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合集下载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19日公告公布施行)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一、废止《长春市乡镇企业条例》。

二、废止《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三、废止《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四、废止《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

五、废止《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六、《长春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我市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在申报产品定型前,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产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删除。

第二十条“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向我市销售的,必须持设备生产单位所在地三级以上监测部门的测试报告,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后,方可销售。

”“购置外地生产的锅炉、茶炉、窑炉、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事先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10【实施日期】2018.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8年6月29日经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9月21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0月10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散装水泥管理,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一、引言酒类商品零售是指在零售环节销售各类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为了规范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酒类行业的管理水平,制定本规范。

二、适合范围本规范适合于所有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

三、基本要求1. 合法经营: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2. 产品质量: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确保销售的酒类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销售过期、假冒伪劣、不合格的产品。

3. 标签标识:销售的酒类产品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厂家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并确保标签标识清晰可辨。

4. 价格公示: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规则公示销售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价格,欺诈消费者。

5. 防止未成年人购买: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禁向未满法定年龄的人员销售酒类产品。

6. 产品储存: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确保酒类产品储存环境干燥、通风、温度适宜,防止酒类产品变质。

7. 售后服务: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提供合理的售后服务,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应及时处理退换货事宜。

四、经营管理措施1. 人员管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员工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其产品知识和服务意识。

2. 库存管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库存管理制度,做好库存盘点和进销存记录,确保库存的准确性。

3. 财务管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账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4. 安全管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店面和仓库的安全,防止火灾、盗窃等事故的发生。

5. 环境卫生: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保持店面整洁、无异味,定期进行卫生清洁,确保产品的卫生安全。

6. 消费者投诉处理: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意见。

五、监督检查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权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长府发〔2018〕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长府发〔2018〕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长府发〔201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7〕33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权力事项22项,承接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25项。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后续衔接工作,组织各县(市)区、开发区的本系统部门召开1次事项指导会,逐项进行指导并签订《事项对接书》,做到国家、省、市的行政许可事项承接到位、取消到位、下放到位、调整到位,并建立常态化监督机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进一步细化措施,明确责任主体和工作方法,做好跟踪督导工作。

同时,按照《长春市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调整管理办法》,做好《长春市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和《长春市政府部门责任清单》的修订工作。

市政务公开办要组织各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和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将取消、暂停等行政许可事项全部剔除,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全部进入政务服务大厅办理,取消、下放和调整等行政许可事项均需在大厅进行公示。

附件:1.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权力事项目录2.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目录长春市人民政府2018年2月23日——结束——。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修正)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修正)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14•【字号】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23.04.1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4年3月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2月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12月21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8月2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第五章选举、罢免和辞职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第八章发言和表决第九章公布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16•【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18.04.16•【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22日经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3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4月16日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一、对《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和施工”。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剪树木的,应当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和规范进行修剪:“(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二)危及管线、架空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四)严重影响居民住宅通风采光的;“(五)其他需要修剪树木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进行树木修剪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

”二、对《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三十条第八项。

三、对《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中的“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3【实施日期】2021.06.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5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一、对《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的管理,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国土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人防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人防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据此会同市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2001年2月2日长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改革开放以来,市政府制定、颁发了一批规章,对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部分规章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根据规章清理的要求,经过全面清理审查,决定废止《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产权权属登记核发证照工作的通告》等36件规章(具体目录附后)。

第一批废止的规章目录(36)件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产权权属登记核发证照工作的通告长府发(1986)71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1986)86号废止理由:《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7月23日施行)取代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1987)155号废止理由:《长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2000年7月27日施行)取代4、长春市医药统一经营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第7号令废止理由:管理体制发生变化,管理政策调整。

5、长春市住房建设债券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第13号令废止理由:房改政策调整,不再发行。

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异产毗连房屋共用(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通告长府发(1994)48号废止理由:执行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11月8日施行)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1995年市政府第36号令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取水许可证制度的通告长府发(1995)63号废止理由:《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8日施行)取代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一号) 长府发(1996)1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疫管理的通告(第五号) 长府发(1996)29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四号) 长府发(1997)50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八号) 长府发(1996)59号废止理由:《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施行)取代1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使用煤炭露天加工食品的通告长府发(1996)25号废止理由:长府发(1997)59号通告取代1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十一条街路两侧环境的通告长府发(1999)9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九路九桥两出口、四园、两广场建设改造工程范围内建筑的通告长府发(1999)10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伊通河城区下段河道的通告长府发(1999)13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部分居民生活区环境的通告长府发(1999)20号废止理由:阶段性工作已完成1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场外交易行为的通告长府发(1999)42号废止理由:通告中设定罚款,按照清理规章要求,予以取消。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0.30•【字号】长府发[1991]88号•【施行日期】1991.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长府发[1991]8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含有“三乱”内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要求,我市对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一九八○年至一九八九年制发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绝大多数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规章相一致,对我市社会事务和经济活动的管理正在发挥积极作用,应继续执行。

但是,也有少数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或国家和省又颁了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还有的含有不合理的罚款、收费项目,应予废止。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君子兰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等53件行政规章从即日起予以废止(目录附后)。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经过清理应予废止的,制发机关应发文明令废止,并报市政府备案。

对已经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部门要立即停止有关的行政行为,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日废止行政规章目录序号文号名称废止原因1长府[1983]83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君子半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适用期过,自行失效2长府[1983]113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体工商业户管理的通知国家已颁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3长府[1983]169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卷烟市场管理的通告国家已颁布《烟草专卖条例》4长府[1984]26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我市君子兰优势的若干规定适用期过,自行失效5长府[1985]97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整顿城市交通秩序的通告适用期过,自行失效6长府[1985]119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君子兰市场管理的补充规定适用期过,自行失效7长府[1981]8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限期处管市内养犬的通告91年市政府有新规定8长府[1981]274号长春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发生刑事犯罪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故事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罚办法国家已颁布《治安管理处罚条例》9长府[1982]114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市内养犬的通告91年市政府有新规定10长府[1983]79号长春市人民政府重申严禁在市内养犬的通告91年市政府有新规定11长府[1986]7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赌博的通告88年市政府有新规定12长府1986年通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市内养犬的通告91年市政府有新规定13长府[1986]221号长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近期交通事故急剧上千的情况及其对策的报告》的通知适用期过,自行失效14长府[1981]13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用房产部门管理的有暖气设备的房屋收取采暖费的通知长府[1985]207号文有新规定15长府[1982]4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私房交易评价标准的批复《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取代此文16长府办[1984]111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市房屋普查工作的通知工作结束,自行失效17长府办[1986]71号长春市城镇房地产权权属登记核发证照工作方案工作结束,自行失效18长府[1988]17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高价转卖补贴房的补充规定省政府[1989]74号文有新规定19长府1988年通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的通告工作结束,自行失效20长府办[1984]48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城建环保局《关于节日张挂标语的规定》的通知《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管理条例》有新规定21长府[1984]64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粪便实行分区统一管理的通告《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有新规定22长府办[1982]237号长春市工业企业整顿验收细则1986年市政府有新的规定23长府[1984]61号长春市国营企业建立目标利润经济责任制试行办法责任制已被承包制代替24长府[1984]136号长春市工交企业主管局(公司)负责人奖罚办法此种办法已被承包制代替25长府[1988]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若干政策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南岭大街动迁暂设房的通告91年市政府有新的规定26长符[1987]109号工作结束,自行失效27长府[1987]128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横向联合的若干政策规定90年市政府有新的规定28长府[1987]148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绿园小区违章建筑和环境卫生的通告工作结束,自行失效29长府[1988]8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招聘经营者管理办法90年市政府有新的规定30长府[1986]85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工业企业增产增收的若干规定市政府已制发《扩大地产品销售暂行规定》31长府[1986]104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工业企业增产增收的补充规定市政已制发《扩大地产品销售暂行规定》32长府[1984]221号长春市商业供销企业及主管局负责人奖罚办法(试和行)年内有效文件,自行失效33长府[1986]13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商业供销企业增收节支的几项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商业企业开展横向联合的若干优惠政策的规定年内有效文件,处行失效34长府[1988]9号90年市政府有新规定35长府[1982]172号长春市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国家已颁布《食品卫生法》36长府[1983]258号长春市奶牛、牛奶和奶制品管理办法(试行)《长春市牛奶管理办法》已取代此文37长府[1986]134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牛奶销售管理的通告《长春市牛奶管理办法》已取代此文38长府[1982]167号长春市技术协作合同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已颁布《技术合同法》39长府[1984]34号长春市科学技术有偿转让和技术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此文已不符合国家现行科技政策40长府[1982]13号长春市公社大队提取和使用社队企业利润的暂行规定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41长府[1985]3号长春市建筑安装企业流动资金全额信贷和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竣工一次结算暂行办法国家信贷政策调整,此文不宜扩行42长府[1985]1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清理整顿“三小”和违章建筑的通告省已颁布《城市规划条例》43长府[1983]177号长春市工商税收管理办法国家已颁布《税收管理暂行条例》44长府[1983]306号长春市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国家已颁布《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45长府[1982]129号长春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91年市政府有新的规定46长府办[1984]109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密范围和密级划分暂行规定国家已颁布《保密法》47长府[1985]15号长春市人民政府机关催办工作的规定90年市政府有新的规定48长府[1988]110号长春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办法90年市政府有新的规定49长府[1980]74号长春市计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已颁布《计量法》50长府[1981]25号长春市排污收费暂行办法国家已颁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51长府[1981]49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葬区地管理的通告实行火化制度,此文无意义52长府[1980]108号长春市基本建设合同管理办法国家和我市幸免有新规定53长府[1988]4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建设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补充规定我市有新文件代替此文附:一、1991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目录。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1.03.30【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05.16【实施日期】2001.05.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0日)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6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5月16日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定法规权限第三章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法规解释第六章其它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利益出发,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制定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全市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本市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使制定的法规准确、规范、具体、适用。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令--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令--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令--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二、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二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6.01•【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6件规章(第二批)的决定》业经2001年5月25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2001年6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二批)的决定改革开放以来,市政府制定、颁布了一批规章,这些规章对于政府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改革的深化,部分规章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或者已被新的法规所取代,因此,根据规章清理的要求,经过全面清理审查,决定废止《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6件规章(具体目录见附件)。

第二批废止规章制度目录1、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办[1984]18号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长春热电厂供热管网建设集资办法》的通知长府[1984]245号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1984]173号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长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1984]76号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长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实施办法》的通知长府[1985]105号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调整城镇工商用房租金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长府[1985]155号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节约用电,严禁窃电的暂行规定长府[1985]23号8、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经济技术协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1985]183号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的通知长府[1986]193号1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国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罚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1987]260号1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长府[1987]13号1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若干政策规定长府[1988]2号1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科技立市"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长府[1988]97号1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1988]210号1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道路桥梁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1998]235号16、关于印发《长春市私有房屋租赁办法》的通知长房字[1998]46号17、关于印发《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房字[1988]47号1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的通告长府[1988]116号19、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等事业单位的房产和车辆办理免税登记手续的通告》的通知长府[1988]63号2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发[1989]35号21、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内电话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1990]32号2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1990]88号2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发[1991]无文号2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公共电、汽车乘车规则》的通知长府办发[1991]4号25、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长府发[1991]99号2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发[1991]10号2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对引进外资中介人给予中介收入的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发[1991]95号2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长府发[1991]无文号2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长府发[1991]93号3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发[1991]70号3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发[1992]89号32、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城区试办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长府发[1992]67号33、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规定》的通知长府发[1992]87号3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市政府[1992]年第9号令3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长府发[1993]12号3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市政府[1993]年第4号令37、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商品房销售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法联发[1993]4号3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发[1993]49号3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使用)市场的通告长府发[1993]28号4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土地闲置费的通告长府发[1993]59号4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告长府发[1993]40号42、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22号令4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23号令4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在籍机动车辆预收通行费的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26号令4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27号令4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长府发[1994]40号47、长春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社会集团配备小汽车标准》的通知长府发[1994]7号4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市政府[1996]年第44号令4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二号) 长府发[1996]6号5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三号) 长府发[1996]12号5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四号) 长府发[1996]26号5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六号) 长府发[1996]45号5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七号) 长府发[1996]51号5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九号) 长府发[1996]72号5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号) 长府发[1996]83号5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一号) 长府发[1996]84号5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的通告长府发[1997]36号5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决定市政府[1997]年第76号令5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物安装防盗护栏管理的通告长府发[1997]69号6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三号) 长府发[1997]25号6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二号) 长府发[1997]9号62、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6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通告长府发[1998]78号6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肉品管理的通告长府发[1998]72号6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熟肉制品管理的通告(第四号) 长府发[1998]56号6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熟肉制品管理的通告(第三号) 长府发[1998]23号长春市人民政府2001年6月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年)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年)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21•【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施行日期】2020.10.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志军2020年10月2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关于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35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对11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一)《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郊区房产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房地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三)《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1.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四)《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1.将第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08•【字号】•【施行日期】1994.09.2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11月8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食品质量责任,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用户、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及从事食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

严禁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质量监督管理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六条生产者必须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工作。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按规定设置检验机构和配备检验人员,制定相应的检验制度。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7.19•【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施行日期】1991.07.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的通告(1991年7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为坚决打击、取缔卖淫嫖娼这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败坏社会风气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现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通告如下: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有卖淫嫖娼或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行为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立即停止作案活动,并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前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彻底坦白交待违法犯罪行为。

对能主动揭发检举他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拒不投案自首,继续违法犯罪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二、凡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及重大卖淫团伙的犯罪分子,构成流氓罪和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构成强奸罪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教育过又不悔改而重犯的,一律进行劳动教养。

四、对查越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部门在收容羁押场所进行身体检查并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卖淫嫖娼活动或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条件、通风报信、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情节轻微并能坦白交待的,可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要坚决依法追究责任。

六、在职人员参与卖淫嫖娼活动,其单位领导知情不做处理或包庇、阻挠公安机关查处的,可给予政纪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七、从即日起,全市所有宾馆、旅(饭)店和公共娱乐场所要进行一次综合治理整顿。

对其中容留、放纵卖淫嫖娼活动的单位,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对该单位进行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八、全市人民要迅速行动起来,坚决同卖淫嫖娼活动作斗争。

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1997修正)

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1997修正)

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1997修正)【法规类别】个体经济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7.11.13【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1.13【实施日期】1995.04.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27日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私营企业发展,规范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四条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独资企业,由一人投资经营,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

合伙企业,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要在政治上关心、政策上平等、权益上保护。

鼓励和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具备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开发、研制和生产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品,重点扶持私营企业兴办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企业。

长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说明

长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说明

长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7.30•【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说明稿件来源: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闻弘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说明:一、条例修改的理由《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2001年6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于2001年7月30日颁布施行的。

原《条例》实施以来,对我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市酒类管理工作方面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原《条例》的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原《条例》规定在我市生产和销售的酒类商品必须粘贴由我市酒类管理部门监制的酒类专卖准销标识。

由于是地方法规确定的,只在我市范围内实行,而外埠酒品入长销售时,需开箱贴标,使其经营成本增加,并且在实践中手续繁琐,可操作性不强;二是原《条例》执法主体发生了变化,对生产和流通监督管理需做相应调整;三是原《条例》未明确执法监管经费来源问题,市、县两级酒类监管部门的相关经费始终未列入财政预算,监管经费无法保障,影响到了酒类监管工作。

因此,对原《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势在必行。

二、修改条例的过程和依据市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确定将《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议案》作为大会议案,责成市政府对原《条例》不适用部分进行修改补充。

今年4月份,成立了以主管副市长为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和市商务局主要负责人为副组长,市商务局、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法工委有关同志参加的条例修改工作小组,对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改。

在修改过程中,工作小组查阅并认真学习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章、行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对原《条例》进行了修改。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年)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年)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1.06•【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10.01.0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2010年1月6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三、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四、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水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长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25次主任会议——关于提请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议案

长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25次主任会议——关于提请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议案

长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25次主任会议——关于提请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议案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06.06
•【分类】其他
正文
关于提请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议案
稿件来源: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酒类商品的监管工作,经2007年6月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25次主任会议决定,向本次会议提出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议案。

请予审议。

主任:李述
二00七年六月六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01年6月28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7月20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7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酒类专卖许可证和随附单;
(二)查阅、索取生产销售活动中涉及酒类专卖管理的相关资料;
(三)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应当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
第七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零售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仓储设施。从事批发的,还应当具有熟悉酒类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八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的,市区的(不含双阳区),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双阳区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持有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取得卫生、工商部门核发的证照,并到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许可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实行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二)对无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年进货额100000元以上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无酒类专卖许可证的酒类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设备、原料和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酒类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容量、保质期和酒精含量;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奖组织和时间。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向购货者如实开据《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歇业时应当将正本、副本上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严禁伪造、买卖、涂改、转借、租赁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1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将《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删除。
三、将《条例》第三十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第三章 生产与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及经营场所、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储设施。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酒类专卖管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包括《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必须办理上述酒类专卖许可证。未取得酒类专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批发者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登记保存后吊销其酒类专卖生产、批发许可证,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条例》第五条中增加一款:“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作为第三款;
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向购货者如实开据《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拆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倍以下罚款;对转移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销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伪造、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酒类;
(六)完全凭靠采购基酒勾兑白酒。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厂房、设备、营业场所和标签、包装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销售。
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