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侦破职务犯罪案件对策研究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者:高立春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3期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十分重要的跨越。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不仅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而且彰显我国对人权的尊重。
然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在理论上是有矛盾的。
笔者在简要介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础上,谈一下此次刑事诉讼法对该项内容规定的进步与不足,并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贯彻实施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刑讯逼供;如实供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十分重要的跨越。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不仅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而且彰显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但不容回避的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非源于中国,由于法治传统、司法实践等的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适用伊始,可能会给司法实践部门带来一些困难。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概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大概可以追溯到英国的12世纪。
在英国教会法院诉讼程序开始时,被告人必须做一个誓言来表明自己是无辜的,这就是所谓的“无罪宣誓”,要求宣誓者在宣誓时必须讲真话,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被告人几乎不享有任何权利。
1637年“利尔伯恩案件”的发生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的标志性事件。
案件情况是这样的:利尔伯恩因为涉嫌印刷和出版煽动性书籍而被控告。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强迫利尔伯恩宣誓作证并要求他证明自己是无罪的。
利尔伯恩坚决不同意宣誓作证,他辩解称根据英格兰的法律,他享有不回答使他陷入不利境地问题的权利。
最后,法庭以利尔伯恩拒绝宣誓为由,对他做出有罪判决。
1641年,英国议会掌握了政权,议会宣布利尔伯恩一案的判决不合法,对判决予以撤销并废除了星座法庭。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入法
一
述。
“ 不得强迫 自 证其罪原则 ”中外对 比 ( )“ 一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原则 ”在我 国体现 在我 国现阶段还 没有对于 “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原 则”的 规定 ,对于这一 法治社会核心 司法理念没有在 我国得 以明确 是有深 刻原 因的。第一 , 自古以来,我国都有 自证清 白的传 统 。“ 强迫 自证 其罪 自西周至清代一直具有 合法地位 ,并形成 了系统规 则。《 秦简封诊式治狱》中详细记载 了依法 可以刑讯 的条件 ,在拷打 的过程 中,负责 审理案件 的司法官吏必 须详 细记录 实施 刑讯 的理 由和依据 ;《 府律》正 式将 刑讯 的条件与 方法做 了明确规 定 ,使之制度化 ;南北朝和 隋朝 以后形 成了 些特 定规 则;清代 ,拷 囚制度 已经发展到十 分成熟 ,形成 了一系 列的规 则 。 。 二,现代社会 中 “ 白从 宽,抗 拒从 ”、 j 第 坦 严 ”的有罪推 定逻辑思想在 国人 心中根深蒂 固 ,难 以转 变: 第三 ,破案率 的诱惑 ,在现 实中许多案子无法 侦破 ,如 果将 “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罪原 则”引入 司法实践 ,许 多司法人 员认 为破案 率会大大 降低 ,从而 反对 声不断 ;第 四 ,国 民法 制意 识不高 ,多有忽视相关程序性权利 。 我 国刑 事诉 讼法 第四十三 条规 定:“ 严禁 刑讯逼供和 以威 胁 、引诱 、欺骗 以及其他非法 的方法收集证据 。 ”刑 诉法的这 规定在 一定程 度上反映 了 “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原则 ”的精 神 ,但 是规定太模糊 ,没有体现出 “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原则 ” 的核心精神 。按照 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犯 罪嫌疑人 有权在被 讯 问的保持 沉默 ,拒 绝回答侦查机关 的讯 问,这里 的沉 默是 犯罪 嫌疑 人 的一种 权利 ;而我 国事诉讼 法第九十 三条 规定 : “ 犯罪嫌疑 人对于侦查机关的提 问,应 当如 实回答 ” 。这一条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若干问题研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若干问题研究【摘要】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背景之下,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将对刑事追诉人的人权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但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入法后,能否真正从司法实践中根除刑讯逼供呢?还需诸多完善。
笔者试从新刑事诉讼法的写入为背景,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人权保障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含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首次被规定。
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剖析《公约》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层面分析,“不被强迫承认有罪”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被追诉方没有义务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以任何暴力、残酷等非人道方式强迫被追诉方提供上述证据。
二是被追诉方有权拒绝回答追诉方以及法官的讯问,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也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而法院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做出任何对其不利的判断。
三是对于是否做出对其不利的陈述或提出对其不利的证据,被追诉方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的选择,且这种选择必须基于其真实的意愿。
[1]从证人的层面分析,“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即证人是否提供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遭受有罪审判的证言具有自由选择权。
二、解读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引入(一)沉默权未在新法中明示之立法用意沉默权制度并没有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
没有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明确沉默权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的冲击的可能性很大。
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口供的依赖性具有独有的特点,具有一致的“口供情节”。
规定沉默权制度,被追诉人会人无限制的地主张该项权利,毫无疑问会导致口供难以取得,这将给我国传统的讯问取证方式带来严重的打击,导致各种潜在的物证、书证的丢失以及丧失收集证据和破案的时机,最终不利于准确及时的打击犯罪。
基于这样的考虑,公检法三机关都不赞成将沉默权制度写入新刑事诉讼法。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探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探究作者:张安勇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7期【摘要】本文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面临的问题以及落实对策三个方面对这一原则进行了理论探究。
【关键词】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础性原则。
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该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经典表述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即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从刑事办案人员的角度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表现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而从“任何人”的角度来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表现为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具体表现为两项权利:一项是,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对于是否陈述以及是否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是反对自证其罪,它禁止的是为了获取有罪陈述而采取强迫性手段。
二、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面临的问题第一,刑事办案人员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
有罪推定观念严重妨碍司法公正,是强迫自证其罪的思想根源。
尽管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但是“进来必有罪”仍是刑事程序的潜规则。
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检法基本上成了国家惩罚犯罪的流水线。
在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下,刑讯逼供等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情况已经成为侦查程序的常态。
在审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检察院、法院也更愿意相信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辩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上不予采纳,无形中也实施了有罪推定。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影响
他隐瞒犯罪的推论或暗示 。而在被告人 已经 出庭作证后 ,就不能再 以 不得 自证其罪的原则 ,推翻原有 回答 ;也不得选择性的回答提问 ,即 不能回答对 自己有利的问题 , 拒绝对 自己不利 的问题进行 回答。这显 然是一个误解 ,这是在理解不得强迫 自 证其罪原则时应重视和领会 的 地方 ,而且还是在法律 实践中应注意借鉴 的问题 。对这些问题的重视 体现了我们对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权利 的尊重与保护 ,反映了法治的
1 内涵
以及刑事政策方面产生 了深远 的影响。
2 . 1不 得强 迫 自证其 罪原 则有 利于 改变 现有 的侦 查模 式
西方法治发展较早和法治较发达国家的法律 , 在 宪法 和刑事诉讼 法中都规定了应被禁止强迫 自 证其罪的原则。 主体 首先 ,刑事诉讼 中不得强迫作证反对 c a己的主体为 自 然人 ,即 :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知情人 ,该三类人有权要求反对 自 证其罪。 知情 人。控方在 询问知情人 时 , 应 特别提 到其享有不被强 迫 自证其罪的权 利 , 他有权拒绝作证或拒绝 回答控方提出的问题 。罗 马宪法规定 ,拒绝 自 证其 罪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 , 从人权 的角度 讲 ,强迫知情人 做出可能使 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证 言 , 是不人 道的 ;任何人都享有保持沉默 的权利 。其次 ,从诉讼参与的角度讲 , 般知情人收到了法院的传票 , 必须 出现在法庭上 ,在如实供述上 宣 誓 。但如果本身就是对他 不利 的情况甚至他会受到刑事起诉 , 知情人 有权拒绝 回答。 原则上 ,知情人应履行 出庭作证的义务 ,但是某 些特殊情况下 , 比如作证使知情人处于不利境地 ,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知情人 可 以不提供证据。 自由宪章将这项权利 明确定义为拒绝作证的特权 , 这 是一项特别的权利。例 如我们所说 的当事人 的父母 、配偶 、子女 、当 事人聘请的辩护律师等等 , 他们会 因为天然身份关系或法律规定 的关 系而享 有拒绝作 证的特权 。但是这 一主体 的范围通常 由法 律直接 规 定 。我们国家新刑事诉 讼法颁 布后 ,规定 了强制证人 出庭作证制度 的 同时也规定了享有拒绝 做证权 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 当事 人权利的保护 , 体现 了不得强迫 自证其 罪的原则 。 二 、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在刑事犯罪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有拒绝作证的权 利 , 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作为证人 出 庭作证。控方不能作出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人如果其不 出庭作证就说 明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影响及应对之策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影响及应对之策[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人权保护和程序合法规范化,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势必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其中既带来了有利条件,又带来了严峻挑战。
文章浅谈新《刑事诉讼法》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发展机遇、严峻挑战以及应对的措施等方面问题。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影响;应对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贯穿始终,强化和完善了辩护权,使“权利”博弈于“权力”,以实现“控辩平衡”;规范了侦查行为,明确规定不得自证其罪,明确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这些新的规定对职务犯罪侦查现行的办案模式带来了重大挑战。
(一)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将对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带来较大冲击本次修订吸收了《律师法》中的关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由原来的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不难看出,在不被监听的会见中,辩护人可能会从罪名、犯罪构成要件、证明标准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在供述和辩解方面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甚至会慢慢出现个别律师会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应对侦查、逃脱罪责的情况,这势必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在到案后拒不交代问题,或者交代问题后,会见了律师,口供出现反复。
此外,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有可能被透漏出去,这对查处窝案串案极为不利。
换言之,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既要面对犯罪嫌疑人,又要面对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
这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但又不能不说这对打击职务犯罪带来了不少的冲击。
因此,很多关键性证据要在辩护律师介入以前就达到证据链完整,对职务犯罪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有可能被滥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根据第5 0条和 1 1 8 条之规定,实际同时存在犯罪嫌疑人享有回避回答证明自己有罪提问的权利和承担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该项权利和义务有一定的冲突。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诉法中适用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诉法中的适用摘要:此次《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并没有放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而是将其放在了证据章节中,这表明该决定并未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诉法中,而只是为排除非法取证对侦讯机关所作的权力限制。
但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诉法中应当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趋势,这就需要我们结合新刑诉法有关制度设计来适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从而为最终确立这一原则打下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自证其罪原则证据侦查《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在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第50条的同时,也保留了原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但同时又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这表明该决定并未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刑诉法中,那么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适用”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从目前将其规定在”第五章证据”中第50条的体例来看,笔者认为,该决定也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予以明确规定,而是对不得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强调,是对侦讯机关权力的限制性规定。
本文将结合新刑诉法有关方面的修改,论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新刑诉法的适用。
一、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分析“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指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有强制力的手段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言辞证据。
①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改为第50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困境与对策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困境与对策作者:王娇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8期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予以确立,该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的一项重大进步,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在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等诉讼价值上的态度与选择。
本文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适用困境进行阐述,并就该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对策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适用对策作者简介:王娇蓉,云南大学法学院全日制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42-03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及在我国的确立(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我归罪或者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其最经典的表述出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十四条,即“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不得强迫其作出不利于他自己的陈述或者强迫其承认犯罪”。
该原则又被称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反对自证其罪原则、拒绝自陷于罪原则等等。
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其主要制度设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它强调的是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关系,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诉讼权利,彰显刑事法治的精神,进而保障人权;二是公安机关不得采用任何强迫性讯问手段,对其侦查取证行为要加以限制与约束;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义务由公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不得受强迫做有罪供述;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实自愿陈述的权利,当其对归罪性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时,公安机关不得将此作为依据而作出不利推论;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陈述经依法确认后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不得自证其罪对职务犯罪侦查讯问影响
浅谈不得自证其罪对职务犯罪侦查讯问的影响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使我们检察机关在侦查讯问职务案件犯罪嫌疑人时,要面临严峻的挑战。
一、侦查讯问的概述1、侦查讯问的概念侦查讯问是指侦查部门为了获取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确认犯罪嫌疑人及取得破案线索,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就案件事实进行正面审查的一种侦查措施。
侦查讯问又称为讯问。
讯问在其原始的含义来说,是指”打听消息”。
随着历史的变迁,讯问逐渐成为了专门的法律术语,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调查方法。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讯问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变化,尤其是科学技术的发展为讯问方法注入了新活力。
侦查讯问的发展经历了由野蛮、残酷、不科学的刑讯逼供到不断民主化、法制化的推进过程。
2、侦查讯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使用,是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侦查手段从各个方面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此类规定表明,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含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狱侦部门的办案人员),在实施侦查活动中的一种职务行为。
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规定。
凡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活动的必经步骤。
实践证明,许多案件中的关键情节,尤其是那些缺少证人、知情人和其他直接证据的案件,不经过正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无法查清案情,也难以最后认定。
因此,讯问不仅是在刑事侦查中合理的存在,而且是刑事案件侦查中必经的重要阶段。
只有通过讯问,才能最后完成刑事案件侦查的全部任务。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者:谈绪军杨佳彬孙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5期摘要我国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保留了“如实陈述”条款。
由于我国没有完全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没有规定沉默权,因而与如实陈述之间不存在冲突。
完善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需要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在总则的基本原则中,删除“如实陈述”条款,确立沉默权条款,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例外情形。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如实陈述沉默权作者简介:谈绪军、杨佳彬、孙楠,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57-0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刑事法治一项重要原则。
英国1848 年的《约翰·杰维斯法案》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在审判前的调查程序中有权拒绝回答问题,且被警告在审判前审讯中所作的回答可以在审判中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一、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立法沿革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在取证方法上对这一原则的精神有所体现,如第35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对于使用一般强制的方法获得的口供能否用于认定犯罪,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通常直接或间接地认可这类证据的使用。
基于侦破案件的需要,第64条还规定了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被告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虽然刑诉法也规定了被告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拒绝的范围只限于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浅析“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律适用
疑 人 、被 告 人 承 担 如 实 陈 述 的 义 务 ,有 利 于 迅 速 侦 破 案 件 ,有 利 于 刑 事诉 讼 的有 效 进 行 。 三 、“ 不得 强迫 任 何 人 证 实 自 已有 罪 ” 与 “ 应 当如 实 回答 ” 在 法 律 适用 上 的 协 调 关于 “ 反 对 强 迫 自证 其 罪 ” 与 “ 应 当如 实 回答 ” 条 款 之 间 是 否存 在 冲突 的 问 题 ,从 本 质 上 讲 是 个 法 律 解 释 的 问题 。使 用 不 同的法 律 解 释 方 法 ,可 以得 出不 同 的结 论 。因 此 ,“ 在 当 前 新 法 的框 架下 ,通 过 对 相 关 法 律 条 款 精 细 而精 妙 的解 释 ,进 而 实 现 最 大 限度 地 规 避 上 述 条 款 在 法 律 适 用 上 的 矛 盾 和 问题 ,最 终 确 保 立法 目的予 以顺 利 实现 。 ” 首先 ,前 者 在 总 则 中规 定 ,应 当 作 为 诉 讼 法 总 的 原 则 和 基 本 制 度 的规 定 ,从 本 质 上 讲 属 于 纲 领 性 的 规 定 。 而 后 者 处 于 分 则 中具体关 于某事 项 的规定 ,从 本质 上讲 属 于操作 性 的规定 。 所 以 ,他们 在 法 律 适 用 发生 冲突 时 ,考 虑 二 者 不 同 的法 律 效 力 , 后 者 的 规定 应 服 从 前 者 的 规 定 ,所 以 “ 应 当 如 实 回答 ” 只 能 在 “ 不 得 强 迫 任 何 人证 实 自己有 罪 ” 的框 架 内 活动 。 其 次 ,在 坚 持 “ 不得 强 迫 任 何人 证 实 自 己有 罪 ” 的前 提 下 , 在 司 法 实践 中该 如 何 运 行 “ 应 当 如 实 回答 ” 的 规 定 呢 ?结 合 相 关 的 法 律法 规 和 具 体 的 司 法 实 践 ,可 运 用 的 方 式 是 ,对 被 讯 问 者 讯 问 前 ,先 首 先 明 确 告 之 被 讯 问 者 法 律 赋 予 了 其 “ 不 得 强 迫 任何人证实 自己有罪 ”的权利 。被讯 问者 明确告 知其拥有 的权 利 后 讯 问 是 否有 罪 。如 果 被讯 问人 做 无 罪 辩 解 或 供 述 犯 罪事 实 , 那 侦 查 人 员 就 可 以 针 对 被 讯 问 人 的具 体 回 答 进 一 步 详 细 发 问 。 即对侦查人员的提 问,被讯 问人选择进 行 回答 ,回答就 应当做 到 “ 如实” ,在此 情 况 下 就 不 发生 两 条 款 冲 突 的情 形 。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适用
有刑 讯 的幽 灵 ”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 罪原 则与 尊重 保 障
人权 条 款 的确 立 .可 以对 执 法 者起 到很 好 的警 示作 用. 相信: i 生配 套制 度 的共 同施 行 下 . 能 杜 绝刑 讯 现象
《 布莱 克法 律 大辞 典 》 中将 不得 强 迫 自证 其 罪原 则 解 释为 :要 求 政府 在 没有 被告 人 作 为 反对 自己 的 证 人 的情 况 下证 明其 犯 罪 .尽 管该 特 权 仅仅 保 护 言
个 原 则 的确立 堪 称 为本 次立 法 的一大 亮 点 ,是 我 国 刑 事立 法 的一项 里程 碑 式 的重 大进 步 本 文从 不 得 强 迫 自证 其 罪原 则确 立 的意 义 出发 ,解 构 该原 则 的 合 理 涵 义并 解析 不 得强 迫 自证 其 罪 与我 国刑事 诉 讼
周 海 飞
( 华 东政 法 大学 , 上海 2 0 1 6 2 0 )
摘要: 刑事诉讼法第 5 O条 中规 定不 得 强 迫 任 何 人 自证 其 罪 。 这 是 我 国刑 事 立 法的 重 要 制 度 性 进 步 。 对我 国刑 事 司 法 实践 和人 权保 障 事 业 都 有 巨 大的 推 动 作 用 。但 不 得 强 迫 任 何 人 自证 其 罪 在 我 国理 论 界 和 实务 界 都 存 在 较 大争 议 . 主要 表 现在 该条 款 原 则 性 和 统 领 性 特 点 没有 得 到 体 现 .且 与 刑 事 诉 讼 法 中规 定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如 实 回答 义务 相 冲 突 .
法 和 司法 实践 的 冲突
一
、
规定 不得 强迫 自证 其 罪原则 的重大 意义
首先 . “ 不得 强 迫 自证其 罪 的确 立有 助 于 提 高立 法者 和 执法 者 的人 权思 想 .与刑 诉 中尊 重 和 保 障人 权 条款 呼应 . 体 现 了我 国人 权思 想 的进 步 。 ” 【 1 】 我国 目
刑诉修正案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刑诉修正案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终于写进了刑事诉讼法,这是立法的进步。
围绕这一原则产生了大量的条文、理念匹配的问题:没有无罪推定概念的深入骨髓,没有对口供中心主义的摈弃,没有律师在场权的制度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不过是空文一纸。
标签: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口供中心主义;律师在场权最新颁布的刑诉法作了很多重要修改,其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增加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这使得一直呼声极大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亲亲相隐”融入到我国刑诉法当中。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介绍“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包含以下含义:一是被追诉者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人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追诉者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三是被追诉者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出于其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
二、我国对口供的畸形重视口供,即自白,又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不打肯定不招”的封建判案传统至今仍然残留,在一些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依然存在着刑讯逼供,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情况。
我国刑诉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浅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及对策
浅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及对策[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及其监督等四个方面的内容,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带来了机遇。
文章将对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如何应对进行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修正案;职务犯罪侦查;影响;对策一、引言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刑诉法体现了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形势、新要求和新期待,是我国法律工作者不断研究、实践、总结的智慧结晶。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依法对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以及强制措施,而在这过程当中往往会涉及公民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的侵害与剥夺。
因此,在侦查活动的开展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又要求侦查机关要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不放纵犯罪分子。
针对我国侦查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秉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对原先的条文进行了大面积的修改,具体到侦查工作,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四方面,修改后的刑诉法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还有利于维护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权益。
在强化侦查机关打击犯罪力度的同时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必将有力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的步伐。
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必然对广大检察干警在司法理念、办案意识等方面带来一定程度的冲击,尤其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原有侦查模式和侦查理念的影响更为深远,这要求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必须提前谋划,积极行动,增强本领,才能出色地完成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使命,也才能更好地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在侦查阶段的实践意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在侦查阶段的实践意义
马璐璐
【期刊名称】《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年(卷),期】2014(000)005
【摘要】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通过“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条文,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程序化、规范化。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进程向前推进的重要成果,对于侦查机关侦查取证影响重大,需要从理念、制度、操作等层面进行合理规范。
【总页数】3页(P52-54)
【作者】马璐璐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侦查讯问——侦查讯问的法理学思考
2.论中国语境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与完善
3.刑事诉讼人身检查研究——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为视角
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本土化及出路
——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5.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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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本土化的困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本土化的困境作者简介:池元超,男,浙江文成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011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进一步尊重与保障,也体现了立法者根据国情,在协调、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两对价值上的睿智。
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中对该原则的设立仍有不尽人意之处,这包括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其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的不协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义务的矛盾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的冲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施困境与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传统习惯密切相关。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如实回答义务;沉默权;人权保障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标志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在我国现实的法治背景以及社会环境下,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基本人权,推动侦查模式的改革,从口供中心逐步转变为物证中心,从而促进侦查能力的提高,促使庭审从案卷笔录为中心转变为重证据,重质证的程序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然而,如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体现并践行这一原则,却是一项庞大且复杂的工程,对刑事诉讼中的任何制度的构建与改造对于刑事诉讼这一系统来说都将带来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影响,其实施与落实的难度将大大超乎我们的预期。
鉴于此,笔者将首先分析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是否能够宽容的容纳下这一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否能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土壤中茁壮成长?其次笔者将讨论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之中,而不做任何的制度性构建,将使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而最终成为徒有其表的宣传性口号。
中国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中国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权保障措施。
该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被迫作证或逼迫其认罪,而必须严格遵守证明负担原则,即控诉方要证明被告的有罪行为。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根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涉嫌犯罪的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执法机关都必须严格遵守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防止利用非法手段逼迫被告认罪,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施,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是提高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有助于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合法性,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给反渎办案工作带来的几点思考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给反渎办案工作带来的几点思考作者:朱宏俊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摘要】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规定。
现就反渎部门如何理解“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粗略地谈一些简单的看法。
【关键词】自证其罪;反渎工作;刑讯逼供一、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理解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草案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已经初步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第一,此规定从具体办案环节划线确保人权保障的广泛性。
刑事司法人权保护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准。
修正案已把保障人权写入基本原则,那么,第50条则是与基本原则相呼应,不仅把基本原则中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具体化到法定程序上,落实到具体的办案环节上,而且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对象扩大到“任何人”。
这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时俱进,顺应了时代要求,体现了以人权为核心的现代法治理念。
这对于促进司法人员端正执法思想,转变执法理念,坚持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具有决定性的导向作用。
第二,此规定具有明确针对性。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规定的补充。
关键是“不得强迫”,针对的主要还是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问题是司法机关办案中长期存在的痼疾,其思想根源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长期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办案人员往往先入为主,内心已认定其都是坏人,思想感情上藐视,还谈什么尊重。
刑讯逼供有悖于司法公平正义,危害极大。
佘祥林、赵作海之类的案件并不多,但影响恶劣。
刑讯逼供就是强迫取证。
本条已经写明“严禁刑讯逼供”亦即不得强迫取证,为什么还要强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呢?笔者认为涵盖面有区别。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自侦案件在公诉环节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自侦案件在公诉环节面临的挑战与对策[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刑诉法对引入技术侦查、延长传唤、拘传时间、建立证人安全保障和补偿制度等重要刑事诉讼环节进行了修改,给自侦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机遇,而同时,新刑诉法中确立的律师提前介入规则、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等对自侦案件在公诉环节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如何正确看待并领会新刑诉法的精神,把握机遇,迎接挑战,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必须重视的问题。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自侦案件;公诉环节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自侦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面临的挑战(一)律师权利的扩大增加了固定证据和指控犯罪的难度律师会见、阅卷权利的扩大增加了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
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中,一些嫌疑人和证人因为不了解检察机关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翻证。
而新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全面掌握证据的薄弱环节。
这一规定同时也为无良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证提供了便利条件,造成言词证据的稳定性减弱,必然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和指控犯罪的难度。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自侦案件取证工作面临严峻考验1.非法证据和不能补正的瑕疵证据将不被法庭采纳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取证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
长期以来,自侦部门的侦查人员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在收集证据时,往往注重证据能否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忽视了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能不能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明确了侦查活动中非法收集的证据将会被排除,不予以采纳。
2.非法证据一旦被排除将导致证据链条坍塌的危险如果认罪口供不被采纳,部分类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受贿类型的案件,会因欠缺关键证据而无法定案。
同时,也有一些自侦案件也会因此而会被认为是证据不足不予起诉或者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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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侦破职务犯罪案件对策研究
作者:金莹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3期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体现了对人权保障的同时,也给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带来契机和挑战。
本文试图分析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面临的困境,提出若干对策,以期为职务犯罪案件侦破提供裨益。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职务犯罪如实回答审讯
作者简介:金莹,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33-02
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证据制度一章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历来“重实体真实,轻程序正当”、“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诉讼样态下,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规范司法行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然而,该原则的确立也给侦破职务犯罪案件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在司法实践中,口供常常被奉为“证据之王” ,尤其在侦破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获取口供往往成为取证方式的重中之重。
在当前取证手段单一、方法陈旧的情况下,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成功侦破职务犯罪案件增添了更多不确定性因素。
面对该原则带来的挑战,如何理解和运用好该原则,对于提升案件侦破的质量和效果有着重要意义。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理解和运用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概念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诉讼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强制方式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为促进职务犯罪案件侦破工作,就必须正确理解其真正含义。
(一)要正确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律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该条文中的“应当如实回答”从字面上看似乎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矛盾,其实认真推敲,“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并不意味犯罪嫌疑人享有拒绝回答一切的权利,它是以有部分陈述或作证义务为前提的。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这也是对侦查人员在取得有罪供述时的权力限制。
当犯罪嫌疑人做有罪供述时,侦查人员不得
采取任何手段加以强迫。
然而“应当如实回答”条款的保留明确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
笔者认为,这一义务侧重“如实”二字,即指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享有回答或不回答的选择权,如果选择回答就应当如实回答。
如果如实回答,就会依法得到从宽处理。
按照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如实回答”并存的规定理解为:任何人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如果主动作有罪供述,就应当如实回答。
(二)要正确认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中的“强迫”二字含义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在审讯中应特别注意对“强迫”二字的正确认识。
“强迫”是指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损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而使其做出陈述。
既包括采用积极的暴力方式对犯罪嫌疑人造成身体与心理的严重损害,也包括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使得犯罪嫌疑人受到伤害。
我们知道,职务犯罪主体大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令人羡慕的职业、职务或社会地位。
活动能力强,范围广,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
由于贿赂案件的取证方式的单一,对言辞证据依赖很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供,就很难攻破,甚至无法定案。
笔者认为,如果办案过分局限于“不得强迫”的圈子里,势必会造成畏难心理,甚至投鼠忌器,畏首畏尾,最终影响案件的进展。
对此,就必须在“如实供述”上下功夫。
运用好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摆事实,讲道理,使其幡然醒悟,这样获取的口供才不被视为“强迫”。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给侦破职务犯罪案件带来的挑战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可能被犯罪嫌疑人滥用为抗拒侦查的“法律”盾牌
在职务犯罪侦查手段较陈旧,方式较单一的背景下,获取口供证据依然是侦破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由此导致了为获取口供在讯问中不择手段、刑讯逼供的情况时有发生。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在办案中的出现。
然而,该原则的确立也给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拒不配合司法机关办案提供了“便利”,他们极有可能钻法律的空子,滥用此规定,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
(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加大了案件审讯侦破的难度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一些技巧性极强的问题时,选择何时沉默,何时辩解以避免讼累并非易事。
而且犯罪嫌疑人对于事实的供述还会牵涉到一系列法律适用,此时就需要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
新刑诉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然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会见辩护律师,也可能会加固其心理防线,提高对抗侦查的技能,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经过错误或者不当的“指点”,拒供、翻供、串供的可能性增大。
由此可知,以往凭借空间隔离、信息阻断侦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开展外围取证的优势不复存在,审讯侦破的难度可想而知。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侦破职务犯罪案件的若干对策建议
(一)与时俱进,转变执法理念
贯彻落实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转变执法理念是关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证据章节中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一方面是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手段,另一用意就是在追诉犯罪过程中规范各类取证方式的合理运用,明确“犯罪嫌疑人不是证据来源的中心”,试图从犯罪嫌疑人自身处罚获取证据,尤其是获得口供的取证方式将不在成为取证的重心。
当侦查人员试图从犯罪嫌疑人口供中获取有罪证据时,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援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拒绝回答有关问题,从而阻碍办案进程的推进。
由此,讯问等针对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取证方式和手段将会渐趋弱化。
转变执法理念,创新侦查方式,拓展取证手段以适应新的办案模式势在必行。
(二)厉兵秣马,构建新型初查模式
初查是“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对直接受理的犯罪线索依法进行的立案前的调查活动” 。
为了应对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给案件侦破带来的影响,就应当将办案工作重心前移,推进粗放式的初查模式向精细化初查转变,避免以往需要证据就去接触被查对象的“拼口供”的做法,要重视全方位收集、固定证据,利用好绿色信息通道做好信息资料积累、跟踪调查,以期在初查阶段最大程度地依法收集、固定初查对象陈述以外的各种证据,为立案后讯问犯罪嫌疑人,快速侦破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筹谋划策,提升审讯技巧
由于职务犯罪侦查中物证的缺失,口供的重要性尤显突出,因而讯问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主要措施和手段。
通过依法审讯,如果能够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对于案件的侦破将会产生积极良好效果。
第一,注重讯问语言的施用技巧。
讯问人员的提问必须符合逻辑规律,这就要求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首先,要准确选择提问的时机,务必做到根据所提出的问题能够得到讯问对象实施了有关犯罪行为或有关案件事实的唯一结论。
其次,提问的目的要具有隐蔽性,讯问人员所提问题要有表及里逐渐深入,在这个过程中应隐藏想获知案件事实的目的,在合适的时机将关键问题抛出,直指案件事实,使讯问对象措手不及。
最后,讯问人员在设置问题时,需要考虑到讯问对象可能的退路,所提问题必须能够将其退封死,使得其不得不交待犯罪事实。
第二,注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进行审讯模式的变化。
古人云:“用兵之道,攻心为上”。
审讯人员若能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规律,采取适当和有效的心理控制手段,那么就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消除对立情绪,放弃对抗心理,采取比较配合的态度。
国外主要审讯心理方法有里德的“九步审讯法”。
学者卡森和麦克纳尔指出“九步审讯法”主要由“夸大”和“缩小”两个策略组成。
“夸大”需要审讯员夸大对嫌疑人不利证据的证明力和犯罪的严重性,进而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可对非感情型嫌疑人使用。
“缩小”策略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一种虚假的安全,并通过同情、提出合理化的借口、责备被害人等获得供述。
当一个人感到在供认的后果与
持续地陷入欺骗造成的焦虑之间,选择前者时就会供认。
审讯人员若能运用好这两个策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劝说改变犯罪嫌疑人不供述的期望,以致产生供述的期望的作用。
注释:
刘蕊、赵瑞、夏凡.浅谈贪污贿赂案件中的笔录技巧.http://.正义网安徽频道.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董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2).
胡思齐.解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行浅析.法制与社会.2013,7(下).
万毅.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以“两个《证据》”的适用为中心.现代法学.2011
( 3).第174页.
董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2).
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初查工作规定》(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