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疑难问题解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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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4:关于合伙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问题,有人认为,个人合伙不可以字号作为诉讼主体,而合伙企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有本质区别吗?解答:1.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45条规定将个人合伙组织在诉讼中的地位分为两类:(1)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2)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2.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7条对此有不同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3.《民通意见》颁行于1988年,《民诉意见》颁行于1992年,依新法优于旧法原理,应以《民诉意见》第47条为准。

4.个人合伙组织在诉讼中的地位有别于合伙组织。

依《民诉意见》第40条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组织是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地位,并不是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

5.合伙组织与合伙企业的区别:个人合伙一般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之间达成合伙协议即可;成立合伙企业还要遵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工商注册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在合伙企业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时候,同样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在合伙企业解散时,要经过清算程序,而个人合伙对此并没有特殊要求。

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本质区别。

对合伙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问题25:关于2005年第3卷第9题,答案是选A,但是,我有点不明白的是:选A可否有法律依据?甲欠乙1万元到期未还。

2003年4月,甲得知乙准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全部财物以1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约定付款期限为2004年底。

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况,于2004年7月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乙提出的下列哪一项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A.请求宣告甲与丙的行为无效B.请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C.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万元债权D.请求丙承担侵权责任解答:1.甲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丙知情,债权人乙有权予以撤销。

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且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题中乙于2003年5月已经知道甲丙之间的交易,但直到2004年7月向法院起诉,乙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

因此不选B。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题中,甲将自己的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卖给丙,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丙对此完全知情,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乙可以申请法院宣告其无效(申请宣告无效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问题26:关于幼儿园的监护责任问题。

二个小孩在幼儿园打架,互相造成伤害,教师有责任。

题中的答案是监护人应当负主要责任,幼儿园负适当责任。

根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六十条。

但我认为家长已经将小孩委托幼儿园,监护责任应该已经转移。

而且不属于无偿委托。

请帮我讲解一下。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
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教育机构中的未成年人导致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学校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不是适当承担责任。

本条与《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发生矛盾,此处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人身损害的,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没有规定这个问题,此时适用的是《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有过错的单位适当承担责任,不是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问题27:未经同意,留置权人将留置物出质,是否有效?是否适用于质权的善意取得?如果是为了担保自己的债务,出质行为是否有效?解答:符合质权善意取得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要注意质权的善意取得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质权人的利益。

至于是为自己债务设质,还是为他人债务设质,与善意取得是无关的。

问题28:自然人借贷中,出借方能称为贷款人吗?他能行使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权利吗?解答: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分为两类。

自然人借款合同有些特殊的规定,但不妨碍其仍然是借款合同。

因此,自然人借贷中,出借方可以称为贷款人。

其可以行使第二百零三条的权利,但是注意其中“停止发放贷款”,自然人借款中的贷款人是无法行使的,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问题29:连带保证人之一代替债务人偿还了全部12万元后,应当先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没有得到清偿的剩余部分(没交代数额)再向另两位保证人要求,对不对?解答:首先区别两个概念:连带保证和共同保证。

连带保证是与一般保证对应的,指的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就清偿债务上承担连带责任。

而共同保证是与单独保证相对应的,共同保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又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

前者是指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按份责任;而后者则是指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内部的责任仍然是按份的,如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则推定为均额。

根据你在问题中交代的情形,应当是属于连带保证和共同保证,而且是连带共同保证。

必须注意,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是有份额的,保证人之间主张权利必须依据份额进行。

问题30:关于动产质押的效力与先成立的非法定抵押登记的效力?解答:抵押权是物权,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进行抵押登记的物,当事人设立抵押而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成立,但是不能对抗第三人(担保法第四十三条)。

如果此后,再设立质权,因抵押权没有公示,而质权有公示(交付),则质权优先。

当然,如果在先成立的动产抵押办理了登记,则其效力优于后来设立的质权。

问题31: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七条如何理解?解答:《担保法解释》第77条规定涉及到“所有人抵押权”,该条的所有人抵押权属于法定的所有人抵押权。

比如,甲以自己的一辆车为乙的20万元、丙的15万元的债权设定抵押权,后经过法定程序(买卖、继承或赠与等方式),乙合法的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此时丙不能自然上升为第一抵押权人。

如果到期甲不能偿还丙的债务,并主张抵押权的时候,丙须从实现的价款当中扣除乙的20万。

其意义在于:当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前手的抵押权与抵押物的所有权混同而消灭时,如果后手的抵押权顺序升进,将会损害因混同而成为抵押物所有人的抵押权人的利益。

从道理上说,抵押权的次序对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如果抵押权与所有权发生混同时,抵押权即消灭,将发生不公平的结果,即后手的抵押权升进,所有人因为清偿债务却失去了抵押物上的利益,而后手的抵押权人反而因为所有人的清偿行为而得到利益。

故,前手的抵押权与所有权发生混同时,为保护所有权人利益,阻止后手的抵押权升进顺序,司法解释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成立所有人抵押权。

问题32:怎么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解答: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合法行为。

比如,合同行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是由要约和承诺两个意思表示结合在一起决定的。

事实行为是指无需意思表示而依法律规定发生法律
效果的行为,即只要有这个行为即可发生这样的法律效果,至于当事人有无意思表示及何种意思表示则在所不问。

比如,侵权行为,一个人把另外一个人打成轻微伤,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发生就与当事人的意思没有关联,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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