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车船税的通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用于公务征收个人所得税等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用于公务征收个人所得税等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04•【字号】大地税函[2009]26号•【施行日期】2009.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用于公务征收个人所得税等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6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精神,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用于公务的政策适用问题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承担公务用车任务,通过租金和报销燃油费、车船税、保险费、停车费、保养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等各种形式向雇员支付公务费用补贴,雇员因此取得的各项收入和报销的费用,与其任职、受雇有关,应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单位能够提供个人车辆的雇员名单、岗位职责、车辆行驶执照复印件、雇员车辆及自有车辆的用途、月补贴额度、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等资料,其公务费用可以比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1号)文件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否则,其“公务费用”一律不允许税前扣除。
单位没有实行公务用车改革或改革不符合大地税函〔2008〕251号文件规定要求的,其以各种理由(包括使用雇员个人车辆做车体广告)、形式向雇员发放个人车辆的公务费用补贴或实报实销个人车辆的费用的行为,实质上均不属于雇员个人的经营行为,其取得的所得因与其任职、受雇有关,应全额并入雇员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前一律不允许扣除任何“公务费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委托征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委托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标 签】使用税委托征收【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大地税发﹝2004﹞135号【发文日期】2004-09-14【实施时间】2004-09-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使用税各基层局: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委托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印发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委托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辽宁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地税机关委托公安交警部门代征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适用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依照本工作规程在大连市内四区及旅顺口区履行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代征工作的单位为大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各区市县履行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代征工作的单位为受地税机关委托的当地公安交警大队。
第四条 地税机关应与交警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式样见附件一),以法律形式约定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由地税机关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式样见附件二)。
第五条 由市地税机关与市交警支队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征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并商议解决车船使用税代征事宜。
由市交警支队在机动车辆检测站或办公大厅设置车船使用税代征窗口,具体负责办理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税款征收工作。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纳税人对代征车船使用税行为、审批减免车船使用税行为以及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大连车船使用税标准
大连车船使用税标准大连市是中国东北地区的重要港口城市,车船使用税作为一种特殊的税收形式,在大连市的交通管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根据相关法规,大连市对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标准进行了规定,以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市民的出行权益。
下面将详细介绍大连车船使用税的相关标准。
首先,大连市对车船使用税的征收范围主要包括了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船舶的使用。
对于机动车,根据其类型和排量的不同,征收标准也有所区别。
一般来说,排量越大的车辆,其征收的税费也相对较高。
而对于非机动车,如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其征收标准则与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有关。
对于船舶的使用税,一般是按照吨位和航程来确定征收标准的,航程越长、吨位越大的船舶,其征收的税费也相应增加。
其次,大连市对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标准还与使用性质有关。
对于个人自用车辆或船舶,征收标准与商业性质的车辆或船舶相比会有所减免。
此外,对于特定的行业或用途,如农业、环卫等特殊车辆的使用税也有相应的优惠政策。
这些政策的出台,旨在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的发展,同时也能够减轻相关行业的负担。
再次,大连市对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标准还包括了具体的征收时间和方式。
一般来说,车船使用税是按年度进行征收的,纳税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应的税款。
对于征收方式,大连市采取了多种便捷的缴费方式,如网上缴费、银行代扣等,以方便纳税人的缴纳操作。
最后,大连市对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标准还与税收政策的调整和优化有关。
随着城市交通管理的不断完善和税收政策的调整,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标准也会相应做出调整。
因此,纳税人需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最新的税收政策,以确保能够按时、足额地缴纳车船使用税。
总之,大连市对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标准是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来进行规定的,涉及到车辆和船舶的类型、使用性质、征收时间和方式等多个方面。
纳税人需要了解并遵守相关的税收规定,确保按时足额地缴纳车船使用税,以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市民的出行权益。
同时,政府也应不断完善税收政策,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和优惠的缴税方式,促进城市交通管理的健康发展。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个体、承包承租和挂靠货物运输车辆计税依据和综合征收率等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个体、承包承租和挂靠货物运输车辆计税依据和综合征收率等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大地税发[2004]102号•【施行日期】200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个体、承包承租和挂靠货物运输车辆计税依据和综合征收率等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2004]102号)各基层局:目前,我市公路货物运输普遍存在流转税计税依据定额偏低、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偏高、各地区综合征收率及税种征收范围不统一、承包承租和挂靠货运车辆税款流失严重等问题。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加强税收征管,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将个体、承包承租和挂靠货物运输车辆有关税收事宜调整、明确如下:一、关于个体、承包承租车辆和挂靠车辆从事货物运输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一)个体货物运输车辆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个人或个体户为营业税“交通运输业”纳税义务人,一人或同一个体户同时拥有多辆货运车辆的以实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为“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二)承包承租和挂靠货运车辆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确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交通运输业--陆路运输业”的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以承包方、承租方、挂靠人为营业税“交通运输业--陆路运输业”的纳税义务人,出租、出包方为营业税“服务业--租赁业”的纳税义务人。
1、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承租、承包方承包运输车辆后再转租、转包给他人从事运输经营的,以最终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为“交通运输业--陆路运输业”的纳税义务人,以转租、转包方为营业税“服务业--租赁业”的纳税义务人。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2.26•【字号】大地税函[2008]255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5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7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从2009年1月1日起,实行查账征收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照代开票金额2.5%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从其当期应纳税款中抵扣;实行核定征收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代开发票时按2.5%预征个人所得税不得从核定税额中扣除,核定个人所得税税额的计算方法分为以下3种具体情形:(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车辆数(即营运收入定额)未发生变化的月核定个人所得税额=[(核定的月营运收入定额×核定月数)×应税所得率×税率-速算扣除数]÷核定月数(二)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车辆数(即营运收入定额)发生变化的调整后月核定个人所得税额=[(调整前各月份营运收入定额合计+调整后月营运收入定额×调整后核定月数)×应税所得率×税率-速算扣除数-调整前已纳个人所得税定额总额]÷调整后核定月数(三)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废业的应补(退)个人所得税额=[(核定的月营运收入定额×实际经营月数)×应税所得率×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年已纳个人所得税定额总额核定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纳税人2008年已缴纳的税款不做汇算清缴。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确定个体承包承租和挂靠货物运输车辆计税依据和综合征收率等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2004〕10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4]15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4〕15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8日大连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大连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分析预测、监控管理、信息提供、协助配合、监督评价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及与地方税收相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开展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地税协调、部门负责、行政监督、信息支撑的原则。
第五条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要把加强地方税务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各区市县、先导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市监察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科技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国土房屋局、建委、规划局、城建局、交通局、农委、水务局、海洋渔业局、文广局、外经贸局、服务业委、审计局、外办、工商局、国税局、统计局、金融局、土地储备中心、法院以及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大连银监局、大连证监局、大连保监局、大连电业局、辽宁海事局、大连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支持和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转发国家税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车船税
【发文字号】大地税函[2007]202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
【发布日期】2007.11.21
【实施日期】2007.11.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7]202号)
各基层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98号,以下简称“98号文”)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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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2.25•【字号】大地税函[2008]251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1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我市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实际情况,经报请市政府批准,现对我市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补贴收入中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等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一、适用公务费用扣除的单位范围公务费用扣除适用于实行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且制定改革方案的单位。
其中,改革方案应明确记载参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的人员范围、具体人员的岗位职责、月补贴额度、参改车辆及未参改车辆的用途、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
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单位须将参改车辆的行驶执照复印备查,车辆行驶执照登载的姓名为非本单位参改人员的,不视为参改车辆。
单位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后,向个人支付的公务费用,原则上应低于本单位改革前一年度实际发生的同口径费用。
未制定改革方案、改革方案不符合本通知要求以及借改革之名扩大税前费用扣除的单位,不得执行公务费用扣除规定。
二、公务费用包含的内容(一)个人因公务用车实际发生的燃油费、车船税、保险费、停车费、保养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
(二)个人因公务发生的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和信息费。
三、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形式取得的补贴收入、通讯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费等均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标准内的公务费用(仅指第二条列举的费用),可凭真实、合法的票据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11.07•【字号】大地税发[2003]193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发[2003]193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现将《大连市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规定》印发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大连市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方税收属地化征收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连市地方税收实行属地化征收管理。
各行政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该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三条纳税人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在同一县市区的,在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在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
1、制造、生产、加工类企业的纳税人,在制造、生产、加工地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2、有固定销售场所的商贸类企业的纳税人,在销售场所所在地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无固定销售场所的,在工商登记地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3、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洗浴业、理发、洗染、照相复印业的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4、其他行业的纳税人在工商登记注册地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第四条外地来我市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向登记分局或县市区地税局办理报验税务登记,由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第五条我市房地产企业跨县市区临时经营的,应到其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税务登记。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1]19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1〕19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现对我市车船税征收管理相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车船税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二、车船税征税对象为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但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三、车船税税目和适用税额(一)乘用车,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含)的汽车。
乘用车适用税额按照发动机气缸容量(以下简称排气量)从小到大分档递增确定。
1.排气量为1.0升(含)以下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300元;2.排气量为1.0升至1.6升(含)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420元;3.排气量为1.6升至2.0升(含)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480元;4.排气量为2.0升至2.5升(含)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900元;5.排气量为2.5升至3.0升(含)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1800元;6.排气量为3.0升至4.0升(含)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3000元;7.排气量为4.0升以上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为每辆4500元。
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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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车船税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大政发﹝2007﹞70号
【发文日期】2007-06-14
【实施时间】2007-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船税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7﹞2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联知识:
1.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公布日期】2007.07.05•【字号】大地税发[2007]59号•【施行日期】2007.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发[2007]59号)各基层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以下简称《代收代缴通知》)的规定,我市自2007年7月12日起开始由收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为做好我市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这是行政法规赋予保险机构的法定义务。
凡收取交强险的单位都必须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指定专人负责,在关键环节做好代收代缴工作。
要明确责任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应征税款不流失并及时、足额、按期解缴入库。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各级保险机构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抓紧抓好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一把手和各保险机构的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要对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负总责,要指定专门领导负责此项工作;要建立健全分级负责的管理机制,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与大连市保监局共同负责对全市车船税进行协调指导与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也要与辖区内各保险公司建立协调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并负责对本地区各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管理。
大连船舶车船税征收标准是多少
⼤连船舶车船税征收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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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机动船舶车船税适⽤税额共分5档:
1.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年基准适⽤税额为每吨3元;
2.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年基准适⽤税额为每吨4元;
3.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年基准适⽤税额为每吨5元;
4.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年基准适⽤税额为每吨6元;
5.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折合0.67吨净吨位计算征收车船税。
注意:游艇的车船税征收标准不属于这个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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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运车辆委托代征工作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运车辆委托代征工作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7.12•【字号】大地税函[2006]45号•【施行日期】2006.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运车辆委托代征工作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45号)各基层局:为保证营运车辆委托代征工作顺利进行,维护代征秩序,处理好税务机关、代征单位、纳税人三者关系,现将有关涉及代征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关于改变个体营运车辆税务登记方式问题经与市国税局商议,现将原《关于明确调整道路运输业税收委托代征单位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2005〕181号文件)中规定的个体营运车辆由地税局单独办理税务登记,调整为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
今后,个体营运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登记联合办理机构的地税局工作人员需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查询登记车辆已赋予的纳税人代码,并通过“地有国无”的登记形式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
二、关于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修改问题(一)车辆“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编码”、“纳税人行车执照地址”认定错误或因车辆过户,涉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的,由市局负责修改。
提出修改的地方税务机关需向市局同时报送以下证件、资料: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复印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2.行车执照副本的复印件;3.货运车主居民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个体营运车辆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4.《营运车辆登记信息变更表》;并附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关于营运车辆改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求意见复函》(式样见附件三)。
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关于营运车辆改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求意见函》后,应认真调查核实,并于15日内复函,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未按时复函或所提理由不充分的,提出修改意见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向市局申请裁决。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保监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43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保监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保监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43号)各基层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为了加强我市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现就车船税征收管理方面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保监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发[2007]59号)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主要是指:当纳税人选择在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时,纳税人为单位的,纳税人税务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为“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为个人且车籍所在地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车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
二、跨省(市)代收代缴车船税问题纳税人未在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应在购买“交强险”时,按购买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不再向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纳税人购买“交强险”时已在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购买地保险公司不需代收代缴车船税,但须查看车船税完税凭证原件,并将完税凭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留存备查。
三、机动车临时上道行驶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征收问题对于办理临时登记上道行驶并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应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缴纳车船税。
四、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问题对于除拖拉机(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军队武警专用车辆(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的车辆)、警用车辆(公安机关核发的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警”字的警车)以外的机动车,如果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公司应在销售“交强险”时,按照我市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宣传提纲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6.18•【字号】辽地税函[2007]185号•【施行日期】2007.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宣传提纲的通知(2007年6月18日辽地税函〔2007〕185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7〕16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做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执行:一、我省车船税车辆税额是如何规定的辽宁省车船税车辆税额为:大型载客汽车(包括电车)每辆 600 元;中型载客汽车每辆 540 元;小型载客汽车每辆 480 元;微型汽车(微型汽车是指车长小于等于3.5米,发动机汽缸总排气量小于等于 1 升的汽车)每辆 360 元;载货汽车(包括挂车、牵引车、客货两用车)按自重每吨%元;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按自重每吨96元;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设备的轮胎式自行机械)按自重每吨96元;摩托车每辆 120 元。
二、我省城乡公共交通车辆是否免征车船税为支持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省政府对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车船税。
三、我省车船税的缴纳地点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在购买“交强险”所在地缴纳车船税;不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和船舶,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车船税。
四、我省车船税的纳税期限车船税按会计年度(公历1月1日到2月31日)计算,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缴纳车船税;不购买交强险的车船,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在会计年度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
五、各市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通知精神,结合各市情况制定具体宣传提纲、印发宣传单,全面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
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车船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大地税函[2008]111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7.02
【实施日期】2008.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8]111号)
各基层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外地车籍车船税代收代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
知》(国税发[2007]55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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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车船税的通告
【标 签】征收车船税
【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大地税告﹝2007﹞5号
【发文日期】2007-07-06
【实施时间】2007-07-0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车船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政发﹝2007﹞70号)规定,现对我市征收车船税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2007年1月1日起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代为缴纳车船税。
二、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要一并缴纳车船税),自2007年7月12日起,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市内四区(包括高新园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税款以及不购买交强险但负有车船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管理;其他县市区保险分支机构代收代缴的税款以及不购买交强险但负有车船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由保险分支机构以及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拥有船舶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以下均简称“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三、车船税依照下列适用税额缴纳
(一)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大型客车,年税额每辆600元;(二)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中型客车,年税额每辆540元;(三)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小型客车,年税额每辆480元;(四)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微型载客汽车,年税额每辆360元;(五)载货汽车(包括挂车、牵引车、客货两用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三轮农用运输机动车和低速货车、四轮农用运输机动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年税额每吨96元;(六)摩托车年税额每辆120元;(七)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船舶,年税额每吨3元;(八)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船舶,年税额每吨4
元;(九)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船舶,年税额每吨5元;(十)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船舶,年税额每吨6元;(十一)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十二)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十三)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十四)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
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十五)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四、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二)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的拖拉机;(三)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五)警用车船(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八)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
农用拖拉机、军队、武警、警用等免税车辆,在购买“交强险”时,应向保险机构提供在相关部门的登记证明或者行驶证书,经保险机构认定后,不再缴纳车船税;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及外交车辆,由纳税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并凭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在购买“交强险”时,不再缴纳车船税。
五、车船税按会计年度计算(即公历的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由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一次性缴纳;不购买“交强险”但负有车船税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及船舶纳税人在会计年度内向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七、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八、对不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和船舶,在会计年度内未履行纳税义务的,自次年的1月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已购买“交强险”但未缴纳2007年度车船税的车辆,应在2008年度购买“交强险”时补缴2007年度税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两年一检车而未缴纳2006年度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到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市内四区和高新园区的纳税人到西岗区地税局)补缴税款。
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处理。
已完税或者按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复印件无效,丢失不补),不能提供的,按照车船税税额标准缴纳车船税。
九、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以注明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的完税证明。
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十、纳税人应当主动向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
纳税人拒绝提供车船相关信息,拒不缴纳车船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本通告未尽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补缴2006年度及以前年度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请与大连市西岗区地方税务局联系,联系人:薛利杰 联系电话:83768061。
需办理车船税退税及开具完税凭证的纳税人请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联系,联系人:刘怿 联系电话:82811913。
二○○七年七月六日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