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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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7.31•【文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31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四章会议制度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第七章办事机构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三)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

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

第六条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四)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最⾼⼈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第⼆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检察长决定并主持。

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时由副检察长主持。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可召开。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召开时,根据议题,由检察长决定列席会议的有关⼈员。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案件和其他重⼤问题:(⼀)讨论决定在检察⼯作中如何贯彻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重⼤问题。

(⼆)讨论通过检察⼯作中具体应⽤法律问题的解释。

(三)讨论本院直接办理的和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及军事检察院请⽰的重⼤案件、疑难案件和抗诉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四)讨论检察长认为须审议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专门⼈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

(五)讨论向全国⼈民代表⼤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法建议。

(六)讨论向全国⼈民代表⼤会及其常委会所作的⼯作报告和汇报。

(七)讨论通过各项检察⼯作条例、规定。

(⼋)讨论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重⼤事项。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委员依法提出,由检察长确定。

提请讨论的事项内容必须清楚,承办部门的意见必须明确。

提请讨论的案件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办部门和负责该项⼯作的副检察长均有明确意见;下级检察院请⽰的案件,须有该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明确意见和本院业务部门的审查意见。

提请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检察长确定之⽇起,⼀般应在⼗天内召开会议进⾏讨论。

各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向检察长请假。

第七条检察长确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或案件,由会议秘书及时通知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负责准备相关材料交会议秘书。

会议秘书于会前将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条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时,应当认真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

承办事项的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事项内容;(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基层检察院检委会运行中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检委会运行中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检委会运行中的问题及对策作者:刘中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3期摘要:检委会制度运行存在议题单一、专职委员作用虚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与检委会集体决策制度相冲突等问题。

明确检委会的职能定位、健全检委会运行机制、提高检委会运行能力,是规范检委会运行的基本途径。

关键词:职能定位;运行机制;基本途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议事和工作规则》)均规定检委会职责是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以下简称《议题标准》)为确保检委会议事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对检委会的议题材料进行了规范。

近年来,随着检察制度建设的不断深入,检委会工作机制逐步完善,但不可否认,当前基层院检委会工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导致检委会议事议案质量和工作效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笔者对所在基层院近五年来检委会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梳理,总结检委会运行中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及不利影响,然后就如何规范检委会运行提出建议。

一、检委会运行不规范现状(一)检委会实际运行次数较少,应然职能和实然作用存在差距《组织法》规定,检委会履行的职能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议事和工作规则》规定,检委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虽说在具体运行中不能因为追求次数而将不重要的议题上会,但检委会召开的次数过于偏少,势必影响其应有职能充分发挥。

(二)检委会议题范围单一,上会议题中,议案的多,议事的少检委会的业务决策职能包括议案职能和议事职能,《议事和工作规则》对检委会的议题范围进行了细化,其中有四项职责与议案职能有关,有六项职责与议事职能有关,议事职能多于议案职能。

但在实践中检委会的工作重心是围绕案件而展开,主要关注焦点是具体个案,而对讨论决策重大业务报告、业务经验总结等议事工作关注相对较少,普遍存在着“重议案、轻议事”、“重微观、轻宏观”的问题,议事职能在一定程度上被虚化。

合宪,还是违宪——对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的质疑

合宪,还是违宪——对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的质疑

个人独断专行 , 促进检察委员会决策 的科 学化 、 化 、 补 规范 弥
个人素质方面的不足 , 确保司法公正等方面起到了应有的作 用。” 当然 , 司法实践来看 , 长不同意大 多数人 的意 从 检察
见时 , 照通行 的做法 , 按 一般 都向上级检察 院请示 。然而 , 现 实中还是 出现 了检察 长不 同意检 察委员 会大 多数委 员的 意
合宪 , 还是违宪
对我 国《 民检察 院组织法》 3条 的质 疑 人 第
傅 林
( 天津商学 院法政学 院 , 天津 30 3 ) 0 14 摘 要 : 国《 民检 察院组织 法》 3条 关于“ 我 人 第 检察长在 重大问题上 不 同意 多数人的决定 , 以报请本级人 民代表 可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决定” 的法律规 定 , 与我 t现行 宪法规 定和 宪法精 神相 抵触 。它违反 了国家机 关之 间权 限的 宪法 i t
法精 神
笔者认为 ,人 民检 察 院组织 法 》 3条将 分歧 问题 报 《 第
持下 , 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 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 重 大问题上不 同意多 数人 的决 定 , 可以报请 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决定 。 _ 《 民检察 院检 察委 员会 组织 条例》 ”】 人
1 问题 的提 出
《 民检 察院组织法》 3条规定 :各 级人 民检察 院设 人 第 “ 立检察委 员会 。检察委 员会 实行 民主集 中制 , 在检察长 的主
宪法 的视角给予应有 的分析 , 这种从宪 政的视角审视 相关 问 题的研 究方法 , 尚未引起学界 的普遍关 注 。
2 《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3条违背宪法规定和宪 第
者。笔者认为 , 条新 闻的关键不是 提起公诉 问题是否属 于 本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第一次修订XX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包括、(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五)讨论、决定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决定;(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九)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十)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委员缺额时应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

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会后将讨论的情况和决定的事项,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成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还可以通知院内设机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检委会议事规则

检委会议事规则

检委会议事规则(2005年12月16日第九次检察委会员通过)为了使我院检察委员会各项工作程序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院检察工作实践,经我院检察委员会 2005年12月16日第九次会议研究,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工作原则第一条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和决定有关案件及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检察长决定并主持。

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时,由检察长委派的副检察长主持。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召开时,根据议题需要,由检察长决定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检察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意见一致,由主持人归纳后,即为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报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时,抄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受检察长委派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如不同意多数人意见的,应在会后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

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保留个人意见。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委员独立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其意见负责。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以本院或以检察长名义发布执行。

第八条遵守保密制度,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均应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章议事范围及工作规程第九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案件和事项:(一)重、特大和有影响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不批准逮捕。

(二)不起诉案件、本院自侦科室的撤销案件;(三)刑事抗诉、撤销(不)批准逮捕、撤回起诉的案件;(四)通知(商请)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撤回提请逮捕和提请起诉的疑难、复杂案件。

(五)公安机关提请复议的案件;(六)刑事赔偿、刑事申诉案件;(七)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八)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统一意见的案件;(九)需提请上一级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案件;(十)依法需要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人员的回避;(十一)有关检察业务工作的制度和措施;(十二)检察长决定交付检察委员会讨论和研究的案件或事项;第十条提请报告内容:(一)有关案件:1、案件来源及诉讼过程;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提请认定的犯罪事实;3、证据及本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核意见;4、法律依据;5、承办人意见、分歧意见、本部门意见。

第十五章:人民检察院制度

第十五章:人民检察院制度

一、初创阶段1949—1965年
二、遭受破坏和中断阶段:1966—1976年
三、恢复和新发展阶段:1977—2011年
四、全面深化改革阶段:2012以来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
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之间的关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以下职权: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结构
行使检察职能和管理职能的机构分为三类
人民检察院采用以下三种组织形式办案
检察委员会职责:
(1)检察官。

是指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

(2)检察辅助人员。

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的工作人员。

(3)司法行政人员。

是指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


一、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原则。

检察委员会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制度优化r——以L市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情况为样本

检察委员会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制度优化r——以L市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情况为样本

检察委员会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制度优化r——以L市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情况为样本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摘要】检察委员会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内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事项的制度,其有利于集中集体智慧高效解决检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诸如检察委员会委员结构不合理、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未充分发挥其职能、上会讨论议题过于单一集中、决策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制度效果的发挥,应合理调整检察委员会制度组成人员结构、规范并准确定位检察委员会制度办事机构的职能、准确把握上会议题的范围、健全检察委员会制度决策机制,促进检察委员会制度顺畅高效运作.【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31)005【总页数】8页(P59-66)【关键词】检察委员会;制度;决策;责任【作者】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3检察委员会制度是我国检察机关内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重要事项的重要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检委会通过民主集中制,以集体决策的方式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弥补个体检察官的“知识不足”,是我国检察机关整体独立的必然途径,是法律监督权内部分权的需要,有助于防止检察官滥权,保障司法公正。

[1]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规范了检察委员会的制度建设,也保障了检察委员会制度实践中沿着正确轨道高效运行。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的巨大变迁,现存的司法体制已经无法与现实相适应,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顺应时代的发展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为保障以检察人员分类改革为主要内容的检察改革顺利落实,也需要对检委会制度进行适当的改革,以解决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使该制度更好地配套新一轮的检察制度改革。

组织规则和章程能够合理地引出组织权利的事实基础,但必须在观察组织机构的实际运作之后,才能够对组织权利进行解释,并由此修正规则和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发文字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4号【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79.07.05【实施日期】1980.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四号公布 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推动检察权公正、规范、高效、廉洁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一)主要目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权责明晰,权责相当,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检察权运行机制,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制约监督、强化检察长对司法办案工作领导有机结合;坚持惩戒与保护并重,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坚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监察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的监督,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制约。

二、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三)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委员名额: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十三人至十九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七人至十一人;
(1980年4月1日高检办字<1980>第8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行。在实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高检办字[1980]第8号
【发布日期】1980-04-01
【生效日期】1980-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指定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遇有上述情况,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四)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五人至九人。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ﻫ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ﻫ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ﻫ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ﻫ(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ﻫ(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ﻫ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ﻫ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ﻫ(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ﻫ(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ﻫ(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ﻫ(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论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

论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

论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作者:杨尚岷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1期[摘要]专职委员制度作为检察改革的新生事物,也是检委会专业化的发展要求。

无论从法律规定,操作方法还是机制保障等方面都存在着不成熟和漏洞。

文章中笔者将从专职委员制度的法律基础、设立必要性和改革建议三个方面进行切入分析,从而希望使专职委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促进检委会不断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检察委员会;专业化;专职委员200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于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专职委员区别于一般委员的职责,通过“另行规定”进行表述说明。

{1}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专职委员的规定并不是十分具体,导致部分地区的专职委员效果并不十分显著。

当前,检委会的工作开展存在诸多问题,既包括组成人员选任行政化,也包括人员构成良莠不齐;既包括议事程序过于单一,也包括成员责任承担制度模糊,这些都造成了检委会作用的空泛和弱化。

{2}检委会专业化是检察工作适应当前法治发展形势的迫切需要。

对专职委员制度的落实和完善,有利于推进检委会专业化的发展进程。

一、专职委员制度的法律基础1999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对专职委员的选任设立和职责定位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

{3}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明确了专职委员在听取承办部门汇报,讨论案件过程中第一顺序发言人的定位。

{4}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从检委会组成的角度,对于专职委员进行了角色定位。

{5}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对专职委员的人数限定在了2名左右,并对选任条件做了基本规定。

{6}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法律条例,为专职委员在检委会中的选任条件,角色定位提供了初步的法律基础,为细化专职委员的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通知(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9〕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中国的检察制度

中国的检察制度

中国的检察制度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

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一)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特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这种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及其集中统一的特点,这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有显著不同。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必须一体化,必须具有很强的集中统一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与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应而设置的,以便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

(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1、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三)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机构人民检察院的内部组织机构主要包括检察委员会及其他具体工作机构。

1、检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0.12.30•【文号】高检发研字[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0]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已经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12月30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材料,确保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应当属于《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三条规定的事项和案件。

第三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内容清楚,经过全面研究论证,议题材料齐备;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符合规定的条件,议题材料齐备。

第四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议题材料。

议题材料包括议题呈批件或者登记表、议题报告,以及其他与议题有关的材料组成的附件。

第五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事项,议题报告应当包括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审议稿和起草情况说明。

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立项来源或者事项缘由和背景;(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三)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检察机关或者专家意见情况;(四)具体说明文件审议稿的主要条文,包括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争议焦点、承办部门研究意见和理由。

刑事司法视野中的检察委员会制度范文(2篇)

刑事司法视野中的检察委员会制度范文(2篇)

刑事司法视野中的检察委员会制度范文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业务决策机构,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种检察制度。

设立检察委员会制度的目的,在于用民主集中制的方式确保案件质量和正确行使检察权,它的存在确有其科学、合理的一方面,也确实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司法制度的改革正朝“公正与效率平衡”迈进,公民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逐渐凸显出来,其合理性越来越受到质疑,因此,对检察委员会制度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反思是十分必要。

一、现行检察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议事范围不明确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但对于“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内涵及外延还没有统一的法律界定,导致讨论案件的范围上缺少具体的操作标准。

在一个事项、一个案件是否“重大”,是否应该由检委会讨论决定时,主观色彩相对比较浓厚,这样有可能造成个别办案人员和主管检察长在分散责任的心理支配下,往往将不属于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这既增加了检委会负担,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1]也使得错案责任无从追究,对检察委员会的权威也是一种损害。

同时,重大案件提请的随意性也直接影响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

另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同时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一规定,即违反了国家机关之间权限划分的宪法定位,又违反了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原则。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选任机制缺乏合理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实践中逐步形成了惯例,各级党组成员是当然的检察委员会委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多为检察委员会委员。

[2]这种政治待遇、行政式的选任条件,极大地影响了检察委员会职能的发挥。

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范文

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范文

检委会决定事项通知书范文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近期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下称《工作规则》)。

修订后的《工作规则》由原《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修订整合而成,共8章40条。

《工作规则》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关于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的要求,明确检察委员会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决策机构的职能定位。

《工作规则》结合实际,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的条件予以明确。

针对实践中反映的意见,《工作规则》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有关检察工作重大问题的规定,细化了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

同时,《工作规则》还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委员会会议制度、会议程序、决定的执行和督办、办事机构职责等具体问题。

下一步,最高检将围绕《工作规则》的贯彻实施,开展培训解读工作,并按照相关工作要求,积极推进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范化建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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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
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

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
(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

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十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

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

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
(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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