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22年)
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22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报请审批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22-2022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沈阳是辽宁省省会,东北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和国家名城。
《总体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识、尊重、顺应城市发展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深入实施新一轮东北振兴战略,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和水平,统筹做好沈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逐步把沈阳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和谐宜居、生态良好、富有活力、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二、重视城乡区域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3471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
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与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中心镇,优化村镇布局,加强对村镇建设的指导,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现代化。
加强沈阳经济区各城市分工协作,发挥沈阳市的区域辐射带动作用。
三、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2年,中心城区常住人口控制在725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720平方公里以内。
要贯彻城乡规划法关于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禁止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新城新区。
要落实好《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开发边界,加强边界管控,促进城市紧凑布局。
增强城市内部布局的合理性,提升城市的通透性和微循环能力。
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加大存量用地挖潜力度,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四、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按照绿色循环低碳的理念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
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
《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一、规划期限和层次1. 规划期限规划期限为2011—2020年,远景展望到本世纪中叶。
2. 规划层次规划分为市域、中心城区两个层次。
市域为沈阳市行政辖区范围,包括市区、1个县级市和3个县,面积12881平方公里。
划定市区范围为城市规划区,面积3471平方公里,规划区内实行城乡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
中心城区以四环路为基础,面积1545平方公里。
二、城市发展目标推进东北金融中心、综合性枢纽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实力,把沈阳建设成为立足东北、服务全国、面向东北亚的国家中心城市;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沈阳建设成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宜居之都;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把沈阳建设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加强历史文脉保护和特色风貌建设,把沈阳建设成为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交相辉映的文化名城;加快向经济开放、文化包容的东北亚国际大都市迈进。
三、城市性质和职能1. 城市性质辽宁省省会、国家中心城市、国家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2. 城市职能(1)国家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与科技创新产业基地;(2)国家重要的国际交流中心和文化产业基地;(3)国家综合交通和信息枢纽;(4)东北地区经济中心和金融中心;(5)东北地区旅游集散地和目的地;(6)沈阳经济区核心城市。
3. 城市规模2020年市域常住人口1130万,城镇人口990万,城镇化水平达到87.5%左右。
中心城区城市人口735万人,城市建设用地规模730平方公里,人均城市建设用地99.3平方米。
四、区域协调发展(一)国家中心城市建设国家中心城市,是指位于全国城镇体系顶端,对内引领、带动区域发展,对外代表国家参与国际竞争的城市。
1. 沈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的意义随着国家更加注重区域均衡与协调发展,在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四大经济板块”格局中,东北地区需要一个国家中心城市,带动东北地区的振兴和发展。
沈阳市规划审批补充规定
沈阳市规划审批补充规定(2002年3月21日沈规国土发[2002]54号)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筑物退让规定》(沈规发[2000]18号文件),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居住建筑容量控制第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住宅项目,在满足建筑密度、绿地率要求前提下,其容积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层居住建筑(不含别墅)容积率不大于 1.0。
(二)多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1.7。
(三)高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3.5。
(四)高层、多层、低层混合布置按上述指标的上、下限值进行控制。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再审批七层住宅。
第三条二环以内,规划为非高层区域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审批插建12层以上的高层住宅。
第四条具备成片开发条件的地块,不再审批零星插建居住建筑。
第二章建筑物退让第五条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两侧的距离(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多层住宅,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开设出入口,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含22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以下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3米。
(二)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建和底层为公建的多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建筑底层台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5米。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型市场和贸易市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四)沿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沿其它门牌号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
第六条新建围墙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小于 2 米,主出入口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5米。
第七条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的距离(一)界外为居住建筑的,应符合建筑间距规定,且退相邻地界不小于6米。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
彩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三)城市分区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0.27•【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27日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3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城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二000年三月三十日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对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有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是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其职责是:(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及政策;(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综合调研、协调与管理;(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区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和本辖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本规定的、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X-12-10良好的人居环境,是城市居民对城市的向往。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打造良好城市环境的保障和城市发展的永恒主题。
下文是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规划、环保、建设、行政执法、房产、交通、水利、服务业、卫生、工商、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
彩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三)城市分区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由过程;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平易近代表大年夜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赞成)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订都市筹划,加强都市筹划治理,包管都市筹划的实施,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都市筹划法》和有关律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制订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都市筹划,在都市筹划区内进行各项扶植的任何单位或小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都市,是指中间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当局地点地及国度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都市中间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年夜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都市筹划区,是指都市市区以及因都市扶植和成长须要,实施筹划操纵的区域。
都市筹划区的具体范畴,在都市总体筹划中规定。
第五条都市筹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平易近当局的引导下,实施同一治理。
市筹划局是市人平易近当局都市筹划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治理全市都市筹划工作;各县(区)筹划地盘治理局是县(区)人平易近当局都市筹划行政主管部分,在市筹划局的指导下,负责治理本地区都市筹划工作。
第六条都市筹划必须相符市情、县情、镇情。
采取各项扶植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都市经济技巧成长程度相适应。
保持合理应用地盘、节约用地的原则。
留意爱护处所风貌,表现都市特点。
严格操纵中间市区范畴,合理成长中小都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小我都有遵守都市筹划的义务,并有对违抗都市筹划的行动进行揭穿和控告的权力。
第二章都市筹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平易近当局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系兼顾划。
第九条编制都市筹划,应包含总体筹划和具体筹划。
中间市区在市总体筹划的差不多上编制分区筹划。
(一)都市总体筹划包含:都市的性质、成长目标和成长范畴,都市重要扶植标准和定额指标,都市扶植用地构造、功能分区和各项扶植的总体安排,都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体系,各项专业筹划,近期扶植筹划。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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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包括:(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三)中心城区内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四)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五)城乡基础设施、综合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系、绿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城市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内容。
第七条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沈阳市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
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2002年3月2l日沈规国土发[2002]54号)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话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筑物退让规定》(沈规发【2000】18号文件),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居住建筑容量控制第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位宅项目,在满足建镌密度、绿地率要求前提下,其容积率(每公项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㈠低层居住建筑(不含别墅)容积率不大于 1.0㈡多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1.7㈢高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3.5㈣高层、多层、低层混合布置按上述指标的上、下限值进行控制。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通过上不再审批七层住宅。
第二条二环以内,规划为非高层区域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审批插建12层以上扮高层位宅。
第四条具备成片开发条件的地块,不再审批零星插建居住建筑。
第二章 建筑物退让第五条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两侧的距离(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多层住宅,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出入口,在开设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含22水)以上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以下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3米。
(二)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建和底层为公建的多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建筑底层台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5米。
(三)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型市场和贸易市场等有人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四) 沿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沿其它门牌号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
第六条新围墙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小于2米,主出入口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5米。
第七条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的距离(一) 界外为居住建筑的,应符合建筑间距规定,且退相邻地界不小于6米。
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
《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一、规划期限和层次1. 规划期限规划期限为2011—2020年,远景展望到本世纪中叶。
2. 规划层次规划分为市域、中心城区两个层次。
市域为沈阳市行政辖区范围,包括市区、1个县级市和3个县,面积12881平方公里。
划定市区范围为城市规划区,面积3471平方公里,规划区内实行城乡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
中心城区以四环路为基础,面积1545平方公里。
二、城市发展目标推进东北金融中心、综合性枢纽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实力,把沈阳建设成为立足东北、服务全国、面向东北亚的国家中心城市;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沈阳建设成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宜居之都;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把沈阳建设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加强历史文脉保护和特色风貌建设,把沈阳建设成为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交相辉映的文化名城;加快向经济开放、文化包容的东北亚国际大都市迈进。
三、城市性质和职能1. 城市性质辽宁省省会、国家中心城市、国家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2. 城市职能(1)国家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与科技创新产业基地;(2)国家重要的国际交流中心和文化产业基地;(3)国家综合交通和信息枢纽;(4)东北地区经济中心和金融中心;(5)东北地区旅游集散地和目的地;(6)沈阳经济区核心城市。
3. 城市规模2020年市域常住人口1130万,城镇人口990万,城镇化水平达到87.5%左右。
中心城区城市人口735万人,城市建设用地规模730平方公里,人均城市建设用地99.3平方米。
四、区域协调发展(一)国家中心城市建设国家中心城市,是指位于全国城镇体系顶端,对内引领、带动区域发展,对外代表国家参与国际竞争的城市。
1. 沈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的意义随着国家更加注重区域均衡与协调发展,在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四大经济板块”格局中,东北地区需要一个国家中心城市,带动东北地区的振兴和发展。
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任铁红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任铁红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7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宇声史越洋金明月【审理法官】张宇声史越洋金明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任铁红;刘玉敏;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任铁红刘玉敏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任铁红刘玉敏【当事人-公司】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言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孟令韬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言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孟令韬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言孟令韬【代理律所】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唐山市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任铁红;刘玉敏【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辽中区自然资源分局作出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具有法定职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可撤销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辽中区自然资源分局作出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具有法定职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64号令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管理第五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
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八条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
多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上。
第九条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大于80米;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 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 7。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0.24【实施日期】201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4月26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规划、环保、建设、行政执法、房产、交通、水利、服务业、卫生、工商、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9]49号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9]49号1989年5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农村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土地管理监察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不得阻挠。
第五条全市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之外,其余土地均属集体所有。
第六条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证。
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改变土地所有权,须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土地使用权,须向原土地使用证申报登记机关办理更换手续。
严禁侵占、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农村土地所有权或城市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区、县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11•【字号】•【施行日期】1997.06.1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和房屋、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未划定或者未批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充划定和审批。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村庄、集镇建设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
彩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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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 9 1年5月3 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
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三)城市分区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十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以下简称委托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或具有乙级以上证书的建筑设计部门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前款以外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分区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规划设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矿区及其居民住宅区、出口加工区、机场、农场、林场、牧场、鱼场和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市或县(委托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组织编制或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城市中各行业及有关单位应负责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属于部门或单位委托编制的详细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新民、辽中县和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沈阳出口加工区、桃仙机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属市级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五)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和东陵、于洪区行政区域内镇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八)中心市区范围内用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和火车站、机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商业中心区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十)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虎石台镇、辉山风景区、桃仙机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以外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一)邮政、电信、电力、铁路等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十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矿区及其居民住宅区和农、林、渔、牧场等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地处规划区中心市区范围内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处其他地区的,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审批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在审批前应征询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镇主席团)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由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公布第十八条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总体规划的内容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的过程中,遇有下列重大变更情况之一需要修改总体规划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一)规划期限变更的;(二)城市性质中主要职能变更的;(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四)城市布局和干道系统有较大变更及市区主要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第二十条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须报原审核机关或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依据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位置和范围,编制开发建设和改建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
靠近市区成片开发要充分利用城市的现有设施,需要配套的市政、公共设施,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系统。
第二十三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中心市区。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一般应安排在城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城市。
第二十四条独立开发建设的新工矿区,应当按照逐步形成工矿城镇的要求统一制定规第二十五条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第二十六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二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同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相结合,同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相结合,同城市基础设施的改造建设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在旧区改建中,不得损害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应当保护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不得在保护控制区内进行与原有风貌不协调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对旧商业区的改建,应区别不同情况规定范围,分类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重点地区的改建和发展。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确定布局和选址时,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划拨、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计划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市、县(委托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如需要改变使用性质,须经原发证部门审核同意,并重新履行用地批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地形、地貌,随意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设置废渣、垃圾堆场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如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之前,应首先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中心市区范围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其他地区,向所在县(委托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准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
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个人无条件退回用地;使用期满应视规划部门要求恢复原地貌并无偿退回用地;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都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县(委托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同时按规定缴纳规划验收保证金。
工程验收合格的,规划验收保证金一次退还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按规定办理下阶段手续或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内容的,应持原发证件和申请报告,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