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添侵权法出台以前医疗纠纷处理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中医疗纠纷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中医疗纠纷的理解近年来,医疗纠纷数量逐年上升,已成为社会各方关注的一大焦点。
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层面也给予了积极回应。
该法是我国侵权责任领域的基本法,它不仅对侵权责任共同适用的规则作出了规定,而且在其第7章设专章共11条来规范医疗损害责任,对医疗损害的过错基本归责原则、医疗机构过错推定、医疗产品的严格责任等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对医患双方的权益分配医疗纠纷一般是指在疾病诊疗过程中,医患双方对医疗行为是否导致了不良后果、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责任及后果的承担等事项尚不能形成一致认识而引起的有关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方面的争议,是医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医疗纠纷在现实中无论被表述为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以及医疗合同中的任何一个,其本质均在于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
《侵权责任法》正是从这一基本定性出发,同时结合医疗行为自身特点,对医患双方权益进行折中、平衡的保护。
首先,在归责原则上采用过错原则,并辅之以特定情形下的过错推定。
《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在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侵权责任法》采取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
那么,在举证责任上,就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基本原理。
这样,将可能避免原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倒置所诱发的过度诊疗、防御诊疗,既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侵权者的责任,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同时,医疗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需要专业培训和实践的诊疗行为,医患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
因此,在医疗损害侵权中,国外立法普遍通过侵权责任的实体性或程序性规定,对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变通和发展。
《侵权责任法》第58条通过列举方式规定医疗机构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等三种情形下,直接推定存在医疗过错。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纠纷专题解读
侵权责任法之医疗纠纷专题解读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出台,《侵权责任法》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设立专章进行规范,不仅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对医患双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体现了注重医患和社会大众利益的立法思想,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进步。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法律界、医卫界相关人士均作出了回应。
法律界人士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最大意义在于明确了在医疗侵权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对医生是公平的,因为医生肩负的是过程,而不是结果;第二对医生的法律评价是正面的、积极的,不再是“出现不良后果就认定医生有过错”,对医生今后的行为模式会产生积极影响。
医卫界人士认为,广大医生应该确实落实《侵权责任法》规定,努力提高医疗水平,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
一、各国医疗损害举证责任比较德国、日本、美国、德国代表了世界上两大主要法系——大陆和英美法系,四个国家司法系统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即患者举证作为医疗损害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但考虑医疗的复杂性,为保障患者权益,减轻或转换患者对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各国根据具体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
与这些国家不同,在医疗损害赔偿中,我国的特殊性就在于,没有区别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基本的举证原则。
以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例,我国制定了“在医疗损害诉讼中由加害人对其失误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的原则。
其法律适用必须有两个前提:一是必须存在重大诊疗过失,且由患者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诊疗过失;二是重大诊疗过失能够引起伤害。
诊疗过失是否足以引起实际伤害,需由医学专家提供鉴定意见予以证明。
而日本则提出“过错之大致推定”,患者须证明医师有诊疗患者的事实,及患者因其医疗行为受到损害,同时必须证明这种损害的发生违背了经验法则,方可推定医师在医疗上有责任。
医师须证明其医疗行为符合当时医疗水准,及依据当时临床医疗水平的医疗行为,但仍无法回避对患者产生损害的情形下,才可以免责。
推荐-试析侵权责任法背景下医疗纠纷处理疑难点 精品
试析《侵权责任法》背景下医疗纠纷处理疑难点摘要《侵权责任法》于20XX年7月1日实施已经2年多,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医疗纠纷的处理原则,法律依据,适当调整了医疗纠纷处理的举证原则、赔偿标准和依据,从法院诉讼角度终结了原来医疗纠纷“二元化”的处理方式,这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一大进步,但是《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仍然在立案标准、举证责任、司法鉴定中存在一些争议问题,以及冲突和矛盾,本文作者拟将工作中发现的《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处理的疑难点列举、分析,以期望探讨妥善的处理途径。
关键词医疗纠纷立案标准举证责任司法鉴定医疗纠纷庭前调解制度医疗纠纷的处理有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20XX年4月4日国务院《医疗处理条例》出台,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时,需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患者的经济损失。
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如何处理,20XX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于需要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即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自此,我国医疗纠纷“二元化”处理方式正式形成。
20XX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终结了“二元化”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明确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民事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一定的调整,随之引起案件立案标准的一定变化,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侵权责任法》根据纠纷的不同类型,形成三种举证责任方式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掌握。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过错者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者不承担赔偿 。I 证 明 ¨ 医疗 机 构及 医务 人 员的 医疗 损 害责任 构 成要 件包 括 过错要件 ,由原告 即受害患者一方 承担举 证责任。 只 有在第 5 8条规定 的情形 下 ,可 以推定医疗机 构或者 医务 人员有 过错 。除此之外 ,按照第 5 条的规定 ,医 9 疗产 品损 害责 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药 品、消毒 药剂 、医疗器 械的缺陷 ,或者 输人 不合格 的血液造成 患者 损 害 的 ,患者 可 以 向生 产 者或 者血 液提 供 机构 请求赔偿 ,也 可 以向医疗机构请 求赔偿 。患者 向医疗 机构请求赔偿 的 ,医疗机构赔偿 后 ,有权 向负有责任 的生 产者 或 者血 液 提供 机构 追 偿 。其 中 医疗 机 构在 此承担 的是 中间责任 ,实行无 过错 责任原则 。如果 医 疗 机 构 对 医疗产 品的缺 陷产 生 具有 过 错则 承担 最 终 责任 ,否 则 由医疗 产 品生 产者 承担 。 侵 权责任法 根 据产 品责任 的各 种类 型 ,采 取 不 同的 归责 原则 ,形成 了医疗 损 害责任 的双重 归 责 原则 体 系 。医疗 机 构 的医务 人 员不 再 需要 承担 无法 举证复 杂疾 病的 因果关 系证 明 ,不必 加重心理 负 担 , 可 减轻 看病 的压 力 ,对 于 减少 过度 检 查 ,缓解 看 病 难 、看病贵是 有帮助的 。同时 ,医疗机构也不是不 要 举 证 ,也需要 针对 患者提 出的问题进行相 关举证 。这 规 定 把原 来 的双 规制 统一 为 医疗 过 错损 害赔 偿 责
Q EO CE R A 硎 R I RH
浅析《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医疗纠纷处理的影响
1 政策 法规 中的二 元化 问题
《 侵权责任法》 实施 前 , 医疗 纠纷案 件的处 理 、 践 中 对 实 出现了二元化。一 是医疗事 故责任。《 医疗 事故 处理条例》 第二条规定 ,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 机构 及其 医务人员 在医疗活 动 中, 违反 医疗卫生管理法律 、 行政法规 、 门规 章和诊疗护 部
准的不 同, 医疗纠纷处理 中, 医患 双方对法律 的适用 不一致 ,
公民、 法人 的名誉 。未 对公 民隐私 权进 行 明确 的规定 和 保 护, 但在 司法实践 中, 对公 民的 隐私权是 以名誉权 的方式 加
以保护。
《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二条 规定 : 医疗机 构及其 医务 人 “ 员应当对患者 的隐私保 密。泄露 患者 隐私或者 未经患者 同 意公开其病历资料 , 造成 患者损 害的 , 当承 担侵权 责任 ” 应 。 患者到医院就诊 , 其病 情及健 康资 料都属 于个人 隐私 , 而且 还有可能将除疾病 以外的其 他隐私 暴露给 医生。无论 是 门 诊还是住院 , 其病历资料 ( 门诊 日志 、 各种检查单 、 门诊病历 、 住院病历等 ) 都属于个人隐私 , 对于这一切 , 医疗 机构及其 医 务人员都对患者负有 保密义 务。如果 医生泄露 信息造 成患 者损害 , 就要承 担责任 。另 外 , 像我 院这 类教学 医 院 , 习、 实 见 习生对患者的医疗检 查 、 治疗等进 行观 摩学 习, 也应 提前 征得患者同意 , 否则 , 易引发纠纷 , 极 造成不必要 的损失 。 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的规定 ,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 制其门诊病历 、 住院志 、 体温单 、 医嘱单 、 化验单 ( 检验报告 ) 、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特殊检查 同意书 、 手术同意书 、 手术及麻
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应用
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应用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要法律法规。
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的规定,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是具体针对医疗行业中可能发生的事故给出的处理办法。
下面将分别对这两部法律法规进行理解和应用阐述。
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具有适用广泛、适用灵活等特点。
在医疗纠纷处理中,侵权责任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医疗服务属于特殊的生活服务,与普通商品交易不同,医疗纠纷的法律规制也相对复杂。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医生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疏忽、失误等行为导致患者身体受损时,医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患者或其家属可以通过提起诉讼形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使得患者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具有了更多的法律保障,有助于维护医患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更加具体地规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和方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医院及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进行报告、调查、赔偿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当发生医疗事故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医院进行报告,并根据医院的要求配合进行事故调查。
同时,医院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对患者进行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操作程序,有利于维护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
在实际应用中,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
首先,医生或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疏忽等行为需要通过事实调查来确定。
若医生或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处理。
其次,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医院需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程序上的规范,包括报告、调查、赔偿等环节的处理。
医院应当及时启动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对事故进行认真调查,并对受害者进行相应的赔偿。
此外,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应用中也需要保护医生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基础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诉讼基础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对于民事侵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加详细的法律依据,尤其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产生了直接的、根本性的影响。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鉴定双轨制的特点,一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是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
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来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而变为了完全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患者或者家属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所以,在今后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中,医疗损害过错责任鉴定的重点会出现在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比例等方面。
在法院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原告只需要向法院提出医疗损害过错责任鉴定,不需要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免导致重复鉴定,拖延案件审结时间。
薛建强律师
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
《侵权责任法》对我国医疗纠纷重大影响的思考
交强 险一样 , 由国 家规定 强制 保险 , 患者来 说能 得到 更好 的赔 对 付保 障, 也减 轻 了医 院与医生 的顾虑 和 负担 。
二、 举证 责任重 新分 配 , 患者举 证责任 改 变
目前 , 医疗行 为引起 的侵 权诉讼 活动 中 , 证责任 的分 担 在 举 是依据 2 0 0 2年实 施 的 《 最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民事诉讼 证据 的若 干
重 大影 响 。
一
、
着 原告只 要证明 自己受 到损 害及存 在医 患关系这 一基 本事实 后, 现行 的处理 医疗 纠纷 的双轨 制改 变为单 一的侵权 责任制 就 可 以向法 院起 诉 。 医疗 机构 需要证 明 自己无 过错 , 自己的医疗
行 为与原 告 的损 害结 果之 间没有 因果 关系 , 如果不 能证 明的 ,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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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 春对我国匿疗纠纷重大 响的愿考
王 英
摘 要 医患纠纷 一 直为公 众所 关注 , 如何 平衡 医患 双方 利益 , 为 医疗纠 纷 改革 的 重点 。《 成 侵权责 任法》 重新 构造 了我 国 的 医疗损 害责 任制度 , 建立 一个一 元化 结构 的 医疗损 害责任 制度 , 变二元化 结构 医疗损 害责 任 的法律适 用 矛盾状 况 。该 改
中的不 同情 况 , 医疗 损害 责任进 行 分别规 定 , 就 不仅 明确 了医 疗 规 定》 4条规定 , 因医疗行 为 引起的侵 权诉 讼 , 第 即“ 由医疗机构 损 害赔 偿责 任 , 也对 医患 双方 的行 为进行 了规 范。 规定 与现 有 就 医疗 行 为与损 害结 果之 间不存 在 因果关 系及 不存 在医 疗过错 该 医疗纠纷 处理 的规定 存在较 大差异 , 其施 行势必 对医疗 纠纷产 生 承 担举证 责任 。 实行 的 是因果 关系推 定和 过错 推定 。 就意味 ” 这
_侵权责任法_对医疗纠纷处理的积极影响
中国卫生法制 2011年1月第19卷第1期(总第110期)•16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处理的积极影响司昌荣北京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 100089 摘要 《侵权责任法》以专章的设置、11条的篇幅,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规定,这是我国医疗侵权法律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
本文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具体内容的解读,结合对《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医患关系领域的突出矛盾的分析,阐释《侵权责任法》给医疗纠纷处理及医患矛盾的化解带来的积极影响。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医疗纠纷处理; 积极影响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
这是继《合同法》(1999年)、《物权法》(2007年)通过之后,我国民事立法中又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诞生。
它的制定,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又向前迈进了重要一步,离我国民法典的完成越来越近,意义重大。
医疗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重要类型,《侵权责任法》中使用11条的篇幅、设立专章,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较为系统、科学的规定,这在我国医疗侵权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这些规定为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依法行医、依法解决纷争、依法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建立和完善医疗侵权法律制度将起到积极作用。
同时在目前医疗纠纷、医疗诉讼逐年上升,医患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再度把医患之间难解的复杂关系,置于法律条文的框架下,重新解构、重建,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及医患矛盾的缓解,有重大积极意义。
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我国《民法通则》最先对医疗纠纷赔偿作出了相关规定,但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引发了对于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还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争议。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
浅议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纠纷中的适用作者:吴旭红发布时间:2010-04-01 15:21:28《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
该法是一部规范侵权责任方面的基本法,而其他规定侵权责任内容的单行法、行政法规是特别法。
在以往处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在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中准确适用该法,成为我们审判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
下面就此谈谈笔者个人的看法。
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侵权责任法》对下面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则是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
2、医疗事故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通过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确定,从而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众所周知,医疗事故鉴定是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的“秘密”鉴定,鉴定结论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这种鉴定对患者的不公正是不言而喻,有目共睹的。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就无需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3、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不仅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列为赔偿项目,而且条例规定的范赔偿围比较窄、标准比较低。
论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的完善
论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的完善摘要: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于 2010 年7月1日起施行。
该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医疗损害责任,规范医患双方的行为。
其中对医患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则进行了重大改变,这种改变将对医疗纠纷处理产生重大影响。
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承担问题,作为影响诉讼结果的重要因素,多年来,立法和司法都在积极的探索。
深入研究医患纠纷举证责任规则,科学公正的解决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难题,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有着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也是本文的写作目的。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医患纠纷,归责原则,举证责任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进步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医疗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医院不得不面对越来越多的法律诉讼。
近年来,全国有很多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疗服务人员的现象;有些医院发生过因患者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的情况;有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且不交住院费用的现象;有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去世,患者家属在医院摆花圈、设灵堂等现象。
医闹现象愈演愈烈,医疗纠纷非常严重的干扰了医院正常秩序,严重的影响了医生的工作情绪和态度,巨大的赔偿数额,医院方负担加重。
医疗纠纷迅速增多使医院面临巨大的困难,已经成为社会的一大难题。
在以往处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在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中准确适用该法,成为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
我们需要从以下方面完善医疗纠纷:第一,医疗产品责任应该明确归责原则。
上文对医疗产品缺陷致害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论述,认为医疗产品缺陷致害是医疗过程中的产品责任,因此适用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与医疗纠纷解读
▪ 在生活中,每个人都有不愿让他人知道的 个人生活的秘密,这个秘密在法律上称为隐 私,如个人的私生活、日记、照相薄、生活 习惯、通信秘密、身体缺陷等。自己的秘密 不愿然他人知道,是自己的权利,这个权利 就叫隐私权。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 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 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 要的检查。
合理检查已经是法律要求 医生—不能承受之重!
尊重患者的“三大”权利 生命健康权 :做一个合格的医生,并按规范做事! (明
确诊断、评估预后、交流沟通) 知情同意权 隐私权
谢谢
教学资料整理
• 仅供参考,
过度检查最根本的原因是在制度层面,是社会问题!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害 医务人员工作、生活 的,应当依法承担法 律责任。
迟来的爱!
医闹还是“闹医”!
《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
同点
1、责任范围不同—第五十四条
医疗损害
医疗事故
民事权益(奶酪)
生命健康权
责任人:故意、过失
其他相同
过失医疗损害涵盖了医疗事故,且范围大大的扩大了!2、归责原则不同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除3种特殊情况,不再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采用“谁主张,谁举证” 的归责原则。
——病人告医院更难了,但告倒医院容易了1
3、赔偿标准不同 《侵权责任法》增加“死亡赔偿金”项目。
别人“动了你的奶酪”又不够坐牢的,但是要赔点钱!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法行为 损害事实 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
—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要“赔钱”!
《侵权责任法》中医疗损害条款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共计十二章,从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四条共 计11条。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之影响
了解《侵权责任法》如何适用于医疗纠纷,并探讨其对医疗机构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病患权益 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简介
介绍《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和法律适用范围,并解释其与医疗纠纷相关的条款。
医疗纠纷的定义
明确医疗纠纷的概念和范围,包括医疗事故、医疗过失和医疗纠纷的各种类 型。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的适用
2
医学鉴定
介绍医学鉴定的意义和程序,以确定医疗纠纷中的责任。
3
赔偿标准
讨论医疗纠纷中的赔偿标准以及法院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对医疗机构的影响
探讨《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运营和管理的影响,并提供建议以减少医疗 纠纷的发生。
对病患权益的保障
强调《侵权责任法》在保护病患权益方面的作用,并讨论如何实施和维护这 些权益。
医生责任
阐述医生在医疗纠纷中的法律责任和标准。
病患权益
解释《侵权责任法》如何保护病患的合法权益和受损赔偿。
医疗机构责任
探究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中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医疗纠纷案例分析
通过真实案例分析,讨论医疗纠纷的细节、法律解释和判决结果。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措施
1
知情同意
探讨病患知情同意在医疗纠纷中的重要性和法律要求。
民法典侵权医疗纠纷处理
民法典侵权医疗纠纷处理
随着医疗水平不断提高以及医疗保障制度的日益完善,人们的医疗
需求得到了更好的满足。
但与此同时,侵犯患者权益的医疗纠纷也屡
屡发生,严重影响着社会稳定和谐。
针对这一问题,民法典对侵权医
疗纠纷的处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一、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
侵犯患者人身权、知情权等权益的医务人员行为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患者可以通过向医院或者相关部门投诉,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等治疗。
如果无法通过和解解决,患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
医疗机构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民法典规定应该承担民事
责任。
如果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损失,患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并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患
者还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方式
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出现医疗事故,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处理。
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提出索赔要求,医疗机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患者维护权益的方式
民法典规定,患者在受到医疗损害后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时效
一般为三年。
因此,患者需要尽早行使自己的权利,及时向医疗机构
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患者还可以通过委托律师、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等方
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民法典对侵权医疗纠纷的处理,强化了医疗机构的责任意识,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
通过上述方式,我们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增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促进医患
关系的和谐发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绍国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在第七章中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对医疗赔偿责任设立专章进行了规定,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处理医疗纠纷案的法律(不含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对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来讲,《侵权责任法》在因医疗损害导致的赔偿项目、举证责任等多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的实施将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产生新的影响,医疗纠纷案的处理也有了很多特点。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医疗纠纷案件特点。
(一)、举证责任倒臵。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可见,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医疗纠纷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臵,医疗损害纠纷的过错、医疗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损害结果非为医疗行为所导致,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而且,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在两方面:一是医疗行为无过错,二是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在案由的选择、鉴定机制、赔偿标准等方面按不同的规定有不同的标准、从而同一医疗纠纷有可能有不同的选择并有不同的结果。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的案件适用《民法通则》,有的案件适用《条例》,出现了“二元化”现象。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的影响分析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的影响分析摘要】医疗纠纷除了极少数外,如医疗事故罪等,大多数还是属于民事法律调节的范围。
但在实际中我国民事法律却长期没有对医疗纠纷做出具体的规定。
很长一段时间只能依靠《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一些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的法规来调节本应属于民事法律来调节的医患关系。
2010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并且专章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今后医疗纠纷的处理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本文首先对《侵权责任法》和以往一些涉及医疗纠纷的法规相比较所做出的进步进行了基础的概括,紧接着笔者尝试着从更深层次上对《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医疗纠纷所产生的影响做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医患纠纷举证责任赔偿标准鉴定制度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走入司法程序的医疗纠纷越来越多。
据统计从2002年至今,全国法院每年受理一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收案情况大约在9000-10000件,但若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并算在内,大约在40000件左右。
[1]面对医疗纠纷这类典型的侵权案件,往往是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等才会有具体的规定,但这些法规由于其法律位阶的限制,其规定往往难以系统化,难以顾全大局,难免会有漏洞产生。
举例而言,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医疗纠纷可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就没有针对性的规定,面对这些问题,位阶较高的法律,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却一直显得很沉默。
制定一部《侵权责任法》成了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侵权责任法》从2002年初次审议,中间经历数次搁置,直到2010年7月1日起才得以施行。
这一重要法律的颁布实施对我国经济发展,社会和谐,司法效率提高等方面都有这种大的意义。
特别值得提起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共十一条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本文将针对此展开论述。
浅谈添侵权法出台以前医疗纠纷处理的问题
(四)新闻舆论的不当导向 新闻媒体通过揭露各种社会丑恶现象,实行新闻舆论
监督,本无可厚非,但是,现代社会的新闻媒体多带有 一定程度的商业性,有自身的经济利益追求,有些报道 过分追求卖点、热点,观点偏激甚至片面夸大阴暗面。 有些新闻工作者既不懂医,又不懂法,凭着对热点问题 猎奇的职业敏感,对法律断章取义,对医疗的不良后果 极力渲染,更是在本已非常紧张的医患关系和各执己见 的医务界和法律界之间火上浇油。
(一)社会文明的进步,权利意识的高涨和法治秩序 的建立
在医学不发达的时代,医疗具有神学的色彩,医生 也具有崇高的地位,人们权利意识淡薄,当损害发生 后,患者及其家属会认为自己的不幸是命运造成的, 根本考虑不到医方的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世界的趋势是强调法制 和人权,各国莫不如此。我国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后 也相继建立各种法律制度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 此背景下,公民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得到空前提高。 纠纷发生后,患者及其家属不再像过去那样被动地听 从医护人员的支配,而是寻求各种途径对自己的权利 进行救济。
(二)医患双方诚信的缺失,使医患矛盾更加尖锐 据2006年12月26日的《现代快报》报道,为了防止在医闹中
受伤,深圳市山厦医院医生护士连日来带上钢制头盔上班,炒 作的同时也包含着尴尬和无奈。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医疗高 新技术的运用覆盖了内、外、妇、儿各个专科,它在减轻患者 病苦,给予准确诊断、及时治疗的同时,伴随而来的是诊疗费 用大幅上升。经济条件不好的病人不得不放弃使用高新技术诊 治疾患,医疗工作“救死扶伤”的普遍人道主义原则难以体现。 高新技术广泛应用于临床,医生对技术和设备的依赖愈来愈多, 同病人的心理和情感的交流愈来愈少,医患关系淡漠。医疗技 术的相对局限性和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尚未被充分认识。人 们普遍认为,在医学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除了极少数众所周 知的绝症之外,一般病症都是可以治好的。因此,在诊疗过程 中,一旦发生常识范围以外的功能和机体上的障碍、伤残或死 亡时,心理上就感到难以接受,认定医院误诊误治,并做出相 当强烈的反应。同时医院服务理念的转变和医德的滑坡也加大 了医疗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和处理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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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纠纷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医本仁术”,古往今来,医务人员承担着救死扶伤的重 大使命,享有悬壶济世的盛誉。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多的医疗 诉讼使医疗陷入了困境。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1996年至 1998年三年间,直接收到有关医疗纠纷的书面投诉总计328 件,1996年收到的医疗投诉每月平均2.64件,1997年10.17 件,1998年11.75件,1999年的前4个月升至22.25件。在3 年多的时间内,这一数字增长幅度接近10倍。医疗纠纷案件 的数量也逐年增加,以徐州中院为例:2003年为67件, 2004年82件,2005年仅上半年就为67件,相当于2003年全 年的件数。这些案件包括涉及各大医院、农村卫生院、卫生 室及非法行医的案件。依照上诉率15%计算,全市基层法院 受理的一审医疗纠纷约为:2003年447件,2004年546件。 案件数量上升趋势非常明显。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 面:
(二)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突出,难以彻底化解纠纷 当今社会环境下,医患关系日益恶化,相互信任的基础关系行 将崩溃,且医疗纠纷往往会发生患者伤亡事件,患者因自身掌握 技术、信息的能力欠缺,缺失正常对话、质询的话语权和对通过 正常途径解决纠纷的信心,情绪容易激动,矛盾易于激化,由此 引发的围攻医院、伤害医生的恶性事件时见报端,尤其是患者为 农村的医患纠纷时常引发的大规模冲突事件,据有关部门统计, 最近三年,北京仅71家大中型医院就发生医护人员被欧事件502起, 致伤残90人;1991年1月至2001年7月,湖北省发生围攻医院、殴 打医护人员事件568起,398名医务人员被打,致残32人。有些地 方甚至因矛盾激化导致杀人和爆炸等恶性事件。如2001年,四川 省邻水县农民包某因对治疗效果不满意,在其就诊的重庆市第三 人民医院制造爆炸案,造成5人死亡,35人受伤。[iv]这种情况严 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医疗秩序。 同时,当事人因对立情绪突出, 导致诉讼心态失衡,往往将对医院的不满转化成对法官的对立, 对法院的敌视。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维护稳定的工作 难度要大于其他民事案件。
李安福,男,现年55岁,汉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 镇天文村双桂湾社农民。1998年5月6日下午,李安 福在南岸区长生镇青龙石社黑石子坡采石场做工时, 被运条石的东风车碾伤右足,当即送到武警重庆总 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足碾 压伤。据武警医院病历记载,当天晚上该医院对李 安福实施右足内固定及清创缝合手术,术后住院治 疗,术后第12天即5月17日,李安福的伤口生蛆,5 月19日,武警医院对李安福实施右踝关节离断手术, 6月16日李安福在医生劝说下出院。因继续感染,李 安福不得不在重庆骨科医院、外科医院继续寻求治 疗,并于1999年12月15日被再次截肢。现李安福右 腿膝盖以下全部缺失。
(四)新闻舆论的不当导向 新闻媒体通过揭露各种社会丑恶现象,实行新闻舆论 监督,本无可厚非,但是,现代社会的新闻媒体多带有 一定程度的商业性,有自身的经济利益追求,有些报道 过分追求卖点、热点,观点偏激甚至片面夸大阴暗面。 有些新闻工作者既不懂医,又不懂法,凭着对热点问题 猎奇的职业敏感,对法律断章取义,对医疗的不良后果 极力渲染,更是在本已非常紧张的医患关系和各执己见 的医务界和法律界之间火上浇油。
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纠纷表现形式多样,涉诉案由种类繁多 同一案件,一审和二审的案由不一,如一审是人身损害赔偿, 二审却是医疗事故损害。同类案件案由多样,在江苏省高院抽查 的100件案件中,却出现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赔偿、医疗事故赔 偿、医疗意外死亡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医疗引 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医疗合同纠 纷10个案由[iii]。案件的案由应当准确反映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当 事人争执焦点与法院审判对象的简单概括。所以,一个准确的民 事案件案由,应当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要反映纠纷的基础法 律关系,另一方面要反映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案件案由》将医患纠纷类案由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 纷”。如前文所述,医疗事故这一概念,不能全面体现应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的医疗损害的法律含义,它实际缩小了医患类纠纷的 范围。由于医患纠纷存在着违约和侵权的竞合(将在下文详述), 在确定案由时要根据当事人选择的不同诉因,分别确定案件案由, 如当事人选择了违约之诉,应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如当事 人选择了侵权之诉,则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医疗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医疗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应该是显而易见的。两个 鉴定结论对于李安福在住院期间伤口生蛆这一严重的事实均采 取了轻描淡写的态度,重庆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更是对伤口口 生蛆一事讳莫如深,在列举医院存在的医疗不足时对于患者伤 口生蛆竟只字不提。 在国务院于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之前,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各地卫 生局下属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进行;在《条例》实施之 后,由医学会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所谓医学专 家基本上都是各大医院的知名医师或学术带头人。社会上把这 种变化戏称为“老子给儿子做鉴定”变成了“兄弟姐妹之间互 相做鉴定”,期望这样的鉴定结论做到客观公正事实上是很困 难的。本案涉及的医疗鉴定结论反映出较明显的偏袒医院一方 的倾向,表明在《条例》实施以后医院利用专业鉴定推卸责任, 逃避巨额赔偿,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扭 转,患者的弱势地位甚至进一步恶化。
(二)医患双方诚信的缺失,使医患矛盾更加尖锐 据2006年12月26日的《现代快报》报道,为了防止在医闹中 受伤,深圳市山厦医院医生护士连日来带上钢制头盔上班,炒 作的同时也包含着尴尬和无奈。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医疗高 新技术的运用覆盖了内、外、妇、儿各个专科,它在减轻患者 病苦,给予准确诊断、及时治疗的同时,伴随而来的是诊疗费 用大幅上升。经济条件不好的病人不得不放弃使用高新技术诊 治疾患,医疗工作“救死扶伤”的普遍人道主义原则难以体现。 高新技术广泛应用于临床,医生对技术和设备的依赖愈来愈多, 同病人的心理和情感的交流愈来愈少,医患关系淡漠。医疗技 术的相对局限性和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尚未被充分认识。人 们普遍认为,在医学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除了极少数众所周 知的绝症之外,一般病症都是可以治好的。因此,在诊疗过程 中,一旦发生常识范围以外的功能和机体上的障碍、伤残或死 亡时,心理上就感到难以接受,认定医院误诊误治,并做出相 当强烈的反应。同时医院服务理念的转变和医德的滑坡也加大 了医疗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和处理的复杂性。
2013-7-31 4
李安福从武警医院出院后,曾在1999年初以该医院在治疗和护理过 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其伤口感染生蛆,并最终被截肢为由,申请 南岸区卫生局下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该委员会于1999年3月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李安福系因右足伤情较 严重而截肢,医院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 未摄片、伤口生蛆等医疗缺陷。李安福不服,遂以武警重庆医院为 被告,直接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南岸区人民 法院以上述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被告方的医疗缺陷与原告方被截 肢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仅(从人道主义角度)承担适当赔偿责 任,遂判决被告方给付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等计9000余元。李安 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在 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武警医院赔偿损害抚慰金 10000元。李安福仍然不服,继续通过种种渠道上访申诉。重庆市 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李安福的申诉之后,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再次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委员会于2005 年6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仍然认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仅在诊疗 过程中存在某些不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即驳回了李安福的再审 2013-7-31 5 申请。李安福最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20接受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当中已经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也应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但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当中这一规定的落实情况相当糟糕,尤 以医疗鉴定结论最为突出,本案即是如此。事实上,在涉及 医疗鉴定结论的医患纠纷案件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 况极为罕见,几乎没有。患者一方当事人因此无法行使其程 序法上的权利,也无法行使其对于医疗鉴定程序及鉴定过程 的知情权。按照程序法的原则及规定,这样的鉴定结论依法 是不应当予以采信的。 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对于鉴定人未经出庭接受质询、依 法不应采信的鉴定结论恰恰是几乎毫无例外地予以采信,因 此判决结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利于患者一方当事人也就毫 不奇怪了。这一现象的背后究竟有哪些因素在起作用?法官的 个人水平、习惯势力的影响、部门利益的保护或者是有关政 府部门的干预?
浅谈添侵权法出台以前医疗纠纷 处理的问题
-----09级医法班第一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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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T制作:施超飞 谢芳 讲解:崔云皎
浅谈添侵权法出台以前医疗纠纷处理的问题
一 侵权法出台以前医疗纠纷处理的状况 (一)医疗纠纷现状及原因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 的问题 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异 同对比 三 侵权法出台及进步性
(一)社会文明的进步,权利意识的高涨和法治秩序 的建立 在医学不发达的时代,医疗具有神学的色彩,医生 也具有崇高的地位,人们权利意识淡薄,当损害发生 后,患者及其家属会认为自己的不幸是命运造成的, 根本考虑不到医方的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世界的趋势是强调法制 和人权,各国莫不如此。我国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后 也相继建立各种法律制度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 此背景下,公民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得到空前提高。 纠纷发生后,患者及其家属不再像过去那样被动地听 从医护人员的支配,而是寻求各种途径对自己的权利 进行救济。
(三)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过程中的阵痛 我国自九十年代以来,正逐步实行医疗体制改革。改革的 目标是将医疗机构逐步推向市场,医疗体制改革后各方利益进 行了重新分配和调整,客观上形成了医保、医药、医疗三驾分 头拉车的尴尬局面。医、药各方都从自身利益考虑,对医改寄 予过高期望。医保希望寻求确保收支平衡的稳定运作环境;医 药希望形成价廉质优的药品销售市场;医疗希望通过改革达到 以较低的费用获得较高医疗质量的目的。但由于对医疗行业的 特殊性缺乏理性分析,医、药、保三方联动改革的设想在操作 上缺乏沟通协调,三方在改革中普遍持观望态度,尚未形成主 动改革的氛围。可以说,医疗体制改革的重点在医院,矛盾焦 点在医院。医院至今未完全摆脱计划经济,面对市场经济,医 院只有在历史中的福利性和现实中的营利性这样的夹缝中生存, 根本无从解决“看病难和看病贵”的顽疾,致使医患矛盾越来 越尖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