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
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产权交易所(简称:北交所)会员行为及相关业务活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会员及相关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及其配套细则、《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设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入会条件并经北交所批准,在北交所为产权交易及相关业务提供专业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北交所会员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行使合法权利、承担应尽义务与责任。
第二章会员资格第四条北交所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服务会员。
经纪会员是指接受委托在北交所从事产权经纪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下称:所出资企业)或经所出资企业授权的单位,经申请可成为国企会员,专门代理本系统内产权交易业务。
服务会员是指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在北交所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拍卖、招投标、审计、评估、法律咨询、财务咨询、管理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申请北交所会员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具有经核准的相应经营范围和有效的相关业务资格或资质。
申请成为经纪会员(不含国企会员)的机构,应具备“产权经纪”的经营范围,具有两名或以上取得北京经纪人协会个人会员资格并持有效《产权经纪资格证书》的经纪执业人员;(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六)北交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申请会员资格,应向北交所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一)《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其它合法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三)企业章程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行业资格或资质证书复印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有关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有
关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3.02.20
•【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施行日期】2003.02.2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现公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有关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孟学农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产权
交易管理规定》有关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就《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中对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职能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市
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
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非国有产权交易收费规则及收费办法等规定汇编(附32号令)
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非国有产权交易收费规则及收费办法等规定汇编(附32号令)目录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 (1)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试行) (12)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增资操作规则(试行) (22)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收费办法 (28)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办法 (30)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增资业务服务费收费办法(暂行) (3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 (34)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简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北交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实行交易服务会员代理制。
北交所在网站上公布交易服务会员名单,供交易各方自主选择。
第五条北交所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产权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预披露转让信息第六条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交所提交信息预披露申请,进行信息预披露。
产权转让未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可参照本章进行信息预披露。
第七条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北交所提交预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预披露的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服务费管理办法【模板】
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服务费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规范北京产权交易所(简称北交所)内产权交易行为,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关于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函》(京发改【2005】2651号)和《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服务费管理办法》。
一、本办法所述产权交易服务费是指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规则》的规定,在北交所内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产权交易时,应支付的服务费用。
二、同一产权交易项目的转让方、受让方应分别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
三、收取产权交易服务费,应以产权交易的成交金额为基准,按照下列标准收取:1.产权交易服务费采用分档递减累加法计算,具体标准如下:为单笔单向计费比率。
2.产权交易服务费使用人民币结算。
产权交易使用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结算的,应将成交金额按结算交割日的银行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后,按上述第1项计费比率计算产权交易服务费。
3.单笔单向产权交易服务费最低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
四、产权交易服务费的交收结算应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由北交所统一负责办理。
五、北交所经纪会员必须严格执行产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防止压价收费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提价收费增加交易各方的负担。
六、北交所经纪会员向委托人提供投资银行等增值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经纪会员与委托方自行商定,不受上述产权交易服务费标准的限制;北交所服务会员按照行业标准收取的相关服务(拍卖、招投标、评审、网络竞价等)佣金标准不受上述产权交易服务费标准的限制。
七、本办法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八、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北交所。
九、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规则
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规则北京产权交易所是一家专门从事实物资产交易的交易所,旨在提供便捷、透明、公正的交易平台,促进实物资产的流通与交易。
为了保证交易的有序进行,北京产权交易所制定了一系列的实物资产交易规则。
本文将对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规则进行详细介绍。
一、交易对象北京产权交易所的实物资产交易规则中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交易的实物资产种类,其中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产权、矿业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
交易对象必须具备完整的产权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申报与挂牌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实物资产交易前,交易方需填写申请表格并提交相关资料。
交易所根据资料审核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交易方发给交易挂牌通知书。
交易方在收到通知书后,需支付相应的挂牌费用并将挂牌资料提交交易所。
交易所审核挂牌资料并进行公示,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挂牌资料将正式发布。
三、交易方式实物资产交易可采用一对一协商交易、公开拍卖交易以及竞标交易三种方式进行。
交易双方可以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交易方式。
四、交易流程实物资产交易的流程主要包括:挂牌公告、资格审核、交易条件确定、交易协议签署、交易保证金缴纳、交易价款支付、过户手续办理等环节。
交易方需严格按照交易流程进行操作,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合法。
五、交易成本除了挂牌费用外,实物资产交易还需要支付交易成本。
交易成本包括交易服务费、交易手续费、过户费、评估费等。
交易所对交易成本进行了详细规定,并要求交易方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六、交易风险控制交易所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采取措施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交易所要求交易方提供真实、准确的交易信息,并对交易信息进行验证。
同时,交易所还要求交易双方保证交易履约,如出现违约情况,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七、信息披露北京产权交易所要求交易方及时向交易所提交交易情况、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信息,并要求交易所及时向公众披露交易信息。
交易所还提供相关公告、公示和查询服务,确保交易信息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暂行规则
北京产权交易所交易暂行规则--------------------------------------------------------------------------------------2008-02-02【大】【中】【小】【打印】【关闭】----------------------------------------------------------------------------------------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包括转让方、受让方、经纪商及其他相关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内进行的一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其它类型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则执行。
在北交所参与产权交易的各方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产权交易的转让方为依法有权转让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为有权以有偿方式取得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述产权包括:1. 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2. 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3. 知识产权;4. 依法能够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第五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顺序办理:1. 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 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3. 集中、公开、公平、公正;4.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5. 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六条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1. 拍卖;2. 招投标;3. 协议转让;4.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七条在北交所进行国有产权交易,转让方在提出交易申请前,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履行完毕内部决策、上报批准、清产核资及资产评估等相关手续。
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驻场管理细则 .doc
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驻场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产权交易所(简称:北交所)会员席位的管理,规范经纪会员派驻北交所驻场员的行为,维护严谨规范的交易秩序,营造专业高效的工作氛围,根据《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北交所为经纪会员在交易大厅提供会员席位,经纪会员可向北交所派出驻场员使用会员席位开展产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驻场员是指根据业务需要,由经纪会员派出的固定或临时在北交所使用会员席位办理交易业务的工作人员。
驻场员应自觉遵守《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等各项规章制度及本细则的各项相关规定。
第二章会员席位管理第四条驻场员凭会员单位出具的《会员席位使用授权书》在北交所登记后使用指定会员席位驻场办公。
第五条北交所为会员席位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并提供传真、打印、复印等配套服务。
第六条会员席位电脑终端的帐户及密码由北交所统一管理并分配,驻场员不得擅自修改。
第七条驻场员应按照北交所规定及使用说明正确使用各项办公设施。
因驻场员违规操作造成设施损毁的,由驻场员所属会员单位赔偿。
第八条会员席位开放时间为国家法定工作日。
非开放时间驻场员不得到交易大厅办公或进行其他活动。
第九条北交所组织重大活动占用会员席位的,一般提前1个工作日发出通知。
驻场员应服从席位使用安排,并带离会员席位上的自有物品。
第十条非驻场员未经北交所审批不得使用会员席位。
第三章驻场员管理第十一条每家经纪会员可指定不超过两名工作人员作为驻场员,驻场员应具有《产权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驻场员在场内办公应举止稳重大方,精神饱满,衣着整洁。
第十三条北交所向驻场员发放“驻场员红马甲”,驻场员使用会员席位应穿着红马甲。
第十四条驻场员应自觉爱护红马甲,保持红马甲的干净整洁,在使用期间对红马甲负有保管责任,如出现红马甲损坏或丢失的,由驻场员所属会员单位赔偿。
第十五条驻场员应耐心解答客户咨询,如与客户洽谈业务,应到北交所向会员单位开放的洽谈间,避免在交易大厅聚集、喧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
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会员的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产权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根据《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经纪人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交所会员依本办法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设立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北交所批准,在北交所内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为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查询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的法人。
第二章会员资格第四条凡依法设立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法人均可以向北交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并交纳相应的费用后,取得北交所会员资格。
北交所会员分为:经纪会员、服务会员和信息会员。
(一)经纪会员:在北交所内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的机构。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经申请可成为北交所经纪会员。
(二)服务会员:为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拍卖公司、招投标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管理咨询公司等。
(三)信息会员:具有一定的信息需求,通过北交所查询或经北交所批准后发布各类产权交易信息的机构。
第五条申请北交所会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外机构;(二)取得北交所认可的产权经纪资质证证明;(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四)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六)服务会员、信息会员申请北交所会员资格,可以免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需要提交相关行业的执业资质证明;(七)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北交所会员资格,应向北交所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一)《会员资格申请表》;(二)北交所认可的产权经纪资质证明;(三)两名以上从业人员所取得的《产权经纪资格证书》;(四)行业许可证;(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六)企业章程;(七)《税务登记证》副本;(八)机构最近两年的业务经营状况(新设立公司提供主要发起人近两年的财务状况);(九)经营负责人(两名以上)主要经历及工作业绩;(十)北交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规则
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实物资产交易的有序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北京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实物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物质财产。
第四条:实物资产的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交易各方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第五条:北京产权交易所作为实物资产交易的组织机构,负责监督交易的进行,维护交易秩序。
第二章:交易方式第六条:实物资产的交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竞价交易、协商交易、拍卖等方式。
第七条:竞价交易是指交易各方在一定时限内按照规定的交易程序,通过报价方式进行交易的方式。
第八条:协商交易是指交易各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交易的方式。
第九条:拍卖是指交易各方通过竞拍的方式确定交易价格的方式。
第三章:交易流程第十条:实物资产的交易流程包括但不限于公告、报名、资格审核、披露、交易、确认等环节。
第十一条:公告是指交易所发布交易信息的行为,公告内容应包括资产基本情况、交易方式、交易条件等信息。
第十二条:报名是指有意参与实物资产交易的交易主体按要求填写相关报名表,申请参与交易的行为。
第十三条:资格审核是指交易所对报名交易主体进行资格认定的程序,主要包括参与资格、交易能力等方面的审核。
第十四条:披露是指交易所将资产的详细信息向交易参与方公开的行为,目的是让交易参与方有充分理解和评估资产的机会。
第十五条:交易是指交易所根据报名参与交易的交易主体,通过竞价、协商或拍卖等方式进行实质性交易的行为。
第十六条:确认是指交易所对交易结果进行确认,包括确认交易的有效性、确定交易价格等。
第四章:交易费用第十七条:交易所对参与实物资产交易的交易主体收取相关交易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报名费、交易手续费等。
第十八条:交易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由交易所制定,并在公告中予以明示。
北京产权交易所国资交易服务中心
北京产权交易所国资交易服务中心经纪会员业务分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国资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资中心”)经纪会员业务的分配管理,公开、公平、有序地分配国资中心业务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会员业务”,是指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委托北交所国资中心推荐的会员提供相关产权经纪服务业务或重组改制、破产清算、财务顾问等增值服务业务。
第三条经纪会员业务的分配由北交所国资中心会同会员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经纪会员业务的主要分配对象为北交所场内企业国有产权竞价项目的转让方经纪会员;其他经纪会员为北交所项目竞价或各类业务开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可由各相关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国资中心主管领导审批后获得业务分配资格。
第五条经纪会员业务的分配采用计算机系统自动选取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方经纪会员完成一宗企业国有产权竞价项目,或其他经纪会员经审批获得业务分配资格后,应及时向国资中心协调员提交《业务分配资格备案申请表》(附件一),由协调员会同业务部门进行核实,核实通过后在业务分配系统中为该经纪会员增加一个备选号码。
第七条每次业务分配,由业务分配系统在当前所有备选号码中随机选取。
具体程序为:(一)会员管理部门根据《经纪会员业务任务单》(附件二),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相关经纪会员参加业务分配;(二)经纪会员接到通知后,应派代表按时参加业务分配;(三)业务分配时,先由会员管理部门操作业务分配系统,随机产生当场业务分配系统操作人;(四)现场产生的系统操作人操作业务分配系统,随机产生一家中选经纪会员;(五)中选结果当场公布,并由中选经纪会员代表在《经纪会员业务任务单》上签字确认;(六)业务分配过程中,若随机产生的系统操作人或中选经纪会员未出现在业务分配现场或中选后未当场签字确认,则视同放弃当次业务分配资格,并由业务分配系统当前操作人重复当前操作,直至产生符合条件的系统操作人及中选经纪会员;(七)出现上述(六)中影响业务分配程序情况的经纪会员,将在当场业务分配结束后取消其一个备选号码;(八)中选经纪会员获得当次业务经纪资格,同时减少一个备选号码。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07•【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城镇集体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六条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产权交易的客体包括:(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三)依法经批准进行交易的其他产权。
第七条出让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的,应当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八条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第九条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京财企一[2001]2639号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正文:----------------------------------------------------------------------------------------------------------------------------------------------------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京财企一[2001]2639号)第一条根据市政府颁发的《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规定》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财产权益。
第三条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对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行使下列职责:(一)管理、监督和指导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业务;(二)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问题;(三)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产权交易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行使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市场的发展规划;(二)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三)对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产权交易相关行业机构的交易业务进行指导;(四)认定产权经纪人的会员资格;(五)调解产权交易纠纷;(六)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七)统计本市产权市场交易情况;(八)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行使下列职责:(一)依法组织产权交易;(二)审核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三)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四)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五)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七)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产权交易情况;(八)制定和健全会员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九)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管理,应当制定会员章程,并经会员大会通过。
会员大会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总经理负责召开。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北京市产权交易的市场化、法制化和规范化,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各类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北京市房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房地产、企业、证券等各类产权交易活动,以及与产权交易活动有关的各项服务活动,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以及产权交易参与者。
第三条基本原则北京市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让产权交易市场成为推动经济增长、调整产业结构、改造城市面貌的重要手段。
第四条行政主管部门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是全市范围内的产权交易管理机构,主管全市的房地产、企业、证券等各类产权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认证与登记第五条参与主体认证参与产权交易的主体,包括房地产公司、企业、证券机构等,要在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认证。
认证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认证、法律注册情况、财务状况等。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对认证结果进行审查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六条产权登记产权交易的参与主体,应当在产权登记机构进行产权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权类型、产权归属、面积、用途、转让价格等具体信息。
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登记信息公示在产权交易市场上。
第七条其他登记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房地产、企业、证券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内容进行其他必要的登记。
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对产权信息进行管理的同时,为其他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章交易与清算第八条交易模式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进行,交易方式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第九条参与申请产权交易参与主体,应当在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参与登记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参与的规则、方式、数量、起拍价等。
北京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12〕3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金融工作部门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核及变更审批(备案)、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
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市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四条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二)股东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并具备超过五年的相关领域从业经验;(四)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规则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五)其他相关条件。
北京市产权交易规则
北京市产权交易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京财企一[2001]2328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北京市产权交易规则(京财企一[2001]2328号)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根据《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顺序办理:1、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3、集中、公开、公平、公正;4、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5、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的活动。
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城镇集体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1、竞价拍卖。
2、招标转让。
3、协议转让。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五条进行产权交易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此作为确定产权交易底价的依据。
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可以实行委托代理制,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产权经纪人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产权交易应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实行委托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与接受委托的产权经纪人(执业会员)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委托出让或受让企业产权。
第八条《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1、标的;2、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3、协议履行的期限;4、佣金标准和支付方式;5、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6、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产权经纪人应如实向委托方提供本单位资信和业务情况,介绍产权交易行情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并将佣金标准告知委托方。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1. 引言北京产权交易所是中国的一家专业化、规范化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致力于推动企业国有产权市场的发展。
为了确保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的公平、公正、透明,北京产权交易所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以下简称“操作规则”),以规范和引导相关交易行为。
2. 适用范围本操作规则适用于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形式的企业。
3. 交易准备3.1 信息披露卖方应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资料、财务报表和经营状况等。
同时,买方也应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提供相应信息以便进行资格审核。
3.2 评估与定价卖方在申请进行国有产权转让时,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企业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转让价格。
北京产权交易所将对评估机构进行资格审核,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定价参考。
4. 转让流程4.1 挂牌卖方在选择合适的挂牌方式后,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提交挂牌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北京产权交易所将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挂牌。
4.2 摘牌在挂牌期限届满后,如果未能成交或达成协议,卖方可以选择继续挂牌或自行摘牌。
自行摘牌的卖方应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提交摘牌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4.3 成交与过户当买方与卖方达成转让协议后,双方应向北京产权交易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过户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签订转让合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
4.4 结算与交割买方在支付全部转让款项后,卖方应向买方交付相应的国有产权证书和其他相关资料。
同时,北京产权交易所将办理结算手续,确保资金安全和合规性。
5. 监督与管理5.1 监督机构北京产权交易所将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监督机构将定期对交易活动进行检查,并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5.2 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操作规则的行为,北京产权交易所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来源:主站时间:2011-02-09 13:4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农业资源优化配置,维护农民切身利益,参与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农交所”)进行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出让主体在履行相关民主决策程序和或政府审批程序后,通过农交所发布产权出让信息,经过公开竞价有偿出让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在农交所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服务功能农交所通过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发布、组织交易及咨询策划等配套服务,应实现农村产权交易信息集聚与发布、价格发现、资本进退、资源配置、规范交易及各区县农业产业政策引导等功能。
第六条交易范围农村土地、集体林权、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持有的股权及实物资产(非国有部分)、涉农知识产权、农业生产资料等农村产权可以通过农交所进行交易。
在农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不受交易方和交易标的所在地区的限制。
第七条会员依法成立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承诺遵守农交所各项规章制度、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交所认可,可以成为农交所会员。
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服务会员。
农交所鼓励会员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并对所属会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第八条选择会员农交所应当通过网站公布会员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九条进场交易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可分别委托农交所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交易。
第十条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采取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应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出让或受让相关事宜。
凡优先权人未放弃行使优先权的产权交易项目,两个及以上的优先权人都主张行权的,也可组成联合体,以单一意向受让方身份提出产权受让申请,该意向受让方享有优先权;优先权人可与非优先权人组成联合体,以单一意向受让方身份提出产权受让申请,该意向受让方不享有优先权。
第二章受理出让申请第十一条出让申请出让方提出出让申请,应具备出让行为的主体资格,保证拟出让的标的依法可以出让,并履行民主决策和/或政府审批程序,向农交所提出出让申请。
第十二条提交材料拟出让产权的一方,应当向农交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二)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三)有权批准机构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四)标的的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出让方委托经纪会员代理交易的,受托经纪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出让信息内容备案的项目,由出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出让申请的登记、审核农交所应当对产权交易项目进行登记,并对出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
通过登记、审核的,分别出具《产权出让登记通知书》和《产权出让资格确认通知书》。
第十四条《产权出让公告》的内容出让方应当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披露标的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与处置等内容。
第十五条受让方资格条件出让方可以根据标的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
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农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出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出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六条选择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出让方应当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是否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取何种公开竞价方式。
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七条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出让方应当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交纳金额及处置方法等相关事项。
如果出让方在《产权出让公告》中已明确要求交纳交易保证金,应公示如意向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违规或违约行为时,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公示如出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违规或违约行为时,以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发布出让信息第十八条信息发布农交所对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及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信息化交易平台发布,还可以通过媒体、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出让方应当明确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
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应当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并以信息公告发布之日为起始日。
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
第二十条产权出让信息的变更出让方在产权出让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出让公告》中的内容。
如因特殊原因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备案程序,经农交所审核通过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一条延长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在规定的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出让方可以按照《产权出让公告》中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的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未在《产权出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发布期限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二条标的公告价格标的的公告价格应由出让方提出,如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有要求的,标的的公告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标的底价。
第二十三条中止信息公告发布信息公告发布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相关主体提出中止信息公告发布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并经农交所审核通过后,农交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中止事项的调查核实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农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天。
农交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公告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终结信息公告发布信息公告发布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农交所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发布的决定。
第四章登记受让意向第二十六条提交材料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意向受让方应向农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意向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二)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证明;(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意向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代理交易的,受托经纪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七条查阅标的信息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意向受让方可以到农交所查阅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材料核实和审核农交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且所有意向受让方资格均已确认完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出让方。
第二十九条交纳交易保证金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向农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
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五章组织交易签约第三十条组织交易出让方在《产权出让公告》中选择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的,公告期满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交易双方应当在农交所的组织下进行协议出让,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产权出让公告》中的标的公告价格;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农交所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约定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
优先权人不放弃优先权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竞价方式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二条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农交所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合同内容产权交易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二)标的基本情况;(三)产权出让方式;(四)出让价格、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付款期限;(五)产权交割事项;(六)违约责任;(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八)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核农交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出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批产权交易合同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生效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交易款项结算第三十六条交易款项产权交易款项包括交易保证金、产权交易合同价款(以下简称“合同价款”)及产权交易服务费,一般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由农交所分别开设独立账户进行各产权交易款项的结算。
第三十七条合同价款受让方应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将合同价款支付到农交所合同价款结算专用账户。
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约定转为合同价款。
第三十八条出具收款单据/凭证受让方向农交所交纳产权交易款项后,农交所应当出具收款单据。
出让方收到合同价款,应当向农交所出具收款单据。
农交所收到交易服务费后,应当向交纳方开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九条收费农交所制定产权交易收费管理办法,应当予以公布。
农交所按照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产权交易服务费。
产权交易双方应根据收费标准按时交纳产权交易服务费。
第七章出具交易鉴证第四十条出具交易鉴证产权交易合同审核通过后,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合同价款交付至农交所,且农交所收到产权交易服务费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鉴证。
第四十一条产权交易鉴证的内容产权交易鉴证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出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会员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八章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结第四十二条交易中止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农交所提出申请并经农交所审核通过后,可以中止交易:(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四)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请,应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交易终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交所可以终结交易:(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结交易的;(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终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