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2.22•【文号】法释〔2016〕5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5号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审查基础关系或确认权属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不动产确权争议中登记的证明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确权争议不受异议登记失效影响】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保护】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的“债权消灭”的认定】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浮动抵押制度浅析
甘肃政法学院本科学年论文(设计)题目浮动抵押制度浅析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专业 2011 级二班学号: 201131020224姓名:刘新娟指导教师:李俊成绩:完成时间: 2013 年 11 月浮动抵押制度浅析刘新娟[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正式引进了浮动抵押制度,但学术界或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争议却从未停止,这就迫切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该制度。
本文首先对浮动抵押的价值进行简略叙述;其次,通过对国外立法中发动抵押制度的分析与比较,进一步分析我国符动抵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由于受国情限制、起步较晚的影响,其立法现状不尽人意,司法实践更是由于缺乏具体、全面的规定,导致实践操作性较差;再次,本文还对浮动抵押制度中的相关立法内容进行阐述。
如对浮动抵押中的标的物进行分析,将其与同属于财团抵押的固定抵押进进行比较分析;最后,通过以上分析得出结论,《物权法》引入浮动抵押制度还不成熟和完善,应当从立法及配套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国外立法;现状;固定抵押;完善措施Analysis of Floating ChargeLiu xinjuanAbstract:econd, by launching the legislation on foreign mortgage system analysis and comparison , and further analysis of the floating mortgage system development and status quo. Floating mortgage system of restrictions due to national conditions , the impact of a late start , the legislative situation unsatisfactory, judicial practice is due to lack of specific and comprehensive provisions , resulting in poor opwas promulgated , marking the formal introduction of the floating charge system, but academic or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system controversy has never stopped , making the need for continuous improvement in practice the system . This article first floating charge for a brief description of the value ; Serational practices ; Again , this article also floating charge system the contents of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to elaborate. Such as floating charges in the analysis of the subject matter , it belongs to the consortium with the same mortgage into a fixed mortgage comparative analysis ; Finally, the above analysis concludes , "Property Law " into maturity and floating charge system is not perfect , it should be from legislation and supporting systems to be improved.Keywords:value , status, fixed charge , perfect measure.一、浮动抵押制度的概述浮动抵押,是融资担保的一种方式,它又被称之为企业担保、浮动担保、浮动财产负担等。
法律硕士民法真题练习习题及答案13
一、单项选择题1.C解析:《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规定,选C 项。
2.C解析:《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据此,选C项。
3.C解析:《物权法》第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区分不动产登记效力与合同效力)同样适用于质押合同效力与质权效力的区分。
动产质权是指以动产为质押财产的质权。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质押合同应当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但合同生效不等于质权设立,质权于质押财产交付时设立。
本题以越野车作为质押财产是合法的,质押合同于3月1日成立,当事人无其他生效条件的约定,质押合同于成立当日即生效。
可见,C项表述正确,A、D项表述错误。
因甲未将随车工具箱交付给乙,故乙对随车工具箱不享有质权,B项表述错误。
二、多项选择题1.AC解析:《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据此,选A、C项。
《物权法》第235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据此,留置权人有对留置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但无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
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
(2)物尽其用。
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
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案例检法律检索(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检索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法律检索是指通过查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案例等资料,以获取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依据和参考意见的过程。
本文以一起涉及合同纠纷的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法律检索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向乙提供一批货物,乙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乙未按时支付货款。
甲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甲公司则主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三、法律检索为了解决本案争议,法院进行了如下法律检索:1. 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定。
2. 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
3. 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
4. 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调整的规定。
四、案例分析1. 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2. 逾期付款利息调整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根据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 典型案例分析通过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法院发现,在类似案件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合同约定、市场行情等因素,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整。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试卷35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试卷35(总分:78.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14,分数:28.00)1.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后、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物的( )。
A.天然孳息归抵押人,法定孳息归抵押权人B.天然孳息归抵押权人,法定孳息归抵押人C.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均归抵押人√D.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均追加为抵押财产根据《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据此,抵押权人可以收取孳息,但是并不拥有孳息的所有权,孳息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抵押人。
故选C项。
2.甲向乙借款10万元,以其价值10万元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甲将房屋出租给丙居住。
在丙居住期间,因丙吸烟不慎起火,致房屋贬值2万元。
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甲应重新提供抵押物B.乙有权请求甲将丙给付的2万元赔偿款提存√C.乙有权请求甲提前还款D.乙有权请求丙赔偿损失根据《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据此,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是可以出租抵押财产的。
根据《担保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据此,本题中,由于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并非出于抵押人的过错,乙不能要求甲重新提供抵押物,也不能要求甲提前还款。
故A、C项表述错误。
根据《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物权法的几个问题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物权法》的有关问题(二)三.关于实现抵押权的实务操作《物权法》第2条规定指出: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普遍涉及这三项物权,其存在形态是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权。
其中,担保物权特别是抵押权的执行处理及其实务操作,涉及的问题较多。
故列出这个问题,单讲一讲,讲五个问题:(一)充分行使意思自治权(完善主体的意思自治行为)《物权法》充分贯彻主体意思自治原则。
其赋予合同效力既不因未登记而无效,又可设立物权,同时也要求市场主体、即与物权有关的行为主体在订立各种合同时应当贯彻“帝王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
《物权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在一些条款中规定某项物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如第127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58条关于地役权、第189条关于动产浮动抵押权等)外,还在其他条文中规定,物权变动还依当事人的“约定”、“同意”、“承诺”等,查有46处之多。
这些“合同”和“约定”、“同意”、“承诺”,都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尽到应有的注意。
《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真实,达到协商一致。
在抵押权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的过程中发生的“约定”、“同意”、“承诺”等意思表示,也应注意恪守诚信原则。
诸如(十条):1.关于实现抵押权情形的约定。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其中“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一规定还在第181条、195条、196条、197条、203条里有表述;在208条和219条中关于质权、留置权的规定也有此表述,应当是真实并可以发生的。
理解我国物权法范本的主要规定与适用
理解我国物权法范本的主要规定与适用我国物权法范本的主要规定与适用物权法是我国民法总则的组成部分,规定了个人和组织对于物品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设立、变动、转让、限制和消灭等一系列规范。
本文将重点探讨我国物权法范本的主要规定与适用。
一、物权法的范本概述物权法范本是制定物权法的基础,它包含了我国物权法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原则。
物权法范本的主要规定如下:1. 所有权的设立与转让:物权法范本规定了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所有权的设立需要依法取得,而所有权的转让可以通过协议、继承、法律规定等方式进行。
2. 其他物权的设立与转让:除了所有权之外,物权法还规定了许多其他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例如,担保物权、地役权、先享权等。
3. 限制物权的设立与消灭:物权法范本规定了限制物权的设立和消灭的条件和程序。
例如,法律规定的限制、合同约定的限制等。
4. 物权的保护:物权法范本明确了保护物权的原则和制度。
保护物权是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的需要,为了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设立了各种途径和方法来保护物权。
以上是物权法范本的主要规定,下面将对其适用进行探讨。
二、物权法范本的适用物权法范本适用于我国的各个领域,对于社会经济活动和公民生活中的物权关系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下面将以一些具体的领域为例,说明物权法范本的适用情况。
1. 不动产领域:物权法范本适用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设立、转让和限制。
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等,这些不动产通常是个人和组织最重要的财产之一。
物权法范本规定了不动产权益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其合法权益。
2. 动产领域:物权法范本同样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设立、转让和限制。
动产包括机动车、家具、电器等可移动的财物。
通过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可以依法设立并进行转让,保护了动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3. 知识产权领域:物权法范本还适用于知识产权的设立、转让和限制。
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重要的财产形式之一,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作者 | 程新文辛正郁司伟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来源 | 《人民司法》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15年1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方便人民法院及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正确实施《物权法》对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具有重大意义。
物权法理论艰深、逻辑复杂、体系严密、学说丰赡,正确理解和准确执行的难度很大。
在为数庞大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考验司法智慧的最终问题往往还是如何认识及保护物权。
对《物权法》执行稍有不当,都有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良性互动构成冲击。
适时妥当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广大法官寄予厚望,更是推动《物权法》良法之治的重要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物权法》的司法实践运用工作,确定了多维度、分步骤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划。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颁布,担保物权等司法解释正在紧锣密鼓修订,对尚未制定司法解释的《物权法》中相关重要问题的调研起草工作一刻也没有停止。
在深入研判困扰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基础上,历经六年多的分析论证,《解释》最终得以出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实现权利保障法治化。
抵押权善意取得争议问题研究
抵押权善意取得争议问题研究冉克平【摘要】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与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均可证立.前者的构成要件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无权处分、债权人为善意以及完成抵押登记,并不包括债权人\"支付合理价格或履行主要义务\";后者仅指经由设定而产生的动产抵押权,而经由主债权让与而受让的情形则不可适用.动产抵押权应当以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占有状态仅限于直接占有,而排除间接占有.冒名不动产抵押行为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而应类推适用于无权代理,并可有条件地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对于借名登记行为,如果出名人仅是登记名义人而借名人为真实权利人,出名人则可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可构成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期刊名称】《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8(040)011【总页数】13页(P34-46)【关键词】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公信力;动产抵押;冒名抵押;借名登记【作者】冉克平【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一、问题的提出善意取得是现代民法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重要制度,集中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
[注] Westermann, Sachenrecht, Band I, Grundlagen und Recht der beweglichen Sachen, 1990, S. 330.《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不动产与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及其法律效果,但是并未规定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答复中指出:“抵押权的实现是物权变更的原因和方式之一,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注]参见2011 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其他财产共有人起诉期限计算以及对抵押权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 75 号)。
然而,答复属于针对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论抵押物——对《物权法》第180条、第184条的理解
论抵押物——对《物权法》第180条、第184条的理解王效贤【学科分类】物权【出处】本网首发【写作年份】2008年【正文】一、抵押物的条件抵押物,是指抵押人提供的用作债权担保的抵押财产,它既包括各种能够被感知触摸的有体物,也包括不具实体且不能被触摸的无体物,即各种权利。
在各国民法上,对于何种财产可以成为抵押物都做了明确规定,但并非所有的财产都能成为抵押物。
根据抵押权的特性,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财产,才能成为抵押物。
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抵押物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物的自然条件1、具备特定性与独立性抵押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且属于支配性权利。
因此,作为其客体的抵押物必须具备特定性这一特征。
标的物不特定,抵押权人无从支配其交换价值,将使抵押权形同虚设。
在浮动抵押中,虽然在抵押权设定时,抵押物的围并不特定,但到抵押权实现时,其抵押物的围仍然是特定的。
同时,抵押物也应当具备独立性,即其必须独立成为一体,并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
物的成分,如房屋的梁、柱、砖、瓦以及附着于土地尚未与其分离的庄稼等,因其分别属于房屋、土地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构成一体,且不能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不能成为抵押物。
2、须具有交换价值抵押权的设定并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权人不能象质权人及留置权人那样,通过留置标的物而对债务人施加压力,迫使其履行债务,而只能由抵押权人通过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从而实现抵押权的债权担保功能。
因此,抵押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唯有如此,抵押权的实现才有保障。
然而,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大小并不一定要与担保债权金额相当,抵押物的价值等于甚至大于抵押担保债权的金额,也并不意味着其对债权就有充分的担保能力,但一般来说,在抵押物上不存在其他在先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抵押物交换价值越高,其担保债权实现的能力就越强,抵押权人的债权就越能获得充分的保障。
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所谓“房随地走”就是指某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买卖处分时,该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随之一并转让。
反过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转让处分时,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要一并处分,即所谓“地随房走”。
有关这一点,《担保法》、《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第146条、147条均作了明确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强调“房地一体”,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土地和房屋在我国绝大部分地区都实行分别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变动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而房屋则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成了两种权利在事实上的分离。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的情形大量存在。
因而很难避免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分别被处分的情况。
《物权法》第10条要求房地产进行统一登记,这样原来的分别登记和统一登记之间就发生了冲突,特别是在《担保法》状态下因为你是分别登记,房屋抵押权归房产管理部门,土地使用权抵押归土地管理部门,也就是说,如果实践中出现了房地产抵押进行了分别登记,怎么办?某开发商,在某地买来一块土地使用权,自己盖了一幢写字楼。
盖完之后,要开发另外一个楼盘时没有钱了,就准备向工商行借五千万。
工商行让其出具担保,开发商说没问题,自己这块地价值一个亿,于是就用土地使用权作担保。
工商行想土地使用权担保这个数也够了,《担保法》还规定了房屋虽然没有约定担保登记,但是它要跟着土地走。
所以工商行就同意了,并和开发商签订了抵押合同,而且把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资金贷出来了之后,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发现五千万不够,于是就想要和建行再签订一个抵押贷款合同。
也就是用这幢写字楼再去签订抵押合同,准备借三千万,建行开始不同意,认为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了,房子应当跟着地走的。
但开发商说跟工商行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写字楼并没有抵押,对此,工商行是同意的。
这个写字楼怎么也能拍卖七、八千万,于是建行也同意了,并在房屋管理部门签订了房屋抵押权登记。
物权法总则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总则的理解与适用各位领导、各位同仁:上午好!很高兴与大家一起学习物权法。
今天上午我主要结合《物权法》的总则部分,谈五个问题。
一是物权法立法概要;二是物权与物权法;三是物权法基本原则;四物权变动规则;五是物权的保护规则。
总则部分中涉及到的不动产登记由胡友明庭长来讲,所以,我所讲的部分不包括不动产登记。
下面首先谈第一个问题:一、物权法的立法概要(一)立法过程物权法自1993年开始起草,历经8次审议,物权法的立法时间之长是中国立法史上少有的。
另外,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之多也是少见的。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产生的大的争议有:1、由北大学者宫献田上书中央引发的物权法的合宪性之争,此争议使得物权法的出台延缓了1年;2、对于应当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意见不一致,引发制定财产法还是制定物权法之争。
已故知识产权法学者郑成思教授提出应该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
3、因要不要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进行规定意见不同,引发了所有权的一体化处理还是类型化处理之争。
此外,小的方面还有是否对居住权、典权、让与担保等具体制度进行规定也产生了很多争议。
因此,无论是立法时间之长,还是产生的争议之多,物权法都在中国的立法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特点:1、立法体例从立法体例来看,我国物权法的立法体例是采用的德国立法例,即总分结构。
先总则后分则,先一般后具体。
第一编是总则,二三四五编是分则。
二三四编中第四、十、十五章是一般规定。
总则是什么,有学者把总则形象的比做数学上提取公因式后括号之前的部分。
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总则作用有二,一是最大的兜底条款,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如果分则有具体规定就要适用分则的规定,分则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总则。
二是表达基本的立法价值与趋向,便于从宏观上理解与掌握法律。
我国物权法总则规定了哪些内容呢?1、基本原则;2物权变动规则;3、物权保护规则。
2、条文数量从条文数量来看,我国物权法共5编19章247条,较之于外国立法,条文数量较少。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二)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二)来源中国法学网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理工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梁慧星按照类推解释方法,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所称“善意第三人”,仅指重复互换、重复转让情形,不知道(不应当知道)前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合同关系存在的后取得人;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所称“善意第三人”,仅指重复设定地役权情形,不知道(不应当知道)前一地役权设定合同关系存在的后地役权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所称“善意第三人”,仅指重复抵押情形,不知道(不应当知道)前一抵押合同关系存在的后抵押权人。
现在看司法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定、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解释文,所解释的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民法理论上,将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大别为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
法律行为之外的、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包括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公权力行使行为)、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继承和遗赠、第三十条规定的事实行为。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其中,“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含义明确,易于掌握,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就难于掌握,因为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并非只有一种类型。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 共同抵押权;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第三受让人;代位求偿权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而非财团抵押制度。
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共同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
共同抵押权人同时拍卖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并分配价金之时,应按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其债权负担的分配;在异时拍卖并分配价金之时,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共同抵押权人应该赋予有利害关系的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以及第三受让人以代位求偿权。
一、共同抵押权的法规范及其本质共同抵押权,又称总括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同一主债权而在复数的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
[1]共同抵押权作为特殊的抵押权,是以多项财产担保某个债权。
共同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由普通抵押权的客体范围决定:有限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之上的,如日本民法;[2]有扩展至交通运输工具甚至其他动产的,如意大利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3]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抵押权的客体范围非常广泛,因而共同抵押更易产生。
设立共同抵押的抵押人既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既可以是债务人自身,也可以是第三人;既可以同时设立,也可以追加设立。
共同抵押制度源于罗马法时代的清偿代位制度,《法国民法典》继受了这一制度并予以明文规定。
此后,意大利、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以及韩国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均予以规定。
[4]共同抵押权具有两个作用:其一,担保价值的集聚。
当抵押财产的价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将各个抵押财产集合在一起可以增加担保的价值;其二,分散风险。
当抵押财产因消灭、毁损、价格的下跌等导致价值减少时,或是因为经济上的原因导致拍卖困难时,在数个抵押财产上设立抵押权是预防担保价值降低的有效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8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80条)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立法背景民法通则第89条对抵押作了规定,但对哪些财产可以抵押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出现了以无权处分的财产或者以权属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的情况,从而导致抵押权难以实现。
担保法总结实践经验,依照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
该法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虽然在第二项规定了“其他财产”可以抵押,但没有明确可以抵押的动产的范围。
物权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限定动产抵押的范围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动产抵押的范围不宜过宽,理由是:l_从国外的立法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动产抵押的范围限于大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经济价值比较大的动产。
我国担保法实施十几年,设立抵押的动产也主要是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价值较大的物,以其他动产抵押的比较少。
2.动产种类繁多,便于移动,公示问题难以解决,不对动产抵押作限制,会增加市场风险,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利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动产抵押的范围不宜作限制,理由是:1.扩大动产抵押的范围,有利于当事人融资,特别是广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不能抵押,农民用于融资担保的只有动产,限定动产抵押的范围.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 共同抵押权;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第三受让人;代位求偿权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而非财团抵押制度。
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共同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
共同抵押权人同时拍卖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并分配价金之时,应按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其债权负担的分配;在异时拍卖并分配价金之时,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共同抵押权人应该赋予有利害关系的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以及第三受让人以代位求偿权。
一、共同抵押权的法规范及其本质共同抵押权,又称总括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同一主债权而在复数的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
[1]共同抵押权作为特殊的抵押权,是以多项财产担保某个债权。
共同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由普通抵押权的客体范围决定:有限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之上的,如日本民法;[2]有扩展至交通运输工具甚至其他动产的,如意大利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3]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抵押权的客体范围非常广泛,因而共同抵押更易产生。
设立共同抵押的抵押人既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既可以是债务人自身,也可以是第三人;既可以同时设立,也可以追加设立。
共同抵押制度源于罗马法时代的清偿代位制度,《法国民法典》继受了这一制度并予以明文规定。
此后,意大利、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以及韩国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均予以规定。
[4] 共同抵押权具有两个作用:其一,担保价值的集聚。
当抵押财产的价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将各个抵押财产集合在一起可以增加担保的价值;其二,分散风险。
当抵押财产因消灭、毁损、价格的下跌等导致价值减少时,或是因为经济上的原因导致拍卖困难时,在数个抵押财产上设立抵押权是预防担保价值降低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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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一)关键词:共同抵押权;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第三受让人;代位求偿权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而非财团抵押制度。
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共同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
共同抵押权人同时拍卖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并分配价金之时,应按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其债权负担的分配;在异时拍卖并分配价金之时,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共同抵押权人应该赋予有利害关系的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以及第三受让人以代位求偿权。
一、共同抵押权的法规范及其本质共同抵押权,又称总括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同一主债权而在复数的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
1]共同抵押权作为特殊的抵押权,是以多项财产担保某个债权。
共同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由普通抵押权的客体范围决定:有限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之上的,如日本民法;2]有扩展至交通运输工具甚至其他动产的,如意大利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3]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抵押权的客体范围非常广泛,因而共同抵押更易产生。
设立共同抵押的抵押人既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既可以是债务人自身,也可以是第三人;既可以同时设立,也可以追加设立。
共同抵押制度源于罗马法时代的清偿代位制度,《法国民法典》继受了这一制度并予以明文规定。
此后,意大利、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以及韩国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均予以规定。
4]共同抵押权具有两个作用:其一,担保价值的集聚。
当抵押财产的价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将各个抵押财产集合在一起可以增加担保的价值;其二,分散风险。
当抵押财产因消灭、毁损、价格的下跌等导致价值减少时,或是因为经济上的原因导致拍卖困难时,在数个抵押财产上设立抵押权是预防担保价值降低的有效手段。
5]例如,甲贷给乙300万元款项,为担保甲的债权,乙以300万元的建设用地为甲设立A抵押权,丙以200万元的房屋为甲设立B抵押权,丁以100万元的汽车为甲设立C抵押权(以下简称基准案例)。
在实践中,兼具上述两种作用的情形也是比较多的。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有疑问的是,其是否规定了共同抵押权。
这涉及该条款的规范意义。
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1.财团抵押说。
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财团抵押权。
财团抵押权是将企业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及权利综合视为一项独立的财产而设立的抵押权,其不仅与普通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一个单一物不同,与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数个物或权利也有差异。
6]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款规定中的“一并抵押”应理解为将多项相同或不同种类的财产结合为一体,以致设立一个单一的抵押权。
7]此处“一并抵押”的立法本意,恰恰是为了避免共同抵押中分别设立多个抵押权而遭遇设立手续的诸多麻烦,进而为融资提供方便。
若将“一并抵押”理解为分别设立多个抵押权的共同抵押,有违立法本意。
8]2.共同抵押说。
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而非财团抵押。
共同抵押的主要特点在于,抵押权的标的是数项财产而不是一项财产。
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其表达的是:无论在动产之上还是在不动产以及不动产权利之上,都可以设立共同抵押。
9]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权而非财团抵押权。
首先,所谓财团抵押,是指将各个财产组成一个有机的集合体,从而使其担保价值提高,作为大型资金担保的特殊抵押权。
10]在日本民法上,财团的构成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以不动产为中心的方法,将机械、器具等动产与不动产一体化,形成“不动产财团”。
该不动产的组成采取任意选择主义,当事人以在财团目录中记载的物构成财团;另一种是将全体企业设施作为一个物看待而形成“物财团”,构成抵押权的客体。
因企业全体作为一个“物”,所以物财团的组成不是当事人的任意选择,而是采用以企业全体构成一体性的财团的当然归属主义。
11]就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可能文义范围而言,“一并抵押”是指将该法第180条第1款所列的财产合在一起抵押。
这既可以解释为抵押人将上述财产集合在一起设立抵押权,也可以解释为抵押人为担保同一债权将上述财产分别设立抵押。
前者属于财团抵押,而且其组成类似于日本的“不动产财团”采取的任意选择主义;后者属于共同抵押。
其次,若文义解释的结论有多个,则需要借助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进一步明确。
依体系解释方法,既然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的规范目的是为了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如果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财团抵押,那么在立法上必须存在与之相关联的公示方法。
公示为交易中的物权变动这一特殊过程所必需,是物权设定与保护的必要条件。
12]财团抵押的设定,须将作为抵押财团标的物的财团作成目录,使抵押标的物的范围特定化。
然而,无论是我国《土地登记办法》还是《房屋登记办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
再次,在实务上,我国至今尚未开展将财团作为一个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当企业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及权利一并设立抵押权时,实际操作是就抵押财产分别办理抵押登记,这实质上是共同抵押而非财团抵押。
这样,即使认为《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财团抵押,由于没有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主体、标的范围、设定以及行使等内容,不仅使该规定形同具文,而且债务人还可能借此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3]最后,财团抵押的主要特征在于:列入抵押财产范围的财产仅限于企业现有的固定资产,而随着企业经营而变化的流动资产则不属于抵押财团的范围。
14]但是,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却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流动资产。
若将其解释为财团抵押,不仅有违财团抵押的性质,也与《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发生重叠,进而产生规范上的冲突。
因为依据浮动抵押制度,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仅限于对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立担保物权。
关于抵押权的性质,理论争议集中表现为共同抵押究竟是单个抵押权还是多个抵押权,这亦是共同抵押与普通抵押、财团抵押相比的特殊之处。
对此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多个抵押权说。
有学者认为,考虑到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各自独立的数项财产。
既然只能是每个抵押物上各成立一个抵押权,因而共同抵押权实质上是多个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的特殊抵押权。
15]2.单个抵押权说。
有学者认为,多项抵押权说很难解释共同抵押人所应承担的共同连带担保责任,这对债权人并不十分有利。
在数项财产设定抵押时,各个财产相互结合共同构成抵押财产,尽管其并没有形成一个集合财产,但各个财产相互结合共同担保同一债权。
在抵押权实现时,这些财产在变价后都应用来清偿债务。
因此,单个抵押权说更为合理。
16]3.折中说。
有学者认为,共同抵押权的特征在于债权人可就数个抵押财产拍卖所得价金获得部分或全部清偿,因此,只要具备这一特征,共同抵押为单一抵押权或复数抵押权均无不可。
例如,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之时,以它们作为抵押物而设定的抵押权为单一抵押权;在其他情形,为同一债权的担保,先后就数个不动产设定的抵押权为复数抵押权。
17]笔者认为,原则上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共同抵押权应视为单个抵押权。
其理由如下:其一,共同抵押的数个标的物并不因集合而视为一物,而是按照标的物的个数成立数个抵押权。
这与以财团为一体设定一个抵押权的财团抵押显然不同。
但是,共同抵押权也并非数个抵押权的简单集合,而是多个抵押权担保同一债权,是同一目的的结合。
债权人因任何一个抵押权而使全部债权清偿时,其他的抵押权便因清偿目的的达到而消灭。
18]其二,将共同抵押权视为一个抵押权,必然意味着在数项财产上可以成立一个抵押权。
尽管单个抵押权说认为这属于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但难以进一步说明这一例外存在的法理基础。
不仅如此,对于当事人可以约定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抵押债权的数额,以及可以约定各个抵押财产被拍卖或变卖的顺位,持单个抵押权论者难以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
实际上,共同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的关系酷似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情形负担共同责任的是债务人,在共同抵押情形负担共同责任的则是抵押的不动产。
若称连带债务为人的连带,则共同抵押可称为物的连带。
就性质而言,连带债务为多数之债,彼此之间独立存在而给付目的同一。
19]既然如此,共同抵押也应是为担保同一债权的多数抵押权。
其三,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独立的抵押客体。
但依该法第182条第1款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同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未依照第1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该法第183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从立法规范意旨来看,法律并未将此类抵押权作为两个抵押权看待,而是作为一个抵押权来设计。
在此情形,将其视为单一的抵押权,并禁止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处分,可以避免共同抵押权可能带来的弊端,亦符合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设计。
二、共同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其重要特性在于,对同一债权有多项财产承担责任,即责任客体的多样性。
21]虽然在共同抵押的情形,各项抵押财产均以担保债权的全部为目的(与连带债务类似),但是在设立共同抵押之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协议将同一债权分摊为数个债权予以支付,并分别设立抵押权。
这既不违背理论,又不损害他人利益。
22]易言之,若共同抵押权人限定各个抵押财产所负担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而且各自所分担的被担保债权金额的总和等于或低于债权的数额,在实行抵押权时,共同抵押权人只能按照该限定的数额受偿各个抵押财产变卖的价款。
而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对抵押财产各自负担的债权额没有约定,或者即使有约定但数项抵押财产中存在负担被担保债权全额的不动产,或者数项抵押财产各自负担金额的总和超过被担保债权额之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该如何实现。
在此情形,法律赋予抵押权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对其最为有利,也符合共同抵押的设立宗旨以及抵押权不可分的原则。
申言之,共同抵押权人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
共同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权,既可以同时实现,也可以异时实现;异时实现时哪一个抵押财产先实现,则由共同抵押权人自由选择。
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132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为担保某项债权而存在于两块以上土地上(总括抵押权)的,每一块土地都担保全部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