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理解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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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总则的制定及对于物权法的理解

浅谈民法总则的制定及对于物权法的理解

浅谈民法总则的制定及对于物权法的理解作者:王鹏来源:《神州》2011年第06期摘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立法工作,尤其是民事立法工作已经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基本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是对于各个部门法内部的体系化,完善化,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

本文通过对民法以及民法总则的制定的迫切性的介绍,分析和阐述了总则的地位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以保障型住房为例对物权法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从而加深人们的司法意识及对法律理解的能力。

关键词:民法总则;物权法前言:我国实行依法治国以来,《民法通则》可以说是较为全面、公正、合理,比较适应当前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但是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全面贯彻执行。

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中国的民事立法关键在于制定一部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系统化的标志。

按照分阶段、分步骤制定民法典的立法部署,我国已经先后制定一系列的法律,在这些单行的民事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我们不能采取简单的法律汇编的方式,将这些法律汇集成民法典,而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民法典体系,对这些法律进行有系统的整合,构建体系完整的民法典。

而要推进民法典的立法进程,需要尽快制定民法总则。

笔者针对民法总则的制定、地位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阐述,并以保障型住房为例对物权法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一、总则是民法规范的基础要推进民法典的立法进程,需要尽快制定民法总则。

制定民法总则最主要的优点在于为自然人、法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确立行为标准,并为法官裁判民事纠纷提供基本的准则。

制定民法总则最主要的优点在于,为自然人、法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确立行为标准,并为法官裁判民事纠纷提供基本的准则。

为了加快民事立法体系化的步伐和民法典的颁行,需要尽快制定民法总则,民法总则不仅仅有利于具体制度和规则的体系化,而且总则之中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理念对整合整个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的解释方法

《物权法》的解释方法

《物权法》的解释方法内容提要: 《物权法》的解释方法在《物权法》颁行之后深具意义,“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

在各种解释方法中,《物权法》的狭义解释方法应当得到优先运用,法官应尽可能地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历史解释、合宪解释、比较法解释等方法来进行法律适用。

在承认法律漏洞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法官借助一定的解释方法弥补法律漏洞。

关键词: 民法解释学/狭义解释方法/法律漏洞/漏洞填补法谚有云:“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

”德国民法解释学的创始人萨维尼也曾有言:“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1]《物权法》公布实施之后,我们研究的重心主要不是“应然”的问题,而是“实然”的问题,也就是说,要研究《物权法》在实践中如何运用,如何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各种物权的争议以及保护问题,《物权法》的解释方法也就显得越发重要。

物权法的解释有所谓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物权法解释,是指在法律文义范围之内,采用文义解释、论理解释等方法来确定物权法规范的含义[2];广义的物权法解释,除了狭义的物权法解释之外,还包括漏洞填补。

本文拟就在这两个层面上对《物权法》的解释方法谈几点看法。

一、《物权法》的狭义解释方法(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意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来进行解释,或者说是按照一般语言习惯中的含义或者该法条的特定含义进行阐释,一般仅限于对法律用语中字面上的含义进行解释[3]。

文义解释原则上应受法律文本的束缚,要依循法律规则的字面含义,不可对含义随意延伸而使解释的含义与法律规则的含义相冲突。

《物权法》中的不少条款需要借助文义解释来防止歧义。

例如,《物权法》第93 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此处使用的是“包括”,而不是“分为”,这就意味着,共有包括了这两种类型,但又不限于这两种类型,区分所有中的共有即为上述两种类型共有中的例外。

物权法中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中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中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创设,极大地缓解了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融资困难,有利于提高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它比集合财产抵押等手续简便,更具有经济效率,必将对繁荣市场经济、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起到重要作用。

一、对动产浮动抵押的理解动产浮动抵押根植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在对其继承的基础上多加以改造,以符合其体系框架。

对该制度的宏观理解,应抓住以下几点:(一)动产浮动抵押物具有浮动性,突破了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物权客体的确定性原则。

浮动抵押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因抵押人的处分,可能导致抵押物的一部分脱离出去,依附于它上面的抵押权即告终止;因抵押人的经营活动,也可能有新的财产流入企业而进入抵押物的范围,则抵押权自动依附于该财产之上。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包括现有或者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定抵押的动产,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而普通抵押客体必须是现有的特定物,而不能是将来之物;且设定抵押后,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原则上不得转让。

(二)动产浮动抵押物具有集合性,超越了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

从比较法上看,浮动抵押中结合为一体的财产不是企业财产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物与权利的集合,在性质上被视为一个物或不动产,成立一个所有权。

结合为一体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无形资产,也包括各项财产性权利。

而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中的“一物”是指独立物,如今发展到集合物,是对该原则的突破。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虽将不动产和无形财产权利排除在外,但并不否定抵押物的集合性。

物权法的体系

物权法的体系

物权法的体系一、引言物权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是调整人们对具体物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物权法体系是指由一系列法律规则构成的、用于调整人们对具体物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围绕物权法的体系展开论述,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物权法。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体系建立在一系列基本原则之上,这些原则为法律规则的制定和适用提供了指导。

首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原则。

物权法要求对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进行公平合理的调整,以实现物权法的公正性。

其次,物权法的原则还包括权益平衡原则、合法性原则和有序性原则等。

这些原则的共同作用,确保了物权法体系的稳定和健全。

三、物权法的主要内容物权法的体系主要包括对物权的界定、取得、内容、限制和转让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物权法对物权的界定进行了明确。

物权是指人们对具体物体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其次,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衍生取得等。

再次,物权法对物权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包括物权的范围、效力和保护等。

此外,物权法还对物权的限制和转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物权法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广泛,包括对不动产、动产和知识产权等的调整。

首先,物权法适用于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等。

其次,物权法也适用于动产,包括汽车、家具和珠宝等。

另外,物权法还适用于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

物权法的广泛适用范围,体现了其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五、物权法的保护机制物权法的体系中设有一系列保护机制,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其对物体的合法支配权。

其次,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优先顺序,以确保不同权利人之间的权益平衡。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措施和救济措施,以便权利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获得补救。

六、物权法的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物权法的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南

内容摘要
本书针对最新公布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一部分对司法解释22条进行了逐条解读,第二部分收编整理了物 权法解释一相关的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本书对法官、律师及法务人员、社会大众等均具有较好的参考指导 作用。
目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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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观看
第一编总则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五编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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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物权法(梁慧星)

如何理解物权法(梁慧星)

如何理解物权法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8-7-19关键词: 物权/物权法/民法/作用内容提要: 民法是调整日常生活的法律, 是规定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法律规则, 属于私法。

其所遵循的基本原理是意思自治, 即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 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

同时, 物权法还是有形财产归属法。

物权具有三个要点: 特定物、支配性、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 更着重排除国家的干涉。

制定物权法的重大意义, 就在于通过物权法明文规定物权的定义来教育国民。

在物权法的关于国家财产的相关规定中, 不应规定国有企业财产, 只应规定非经营性国家财产。

我们应正确认识物权法的作用: 物权法的作用是定分止争, 它不是保护法。

制定物权法的重大意义在普及物权观念。

制订物权法是从1998 年开始的, 至今已有9 个年头。

1999年产生第一个专家草案(由笔者负责的社科院草案), 2000 年产生第二个专家草案(由王利明负责的人民大学草案), 2001年产生法工委的正式草案。

该草案于2002 年12 月经过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2004 年10 月经过第二次审议;2005 年6 月经过第三次审议;2005 年7 月在媒体公布征求修改意见, 10 月经过第四次审议。

今年可能还将进行两次审议。

其审议次数之多, 是前所未有的。

但物权法的复杂性和整个社会的物权法知识不足, 使物权法遭遇了太多的误解和太多的混淆, 被强加了不适当的期望和不适当的指责。

因此, 我们有必要重新考虑对物权法的认识。

但要正确认识物权法, 必须从什么是民法说起。

一、民法概念重探(一)民法是调整日常生活的法律民法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

我们早上醒来, 先拧开水龙头洗脸刷牙, 然后打开煤气灶做早饭。

水是自来水公司供应的, 煤气是煤气公司供应的, 我们与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由民法规定的。

第一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章物权法律制度本章有些规定法理性较强,法律专业术语较多,理解上有一定的难度。

在综合阶段考试复习中,建议重点关注:物权变动的公示;善意取得;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一、物权法律制度概况1.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

2.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存在冲突,以《物权法》为准。

二、物的概念与种类物是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一)物的概念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二)物的种类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此称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种类法定,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二是内容法定,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亦称一物一权原则,基本含义是: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相应地,每一行为亦只能处分一物。

一物一权原则与以下情形并不矛盾:(1)多人共同对一物享有一项物权。

(2)在一物之上成立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

【举例】甲和乙是夫妻,婚后共同购买一套商品房,以丈夫甲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

后因夫妻不和,妻子乙要求登记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再出具一份产权证明。

因为,所有权实行一物一权,不能在同一物上有两个“所有权”,乙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为多人。

乙可以要求以甲和乙共同的名义变更产权登记。

(三)物权公示原则1.公示的含义《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举例】甲公司将自己的一间门面房作价20万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略加修缮,使用一年后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使用一年后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调整范围]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命题题眼1、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需要明确的是,物权法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2、物的理解“物”系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理解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不能在“物”这一语词的通常意义上来理解民法上的物,也不能把物等同于“财产”。

通常所称之物,泛指一切物理学上的物,包括动物、植物、矿物、日月星辰等,而且人体自身也被包含在物之内。

但是,民法学上所称之“物”,必须具有能为私权客体的属性,既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也涉及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

(2)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法律特征:①物具有非人格性。

人自身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除法律允许外如脱离人身的毛发等,不得以人身作为物权的客体。

即使是某个人自己,也不得认为对自己的身体的整体或者部分享有物权法上的权利。

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或者有形物。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是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③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为独立物。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2019年6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un.,2019 第32卷 第2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2 No.2【民商法研讨】收稿日期:2019-03-15作者简介:杨一帆(1993-),女,河南郑州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杨一帆(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摘 要〕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对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意在解决该权利在有约定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该如何适用的问题。

但该条对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性质并没有明确的说明,因该权利而产生的诉讼性质也颇有争议。

同时,该条对于“重大理由”的规定虽然可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例外情况,由于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相配套,司法实践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关于共有人承担的责任存在一定争议,无法很好地保护共有人的所有权,仍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物权法;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共有物分割之诉〔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19)02-0046-04 一、规范意旨《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是关于共有财产分割适用条件的规定,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首先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了限制性约定时,倘若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财产,有重大理由出现时共有人能否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其次是在共有人没有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应该按照怎样的规则。

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都可以根据意思自治进行约定,但出现重大理由需要突破共有人之间约定的情况,双方对于不得分割共有物的约定并非具有绝对效力。

因为约定在性质上其实是共有人根据合意达成的合同,而合同本身都存在着解除的可能,[1]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权利。

民法物权法

民法物权法
物上代位是指,担保物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原因灭失时,担保 物权人可请求担保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替代;担保物因灭失而使原 物之所有人获得赔偿金请求权时,担保物权就此赔偿金继续存在。 (举例说明)
(三)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动产物权:以动产为物权客体之物权; 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为物权客体之物权; 权利物权:以法律规定的某些权利为担保物权客体之物权。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区分之意义: 1、两者设立他物权种类不同:单纯的动产不得设立用益物权; 2、两者权利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手段不同:
第一章 物权法总论54 第一节 物权概说
一、物权的概念(定义)
“物权”这一法律概念最早由中世纪注释法学家提出。在法律上 首先对物权概念下定义的是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该法第 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 人。”
有关物权概念的各种学术表述:
(一)“物权者,支配物之权利。”梅仲协《民法总义》
动产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手段是:占有和交付; 不动产的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手段是:登记和变更登记。 3、受法律调整的手段不同:动产,私法;不动产,公法私法。 4、行使权利时所受限制不同:不动产权利行使受一定限制。
(四)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 法定物权:以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物权,如:留置权 意定物权:以当事人的意志而发生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 区别的意义:两者发生冲突时,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 举例:不动产的抵押与法定抵押、抵押与留置、法定优先权等。 (五)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 以物权变动是否须经登记为区分标准。如不动产、大型交通工具 (六)本权与占有 本权:即各种基本的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等。 占有:其本身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问是否基于权利。 两者的区别:逻辑起点不同:本权,从权利出发,基于本权的占 有,是权利的效力所致;占有的逻辑起点是对事实状态的尊重, 从事实状态出发,可作权利推定。

【物权法】2024物权法全文

【物权法】2024物权法全文

引言概述:2024年物权法是对当前物权法律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的法律文件。

本文将按照引言概述正文内容的结构,对2024年物权法的全文进行详细的阐述和解读。

通过分为五个大点,每个大点分别包含五至九个小点对各个章节和条款进行详细解析,以期能够全面和深入地理解该法律的内容和作用。

总结本文,回顾2024年物权法的主要特点和意义。

正文内容:大点一:物权的基本原则1.1物权法的修订背景和目的1.2物权法的适用范围1.3物权的概念与属性1.4物权的主体和客体1.5物权的取得与终止1.6物权的保护与限制1.7物权的登记与公示1.8物权的质权与留置权1.9物权的转让与抵押1.10物权的遗传与继承大点二:不动产权2.1不动产的概念和属性2.2不动产权的取得与转让2.3不动产登记与注销2.4不动产的限制与保护2.5不动产的纠纷处理大点三:动产权3.1动产的概念和分类3.2动产权的取得与转让3.3动产登记与公示3.4动产的限制与保护3.5动产的索赔和追回大点四:担保物权4.1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种类4.2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更4.3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和竞价4.4担保物权的行使和消灭4.5担保物权的范围和效力大点五:其他规定5.1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关系5.2物权法与知识产权的关系5.3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5.4物权法与公共利益的调整5.5物权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总结:通过对2024年物权法全文的详细阐述,我们可以看到该法律在物权的基本原则、不动产权、动产权、担保物权和其他规定等方面都进行了系统和细致的规范。

该法律的修订和完善将进一步保护公民和法人的物权,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在实际应用中,还需要进一步做好宣传和解释,以确保法律的正确理解和有效实施。

物权法定与物权效力的理解

物权法定与物权效力的理解

物权法定与物权效力的理解第一节物权的概念、类型与效力一、物权的概念1、【问题】究竟应如何掌握“物权”这一概念?(1)《物权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如权利质权)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民法典》第114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115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2、【问题】既然有“他物权”,那么基于租赁、借用等对他人之物使用的权利是否属于“物权”?(1)物权被视为是权利人在物上的权利,而非针对某特定人(如所有人)的权利。

如租赁关系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车交付租赁物并且维持租赁物的可使用性。

在此关系中,与其说承租人对租赁物产生一种物权性权利,不如说承租人针对出租人产生了基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请求权,而不会将承租人视为与该房屋有物权关系的人而只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体系上的重要性A. 必须能够完整说出我国法律上有哪些物权类型。

B. 对比: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规定了哪些合同类型。

C. “承租权物权化”这一说法有什么意义?3、物权法定原则***(1)《民法典》第116条(《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物权法定意味着什么?首先,物权是一个封闭的概念体系,物权总是表现为具体的物权形态(如抵押权);相比而言,人格权则无法被穷尽,也因此才创造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其次,就创设物权而言,当事人只能创设法律承认的物权类型。

当事人创设不被法律承认的物权类型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被先验地认为具有对世性,要想对世效力具有正当性就必须跟进公示,要想公式能够有效进行则必须物权法定。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 共同抵押权;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第三受让人;代位求偿权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而非财团抵押制度。

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共同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

共同抵押权人同时拍卖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并分配价金之时,应按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其债权负担的分配;在异时拍卖并分配价金之时,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共同抵押权人应该赋予有利害关系的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以及第三受让人以代位求偿权。

一、共同抵押权的法规范及其本质共同抵押权,又称总括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同一主债权而在复数的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

[1]共同抵押权作为特殊的抵押权,是以多项财产担保某个债权。

共同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由普通抵押权的客体范围决定:有限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之上的,如日本民法;[2]有扩展至交通运输工具甚至其他动产的,如意大利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3]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抵押权的客体范围非常广泛,因而共同抵押更易产生。

设立共同抵押的抵押人既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既可以是债务人自身,也可以是第三人;既可以同时设立,也可以追加设立。

共同抵押制度源于罗马法时代的清偿代位制度,《法国民法典》继受了这一制度并予以明文规定。

此后,意大利、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以及韩国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均予以规定。

[4]共同抵押权具有两个作用:其一,担保价值的集聚。

当抵押财产的价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将各个抵押财产集合在一起可以增加担保的价值;其二,分散风险。

当抵押财产因消灭、毁损、价格的下跌等导致价值减少时,或是因为经济上的原因导致拍卖困难时,在数个抵押财产上设立抵押权是预防担保价值降低的有效手段。

美国物权法理解与实践

美国物权法理解与实践

美国物权法理解与实践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领域,涵盖了人们对财产的所有权利和利益。

在美国,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一部分,对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和规范。

本文将深入探讨美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权益保护以及实践应用。

一、美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承认产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美国物权法坚持产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即物权人可以将财产的所有权出售或转让给他人,但对财产的使用权仍然属于物权人。

这一原则保护了财产所有者的权利,使其能够依法支配自己的财产。

2. 强调公平交易原则美国物权法强调公平交易原则,要求在财产交易中双方保持公正、公平。

任何一方在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或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交易无效。

这一原则确保了财产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3. 保护第三方买受人信赖原则美国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第三方买受人的权益。

当第三方依法购买他人的财产,且在购买时没有理由相信该财产的所有权存在问题时,他将获得对该财产的合法所有权。

这一原则保护了善意买受人的利益,鼓励财产交易的正常进行。

二、美国物权法的权益保护1. 所有权保护美国物权法对财产的所有权给予充分保护。

物权人享有对财产的独占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

任何侵犯所有权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并赋予物权人赔偿权。

2. 承租人权益保护美国物权法为承租人提供了相应的权益保护。

在租赁关系中,租户享有合理的使用权和居住权,同时也有义务按时支付租金。

物权法明确了租户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租赁关系的正常运行。

3. 抵押人权益保护美国物权法允许财产所有者将财产作为抵押物用于借款。

抵押人在借款期限内有权继续使用该财产,但同时需要履行还款义务。

物权法规定了抵押人的权益保护措施,确保合同双方权益的平衡。

三、美国物权法的实践应用1. 不动产交易在不动产交易中,买卖双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财产的过户手续。

物权法要求买卖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确保交易能够顺利进行。

在交易过程中,购房人须支付购房款,并办理过户手续,确保所有权的变更。

2023年我所理解的物权法学习心得

2023年我所理解的物权法学习心得

2023年我所理解的物权法学习心得物权法是一门非常重要的法律学科,它规定了人们对于物的使用、处分和保护等权利和义务。

在2023年我所理解的物权法学习心得中,我深刻认识到了物权法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和民生福祉的重要性,认识到了自己在物权法学习中的不足和提高的方向。

以下是我对于物权法学习心得的总结。

首先,物权法的学习需要系统性和实践性相结合。

物权法是一门综合性的法律学科,它不仅需要学习相关的法律条文和理论知识,还需要了解实践中的应用和具体问题解决方案。

在学习物权法的过程中,我逐渐意识到单纯的理论学习无法真正理解和掌握物权法的核心要义,而只有通过实践才能明确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和细节。

因此,我开始积极参与实践活动,例如参加模拟法庭、实习律师事务所等,通过实际案例和问题的分析,不断锤炼自己的实践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其次,物权法的学习需要关注时事和案例。

物权法是一个动态的学科,它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不断变化和完善。

因此,我也开始关注相关的时事和法律案例,通过对于法学界和司法界的研究和了解,了解到当前物权法研究和实践的热点问题和争议,例如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等。

通过关注时事和案例,我能够更好地了解和掌握物权法的最新发展动态,提高自己的综合运用和判断能力。

再次,物权法的学习需要注重理论和实践的结合。

物权法不仅是一门具体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是一门涉及道德、伦理、社会公平等方面的学科。

因此,在学习物权法的过程中,我不仅需要学习相关的法律理论和规定,还需要关注它背后的社会背景和伦理考量。

例如,在了解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时,我开始思考土地资源的公平分配问题,开始关注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和保护问题。

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结合,我逐渐形成了对物权法的系统性理解和综合应用能力。

最后,物权法的学习需要坚持法治思维。

物权法是法治社会中保护私权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工具,因此在学习物权法的过程中,我始终坚持法治思维。

法治思维要求我们在学习和实践中始终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不仅要关注自己的权益,还要关注他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是怎样的

物权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是怎样的

物权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是怎样的物权法在我国内地是一部比较特殊的法律概念,因为物权在使用的过程当中,正常情况下肯定是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的。

生活中因为某件物品的权益归属问题发生了纠纷以后,通过物权法中的法条才能够更好的调整关于物品的真正归属权。

下面365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下,物权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是怎样的?物权法在我国内地是一部比较特殊的法律概念,因为物权在使用的过程当中,正常情况下肯定是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的。

生活中因为某件物品的权益归属问题发生了纠纷以后,通过物权法中的法条才能够更好的调整关于物品的真正归属权。

下面365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下,物权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是怎样的?▲物权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是怎样的?▲一、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关联适用指引的特点是什么?首先,该司法解释准确地把握了立法者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意旨。

通过明确有关的规则,进一步贯彻、落实了《物权法》。

比如,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其仅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真实的权利状况和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则可以推翻这个推定,这和《物权法》精神应该说是完全吻合的。

第二,应该说它填补了《物权法》的一些漏洞。

比如,善意取得制度中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等。

其实《物权法》制定中围绕这些问题曾经有过讨论,但是考虑到这些问题已经很详细了,而且当时案例不是太多。

所以《物权法》就把这些问题回避了,没有做非常具体的规定。

实际上也是为了留待以后由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解释,这次司法解释也确实填补了部分空白。

第三,它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的制度。

比如说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

这个问题在学理上一直有争议。

比如说什么是同等条件,它的适用范围等,其究竟是不是仅适用于有偿交易,这些问题,《物权法》规定得还是很不完善,这次解释把它做了一个比较好的完善。

《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对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的规定,实际上确定了两项规则。

第一项规则即不动产物权的争议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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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根据王轶演讲的录音整理)整理人:冯刚目录『第一大部分』(第一个大问题)P2一、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P3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P32三、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P47『第二大部分』(第二个大问题)P53一、一般规定P54二、抵押权P56三、质权P58四、留置权P59今天主要是和各位交流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在第一个方面里边,我想介绍一下跟咱们银行的业务联系相当密切的一般性问题,就是《物权法》上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设置了哪些值得我们关注的法律规则,也就是物权变动的问题,这个我想作为第一部分跟大家交流。

因为在银行的业务当中,不管是订立储蓄合同还是订立借款合同还是从事其他类型的金融交易,都会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我们在从事这些活动中间,设立各种类型的担保,也会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所以,我想在第一部分里边,首先介绍一下这个问题。

在第二部分里边,我重点想结合《物权法》第170条到第240条,也就是《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所设置的法律规则,重点谈一下《物权法》相对应于我们国家现行的民事立法,尤其是现行的《担保法》等在哪些法律规则上做了一些调整。

在我们的工作实践中间,有哪些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

这个作为第二部分。

我想今天就谈这两部分的内容。

『第一大部分』(第一个大问题)下面我们首先进入第一部分。

我们谈一下《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问题。

这个物权变动就是我刚才提到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这恐怕是在银行的业务中间,《物权法》上边涉及最广泛的一个问题。

关于物权的变动,我主要想结合像《物权法》第6、9到31,以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间,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则来进行分析和介绍。

在进行分析和介绍的时候呢,我们围绕一个主题,那就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结构原则,叫做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它涉及到《物权法》247个条文中间四分之三以上的法律条文。

我就在这样一个主题之下,对于物权变动涉及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介绍。

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这项结构原则实际上可以分成三个部分的内容分别来进行了解和掌握。

第一部分:这是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第二部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第三部分:物权变动公信原则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我就在第一个大问题里边分成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来进行说明。

一、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下面先看第一部分,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刚才我们提到了,所谓物权变动就是我们《物权法》第二章的章名,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那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哪些值得我们在平时的工作中去注意的问题呢?《物权法》第9到31对物权变动所进行的新的法律调整里边,我们《物权法》把第二章划分成了三节,第一节是不动产登记,第二节是动产交付,第三节是其他规定。

在这三节的划分上,包含《物权法》上所做的一种重要的类型区分,那就是把物权变动区分成了两种大的类型,第一种类型,叫做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的第9条到第27条,也就是第二章的第一节和第二节,实际上就是对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的法律调整。

第二种类型,《物权法》的第28条到第31条所规定的问题,主要是针对非基于民事行为和机遇某些特定的单方民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进行的法律调整。

(一)我们先看第一种类型,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一共有4编19章,加上附则部分,一共有247个条文,其中四分之三以上的法律条文跟物权变动的调整有关。

而在这四分之三以上的法律条文里边,绝大多数,是对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所做的法律调整。

在我们银行的业务活动中间,绝大多数的交易,都涉及到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问题。

我们随便举几个例子。

我记得在《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间,2004年8月4日至1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在北京的皇城根宾馆召开了一个《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的专家研讨会,在研讨会上围绕一个问题还产生了争议,其实这个问题对我们银行的同志来讲,可能根本就不是问题。

什么问题呢?这些储户把钱存到银行里边,那么储户对存到银行里边的钱还享不享有所有权?在这个研讨会上有同志提出来说,储户把钱存到银行里边,钱还是储户的呀。

如果存到银行的钱不是储户的了,那这个储户的利益不就有遭受损失了!我们知道,这个问题恐怕对在座各位,就太小儿科了。

如果存到银行的钱还是储户的,那恐怕在存钱的时候,我们要把储户的钱的每一张货币的号码都要记下来。

过一二年储户来取钱的时候,我们还要按照原号码把钱还给储户,那银行的经营活动还怎么进行?那这个例子想说明什么问题呢?储蓄合同就是一个典型的基于合同行为发生货币所有权转移的一个交易行为。

那同样的道理在借款合同中间,当然也涉及到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问题。

那我们在金融交易中间,通过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担保我们银行债权的实现。

这个时候,也会涉及到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问题。

在《物权法》上,对于这种类型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的调整,是《物权法》非常核心和重要的一项内容。

那在我们的《物权法》上,是如何对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来进行法律的调整的?关于这个问题,我下面就想从对照现行民事法律和《物权法》的角度,对这个问题作一个简要的分析和介绍。

我记得就是在2004年的这次会议上,我们一位著名的民法学家,清华大学的崔建远教授,他说我们现行的民事法律上对于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进行的法律调整,确立的规则是实际上最复杂的规则。

我完全同意崔老师的意见,的确是世界上最复杂的规则。

为什么这么讲?因为在我们国家现行的民事法律上,就如何基于合同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我们是通过一个一般规则、三个例外规则来进行法律的调整。

下面我谈一下这一个一般规则、三个例外规则,它们的内容分别是什么。

先看一般规则,在现行的民事法律上,对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进行调整的一般规则最典型的法律体现是《民法通则》第72.2和《合同法》第133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72.2和《合同法》第133的规定,在现行的民事法律上,要想基于合同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最低限度上,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第二个条件是当事人要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

要想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

下面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举两个例子来进行说明。

先举第一个例子,比如说我们建行的业务活动扩展的非常快,现在啊,二个办公楼都不够用了,我们建行就看中了长安街附近有一栋建筑,特别适合作我们建行新的办公场所,然后我们就跟这栋楼的所有权人协商,希望能把这栋楼给买下来,但是这栋楼的所有权人认为奇货可居,说什么也不同意卖。

最后经过反复协商,双方都作出了妥协和让步,订立了一个为期15年的租赁合同,我们把这栋楼租下来了。

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履行到第5个年的时候,我们建行的同志就发现,现在向我们收取租金的就不再是以前的房屋所有权人,比如说是甲公司,不再是甲公司了,现在是乙公司的人向我们收取租金。

我们经过调查了解才知道,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到第5年的时候,甲公司和乙公司经过协商,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甲公司把这栋楼出售给了乙公司,而且还给乙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房子变成乙公司的了,所以他来向我们收取租金,那大家知道,我们建行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个什么样的权利没有机会得到行使?大家都知道,《合同法》第230所确立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我们的优先购买权没有机会得到行使,有什么救济的途径?《合同法》第230是一个不完整的法条,《合同法》第230只说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在同等交易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没有进一步告诉我们,如果我们没有机会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什么救济的途径。

大家知道,《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制度的规定,是特别法,特别法有规定的,按照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用一般法的规定。

一般法中间有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我们在座法律部的同志都很清楚,根据最高院1988年4月6号颁布的《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我们作为没有机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可以怎么办呀?有权请求法院确认,甲乙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如果我们建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房屋,乙公司有没有取得它的所有权?我们知道,尽管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也给乙公司办了过户登记手续,但在我们建行请求法院确认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办了过户登记手续也没用。

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房屋相对我们建行来讲,乙公司从来都没有取得过这栋房屋的所有权。

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房屋的所有权仍然是甲公司的。

我们建行有权以乙公司购买房屋的同等交易条件直接和甲公司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有权要求涂消登记簿上乙公司的登记,要求恢复到甲公司的名下,并且让甲公司把房屋过户到我们建行的名下。

这就是一个优先购买权完整的法律规则。

那为什么甲公司给乙公司办了房屋登记手续,乙公司都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呢?在现行的民事法律上,要想基于民事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要求同时满足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

但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我们建行依照《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无效了,所以,没有能够满足最低限度必须同时满足的第一个条件,这是我想举的第一个例子。

下面我想举第二个例子,来说明有关问题。

比如说,甲乙夫妻共同出资建造了一处房屋,但是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时候,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房屋只登记在丈夫甲的名下,没有把妻子乙登记成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丈夫甲由于做生意啊,急需一笔流动资金,就要向银行来贷款,比如说就找到我们建行了,我们建行就要求甲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个时候,丈夫甲就告诉我们说:在我的名下有一处房产,我就拿这个房子来设定抵押权。

我们建行就专门派人到登记机关查阅了记录,发现的确是在丈夫甲的名下有一处房产,而我们建行的同志呢,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登记在丈夫甲的名下的房产实际上是甲乙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可能有的同志会讲怎么可能啊?你知道甲乙之间有夫妻关系,你怎么不知道是甲乙双方共有的?大家知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可以是共有,也可以是约定分别所有。

难道我们就因为一个设定抵押权的合同,还要问一问你们俩究竟是共有还是分别所有?我们没有义务去问,更没有权利去问,这是干涉别人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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