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依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商务部等七部门令《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实施江苏省境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级(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配合同级商务等部门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向再制造环节交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等主要零部件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商务部门通报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的最新情况,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法回收及违规经营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关于机动车报废及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政策分析
关于加速黄标车淘汰的经济激励政策
2011年8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 工作方案》(十九)推进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中提出,加速淘汰老旧 汽车,基本淘汰2005年以前注册运营的“黄标车”。 2012年10月29 日,环境保护部等三部委印发的《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 五”规划》中提出,采取经济激励政策加速黄标车淘汰,并将黄标 车淘汰项目列入八类重点工淘汰项目投资需求约940 亿元。但是,目前淘汰黄 标车的经济激励政策,主要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淘 汰黄标车的方式,主要是采取强制报废、鼓励提前报废、向外地转 出或在本地限行等方式。因此,尽管不少地方制定了淘汰黄标车的 激励政策,由于缺乏国家统一的指导政策,而且相关配套政策有待 进一步完善。因此,要实现到2015年底基本淘汰2005年以前注册运 营的黄标车的目标仍有相当大的难度。
It’s new and it works- 2012
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技术政策
2006年2月6日,国家发改革委、科技部、环保总局联合发 布《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技术政策》 。该政策是推动我国对汽车产 品报废回收制度建立的指导性文件,目的是指导汽车生产和销售及 相关企业启动、开展并推动汽车产品的设计、制造和报废、回收、 再利用等项工作。该政策提出,2012年左右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报废 汽车回收利用法律法规体系、政策支持体系、技术创新体系和有效 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回收利用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制定中长期战 略目标和分阶段推进计划。同时,该政策明确提出“加强汽车生产 者责任的管理,在汽车生产、使用、报废回收等环节建立起以汽车 生产企业为主导的完善的管理体系”的原则。提出,逐步将汽车回 收利用率指标纳入汽车产品市场准入许可管理体系,力争在2017年 左右使在我国生产、销售的汽车整车产品的可回收利用率与国际先 进水平同步。但是,该政策确定的目标至今尚未得到有效落实。
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依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商务部等七部门令《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实施江苏省境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级(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配合同级商务等部门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向再制造环节交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等主要零部件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商务部门通报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的最新情况,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法回收及违规经营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 ) 三 有符 合 国家规定 的消 防设施 ;
( 有相 应 的报废机 动车拆 解专业 技术人 员 ; 四) ( ) 符合 国家环 境保 护 标 准 的废 弃 物存 储 五 有 设施 和处理方 案 。
设 立 回收拆解企 业 , 还应 当符合 省 、 自治 区 、 直
促 、 持各 有关 部 门依 法履 行 监督 管 理职 责 . 处 支 查
场地 以及拆解 设备 :
机 动车 的 回收拆 解 。 照本条例 的规定 执行 。 依 第三 条 国务 院商务 主 管部 门负 责全 国报废 机动车 回收拆解 的监督 管理 工作 。 国务 院公 安 、 工 商行政 管理 、 境保护 等有关 部 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 环
围 内负责 报废 机 动车 回收拆 解 的相 关监 督 管 理工 作。 县 级 以上 地方 各 级人 民政府 商 务 主管 部 门对
中国 资源 综 合 利用
Vo .8, O 7 1 2 N .
。 政策 法 规
C i aReo re o r h n i eU i z t n hn s u c sC mp e e sv t i i la o
21 0 0年 7 月
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 征求意见稿 )
位 或者个 人 , 得 自行 拆解报 废机动 车 。 不
回收拆解企 业应 当完善 回收服务 网络 , 采取 上
一
6一
第7期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拆 解 管 理 条 例 ( 求 意 见 稿 ) 征
o 政 策 法规
照《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司登 记 管 理 条例 》 的规 定 向 工 商行 政管 理部 门办 理登 记 手续 后 , 方可 从事 报废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安全管理制度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安全管理制度一、指导思想本管理制度的指导思想是立足环境保护,以安全生产为前提,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分级负责、科学管理、全员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维护操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工作过程的安全环保。
二、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三、安全管理体系1.领导责任制度:企业应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确安全生产部门负责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职责体系。
2.安全目标管理制度:明确企业的安全目标,并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确保安全目标的完成。
3.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企业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4.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目标分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5.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生产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6.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度:建立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度,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源进行辨识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7.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制度:制定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方案,确保废水、废气、废渣符合环保要求。
8.应急救援制度:建立企业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故发生时能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救援。
9.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建立安全信息收集、传递和应用的机制,确保安全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应用。
四、安全管理1.车辆拆解区域应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示,指示拆解区域的边界和危险区域的位置。
2.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作业人员应按规定佩戴防护装备,包括防护服、手套、护目镜等。
3.拆解过程中涉及到车辆内部的有毒有害物质,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提取和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4.废弃物应按照分类规定进行储存和处理,不得乱倒乱堆。
5.废水、废气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必要时应设置相应的处理设施。
6.严禁使用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拆解作业,特殊情况下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爆措施。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改的必要性及主要修改内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1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防止报废汽车和拼装车上路行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国家积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其中一项重要举措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报废汽车再制造试点。
现行《管理办法》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开展汽车再制造的需要。
同时, 年清理行政审批时,2002现行《管理办法》确立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这项行政审批被取消。
对此,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以及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多次反映,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循环经济发展,为从源头上加强管理, 确有必要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许可制度,建议通过修改《管理办法》,重新确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许可制度。
为解决机动车再制造工作的制度障碍,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同时进一步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管理,商务部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并向国务院报送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国务院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广泛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协会以及部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再制造试点企业、汽车生产企业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会同商务部对送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对现行《管理办法》主要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的有关内容。
商务部关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9.05.3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商务部关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起草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进入“征求意见”点击“《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3.电子邮件:*********************.cn;4.传真:************;5.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约法律司,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
商务部2019年5月31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专业化、集约化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改的必要性及主要修改内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1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防止报废汽车和拼装车上路行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国家积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其中一项重要举措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报废汽车再制造试点。
现行《管理办法》关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开展汽车再制造的需要。
同时,2002年清理行政审批时,现行《管理办法》确立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这项行政审批被取消。
对此,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以及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多次反映,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循环经济发展,为从源头上加强管理,确有必要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格许可制度,建议通过修改《管理办法》,重新确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许可制度。
为解决机动车再制造工作的制度障碍,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同时进一步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管理,商务部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并向国务院报送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国务院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广泛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协会以及部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再制造试点企业、汽车生产企业的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会同商务部对送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对现行《管理办法》主要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的有关内容。
报废机动车拆解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报废机动车拆解行业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三、安全管理目标1. 确保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中的安全生产,预防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的发生。
2. 保障拆解现场环境整洁,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3. 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提升员工安全意识。
四、安全管理职责1. 企业负责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制度。
2. 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3. 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4. 员工对本岗位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五、安全管理措施1. 人员管理(1)员工需经过岗前培训,了解报废机动车拆解工艺、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2)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擅自改变设备设施,确保操作安全。
2. 设备管理(1)设备设施应定期进行检修、维护,确保其安全运行。
(2)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设备设施。
3. 环境管理(1)拆解现场应保持整洁,及时清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
(2)设置消防设施,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4. 应急管理(1)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2)发生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人员安全。
5. 检查与考核(1)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六、附则1. 本制度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切实加强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为,推广环保产业发展,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机动车报废回收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机动车报废处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等相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国家鼓励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通过引进技术、改造设备、提高管理能力等方式,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第四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向社会公示经营许可证、机动车回收证明、废旧机动车回收张贴告知公示牌等相关信息。
其中,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包括机动车废物变卖凭证、机动车残值评估证明或公告、机动车处置凭证等实体证明或电子证明。
第五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按照报废机动车的压扁、分拆、分类、挑选等要求进行处理。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设备购置、人员技术培训、场地安排等方面进行投入,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能力和效率。
第六条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质量要求,并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利用价值进行分类存储、有效利用或安全处置。
第三章机动车报废回收利用第七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从业人员对报废机动车进行鉴定、分类、材料回收等工作,实现价值回收和回收利用。
第八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可以通过建设废旧机动车拆解整车和零部件回收数据库等方式,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效率。
废旧机动车拆解整车和零部件回收数据库应当包括报废机动车的基本信息、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产地、归属地、车型、材料组成等相关信息,并及时与公安部门进行信息联网。
第九条国家鼓励机动车回收单位和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材料、零部件等资源进行分离、分类、回收,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环保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回收单位开展监督检查,严格检查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真伪、环保、安全等相关要求的符合情况。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有望出台
合利 用税 收 优 惠政 策 ,鼓励 汽 车零 部件 的再 制 造 , 这 样报 废 汽 车 上 的 一些 零 部 件 还有 一些 资源 就 可
第 三 个 方 面是 国家 将 继 续 落 实 和 完 善 资源 综
高延 莉 表示 , 原 因也 是 多方 面 的 。第 一个 是 全 国很 多地 区存 在 着 非法 报 废 汽 车 回收 拆 解 拼 装 的 窝点 , 高 价 收 购报 废 车 辆 . 非 法 拆 解 和 拼 装 组装 车 辆 目前来 说 比较 猖獗 , 严 重 扰乱 了正常 的回 收经 营 秩序。 第 二个 方 面是 一些 报废 汽 车 的车 主受 到利益
近 日,中 国物 资 再 生协会 秘 书 长 高延 莉表 示 .
益 就 特别 大 , 所 以造 成 很 多 的 车辆 流 失 , 在社 会 沉 淀 的非 法 拚 装 、 组装 车 就 逐 年增 加 。 所 以造 成 报 废 车辆 的减 少 。 目前 报废 汽 车 回收拆 解 、 循 环利 用 等方 面存 在
车 也 应 该 随着 使 用 年 限的 到 达 或者 里 程 到达 一 定
的许 多 问题 已经 引起 了我 们 国家 的高度 重视 。 第 一 个是 回收率 比较低 的 问题 , 国外 发达 国家报 废机 动 车平 均 回收 率 为汽 车保 有 量 的 6 %~ 8 % 。可 是我 们 国家 目前 不 足 1 %, 这是 一个 巨大 的差 距 。 第 二是 拆 解 的可用 零部 件直 接 利用 率低 , 国外 发达 国家拆 解 的可 利用 的零 部件 的直接利 用 率能 达 到 3 5 %左右 . 用 于汽 车 维 修 行业 , 既 节 能 又能 环保 , 还 可 以降 低
《重庆市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重庆市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市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商务委负责实施重庆市境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区、县(自治县)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应将从事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册登记信息共享至商务部门,并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违规经营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二、资质认定和管理第六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为解决 机 动车再 制 造工 作 的制 度 障碍 , 促进 循
环经 济发展 , 同时进 一 步加 强报 废 机动 车 回收拆 解 的管理 , 商务 部 在深 入调 研 并广 泛 征求 各方 面 意见 的基 础 上 , 草并 向 国务 院报 送 了《 废 机 动 车 回 起 报
材 料和废 弃 物 的流 向 , 按 照规 定 向商务 主管部 门 并
民政 府 、有关 协 会 以及 部分 报废 汽 车 回收企 业 、 再
制 造 试点 企 业 、 车 生产 企 业 的意 见 , 据 各 方 面 汽 根
信息 通报 机制 , 现信 息共享 。 实
有关 单位 和各 界 人 士对 《 报废 机 动车 回收拆解
管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理条 例 ( 求 意见 稿 ) 如 有修 改 意 见 , 于 2 1 征 》 可 00
Vo1 8 。 . 2 No. 7
21 0 0年 7月
中 国资 源 综合 利 用 C ia eo r s o pees e ti t n hn suc m r ni iz i R eC h v U l ao
o 行 业 动 态
《 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公布 》 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车 回收拆解 企业 实 行资 格许 可制 度 , 建议 通 过修 改
《 管理 办法 》 重 新确 立报 废 汽 车 回收拆 解企 业 资格 , 许 可 制度 。
机 动车 回收拆 解 档案 和 数据 库 , 如实 记 录报废 机 动
车 回收 、 解 、 弃物 处 理情 况 以及拆 解 后零 部件 、 拆 废
作用 。 近年来 , 国家积 极促 进循 环经 济发 展 , 中一 其
报废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条例
报废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条例1. 引言报废汽车管理涉及废弃汽车的处理、回收和环保等方面的规定与条例。
本文将介绍相关的规定和条例,旨在促进报废汽车的合理处理与资源回收,保护环境和人民的健康。
2. 报废汽车定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废汽车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动车:- 被公安机关注销登记的机动车;- 车辆年限超过规定的报废年限;- 车辆发生严重事故、损毁或无法修复的;- 其他符合报废标准的情况。
3. 报废汽车管理责任3.1 政府的责任政府应制定和完善报废汽车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确保报废汽车的合理处理、回收和环保。
3.2 车主的责任车主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报废手续,将报废车辆交付给指定的报废处理单位,并缴纳相应的报废费用。
3.3 报废处理单位的责任报废处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施,负责接收、拆解、回收和处理报废汽车,确保环保要求得到满足。
4. 报废汽车处理流程4.1 报废申请车主向当地车辆管理机构提出报废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车辆登记证、身份证明等。
4.2 报废审批车辆管理机构对报废申请进行审批,核实相关信息,确认车辆是否符合报废条件。
4.3 拆解回收车辆报废后,车主将车辆交付给指定的报废处理单位,由其进行拆解、回收和处理。
回收的部件和材料可用于再利用或进行资源回收。
4.4 注销登记报废处理单位完成拆解和回收后,向车辆管理机构报告,由机构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确认车辆已报废。
5. 报废汽车环保要求报废汽车的处理和回收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废弃物的分类和处理,确保有害物质的安全处理;- 排放物和污染物的处理,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资源回收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 环境监测和评估,确保环境质量符合标准。
6. 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对于违反报废汽车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承担法律责任和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行政处罚等。
7. 结论报废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条例是确保报废汽车合理处理和资源回收的重要保障。
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浙江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发〔2019〕26号)、《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实施方案》(浙政发〔2017〕6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事关环境保护、资源再生、道路安全,是具有准公益性、城市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公共服务配套。
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商务、发展改革、经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 1 -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审核转报,组织实施现场验收评审,加强行业监测分析,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受理,核发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负责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备案及日常管理,加强行业监测分析。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等拆解零部件再制造进行协调和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经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等主要零部件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日媒称菅直人先祖曾是“遣唐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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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 德 尔 塞 克 斯 大 学 研 制 的 疫 苗 依 据 的 原 理 是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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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 于 公 元 9 3 3 2 日 。如 果 说 其 和 中 国 有 渊 源 的 0年 月 6 话 ,那 就 是 菅 原 道 真 于 公 元 8 4 8 2 日被 任 命 为 9年 月 1 “ 唐 使 ” 。 就 这 段 历 史 而 言 ,要 比 《 氏族 谱 》 遣 菅
机 动 车 回 收 拆 解 管 理 条 例 (征 求 意 见
任第9 任 日本首相 之后 ,就 流传着 ~篇题 为 《日本 4
首 相 营 直 人 祖 上 在 山 东 》 的 文 章 。 而 据 日本 网 站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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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汽车处理意见书
报废汽车处理意见书
尊敬的XXX:
关于报废汽车处理的意见书,我认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来处理报废汽车。
首先,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规范和引导报废汽车的处理。
这些法律法规应包括对报废汽车的定义、报废汽车的处置流程和标准、报废汽车处理企业的监管等内容。
同时,政府还应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如资金补贴和税收优惠等,以鼓励报废汽车的回收和再利用。
其次,应建立完善的报废汽车回收和拆解体系。
政府可以与相关企业协作,成立专门的报废汽车处理企业,负责收集、接收和处理报废汽车。
这些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来进行汽车的拆解和处理。
此外,政府还应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和拆解企业的监管,确保其操作符合相关环保和安全标准。
第三,应推广报废汽车的资源化利用。
报废汽车中包含大量的可再利用材料和零部件,如钢铁、橡胶、塑料等。
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这些材料和零部件的回收和利用,以减少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环境的污染。
此外,可以对回收和利用报废汽车所得的产品和材料进行质量检验和认证,以提高其市场竞争力。
最后,应加强对报废汽车处理的宣传和教育。
政府可以通过媒体、学校、社区等渠道,向公众宣传报废汽车处理的重要性和
方法。
同时,可以开展相关的培训和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能力,引导其正确处理和利用报废汽车。
总之,报废汽车处理是一项涉及环保和资源利用的重要工作,需要政府、企业和公众的共同努力。
通过以上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地减少报废汽车的对环境的负面影响,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
此致
敬礼。
XXX。
报废车辆管理办法
报废车辆管理办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拟修改【1】《国务院关于修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19日公开征求意见,根据意见稿,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审核部门将由经贸管理部门变为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废汽车回收业不再纳入特种行业管理。
意见稿删除了现行条例中“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的规定,明确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意见稿规定,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审核完毕。
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资格方面,意见稿弱化了现行条例中对注册资本、场地面积、人员数量的具体要求,强调了企业要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废弃物存储和处理设备、设施,与报废汽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拆解操作规范。
意见稿的一大亮点是允许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交售给再制造企业。
“五大总成”是指汽车的发动机、变速箱、前桥、后桥、车架等总体构架,在现行条例中它们须作为废金属强制回炉。
意见稿则规定,“五大总成”作为废金属,可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或按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交售给零部件再制造企业;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意见稿同时强调,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违规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2】《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近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将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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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未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车主自愿报废的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资格许可制度。
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应当交售给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完善回收服务网络,采取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七条国家采取财政支持等措施,鼓励、引导回收拆解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升级改造。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再制造企业与回收拆解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率和再利用率。
第八条国家鼓励对老旧汽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和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第十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二)有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和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四)有相应的报废机动车拆解专业技术人员;(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弃物存储设施和处理方案。
设立回收拆解企业,还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三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第十四条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其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回收拆解企业。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发票,并自接收报废机动车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机动车所有人交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公安机关收缴的拼装车、报废机动车,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扣、没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并按照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拆解预处理。
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及时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并采用有利于资源回收利用和再制造的拆解方式。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
第十八条对拆解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能够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再制造企业;不能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冶金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以提供拆解指导手册或者在在企业网站上公布拆解技术信息等方式,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不得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
禁止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治安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拆解。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并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档案和数据库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商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拆解的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尚未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公安机关收缴转让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回收拆解企业未经批准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回收拆解企业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回收拆解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技术支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机动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回收拆解企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