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doc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自认制度是一项民事证据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
我国民事法律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立法不足和适应庭审改革需要,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它标志我国民事中自认制度的完全确立。
自认的法律特征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或事实主张,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或在一定条件下不予否认,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的行为。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具有如下特征: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且应当是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否则无法律意义。
自认的主体不仅是当事人本人,还包括法定代理(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表)人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法所作的自认。
自认应是诉讼中的行为。
按时间和场合,可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他方陈述的不利于己方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后者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
《证据规则》仅规定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
按表示方式,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前者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后者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承认。
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默示自认,即将法官行使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默示自认在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不作为态度的推定。
自认包括对相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
按承认的对象,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请求的自认。
对事实的承认,不代表承认诉讼请求,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不一定意味着承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全部事实,二者不能等同。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自认行为一经法官认定,将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后果:自认人不得反悔;对方当事人无需就自认的事实举证;法庭必须根据自认的事实定案。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果
民事诉讼中⾃认的法律效果民事诉讼相⽐各位读者对其已经是⾮常的了解,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最重要是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具有合法合理性,⽽且民事诉讼中的⾃认是有其特别的法律规定的,并且其产⽣的后果是不同的。
那么民事诉讼中⾃认的法律效果?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详细的讲解吧。
民事诉讼中⾃认的法律效果是怎样的证据规则中的⾃认,⼀般由以下要件构成:1.⾃认须在诉讼进⾏中,即在诉讼开始后和诉讼结束前作出。
该要件为⾃认成⽴的时间要件,它要求⾃认作出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进⾏中,⽽⾮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结束之后。
2.⾃认的对象为对⽅当事⼈所主张的主要事实,且⾃认的事实须与对⽅当事⼈主张的事实相⼀致。
⾸先,⾃认的对象必须是对⽅当事⼈所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或适⽤法律的意见等,诉讼请求的承认是认诺,适⽤法律是由法官来决定的。
其次,⾃认的事实是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是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
最后,⼀致性体现为两种⽅式:(1)⾃认当事⼈作出与对⽅相⼀致的事实陈述;(2)⾃认当事⼈对对⽅当事⼈所主张的事实的承认。
(3)⾃认须为后陈述者作出。
所谓⾃认是⾃认当事⼈对对⽅当事⼈所主张之事实的承认,所以⾃认必须有⾃认对⽅当事⼈所主张事实在先,⽽后有⾃认当事⼈⾃认。
(4)必须是对于⼰不利的事实的陈述,或承认其为真实。
此要件的关键点是:承认或陈述的事实“于⼰不利”。
⾃认的效⼒:⼀般说,诉讼中的⾃认将产⽣以下⼏个⽅⾯的效⼒:1、免除事实主张的⼀⽅当事⼈的举证责任。
2、对⾃认的⼀⽅当事⼈具有拘束⼒。
即除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作出⾃认的⼀⽅当事⼈不得任意撤销⾃认。
3、对法院具有拘束⼒。
即对当事⼈⾃认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需再另⾏调查证据。
诉讼⾃认及其效⼒诉讼⾃认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对另⼀⽅当事⼈所主张的不利于⾃⼰的事实的承认。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条第⼀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对另⼀⽅当事⼈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承认的,另⼀⽅当事⼈⽆需举证。
试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一
就产 生了以下的法律后果 : . 1 免除了对 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国现 我
行 的 《 据 规 定》 定 , 诉讼 过 程 中 , 方 当 事 人 对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陈 证 规 在 一 述 的案 件 事 实 明确 表 示 承 认 的 , 另一 方 当事 人 无 需 举 证 ; . 当 事 人 2对
我 国在 证 据 立 法 方面 对 自认 制 度 进行 了规 定 , 是 与世 界 各 国 相 但 比其立法力度 是薄弱 的, 自认制度 的理论研 究仍显不足 。 对 自认是指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 方 当事 人 对 另 一 方 当事 人 所 陈 述 的案 件 事 实 所 做 出 一
的承认 , 从而免 除了对 方当事人的举 证责任 。一般 说来, 自认 的成立
中 图分类 号 : 95 D 2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o 9(o 90 -3 ・2 10 _522 o)337O
民事诉讼主要是解决 当事人之间私权方 面的纠纷, 因此便 赋予 了 当事人较大程度的处分 自己权利 的 自由。 只要基于 自愿 。 当事人有权 对他 方提出的不利 于 自己的事实予以承 认。那么当事人一方 的自认
、
自认 效 力 的理 论 依 据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自己具有拘束力 。根据我们上面分析 的诚实信 用原则及禁反言的原
则, 当事人不得 随意撤销 自己已经做 出的 自认 , 否则便会对对方当事 人造成不利 : . 3 对人 民法 院具有拘束力 。 自认 规则规定, 对于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一、问题的提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因而多数国家对其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就其性质而言,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自认均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亦即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其法定效力在于可以限制争执以及举证的范围。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
这一规定对弥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也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困境和问题。
第一,立法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私权理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拘束力。
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认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对受诉法院来说,其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
这样,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诉法院完全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调查取证,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
笔者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即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以该自认之事实作为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基础。
否则,对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提高构成了影响,也和民事诉讼的私权本质背道而驰。
第二,滞后于司法实践,从而使得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无法处理。
比如,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第 6期
广 东 教 育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a g o g Ed c t n I si t o r a fGu n d n u a i n t ue o t
Vo . O No 6 13 .
De . 01 c2 0
21 0 0年 l 2月
论我 国 民事 诉 讼 中 的 自认制 度
一
关 键词 : 自认 ; 民事诉 讼 ; 辩论 主 义
中 图分 类 号 : 2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7 8 5 (0 0 0 .0 30 D9 A 10 .7 4 2 1 )6 0 5 .5
所主 张 的不利 于 自己的事 实 , 准备 书状 内 , 在 言词辩
一
、
民事诉 讼 中 自认 的含 义 界 定
自认制度的规定。如《 国联邦证据规则》 10 美 第 07
条关 于 当事 人 的证 言 或 书 面 自认 中规 定 : 对 于 文 “ 书、 录音 或 照片 的 内容 , 以通过 该材 料所 针对 当事 可
人 的证 言 或书 面证 词 来 证 明 , 者 通 过 该 当 事 人 的 或
书面 自认 来 证 明 , 且 无 须 解 释 不 提 供 原 件 的 理 而
朱 炼
( 中国政 法大 学 民商 经济 法学 院 , 京 108 ) 北 0 08
摘要 : 民事诉讼 中的 自 , 认 它在性质上属 于一种” 观念通知” 行为。构成 自 的事 实对 当事人 认 和法院都具有法律效力, 但我 国现行 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的 自 认对法院没有约束力 , 认的撤 回条 自 件不清晰 , 认的对象不仅仅 包括事 实。应 当从确立真正的辩论 主义原则和完善 民事诉讼 立法这 自 宏观 与微 观 角度 完善我 国 民事 诉讼 中的 自认 制度 。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自认的证明效力要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确认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自认的证明效力要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确认证据规则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表述或承认。
从利害关系角度来看,当事人对于自己有利的情节的表述可信性一般,需要进行查证而确认;而对于自己不利的情节的表述或承认,具备较大可信性,可以直接确认。
不过,司法实践是复杂的,即使当事人自认,仍然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然后确认其证明效力。
一、自认的基本类型1、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二者的区别在于自认的程度与范围。
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情节全部认可,构成完全自认;只是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情节部分认可,则构成限制自认。
全部自认,可以避免诉讼的繁复过程,法院只需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听取当事双方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作出裁判即可。
而限制自认则需要对自认情节进行适当的法律分析,组织当事双方进一步提供证据。
司法实践中,限制自认在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
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情节部分认可,但提出新的情节或抗辩,这就需要对相关情节或抗辩组织庭审调查。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自认基础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
而部分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认可,其实并非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而是通过对相关情节的认可,将庭审调查转向对自己预告设置的方向。
这一点需要在庭审中予以重视,不能简单将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部分认可认定为自认。
2、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当事人自认的表达方式。
通过自身表述或承认不利事实的,构成明示自认。
明示自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自认意思表达是清楚的。
司法实践中难点在于默示自认,即当事人对于不利的事实予以沉默,从而推定其自认。
默示自认,当事人表意不明显,需要审判人员向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才能确认默示自认。
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默示自认,应当采用严格标准。
即使当事人对相关事实沉默,但对方当事人主张明显缺乏依据的,仍然不能确认自认。
3、当事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二者区别在于作出自认的主体不同。
民事诉讼中自认对于法官效力
民事诉讼中自认对于法官的效力摘要:民事诉讼中有一项自认制度,其在西方国家是一项古老而悠久的法律制度。
它孕育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以辩论主义为基础,充分体现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具有深远的法律意义和深厚的理论内涵。
关键字:自认、法律效力、民事一个法律制度的创设必然有其欲达之效力,自认制度也不例外。
一般而言,自认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自认人对于自认的不可撤销性;二是相对方对于自认事实举证责任的免除。
其实,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最根本的效力在于对于法官的拘束力。
一、关于自认的一个案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甲在法定法理人允许的情况下,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乙约定,如果有一天太阳从西边升起,则甲就购买乙的相机一部。
其后,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履行义务,购买其相机一部。
在诉讼过程中,乙方提出在合同订立后的某一天,太阳是从西边升起的,故甲应向其购买相机。
若,甲或其法定代理人承认了这一事实,法官在审判中是否应受此自认的约束?二、何谓自认欲求自认之效力,首先要明确到底什么是自认。
有学者在学理上将自认分为最广义的自认、广义的自认及狭义的自认三种,认为”最广义的自认涵盖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自认;广义的自认既可能发生在诉讼外,可能发生在诉讼程序中,对象既有民事法律事实,也包括有关的诉讼请求;狭义的自认仅仅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做出相一致的陈述或表示”。
①笔者并不同意这样的分类,自认作为一个法律制度,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就必须具备特定的要件,其余者皆不为自认。
首先,自认制度必须依附于民事诉讼程序,只有在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大背景下,自认制度才有其适用余地。
试想,在刑事诉讼中也能够适用自认制度,则必将带来司法机关无数的刑讯逼供、无数的冤案。
笔者认为,自认制度的产生是由其必然性的:一方面,自认能够带来诉讼效率;更重要的是,在整个民事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
【为您推荐】应县律师神池县律师涉县律师丰南区律师长安镇律师蒙自市律师右玉县律师说到民事诉讼自认,我们就不得不提一下不同主体的自认的效力,每一种自认的效力是不同的,相关的法律法也是不同的。
那么,▲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不同主体的自认及其效力是什么样的呢?一起跟着小编来了解一下相关的知识吧。
▲一、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规定对于自认的效力,我国法律法规主要只对诉讼上和自认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结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须举主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使对方当事人免除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成为免于证明的事实,从而对自认的当事人及法院也发生相应的约束力:自认的当事人不能再对自认范围内的事实做出相反的主张,而法院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自认的范围内不得再进行调查取证。
而对于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认为其为证据的一种,不能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只是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资料之一,法官应结合其它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
▲二、不同主体的自认及其效力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认效力的产生必须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即作出自认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享有在诉讼上处置的权能。
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一些特殊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应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民事诉讼自认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民事诉讼⾃认的法律效⼒是什么民事诉讼中具有很多的制度,其中⾃认制度就是⼀种。
当事⼈的⾃认从成⽴之时起便对作出⾃认的当事⼈发⽣拘束⼒,原则上,⾃认⼈不能撤销。
对⾃认的撤销仅适⽤于明⽰的⾃认。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资料。
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认是什么意思?⾃认是指当事⼈对不利于⾃⼰事实的承认。
它分为诉讼中的⾃认和诉讼外的⾃认。
诉讼中的⾃认是指当事⼈在诉讼过程中对另⼀⽅当事⼈陈述的不利于⾃⼰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中国证据法中所说的⾃认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认。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8条规定:⾃认必须发⽣在诉讼过程中;⾃认是⼀⽅当事⼈对另⼀⽅当事⼈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认必须是明确表⽰的;⾃认必须具有合法性。
该条明确规范了⾃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认制度的框架。
由于学者认识个性的差异,同⼀概念也有不同的认识,关于⾃认也是如此。
⼆、民事诉讼⾃认的效⼒体现在哪些⽅⾯?(⼀)⾃认对当事⼈的效⼒。
对于作出⾃认的当事⼈⽽⾔,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事实⽽带来的法律后果,⽽且⾃认⼀旦作出,除⾮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认事实相反的主张。
实际上⾃认也就成为证据的第五种类型——当事⼈的陈述。
对于对⽅当事⼈⽽⾔,⾃认则免除了其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因为,⾃已提出的对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对⽅的承认,对于双⽅当事⼈不存在争议的事实,⽆需举证(⼆)⾃认对法院的效⼒。
⾃认的效⼒不仅约束当事⼈,⽽且对法院也有约束⼒。
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认事实的约束。
法院在适⽤法律时,应当以当事⼈⾃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审查,⽽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认事实相反的认定。
⾃认对法院的效⼒不仅拘束⼀审法院,⽽且对⼆审法院也具有约束⼒。
法院在⼀审中以当事⼈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在第⼆审中,不能在⽆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审法院仍然应当以⼀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论自认效力所及
论自认的效力所及一、自认制度概说自认,为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指诉讼当事人一方就另一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
自认有时被区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通常意义上所谓自认,指诉讼上的自认,本文所探讨的自认,也限于此。
而对于诉讼外的自认,通常认为仅为证据的一种,无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1]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自认制度,相关规定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出台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规定了对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无须举证,但未区分诉讼中与诉讼外。
后又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自认的效力作出了一些规定,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其第8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自认规则,也明确了自认的效力所及。
二、自认的效力所及依《民事证据规则》第8条的规定,自认的效力范围可分为对诉讼当事人的效力与对法院的效力两方面,下分述之。
(一)对诉讼当事人的效力对诉讼当事人的效力,表现在对对方当事人及对自认当事人的效力两方面。
具体言之:1.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诉讼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一经自认,依《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的规定,即产生令对方当事人对于这一事实,免其举证责任的效力,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此为我国诉讼法奉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意味着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这一事实,即使其无法举证,亦不因此而不被采信。
至于法院是否必然采信之,容后于对法院的效力一节详述。
2.对自认当事人的效力对自认当事人的效力,表现为当事人所作出的自认对其自身有拘束力,即无正当理由不得撤回,并承受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依《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的规定,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同意,或其能证明其自认的作出受胁迫或基于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时,方得撤回自认,即对方当事人不因此免除举证责任。
另外,依该条第3款,其委托代理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所作出的承认,一般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解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叶亚奇陈质彬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
本文从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诉讼上自认的效力、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对自认规则的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提出若干设想。
一、民事诉讼上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
自认即是对事实的承认。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自认的性质,主要是指自认究竟是一种证据还是一种事实的认方法。
在英美法系中,对自认的定位是:自认是证据的理解。
英美法系的通说是将自认作为反传闻规则的例外来对待。
而传闻证据是不被采纳的。
自认是作为一种不被采信的证据的例外而存在,也就是说,自认是一种可以被采信的证据使用。
在大陆法系中,通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既一方当事人因为自认方的自认行为而免除其原先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
自认是一种不需要举证即可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的事实的认定方法,同时,也是在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在效果上就呈现免除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认方所承认的事实的责任。
在我国,从对自认的规定来看,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下文对此作详细的分析。
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出现了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但是由于和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明显的界限,所以还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
自认已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
从自认的概念中也就可以得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1)诉讼中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所谓的诉讼过程中对自认时间的限定即自法院受理案件起,至法院宣告裁决止。
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诉或法庭辩论时作出。
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我国 《 民事 诉 讼法 》和有 关 司法 解释 虽对 自认有 所 规定 , 但对 自认 规 则 之最 关键 的 问题, 自认 的效 力却没 有详 尽规 定, 即 特别 是列 自认 规则 对法 院是 否具 有拘束力 没有 规定, 这使 得法 院完 全可 以抛 开 当事人 的 A 而以其他 证据 认 作为 认定案 件事 实 的依据 。可见 , 目前职 权主 义诉 讼 结构 下, 在 自认 对法 院不 生拘束 力, 会使 得 自认划 则 的功 能无 法充分 发挥 。为此 , 未来 的证据 立法 应 当 对 白认 的效 力 作 出明确 的规 定 。笔 者认 为 , 自认的 效 力应 当分 为对 当 事人 的 效力 和对 法 院 的效 力 以及 不 发 生 自认 的效 力 的情 形 。 1 自认 对 当事人 的效 力 经 确定 为 自认, 出 自认 的 当事 人不 得 要求 对 方对主 张 的事 实进 行 证 作 明, 即对 方在 特 定事 实的主 张方 面, 以免 除举 证责 任 。其 原 冈在于 双方 当 亦 可 事 人 已对该 项 事实 不发 生争 议 。基 于 民事诉 讼 的私 权性 质, 当事 人有 权 对他 方 提 出的于 己不利 的事 实予 以承认 。诉 讼上 的 自认 具有 无庸 举 证 的效 力, 当 事人 ‘ 方对 另一 方当事 人提 出的不 利 J 自己事 实 的承 认, 方 当事 人就 自认 的 对 事实 不再需 要举证 , 出 自认 的当事人 也不得 在诉 讼 中提出与 自认事 实相 互矛 作 盾 的主 张, 对方 当事 人也 小需 要为 自认 的事 实进 行质 证和 辩论 。当然 , 于对 对 方 当事人主 张 的事 实, 当事人 根据 实际情 况, 以全部予 以承认 , 可 也可 以承 认其 中的 部分 。如 果是 全 部 自认 , 则全 部免 除对 方 当事 人 关 J该事 实 的举 证责 一 任 : 果是部 分 白认 , 如 则举 证责任 的 免除仅 限 J 自认 部分, 一 被 末被 自认部 分则应 由对 方 当事人 负 举证 责任 。对 一 当事人 陈述 的事 实, 方 另一方 当事人 既 末承 认也 未否认 , 审判人 员充 分说 明并询 问后, 经 其仍 不明确 表示承 认或 者否定 的, 视 为对 该项 事 实的承 认 。当事 人 委托 参加 诉 讼, 代理 人 的承 认视 为 当事 人 的 承认 , 未经特 别授 权 的代理人对 事实 的承 认直接 导致 承认对 方诉讼 请求 的除 但 外, 事人 在场 但对 其 代 理人 的承 认 不作 否 认表 示 的, 当 视为 当 事人 的承 认 。 2 白认对 法 院的效 力 A认不 但 对 白认 的当事 人 发 生拘束 力 , 也对 法 院发 生拘 束 力 。剀为 自认 的结 果使双方 当事 人的主 张趋于 一致 , 院即应 以该 ‘ 法 致的主 张作 为裁判 的基 础, 无需 另行 调查 证据 。换 言之,自认 的效 力虽 直接 拘束 白认 的 当事人 , 问 亦 接拘 束法 院 。对 于当事 人 自认 的事 实, 民法 院应 当予 以确 认, 人 并作 为人 民法 院裁 判 的基础 。即在 一 当事 人 作出 自认 后, 院必 须承 认对 方 当事 人 对 自 方 法 认 的事 实免 除举 证责 任, 并且 不能 再动 用 职权 , 自认事 实 的真 伪 再行 判 断 。 对 法 院作 出判 决 时, 即使 法官 认为 自认 的事 实可 能有 伪, 法院 也不 得否 定 自认 的 事实 , 且应 当 以双 方 自认 的事 实 为基础 , 并 不得 作 出与之 相 反的 事实认 定 。诉 讼 中的 自认 对法 院 的这种 拘束 力, 不仅 是 对本 审级 的人 民法 院, E 对 一级 的人
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
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一,“自认”是什么?它的本质是什么?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自认的本质是什么呢?诉讼上的自认是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它本事并非证据方法,而是在辩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二,“自认”有什么法律效果?一方面,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
另一方面,对法院产生拘束力。
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原则上应该予以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认自认的效果。
三,哪些情况下不适用“自认”呢?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不适用“自认”:①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身份关系的事实,这部分事实必须法院依职权来查明。
②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适用自认。
③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事实,不能作为其后续诉讼中的不利根据。
四,哪些主体可以“自认”?共同诉讼人,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人和必要共同诉讼人。
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只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有效。
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所作的自认,若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若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明确表示否认的,上述自认不对其发生效力。
五,“自认”的方式有哪些呢?自认可以采取三种方式:明示、默示(拟制自认)、附条件自认。
默示自认,也叫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表示肯定也不表示否定,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态的,视为对事实的承认。
附条件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附加条件的自认,仍然有可能构成自认,由法院依案件情况来予以认定。
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自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规定)六,“自认”能否撤销?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只要满足一下情形之一的,是可以撤销的:①经对方当事人同意②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一
、
( ) 一 自认 的 概 念 及 特 征
自认对法 院拘束 力是辩论主义 的后果 , 自认对法 院的
拘束力直接来源 于辩论原 则 , 辩论 原则明确规定 了 自认 对 法院审判活动 的拘束 , 自认对 于法院作 出的裁判具有 拘 即 束效力 , 院必须将双方 当事人无争 议的事实直接认定 为 法 真实 , 而不应该 进一步对 白认事 实的真伪进行调查 。 自认 对法 院的约束力 主要 体现 在 : 一 , 第 某一诉 讼行 为一旦满 足 了自认的法定要件 , 则法 院必须将 该诉 讼行为认定为 自 认, 而不得将之认定 为其他行为 ; 其次 , 法院必须认定 自认 的事实为真实的 , 将其作为其裁判 的依 据 ; 三 , 院不 并 第 法 得对 自认的事实予以任意改变或者撤销 。 在民事诉讼 中, 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权 利享有充分 的 自
( ) 二 自认 的 构 成要 件
对 于己不利之案 件事实予 以承认 , 另一方 当事 人基于信 任 很 可能不再对该 案件 事实涉 及的相关 证据进 行收集 和保 存, 如果 允许 自认人 在事后 随意撤 销该项 白认 , 那么对 方
当事 人 极 有 可 能 会 因 无 法 举 证 而 承 担 不 利 法 律 后 果 , 对 这 于 对 方 当事 人 而 言显 然 是 不 公 平 的 。 因此 , 当事 人 随 意 对 撤 销 自认 的 行 为 必 须 予 以禁 止 。
论 民事 诉 讼 中 的 自认
王 晓茹
( 山西大学法学院 。 山西 太原 0 0 0 3 0 6)
摘 要 : 于 对 自认 没 有 足 够 的 重 视 , 论 界 对 自认 的 研 究 由 理
前一方 当事人的陈述相 同 , 自认通 常是在对方 当事人主张
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证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为各国学者所关注。
本文中笔者试图从自认制度的效力和依据、自认效力的排除以及虚假自认的效力三方面着手对自认制度的效力进行研究。
关键词:自认,效力,虚假自认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明确承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的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自认并未明确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八条对诉讼上的自认、拟制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的撤回等内容作出相对系统的规定。
一、我国自认制度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从该项法条我们可以看出自认制度的两项要件,即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并且自认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二、自认的效力和依据自认制度最核心的问题是其效力问题,横向上看,自认的效力涉及法院、自认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以及共同诉讼中的第三人。
(一)自认对当事人双方的效力对自认对方当事人而言,《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自认对对方当事人产生”无需举证”的效力,也就是所谓的免证力。
对做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规定》的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该款规定了可以撤回自认的情形,反过来说,也就是基于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对其作出者本人是具有拘束力的,只有满足了这一款规定的情形,才可以撤回。
(二)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民事诉讼中的⾃认民事诉讼中的⾃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对他⽅当事⼈不利于⾃⼰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简⾔之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事实的承认。
我国现⾏的民事诉讼法对⾃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规定,最⾼⼈民法院颁⾏的《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次对⾃认制度作了确认;最⾼⼈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式改⾰问题的若⼲规定》,再次间接确认了明⽰⾃认的效⼒,最⾼⼈民法院2001年12⽉21⽇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较全⾯、准确地规定了⾃认制度。
从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上来看,当事⼈⾃认所产⽣的法律后果有:⼀、对⽅当事⼈⽆须举证,免除对⽅当事⼈的举证责任。
⼆、约束法院,对于⾃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予以认可。
(涉及⼈⾝关系的除外)。
举⼀个典型的例⼦来说明⼀下⾃认的法律后果。
甲开⼀家超市,⼄负责为其供货。
双⽅才开始业务往来时每次送货收货都有⼿续,但双⽅业务时间久了之后,甲收货时就不再为⼄打收到条,⼄也认为双⽅业务关系⼀直很好,因此⼄在收到甲的货款时也没有打收到条。
后因甲长期拖⽋⼄的货款不给,⼄将甲诉⾄法院,要求甲⽀付货款16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给甲送货,但在法官询问甲⼄双⽅是否存在业务关系时,甲承认⼄为其送了货,价款为16000元(在甲的⾓度看即⾃认)。
因为甲的⾃认,免除了⼄的举证责任,但甲同时⼜说已经给⼄货款12000元,实际他只⽋⼄货款4000元,但是因为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给⼄货款12000元(因甲没有收到条),所以法院最后判决甲⽀付⼄货款16000元。
事实上甲确实给⼄已经⽀付了12000元。
从上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甲在庭审过程中不⾃认,即不认可⽋⼄16000元货款,则本案依照举证规则,则应由⼄来举证其与甲存在业务关系,并且甲⽋其货款总额为16000元。
事实上⼄也不可能举出证据来证明甲⽋其16000元,从⽽⼄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中自认条文指的是什么
Growing up is a game against yourself. Don’t worry that others will do better than you. You just need to do better every day than the day befor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民事诉讼法中自认条文指的是什么《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结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须举主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在我国的法律发展史上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他保障了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保证了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公正性。
其中的自认条文是民事诉讼法中一个重要的存在,那么民事诉讼法中自认条文指的是什么?此条文有什么样的作用?今天就为大家详细说明下。
一、自认的分类自认又被称为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做出的,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规定。
自认根据不同的标准可被划分成不同的种类,其中比较重要的分类有以下几种:(1)根据自认做出的时间和场所不同可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2)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自认可被分为本人的自认和代理的自认;(3)根据自认是否附加条件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4)根据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二、自认条文的效力1、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结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须举主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民事诉讼中限制自认的情形及效力
民事诉讼中限制⾃认的情形及效⼒限制⾃认是相对于完全⾃认⽽⾔的,根据⾃认的程度、范围可以分为完全⾃认和限制⾃认。
完全⾃认是指在诉讼中⼀⽅当事⼈对另⼀⽅当事⼈主张的事实全部⾃认,产⽣免除对⽅当事⼈对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的效果,同时完全⾃认对法院有约束⼒。
限制⾃认是附条件、不完全的⾃认,是指当事⼈做出⾃认时,对其承认的事实附有条件或者限制,意图冲抵⾃认部分的法律效果。
为了解决实践中⼤量存在的限制⾃认是否构成民事诉讼上的⾃认问题,《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7条规定:“⼀⽅当事⼈对于另⼀⽅当事⼈主张的于⼰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认。
”据此,限制⾃认能否构成民事诉讼上的⾃认需要法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判断,限制⾃认的情形及效⼒包括:⼀、部分⾃认,即于⼰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对不利于⼰的事实,当事⼈不附条件地认可其中的部分事实,对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认,对⽅当事⼈⽆需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贾某诉李某分三次想起借款18万元,李某承认尽向贾某借款两次共计12万元。
李某对12万元借款的事实没附加任何条件,贾某⽆需举证即可认定,但对于6万元的借款的事实,贾某仍需举证证明。
⼆、附条件⾃认与部分⾃认相⽐,附条件⾃认则较为复杂。
依据⾃认当事⼈附加条件与所承认的事实能否分割,可以将附条件⾃认分为所附条件和承认事实不可分割,即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存在法律上的牵连性;附条件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即所附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
⼆者的区别主要是承认的事实与所附条件两个事实是否应当作为⼀个整体考量。
1、附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的附加条件,是指虽然承认对⽅当事⼈陈述的不利于⼰的事实,但对承认附加了独⽴的或者防御⽅法即附加条件涉及对⽅主张的法律关系成⽴所依据的事实,从⽽否定对⽅当事⼈的主张。
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合并在⼀起才能准确反映当事⼈的真实意思,如果把两个事实分开,只选择对当事⼈不利的部分认定为⾃认,势必产⽣不公平的结果,因该部分⾃认并不能反映当事⼈全部意思表⽰。
诉讼中的自认效力如何
诉讼中的⾃认效⼒如何
诉讼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即⼈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和其他诉讼参与⼈的参加下,依法解决讼争的活动。
诉讼中的⾃认效⼒如何?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诉讼中的⾃认效⼒如何
⼀、⾃认规则的适⽤
将与⾝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合法权益的事实排除在⾃认的客体范围之外,不适⽤⾃认规则。
⼆、⾃认效
1.⾃认⽅:⼀经作出即发⽣法律效⼒,不得撤销。
其约束⼒来⾃于诚实信⽤原则及禁反⾔原则,同时效⼒及于⼆审。
2.⾃认相对⽅:另⼀⽅当事⼈⽆需举证。
3.对法院效⼒:民事诉讼法院须以当事⼈⾃认作为判决依据,这是源于当事⼈主义中的辩论主义这⼀基本原则。
三、拟制⾃认问题
我国严格限制默⽰⾃认原则,即不仅要求当事⼈有不予争执的⾏为发⽣,也同时要求审判⼈员充分说明该事项的含义及可能的后果,并再次询问其对该事实承认或否认的意见,该⽅当事⼈仍然不置可否、态度暧昧、沉默不语的,⽅能视为⾃认效果。
注意,单纯沉默,不必须构成⾃认。
因⼀⽅对对⽅不利于⼰⽅的陈述沉默,其含义存在多种可能,或记不清、或不想回答,不具有确定性,必须进⼀步确定其含义,再⾏判断。
四、⾃认撤销
1.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当事⼈同意;
2.有充分证据证明⾃认是在受胁迫或重⼤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五、⾃认事实与已查明事实相⽭盾时的适⽤问题
六类⽆需举证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因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合法权益不相符合时,不适⽤⾃认规则。
以上就是⼩编总结的相关内容,如果您还有相关法律咨询或者其他事项不明⽩的可以致电店铺在线律师解答,律师的专业知识能够帮助到你。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摘要:随着欺诈诉讼的频现,各方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效力产生了质疑。
本文根据自认的一般理论和我国法律上的规定,对其效力问题作一番探讨,以期对处理与欺诈诉讼有关的案件提供一些帮助。
关键词:自认证据他案自认
一、自认的概念
自认,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
在论及自认的效力之前,有必要对自认的性质作一番探讨,以使对于其效力的把握更加精确。
(一)自认是一种观念通知。
自认向来有意思表示说与观念通知说,通说以观念通知说为准。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具体规定了自认的法律效果。
据此,只要当事人作出了自认的表示,不论其真实的效果意思是什么,都产生法律规定的效果。
所以自认在我国是一种观念通知。
(二)自认不同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证据规定》第八条的措辞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从中可以明确的是,自认必须是一方对另一方陈述事实的承认。
通常而言,构成一个有效的自认的前提之一是须有对方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
单纯的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并不能构成自认。
此种情况,和通常的当事人陈述性质完全相同,仅其内容不利于陈述人而已。
因此,一项有效的自认必定包含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认知,而且这种双方认知必须是一致的,且已表现于外部的。
同样,对于没有包含双方认知的证人证言,不适用自认规则自不待言,而且也不能类推其适用。
对于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法律认可其为证据,接受证据效力的排查并经由法官的自由心证予以取舍。
(三)自认是在诉讼进程中所为的承认。
诉讼进程中,指的是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有本案审判人员主持的场合。
这里强调须在诉讼进程中,是因为:由于自认的效力是拘束法院的,必须有法院一方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认才能被认可。
否则,当事人私下或在本案之外的自认,法院无从获知,自不生成自认的拘束效力。
(四)自认不是证据。
自认不同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前已述及。
深入而言,自认亦非诉讼法上的证据。
其本质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是一项证据规则。
有关自认的其他问题,如自认的效力限制、自认的客体等,因与本文以下内容无关,故不再一一列举。
二、自认的效力
自认是一种观念通知,因此只要当事人作出了自认的表示,不问他内心所要追求的效果是什么,法律都为其规定了效果。
《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表示的,法院都需对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并且,不论自认的事实与真实的情况相符与否,都受该效力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