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5.07
•【字号】黔国税发[2008]79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黔国税发〔2008〕79号)
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 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应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工作,按照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全省企业所得税
三、各市、州、地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在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率的幅度内,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共同确定本地区分行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率,不得出现同一地区对同一行业或相同性质的企业制定不同的应税所得率。
四、各地在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映。
五、本办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纳税⼈应将增值税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到最新版本(V2.0.11): (⼀)3010203“⽔路运输期租业务”下分设301020301“⽔路旅客运输期租业务”和301020302“⽔路货物运输期租业务”;3010204“⽔路运输程租业务”下设301020401“⽔路旅客运输程租业务”和301020402“⽔路货物运输程租业务”;301030103“航空运输湿租业务”下设30103010301“航空旅客运输湿租业务”和30103010302“航空货物运输湿租业务”。
(⼆)30105“⽆运输⼯具承运业务”下新增3010502“⽆运输⼯具承运陆路运输业务”、3010503“⽆运输⼯具承运⽔路运输服务”、3010504“⽆运输⼯具承运航空运输服务”、3010505“⽆运输⼯具承运管道运输服务”和3010506“⽆运输⼯具承运联运运输服务”。
停⽤编码3010501“⽆船承运”。
(三)301“交通运输服务”下新增30106“联运服务”,⽤于利⽤多种运输⼯具载运旅客、货物的业务活动。
30106“联运服务”下新增3010601“旅客联运服务”和3010602“货物联运服务”。
(四)30199“其他运输服务”下新增3019901“其他旅客运输服务”和3019902“其他货物运输服务”。
(五)30401“研发和技术服务”下新增3040105“专业技术服务”。
停⽌使⽤编码304010403“专业技术服务”。
(六)304050202“不动产经营租赁”下新增30405020204“商业营业⽤房经营租赁服务”。
(七)3040801“企业管理服务”下新增304080101“物业管理服务”和304080199“其他企业管理服务”。
2016年第23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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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0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保障全国范围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对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进行明确。
二、纳税申报期有何特别规定?
为确保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能够顺利完成首期申报,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据工作实际情况,省国税局可以适当延长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16年6月30日。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有何规定?
(一)试点实施前后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的确定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营业额合计÷
(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8.0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施行日期】2015.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为加强后续管理,现就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即时办理。
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对纳税人的告知义务,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强化内部督查和社会监督,提高登记办理效率。
按照纳税人不重复填报登记文书内容和不重复提交登记材料的原则,加强部门之间信息、数据共享工作。
二、关于取消“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加强对实行偏远地区简并征期申报的纳税人日常管理及监控,实行税源跟踪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
强化计算机管税,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提高征期申报率和入库率,防止漏征漏管。
简化办税程序,建立纳税服务新机制,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三、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认定”“集团公司具有免抵退税资格成员企业认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备案登记及备案核销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申报退(免)税。
1.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1月20日国税发[1995]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
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2016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2016.3.31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3月31日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本公告适用于纳税人转让其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除外,其另行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规定。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公布日期】2022.03.22
•【字号】黔财税〔2022〕8号
•【施行日期】2022.03.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优惠
正文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
“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黔财税〔2022〕8号各市(自治州)财政局、税务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税务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税费减免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继续按50%的税额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简称“六税两费”);同时,将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纳入政策适用范围,即按50%的税额减征“六税两费”。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六税两费”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2年3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8.1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将营改增试点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二、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
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二)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提高税收收入质量的通知-税总函〔201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提高税收收入质量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提高税收收入质量的通知税总函〔2015〕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14年以来,面对经济税源增速放缓的严峻挑战,各级税务机关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密切跟踪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克服各种不利影响,充分发挥税收在筹集财政收入和调控经济、调节分配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保持了税收收入平稳增长。
但一些地方也出现了收过头税、空转等虚增收入现象,严重违背了依法征税原则。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提高税收收入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持依法依规组织收入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征税,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规范税收征管行为,及时足额组织税收收入。
同时,越是在税收形势严峻的情况下,越不能“寅吃卯粮”。
要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采取空转、转引税款等非法手段虚增收入,坚决避免突击收税,切实保证税收收入质量。
二、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观念,认真落实国家出台的各项减税政策,绝不能以税收收入任务紧张为由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上打折扣。
要进一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和解读,认真执行包括扶持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就业再就业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同时,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要求,防止擅自或变相减免税。
三、强化税收收入质量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将收入质量管理作为重点工作常抓不懈,建立完善税收收入质量评价体系,加强对风险管理、税收入库、税收与经济匹配性等方面的考核,定期测算下发评价结果并做好反馈工作,加强对税收收入质量的监督和考核,实现真实、没有水分的增长。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5.22•【字号】黔地税发[2009]118号•【施行日期】2009.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118号)各市、州、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贵州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馈。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炭税收征收管理,加强煤炭行业税源管理和监控,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煤炭行业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从事煤炭开采、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煤炭行业纳税人),地税机关依法委托代征煤炭税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代征人),依法负有税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煤炭行业地方税收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实行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基础,科技手段为依托,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并存,直接征收与委托代征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二章税务登记管理第四条煤炭行业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对于证照齐全的,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煤炭行业纳税人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五条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煤炭税收征管档案,对煤炭行业纳税人的开业及关、停、并、转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3.23•【文号】财税〔2016〕36号•【施行日期】2016.03.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
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7.25•【字号】黔地税公告[2011]第6号•【施行日期】2011.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黔地税公告[2011]第6号)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黔府发〔2009〕6号)、《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要求,我局继续对历年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2011年6月30日省地税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继续有效的省局税收规范性文件61件(含联合发文12件),部分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2件,现将文件目录公布如下:一、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61件(一)货物和劳务税类1、《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有线电视台(站、网)收取的闭路电视收视维护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黔地税发〔1998〕185号);2、《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1〕23号);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部门与慈善总会开展“短信捐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函〔2005〕60号);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申报表>的通知》(黔地税发〔2006〕171号);5、《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不动产、建筑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7〕17号);6、《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安置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8〕4号);7、《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8〕47号);8、《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省市有线数字电视收入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76号);9、《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建筑工程设备与材料划分的暂行规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117号);10、《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重点交通设施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黔地税发〔2009〕99号);11、《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点交通设施建设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132号);12、《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六沾复线铁路建设工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函〔2007〕130号);1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7〕162号);1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6〕149号)15、《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高营业税起征点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第1号)。
税途峥嵘四十八春秋——武汉市历任税务局长话税收(上)
税途峥嵘四十八春秋——武汉市历任税务局长话税收(上)佚名
【期刊名称】《税收征纳》
【年(卷),期】1997(000)010
【摘要】在丹桂飘香、金秋十月来临之际,抚今追昔,回首武汉四十八年峥嵘税途,展望十五大绘制的跨世纪壮丽画卷,令人感慨万千。
在国庆节前夕,我们编辑部记者们追寻着税史的脚步,对新中国建立以来武汉市历任税务局长(除已谢世的张喆梅和丁洁岑两位老局长)进行了一次采访。
【总页数】6页(P4-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 [J], 无
2.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J], 无
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J], ;
4.税途峥嵘四十八春秋——武汉市历任税务局长话税收(下) [J],
5.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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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贵州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黔价费〔2011〕207号发布日期:2014-02-27 11:42:15 来源:贵州省物价局∙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物价局(发改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按照国家要求,贵州省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制定了《贵州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现印发各地,请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施办法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贵州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经省及省以上税务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外省符合跨省开展业务规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三)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五)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它涉税鉴证业务。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服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一)代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二)代购普通发票;(三)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四)代理减免税、申请退税;(五)代理建账记帐;(六)代理税务行政复议;(七)税务咨询;(八)受聘税务顾问;(九)其他涉税服务业务。
第七条涉税鉴证业务收费基准费率及浮动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制定(详见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3月5日营改增工作开展以来,通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各地办税服务厅秩序井然,开票系统运行正常,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取得了良好开局。
为再接再厉打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第二阶段战役,确保营改增纳税人顺利申报,现就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通知如下:一、强化纳税申报的宣传培训6月份,营改增纳税人将迎来首个纳税申报期。
针对部分纳税人初次填报增值税申报表、不熟悉申报流程的实际问题,各地税务机关要强化对纳税申报的辅导培训,提前制作各类申报表填写样表、辅导填报“二维码”等,通过网站、手机APP等方式主动推送给营改增纳税人,帮助其熟练掌握申报表的填报。
同时要根据税收政策的调整,及时做好“二维码”的更新工作。
二、做好纳税申报的现场和上门辅导要在办税服务厅组建辅导队、增设预审岗,强化现场辅导和现场审核,帮助纳税人正确填报增值税申报表。
要组织税收管理员和业务骨干主动深入重点企业,尤其是对样本企业进行上门辅导,通过“一对一”“面对面”的方式帮助纳税人正确填写增值税申报表或者辅导其进行网上申报,确保在6月10日前所有样本企业完成好申报。
三、确保减免税优惠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各地税务机关要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减免税申报、备案等工作进行重点辅导,确保纳税人全面、准确申报,确保减免税政策不折不扣得以落实。
四、做好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宣传工作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暂不需要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纳税信用A级、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3.31•【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3月31日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第三条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上述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四条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7.1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施行日期】201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五条第(四)项”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4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14年5月1日)废止。
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一)项”和附件1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7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8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精神,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发票使用问题(一)自本地区营改增试点实施之日起,增值税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1)。
代开货运专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未达起征点征收通知》(联合发函)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财产行为税管理处流转税管理处个人所得税管理处关于未达起征点征收问题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根据2009年3月31日局长办公会议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2007年8月28日省局发布《关于未达起征点纳税人征收税款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和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从价)、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除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地方税费,从2007年9月份起可不予征收。
从租计征的房产税不执行上述规定,应正常征收”。
《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辽地税发…2008‟129号),将营业税月营业额起征点提高到5,000元。
《关于加强道路运输委托代征和定期定额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函…2008‟277号),规定“营业税起征点提高,省局负责综合征管系统及其双定核定系统的维护,保证基层地税机关从2009年4月1日起按调整后规则操作。
调整前,营业额5,000元以下,系统定额默认为零”。
通过省局后台查询,全省2008年月营业额5,000元以下,月平均29,718户(最多月份34,605户,最少月份24,913户),年度征收各项税款3,686.47万元,占2008年税收收入0.04%,其中房产税433.88万元。
为减轻经济负担,关照弱势群体,集中工作精力,保障工作重点,提高工作效率,省局决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且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从价)、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除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地方税费不予征收。
实行其它征收方式,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九年四月一日抄送:省局领导,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事业单位。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税局、贵州省地税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税局、贵州省地税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涉税事项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文字号】2013年第9号【发布部门】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3.05.30【实施日期】2013.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税局、贵州省地税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涉税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9号)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的决定,贵州省将于2013年8月1日起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实施“营改增”试点。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改增”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以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我省“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有关涉税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户籍信息核实2013年6月1日起,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将到试点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点,对1 / 2试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信息、税种认定信息、领购发票票种和数量的核定信息、2012年应税服务收入额、双定户的月定额、申报缴税方式、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调查确认、补充采集,请试点纳税人予以配合。
因联系方式、生产经营地址发生改变致使主管国税机关税收管理员未联系到的试点纳税人,请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核对税务登记信息,以便及时办理税种认定、发票领购等事宜。
主管国税机关税收管理员调查核实纳税人的户籍信息时,须两人(或两人以上)上岗、身着税务制服、佩戴国税机关上岗证(或出示税务检查证),请予以监督。
二、关于税务登记2013年8月1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有关税收事项规定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有关税收事项规定的公告【标 签】贵州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收事项【颁布单位】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黔地税公告﹝2011﹞8号【发文日期】2011-08-23【实施时间】2011-08-2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23号)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就有关税收事项规定如下:一、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实行简并征期的规定(一)对未达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简称“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限“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下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一年一次汇总申报,即每年的1月份征收期内汇总申报上一年度1至12月营业收入情况,并填报《个体工商户(未达起征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起征点的,按申报额缴清税款。
按未达起征点管理的定期定额户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恢复征税。
(二)对因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报以上税费实行半年汇总申报一次,即每年的1月份征收期内汇总申报上一年度7至12月营业收入情况,7月份征收期内汇总申报当年1至6月营业收入情况,并填报《个体工商户(未达起征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
对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需缴纳税款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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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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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营业税
【颁布单位】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黔地税发﹝2005﹞96号
【发文日期】2005-07-20
【实施时间】2005-07-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主送: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2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全省地税系统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税收管理员制度的推行,本着“规范管理、简便易行”的原则,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
对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按每半年申报一次,具体申报内容由各市、州、地税务机关确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开展巡查工作,尤其要加大对临近起征点业户的巡查力度,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
对月度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未达起征点户,应要求其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三、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未达起征点户,如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其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
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2005年7月20日 国税发〔2005〕123号
主送:略
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是国家鼓励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一项重要举措。
随着起征点的调整到位,全国出现了相当数量的未达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未达起征点户”)。
未达起征点户的大量增加,给个体税收管理带来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确保起征点调整政策的准确实施,进一步完善个体税收征管,现就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税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重视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管理
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管理是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
做好此项工作,不仅能够促使国家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得到全面、准确的落实,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巩固多年形成的个体税收征管基础,促进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进一步提高。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管理的重要性,正确处理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管理与其他业务工作的关系,不能因为工作任务重而放松对其管理,更不能因为未达起征点户免征有关税收而放弃对其管理。
各地要本着“规范管理、简便易行”的原则,在认真做好起征点调整政策宣传的同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从抓好对未达起征点户认定工作入手,努力规范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务管理。
二、严格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
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是规范对其管理的关键环节。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纳入税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科学认定。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各地要严格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所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准确采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信息,科学核定定额,并依据所核定的定额和本地区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标准进行认定;对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各地要在确认纳税人账簿记录真实、完整和核算准确的前提下,按照纳税人账簿所反映的经营额和本地区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标准进行认定。
在未达起征点户的认定过程中,各地要加强内部制约,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为提高未达起征点户认定工作的透明度,各地对已认定的未达起征点户应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以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公布的具体形式和内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强化户籍管理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各地应严格依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规定,做好对未达起征点户的户籍管理工作,要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停业、复业和注销管理。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管理工作的协调,及时沟通相关信息。
同时,要注意加强与工商部门的联系,适时掌握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为强化户籍管理提供基础。
四、规范纳税申报管理
为有效实施对未达起征点户的动态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开展巡查,尤其是要加大对临近起征点业户的巡查力度,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
同时,应明确要求未达起征点户如实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
为提高管理效率和方便纳税人,未达起征点户可实行按季、半年或年申报一次。
具体申报内容和申报期限由省级
税务机关确定。
对月度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未达起征点户,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未达起征点户,如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一定期限超过起征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其定额。
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严格发票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供应未达起征点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发票,同时,应对其发票领购的数量和版面实行有效控制,对其发票开具、保管和缴销应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
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税务机关应按其发票开具金额进行征税。
各地应加大对未达起征点户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依法处理为其他纳税人代开发票或转借、倒卖发票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
关联知识:
1.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