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发文字号】署监一〔1991〕1451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1.10.16【实施日期】199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1991年10月16日署监一〔1991〕14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特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持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条特区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通过特区设立海关机构的地点进出,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批准以减免进口的货物、物品,仅限在特区内使用。

未经批准并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不得运往区外。

如需在特区内单位之间转让、销售或移作他用,应事先向海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对上述货物、物品,有关单位应建立专门账册,并按规定向海关书面报告有关货物、物品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情况,由海关派员进行核查。

第五条海关在特区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邮局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海关机构,办理海关业务,履行监管理职责。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主要交通道口设立监管站,对特区海域江河进行巡查,监管进出特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及物品。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特区企业派驻海关人员,办理海关手续,进行监管。

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90]交计字58号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90]交计字58号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颁发《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方法》的通知((90)交计字58号1990年2月4日)为了强化港口发展的行业管理和宏观控制,健全港口建设的科学管理机制,使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方法科学化,现发布《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自一九九0年二月四日起施行。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第一条为了强化港口发展的行业管理和宏观控制,健全港口建设的科学管理机制,使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方法科学化,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港口建设前期工作和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吸取国内外制订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方面的有益理论和经验,结合当前我国港口发展中的实际问题,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港口总体布局规划是根据全国资源、生产力布局和港口自身特点以及未来的发展战略,制订的布局性规划。

它是港口建设管理大系统中决策管理系统的重要环节,属港口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订中长期建设规划、计划,选择建设项目的主要依据。

是确保港口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防止盲目性和随意性的重要手段。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属港口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具体充实、完善。

第三条制定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必须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战略方针和战略目标,充分体现党的十三大确定的“以发展综合运输体系为主轴的交通业”的方针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方针;牢固树立全局观点,使港口的总体布局规划服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总战略、总目标,服从于全国运输网和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妥善安排港口的集疏运布局;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有关制度,严格执行港口工程有关的经济、技术标准。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港口港务【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1.25【实施日期】2007.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建设和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经营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公安、国土、规划、建设、水利、环保、海洋渔业、林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符合城镇体系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对与港口岸线相关连的陆域应当留有足够的港口建设用地,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航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8月2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日方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地名管理,适应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市道路、街、巷、里名称,建筑物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独立的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道、水库、矿山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公开版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以及地名档案管理。

第四条市、区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市、区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㈠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发展,反映当地群众的愿望和特区的历史、地理、民俗、文化特征和地方建设特色;㈡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不用单纯序数命名,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命名;㈢新建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开发区、城市主次干道、街、巷、里的名称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㈣特区范围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居(村)民委员会名称,住宅区名称,路、街、巷、里名称,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名称,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建筑物等名称,同一类型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㈤街道办事处名称一般应与其驻地名称统一。

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0.29•【字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2015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渡口、自用船舶和游艇管理第四章通航安全保障第五章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特区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以及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汕头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特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旅游、港口、航道、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援机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人员、装备,安排相应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所管辖区域内行政村(社区)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的船舶、设施安全责任制。

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汕头港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等水域游泳的通告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汕头港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等水域游泳的通告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汕头港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等水域游泳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5.11•【字号】汕府[1999]80号•【施行日期】1999.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汕头港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等水域游泳的通告(汕府〔1999〕80号)为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水上交通治安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通告如下:一、禁止在汕头港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汕头港广场浮动码头附近等水域游泳。

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滨路堤边及附近区域非法搭建临时更衣室、简易淋水设备、下海扶梯、沙包台阶等为下海游泳提供服务的设施。

凡已在该区域内非法设置的上述设施,应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清除,清理费用由非法搭建人承担。

三、海监、公安、港务、城管、城建、体委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告的规定,并加强监督管理,对在上述区域内游泳或从事为游泳提供服务的行为,应及时予以教育、劝阻和清理。

四、对违反本通告,拒不服从管理,不听从教育和劝阻,妨碍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海监、公安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及后果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1994]160号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1994]160号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1994〕16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把汕头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城市各项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汕头市辖各区全行政区域及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能源、交通等重要设施和其它建设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并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或审批管理权限内的城市规划区的各项规划;(三)参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并审查建设项目的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出具《选址意见书》;(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定点,确定用地规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报建审批工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主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和勘察测量工作;(七)检查、监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八)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九)处理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其他业务。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工程试运行管理的通知-交办水函〔2016〕485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工程试运行管理的通知-交办水函〔2016〕485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工程试运行管理的通知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港口工程试运行管理的通知交办水函〔2016〕4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各直属海事局:港口工程试运行是对工程建设质量、工艺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的实际检验和考核,是工程建成正式投入使用前的重要环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安全治理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交水发﹝2016﹞75号)工作安排,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进一步规范港口工程试运行行为,保障港口试运行安全生产,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贯彻执行试运行经营条件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港口工程试运行管理,我部近期修订并发布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4号)、《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3号),取消了原来的试运行备案管理,明确了试运行经营条件和取得试运行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两个规章精神,严格执行有关试运行经营时间和试运行条件的规定。

港口工程需要试运行经营的,应当具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第十二条要求取得试运行期港口经营许可证。

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二、开展超试运行期经营项目的整治(一)开展超试运行期经营项目的排查。

各省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省范围内已经开展试运行经营但超过试运行经营期的港口工程,部署开展全面排查工作。

汕头港

汕头港

汕头港是我国沿海5个港口群中的主要港口之一汕头港分为5个港区:珠池、广澳、马山、礐石、老港区拥有5000吨级以上泊位38个,汕头港汕头港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16个。

综合通过能力2621万吨,集装箱吞吐能力58万标箱。

近年来,汕头市大力发展港口物流业和海运业,与香港、泰国、日本等地有集装箱定期货运班轮。

汕头港具有重要的地理位置和较好的建港资源条件,历来是粤东、闽西南、赣南物资的重要集散地和海上门户,现是全国25个沿海主要港口之一。

交通情况水运交通:[1]海上运输已开辟了汕头至大连、天津、上海、广州、厦门,深圳等国内航线;与新加坡、泰国、日本、朝鲜、独联体、西欧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60多个港口开辟了远洋航线。

内河运输有韩江、榕江、练江三条主要通航河流与港口相连。

经韩江可达梅州地区及福建省龙岩地区;溯榕江而上,1000吨级以下船舶可达榕城;练江是沟通潮阳、普宁两县的主要水道。

公路交通:陆路交通运输主要靠公路,全地区公路通车里程4000多公里,90%以上的乡镇可通汽车,已形成了公路交通网。

主要公路干线有广汕线、官汕线、汕汾线,可通往广州、梅州、潮州、漳州、福州、深圳、香港等地。

航空交通:油头机场位于汕头市东北澄海县境内,现已开通至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香港、广州、海口、昆明、成都、桂林、武汉、西安、南京、上海、北京、沈阳、哈尔滨、大连、天津、重庆、深圳等国内外航线。

汕头年航空货运量已跃入全国11大机场行列之中。

汕头港具有维多利亚港第二的美称。

汕头港是交通部确定的全国25 个沿海主要港口之一,与世界57 个国家和地区的268 个港口有货运往来,担负着粤东、闽西南、赣南地区对外贸易进出货物的运输。

2013-01-15近年来,港口管理部门和港埠企业大力推进汕头港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实施由内海湾向外海深水港转移的重大战略,积极创造条件开辟新航线,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呈现快速增长势头。

记者近日从有关部门了解到,2012年全市港口货物吞吐量达4562.8万吨,比增13.9%;港口集装箱吞吐量达125万标箱,比增13.6%,两个指标增速均高于全国、全省平均水平。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19•【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施行日期】2002.07.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进行全面清理。

现决定如下: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调整对象已消失的;适用期已过的;已停止执行或实际上已失效的共18件(见附件一),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二、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除附件二所列的16件继续有效外,其余的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全部予以废止。

附件:1、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2、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附件1 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序号名称发布机关及日期发文字号说明1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办在原特区范围内的市直企业、1994年7月26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4]105号适用期已过内联企业、外资企业税务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2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1994年11月5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4]164号已被 1998年7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中办发 [1998]17号《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代替3关于1994年补贴出售住宅价格的复函1995年1月9日市府办颁布汕府办函[1994]261号适用期已过4关于在我市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1995年5月24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5]72号其制定依据 1994年9 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技监局发 [1994]16号《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和2002年4月15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粤质监[2002]137号《关于在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已被废止5关于禁止二轮摩托车在特区内营运载客的通告1996年2月14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6]18号已被2001年12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摩托车管理规定》代替6关于继续扶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1996年5月8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6]71号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7汕头市扶持工业发展若干措施实施办法1996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6]120号已被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1998]53号《关于进一步推动工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代替8关于清理整顿基金会联谊会等社会团体乱拉赞助问题的通知1996年9月11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6]154号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9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汕头市清理整顿1997年8月1日市府办颁布汕府办[1997]31号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社会团体实施方案的请示》的通知10汕头市产业投资政策实施办法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8]82号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1汕头市产业投资指导目录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8]83号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2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自查工作的通知1998年12月15日市府办颁布汕府办[1998]112号适用期已过13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1998年8月10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8]169号已被2001年1月8日省政府发布的粤府 [2001]1号《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代替14关于清理电价外收费及调整并价的紧急通知1999年2月5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9]16号适用期已过15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1999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9]127号已被 2002年4月2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51号《关于加强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代替16关于99’汕头产权交易会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1999年8月23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9]150号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17关于2000年度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政策的通知1999年12月30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9]211号适用期已过18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税收管理的通知2000年6月27日市政府颁布汕府[2000]117号已被 2002年3月20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47号《关于进一步调整汕头市区税收征管关系与财政体制方案》代替附件2 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序号名称发文时间发文号说明1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1987年3月18日市政府颁布汕府发[1987]14号新的相应立法已列入计划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政策依据2汕头市计划免疫保偿制暂行规定1988年12月2日市府办颁布汕府办[1988]106号计划免疫保偿制仍在执行3汕头市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实施办法1989年10月12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89]55号该文件是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的具体化4关于市辖区国有土地改建、合建商品楼、住宅楼、综合楼1991年8月24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1]124号该文件是我市办理特定条件下(“五统一”前购买的)土地出让手续和划拨用合理补交出让金的意见地商品房进入市场交易补交出让金的政策依据5关于要求向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收取管理和年审业务经费1991年9月20日市府办颁布汕府办函[1991]220号该文件是对1991年省人大常务会公布问题的复函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具体化规定6关于汕头经济特区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若干1992年2月15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2]11号该文件是我市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和问题的规定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政策依据7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试行办法1992年4月25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2]44号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操作依据8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1992年6月10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2]80号该文件是我市实行现行基准地价的基本依据9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试行办法1992年9月30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2]200号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操作依据10汕头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其实施细则1992年11月16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2]231号该文件是我市审核备案登记的售房单位办理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手续的政策依据11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关于汕头市区卫生防疫工作实行1992年4月7日市府办颁布汕府办[1992]17号该项工作尚未完成分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12汕头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1月5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3]3号新的相应立法正在进行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出租车客运管理的政策依据13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汕头特区外资企业1993年3月10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3]34号该文件是我市划分国税税收征管范围的政策依据、内联企业、建安企业税收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14关于加快落实市区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的通知1993年4月15日市政府颁布汕府[1993]65号该文件是落实我市城镇侨房工作的政策依据15汕头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6月22日市政府颁布汕府 [1993]112号该文件是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具体化16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4月12日市府办颁布汕府办函[1993]64号该文件是汕头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各项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理的政策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正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4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4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正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10]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2009年11月,我部修订颁布了《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根据《规定》要求,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部已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附件3)。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副本中设置附页,载明主要设施设备、监督检查记录及其他管理内容。

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本辖区《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确保新版证书按期启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统一的标准格式和要求规范填写。

二、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发(一)自2010年3月1日起,对新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核发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凡收到外商投资经营港口业务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填报《外商投资港口经营人登记表》(附件2),连同申请材料复印件经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向我部备案后,方可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二)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许可权限,对照《港口经营业务分类》(附件1),对港口经营人申请的业务进行审核,并将核准的业务范围在《港口经营许可证》中以打印方式列明。

汕头港广澳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汕头港广澳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汕头港广澳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汕头市港口管理局汕头市城乡规划局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2016年03月汕头港广澳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单位:汕头市港口管理局单位负责人:郑新汕头市城乡规划局单位负责人:魏淼新编制单位: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主管院领导:陈策源(公司副总经理、教授级高工)主管总工程师:麦宇雄(公司副总工、教授级高工)项目经理:王勇健(工程师)主要参加人员目录前言....................................................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港口发展的现状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节地理位置......................................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节自然条件......................................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节港区现状......................................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节综合评价......................................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章港区功能定位及运输需求预测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节港区功能定位..................................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节港口吞吐量发展水平预测........................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节船型发展预测..................................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岸线资源评价及利用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港区总体布置规划 ................................ 错误!未定义书签。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港口规划第三章港口建设第四章港务管理第五章港口保护第六章港口引航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深圳港,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是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是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国务院关于扩大汕头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1991)

国务院关于扩大汕头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1991)

国务院关于扩大汕头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1991)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1.04.06•【文号】•【施行日期】1991.11.0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汕头经济特区正文国务院关于扩大汕头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1991年4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汕头特区扩大范围的请示》收悉。

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为了理顺汕头经济特区的管理体制,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同意将汕头经济特区的范围扩大到汕头市区。

扩大后的汕头经济特区界线是:东部以韩江支流新津河为界,南部以海岸线为界,西北部以桑埔山分水岭为界,西南部以濠江为界,北部以龙坑山分水岭为界,总面积约二百三十四平方公里。

原达濠区的棉花村、马窖街道办事处、浔洄村以及北部的葫芦市地区,因不便监管,划在特区范围之外,但仍属汕头市管辖。

二、为加强特区的管理,汕头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市区后,现行汕头市的行政区划需作相应调整。

你省和国务院特区办提出的汕头市管辖澄海、南澳两县的方案及现行汕头市行政区划的调整,请你省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三、汕头经济特区的范围扩大后,汕头市原承担的财政、外汇上缴任务和对原所辖各县的补贴不变。

因汕头市区实行经济特区政策所产生的增支减收因素,由汕头市自行消化。

四、汕头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调整特区管理机构。

要继续坚持“开发一片、建成一片、获益一片”的方针,有重点、分期分批地进行开发建设。

要处理好新区和老区的关系,充分发挥老区的作用,促进新区的发展。

要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加快老企业的改造。

五、汕头市人民政府和汕头海关要进一步加强管理,搞好监管工作。

汕头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后,海关需要增加的人员、装备和设施,请你省会同海关总署提出具体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六、上述调整方案,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各有关方面要在此之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1.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1月10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1月15日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

第六条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港口经营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国务院关于批转《当前试办经济特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批转《当前试办经济特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批转《当前试办经济特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12.03•【文号】•【施行日期】1982.12.03•【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特区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关于批转《当前试办经济特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1982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原则同意《当前试办经济特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纪要》,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试办经济特区,是我国在新的历史时期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

广东、福建两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特区工作的指导,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及时解决前进中出现的新问题,力求使特区办好。

中央书记处和国务院分工由谷牧同志具体负责。

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也都要确定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本部门与特区有关的工作。

当前试办经济特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纪要(1982年11月15日)一九七九年七月,中央决定试办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

随后,国务院先后批准了它们的位置和区域。

一九八0年八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公布中外。

今年以来,这四个特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批转<广东、福建两省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发<1982>17号文件)精神,按照陈云同志关于“特区第一位的任务是认真总结经验”的批示,总结经验,解决前进中的问题,工作又有新的进展。

我国试办经济特区,是根据对外开放的要求,参考国外经验提出来的。

它是我国人民民主政权管辖下的一个行政区域,在政治、思想、文化上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在经济上坚持以社会主义经济为领导,允许多种经济成分存在,在对外经济活动中采取更加开放的方针,吸引外资,引进技术,发展生产,扩大出口,改善人民生活,稳定边境地区秩序。

我们的特区,是利用国外资源和国际市场的一条特殊渠道,为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现代化建设宏伟战略目标服务。

办好经济特区,对收回香港、促进台湾回归,实现社国统一大业,也具有重要意义。

第9课 对外开放-2023-2024学年八年级历史下册期中期末复习背记要点与(0001)

第9课  对外开放-2023-2024学年八年级历史下册期中期末复习背记要点与(0001)

第9课对外开放(新课标背记要点与三年真题)【2022版课标】【2022】版课标·了解经济特区建设、沿海港口城市开放、上海浦东开发开放等史事,认识邓小平对改革开放所起的重要作用;认识改革开放对中国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和对世界的重要影响。

【思维导学】【背记要点】知识点一、经济特区的建立1、建立:1980 年,中央决定在广东、福建两省兴办深圳、珠海、汕头、厦门4个经济特区,实行特殊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管理体制。

深圳成为经济特区的代表和对外开放的“窗口”。

2、作用:对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动国内的进一步改革,扩大对外经济交流,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知识点二、对外开放领域的扩大1、过程:1984年14个沿海城市→1985 年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闽南三角地区→辽东半岛、山东半岛及其他沿海地区的一些市县→1988 年海南岛经济特区→1990年上海浦东开发区→1992年内地省会和自治区首府2、格局:中国形成了“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地”的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格局。

知识点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01年12 月,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为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开辟了新途径,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开拓了新空间。

【易错易混】1.近代的开埠通商是丧权辱国的被动“开放”,如今的对外开放是独立自主的主动开放。

2.中国最大的经济特区不是深圳,而是海南岛。

【拓展延伸】1.经济特区中的“深圳、厦门和海南”(1)深圳——对外开放的窗口、“一夜崛起之城”、经济特区的代表。

(2)厦门——我国第一批设立的经济特区之一,也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批被迫开放的通商口岸之一。

(3)海南——后增设的、面积最大的、省级经济特区。

2.近现代对外开放【三年真题】(一)、2022年中考真题1.(2022年山东青岛)1982年深圳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创造了“三天一层楼”的惊人奇迹,被称为“深圳速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港口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及船舶、车辆,均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港口管理和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的划定,应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批准;用于储存危险货物的仓库、堆场的划定,应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交通、建设、计划、规划、海监、工商、国土、海洋与渔业、口岸、卫生、财政、环保、物价、公安等部门及港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港口总体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51012(颁布时间)
20051012(实施时间)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1999年1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属公益性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属经营性设施的,由其业主或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港口及港口设施的义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倾倒废弃物,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破坏港口及港口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港口的引航业务,按规定安排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按照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三十八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从事引航。
引航员未经引航机构安排不得擅自从事引航服务。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对属本市审批权限范围且资料齐全的,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许可证;对属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30日内审核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港口经营人应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按核定的范围从事港口的生产经营活动。
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四)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设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
1、港口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港口专用航道、护岸、港池、锚地和公共环保设施等;
2、港口经营性设施,包括码头、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港作车辆、港作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九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使用岸线、陆域或者水域建设港口工程项目的,以及属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的专用码头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报批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军港、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特区范围外的港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由有关部门负责的港口建设管理、港口行业管理及其他涉及港口管理事项,应依照本规定移交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实施管理。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为港口经营性业务,除此之外的业务为港口非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汕头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港口事业的主管部门,行使港口管理当局的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装卸、转运和储存作业的,以及承载危险品船舶的停泊,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设计的用途使用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需变更用途的,应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
港口码头对航行国际航线或者港、澳、台航线船舶的开放,应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或救灾。
第二十一条 凡需设立港口经营性企业或要求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港口经营人),可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有效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设施登记。
变更港口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规费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收费的种类、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港口的管理,规范港口经营市场,维护港口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对港口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引航机构。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
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员工应当经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时,应与客户订立港口经营业务合同。除即时清结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使用定式合同。
(一)具有从事货物装卸、搬运、堆存、仓储,为船舶及社会服务的码头、库场等港口基础设施(需从事客运业务的,应同时具有供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及具有相应的候车服务设施和布局合理、作业安全的车辆停放场所);
(二)具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三)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货源和客源;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的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港口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并办理码头登记、启用或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要求停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前30日报原审核或批准机关审核或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仓储、理货、拖带业务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条件,应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对港口作业的安全、质量以及环保等进行监督,对港区锚地及陆域的使用进行合理、科学的调配和管理,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的港口经营性业务,应遵守有关港口价格管理的规定,使用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港口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运输和疏港等指令性任务,应优先组织作业,按时完成任务。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四十条 引航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不包括军港和渔港。
(二)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港口各港区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按本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七条 港口的开发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远近结合、深水深用、合理开发的原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