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分析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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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车险综合改革对市场的影响分析及主要变化情况

2020年车险综合改革对市场的影响分析及主要变化情况

图表1. 交强险主要变化情况交强险(1)赔付限额提升:新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从 12.2 万提升至 20.0 万,无责任限额从 1.21 万提升至 1.99 万;责任限额水平大幅提升,具体提升幅度各为 63.9%、64.5%;(2)费率浮动系数下限降低:在提高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区交强险综合赔付率水平,在道路交通事故费率调整系数中引入区域浮动因子,浮动比率中的上限保持 30%不变,下浮由原来最低的-30%扩大到-50%,提高对未发生赔付消费者的费率优惠幅度。

鼓励通过互碰自赔、在线处理等方式处理轻微交通事故,不纳入费率上调浮动因素。

车险综合改革实施,保障增加,价格“打折”。

自银保监会 7月就车险综合改革征求意见后,发布《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确定于 9月 19日执行。

整体改革包括交强险及商车险两部分。

总体而言,正式实施后车险保障增加,价格只降不增。

(1)交强险:责任限额提升,良好驾驶习惯的车主费率可“打折”。

交强险总责任限额自 12.2 万提升至 20 万,无责任赔偿自 1.21 万提升至 1.99 万。

车险改革给良好驾驶习惯的车主费率“打折”。

交强险价格下浮由原来最低-30%扩大至-50%,从消费者角度来讲,来年保费上涨的幅度变小。

未发生事故赔付的车主,可以享受到交强险浮动系数下调的“打折”。

无赔款优待系数中,将原有 1年记录扩大至 3年以上。

在 3年期内,有良好驾驶习惯的车主来年费率上调幅度将降低,最高可享车险“5折优惠”。

图表2.交强险责任变化情况交强险总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 18医疗费用 1 1.8财产损失0.2 0.2总计12.2 20 无责任限额死亡伤残 1.1 1.8医疗费用0.1 0.18财产损失0.01 0.01总计 1.21 1.99 图表3. 交强险浮动系数变化情况浮动系数上限30 30浮动系数下限(30) (50)(2)商车险提升保障服务,新增六项服务保险责任。

浅析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法律适用

浅析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法律适用

浅析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法律适用作者:陈来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摘要】据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11年11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23亿辆,其中汽车保有量超过1亿辆。

在机动车保有量呈不断增长趋势的同时,大量的交通事故亦应运而生。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

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的责任保险,为机动车所有者分担了风险,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了基本保障。

【关键词】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当前,我国统一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由于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赔偿限额应如何进行理解和适用关乎受害人最基本的权益保障,故本文笔者将以一个案例为切入点,对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进行阐释。

2010年12月9日,王某驾驶拖拉机驶往浙江省某县,在左转弯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相向而来叶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叶某到该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907.95元。

经鉴定:叶某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塌陷骨折,左下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参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有关规定,评定拆除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塌陷骨折、左下颌骨骨折内固定费用计人民币5000元。

交强险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交强险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 机动 车突通 事故责任 强制保 险条 款》 。对 于发生 交通事 故后 , 保 险人 如何 向保 险 人要 求赔偿 、 被 赔偿 的范 围和标 准 问题 , 条例和条 款都有 了明确的规 定 。这 些 条例 和 条款 对 于我 国的 强制 责任 保 险 制度 的 正确 实施 起 到 了重 要 的作
法 律 园地
交 强 险相 关 法 律 问题 探 讨
郭 晓 果
( 南省漯 河职业技 术 学院 , 南 漯河 42 0) 河 河 6 0 0 摘 要 : 机动 车交通 事故责任 强制保 险条 例 》 20 《 于 0 6年 7月 1日起 正 式 实施 之 后 , 国 保 险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又 发 布 了 中
二 、 强 险 的赔 付 机 制 在 实 践 中 的 缺 陷 交
根据《 动车交 通事 故 责 任 强制 保 险条 例 》 2 机 第 8条 、 第 2 9条 以 及 《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条 款 》 1 机 第 8条 的 规 定 , 保 险 车 辆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公 刮 被 由
偿 处 理 程 序 是 形 同 虚 设 。 受 害 人 的 地 位 取 代 了 被 保 险 人 的 身 份而成 为要 求赔偿 的对 象 。 本 文 不 否 定 受 害 人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 是 , 来 可 以 通 但 本
的 损 害 , 以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的 约 定 , 接 向 该 第 可 直
予以赔偿 , 并且 规定 了保 险公 司在交强 险责任 限额 内垫付抢 救费用 的情况 以及设立 专 门的救助基 金等 , 这些 规 定无 疑极
大 地 提 升 了 交 强 险 的 社 会 价 值 。 但 是 , 实 践 中 , 乎 没 有 在 几 保 险 公 司会 主 动 在 交 强 险 责 任 限 额 内 垫 付 抢 救 费 用 , 助 基 救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第三者”认定问题现状及出路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第三者”认定问题现状及出路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第三者”认定问题现状及出路发布时间:2023-03-22T01:33:26.483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3年第1月1期作者:焦睿[导读] 近年来,我国汽车保有量持续上升,2020年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到4.5亿焦睿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1900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汽车保有量持续上升,2020年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到4.5亿。

同时,全国交通事故发生率和相关诉讼纠纷数量也随之上升。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仅从2014年至今,全国基层法院已审结公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就多达367万余份,其中还不包括因裁判文书网公开规则适用情况不同未予公开的大量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

可见,如此之多的纠纷的依法裁判,统一标准对于群众利益的保护、法官办案的高质效和司法公信力的塑造及维护至关重要,但是,目前在法律层面却缺乏体系化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涉及的“第三者”认定问题一直是个难题。

具体而言,现行有效的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在对“车上人员”、“车下人员”和“事故发生时”的规定和判断存在模糊、反复甚至矛盾之处,在理论界,关于“第三者”身份认定出现了“固定说”与“可转化说”两种理论,同案不同判问题严重,法官引用裁判依据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选择,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该类案件上诉、申诉率极高。

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侵蚀司法公信力。

因此,针对该问题,笔者通过检索已经公开的法律文书,整理出20个近期典型案例,分析原因并提出个人建议,以期该领域的法律制度能早日得到完善。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第三者;固定说;可转化说一、“第三者”认定相关裁判依据演进在梳理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二审和再审的20件案例后发现,一审阶段共18件案件采用“可转化说”,仅2件采用“固定说”,二审阶段共17件案件采用的“可转化说”,3件案件采用“固定说”。

从质疑到澄清:我国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探究

从质疑到澄清:我国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探究

从质疑到澄清:我国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探究岳雷雨【摘要】作为我国首个由国家颁布法律强制予以推行的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传递了国家治理道路车辆保险问题的理念和立场.虽然该制度符合世界保险立法潮流,但自该制度运行之后也引发了许多不合理的现象,进而导致目前针对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存在诸多质疑.其中,关于无责赔付的规定颇为典型.因此,欲理解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规定,并确保其制度的良好运转,应当对交强险以及无责赔付展开横向和纵向的梳理,探求其所蕴含的法理基础及其在实践运作中显现的正反经验.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规定予以完善.【期刊名称】《中国市场》【年(卷),期】2017(000)002【总页数】3页(P148-149,160)【关键词】"交强险";无责赔付;无过错责任;人道主义;公平原则【作者】岳雷雨【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正文语种】中文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张三的车被李四追尾,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赔付的规定,张三需要对李四赔钱。

这看似十分荒缪,无责方为何要向有责方赔钱?然而,此类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且引发了诸多争议,需要结合“交强险”制度及其“无责赔付”的规定予以检视。

汽车责任保险制度起源于英国、德国、瑞典、挪威等欧洲国家的制度实践。

自此之后,世界许多各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或以专门立法形式确立了类似的保险制度。

[1]纵观各国相关规定,美国法律规定由各州确定责任限额,英国实行过失责任制,德国实行交通事故受害者协会管理三者责任险基金,日本则实行“成本价主义”。

[2]可见,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存在十分明显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正是顺应了这一潮流。

具体而言,“交强险”系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现状分析与完善建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现状分析与完善建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现状分析与完善建议[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法律依据。

其颁布与施行具有划时代的法律意义,但在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亦存有一些疏漏之处。

文章在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从赔偿机制及配套制度两方面提出对策建议,以期能构建更为合理的交强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交强险;直接求偿权;救助基金;无过失责任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概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1]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交强险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存在赔付责任为前提,以弥补被保险人因赔偿而蒙受的损失为目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是指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

(二)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

[2]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必须投保的义务,保险公司有不得拒保以及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义务。

具体到交强险上,即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购买交强险。

(三)交强险是无过失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交强险也具有无过失责任的特点,这也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人保险之间最大的区别。

二、我国交强险制度立法现状评价(一)未赋予受害人直接求偿权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其损失,这是国际惯例,也是交强险责任的题中应有之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再议交强险赔偿责任之问题

再议交强险赔偿责任之问题

再议交强险赔偿责任之问题作者:曹沉璐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23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无证驾驶或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现状,各地法院的判决不一,部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而高院目前对此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

一、造成司法认定不一的矛盾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的基础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但在立法过程中也兼顾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机构的合法利益,然而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单和条款的基础是《经济合同法》、《保险法》,那么理赔时应如何理解《保险条例》即问题的矛盾所在。

二、涉及相关法律的几点认识针对道交事故赔偿案件中,无证驾驶或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等情况,笔者认为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这类事故的致害人追偿承担的赔偿损失。

(一)《道交法》立意明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所体现的“无过失责任”赔偿原则,立法的宗旨是为了更好地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在强制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

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而且《保险条例》的第一条也规定,实行交强险制度有两个目的,一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二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

其中的“依法”就是依据《道交法》。

(二)《道交法》法规明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项规定,交强险显然是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以绝对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均需在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且确认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一赔偿主体。

交强险的法律性质分析

交强险的法律性质分析

交强险的法律性质分析大家都知道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也有一部分人知道它是第三人责任险,是法律规定必须购买的险种,除了交通事故,可以找保险公司理赔。

对于交强险的性质以及其承担的责任的性质,可能很多人都不知道了。

1.交强险是侧重救济受害人的强制商业保险险种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的强制性特点表现在三个方面,即机动车保有人和管理人投保义务的强制性、保险人承保义务的强制性、受害人法律地位优先的强制性。

受害人法律地位优先的强制性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在保险公司承保前提下,受害人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交强险还具有第三人利益性特点,交强险的目的主要在于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现代保险公司为商业化经营,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并非不盈利,交强险的基础费率实为按照“不盈不亏”的原则由保监会进行审批,同时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过程也受到国家财政的相关补贴和税收优惠,实行分业管理、单独核算。

交强险实为商业保险中的特殊险种。

交强险条例立法的重要依据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有保险法,而该法第二条对所称保险定义时即明确其为商业保险行为。

2.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责任”为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分清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在如何适用交强险赔偿上并无争议,争议最大的是在交通意外事故中,交强险是有责赔偿还是无责赔偿。

对此,不少法院赞同保险公司无责赔偿的观点,主要依据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这一限定语,认为交强险无责赔偿依据的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即事故形成之责。

一张丧尽天良的交强险保单合同欺骗分析

一张丧尽天良的交强险保单合同欺骗分析

一张丧尽天良的交强险保单合同欺骗分析——某个强大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感在哪里?作者:三牛开泰我的一位律师朋友陈某作为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代理人,一审时以被告中的一方“不存在”为理由输了官司,居然有不存在的被告,输得莫名其妙。

二审,以被告不明确,又输了官司。

由于保险单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结果以双方接受中院的调解,以折中的方式结束官司,死者家属无法获得正常的赔偿。

结案后,我们不难发现这存在一个逻辑上的谬误:如果某保险公司没有接受过此类保险,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为什么还要接受调解,给受害人一个折中的赔偿?真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很明显该保险公司很心虚,这一定存在猫腻!案后,陈律师让我拿出我自己家的交强险保单,进于研究分析。

经过我们的研究,发现我的这份保单也存在合同欺骗。

我再打电话给我的另三个买了别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朋友,叫他们拿保单出来看看,结果也存在基本一样的合同欺骗。

车主在购买交强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会给车主详细解释格式化保险合同及保单的详细内容,这一切的内容并不与相关法律、法规有何冲突,车主也会觉得合符法律规定,没有什么问题,再者,这些都是格式化的条款,不管谁买交强险,其规定的条款都一样,只是个人信息与车相关的资料不一样而矣,因而谁都不会多想,按业务人员的要求、按程序办理即可。

办理完毕,你绝对想不到保单上存在严重自相矛盾的地方,这是某些保险公司处心积累,早有恶意的预谋,专门钻投保人粗心大意的空子。

你很放心地把保险单放家里,即可尽情的驾驭你的爱车上路了。

可是,由于你的粗心,这份保险单却不能充分的发挥其保险功能。

下面,以我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与发票为例,让大家去了解一个根本让人无法接受的现实:一、保险单上的保险人与盖章是相互矛盾的我是在海口一家保险公司为我的爱车购买交强险的,在最底下“保险人”内容一栏,保险人公司名称为“海南省分公司业务部”,其后跟着盖的章却是“**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专用章”(见下图1,涉及到具体公司通过处理图片来盖住)。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08•【分类】其他正文广东高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包括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计算,交强险保障范围的确定,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认定等多个热点、难点问题。

其中,在韩某诉陈某、某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超过退休年龄的“银发打工人”所主张的合理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在谢某诉郑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鼓励引导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受伤人员,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李某等诉刘某、吉某出租车公司、某民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对连环交通事故进行“并案调解”,一揽子解决多个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减少当事人诉累,彰显了司法为民、能动履职的责任与担当。

近年来,广东法院在全省开展道交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建设,全面推进道交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范鉴定程序、纠纷调解前置、统一裁判尺度等工作,有力助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

截至目前,全省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共设立调解室160个,配置专兼职调解员约1.8万人,会同公安、司法行政、保险等部门,成立道交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努力促进道交纠纷公正高效化解。

据统计,2023年广东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超过3069万辆,较2018年增长11.7%,2023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4.5万件,较2018年下降4.1%,在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事案件中占比从4.9%下降至3.4%。

2023年1月至今年6月,全省法院新收一审道交案件7.2万件,一审调撤率约为35.7%,道交纠纷诉前调解成功约7.8万件,道交纠纷源头治理和实质性化解效果明显。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六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六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六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2015年8月3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六起关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的认定通常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参考依据【案情简介】2012年8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新A09J0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区政府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宾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马某乘坐的自己所有的由王某驾驶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达坂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无责任,乘车人原告马某无责任。

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入院,同年8月30日出院,期间由原告马某的配偶王某陪护,共计住院24天。

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0月30日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评估。

鉴定意见:马春英左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日期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

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530元。

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额达成协议,原告马某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总计144943.70元。

人民法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总计91035元。

【法官提示】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马某住院期间有其配偶陪护,但医疗机构并未要求,原告自行陪护属于自愿支出,因此对护理费人民法院未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原告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误工日期、护理期均作了鉴定,但最终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治疗的医院的医嘱进行了损失的认定,而未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同时未支持原告马某为鉴定护理期、误工期支付的鉴定费。

本案系典型的个人自行委托鉴定护理期、误工期的案件。

医疗机构系专业的诊疗机构,主治医师对受伤人员进行诊断、救治,其对伤者在治疗阶段的身体状况最为了解,对伤者是否需要陪护、治疗完毕后是否需要全休会作出科学的判断。

交强险在实际运营中的问题和对策

交强险在实际运营中的问题和对策
工作研究★风险管理
羹强 蓬
DOI1.93ji n10 —8 42 1.10 1 :03 6 / s .0 68 6 .0 11.3 .s
交强 险这个名词 出 自2 0 0 6年 7月 1日正式实施的《 机 类似英 国的保险制度 , 经过 多年的实践 , 交通 事故纠纷大
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 》 ,是机动 车交通事故 责 大 减 少 。
费执行 “ 本价 主义” 实行 “ 成 , 无损 失、 无利润” 原则。 13 强险 的保额 为 l . 91 2 2万元 , 中包含 1 万元的残疾/ 其 l 死亡赔 年 , 国开 始正式实施交强 险 , 英 即在 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时 , 偿金等各项人 身损 失费用 、 万元的医疗 费用以及 20 0 l 0 元 全面 实行 “ 过失责任制” 。此外 , 欧盟所属 成员国也建 立了 的财产损失 费用。
现实 中, 商业 “ 三者险” 保 比率 比较低 。在发 生道路 强 险体 现社 会 效益原 则 , 以盈利 为 目的 , 给予 任何 投 不 不 交通事故 后 , 的事故纠 纷因为没有保险保 障或致害人 支 的税 收优 惠 ; 有 另一 方面又要 实行商 业化运作 , 费率 由保 险
付 能力 有 限 , 害 人 往 往 不 能 得 到 及 时 的 赔 偿 而 造 成 经 济 公司制定 , 受 但在 费率的制定和 审批环 节上都 遵循 不盈利 不
死即伤或残 , 仅靠 肇事者 或者车主个人之力往往 无法使得 不承 担 经 营风 险 , 同时 政府还 减 免交 强 险 的营业 税。 二 受害人得到及 时、 额 的赔偿 , 足 责任 保险特别是 交强 险 的 是 商业化 运作 模 式 , 由保 险公 司依 据市场 规律 自主经 营、 出现能够最 大限度 地解决 这一问题。 2 商业 “ . 三者 险” 容易造成 大量 经济赔偿纠 纷 自负 盈 亏 。我 国推行 的交 强 险 的经 营 模 式却 是 上 述 两 种 模 式 的另 外 一种 组 合 。 一 方面 我 国 经 营模 式 要 求 交

我国交强险的现状及分析

我国交强险的现状及分析

我国交强险的现状及分析作者:王萌来源:《新农村》2011年第23期摘要: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在其运行的过程中,出现了投保率低、保险代替救助基金承担损失等一些问题,因此,应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并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来加以解决。

关键词:交强险强制性责任限额救助基金交强险是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极为重要的环节,在现实中三者险投保率较低,致使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的赔偿,也造成了大量经济赔偿纠纷。

因此,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者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一、交强险的定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引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计算方式1.责任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其为110000元人民币;无责任时,其为11000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有责任时10000元人民币和无责任时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有责任时2000元人民币和无责任时100元人民币。

2.计算方式2.1投保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按短期费率系数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2.2投保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中相对应的金额确定基础保险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将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加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交强险的重要意义(一)交强险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

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不仅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财产保险业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做好交强险的各项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交强险有利于普及保险知识,增强全民保险意识,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

保险公司要通过管理创新、经营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为社会提供全面丰富的保险保障和保险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实现又快又好地发展。

(三)实施交强险制度是促进财产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的有利契机。

保险公司要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交强险的经营管理,通过转变增长方式,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促进财产保险业规范管理和诚信经营。

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制度研究

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制度研究

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制度研究摘要:我国现行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不能为受害人提供相对充分的保险保障。

本文引用法院审判的一起案例,从中找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进而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赔偿限额;问题;制度完善1 我国目前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1 我国目前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的相关立法保险责任限额,是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最高额度,体现为保险金额。

我国目前有关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立法例上,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有不同的分类模式,根据是否区分受害人人数而设定不同的责任限额,分为事故限额与受害人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现⾏法律没有规定的现象,为了让实践中的问题有法律依据,最⾼⼈民法院会颁布⼀系列司法解释,那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呢?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这⽅⾯的相关的资料,下⾯,就⼀起来看看这些资料介绍的内容吧。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论交强险若干法律问题的适用与完善

论交强险若干法律问题的适用与完善

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 的解释 ( 征求意见稿 )》
不亏损的原则 ,这些特征都表明了交强险具有很强的政 策性
保险的特点 ( 管晓峰,2 0 0 7 )。
( 以下 简称 《 征求意 见稿》 ), 《 征求意见稿》是在总结我
国大量司法 实践经验 的基础上 ,由最高人 民法院做 出的权威 司法解释 ,但该 《 征 求意 见稿》并不能解决 目前困扰保险业
为 了使 交强险 制度得 以顺利 实施 ,我国颁 布了 多项 与
交强险相关的法律法规 ,包括 《 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 ( 后 文简称 《 道路 交通 安全法》 )、 《 机动 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后文简称 《 交强险条例》)、 《 机
动车 交通事故 责任 强制保 险条款》 ( 后文简 称 《 交强 险条 款》 )等,但由于这些法律 法规 当中的某些条例在表述上的
法混乱 ,导致 各地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 具体过程中 ,出现了适用法律问题 不明确 的问题 。鉴于此 , 最高人 民法 院于 2 0 1 2年 3月发布 了 《 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
救助 。从交强险的具体 实施情况来看 ,交强险实行 的是统一
的保险条款 与基础保险费率,在经营管理上也确立了不盈利
分 有代 表 性 的法律 问题 , 包括 交强险 法律 性质 的认 识 、交强 险与侵 权责 任制 度之 间 的适用 关 系、 交强险 中
的代 位求偿 权 和 交强险 的赔 偿 范 围等 ,并提 出对现有 制度 进行 调整 的政 策建议 。
关键 词 :交强 险; 法律法规 ;司法解 释 ;法律 适用
中 图 分 类 号 : D9 2 2 . 2 8 4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编 号 : 1 6 7 2 - 0 9 6 2( 2 01 3 )0 2 - 0 0 8 9 — 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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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分析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胡涛交强险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和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虽然都不是国家机关,但对是否成立交强险法律关系,都没有选择性,无法体现民事合同的自愿性。

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运行已有两年多了,司法实践对交强险性质认识存在着种种误区。

虽然交强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并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但其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作为保险合同的商业保险公司一方在运作交强险过程中无法现实其商业目的,所谓“保险合同”仅仅是国家运作交强险的形式,不能简单的用民事合同的相关原理来处理交强险中的实务问题。

一、民事合同应具备的基本体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上述基本规定,明确了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第一、合同主体的双方享有自愿的选择性,任何一方没有权利强制另一方与其成立合同,法律也不强制干预双方订立合同;第二、合同双方享有平等的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等进行协商,即合同内容是合同当时平等协商的结果,内容的约定性,不带有法律的强制性。

至于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就不再提了。

民事合同的上述特征使产生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非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基于合同而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义务,也即合同的相对性。

二、交强险在运行过程中的特征使其不具备民事合同的体征的具体体现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其运行环节与其他商业保险有着诸多的不同,其强制性体现在各个环节,这些不同导致了交强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交强险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和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虽然都不是国家机关,但对是否成立交强险法律关系,都没有选择性,无法体现民事合同的自愿性。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即投保人没有权利选择自己是否投保交强险,而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强制投保;作为保险人,不仅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而且即使有资格从事交强险业务,当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人选择某一可以从事交强险业务的公司投保时,该保险公司没有权利选择是否为其办理交强险,而是必须接受其投保,与之形成“保险合同”。

第二、保险“合同”内容不具有协商性,不能体现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有些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要经过保监会的审核,但毕竟是保险公司制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都会通过审核,保险条款为民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虽然不能直接代表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但它至少可以代表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是格式条款。

但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无权拟定,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由保险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保监会作为行政机关,其制定《交强险保险条款》是行政权利运行的结果,带有行政立法的性质,体现其行政性、强制性,不具有民事性。

保监会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的意志,对保险主体权利义务的设定体现为强制性,保险费率的基本费率也是由保监会统一规定。

这些都使得保险合同的内容无法体现“协商性”,无法体现“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合同”签订后,不能自由变更。

作为民事合同的当时人可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随意协商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商业保险也是如此。

而交强险在保险期间,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

即便是“合同”变更只能是行政机关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变更,例如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的调整,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均无权决定,只能由保监会行使行政权利调整,保监会调整保险金额后可直接适用于以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与投保交强险的时间无关。

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规定,调整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自2008年2月1日实施,而与投保交强险的时间无关,这充分说明,“合同”的变更是行政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民事行为的结果。

第四、保险人和投保人成立交强险“合同”,是主体双方法定义务得以履行,而不是权利得以实现,而民事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是实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至少是实现一方当事人权利或利益。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即保险公司会被动的办理交强险业务,虽然现阶段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盈利很多,保险公司也争着履行此“义务”,但在不久的将来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的盈利也将趋近于零,即不盈利不亏损。

作为商业机构的保险公司,赢利是其唯一的目的,若某项业务不能盈利而由必须做时,对它来说完全是种义务。

而作为投保人,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请求保险金,但受害人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必须把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投保人也很少能从保险公司那里拿到保险赔偿金,其权利也是为受害人设立的,而不是为自己设立的。

第五、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般的保险,投保人都要书面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而交强险却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发票、交强险保单和交强险凭证。

而非强制保险都需要投保人在合同张签字,保险公司盖章。

第六、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起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付。

由于交强险已经突破了民事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能再以合同的相对性而拒绝直接向受害人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付,司法实践也是如此,只要受害人起诉时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如果原告没有把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也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

这也是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区别的地方。

第七、《交强险条款》本身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

这不同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规定的投保人。

虽然在财产保险领域投保人极为被保险人,但在交强险中有所区别,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很明显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是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即使他们没有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他们仍然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得以他们不是投保人而拒绝赔付。

三、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交强险的上述特征使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交强险中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基于合同而建立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建立法律关系。

所谓的投保人就是履行了法律定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人成立的条件应当是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的人,只要其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则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是投保人,而不能以不是缴纳保险费的人而否认其投保人资格,即不能以合同相对性来限定投保人的范围。

通过商业保险公司运作交强险和社保机构运作社会保险没有本质的区别,唯一的区别仅仅是商业保险公司不是国家机关是商业机构,这与国家授权类似,只不过国家所授的不是权力而是职责义务而已。

基于交强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运用交强险处理案件也应与商业保险有所区别。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不能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这一点主要是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交强险是“跟车走”还是“跟人走”的争论。

即交强险规定在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应办理交强险的变更手续,但没有明确若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由免责的权利,因为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都规定:若车辆所有权转移后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则保险公司由免责的权利。

主张交强险跟车走的人认为,机动车过户后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仅仅是交强险管理需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而主张跟人走的人为为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新的车主不能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由于交强险不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故“”跟人走”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受害人都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第二、保险条款发生纠纷后,不能适用《保险法》中的不利于保险公司解释的原则,而只能请求保险条款制作部门进行行政解释。

由于保险条款是行政机关制定,不代表交强险主体的任何一方,故当交强险条款出现歧义或含义不明确时,若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对保险公司不公平。

其实在此之前保监会也颁布过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2000年2月4日颁布),司法实践中当对该条款由歧义或不明确时,都请求保监会给予解释。

作为有明确行政行为依据而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当其出现歧义或含义不明确时,当然应由制定机关做出解释。

第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管理人或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由于交强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投保人投保是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比例的获得全额赔偿。

若投保义务人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则受害人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种对受害人不利的后果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故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只有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时,超出部分再按比例赔偿,若是全额损失都按比例划分责任后再赔偿,显然时不公平的。

这种规则虽然中央立法没有明确,但地方立法早已支持,如《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

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地方立法正是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民事后果的进一步明确,也是交强险非合同性的具体体现。

第四、在交通事故中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前提不以投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

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赔付的前提之一是投保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时是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原则,这也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

理由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些地方法院就规定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损失,在商业保险里,保险公司就不用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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