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新规系列一:对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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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力法评 | 资管新规系列一:对公募基金

管理公司的影响

本文要点

《资管新规》为公募基金业务带来了新的竞争者?

• 《资管新规》对公募基金投资比例规则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 新注册与存量的摊余成本货币基金何去何从?

• 存量分级基金如何在过渡期内整改?

• 专户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发生哪些变化?

禁止嵌套的要求否定了哪些专户业务形式?

为解决近年中国资产管理行业存在的资产管理产品多层嵌

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刚性兑付等问题, 中

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

下 合 称 “ 金 融 管 理 部 门 ”)于 2018 年 4 月 27 日 联 合 公 布 了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

“《资管新规》 。

整体来看, 《资管新规》正式稿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差异不

”)

大, 仍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行业

现行的监管规则有较高的一致性。得益于这种一致性, 也得

益于净值化管理、信息披露规范、排斥刚性兑付的制度优

势, 公募基金行业受《资管新规》的冲击相对较小。尽管如

此, 《资管新规》仍然将影响乃至重塑公募基金行业的部分

业务规范。本文主要从公募基金、(证券类)特定客户资产管

理(以下简称“专户”)业务两个角度分析《资管新规》的关键

内容对公募基金和专户业务的影响[1]。

一、《资管新规》对公募基金业务的影响

首先, 我们认为, 作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的重要法规, 《资

管新规》的一个遗憾是没能适用和援引《证券投资基金

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的部分核心规则。例如《资管

新规》第四条关于公开募集的标准并未援引《基金法》第

五十条, 也未明确公募基金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主要是商

业银行)发行公募产品是否需要遵守和适用《基金法》。

其次, 由于公募基金业务并非《资管新规》所重点调整的领

域, 法规中的部分条款如何与公募基金现行规则适配, 也还

需要中国证监会进一步制定细则。根据《资管新规》第二

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未来还将“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

套细则”以使《资管新规》部分概括性的要求落地, 这些细

则的要求可能与《资管新规》的水平一致, 也可能高于《资

” 管新规》。

第三, 限于篇幅, 本文不论述《资管新规》与公募基金现行

规则高度相近的第六条(投资者适当性)、第八条(管理人义

务)、第九条(销售)、第十一条(标准化投资)、第十七条(风

险准备金)以及其他相关度较低的条款。

1. 首要问题: 《资管新规》为公募基金公司带来的新竞争

《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曾规定“现阶段, 银行的公募产

品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如发行权益类产品和其他产品,

须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在征求意见阶段, 该条款备受公

募基金行业关注, 其原因不言而喻: 该条承认商业银行此前

针对不特定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将被视为公募基金业

务,但同时也规定商业银行以发行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

权益类产品为辅。

《资管新规》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条款,

在第十条中取而代之的是:“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

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

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自此,无论是基

金公司发行的公募产品,还是商业银行或其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的子公司发行的公募产品,其在产品类型和投资标的

方面将没有差异。商业银行将成为公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组

成部分,未来将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展开全面竞争。

市场竞争有利于资管行业的发展,投资者也会从中受益。但是,行业的发展应当建立在监管标准统一、公平竞争的基础之上,这也是制定和发布《资管新规》的重要目的之一,因此我们建议银行和基金公司发行的两类公募产品平等

适用《基金法》,避免在公募产品领域出现新的监管套利和

竞争壁垒。

2.第四条:公募基金的产品分类是否受影响?

《资管新规》第四条第二款根据主要投资方向的差异,将资产管理产品划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这一要求显然与现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商品期货基金、FOF、养老基金

等专项指引)构建的公募基金类别体系有一定差异。

但是,若详细考量公募基金现行分类要求,各类产品80%的比例下限与《资管新规》并无二致。股票基金、债券(货币)基金、混合基金也可以分别落入《资管新规》规定的

权益类、固收类和混合类的范畴之中。基于此,我们建议,在监管口径另行明确前,公募基金的产品类别不宜也无需根

据《资管新规》全面调整,可继续适用行业的特别法。

3.第四条:“高风险产品超比例范围投资低风险资产”的规定

值得商榷

我们认为,正式稿第四条中新增的如下规定值得商榷:“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有改变,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以该条的逻辑和文义,高风险产品突破其既定投资比例投资低风险资产的,无需投资者书面同意。这与《合同法》、《信托法》以及《基金法》的规定似

有不合: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管理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应当遵守资管合同中的投资比例和范围限制。在突破投资比例和范围限制的情况下,无论是将超出比例限制的资产投资于高风险资产还是低风险资产,都属于违约行为。对于公募基金而言,根据《基金法》的规定,突破投资比例限制,需要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因此,《资管新规》该条不能作

为公募基金不经法定程序而突破投资比例下限或新增投资

品种的理由。

4.第十六条:投资组合比例限制

尽管该条在罗列若干投资比例限制之后亦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从立法技术来说,公募基金豁免适用《资管新规》该条的前提是,中国证监会须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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