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9章 教育条例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发展全民族教育事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素质教育,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劳动者文化科技素质,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全面进步。
第三条国家维护教育公平,保障教育公正,实行差异化、分类指导,支持、重视发展特殊教育和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
第四条教育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地位,贯彻落实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促进党和人民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教育是全体国民的基本权利。
国家为保障公民的教育权利,制定教育方针和政策,加强对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投入必要的资金和设施,给予优待和奖励。
第六条凡符合条件的公民,都有权利接受教育,都有义务接受国家教育规定的义务教育。
第七条国家保障教育的发展,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化、法制化、民主化、现代化。
第八条教育工作者要过硬本领,关心学生,尊重学生的个性,大力促进深化教育改革,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第二章教育管理第九条教育部门要维护教育公平,保障教育质量和教育权益,推进教育改革和发展。
教育部门的职责如下:(一)拟订全国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和教育改革的发展规划;(二)颁发和审批国家教育政策、法规、教育标准和规范;(三)监督和管理国家教育基金的使用;(四)建立教育信息网络,公开教育信息和数据;(五)署名发表本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研究报告。
第十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事业负责,建立相应管理体制,推进教育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如下:(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规划和措施,发展教育事业;(二)投入必要的资金,建设、维护教育设施,改善教育条件;(三)对学校的硬件设施和师资力量进行安排;(四)进行教育监督和评估,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
第十一条对教育事业具有重要影响的教育机构和专业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积极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279章 教育条例二
第279章教育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特殊学校”(special school) 指透过特殊教育课程提供教育予学生,并已获常任秘书长为此目的而批准的学校; (由200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特殊学校资助则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常任秘书长所发出而政府据以向某些特殊学校、实用中学或技能训练学校提供津贴的《特殊学校资助则例》,亦指经不时修订的该则例; (由200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专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于中学教育阶段的教育;“常任秘书长”(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 (由2003年第3号第2条增补)“注册”(registered) 就学校而言,指根据第13条或两条已废除条例之一而注册;“注册名称”(registered name) 指学校用以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名称;“注册校董”(r egistered manager) 指根据第29(1)条或两条已废除条例之一而注册为学校校董的人;“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a)就根据第13条注册的任何学校而言,指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8(1)条就该学校发出的证明书;及 (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b)就根据两条已废除条例之一而注册的任何学校而言,指常任秘书长根据该条例就该学校发出的证明书; (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费用总额”(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学生在学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项总额;“资助学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学资助则例、中学资助则例或特殊学校资助则例接受政府津贴的学校; (由200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实用中学”(practical school) 指透过实用为主课程提供教育予学生,并已获常任秘书长为此目的而批准的学校; (由200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第279章 教育条例六
第279章教育条例六摘要: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第279章第31条取消校董注册的理由(1)常任秘书长可在以下情况取消任何学校校董的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a)如该人在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中属《社团条例》(第151章)第2条所界定的干事,而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注册或注册豁免已根据该条例第5D条取消,或保安局局长已根据该条例第8条禁止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运作或继续运作; (由1997年第118号第21条修订)(b)基于第30(1)(a)至(e)条所指明而适用于该校董的任何理由,不论在该人注册为该学校校董时该理由是否存在;(c)如常任秘书长觉得该人─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i)已停止出任校董;(ii)不能令人满意地执行或并无令人满意地执行校董的职责;(d)如该人已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e)如常任秘书长觉得─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i)该人注册为校董的学校,其管理并不令人满意;(ii)在该人注册为校董的学校并无以适当方式促进其学生的教育;或(iii)该人注册为校董的学校的任何学生在校舍内并未获适当的监管或管制;或(f)如该校董是因在该学校有特别权利而获得注册,而该项权利其后已终止。
(由1993年第42号第15条代替)(2)常任秘书长须在以下情况取消任何学校校董的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a)如常任秘书长觉得校董会多数校董不再接受该校董为该学校的校董;或(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b)应该校董提出的书面要求。
(3)(由1993年第42号第15条废除)第279章第32条校董会须管理学校校董会每间学校均须由其校董会管理。
第279章第33条校董会的责任学校的校董会须负责确保─(a)该学校的管理令人满意;(b)以适当方式促进学生的教育;及(c)本条例得以遵守。
第279章第34条首任校监的批准校监除第35条另有规定外,常任秘书长须批准学校申请注册人所推荐的校监人选出任该校的首任校监。
第279A章 教育规例五
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第279A章教育规例五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279A章教育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279A章第55条急救(1)每间学校的房产内最少须备有一个急救箱。
(2)每间学校最少须有2名教员曾接受急救训练。
(3)急救箱须装置在所有邻接科学实验室及学校工场外地方所有科学科教员、工场导师及其助手须熟知急救箱内所载物品及其用途。
(4)急救箱无论何时均须保持设备齐全。
(5)常任秘书长可规定任何学生人数逾100名的学校,须在房产内提供一间合适房间作健康检查及急救之用。
(2003年第3号第14条)第279A章第56条寄宿学校(1)每间寄宿学校的房产内须为每名寄宿生提供最少3.25平方米的集体寝室表面积。
(1980年第213号法律公告)(1A) 寄宿学校的集体寝室内─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a)如集体寝室为独立式或半独立式建筑物,天花板须离楼面不少于2.5米;或(b)在其他情况下,天花板须离楼面不少于2.75米:但从楼面至任何屋梁底部的距离须不少于2.3米。
(1980年第213号法律公告)(2)每间寄宿学校内,须最少拨出一间合适的房间纯作疗养室或病房之用。
(3)集体寝室不得设于唐楼内。
(4)在每间寄宿学校的房产内─(a)集体寝室设施;(b)清洗及沐浴安排;(c)煮食及厨房设施;(d)厕所设施及生安排;及(e)户外康乐活动用地,均须达到常任秘书长满意的足够水准及妥善维修。
(2003年第3号第14条)(5)每间寄宿学校的厕所设施,须包括水厕或水厕连同与冲水系统相连的尿厕。
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6)在常任秘书长以书面提出要求时,寄宿学校的校监须委任一名舍监管辖寄宿生。
(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4条)(7)根据第(6)款委任任何人为舍监,须经常任秘书长批准。
教育管理条例
教育管理条例教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教育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提高教育质量,保障广大学生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教育机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尊重教育规律、坚持素质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管理制度,完善教育教学计划和教师队伍建设,加强对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促进教育公平公正。
第五条教育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加强民主管理,增加学生参与教育管理的机会,形成多元化的教育管理模式。
第二章教育经营第六条教育机构应当制定教育经营计划,确定办学目标和办学方向,依法办学。
第七条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教育政策和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教育机构应当注重募集资金的合法合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教育机构应当合理安排教师队伍,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提高教师素质。
第十条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和家长之间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家长的意见和需求,积极回应家长关切。
第三章学生管理第十一条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学生管理制度,明确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学生行为的管理,提高学生的自律意识和责任心。
第十三条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发现并帮助解决学生心理问题。
第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学生信息的采集和更新工作,确保学生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教育机构应当制定课堂纪律和考试制度,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监督,提高课堂纪律和考试的质量。
第四章教育质量管理第十六条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教育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教师教学质量的评估和指导。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学校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
第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对学生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6.27•【字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1992年6月27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区的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学素质,促进广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百年大计,教育为本。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必须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自治区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以及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办法。
第五条坚持教育改革,优化教育结构,推进经济、科技、教育相结合,逐步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教育体系。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重点加强农村教育,特别是加速发展少数民族地区教育。
第七条自治区的教育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办学、分级管理。
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八条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基础教育第九条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以及相应的特殊教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因地制宜地发展幼儿教育。
第十一条基础教育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教学制度、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推荐、选定和审定的教科书。
义务教育法全文2023年版
义务教育法全文2023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促进国家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义务教育是国家基本教育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基本公共服务,是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保障学生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义务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义务教育的内容包括基础教育和素质教育。
第六条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场所,家庭、社会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学校的重要补充。
第二章学校建设第七条国家加大对义务教育学校的投入,保障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
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体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条学校应当积极开展校本课程和特色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章学生权益保障第十一条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平等受教育权利,不得因种族、性别、宗教、残疾等原因歧视学生。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切实防止欺凌、暴力等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合理休息和娱乐时间,不得过度负担学生。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必要的心理咨询和辅导服务。
第四章家庭教育第十五条家庭是孩子最早的教育场所,家庭应当履行教育责任,培养孩子良好的品德和习惯。
第十六条家长应当关心孩子的学习和成长,积极参与学校和社区的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家庭应当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和条件,鼓励孩子独立思考和创新。
第十八条家庭应当与学校保持密切联系,共同关注孩子的教育问题。
第五章社会支持第十九条社会各界应当关心义务教育事业,积极参与义务教育的发展和改革。
第二十条社会应当提供必要的资金、设施和资源支持,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第二十一条社会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者的培训和支持,提高他们的教育教学水平。
第二十二条社会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关爱和帮助,提供必要的教育援助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九年义务教育法
九年义务教育法九年义务教育法九年义务教育法分8章共63条,约7000余字,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完整word版)教育督导条例
教育督导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第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二)遵循教育规律;(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督学第六条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279章 教育条例一
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第279章教育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1971年9月30日]* 1971年第116号法律公告(本为1971年第52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注:*第9(3)、73、74、75、76、77、78及84条于1971年9月3日实施。
(1971年第103号法律公告)第279章第1条简称第Ⅰ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教育条例》。
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第279章第2条适用范围本条例不适用于─(a)由《香港大学条例》(第1053章)设立的香港大学;(b)由《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设立的香港中文大学;(c)由《香港理工大学条例》(第1075章)设立的香港理工大学; (由1982年第6号第24条修订;由1994年第94号第24条修订)(d)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专上学院;(e)《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2条所界定的科技学院或工业学院; (由1982年第6号第24条增补。
由1983年第50号第34条修订;由1991年第35号第14条修订)(f)《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2条所界定的工业训练中心或技能训练中心; (由1982年第6号第24条增补。
由1991年第35号第14条修订)(g)由《香港浸会大学条例》(第1126章)设立的香港浸会大学; (由1983年第50号第34条增补。
由1984年第38号第28条修订;由1994年第93号第40条修订)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h)由《香港城市大学条例》(第1132章)设立的香港城市大学; (由1983年第65号第25条增补。
第279章 教育条例十一
第279章教育条例十一摘要: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5)任何人─(a)对上诉委员会或在上诉委员会之前,行为有侮辱成分或使用任何有威胁或侮辱性词语;或(b)故意干扰上诉委员会的法律程序,使其无法进行,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90年第47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205号法律公告修订)第279章第64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1)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维持、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由常任秘书长作出的决定,并须述明其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2)上诉委员团秘书须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连同委员会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形式送达上诉人及常任秘书长。
(由2004年第1号第9条修订)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第279章第65条进一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的权利常任秘书长或上诉人获得根据第64(2)条送达有关上诉委员会所作决定的通知书后,可于该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以呈请书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第279章第66条准许于上诉待决期间营办学校或行事(1)即使本条例有任何其他规定,常任秘书长可按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如有的话)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a)以书面通知校监,准许某学校于其注册或临时注册根据第22(1)条被取消后继续营办;(b)以书面通知校董,准许该校董于其作为该校校董的注册根据第31(1)条被取消后,继续出任该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号第20条修订)(c)以书面通知某检定教员,准许该教员于其作为教员的注册根据第47条被取消后继续任教; (由2000年第21号第9条修订)(d)以书面通知某学校校监,准许某准用教员于发给该教员的准用教员许可证根据第52(1)条被取消后,继续受雇于该校任教;或 (由2000年第21号第9条修订)(e)以书面通知某资助学校的校监,准许某人继续被雇用为该校的教员或校长,尽管常任秘书长已根据第58B(2)(b)条拒绝就该人发出准许。
学前教育条例
学前教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学前教育工作,保障幼儿受教育的权利,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运行和管理,以及对学前儿童的保育和教育活动。
第三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幼儿全面发展,为幼儿入小学做好准备。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实施分类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具备相应的人员、设施和资金条件。
第七条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依法申请办学许可,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教育目标、内容和方法,保障教育教学质量。
第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三章保育和教育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幼儿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科学制定教育计划和教学内容。
第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注重幼儿的德育教育,培养幼儿良好的行为习惯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促进幼儿身体健康发展。
第四章保障措施第十四条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投入,提高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水平。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学前教育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学前教育理念和方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教育规范的,由所在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279章 教育条例四
第279章教育条例四摘要: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n) 在申请注册或与申请注册有关的事项中作出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因在要项上有所遗漏而属虚假;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修订) (o) 该学校的建议注册名称并不适合,或与以下名称相同或类似─(i) 另一间学校的注册名称;或(ii) 已被取消注册的任何学校的名称;或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修订)(p) 将提供的课程内容的水平不能令人满意。
(由1993年第42号第7条增补)(2) 如常任秘书长根据第35(1)条拒绝批准由该学校申请注册人推荐作为校监的人出任该学校的首位校监,则常任秘书长亦可拒绝为该学校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第279章第15条学校的临时注册(1)任何学校注册的申请在按照第11条提出后而在该项申请有所决定前的任何时间,常任秘书长可为该学校临时注册,期限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定,但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
(2)常任秘书长可将任何学校的临时注册期延展,期限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定,但每次延展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第279章第16条注册申请有所决定后对临时注册的影响(1)如常任秘书长为任何已临时注册的学校注册,则该学校的临时注册即不再有效。
(2)如常任秘书长拒绝为任何已临时注册的学校注册,该学校的临时注册并不纯粹因此而不再有效。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第279章第17条注册及临时注册的限制即使有第13及15条的规定,常任秘书长不得─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a)为名称内包括”大学”或“学院”字样或英文“University”一字的学校注册或临时注册;或(b)(由1993年第42号第8条废除)第279章第18条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1)常任秘书长为任何学校注册或临时注册时,须采用指明格式向校监发出一份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以及该证明书足够的副本,使该证明书或其副本可在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每一房产中展示。
第279章 教育条例三
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第279章教育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5)常任秘书长可藉书面命令,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豁免─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a)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讲座,或一学科或题目的授课课程所组成的学校;(b)每周提供的学术授课少于10小时的学校;及(c)(a)段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学校的拥有人、校董、教员或学生,受本条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
第279章第10条学校须注册或临时注册第Ⅱ部学校注册及临时注册(1)每间学校均须注册或临时注册。
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2)如任何资助学校或直资学校在提供非夜间授课的教育以外,尚提供夜间授课,则就夜间授课而言,须当作有另一间学校提供,而该另一间学校亦须注册或临时注册。
(由2004年第1号第3条修订)第279章第11条学校注册的申请学校注册的申请须─(a)采用指明格式向常任秘书长提出;及 (由1993年第42号第6条修订;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b)附交以下文件─(i)该表格内指明的文件;及(ii)(如有关学校将于并非为学校用途而设计及建造的任何房产或其任何部分营办)第12(1)条所指明的额外的文件。
第279章第12条凡属并非为学校用途而设计及建造的房产则须额外附交文件(1)第11(b)(ii)条所提述的文件为以下各项─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a)由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载明其经顾及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就该房产或房产部分是否适合作学校用途而提出的意见;(b)由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并无结构性的木地板;(c)由消防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如作学校用途,将不会令校舍内的人受到不当的火警危险; (由1985年第6号第2条代替)(ca) 由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一旦发生火警,供房产内全部的人(包括校舍内的人)使用的逃生设施定会足够; (由1985年第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7号第4条修订)(d)如《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适用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则为由建筑事务监督所发的通知书,述明其无意行使该条例第25条所授予的权力而禁止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作学校用途;及(e)如─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i)主管当局在顾及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根据(a)段发出证明书,载明其认为该房产或房产部分并不适合作学校用途;(ii)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是在1946年1月1日前建成的;或(iii)在建设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时,《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当时并不适用于该房产,则为由获授权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结构稳妥。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巩固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从事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凡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逐步免除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组织实施全省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划,保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和建设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学校安全。
教育法规全文
教育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事业,保障公民的教育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教育事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全面发展、优质均衡、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个人全面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国家实行教育方针,加强教育质量监控和评估,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条国家建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教育公共资源共享。
第五条学校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和管理的社会教育机构。
第二章教育制度第六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全民受教育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高中阶段学校分为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实验高中等不同类型。
第八条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高等教育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管。
第九条学校按照教育部和各级政府的规定开展教学活动。
第三章教育管理第十条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教育政策,指导和监督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完善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和评估,提高教师素质。
第四章教育质量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制定教育教学方案,确保教育质量。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加强考试评估工作,提高学生评估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教育资源配置,提供优质的教育资源。
第五章教育投入第十六条国家对教育事业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提高教育公共资源的配置。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合理调整教育经费预算,确保教育投入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合理利用、管理和维护教育设施,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率。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的,根据法定程序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依法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教育管理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法解释权归教育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主席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五章受教育者第六章教育与社会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幼儿教育管理条例》幼儿教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简介本条例旨在规范幼儿教育的管理,促进幼儿园的良好发展,保障幼儿的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条定义- 幼儿教育:指为了促进幼儿身心发展而开展的教育活动。
- 幼儿园:指开展幼儿教育的机构。
第二章幼儿园管理第三条办园资格幼儿园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办园:- 具备合法的办园许可证和教育设施。
- 有一定数量的合格教职员工。
- 提供优质的教育环境和资源。
第四条组织架构幼儿园应设立合适的管理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责,确保幼儿教育的有序进行。
第五条教职员工管理幼儿园应制定合理的人事管理制度,选拔和培养优秀的教职员工,确保幼儿教育质量。
第六条幼儿入园登记幼儿园应制定统一的入园登记制度,收集幼儿基本信息,并与家长签订入园协议,确保幼儿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幼儿教育内容第七条教学计划幼儿园应制定年度教学计划,明确教学目标和内容,科学安排教学活动,确保幼儿获得全面发展。
第八条教师教育能力幼儿园教师应具备良好的教育背景和相关培训经历,具备教育能力,能够有效地开展幼儿教育工作。
第九条教育环境幼儿园应提供安全、卫生、舒适的教育环境,包括教室、活动场所、餐厅、卫生间等,确保幼儿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条教育资源幼儿园应配备充足的教育资源,包括教具、图书、游戏设施等,满足幼儿研究和娱乐的需求。
第四章幼儿园安全保障第十一条安全管理制度幼儿园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日常安全检查、灾害防范、应急预案等,确保幼儿的安全。
第十二条人员管理幼儿园应加强人员管理,对教职员工进行背景审核,确保不良人员无法接触到幼儿。
第十三条安全设施幼儿园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包括消防设备、安全门、监控系统等,确保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监督第十四条违法行为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幼儿伤害、离园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监督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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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章教育条例九
摘要: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第279章第58条校长的职能
(1)学校校长在符合校董会的指示下,须负责其学校的教学及纪律,而为此等目的,他具有管辖该校教员及学生的权限。
(2)常任秘书长可就任何与学校的教学及纪律有关的事项而与该校校长接触,而在此等情况下,校长须直接与常任秘书长通信。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第58A条禁止雇用指明年龄的人为资助学校的教员或校长
资助学校的教员及校长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条件均会符合的情况下被雇用为某资助学校的教员或校长─
(i)该人在本条生效后开始如此受雇;及
(ii)在该受雇期间开始时已年满60岁;(b)任何受雇于资助学校为教员或校长的人,如在某学年开始前已年满60岁,则不得在该学年内继续如此受雇,但
按照常任秘书长根据第58B(2)(a)条发出的准许行事者除外。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如某资助学校的教员因任何理由而在任何期间不能执行其作为该校教员的职责,在该期间内雇用任何人为该教员的临时替代人;或
(b)雇用任何人为某资助学校的教员,而该人的职位并不在该校经常任秘书长不时批准的教职员编制之内。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由2000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第279章第58AA条获推荐的人执行校长的职能
(1)任何并非某学校校长但已根据第53(1)或57(1)条获推荐为该校校长的教员,在他仍属检定教员或准用教员的期间,可在该推荐─
(a)根据第53(2)或57(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得批准之前;或
(b)根据第54条被拒绝之前,执行该校校长的职能。
(2)任何根据第(1)款执行校长职能的教员,就本条例(第55及56条除外)而言须视为校长。
(由2001年第8号第6条增补)
第279章第58B条申请准许继续雇用在职的资助学校教员或校长
(1)资助学校的校董会可向常任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准许在一段不超过一个学年的期间内继续雇用某教员为教员,或在一段不超过一个学年的期间内继续雇用其校长为校长。
提出上述申请的先决条件为─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除非有上述准许,否则第58A(1)(b)条会禁止该教员或校长继续被如此雇用;及
(b)该教员或校长在紧接该期间开始前,是该校的在职教员或校长(视属何情况而定)。
(2)常任秘书长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在第(3)款的规限下,并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对该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向有关学校的校董会发出书面准许,准许在该申请所指明的期间内或在常任秘书长认为合适而不超过一个学年的期间内,继续雇用有关教员为该校的教员,或继续雇用有关校长为该校的校长;或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拒绝发出该准许。
(3)根据第(2)(a)款准许某教员或校长继续被雇用的最长合计期间不得超过5个连续的学年。
(由2000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第279章第58C条"学年" 的涵义
就第58A及58B条而言,“学年”(school year) 指每段自本条生效一周年后的每年9月1日起至下一年8月31日止的期间。
(由2000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第279章第59条上诉委员团
第Ⅴ部
上诉
(1)为施行本部,行政长官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委任─
(a)一个由他认为适合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人所组成的委员团(“上诉委员团”);
(b)一名上诉委员团成员担任上诉委员团主席;
(c)他认为合适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上诉委员团成员担任上诉委员团副主席;及
(d)任何人担任上诉委员团的秘书。
(2)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人须在公告所指明的期间担任有关职位,并可随时藉给予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3)在符合本部任何其他条文的规定下,上诉委员团可规管本身的处事程序及上诉的程序,并可为该等目的订立会议常规。
(4)上诉委员会如提出要求,即可在上诉的处理中获得由律政司司长委任为法律顾问的一名具有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协助。
(5)在本条中,“具有法律专业资格” (legally qualified) 指具有在香港以法律执业者身分执业的资格。
(由2004年第1号第5条代替)
第279章第60条常任秘书长须将决定通知书送达受不利影响的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常任秘书长已行使本条所载的列表第1栏内指明的条文所授予他的权力而作出决定,则他须以书面将其决定送达该列表第2
栏所指明的有关人士,述明其所作决定的理由,并将本部副本一份提供给该人。
列表
第1栏
第2栏
第14条
申请人
第20(5)(b)条
校监
第22(1)条
校监
第30(1)条
申请人
第31(1)条
有关的注册校董
第35(1)条
获推荐出任校监的人第37条
停止出任校监的校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