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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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

湖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

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取土、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9【实施日期】2019.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二、对《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相关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三、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身体状况证明”修改为“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

(二)将第十条中的“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修改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材料,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12.25•【字号】•【施行日期】1988.12.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养殖第四章捕捞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六章渔业环境保护第七章奖惩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管辖的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积极发展加工业,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水利、交通、环保、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养渔业人才,努力提高渔业生产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省、市、县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在所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

各级渔政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渔政检查人员和渔政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渔政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所管辖的江、湖或主要渔区、渔场、渔港设派出机构。

上级渔政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作出决定。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海洋资源自然保护【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3.30【实施日期】200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环保优先方针,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环境保护投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有关海洋开发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doc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doc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19-3-29生效日期:2019-3-29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苗种生产第三章水域和滩涂养殖第四章渔业资源保护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第六章安全生产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保护渔业资源和环境,实行限额捕捞,大力发展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不断提高渔业生产效率和渔业产品质量。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渔业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渔业安全事故,保障渔业生产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落实措施。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渔业生产经营单位是渔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渔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八条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渔业生产的特点,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

第九条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渔业船舶、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处于良好的安全运行状态。

第十条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渔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安全教育培训第十一条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监督检查,提高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章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第十三条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渔业安全事故预防机制,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渔业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一旦发生事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提高渔业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能力。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的中草药和树木花草、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2.28【实施日期】2013.12.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关于《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5.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2007年5月2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孙如林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我省是重要的海洋省份,沿海有南通、盐城和连云港3市16个县(市、区),人口约2040万人。

全省海岸线总长954公里,内水加领海面积为3.75万平方公里,相当于全省内陆面积的37%以上,沿海滩涂和浅海面积均居全国之首,海洋资源综合指数居全国第四位,具有综合开发功能,为苏北沿海乃至全省的经济、社会与环境的繁荣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依托。

2006年,全省主要海洋产业总产值预计达到985亿元,比2000年的235亿元增加了3.2倍。

沿海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全省经济社会全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日趋明显。

2000年以前,我省近岸海域的大部分水质尚处于二类和一类。

但是,随着海洋开发活动的日益频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排入海洋的污染物不断增加,加上一些不科学的海洋开发活动,给我省海洋环境造成了重大影响,造成近岸海域污染加剧、生态环境质量恶化、赤潮灾害多发、渔业资源衰退等一系列问题。

近几年来的监测结果表明,大部分水质已经是三类或劣于三类,部分海域的环境污染更加严重,并呈不断恶化的趋势。

国家海洋局发布的《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已连续三年将江苏近岸海域列为“严重污染海域”。

《2006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更显示,我省近岸海域未达到清洁海域水质标准的面积已达1.3万平方公里,严重污染海域面积比2005年增加了3060平方公里。

近年来,南通地区近岸海域已发生多起贝类、紫菜养殖大面积死亡事件,养殖渔民损失惨重。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0)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0)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字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第四章渔业船舶管理第五章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修造、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职权,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渔业港口建设、维护以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管理机制,提高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水平。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22年4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就业,省政府对涉及长江流域保护、行政处罚内容、不合理罚款规定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3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9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二、《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9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三、《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1996年3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第三次修订)四、《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4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附件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对《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发布)

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发布)

【法规标题】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江苏省【发布时间】2018-03-28【生效时间】2018-05-01【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其它生态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取得第四章海域使用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海域资源,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岸线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标准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资源和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保障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江苏渔业管理条例

江苏渔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苗种生产第三章水域和滩涂养殖第四章渔业资源保护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第六章安全生产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保护渔业资源和环境,实行限额捕捞,大力发展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不断提高渔业生产效率和渔业产品质量。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渔业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实施日期】2020.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苗种生产第三章水域和滩涂养殖第四章渔业资源保护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第六章安全生产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保护渔业资源和环境,落实禁捕退捕要求,实行限额捕捞,发展增殖渔业、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生产效率和渔业产品质量。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疾病防控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和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删去第二款中的“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将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畜牧兽医(水产)机构,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在第五款后增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二、在第七条第四款后增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四、将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9.29
•【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施行日期】2010.1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
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统一规划。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可以现场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御规划与组织实施第三章监测与预报预警第四章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灾害防御第五章设施建设与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海事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气象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规范性引用文件生产设备管理制度

规范性引用文件生产设备管理制度

CB/T ××××—××××CB/T ××××—××××目次V前言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1 4 一般规定2 4.1 船舶分类2 4.2 船舶生产企业划分原则2 4.3 船舶生产企业分级分类2 4.4 船舶生产企业评价4 5 通用要求及评价方法5 5.1 营业执照5 5.2 注册资(本)金5 5.3 生产用地6 6 管理要求及评价方法6 6.1 质量保证机构6 6.2 质量方针目标7 6.3 质量管理文件7 6.4 采购质量控制7 6.5 过程质量控制8 6.6 库房及原材料管理8 6.7 质量信息管理8 6.8 技术管理9 6.9 质量检验管理9 6.10 外包(外协)管理9 6.11 设施设备管理9 6.12 文明生产9 6.13 安全生产10 6.14 环境保护和卫生107 人员要求及评价方法107.1 企业技术、质量负责人107.2 专业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117.3 技术工人138 计量检测要求及评价方法148.1 计量器具148.2 检测设备158.3 计量管理169 钢质船舶生产企业生产设施要求及评价方法169.1 生产场所169.2 岸线179.3 船台(或船坞)179.4 舾装码头189.5 放样设施189.6 起重设施189.7 下水方式199.8 建造方法1910 钢质船舶生产企业生产设备要求及评价方法1910.1 船体加工设备1910.2 机加工设备2010.3 涂装设备2011 铝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生产设施要求及评价方法2011.1 建造厂房2011.2 船台2011.3 室内仓库2011.4 室内加工车间2111.5 岸线2111.6 放样设施2111.7 起重设施2111.8 下水方式2212 铝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生产设备要求及评价方法2212.1 船体加工设备2212.2 机加工设备2212.3 涂装设备2212.4 其它设备及工具2213 纤维增强塑料船舶生产企业生产设施要求及评价方法2313.1 主体厂房2313.2 成型车间(包括甲板糊制车间)2313.3 贮存仓库2313.4 放样设施2413.5 起重设施2413.6 其它设施2413.7 下水方式2414 纤维增强塑料船舶生产企业生产设备要求及评价方法2414.1 船体加工设备2514.2 机加工设备2514.3 涂装设备2514.4 其它设备及工具2515 木质渔业船舶生产设施要求及评价方法2515.1 厂房2515.2 船台2515.3 仓库2615.4 放样设施2615.5 肋骨型线平台2615.6 起重设施2615.7 下水方式2616 木质渔业船舶生产设备要求及评价方法2616.1 船体加工设备2716.2 机加工设备2716.3 其它设备及工具2717 渔业船舶生产补充评价要求2717.1 渔捞设备2717.2 渔获冷冻冷藏和保鲜2717.3 其它要求28附录A(资料性附录)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29 A.1 内容 29 A.2 印制和使用 29表A.1 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评分汇总表31表A.2 渔业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评分汇总表32表A.3 一级Ⅰ类钢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33表A.4 一级Ⅱ类钢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43表A.5 一级Ⅲ类钢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53表A.6 一级Ⅳ类钢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63表A.7 二级Ⅰ类钢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73表A.8 二级Ⅱ类钢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83表A.9 二级Ⅲ类钢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93表A.10 二级Ⅳ类钢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103表A.11 三级Ⅰ类钢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112表A.12 三级Ⅱ类钢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121表A.13 三级Ⅲ类钢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130表A.14 三级Ⅳ类钢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139表A.15 一级铝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148表A.16 二级铝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157表A.17 三级铝质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167表A.18 一级Ⅰ类纤维增强塑料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176表A.19 一级Ⅱ类纤维增强塑料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185表A.20 二级Ⅰ类纤维增强塑料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194表A.21 二级Ⅱ类纤维增强塑料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203表A.22 三级Ⅰ类纤维增强塑料一般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212表A.23 一级钢质渔业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221表A.24 二级钢质渔业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232表A.25 三级钢质渔业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242表A.26 四级钢质渔业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252表A.27 一级Ⅰ类纤维增强塑料渔业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262表A.28 一级Ⅱ类纤维增强塑料渔业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272表A.29 二级Ⅰ类纤维增强塑料渔业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282表A.30 二级Ⅱ类纤维增强塑料渔业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292表A.31 三级Ⅰ类纤维增强塑料渔业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302表A.32 一级木质渔业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312表A.33 二级木质渔业船舶生产企业现场评价记录表320前言本标准是为规范船舶生产企业的管理编写的。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9.26【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9号)《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教学、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野生动物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原则,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鼓励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从事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

xxxx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7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____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____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____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____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先环评、后立项”。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部门的意见。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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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国有的湖泊、滩涂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责令限期十五天内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大网站(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20112(颁布时间)
20120201(实施时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9号(文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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