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山西省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换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山西省城乡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换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晋人社厅发[2011]185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1.12.21
【实施日期】2011.1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山西省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换衔接有关问题的通
知
(晋人社厅发【2011】185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快推进我省城镇化进程,完善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下同)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换衔接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条件转为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缴费年限、个人账户资金可以合并计算。
二、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都有参保缴费记录的人
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将其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以下办法折算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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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直属事业单位和省属国有重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直属事业单位和省属国有重点煤矿等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事调配
【发文字号】晋人社厅发[2013]59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3.06.21
【实施日期】201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直属事业单位和省属国有重点煤矿等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13〕59号)
各省直属事业单位、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山西中煤华晋能源公司,省监狱管理局所属煤矿企业,山西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省直属事业单位和省属国有重点煤矿等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12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
1、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65元,二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55元,三级伤残每人每月增。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医疗保健【发文字号】晋人社厅发[2009]20号【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省监察厅【发布日期】2009.07.02【实施日期】2009.07.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09]20号)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委、监察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监察厅制定了《山西省推进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省监察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山西省推进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的安排部署,今年年底前要将我省未参保的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现制定如下工作方案:一、工作进度(一)6月份,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牵头草拟《山西省推进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以下称《工作方案》)》,与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监察厅会签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和监察部备案。
(二)7月份,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监察厅联合印发《工作方案》,各市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7月30日前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监察厅备案。
太原、吕梁、运城3个市要认真贯彻落实晋政办发[2008]2号文件精神,尽快出台市、县属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参保办法,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促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促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9.27•【字号】晋人社厅函〔2022〕1000号•【施行日期】2022.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促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函〔2022〕1000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现就进一步促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一)灵活就业人员不受户籍限制,原则上由本人选择在就业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就近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档次可在人社部门当年公布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60%-300%标准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档次,自主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等方式缴费。
(二)鼓励不完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
离校两年未就业的大中专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毕业生参加社会保险不影响我省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视同应届毕业生的身份认定。
(三)灵活就业人员流动就业或被招录(招聘)为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的,按规定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曾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费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后,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从2017年10月1日起,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二、落实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政策(一)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社保补贴1、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创业失败的人员、毕业年度和离校两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按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保补贴。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8.02•【字号】晋人社厅发[2011]116号•【施行日期】2011.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晋人社厅发[2011]11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单位,中央各驻晋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基本原则(一)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合理核定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
(三)坚持依法参保和个人自愿相结合,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
二、适用范围和条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一)具有我省城镇户籍;(二)曾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补缴费用标准和缴费年限计算符合条件人员,本人自愿,个人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补缴费用标准按1年2600元核定,15年为39000元。
补缴费用与年龄情况适当挂钩,2010年12月31日前年满65周岁及以下人员,按39000元标准缴纳。
65周岁以上人员在39000元的基础上,每增加1岁,减少缴费1500元,最多减少至75周岁时止。
全部费用缴清后,缴费年限统一按15年计算。
个人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的个人缴费账户。
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及经办流程
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视同 缴费指数表》(晋人社厅发〔2018〕94号)
4、《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领取基本养 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8 〕103号)
二、经办流程和注意事项
1、申领前人员必须为暂停缴费状态,且暂停原 因为“人员达到享受养老待遇条件”
职务升降案例
1.原职务:A×M+B+C为:(640+1175)×90% + (1995+101)+460=4190元; 2.Q=4190×(1+6%)×(1+6%)×(1+6%)×(1+6%) ×(1+6%)×(1+6%)×(1+6%)×(1+6%)=6679元; 3. 提拔后职务:A′×M+B′+C′为:(990+1379) ×90% +(2660+106)+700=5599元; 4. H=(5599-4190) ×(1+6%)×(1+6%)×(1+6%) =1678元; 5.最终用于新老办法对比的老办法待遇标准为: Q+H=6679+1678=8357元。
政府特殊津贴、取暖补贴、丧葬费、一 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项目以 及其他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不纳 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 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外的原渠道 列支
8、退休待遇申领的填写
三、计发办法
老人老办法 新人新办法 中人平稳过渡 重点介绍中人计发办法
• 中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 中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视同缴费指数说明: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机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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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保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05.04
【实施日期】201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晋各机关事业单位:为切实做好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流动人员跨省转移接续
从2014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严格按照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流动人员省内转移接续
(一)参保人员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其基本养老保险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二)参保人员在省内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缴费部分按计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账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单位缴费部分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0.19•【字号】晋政发〔2015〕42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5〕4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各中央驻晋机关事业单位:现将《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5年10月19日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设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推进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改革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基本原则。
二、改革的范围(一)单位范围。
我省行政区内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和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宣传提纲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6.19•【字号】晋人社厅函[2014]372号•【施行日期】2014.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宣传提纲的通知(晋人社厅函〔2014〕372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精神,省人民政府近日印发了《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4〕18 号),将我省现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省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基金筹集、待遇领取等主要政策,对于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发展意义重大。
为指导各地做好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现将省厅编写的《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
附件: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宣传提纲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6月19日附件: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宣传提纲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精神,2014年6月11日,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4〕18 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将我省现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省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01.30•【字号】晋人社厅发[2014]8号•【施行日期】2014.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4]8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8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整合社保经办资源,全面推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一)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2〕27号)文件精神,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有关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要求,进一步整合社保经办资源,积极协商编制部门尽快成立综合机构,负责本级社会保险费的统一征缴工作。
未整合前要采取过渡办法,可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资源,组建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办公室,挂靠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由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牵头、代管。
征缴办由企业、机关事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征缴业务部门整建制划转共同组成。
“统一征收”实行各险种统一登记、统一申报、统一基数、统一征缴、统一分账、统一稽核的“六统一”模式,采取“一个窗口对外、一张票据征收、一个平台共享”的工作方式,以方便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缴费,减少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二)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核定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科学制定征收计划。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的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06•【字号】晋政发[2008]15号•【施行日期】2008.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8]1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为了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落实社会保障惠民工程,让更多的人享有社会保障,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推动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包括混合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组织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
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经济迅猛发展,对吸纳就业、创造财富,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将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全省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省积极推动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目前仍然存在着认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参保率偏低等问题,亟需加大力度,加快进程,认真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采取有力措施,将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作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政府工作的重点,把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和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全省各地的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1.30•【字号】晋人社厅发[2010]186号•【施行日期】2010.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186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已于2010年10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民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为认真做好学习宣传《社会保险法》工作,保证《社会保险法》得到全面贯彻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社会保险法》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党和政府履行“让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庄严政治承诺的法律保证。
《社会保险法》以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把党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系列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长期、稳定的国家法律制度,标志着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全面走上法治化轨道。
《社会保险法》全面总结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发展的实践经验,对各项社会保险作出了具体的制度安排和规范,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建设的总体框架、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起,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架构,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有利于发展统一规范、便于人才自由流动的人力资源市场,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晋劳社厅发[2007]116号【发布部门】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7.09.21【实施日期】2007.09.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7)116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晋各有关单位: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制定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启动实施工作的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保证启动实施的工作经费,务于2007年12月底以前正式启动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业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供销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供销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8.05•【字号】晋人社厅发[2010]132号•【施行日期】2010.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供销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132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供销社:我省供销社企业已从1998年纳入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但仍有部分供销社职工因企业困难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参保企业职工断保、欠缴养老保险费现象严重。
为适应供销合作社企业改革和发展需要,切实解决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养老保障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2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完善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供销合作社企业,要尽快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册正式职工要全部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我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二、未参保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整体参保后,新参保人员以及已参保中断缴费的人员,可比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续缴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09]62号)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时间截止到2010年底。
原固定工在1992年1月1日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达到退休条件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提高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标准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提高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01.16•【字号】晋人社厅发[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提高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标准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3]8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9]37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1]20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从2013年1月1日起,我省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在目前国家确定的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上提高10元。
此次提标所需资金,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50个县(市、区)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其他县(市、区)由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各负担50%,市县负担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但要保持城乡标准一致。
调整提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民生保障工作的重视和对广大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的关心。
各地要做好经办服务管理工作,确保调整提高后的基础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2013年1月16日附件:山西省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县名单太原市:阳曲县、娄烦县大同市:阳高县、天镇县、广灵县、灵丘县、浑源县、大同县晋城市:陵川县长治市:平顺县、壶关县、武乡县、沁县、沁源县朔州市:平鲁区晋中市:榆社县、左权县、和顺县、昔阳县忻州市:五台县、代县、繁峙县、宁武县、静乐县、忻府区、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原平市吕梁市:文水县、交城县、兴县、离石区、临县、柳林县、石楼县、岚县、方山县、中阳县、交口县临汾市:古县、浮山县、乡宁县、汾西县运城市:万荣县、闻喜县、新绛县、垣曲县、夏县、平陆县。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流动人口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3]38号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流动人口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流动人口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3〕38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晋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维护流动人口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下的,在本人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按现行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30日及以上的,按下列办法参加社会保险:(一)流动人口系单位职工的,随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流动人口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根据本人自愿可以在居住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养老保险。
(三)流动人口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根据本人自愿可以在居住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以在居住地或者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流动人口不属于从业的(包括学生和流动人口的子女等),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
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山西政报》
【年(卷),期】2015(000)021
【摘要】<正>晋政发[2015]4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各中央驻晋机关事业单位:现将《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0月19日(此件公开发布)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总页数】6页(P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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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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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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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课教师加班费规定_加班费应按什么标准支付
代课教师加班费规定_加班费应按什么标准支付现在都有很多代课的老师的了,那代课的教师会不会需要加班的?加班费是怎么计算,怎么规定的?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代课教师加班费规定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代课教师加班费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如果在“五一”等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班费应当以不低于日工资基数的3倍支付加班工资,而在5月2日、3日加班应当以公休日加班的标准给予双倍支付工资。
日工资基数的计算方法为:月工资除以一个月计薪的天数,今年中国节假日调整后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以一个约定月薪为1500元的职工为例,他的日加班基数就是1500元除以21.75天即69元;如果企业安排他在5月1日加班,则应支付其不低于69元的3倍即207元的加班工资。
5月2日加班,单位首先应安排补休,否则须支付两倍的日工资基数。
此外,对于经过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在明确工作量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费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过量的劳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支付加班费能够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地延长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标准是:1、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企业基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晋人社厅发[2009]76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9.11.06
【实施日期】2009.11.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
题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09]76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精神,现就我省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我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及其分支(代表)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社会组织驻山西代表机构中,在2008年3月劳社部发[2008]11号文下发时至今,仍与社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且在
岗工作,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的专职工作人员,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当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各社会组织接本通知后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机构组织统一代码证书和相关材料到所在地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纳入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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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按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的有关规定确定。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保的非正式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的缴费年限均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三、对按本通知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中工作多年或年龄较大的非正式人员,如用人单位和个人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意愿和能力,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995年1月1日以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补缴时间最早为1995年1月1日;1995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补缴时间最早为建立劳动关系之时。补缴基数、补缴比例、补缴后职工个人账户的补建、补缴期间缴费工资指数的认定以及补缴的工作流程,均执行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统一和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续缴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09]62号)的相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统一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发布部门:山西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10年06月01日 实施日期:2010年06月01日 (地方法规)
一、我省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中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在岗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正式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未参保单位要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到当地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规定为非正式人员申报缴费。今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非正式人员,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10]89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省直各部、委、厅、局、办,各人民团体:
多年来,我省部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简称机关事业单位)自行使用了一些非正式人员(指未经组织、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相关人事手续,由单位在编制外自行使用的人员)。大部分单位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神,为这类人员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仍有部分人员至今尚未参加。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断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现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