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劳仲委 案件研讨会纪要1994
2007年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精)
2007年《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为了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统一全省劳动仲裁机构的执法尺度,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省、各省辖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等问题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仲裁的,是否受理的问题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是劳动者依法维权的两种不同途径,二者的处理结果依法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如果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就同一事项重复执法,必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的仲裁申诉,应告之当事人按照劳动监察的程序处理,如当事人坚持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劳动者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已明确作出不予立案或者已经撤销立案,劳动者申请仲裁的,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其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之日起中断,自劳动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重新计算。
如仲裁委员会在不知道劳动监察已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申诉也立案处理的,在劳动者不愿撤诉的情况下,应中止案件审理,待劳动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再重新审理。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因欠款、报销差旅费用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__ 2007)
原劳动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第一条规定:“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职工星期六上班不属于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
五、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出现法定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的,在法定情形消失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满时,因出现法定情形(如女职工处于三期,劳动者医疗期未满),导致劳动合同期限顺延,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依法自动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之日(如三期期满、医疗期满等)。其终止日期是明确的,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消失后终止劳动合同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期满未及时续订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其终止日期是不确定的。但法定情形消失后,如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导致劳动关系存续的,用人单位再终止劳动关系则属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八、企业违法解除或终止“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不当解除、终止“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其解除、终止决定应依法撤销。根据劳动合同履行的原则,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要以双方的互相信任为前提。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导致双方的信任度受损,女职工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劳动者明确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合同中断期间的损失。女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的,因不符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原则,且有失公平,故仲裁委员会不应支持。
苏劳社仲[2003]6号
苏劳社仲[2003]6号主题词: 仲裁案件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至23日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为了规范全省劳动仲裁工作,提高仲裁案件处理质量,及时研究解决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22日至23日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省辖市仲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司、省总工会、省高级法院也派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从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对当前突出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共识或者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
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与管理、技术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只订立了聘用合同,因此而发生了争议。
应当指出,这种做法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予以受理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既订立劳动合同又订立聘用合同的,处理劳动争议时应以劳动合同作为裁决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聘用合同只作为双方协商意见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施行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应依法予以受理。
2007年江苏仲裁会议纪要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1号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为了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统一全省劳动仲裁机构的执法尺度,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省、各省辖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等问题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仲裁的,是否受理的问题。
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是劳动者依法维权的两种不同途径,二者的处理结果依法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如果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就同一事项重复执法,必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的仲裁申诉,应告之当事人按照劳动监察的程序处理,如当事人坚持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劳动者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已明确作出不予立案或者已经撤销立案,劳动者申请仲裁的,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其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之日起中断,自劳动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重新计算。
如仲裁委员会在不知道劳动监察已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申诉也立案处理的,在劳动者不愿撤诉的情况下,应中止案件审理,待劳动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再重新审理。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因欠款、报销差旅费用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
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联合发布劳动争议研讨会纪要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联合发布劳动争议研讨会纪要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家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提升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质效,针对经济形势新变化,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切实依法维护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益,2019年11月26日,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负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的同志,在江苏省常州市召开了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审理意见研讨会,江苏省13个地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管理处、仲裁院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会议对当前长三角区域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理中面临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
会后,根据会议研讨情况,进行了整理,经充分征求意见,现对已达成共识的若干问题纪要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争议,请求权的时效以及起算点的认定。
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补偿义务。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该请求权时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应休年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二、劳动者的用工管理涉及多家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
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一般应当以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为准;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与实际履行的主体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或者劳动者的实际用工情况,从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地点、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借用关系等方面综合审查,确定劳动关系主体。
苏劳仲【1997】6号
苏劳仲[1997]6号各市、县、区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仲裁委员会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厅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在扬州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
根据研讨会意见,整理出《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为了提高全省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质量,研究解决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省劳动厅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在扬州市召开全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
省厅陈凤鸣副厅长到会讲话。
省厅仲裁处负责人、各省辖市劳动局仲裁科(处)负责人和部分撰写论文的作者参加了会议。
省计经委、省总工会、省高级法院、南京市中级法院也派员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工伤和工资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处理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
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一、工资争议的受理处理(一)关于工资争议的受案范围问题工资争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执行国家工资规定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工资是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形式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尚未确定的劳动报酬事项或在确定劳动报酬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二)关于困难企业的工资争议处理问题困难企业是指严重亏损和停产列入地方各级政府解困名单中的企业。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这类争议时,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
既要考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困难企业的承受能力。
在处理形式上,尽可能以调解方式协商解决;对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只要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裁决执行的工资水平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于长期亏损确实没有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企业应筹集资金,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4年11月)
江苏省社会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4]1号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及时研究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9月在无锡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各地在仲裁工作中如遇什么新的问题,请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随着改革的深化,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了提高全省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9月在无锡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省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及各省辖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联合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劳动争议仲裁工作面临的新形势与会同志学习了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大家以四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分析了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面临的形势。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化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进一步加大,劳动关系继续呈急剧变化的态势。
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资本势力强势化,导致劳动关系双方冲突日益加剧,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用人单位很突出。
在依法治国战略的指导下,劳动者维权意识有了较大提高,劳动关系的失衡致使现阶段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处于高发期,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体同志应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为指针,贯彻落实党中央确立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充分认识劳动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经济、政治稳定的基础,维护工人阶级合法权益,就是维护党的执政地位。
要适应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需要,以全面加强劳动争议处理能力为重点,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为目标,以促进社会公平和效率为价值取向,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各类劳动争议,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9.13•【字号】苏劳社察[2006]15号•【施行日期】2006.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社察[2006]15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监察总队联系。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随着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以下简称部25号令),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法律依据更为充分。
但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指导全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查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规范案件查处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我厅于2006年5月在南通召开了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
省、各省辖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
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关于对部分对象和事项能否或如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问题(一)对《条例》规定范围以外的对象和事项能否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问题不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规定的对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劳动保障实体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依照《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据有关劳动保障实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6、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社仲[2002]7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10日至12日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为促进全省劳动仲裁办案质量的提高,维护仲裁公正,及时研究解决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突出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9月10日到12日,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会办公室,各省辖市仲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以江总书记“5·31”重要讲话为指导,对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等若干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
现将研讨会意识纪要如下:一、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当前,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加快,国有企业内部一些深层次矛盾逐渐显露,劳动争议呈明显增多的趋势。
与此同时,多种形式的所有制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现象大量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
同志们在认清形势的基础上充分认识自己的责任,大家表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一定要从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深刻认识保障国企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及时依法公正审理关系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各类劳动争议,充分发挥劳动法律法规对企业改革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所具有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等作用,确保劳动仲裁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特别是对群体性争议,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工作上要要精心组织。
通过案件的处理,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劳动法律保障和服务。
2007年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精)
2007年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精) 会议时间2007年8月16日上午,江苏省南京市。
参会人员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南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扬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扬州市人民法院劳动法庭主任等。
会议议程1.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发生与处理情况汇报。
2.劳动仲裁案件处理流程探讨。
3.劳动仲裁程序规定及案件质量评价标准研究。
4.江苏省劳动仲裁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协调配合问题探讨。
5.其他。
会议纪要1.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针对去年南京市劳动仲裁案件数量增加的情况,结合实际情况做了详细汇报。
2.会议中参会代表们对劳动仲裁案件处理流程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在劳动仲裁案件处理流程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作用,完善仲裁文书的质量,尽可能避免仲裁结果不公等问题的发生。
3.参会代表们就劳动仲裁程序规定及案件质量评价标准进行研究讨论,建议要加强仲裁机构的专业化能力,完善劳动仲裁制度,制定更合理的案件质量评价标准等。
4.在探讨江苏省劳动仲裁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协调配合问题时,参会代表们认为应当加强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作用,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服务和更公正的仲裁结果。
5.会议最后,各位参会代表就其他与会议相关的问题进行了交流和讨论。
会议此次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的召开,进一步推动了劳动仲裁工作的发展,为江苏省建立健全劳动仲裁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和借鉴。
参会代表们表示,会议收获颇丰,愿意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加强交流和合作,共同推动劳动仲裁工作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1994]25号各省辖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各级仲裁机构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局于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根据研讨会的意见,整理出《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并征求了省总工会、省计经委、省法院及部分省辖市劳动仲裁机构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局仲裁办公室联系。
今后,国家对此如有正式规定,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节选)为了做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研究解决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突出问题和《劳动法》劳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规范全省仲裁办案,提高案件处理质量和效率,省局于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在如皋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
省局戚嘉鸿副局长到会并讲话。
省局仲裁办负责人、各省辖市劳动局仲裁科(处)负责人和部分为研讨会撰写论文的作者参加了会议。
省法院民庭也派员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劳动法》施行以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等五个专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
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二、关于自动离职和除名争议处理问题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
我国一些现行法规和政策规定,从实体上确立了“自动离职”这一种行为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方式,《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自动离职争议由仲裁机构受理。
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应正确把握自动离职与除名的界限。
案件案由,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和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结果来确定。
如果用人单位诉职工自动离职或作出的是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例如,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等规定所述及的情况,则按自动离职争议立案;用人单位作出的是除名决定,例如,对于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劳动人事部《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劳人劳[1987]14号)等规定所述及的职工自动离职行为,用人单位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其作除名处理,应按除名争议立案。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一、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等问题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仲裁的,是否受理的问题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是劳动者依法维权的两种不同途径,二者的处理结果依法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如果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就同一事项重复执法,必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的仲裁申诉,应告之当事人按照劳动监察的程序处理,如当事人坚持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劳动者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已明确作出不予立案或者已经撤销立案,劳动者申请仲裁的,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其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之日起中断,自劳动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重新计算。
如仲裁委员会在不知道劳动监察已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申诉也立案处理的,在劳动者不愿撤诉的情况下,应中止案件审理,待劳动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再重新审理。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因欠款、报销差旅费用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但劳动者非法挪用、侵占用人单位公款的,应由司法机关处理,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三、劳动者因其人事档案或人事档案中的相关材料遗失,诉请用人单位为其补建档案或补齐档案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人事档案管理属行政管理的范畴。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此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且受理后无法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裁决,故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四、劳动者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处理问题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首先要衡量劳动者的过失程度,属一般过失的不宜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大过失的,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限于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06-06-18 14:21 发表于:《苏商律师事务所》分类:未分类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6]1号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及时研究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和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在常州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一月十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实施以来,给劳动仲裁工作提供了许多法规依据,但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为此,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在常州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省、各省辖市和部分县级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问题切实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是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件大事,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与城镇各类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以及在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或从事个体经营的进城务工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各项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1997]6号各市、县、区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仲裁委员会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厅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在扬州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
根据研讨会意见,整理出《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江苏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为了提高全省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质量,研究解决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省劳动厅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在扬州市召开全省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
省厅陈凤鸣副厅长到会讲话。
省厅仲裁处负责人、各省辖市劳动局仲裁科(处)负责人和部分撰写论文的作者参加了会议。
省计经委、省总工会、省高级法院、南京市中级法院也派员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工伤和工资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处理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
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一、工资争议的受理处理(一)关于工资争议的受案范围问题工资争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执行国家工资规定或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工资是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形式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尚未确定的劳动报酬事项或在确定劳动报酬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二)关于困难企业的工资争议处理问题困难企业是指严重亏损和停产列入地方各级政府解困名单中的企业。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这类争议时,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
既要考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困难企业的承受能力。
在处理形式上,尽可能以调解方式协商解决;对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只要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裁决执行的工资水平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1号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为了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统一全省劳动仲裁机构的执法尺度,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省、各省辖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等问题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仲裁的,是否受理的问题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是劳动者依法维权的两种不同途径,二者的处理结果依法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如果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就同一事项重复执法,必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的仲裁申诉,应告之当事人按照劳动监察的程序处理,如当事人坚持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劳动者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已明确作出不予立案或者已经撤销立案,劳动者申请仲裁的,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其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之日起中断,自劳动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重新计算。
如仲裁委员会在不知道劳动监察已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申诉也立案处理的,在劳动者不愿撤诉的情况下,应中止案件审理,待劳动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再重新审理。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因欠款、报销差旅费用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6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争议疑难案件研讨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全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为了及时研究全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统一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认识和做法,不断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质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
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省劳动保障厅、省总工会、省企业家联合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
劳动保障部劳动工资司领导也专程到会指导。
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一、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后该单位把劳动者转为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如劳动者诉请原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把劳动者从直接用工转为劳动派遣方式用工后,劳务派遣公司成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应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如劳动者转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后,劳务派遣公司开始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诉请原单位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以劳务派遣公司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劳动者在申诉时效内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如劳务派遣公司也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诉请该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二、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个人缴费,或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约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资之外另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劳动者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如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比例承担费用,或者要求补缴个人缴费与用人单位缴费的差额,或者要求将个人参保改为单位参保,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对劳动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11.29•【文号】•【施行日期】1994.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位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现将《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纪要1994年10月19日至21日,劳动部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了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领导及劳动监察处长、六个计划单列市的劳动局长参加了会议。
劳动部副部长朱家甄同志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
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司长任泽民同志作了题为《抓住机遇,大力推进劳动监察工作》的工作报告和总结讲话。
会议总结了一年来全国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情况,交流了经验,结合贯彻《劳动法》,认真研究了新形势下劳动监察工作的任务。
会议认为,一年来,通过各级劳动部门的共同努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劳动监察体制已初步建立,并取得了明显成效。
第一,加强了劳动监察组织建设。
各地劳动部门结合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积极建立劳动监察队伍。
目前,广东、天津、湖北、海南、云南等近十个省级和近千个市县劳动部门建立了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了专职劳动监察员。
机构改革尚未进行的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也指定了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第一步完善劳动监察法规制度。
《劳动法》的颁布,为劳动监察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与《劳动法》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条例(草案)》、《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动监察案件统计制度》、《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动监察规程》等规定,有的正在制定,有的已经发布。
一些地方还制定了地方性劳动监察法规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法规。
劳动监察工作初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第三,加强监察员培训工作,提高了监察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盐城市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8年1月
盐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盐城市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一)的通知盐劳仲委[2008]1号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及时研究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规范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现将《盐城市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一)》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九日盐城市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一)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统一全市劳动仲裁机构的执法尺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7日就有关问题召开专题研讨会,市劳动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企业联合会、市企业家协会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个人为其单位垫付,在报销垫付社会保险费用时发生的争议,如何受理和处理因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个人为办理退休手续,及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垫付了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而用人单位又不报销垫付费用所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垫付费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发生争议的处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考勤记录不得少于2年”,如果用人单位未建立考勤制度,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举证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由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记录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休假休息日的天数,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主张加班加点工资数额的50%,但最长时间不超过2年,从而防止用人单位通过不依法建立考勤制度,规避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范本模板】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一)涉及互联网平台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时应注意6点:在涉及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关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中,仲裁机构在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时,应注意:1、把握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平衡关系;2、用人单位网络平台的运营形式;3、劳动者从业状况;4、网络平台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5、劳动者收入分配方式;6、劳动者是否独立承担经营分险等因素;2个特别提示:1、对于发挥联系中介作用的网络平台,劳动者通过网络平台与企业建立工作联系关系,企业通过网络平台提供服务信息,并通过网络平台收取管理费或信息费用的,双方不宜作为劳动关系处理.2、如果劳动者未与互联网平台企业订立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承包合同、委托协议等,一般应从其约定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如果双方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要求,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的用工关系问题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注意2点:1、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2、但劳动者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其中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不包括本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履行、解除和终止问题(三)单位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二倍工资,仲裁机构应当如何处理?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引发劳动争议时——21、如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二倍工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劳动局、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苏劳仲[1994]25号
各省辖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指导全省各级仲裁机构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局于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根据研讨会的意见,整理出《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并征求了省总工会、省计经委、省法院及部分省辖市劳动仲裁机构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局仲裁办公室联系。
今后,国家对此如有正式规定,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节选)
为了做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研究解决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突出问题和《劳动法》劳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规范全省仲裁办案,提高案件处理质量和效率,省局于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在如皋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
省局戚嘉鸿副局长到会并讲话。
省局仲裁办负责人、各省辖市劳动局仲裁科(处)负责人和部分为研讨会撰写论文的作者参加了会议。
省法院民庭也派员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劳动法》施行以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等五个专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
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
二、关于自动离职和除名争议处理问题
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
我国一些现行法规和政策规定,从实体上确立了“自动离职”这一种行为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方式,《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自动离职争议由仲裁机构受理。
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应正确把握自动离职与除名的界限。
案件案由,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和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结果来确定。
如果用人单位诉职工自动离职或作出的是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例如,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等规定所述及的情况,则按自动离职争议立案;用人单位作出的是除名决定,例如,对于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劳动人事部《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劳人劳[1987]14号)等规定所述及的职工自动离职行为,用人单位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其作除名处理,应按除名争议立案。
案件的审理应根据具体案情和用人单位作出的决定时所适用的有关规定,从实体上加以审查。
三、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责任问题
劳动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都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实际条款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责任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因违反劳动合同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三是根据合同双方事前约定,因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即违约金。
《劳动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所述的“损害”,既包括“经济损失”,还包括“其他权利被侵害造成的损失后果”。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
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应在实践中注意把握。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违反劳动合同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应符合三个条件:(1)有违反劳动合同行为;(2)主观有过错;(3)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后果。
如果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济赔偿、补偿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而双方有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政策的,则从其约定。
并根据双方有无责任、责任大小,造成的损害或经济损失合理判定。
涉及培训等项费用的赔偿,可以根据劳动者已经为用人单位服务的年限,结合合同期加以折算。
违反劳动合同一方除了承担赔偿责任外,还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规定,给予受害方经济补偿。
《劳动法》对违约金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作为保证劳动合同履行的方式之一,已经在不同程度上被使用。
因此,如果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对双方具有共同约束力,又不与现行法律、法规抵触,应当承认其效力。
具体处理,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数额,综合考虑合同期限、在本企业获取的劳动报酬、实际支付能力和权利义务等等因素,合理决定违约金支付数额。
由于违约金具有惩罚和补偿双重特性,当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低于违约金数额,支付违约金后不再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足以抵偿经济损失的,则应再以经济赔偿补足损失差额。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第三人问题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和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劳动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妥善、及时、彻底处理。
劳动仲裁第三人概念,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概念,劳动仲裁第三人一般不作分类。
要从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出发,根据具体案情,确立第三人。
劳动仲裁第三人有当事人的仲裁权利和义务,但无权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申请撤诉。
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涉及第三人劳动权利义务的,第三人在调解书上署名,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调解书依法送达第三人;仲裁裁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时,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