规章送国务院公报或者民政部公报上刊登。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规章的外文译本,由民政部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按照程序报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七章规章的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政部公布的规章、以民政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民政部法制部门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公布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条民政部法制部门负责规章的解释工作。
规章的解释应当参照规章草案的审议程序,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规章的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一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而应当作相应调整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况发生变化,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的规定的;
(四)规章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三十三条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经民政部法制部门审查,提交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以部长令的形式公布。
因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公布之日起失效。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行政法规规定由民政部制定行政法规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公布后一年内公布。
第三十五条涉及民政事务的国家标准的起草、论证、审核、上报等事项,由部标准化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上报前,送民政部法制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由民政部法制部门会同民政部外事部门按照民政部规章草案的审议程序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七条以民政部名义签署的行政合同、合作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由民政部法制部门审核,必要时按照民政部规章草案的审议程序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0日印发的《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