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自证其罪特权
特权思想整改措施
特权思想整改措施一、背景介绍特权思想是指在社会中一些特定群体或个人因其特殊身份、地位或资源等而形成的一种优越感和特殊待遇的思想观念。
特权思想的存在不仅会损害社会公平正义,还会阻碍社会发展和进步。
为了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整改措施来消除特权思想的影响。
二、整改目标通过特权思想整改措施的实施,旨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消除特权思想的影响,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平等的社会环境。
三、整改措施1. 法律法规的完善针对特权思想的存在,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明确特权行为的界定和处罚措施。
同时,加大对特权思想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特权思想的认识和警惕。
2. 教育宣传的加强通过教育宣传,加强对特权思想的批判和反思,引导人们树立平等、公正的价值观念。
开展专题讲座、研讨会等形式的宣传活动,加强对特权思想的深入解读,提高公众对特权思想的认知。
3. 机制建设的完善建立健全特权思想监督机制,加强对特权行为的监督和惩处。
设立举报渠道,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特权思想的监督和揭露。
加强对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等特权群体的监督,确保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4. 社会公平机会的提供通过加强社会公平机会的提供,减少特权思想的滋生土壤。
建立公平的教育、就业、升迁等机制,确保每个人都有平等的发展机会。
同时,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扶持和保护,减少特权思想对他们的压迫和剥削。
5. 公共资源的公平分配加强对公共资源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公共资源的公平分配。
建立公开透明的资源分配机制,杜绝特权行为的发生。
加强对特权行为的打击和惩处,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
6. 自我反省和纠正特权思想的根源在于个人的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因此,每个人都需要进行自我反省和纠正。
通过加强自我教育和自我约束,摒弃特权思想,树立平等、公正的价值观念。
四、整改效果评估为了确保特权思想整改措施的有效实施,需要进行定期的效果评估。
通过问卷调查、社会反馈等方式,了解公众对特权思想的认知和态度的变化,评估整改措施的成效,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进。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侦破职务犯罪案件对策研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侦破职务犯罪案件对策研究作者:金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3期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体现了对人权保障的同时,也给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带来契机和挑战。
本文试图分析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面临的困境,提出若干对策,以期为职务犯罪案件侦破提供裨益。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职务犯罪如实回答审讯作者简介:金莹,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33-02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证据制度一章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历来“重实体真实,轻程序正当”、“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诉讼样态下,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规范司法行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然而,该原则的确立也给侦破职务犯罪案件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在司法实践中,口供常常被奉为“证据之王” ,尤其在侦破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讯问获取口供往往成为取证方式的重中之重。
在当前取证手段单一、方法陈旧的情况下,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成功侦破职务犯罪案件增添了更多不确定性因素。
面对该原则带来的挑战,如何理解和运用好该原则,对于提升案件侦破的质量和效果有着重要意义。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理解和运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概念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诉讼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强制方式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为促进职务犯罪案件侦破工作,就必须正确理解其真正含义。
(一)要正确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律含义《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该条文中的“应当如实回答”从字面上看似乎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矛盾,其实认真推敲,“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并不意味犯罪嫌疑人享有拒绝回答一切的权利,它是以有部分陈述或作证义务为前提的。
坚决反对特权思想、特权现象
“坚 决 ”二 字 意 味 深 长 ,蕴 含 深 刻 教 训 与 警 示 翻 阅 史册 ,统 治集 团 享 受特 权 、腐 败 盛 行 导 致 “政 怠 宦成 ,人 亡 政 息”的 例 子 比 比 皆是 。殷 鉴 不 远 ,苏 共 亡 党 丧 权 的 最 重要 原 因之 一 ,是 其 内部 形 成 了庞 大 的 特 权 阶 层 ,导 致 越 来越 脱 离群 众 ,与人 民 离心 离德 .最 终 丧 失 民心 。一 旦 特 权 大 行 其 道 。腐败 愈 演愈 烈 ,必 然 失信 于 民 ,最终 必然 亡 国亡 党 。这 是 历 史 的铁 律 。
“水至平 而邪者取 法 ,镜 至明而丑者无怒”。哪里 有特权 ,哪 里就 有不公 ,哪 里就容 易滋生腐 败 。特 权 现 象败 坏 党风 政 风 ,严 重 损 害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引起 群 众 强 烈 不 满 。 正如 党 的 十 九 大报 告 指 出的,人 民群众反对什 么、痛恨什 么,我们就要 坚决防范和纠正什 么。搞特权不得人心 ,把全 面 从严 治党引向深入 ,必须切除特权现 象这 个毒瘤 。
治理特权现 象,一方面要 严格“治权” 缺乏监督和约束 ,权 力必然肆 意妄 为。把权 力关进制 度的笼子里 ,让权 力在 阳光下运行 ,织 密监督之网 ,权力就难以“特殊”、无法任性 。
另一 方 面 ,也 要 深入 “治 心 ”。特 权 思 想 ,说 到 底 就 是 颠 倒 了 公 私 、混 淆 了是 非 、模 糊 了义 利 , 失 去 了人 民公 仆 的 本 色 与初 心 。 撼 山 易 ,正 心 难 。树 立 “权 为 民 所赋 ,权 为 民 所 用 ”的权 力 观 ,始 终心 系人 民、敬畏法纪 ,方能心有 所戒 、行有所止 。坚守“权 力姓公 不姓 私”,保持 一切 为 了人 民的 赤子之 心 ,干部 才会 走好从政之路 ,切 实把 手 中权力用来为党分忧 、为 国千事 、为民谋利 Xl(摘 自新 华 社 )
简述举证豁免权
简述作证豁免权摘要:作证豁免权的各个方面是如何进行分类的,以及各个方面的具体概述。
关键词:职业特权规则;反证其罪特权规则;亲属关系特权规则;公共利益豁免规则对适格的证人而言,出庭作证是其一般义务。
但是,按照有原则必有例外的法律逻辑,在证人作证可能损害其他国家、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证人享有作证豁免权,即使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这是诉讼公正多元价值观的体现,是利益权衡的一个具体要求。
作证豁免权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规则体系,可以分为如下四个方面:1.职业特权规则所谓职业特权,是指为了保护特定职业群体的共同体利益以及有关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权益,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对在从事该职业活动中得知的情况依法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这里所说的特权,是指针对作证义务的原则性而言的例外权利,并非法外特权。
1.1 律师的作证豁免权律师的作证豁免权是律师职业道德、社会信任感和司法制度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理性权衡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的结果。
律师的作证豁免权同时是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
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与律师发生职业关系的案外人而言,律师承担保密的义务;对公安司法机关而言,该保密义务则表现为律师的作证豁免权。
我国现行法的缺陷在于只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规定作证豁免权。
从主体内部结构来看,律师并非拒绝作证权的唯一主体。
律师不得公开所知道的委托人或者案外人的隐私,除非事先得到委托人或者案外人的同意。
因此,就主体结构而言,委托人、案外人以及其他秘密所有人、秘密的管理人是律师作证豁免权的内部主体,而律师是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外部权利主体[1]。
需要注意,这里所说的律师是职业意义的律师群体,不仅包括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而且包括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等。
1.2医师的作证豁免权医师的作证豁免权是指对医生在执行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他人秘密事项,医生有权拒绝作证。
该特权的理论基础是个人隐私保护、医生的职业群体利益和有效治疗。
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基于一般的医生患者关系产生的拒绝作证权和基于精神医生与患者之间关系产生的作证豁免权。
证人的特权规则
证人的特权规则
以下是 6 条关于证人的特权规则:
1. 嘿,知道吗,证人有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呀!就像你不会让自己陷入危险境地一样。
比如,警察问你是不是你干了坏事,你就可以坚定地说不呀,不用被迫害好吧。
2. 证人也有保护家庭秘密的权利呢,这多重要啊!想象一下,要是有人逼你说出家人的隐私,那多难受呀。
比如,有人非要你说你家人犯过的小错误,你肯定不干呀。
3. 证人还有保持职业秘密的特权哟!这就好比医生不会随意泄露病人的病情一样。
像是律师不会被强迫说出当事人的秘密对话呀,这得保护呀。
4. 哇塞,证人居然还有不受歧视和报复的特权呢!这就像你走在路上不用担心别人因为你说了真话就欺负你。
比如,你指证了坏人,可不能让坏人反过来欺负你呀,得有这个特权。
5. 还有啊,证人有得到合理保护的特权呀!难道不是吗?这就像有人给你罩了个安全罩一样。
比如,你举报了坏人,警察会保护你周全呀,多安心。
6. 嘿呀,证人能保留自己的意见和感受也是特权呢!就好像你可以自由地表达开心或者不开心。
比如,你觉得警察的某个做法不太对,你完全可以说出来,这就是你的权利呀。
总之,证人的这些特权规则太重要啦,必须得好好保障,这样才能让大家更愿意作证,社会才能更公平公正呀!。
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
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作为一种严重违背公平与正义原则的表现,已经日渐在社会中流行起来。
特权主义的产生和蔓延对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甚至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积极营造平等公正的社会环境。
一、特权思想的表现和危害特权思想指的是某些个体或集体认为自己拥有特殊的权利和特权地位,以此作为处置他人和事物的依据和理由。
特权思想的主要表现为对权力的滥用和以权谋私;对人民群众的歧视、操控和剥削;对规则和法律的藐视和漠视等。
特权思想之所以能够存活和蔓延,一方面是因为特权习得就意味着利益的获取,群众普遍缺少自我反省和制约;另一方面,社会治理的不完善使特权主义有机可乘。
特权思想的存在与发展对社会造成了多方面的危害。
首先,特权思想使社会公平正义受到严重威胁。
特权行为的纵容和滋生,使得社会资源严重集中,边缘化群体越来越边缘化,而特权阶层却因此进一步拉大了与普通群众之间的差距。
其次,特权思想导致社会道德败坏。
特权主义者常常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为非作歹,不仅违背了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也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的道德风尚。
第三,特权思想削弱了法治的有效性。
特权主义者常常通过权力干预和舞弊手段逃避法律的制裁,使法治的威信受到了削弱。
此外,在社会治理方面,特权思想也成为制约社会进步和改革的阻碍。
二、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的重要性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要求,也是加强社会治理的关键环节。
首先,只有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才能够真正实现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和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需求。
其次,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可以恢复社会的正义感和公正意识,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第三,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可以有效提高国家治理的能力和效率,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提高国家的软实力和社会各界的凝聚力。
因此,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选择。
三、促进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的根本途径为了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提高社会公平正义水平,我们必须从多个角度入手,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
论反对自证其罪特权
论反对自证其罪特权作者:范育繁来源:《商情》2013年第09期【摘要】2012年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认,但是新刑诉法中也还有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一贯存在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口号与做法,在这样的环境下,此次刑诉法规定的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能否真的落实还是个疑问。
本文拟对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在英美法的形成和发展进行梳理,为我国对该原则的研究作基础。
【关键词】反对自证其罪;依职权宣誓;无罪推定;普通法一、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含义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就是任何人都有权利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犯罪的问题,同时任何人都有权利拒绝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3世纪时期。
因为在此之前法庭审理案件依靠无罪宣誓、决斗和考验三种证明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来确定判决的结果,通过神明裁判来审理案件。
二、反对教会法庭“依职权宣誓”大约在13世纪初期,英国的世俗法院在脱离了神明裁判之后渐渐像陪审团审判方向发展,适用英国普通法;而教会法院则受罗马教皇的影响适用于当时的欧洲大陆法,采用纠问制程序。
1232年亨利三世将一批天主教职员带到英格兰,其中包括教皇格里高利四世的使节奥索。
奥索召开了主教会议,并部署了一系列的法令,其中就包含“依职权宣誓”(oath ex officio)。
这样一种纠问制的审判形式和纠问誓言的确立,使得当事人陷入到自证其罪、藐视法庭、作伪证的困境中,随着当事人出现在教会法庭,他将面临这样的三种选择。
如果拒绝宣誓,法庭可以直接以藐视法庭罪对他进行惩罚;如果宣誓后作伪证,那么他必须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如果他宣誓而不作伪证,那么他实际上就是自己在指控自己。
”在12,13世纪反对“依职权宣誓”可以说恰恰是普通法院来约束教会法院管辖权的一种武器或手段。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释论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释论牛中州;薛冰【摘要】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该原则反对以刑讯、变相刑讯以及与刑讯相当的其他强制性方法和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自愿供述的原则作出证明自己有罪的供述。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之间关系密切,但存在明显区别,该原则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对沉默权的认可或默许。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之间并不矛盾,不能将不如实供述简单理解为抗拒审讯,进而从严处罚。
%The principl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has been provided in the new Chines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which connotative means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not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him or to confess guilt, by forced confession or in other considerable ways. This principle has both signiifcant relationship and essential difference between the right to silence, which means this principle is not acquiescence to the silence right. On the other hand, the rule of the truthful statement is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and against this rule also doesn’t mean resistance to review.【期刊名称】《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年(卷),期】2013(000)004【总页数】4页(P85-87,93)【关键词】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如实供述;法律解释【作者】牛中州;薛冰【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8新刑诉法将“尊重与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法条,意味着立法精神和立法内容上的重大突破。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
是否可以给被告人沉默权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内涵。
沉默权也被称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拒绝作证的特权。
其实质是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尊严的前提下,保证供述的自愿性。
它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可能对控方或法院不利的陈述或其他证据,控方不得以任何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式强迫被告人就案件事实陈述或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有权拒绝回答检察官的讯问,并在讯问中保持沉默。
警方、检察官和法官应当及时告知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项权利,因此不允许对犯罪进行推断。
第三,被告人有权对案件事实作出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时出于他的真实意愿作出的。
法院不得将被告人的陈述作为终局裁决的依据,该陈述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在外部胁迫压力下作出的。
二、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不良现状及根源。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一直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实事求是”作为证据法的唯一理论基础,我国大多数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否定“沉默权规则”的合法性,忽视了被告人自由供述的意志决定和选择。
沉默权规则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一,最初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对自己作出陈述,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或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迫使被告人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
然而,这一规则尚未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得到公开承认和实施。
相反,它也受到了遏制和阻止。
当然,这可能是我们的理论家和立法者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造成的。
他们认为,被告人的沉默权与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
因此,我们的立法者只会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嫌疑人接受调查人员讯问时应如实回答。
立法者指出,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扩大了被告人的沉默权,但沉默权与无罪推定一样是不正当的。
我们怀疑刑讯逼供是严格禁止的,但嫌疑人对调查人员非常怀疑。
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罪重就罪重,罪轻就罪轻,是否坦白,是衡量有无悔过表现的一把尺子,坦白可以从宽。
王庙镇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调研报告
王庙镇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调研报告特权就是特殊的权利,是指某些领导干部把人民赋予的权利私有化。
在政治、经济或其他方面为个人或小集团谋取私利的行为。
特权思想、特权现象的存在,严重地脱离了人民群众,极大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是党的纪律所不允许的,必须坚决反对和克服。
对于乡镇一级,领导干部的权利相对较小,但仍有个别部门和领导,凭借自己掌握的公共权力和政治地位,享受特权。
一、表现形式特权现象的表现形式繁杂多样,大体来说,其主要表现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
1、关系办事普遍化。
个别领导干部待人处事习惯于看关系和背景,看是否有领导和熟人搭话开后门拉关系。
办事优亲厚友,为人处世信奉“有权不使,过期作废”。
而一般人不管遇到什么事也喜欢托人情、找关系,如果不找就觉得不踏实、没底气。
特权思想腐蚀了社会风气。
2、个人追求特权化。
个别领导干部习惯于追求与自己身份相匹配的照顾和待遇,喜欢听好话、让上位,办公用品高档次,生活接待高层次,出门公车接送,陪同前呼后拥,职务消费奢侈浪费。
3、谋取私利多样化。
有些领导干部以公款请客,名义联系感情,实质是办私事。
个人费用找下属单位报销,借为群众服务办事之机吃拿卡要,违规收费,私设小金库,婚丧嫁娶借机敛财,以权谋私、权钱交易。
4、工作决策独断化。
议事不民主,习惯一言堂,不愿听不同的意见,不善于研究方法,习惯于强行命令,作风简单粗暴,居高位而自傲,权利唯我独尊,思想狂妄自大。
二、危害及原因分析1、助长权力崇拜。
在特权现象沉渣泛起的背景下,只要有了权就能够谋私得利,福及子孙。
于是,追逐官位、追逐权力就成为时下许多人热衷追求的目标。
现在的情况甚至严重到,连再小、再边缘的官位,都能给当任者带来巨额利益,都有寻租的空间。
从政就是为了当官,当官就能牟利,还可以荫及子孙,给子孙的发展带来诸多便利。
2、破坏党群干群关系。
人为地设臵了一些特权,社会滋生出权力的垄断性和权利的特殊化、等级化现象,党群干群之间的相互信任就荡然无存,人与人之间势必形成一种不信任状态,群众与领导干部之间势必形成一种对立的状态。
特权思想 特权现象的主要表现与治理对策
特权思想特权现象的主要表现与治理对策作者:马丽关秀云来源:《宁夏党校学报》2015年第04期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权现象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造成的危害程度也各有不同,分析特权思想、特权现象产生的主要根源,并在全党上下竭尽全力肃清特权思想、清除特权现象。
关键词:特权思想;特权现象;经济社会中图分类号:D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2921(2015)04-0094-03马丽(1982-),女,宁夏吴忠人,中共吴忠市委党校教研室助教,主要从事政治经济学研究。
[1.6mm]“什么是特权?特权就是特殊权利。
就是法律、制度规定之外的特殊的权利,是一般人不能享有的权利。
” 特权思想、特权现象,绝不仅仅是党风政风问题,更关系社会的公平正义;绝不仅仅是财富分配问题,更关系党和国家的前途命运。
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遏制特权,这是当前反腐败的重要任务,也是从严治党的系统工程,更是实现公平的必由之路。
一、特权思想、特权现象的主要表现特权现象的表现形式多样,范围极广,程度不一,概括起来,最突出最典型的有以下几种:一是职务消费无度化。
职务消费是领导活动中行使职权、顺利履行职责所发生的不可避免的消费,是客观的、必要的、合理的。
起初在很长时期内,职务消费并没有成为广大群众检举领导干部特权现象的事项。
但从目前情况看,职务消费出现了消费过度、过滥现象,已逐渐演变成了个人消费,甚至成为了职务享受和假公济私的手段,引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批评和强烈不满。
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三公”消费,公车消费、公款吃喝、公款出国三种消费行为。
二是追求公共权力私有化。
我国公共权力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
正是这种体制的情况下,在现实中逐步就形成了权力“抱团”、利益“拉帮”和干部“結网”的现象。
#析刑事诉讼中的免证特权
析刑事诉讼中的免证特权一、免证特权制度的概念所谓免证特权在证据法上又被称为拒绝作证权或保密特权,它是指在案件事实查证过程中具有证人资格的公民在法定的条件下享有的拒绝充当证人或拒绝回答某类问题的诉讼权利。
这一项权利在审判实务中具有涉己和涉他两方面的效力,即权利人自己有权拒绝作证,在一定条件下还有权阻止他人作证。
它实际上是证人作证原则的一种例外,是当今绝大多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的诉讼法律所规定证人的一项特殊权利。
免证特权的性质实际上是一种社会性的冲突规范,其意义和作用在于化解特定主体所持信息的保密性和其所负如实作证义务之间的矛盾,以保护较实现诉讼目的更有价值的特殊社会关系和利益。
免证特权一般包括以下四种:(一)拒绝强迫自我归罪特权。
该规则最早源于美国殖民地时期的“被告人说话”模式。
在这一模式下,律师的介入以及辩方证人的作证都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随着殖民地和英帝国之间冲突的加剧,殖民地的人民开始要求享有由公正陪审团审判等普通法权利,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被写入美国独立前各州的宪法或人权宣言的。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主要是针对口头陈述而言,其宗旨是为了防止这样一种危险,即一个人所说的话可能被用作刑事起诉的证据。
在这一意义上也可以将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表述为沉默权、自由任意性规则。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也包括实物证据,即不得强迫提供可能陷自己于犯罪的文件和物件。
但美国的普通法认为,强制提取犯罪嫌疑人的血样、指纹、照片、笔迹、声纹等身体构成方面的材料则不受该规则的限制。
(二)“亲亲相为隐”特权。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如果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亲属关系或者同居关系,则该证人享有免证特权。
该种情况在我国古代的封建制法中称为“亲亲相为隐”或“同居相为隐”。
该原则为秦代以后历代刑律所援用,只是在相隐范围上有所变动。
直至民国时期,该原则的精神和特征还在刑法、刑诉法、民诉法等法律中得到体现。
该原则在西方法制中也加以确立。
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特权现象的思考
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特权现象的思考作者:熊小刚来源:《企业文化》2019年第11期摘要: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这不仅是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而且是涉及党和国家能不能永葆生机活力的大问题。
因此,坚决反对和克服特权思想、特权现象,既要认清其内涵、表现及危害,又要坚持教育、强化监督、加大惩处等,通过标本兼治,从根本上遏制和清除特权现象。
关键词:特权思想;特权现象;内涵;表现;危害;预防措施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这一宣誓振聋发聩。
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明确强调,“坚决反对特权思想、特权现象,保护对人民的赤子之心”,并对反对特权作出重要部署,彰显党中央反特权的坚定一以贯之、坚如磐石的决心。
中央八项规定实施以来,党员干部的工作作风乃至个人生活作风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欢迎,但是作风转变不会一蹴而就,是一个常抓不懈的过程。
特权思想在個别领导干部中根深蒂固,特权现象还时有发生,极大损害了党的形象和威信。
因此,坚决反对特权思想、特权现象,成为当前正风肃纪的重要任务,也是精准掐住解决“四风”问题的命门。
一、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的内涵及产生的原因所谓特权,是相对于普通权力而言的,既包含了正当职权,也包含了不正当法外特权。
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是指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各级党政机关利用权力获取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以外的私利及不正当权力而产生的思想和行为,它具有权势性、特殊性、排他性、局限性、传染性,与当前党中央提出的建设先进性、纯洁性政党格格不入,与建设和谐社会目标背道相驰,危害巨大。
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产生的原因不仅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
中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历史,封建主为了统治阶级利益,制定了严酷的立法,残酷的压迫人民,这就是特权统治的历史原因,封建礼教、男尊女卑,三纲五常,官员出行,八抬大轿,前呼后拥,人分三教九流的等级划分,都深深烙下特权的烙印,历史绵延、根深蒂固、影响至今。
特权思想特权现象整治总结
特权思想特权现象整治总结特权思想特权现象是指在某些特定社会、组织、行业中,一些特殊身份或地位的人们享有特权,并以此为借口获得不公平的待遇或权力。
这种现象在当下社会普遍存在,严重阻碍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进行彻底整治。
首先,特权思想的存在是特权现象产生的根源。
特权思想是一种以自我为中心、独享资源和权力的思维方式,其核心是不公正的利益观念。
在特权思想影响下,一些特权者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和扩大表现出极大的动力,并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将其特权合法化。
因此,整治特权思想是消除特权现象的首要任务。
其次,特权现象对社会的危害十分严重。
特权现象不仅破坏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还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特权现象使得社会资源无法公平分配,导致贫富差距的加剧和社会分裂的加深。
此外,特权现象还会引发各种腐败问题,使得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对社会造成巨大损害。
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来整治特权现象。
要解决特权思想特权现象的问题,需要从制度、文化和法律等多个层面入手。
首先,要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公正的分配机制。
通过制度的规定和制约,使得各个群体在分配中享有平等的机会,避免特定群体的特权化现象出现。
其次,还需要加强对特权思想的批判与解构。
特权思想背后往往存在着一种权力观念和自我中心的价值观,我们需要加强自我意识的培养,推崇公共利益,倡导社会责任感。
通过加强教育和宣传,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自觉抵制特权思想的影响。
此外,需要加强法律的制约和惩处力度。
对于涉及特权现象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并加大打击力度。
通过法律手段的运用,对特权者形成强大的震慑和威慑力,使其不敢轻易触碰法律红线。
最后,还需要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
媒体是引导舆论的重要力量,要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对特权现象进行曝光和批评。
同时,也要加强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形成广泛的舆论压力,推动特权现象的整治。
总之,特权思想特权现象的整治是一项重大任务,需要各个方面的共同努力。
结合廉政风险防控,坚决反对特权思想特权现象
结合廉政风险防控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内容提要】中国共产党执政六十多年,取得伟大成就的同时,各种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随之不断滋生。
本文旨在结合廉政风险防控,排查特权思想与特权现象的表现形式,分析其弊害,并提出具体的防控措施。
【关键词】特权思想特权现象反对腐败风险防控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始终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作为重要任务来抓,旗帜鲜明,措施有力,并取得明显成效。
但随着改革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不少党员干部、领导干部却忘记了革命先辈的教导,失去了为政者应有的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以及爱民之心。
他们以功臣自居,以“父母官”自居,小官大贪,大官巨贪,贪腐现象层出不穷令人咋舌,特权思想与特权现象不断滋生防不胜防。
本文旨在结合廉政风险防控,排查当前特权思想与特权现象的表现形式,分析其弊害,并提出具体的防控措施。
一、当前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的表现形式特权,是指个人或集团凭借经济势力、政治地位、公共权力与身份地位而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所享有的特殊权力、利益。
特权与腐败二者并非泾渭分明,特权中包含着腐败因素,不少腐败正是通过特权来实现的。
目前,一些干部的特权思想、特权现象主要表现以下几点。
(一)思想上存在“狂妄自大、唯我独尊”的廉政风险。
认为自己是领导、是干部,很容易把自己凌驾于他人之上,凌驾于制度之上,凌驾于组织之上,凌驾于人民之上,永远突出自己,自己永远正确。
在对待群众时不是深入群众深入基层而是潜意识的“俯视”、“居高临下”,不是急民之难、解民之困,而是冷眼旁观、隔岸观火;对待下属、群众作风霸道蛮横,做事简单粗暴,听不到民众呼声,听不到党内外其他声音,失去一颗平常心。
(二)决策时存在搞“家长制”、“一言堂”的廉政风险。
在重大事项决策、重大项目安排、重要人事任免、大额资金使用的过程中,有些领导干部或利用职权影响下属、下级单位和部门正确行使职权,或拉山头、拜把子,搞“家长制”、“一言堂”。
他们做决策时,不出门,不走访,不调研,关起门来想点子,“拍脑袋决定”;上项目时,虽情况不明,心中无数,缺乏科学细致的可行性论证,但决心很大,“拍胸脯保证”;盲目上马、重复建设,搞“政绩工程”与“形象工程”,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任期一到,“拍屁股走人”,换个地方继续做领导,继续高升。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来自司法官员的讯问有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权利,广义的沉默权还包括证人的拒绝作证权。
自中国政府98年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沉默权问题一直成为我国诉讼法学界研究的一大热点。
本文通过对沉默权的产生、发展、诉讼价值及其缺陷等问题进行比较研究,论证了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并对架构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全文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导论主要分析沉默权的含义以及研究沉默权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第二部分主要是探讨沉默权的起源和发展问题。
文章首先介绍关于沉默权起源的两种不同观点,接着重点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以及联合国有关文献关于沉默权及其程序保障规则的规定,希望这一介绍能给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提供某些有益的借鉴。
第三部分主要评析英美两国关于沉默权的限制及其争论内容。
文章认为,英美两国对沉默权作出限制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的,并且与沉默权的缺陷有关。
但是限制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取消这种权利,它是控制犯罪与程序正当两种诉讼目的价值权衡的必然结果。
第四部分将研究的重点由国外转向国内。
文章在分析中国现行法对于沉默权的态度及其主要原因之后,进而在深入剖析沉默权与如实陈述义务利弊的基础上,论证了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第五部分主要对构建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作出初步设想。
文章认为,具体构建沉默权制度,应当以刑事诉讼发展趋势为导向,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和多种效应,兼顾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两种诉讼目的。
文章最后对设置沉默权的程序保障机制和构建消除沉默权负面影响的配套体系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沉默权源于古老的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它的确立被认为是“刑事诉讼中最大的人权保障机制”,“是人类在通向文明斗争史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①沉默权制度确立与否反映了一国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
笔者主张在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
本文共分四章,论述了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大势所趋,历史的必然,并通过对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分析得出沉默权已经在我国某地确立。
如何避免冤假错案
如何避免冤假错案第一篇:如何避免冤假错案如何避免冤假错案侦查国保一班石海波 200920310039 从古至今,冤假错案像幽灵一样动摇着司法的权威,增加人们对司法之不信任,也许冤假错案不可避免,但是刑事司法应该尽最大的努力减少冤假错案。
在刑事诉讼中,冤假错案对被告人造成的影响以及对社会产生的负面效应都是不可回复的,更严重的是人们将丧失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权威荡然无存,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本无法保障。
在崇尚法治以及人权保障的现代社会,如何最大限度的减少冤假错案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才是当务之急。
我国冤假错案的原因(参考网上相关资料):第一:偏听偏信,轻信被害人的指控;第二:警方先入为主,执法观念陈旧,缺乏疑罪从无理念,实行有罪推定;第三:现场勘察不细致,调查访问不深入,证据材料失实;第四:办案人员素质偏低,责任心不强;第五: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第六:采用证明力薄弱的证据;第七:迷信所谓的科学证据如测谎结论;第八:用违法的方法调查收集证据和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九:律师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第十:权力机关干涉,司法独立没有得到贯彻落实;第十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如没有赋予被告人的沉默权等;第十二:轻信口供,没有赋予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第十三:侦查权的强大与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监督权的缺位;第十四:有案必破,破案有奖,积案受罚,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以下具体就第九条原因(律师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进行完善。
(一)当务之急是确保律师合理的辩护意见能够得到采纳。
1、应借鉴国外的陪审团制度,让陪审团来对“有罪”或“无罪”作出决定。
陪审团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其可以帮助法院减压,死刑案件是重大案件,法院作出判决时承受着巨大的压力,这种压力来自于社会、来自于公众,来自于被害人家属,也来自于公安、检察等兄弟办案单位,在巨大的压力下,即使明知案件存在疑点,即使律师提出合理质疑,也很难下决心作出无罪判决。
国家对非法所得的征税权与纳税人禁止自证其罪特权的协调研究——基于一个美国税案的研究
法 ,进行征税之后 ,势必会增加 国家的财政收入 ,利于为公 民提供更多 更好的公共服务 ,实现 “ 双赢” 。 第二 ,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我们知道 ,非法收入 的存在 本身就是 利用 制度不健全或者监管的漏洞而产生的 ,从 这个意义上而 育,其 本身 是不公 平的 ,因为非法收入 的存在 侵害了那些通 过诚 实经营合法 劳动取 得 收入 的人 的机会 , 倘若非 法所得再不纳税 的话 , 那无 疑足 已经在 不公 平 的基础上 ,再次产 生了新 的不公平 。 “ 合 法收入需 支付公共 财产 而纳 税 ,非法收入 同样享用公共财产却不纳税 ,有违税收公平 ”这是美 国民 众关于关乎非法收入 “ 公平观” 的一种写照 ,反映出对非法所得纳税 符 合公众对公平观念 的追求 ,可 以促进社会 的稳定发展 。 第三 ,有利于构建 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互动秩序 。纳税人 的税 收筹划与 国家 的征税需要 ( 进而会采取反避税 政策)会永远处在互动博 弈之 中,国家在不 同时期对于税收的管辖权和配置权也会永远处 在互动 博弈之 中,而且矛盾和困难都会很多。非法所得的征税问题解 决 ,有利 于实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互动 ,一方面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另一 方面 ,纳税人也履行其纳税 义务。 ( 二 )构建协调对策 1 、建立非法所得纳税 申报制度 针对我 国对非法所得纳税没有 明确规定 的现状 ,笔者认 为 ,可按下 列两种情况建立 纳税 申报 制度 :一方 面 ,对 于可 向社会公 开 的非法 所
学校代码10075分类号2010...
密级:学校代码:10075分类号:学号:********法学硕士学位论文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学位申请人:刘芯伯********学位级别:法学硕士学科专业:诉讼法学专业授予单位:河北大学答辩日期:二○一三年六月Classified Index:CODE:10075 U.D.C:NO:20100098A Dissertation for the Degree of M. Laws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Candidate:Liu XinBoSupervisor:ChenYuZhongAcademic Degree Applied for:Master of LawsSpecialty:Procedure LawUniversity:Hebei UniversityDate of Oral Examination:June,2013摘 要刑事诉讼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一项已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与适用的人权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从而获得了一项重要权利,使得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增强了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同国家司法权力相抗衡的力量。
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不清且具体内容仍不完善,导致实践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功能未能完全发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屡禁不止。
因此,应对我国刑事诉讼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给与充分的重视并进行深入的研究,在立法与司法领域予以适当的完善。
基于此,本文通过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以及俩大法系主要国家有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渊源与发展的相关规定,讨论该原则与相关制度的异同,深入分析我国此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规定的主要成就及存在的不足,并对实践中的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
同时,立足我国国情并参考国外相关制度经验,为最终在我国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提出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
关于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的思考
关于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的思考
刘文献;杨晓明;王耸
【期刊名称】《大庆社会科学》
【年(卷),期】2013(000)003
【摘要】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是侵蚀党的肌体的毒瘤,反腐败必须反特权.围绕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探析了特权的内涵、表现和危害,特权存在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关于特权的政策界定,提出了反对特权的对策建议.
【总页数】4页(P96-99)
【作者】刘文献;杨晓明;王耸
【作者单位】中共大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黑龙江大庆 163002;中共大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黑龙江大庆 163002;中共大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黑龙江大庆 163002【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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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对自证其罪特权
【摘要】2012年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认,但是新刑诉法中也还有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一贯存在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口号与做法,在这样的环境下,此次刑诉法规定的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能否真的落实还是个疑问。
本文拟对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在英美法的形成和发展进行梳理,为我国对该原则的研究作基础。
【关键词】反对自证其罪;依职权宣誓;无罪推定;普通法
一、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含义
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就是任何人都有权利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犯罪的问题,同时任何人都有权利拒绝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3世纪时期。
因为在此之前法庭审理案件依靠无罪宣誓、决斗和考验三种证明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来确定判决的结果,通过神明裁判来审理案件。
二、反对教会法庭“依职权宣誓”
大约在13世纪初期,英国的世俗法院在脱离了神明裁判之后渐渐像陪审团审判方向发展,适用英国普通法;而教会法院则受罗马教皇的影响适用于当时的欧洲大陆法,采用纠问制程序。
1232年亨
利三世将一批天主教职员带到英格兰,其中包括教皇格里高利四世的使节奥索。
奥索召开了主教会议,并部署了一系列的法令,其中就包含“依职权宣誓”(oath ex officio)。
这样一种纠问制的审判形式和纠问誓言的确立,使得当事人陷入到自证其罪、藐视法庭、作伪证的困境中,随着当事人出现在教会法庭,他将面临这样的三种选择。
如果拒绝宣誓,法庭可以直接以藐视法庭罪对他进行惩罚;如果宣誓后作伪证,那么他必须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如果他宣誓而不作伪证,那么他实际上就是自己在指控自己。
”
在12,13世纪反对“依职权宣誓”可以说恰恰是普通法院来约束教会法院管辖权的一种武器或手段。
普通法院法官通过签署反对宗教官员主持的诉讼程序的人身保护令来限制教会法庭法院的越
级侵犯,而教会法庭却仍然寻求在处理其事务时依照一些法令来威胁要对任何一个拒绝宣誓或阻碍其行使管辖权的人驱逐出教会。
而12世纪前期英国国内反对教士情绪的高涨推动了亨利八世的宗教改革,对反对“依职权宣誓”和纠问制的程序可以说是阶段性的胜利。
在1553年亨利八世断绝与教皇的关系,废除了教会的特权,批准了议会关于反对扩大使用教会法的诉讼程序和反对“依职权宣誓”的请愿书,将罗马教皇的权威在英国彻底摧毁。
从此外国教会对英国的统治被彻底的废除,普通法庭与教会法庭的斗争也告一段落。
但是反对“依职权宣誓”和纠问制的程序的过程并没有结束。
因为它并没有废除宣誓,只是要求教会法庭在令人宣誓前必须有正式的指控为前提,只是对使用“依职权宣誓”程序做出了一些
限定。
至此,“依职权宣誓”被废除,被告人反对自我控告的权利得到确立,被告人在宣誓之前有权知道被指控的内容,但是从“不自我控告”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还有很长一段路。
同时,不自我控告的权利的确立也只是在教会法庭,而12世纪教会法庭在英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相对弱小,可以说不自我控告的权利的确立对整个英国法律体系的影响十分微弱。
但是它是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发展的基础,它为普通法庭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确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在普通法院的发展
虽然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在李尔本案件之后得到普通法院法官的认可,但是这并不能说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在普通法院已经确立,因为此时的被告人根本就没有使用这样一种权利,也根本不可能使用这样一种权利。
根据这一段时期的记录可以发现,几乎没有被告人拒绝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
因为在这样一个时期,被告人开口说话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时一种保护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因为除了他自己没有人能够帮助他。
直到18世纪末,普通法院禁止律师涉入到刑事案件中。
在此时的审判中,控方提出证据指控被告人,然后法庭宣读先前对被告人的强迫的刑讯记录,法官根据控方的证据和先前的记录对被告人进行提问,因为被告人的陈述或回答对于案件的审理非常重要。
而如果被告人主张反对自证其罪特权拒绝回答法官提出的问
题,这无疑于自杀,这无疑于对先前的归罪的承认,因为被告人放弃了唯一的为自己辩护、向法庭证明自己是无辜的机会。
可以说在这样一种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之间是不对等的,这样一种审判对于被告人来说非常的不公平。
可以说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没有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发展的空间。
只要这样一种审判方式不发生改变,被告人反对自证其罪特权不可能真正被使用。
律师的悄悄介入审判,使得诉讼程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要求被告人自己辩护的希望消失了,因为律师的介入渐渐将集中于被告人一身的作证职能和辩护职能分开,被告人可以在法庭在真正主张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陷入罪责的提问,因为辩护律师会为他进行无罪辩护,帮助他询问和反询问证人。
这从根本上改变了将审判的注意力集中在被告人身上和审判的基础是被告人的口供的做法,而审判的重心随着辩护律师的介入渐渐转移到怀疑起诉所指控的事实上,控诉方越来越需要证明其主张,由此抗辩式的诉讼程序开始慢慢形成。
由此控诉方与被告方的交锋代替了原先存在的“自然的争论”。
随着抗辩式诉讼程序的逐渐展开,抗辩方必须出示充足的证据证明起诉的内容,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作为一种新的审判思想被引入到普通法院,辩护律师在18世纪的后半期常常出于策略上的考虑让被告人主张“任何人不得指控自己”权利,拒绝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并且他们坚决要求控方通过其他途径来证明指控的事实而不是被告人的供诉。
可以说律师的介入推动了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在普通法院的广泛的适用。
大约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被
告人在普通法院的刑事诉讼中开始广泛使用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反对自证其罪特权作为一项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形成。
四、现代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形成
虽然随着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在普通法庭的司法实践渐渐形成,但事实上,这并没有促进现代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发展。
律师的介入仅仅是将原有的反对自证其罪特权从一种法律权利变成一种现实权利,仅仅是促进了法庭实践中被告人对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使用,但这与现代反对自证其罪特权还有很大的差别。
现代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就是任何人都有权利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犯罪的问题,同时任何人都有权利拒绝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在律师的权利扩张之前,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和证人权利的保护起着实际效果的规则是:因利害关系而取消被告人作证资格,自白法则和证人特权。
可以说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推动现代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发展的更为主要的是这样三条规则。
虽然律师在法庭上的权利的扩展是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发展的先决条件,但是这并不能使得现代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制度得以形成。
虽然因利害关系而取消被告人作证资格,自白法则和证人特权这样三条规则都是对被告人和证人在法庭上的一种保护,但他们与现代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对被告人和证人的保护都有很大的差距。
在英国一直存在着被告人因利害关系而不具备作证资格的规则的存废的讨论,1858年,布劳汉姆就曾经说过:被告人选择保持沉
默的大部分案件中,沉默的原因都是被告人在良心上感觉到自己无法抵抗交叉询问的检验,而且在这样的案件中,他将看到,对他作出相反的推论并不特别困难。
几年后,泰勒也试图将保持沉默的行为解释为证明他有罪的证据。
可以说,很多学者都认为在被告保持沉默的场合下,将会出现对他实行有罪推定的结果。
边沁说过这样一句话:无辜者主张的是说话的权利,正如有罪者主张的是保持沉默的权利。
他是当事人无资格作证规则的天敌,也是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世仇。
可以说在19世纪,学界和实务界都有很大一部分人主张被告人应当具备作证资格。
最终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令确立了被告人的作证资格,随着被告人作证资格的取得,使得现代反对自证其罪特权得到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