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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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发文字号】大地税公告[2014]1号【发布部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03.20【实施日期】2014.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4〕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应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以住建部门或国土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建设项目作为清算单位。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费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拆迁补偿费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但应提供真实发生凭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动迁公司签订协议(合同),由动迁公司负责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动迁公司支付明细及被拆迁人签收凭据等。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与被动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拆迁(回迁)合同,被拆迁人是单位的,还需提供支付凭证及拆迁补偿发票;被拆迁人是个人的,还需提供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等。

三、非直接销售确认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预征土地增值税,其收入的确认方法和顺序按照《通知》第三条第一项执行。

四、转让无产权地下车库(位)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不可售的地下车库(位),取得的转让收入不预征税款,也不计入清算收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9.08•【字号】大地税函[2006]76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各基层局: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确认备案表》(见附件1)、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细资料(包括街号、楼号、楼层、房号、户型、面积、价格或预计价格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免予预征土地增值税。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管理,严格执行备案制度,未按本通知规定备案的项目,应当预征土地增值税。

已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确认备案表》的纳税人,如其实际转让的房地产中有不符合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将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予以调整,预征率应当区别不同房地产类别,按以下标准执行:1、住宅的预征率为1%;2、除住宅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预征率为2%。

上述“房地产类别”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共同会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列明的项目类别进行确认。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规定我市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按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各基层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0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若干政策问题(一)关于土地使用权价款的扣除问题纳税人应当凭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土地批件》、《土地出让金缴费证明》以及财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土地使用权购置发票、政府或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等合法有效凭据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凡取得票据或者其他资料,但未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支付土地出让金、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后又返还的,不允许计入扣除项目。

(二)关于契税、土地使用税等的扣除问题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契税,应当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应当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扣除。

(三)关于公共配套设施的确认问题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是指根据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必须建造且无偿转让给相关单位或业主使用的、非营利性的公共事业设施。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清算管理【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大地税函﹝2007﹞93号【发文日期】2007-05-31【实施时间】2007-05-3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各基层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由纳税人委托有主管部门批准资质的税务中介机构进行,且该税务中介机构必须是经过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年检合格并公告的税务中介机构。

税务中介机构对清算项目的总体情况、不同用途的面积划分情况、销售收入、成本及费用等情况进行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应按税务机关制定的《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格式见“附件”)范本对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供税务机关参考,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核实工作。

税务机关在收取《鉴证报告》时,应认真核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严格按照《鉴证报告》标准格式进行验收。

对《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审计事项情况不清楚的,应退回纳税人重新修改《鉴证报告》或补充资料,待补充完整后,重新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如发现中介机构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造成纳税人少缴、未缴土地增值税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对违纪单位进行通报,对被通报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时均不予认可。

各基层局税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管理。

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相关规定,与187号文件相抵触的,以187号文件及本通知为准。

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2.26•【字号】大政发[1995]94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6日大政发〔1995〕94号)第一条为了做好大连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也适用于涉外企业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只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第四条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五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计算增值额允许扣除的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包括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缴纳的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

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

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辽地税函[2010]20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辽地税函[2010]20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采信名单。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的前期工程费、
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建设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
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实的,各市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取得本
地政府和住建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提请本地政府或住建部
门公布本地区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并以此作为核定
年度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本地政府或住建
部门没有公布本地区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地方税务
机关可以参照住建部门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资料,结
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年度四项开发成本
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五、关于地下停车位等取得收入和清算扣除问题
转让有产权地下停车位取得的收入,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地方税务机关允许其成本费用按照对应配比原则在土
额的计算问题
对一个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
分别核算增值额;未分别核算增值额或者分别核算增值额
不准确的,地方税务机关一律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
的可售面积占清算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项目金额
后,分别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销售收入和计算的
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增值额。
止执行。
六、房地产企业取得政府返还款
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返还款不允许扣除,直
接冲减土地成本。
七、关于中介机构问题
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的,
地方税务机关不予采信,并将其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不予
辽地税函[2010]201 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
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1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1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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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6〕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调整事项进行公告。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调整如下:
1.普通标准住宅,最低核定征收率为5%。

2.非普通标准住宅,最低核定征收率为6%。

3.非住宅,最低核定征收率为8%。

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清算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1号)第二条“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调整为6%;非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调整为8%。

”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6日
——结束——。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9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9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9号)各基层局:为了统一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管理,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125号)和《关于明确职工疗养院和培训中心房产税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283号)规定,现将我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房屋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对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租金全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取得的出租房屋收入中含有水费、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在计算缴纳房产税时,对物价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照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并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证明其确已交费的部分可给予扣除;对物价部门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费用,可据实给予扣除,但对于纳税人采取变相增加相关费用收取标准,致使房屋租金收入明显低于市场租金标准的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问题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出租房屋的,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出租摊位、柜台等的,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转租房屋是否征收房产税问题对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的招待所、培训中心、宾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和土地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招待所、培训中心、宾馆等,凡对外经营并收取费用的,一律全额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为更好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就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确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时,地方税务机关应以发改委审批、备案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作为清算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地方税务机关应以住建部门或国土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建设项目作为清算单位。

二、关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成本费用的扣除方法问题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土地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清算项目的占地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属于同一项目的土地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普通住宅可售建筑面积和非普通住宅(包括非住宅,下同。

)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扣除金额。

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建筑安装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三、关于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增值额的计算问题对一个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未分别核算增值额或者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准确的,地方税务机关一律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可售面积占清算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后,分别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销售收入和计算的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增值额。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建设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要求或不实的,各市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取得本地政府和住建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提请本地政府或住建部门公布本地区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并以此作为核定年度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本地政府或住建部门没有公布本地区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住建部门各年度建设工程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年度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7.01•【字号】辽地税函[2008]176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8〕176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为规范和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精神,切实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全面掌握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情况,现就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严格按照总局和省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清算政策和各项工作要求,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对符合清算条件的不同情况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要按照清算项目,采取行之有效的清算方式,全面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二、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纳税人在规定的清算期限内以各种理由不进行清算,或在规定的清算期限内故意不提交和少提交清算材料的,有权确定核定征收率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清算土地增值税。

三、各级稽查机构在实施房地产企业税务检查时,应对符合《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辽地税发[2007]102号)第五条之规定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做出稽查结论(不包括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稽查结论),以后对该项目不再重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掌握开发项目的开发进度,强化跟踪管理,详细统计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情况。

要认真填报《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并按要求上报省局。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总结和《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统计表》应按季于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上报省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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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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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
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发﹝2007﹞13号
【发文日期】2006-12-28
【实施时间】2007-02-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补充规定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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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大地税一﹝1996﹞44号【发文日期】1996-06-12【实施时间】1996-06-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在我市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近一时期部分基层税务征收机关先后反映土地增值税征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对此,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问题 经研究决定,对在我国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其土地增值税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地方性政策法规同样适用于三资企业。

二、关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的扣除问题 对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其交纳的交易手续费,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允许在规定的标准按实际负担数额扣除。

房产开发企业交纳的交易手续费,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不再单独扣除。

三、关于出售商品房使用权收入时的征税问题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售商品房使用权的方式取得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可视为房地产转让收入,按有关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代收费用是否做为计算增值率的依据问题 在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率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政府和有关单位收取的费用,不做为增值率的计算依据。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1.23•【字号】大地税函[2007]200号•【施行日期】2007.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各基层局:为了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02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收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4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以下简称“大地税函[2006]76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1.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1)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2)纳税人签订整体转让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其房地产开发项目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4)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符合上述第(1)、(2)、(3)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达到清算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土地增值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见附件1),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对在同一项目中相同类别的房地产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可单独对此类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二手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二手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二手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8.19
•【字号】大地税函[2010]135号
•【施行日期】2010.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二手房”土地增值
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地税函〔2010〕135号)
各基层局:
为了加强我市“二手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现就个人转让非住宅“二手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个人转让非住宅“二手房”,应当采取“重置成本评估”、“发票加计扣除”或“定率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

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缴纳方式,并填写《个人转让非住宅“二手房”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申明表》(见附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纳税人选择的方式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税款。

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申报缴纳相关事宜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申报缴纳相关事宜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申报缴纳相关
事宜的通知
【法规类别】契税
【发文字号】大地税函[2009]145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09.23
【实施日期】2009.11.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缴税期限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申报缴纳相关事宜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9〕145号)
各基层局:
为进一步加强契税征收管理,结合大连市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8〕83号)第一条规定,市局决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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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2]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2]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2]8号)各基层局:为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严肃税收法制,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对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建立健全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制度(一)自2002年1月1日起,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收到计划部门下达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计划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或征地手续)、房地产转让(预售)合同、施工预算、房价审批手续和房地产开发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到其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并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表样见附件1)。

(二)对2002年1月1日前,尚未全部竣工或尚未办理土地增值税竣工结算手续的项目,该项目持有人应于2002年3月31日前,持上述有关手续到其主管地税机关补办项目登记手续。

(三)各相关基层局应认真做好本次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工作,并以此为契机,逐步建立起土地增值税基础资料档案库。

二、全面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制度(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转让未竣工结算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必须按0.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经批准可以不预征的项目除外)。

纳税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大连市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二暂代),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02•【文号】财税[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2006年3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缴税期限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缴税期限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缴税期
限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08.01
•【字号】大地税公告[2013]7号
•【施行日期】2013.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契税
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缴税期限的公

(大地税公告〔2013〕7号)
为了方便纳税人依法办理契税纳税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缴税期限的公告》(公告〔2013〕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缴税期限调整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主管契税征收的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办理土地权属证明前(时)缴纳契税。

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其缴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申报缴纳相关事宜的通告》(大地税告〔2009〕3号)第一条、《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申报缴纳相关事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14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三、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纳税义务但未缴纳契税的,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
局关于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申报缴纳相关事宜的通告》(大地税告〔2009〕3号)执行。

特此公告。

20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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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标 签】大连市,征收管理,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大地税公告﹝2014﹞1号【发文日期】2014-03-20【实施时间】2014-03-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应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以住建部门或国土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建设项目作为清算单位。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费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拆迁补偿费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但应提供真实发生凭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动迁公司签订协议(合同),由动迁公司负责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动迁公司支付明细及被拆迁人签收凭据等。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与被动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拆迁(回迁)合同,被拆迁人是单位的,还需提供支付凭证及拆迁补偿发票;被拆迁人是个人的,还需提供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等。

三、非直接销售确认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预征土地增值税,其收入的确认方法和顺序按照《通知》第三条第一项执行。

四、转让无产权地下车库(位)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不可售的地下车库(位),取得的转让收入不预征税款,也不计入清算收入。

同时,该不可售库(位)应分担的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费用等不得计入扣除。

其他未列入可售范围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

五、共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 (一)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土地成本,应按清算项目的占地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二)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其他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三)属于同一项目的共同成本费用,应按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金额。

六、清算面积确认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以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等)为准,对于项目最终测绘面积与规划部门批复文件不相符的,经规划等政府部门确认后,以测绘面积为准。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售面积原则上以销(预)售许可证确认的面积为准,对于实际可售面积与销(预)售许可证面积不一致的,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证明,按实际可售面积确认。

七、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据实扣除利息的终止时间为企业按规定首次开始清算的上个月。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三)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八、集团内部统借统还的借款利息扣除 对于统借统还贷款或关联企业贷款后转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而产生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据实扣除,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九、售楼处、样板间等成本费用的扣除 若售楼处、样板间等是企业开发产品的一部分,则其成本费用(包括装修费)可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进行扣除;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小区内、主体外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应计入房地产销售费用扣除;售楼部、样板房内的资产,如空调、电视机等资产性购置支出不得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十、公寓等房产适用的政策 土地使用年限符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关于“住宅用地”使用年限规定的“公寓”、“商住两用房”等房地产项目,且容积率为1.0(含)以上的,可视同“住宅”适用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政策。

十一、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确定 土地增值税申报及缴纳期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5〕9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土地增值税时,应于收到房款的次月,按实际收到款项申报缴纳预征税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期间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的,应按规定预征税款。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企业应于房地产销售合同签订次月,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缴纳土地增值税,具体计算办法应按《通知》第八条规定执行,应区分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和非住宅计算应纳税额。

(四)合同约定纳税人分期取得转让房地产(非房地产开发项目)收入,纳税人应于取得第一笔收入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收入金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二、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清算申报及提交清算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实施土地增值税清算检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公共配套设施认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确认公共配套设施的扣除金额时应提供有效证明。

(一)政府规划文件中应有相关规划,没有政府规划,却实际建造的,需提供有效证明。

(二)允许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原则上以政府规划面积为准,实际测绘面积同政府规划面积不一致的,应提供有效证明,按实际面积扣除。

(三)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公共配套设施,应有移交手续,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还应在小区内进行公开承诺。

1.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如物业管理用房等,应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使用的移交文件、业主委员会选举文件等资料,并在小区内进行公开承诺。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办理入住手续50%以上的业主签字确认移交。

对于物业用房面积超过规划面积的,还应提供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关于明确该项目物业管理用房的文件以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出具的关于暂时限制该项目预留物业管理用房交易的文件。

2.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提供与相关部门的移交手续: 公共配套设施为幼儿园、学校的,企业应提供与县级(含县级)以上教委签署的交接协议; 公共配套设施为居委会的,企业应提供与所属街道签订的交接协议; 公共配套设施为人防工程的,企业应提供人防工程证、大连市人民防空(民防)办公室出具的该项目结建人防工程批复等证明材料。

3.公共配套设施为设备间、变电所、泵房、消防间等的,企业应进行书面说明。

4.公共配套设施(会所、物业经营用房等)用于经营的,原则上不予扣除。

十四、减免税审批要件 (一)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纳税人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因城市实施规划收回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政府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 (3)与政府相关部门或政府指定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 (4)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5)土地增值税税款计算表及相关材料。

2.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政府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 (3)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对建设该项目的批文,例如立项审批等; (4)政府或政府收回文件中指定的单位与被收回(征用)企业签订的补偿协议; (5)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6)土地增值税税款计算表及相关材料。

(二)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的收入,纳税人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因城市规划而自行搬迁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划文件或相关批文;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4)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5)土地增值税税款计算表及相关材料。

2.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自行搬迁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对建设该项目的批文,例如立项审批等;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4)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5)土地增值税计算表及相关材料。

十五、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纳税人转让坐落于大连市行政区域的旧房及建筑物,经税务机关确认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十六、普通标准住宅的适用时间 对于网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以合同签订时间作为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普通标准住宅标准适用时间;对于非网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以房地产转让合同在大连市国土与房屋局的备案时间作为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普通标准住宅标准适用时间。

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至“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可以调整清算结论的其它情况”的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第一条第四项“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的,其清算单位按纳税人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划分不合理的,可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核算单位或核算对象进行清算”的规定,第六项和第七项;《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183号)第二条“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单位”至“以每宗《房地产开发项目销(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确定”的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清算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0〕1号)第二条“主管地税机关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确定按照原核定征收率定率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仍适用原核定征收率”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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