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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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doc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doc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3月30日陕国税发〔2009〕88号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各直属机构,各县级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计税毛利率暂定为3%;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预计计税毛利率暂定为:开发项目位于西安市城区和郊区的为15%,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为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5%。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3月6日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讲解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讲解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办法》讲解
二、新31号文的执行范围
(一)包括内资和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其他企业从
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办法》讲解
三、开发产品的完工标准
○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不考虑工 程是否已实际完工或通过验收合格或在会计上是否办 理决算手续)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办法》讲解
九、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
○会计上:预售收入应确认为当期实际销售收入 ○税收上:要结转计税成本,并计算实际毛利额, 进而进行差异调整
注意差异调整时点、口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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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管理
○开发企业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开发产品完工情况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办法》讲解
四、内税(新老一致)对预售收入征税方式
---内税,按实际征收方式对预售收入征收 企业所得税。
---预征和实际征收在法律责任上存在本质 上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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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销售方式的几种形式
◎一次性全额收款 ◎分期收款 ◎处理 办法》讲解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讲解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则
收入的税务处理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
计税成本的核算
特定事项的税务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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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办法》讲解
○预租 新建造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
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出租 ○租金确认时点: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_国税发【2009】31号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_国税发【2009】31号

发文标题: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文号:国税发[2009]31号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时间:2009-3-6实施时间:2008-1-1失效时间:法规类型:企业所得税所属行业:房地产业所属区域:全国发文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政策解读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政策解读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政策解读【涉及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主要内容】1、收入的税务处理;2、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3、计税成本的核算;4、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1)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

(2)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关键点】1、明确了文件的适用范围该文件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内外资企业不再有区别。

2、明确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3、代收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是否确认为销售收入视具体情况而定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4、明确了确认销售收入的条件及方法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确认为销售收入。

具体分为四种情况:(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4)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能会相差悬殊 , 如何选择科学、 合理 、 有效的成本分配方法 , 内 是业 人士值得深思的一个问题。
( 直面“ 七) 预提费用”
毛利率分别下降了 5 个百分点( 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 。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 与《 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0] 9 20 年 4 1 日发布) ( 2 8 9 号, 8 0 2 0 月 1 规定相 比又另有明显不同。国税函[ 0] 9 2 8 9 号规定: 0 2 企业在( 除经济适用房等 外) 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 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 率分季( 或月) 计算出预计利润额预交企业所得税 , 且预计利润率分别 高于匡 发[ 011 弼a 2 6 号中相同项 目的计税毛利率 5 0 3 个百分点。
多少年以来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提费用 ”不论是对房地产企业工作的同仁而 “ 言, 还是对从事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 、 稽查的人士而言 , 都是一个难 以解开的“ 。 结”是个“ 言之不尽 、 挥之不去” 老大难” 的“ 问题 , 也是税

整体框架
熟悉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的同仁看过国税发[ 011 2 9 号文后应 0 3
该不难发现 , 国税发[ 0]1 2 93 号文是在《 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 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 014 ( 2 112 0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题的通 知》 国税发[ 011 , : 0 年前 , ( 2 63 号 注 2 8 0 0 该文仅适用于内资房地产开
如前文所述若企业在进行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对于取得的预售收入已经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的方法及预计利润率预缴了2008年度的税款那么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务必要按国税发2009131号文规定的方法及要求计算预售收入应税的预计毛利额再合并计算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以此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释义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释义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 所得税处理办法》释义
目录
• 引言 •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概述 • 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
处理办法的特殊规定 •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
处理办法的案例分析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目的
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该办法的制定还参考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确保了该办法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02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概述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定义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是指企业为生产 、经营商品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以及 为改变城乡环境而进行的基本建设等 活动。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开发、 房屋建设、房地产交易等环节,涉及 土地使用权取得、规划设计、施工建 设、房屋销售等多个方面。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范围
土地开发
包括土地一级开发和土地 二级开发,涉及土地征收、 拆迁安置、规划设计、基 础设施建设等。
房屋建设
包括住宅、商业、办公楼 等各类建筑物的建设,涉 及规划设计、施工建设、 装修装饰等环节。
房地产交易
包括房屋销售、租赁、产 权转让等交易活动,涉及 房地产评估、经纪、物业 管理等业务。
业合理降低税负,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
案例三:预缴税款与汇算清缴
总结词
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 处理中的重要环节,涉及到企业纳税义务的履行。
详细描述
预缴税款是指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税收规定预缴企业 所得税的行为。汇算清缴则是指企业在纳税年度结束后 ,按照税收规定对所得税进行结算和缴纳的行为。预缴 税款和汇算清缴的正确处理有助于确保企业按时履行纳 税义务,避免因违反税收规定而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同 时,合理的税务筹划也有助于企业在合法的前提下降低 税负,提高经济效益。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讲解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讲解
(一)预售方式取得的收入 ---开发产品完工前取得的销售收入,
包括定金、内部认购、会费等,即为全部预售 收入。 (二)预计计税毛利率和毛利额
---指尚未扣除期间费用、营业税金 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收入。
七、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
预计计税毛利率的分两类 ---经济适用房 ---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房改造
从而导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依法及时申报 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房开企业所得税征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多列预提费用 ---预提了不允许预提的配套工程(设施)建
设费; ---多预提了允许预提的配套设施建设费; ---已完工的配套设施不及时的进行清算;
---虚设配套设施并预提相关建造费用.
一、房开企业所得税征管存在主要问题
处理依据 地方政府干预过多---导致不能依法
进行税收处罚
一、房开企业所得税征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管过程中存在的 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几年相继下发了两个 文件:
---2003年度下发了国税发[2003]83号文; ---2006年度,国家税务总局又对[2003]83号文进 行了进一步修订、完善,下发了国税发[2006]31号文; ---2009年度,总局将再次下发新的国税发 [2009]31号文
经济适用房 ○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 ○必须符合建住房[2004]77号文的规定
七、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
预计计税毛利率的分类 经济适用房
○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城区和郊区,不 得低于15%;
○地及地级市城区和郊区,不得低于10%; ○其他地区,不得低于5%
七、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
关于与[2008]299号文的执行口径协调问题 开发企业在预缴当年企业所得税时,其计算公式为 :(预售收入×预计利润率+利润总额) ×税率= 当期应 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由于上述利润总额已扣除了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 附加、土地增值税等,因此, [2008]299号文与 [2009]31号文的口径是一致的。

国税发〔2009〕31号

国税发〔2009〕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9-03-06注释:条款失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失效。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2009国税3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2009国税3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2009-03-0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税发[2009]31号解读:《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新文件),该文件是在原国税发[2006]31号文件(以下简称原文件)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的修订和补充。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程序、核算方法上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了明确。

新文件首次在以下几方面进行了明确:一、适用企业的类型新文件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企业,即从2008年1月1日起内资和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适用统一政策。

但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未销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在以后年度取得的收入,仍按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的内容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新文件的相关政策执行。

二、计税成本的核算1、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

新文件规定成本对象可以按可否销售原则、分类归集原则、功能区分原则、定价差异原则、成本差异原则和权益区分原则来确定。

以上原则要求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且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2、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的开发产品的成本列支内容一致。

3、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归集至成本对象的成本和当期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中,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中分配,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在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中进行分配。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解读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解读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解读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环境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如何适用问题,至2009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的下发而水落石出,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也于4月29日对该文件进行了转发,并补充了相关规定.就新老31号文件而言,差异较大,下面就几个主要的差异情况进行比对、说明。

一、新老31号文的适用对象的变化。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征管得到了统一,新31号文在此背景下也统一了内、外资房地产企业的所得税征管.新31号文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所有企业,这里的企业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国税发〔2009〕31号对其财税处理的影响很大,需要重点学习与把握。

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其从事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就要受到国税发〔2009〕31号的约束。

老31号文第十一条则明确规定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内资企业。

二、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上存在差异。

新31号文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老31号文第二条则明确完工开发产品按规定确认收入。

与原31号不同的是,新31号不再有预售收入的表述。

新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同时,新31号第九条还有相同的规定,“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该条中强调“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样将开发产品完工前的收入称之为“此前销售收入”.而原31号表述的是“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这种变化并不是要将预售产品取得的收入直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而是解决房地产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问题。

国税发2009 31 解读

国税发2009  31 解读

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张国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表明立法基础。

本文件是实体和程序的统一,既包括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又包括很多程序性问题。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解读〗适用范围:“从事”二字说明主营或兼营均适用,只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此内容;同时,对内资、外资均有效。

(2008年1月1日以前,内资企业执行原31号文件,而外资企业则执行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解读〗1、土地开发是指一级开发,即房地产企业受政府委托,把毛地开发为净地,土地使用权不移交,开发取得的收入属工程劳务(建筑业)收入;房地产开发是土地的二级开发,开发程度必须达到25%以上才允许转让。

2、本条有关开发产品是否完工的法定要点。

有以下作用1)区别“在建”与“完工”,是界定预售和销售的前提,即是确认销售收入的拐点。

2)也是对开发产品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具体界定条件:可以出售,应停止利息资本化3)完工条件采用了孰先的原则,满足一个条件即成立:已报备案、投入使用、初始产权证。

4)“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国税函[2009]342)3、本条对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没有进一步明确,应参考建筑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释义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释义

房地产开发企业
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 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其他企业
对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其 经营业务涉及到房地产开发经营 ,也应当参照该办法进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企业所 得税处理。
02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 得税处理办法的具体规定
收入的确认
总结词
明确收入的确认原则和标准
详细描述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企业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认收入,同时满足收入金额能 够可靠计量、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已完工程量达到总体工程进度25%以上等条件。
案例二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商业地产项目,项目开发周期为2年,预计总收入为5000万元, 总成本为3000万元。
案例分析
案例一分析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 理办法》,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照完工 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和成本。假 设该公司在项目开发周期内每年确认收入 和成本均为3000万元,则第一年应纳税所 得额为2000万元(3000-3000),第二年 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3000-3000), 第三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30003000),合计应纳税所得额为400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为1320万元(4000*25%)。
强化税收监管与执法力度
税务部门应加强税收监管和执法力度,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处理进行规范和监督, 确保税收政策的执行效果。
06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 得税处理办法的相关案例分

典型案例介绍
案例一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住宅小区,项目开发周期为3年,预计总收入为1亿元,总成 本为8000万元。
03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 得税处理办法与其他税法的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逐条解读国税发31号文

逐条解读国税发31号文

逐条解读国税发[2009]31号文企业所得税 2009-04-12 14:232009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新31号文)。

新31号文共分为六章三十九条。

现逐条解读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原31号文件依据的上位法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2 008年1月1日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后,需要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基础上制定新文件。

因此,新31条的立法基础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税收征管法。

本文件是实体和程序的统一,既包括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又包括程序性问题。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解读1、明确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2、与原31号文比较,适用范围有扩大、有缩小:扩大:原31号文只针对内资企业,新31号文对内资、外资均有效。

2008年1月1日以前,内资企业执行原31号文件,而外资企业则执行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两者的理念及交纳方式完全不同。

2008年1月1日以后,无论内资企业、外企企业均适用本文件。

减小:新31号文只针对房地产企业,原31号文适用范围则为房地产企业、临时从事房地产的企业(取得房地产临时资质)和参与房地产项目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解读1、该条明确了除土地外其他开发产品的完工条件,基本与原31号文的三个条件相同,即竣工、使用、产权孰早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颁布时间:2009-3-6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2009国税发31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9国税发31号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27.1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释义PPT课件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释义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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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 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 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
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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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 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 收、管理。
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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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 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 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 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 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 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 确认收入的实现。
23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 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 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 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 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 认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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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 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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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本条规定的是本办法的适用 对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既包 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原来国税发(2006)31号只适用于 内资企业,国税发[2001]142只适用 于外资企业,现在全部统一适用新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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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 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 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 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 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 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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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条是对房地产企业核定征 收的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 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解读《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解读《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解读《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3月6日以“国税发〔2009〕31号文”出台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新31号文),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此文的出台是自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终于给出了一个明确的说法。

它不仅有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2008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进行,而且也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今后的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政策依据和操作规范。

笔者下面试结合房地产行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做简要解读其主要变化和应关注事项.一、八大变化:(1)总体框架更加清晰明了新31号文是在原国税发[2006]31号文件(以下简称原31号文)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的修订和补充。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程序、核算方法上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了明确。

全篇按照一般的法律体例,设总则、附则等六章,并分为三十九条,每一章的内容明确,每一条的表述清晰。

相对原来的“国税发〔2006〕31"号文以及“国税发[2001]142号文”没有章节结构,只有条款之分而言,总体框架清晰明了,思路明晰。

(2)计税毛利率降低,调整了预缴方法,大大降低房企资金压力和预征税负:新31号文第八条对于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规定了最低幅度,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相比,将一般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每档分别下降了5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2008年4月11日发布)规定相比又另有明显不同.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企业在(除经济适用房等外)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预交企业所得税,且预计利润率分别高于国税发[2006]31号中相同项目的计税毛利率5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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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 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 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 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 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 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 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 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 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 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 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 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 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 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析] 此条是本办法制定的法律依 据,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新企业所 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税收征管法。 而国税发(2006)31号文依据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及税收征管法。
[解析]此条规定和原31号文规定基 本一致,只不过删除了原来文件承 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同时按租金支 出进行税前扣除的规定,可能考虑 此规定与出租方房地产企业无关, 没必要写入此办法。
当年有必要说明的是,本文件并未 对租金收入的确认时点予以明确的 规定,个人认为,应按企业所得税 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 付款日期确认租金收入的实现。
有所变化的是,本文件取消了国税 发(2006)31号文对在年度纳税申 报时,开发企业须出具有关机构对该 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 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 的税务鉴定报告的规定。只要提供 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 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 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 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 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 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 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 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 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 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 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 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 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 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 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 权证明。
[解析]本条不同销售方式下收入确 认时间及确认金额的规定,强调了 收入确认的基础是正式签订《房地 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 同》,各种销售方式下的收入确认 方法和原国税发(2006)31号文件 基本一致。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 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 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 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 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 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 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 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 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 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 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 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 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 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 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 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 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解析]本条首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开发经营业务内容进行了界定和 分类,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业 务分为土地开发和建造销售开发产 品两个部分。这是国税发(2006) 31号文件所没有的。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的 完工确认条件在表述上和国税发 (2006)31号文比较有些细小差别, 但实质上没有区别,只要符合上述 条件之一即视为已经完工。
(2006)31号文及国税函(2008)299 号文件规定基本一致,经济适用房 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 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 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 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 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非经 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 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 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 10%。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 下简称企业)。
[解析] 本条规定的是本办法的适用 对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既包 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原来国税发(2006)31号只适用于 内资企业,国税发[2001]142只适用 于外资企业,现在全部统一适用新 办法。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 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 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 定扣除。
[解析]此条明确可当期扣除的成本 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 品的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以 及土地增值税。特别强调这里的税 金及附加也包括预缴的税金及附加。 其实实务中原来也是这样执行的, 但在原31号文件中并没有这么清晰 的表述。
第三章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 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 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 产品计税成本。
[解析]本条是对成本费用划分的原 则性规定,首先区分期间费用和开 发产品的计税成本,然后还要将开 发产品计税成本在已销和未销产品 之间进行划分。划分的目的在于扣 除的规定不同。本条删除了原来区 分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的规定,因 为对于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区分 没有必要特别写入办法里面。税法 只强调计税成本即可。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 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 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 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 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 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 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 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 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 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 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 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解析]此条是对企业销售未完工开 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规定,与老政 策相比也有较大变化,主要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将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中 预计利润率表述又改回到计税毛利 率的表述,因为预计利润率的表述 容易产生理解歧义。
另外,本条变化较大的地方就是与 国税发(2006)31号文及国税函 (2008)299号文相比,开发产品的计 税毛利率整体下调了5%,同时增加 了限价房和危改房计税毛利率不得 低于3%的规定。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 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 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 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 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 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 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 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 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 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 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 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 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 现:
第十三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 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解析]详见第四章
第十四条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 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 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 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 定: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 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 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 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 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 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 确定。
[解析]本条变化比较大,主要是取 消了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 用视同销售的规定,这样规定和新 企业所得税法及国税发(2008)828 号文件取得了一致。对视同销售价 格的规定和老政策是一致的。
[解析]本条是对开发产品销售收入 范围的界定,和国税发(2006)31 号文基本一致,纳税人主要注意代 收款项的处理,如果纳入开发产品 价格或有房地产企业对外开发票的 话就要将这部分代收款项确认为收 入,否则可作为代收款项处理不用 确认收入。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 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 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 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 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 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 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 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 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 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 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 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 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 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 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 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 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 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 日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 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 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 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 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 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 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 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 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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