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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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0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20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全面 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 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 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 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 指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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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 责。
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 并监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 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 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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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 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备与本单位 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 全员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的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全程 培训,并确保培训计划、机构(基地)、费用、教材、人员、考核、 档案、制度的落实。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月1日将实施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月1日将实施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月1日将实施
1月29日,辽宁省公安厅召开新闻发布会,就《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进行了详细解读:《条例》于今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全省72万个视频监控有了“紧箍咒”,不能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

截至2013年底,全省视频监控数量已达72万个,由此产生的安全技术防范信息达上亿条。

同时随着视频技术广泛应用,公民信息泄露、隐私保护等社会热点问题也越显突出。

《条例》明确了管控采获信息的使用,以公民保护隐私权不受侵犯。

其中,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针对居民住宅窗口、门口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并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条例》设定了所有单位和个人对技防系统采获信息不得买卖等禁止性规定;规定了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在履行一定程序后才能查看采获信息的内容。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2024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通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2024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通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2024年度涉企
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4.01.12
•【字号】铁政办发[2024]1号
•【施行日期】2024.01.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2024年度涉企行政执
法检查计划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2024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2日铁岭市2024年度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88年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8])12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包括:(一)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二)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游艺场、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音乐茶座、曲艺社、舞厅、博物馆、展览馆;(三)体育场(馆)、游泳池、海水浴场、滑冰场、旱冰场、射击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四)农贸、畜牧、工业、综合市场;(五)饭店、酒馆、大型商场(店);(六)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七)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对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执行本办法外,应执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开办公共场所,应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领取《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除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以外的公共场所,还应凭《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公共场所因故歇业、停业或转业,应按前款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物及其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二)出入通道畅通,有明显标志;(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四)有适应需要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五)使用单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六)风景游览区(点)的险峻路段、景点等部位,应有护栏或其他相应的安全设施;(七)人员容量,严禁超员;(八)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持秩序。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增加支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工会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三)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四)涉及公共安全的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12.25施行日期2013.12.25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3年12月2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2013年12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依法推进政府转变职能,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废止《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5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89年7月1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60号)2.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1989年12月20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发〔1989〕111号)3.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1998年1月7日省政府公布,辽政办发〔1998〕1号)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37号)5.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03年1月18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5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将《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修改为:“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

辽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辽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各级公安机关职责,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监督程序,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依据《条例》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检验、验收、使用、维护、信息管理和报警运营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防办)是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开展安全技术防范联合执法,指导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厅治安、反恐、内保、保安、法制等警种是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联合执法成员单位,按照业务分工和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治安、反恐、内保、保安负责本警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实施,配合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和信息公开工作;法制负责行政案件的归口审核和指导工作。

各市、县(区)公安局要比照省厅模式建立相应工作机制,落实相关责任,明确具体人员开展好本地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四条省公安厅技防办主要职责:(一)负责贯彻执行、组织起草有关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标准;开展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各地对技防产品生产企业、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各地开展技防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和联合执法工作。

(三)组织开展公共安全防范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开展技防专业知识的普及和宣传。

(四)按照公安部要求核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开展技防系统标识制定,外省技防从业单位来辽备案及相关目录的发布,处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案、事件。

(五) 指导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行业培训和服务诚信建设等活动。

第五条省辖市公安局技防办主要职责:(一)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开展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本市各县区对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各县区开展技防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7【实施日期】2015.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坏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合形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识别控制系统、防盗抢防护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有序、适当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系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与综合利用,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社会综合治理体系。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_IPTV集成播控平台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_IPTV集成播控平台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IPTV集成播控平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一一年六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编写目的 (1)第二条适用范围 (1)第二章系统配置要求 (1)第一节供配电系统 (1)第三条外部电源 (1)第四条供配电系统 (1)第二节直播系统 (2)第五条系统功能 (2)第六条信号源 (2)第七条信源接入模块 (2)第八条信源分配 (2)第九条接收单元 (2)第十条编码 (2)第十一条输出链路 (3)第十二条直播节目单 (3)第三节点播系统 (3)第十三条系统功能 (3)第十四条节目内容库管理模块 (3)第十五条内容编排与管理模块 (3)第十六条节目上下线 (3)第十七条数字版权管理 (4)第十八条迁移分发 (4)第四节轮播系统 (4)第十九条系统功能 (4)第二十条节目迁移 (4)第二十一条节目技审 (4)第二十二条编单软件 (4)第二十三条节目IP流 (5)第二十四条播控软件 (5)第五节外部接口 (5)第二十五条传输链路 (5)第二十六条数据交互及管理控制 (5)第六节 EPG系统 (5)第二十七条系统功能 (5)第二十八条系统性能 (5)第二十九条集成播控平台管理服务器 (5)第三十条EPG模板发布 (6)第三十一条EPG模板安全 (6)第三十二条EPG系统接口 (6)第三十三条边缘EPG系统 (6)第七节业务运营管理系统 (6)第三十四条系统功能 (6)第三十五条系统接口 (6)第三十六条话单服务器 (6)第三十七条第三方系统 (6)第三十八条统计分析 (7)第八节灾备与应急播出 (7)第三十九条灾备与应急播出系统 (7)第三章基础支撑平台 (7)第一节网络架构及设备 (7)第四十条网络架构 (7)第四十一条网络设备通用要求 (7)第四十二条核心交换机配置 (7)第四十三条核心交换机性能 (7)第四十四条协议支持 (8)第二节服务器 (8)第四十五条服务器类型 (8)第四十六条数据库服务器 (8)第四十七条关键业务应用服务器 (8)第四十八条其它服务器 (9)第三节存储 (9)第四十九条存储设备类型 (9)第五十条NAS存储服务器 (9)第五十一条磁盘阵列 (9)第四章辅助系统 (9)第一节机房环境 (9)第五十二条机房环境 (9)第五十三条消防设施 (10)第五十四条安全防范 (10)第二节播出及电力、环境监测 (10)第五十五条播出监测 (10)第五十六条电力和环境监测 (10)第三节产品测试系统 (11)第五十七条系统功能 (11)第五十八条产品测试系统设计原则 (11)第五章运维及技术管理 (11)第一节运维管理 (11)第五十九条运行指标 (11)第六十条运维与技术管理制度 (11)第六十一条运维工作流程和设备操作流程 (12)第六十二条维护管理 (12)第六十三条工具、器材和备品备件管理 (13)第六十四条维护器材 (13)第六十五条代维管理 (13)第二节技术管理 (14)第六十六条试播期管理 (14)第六十七条点播节目管理 (14)第六十八条应急预案管理 (14)第六十九条重要保障期管理 (15)第七十条临时停播管理 (15)第七十一条运行变更管理 (15)第七十二条施工管理 (16)第七十三条事故管理 (16)第七十四条报表管理 (17)第七十五条技术资料管理 (17)第七十六条技术安全管理 (17)第七十七条安全播出检查和考核 (18)第七十八条安全播出风险评估 (18)第三节信息安全管理 (18)第七十九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18)第八十条信息安全管理 (19)第八十一条运行监测 (19)第八十二条安全测试 (19)第四节人员管理 (19)第八十三条岗位设置 (19)第八十四条人员要求及培训 (19)第六章附则 (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IPTV集成播控平台安全播出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技术防范从业规定第三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与运营第四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范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运营及信息使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围绕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验收、运营及信息使用等活动进行的组织、协调、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探测与报警系统、视频探测与监控系统、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报警与监控系统等。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等专门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行维护、监视控制、报警响应、系统管理等专门活动。

第三条(调整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以及系统信息的管理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划,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之中,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机关)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介机构)国家鼓励、推动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鼓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依法开展工作,发挥其在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和评价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14•【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施行日期】2015.06.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5年6月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求发2015年6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的要求,省政府对有关规章进行了深入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3件省政府规章。

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1.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9年9月10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03号)2.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1991年8月16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1号)3.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03年1月12日省政府公布,省政府令第152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将《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在基本建设完成并取得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二、将《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取得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安全技术防范制度

安全技术防范制度

安全技术防范制度安全技术防范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网络建设,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及其监理、检测、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的专用技术产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保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及实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建设的经费投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是本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遵循企业自主、市场运作、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的方针。

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管理,坚持合法、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九条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非法获取企业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鼓励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健康发展。

《辽宁省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

《辽宁省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

《辽宁省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第一篇:《辽宁省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辽宁省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资信证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安防行业发展的形势和要求,为推进全省安全技术防范行业自律,保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诚信的安防从业环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行业标准及《辽宁省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协会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资信证书》(以下简称:《资信证书》)的评定,是从本行业的实际出发,在业务指导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运用科学的评估办法,在本协会会员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对企业进行客观、公正的等级评定,并发放《资信证书》的活动。

第三条辽宁省安防企业参与建设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合形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识别控制系统、防盗抢防护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申请《资信证书》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应遵照《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协会组织的相关政策、法规及技术培训,承诺履行并签署《安防企业诚信公约》,按照有关部门要求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有条件的应成立党组织。

第五条申请《资信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要求,到属地公安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章资信证书等级评定范围及等级设定第六条在我省范围内经工商注册、从事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和施工的辽宁省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单位均可申请《资信证书》。

第七条《资信证书》分为三个级别:一级、二级、三级。

三级为最低级别(办理防弹、防爆玻璃设计安装专项资信证书不标明等级);证书等级实行逐级晋升原则。

2023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2023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修正)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实施日期】2020.03.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正文:---------------------------------------------------------------------------------------------------------------------------------------------------- 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事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四条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单位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

第五条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职工违法犯罪;(二)负责内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三)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四)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劳改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考查和教育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劳动教养院外执行人员、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六)负责本单位涉外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七)落实要害部位和其他重点部位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八)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案件、事故现场,抢救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九)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十)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检测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函[2003]19号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检测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函[2003]19号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检测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正文:
----------------------------------------------------------------------------------------------------------------------------------------------------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安全技术防范
设施检测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辽价函[2003]19号2003年2月18日)
公安部沈阳消防科学研究所:
你所《关于收取安全技术防范检测费用的报告》(公沈消研[2002]第19号)收悉。

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检测费的复函》(辽财综函[2002]426号)有关规定,现将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检测费标准及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收费标准见附表:
二、收费范围按辽财综函[2002]42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本收费标准为暂行标准,有效期一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到期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四、收费前应分别到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并接受物价、财政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辽宁省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检测费收费标准(略)
——结束——。

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第三章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五章善后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和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总指挥部,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管理工作。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在省、市、县应急总指挥部下,分类设立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总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含中直、省直驻当地有关单位,下同)负责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

专项应急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应当有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参加。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相应专项应急指挥部的工作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应急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应急管理的有关工作。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做好应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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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本词条缺少名片图,补充相关内容使词条更完整,还能快速升级,赶紧来编辑吧!《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经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技防系统管理、信息使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7条,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公布机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类别地方法规通过时间2014年11月27日公布时间2014年11月27日施行时间2015年2月1日目录1. 1 公告2. 2 条例公告编辑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1]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月27日条例编辑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坏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合形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和音频监控系统、出入口识别控制系统、防盗抢防护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以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有序、适当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系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与综合利用,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社会综合治理体系。

第六条省、市、县公安机关主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增强安全技术防范意识,依法履行防范义务,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推动行业自律,开展行业培训和服务诚信建设,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1]第二章技防系统管理第八条社会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指派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并提供建设、运行、维护的资金。

广场、公园、主要道路、治安复杂区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社会公共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

第九条除政府组织建设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因市政施工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市或者县公安机关意见,并在恢复原状或者复建方案协商一致后施工。

第十条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技防系统:(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二)港口、码头、机场、地铁、大型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公共交通工具;(三)电信、邮政、金融机构的营业、存放场所,印制、存放、销毁有价证券场所;(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以及油库、加油(气)站;(五)重要科研、生产单位的研究、试验和资料存放场所,涉密场所除外;(六)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存放场所;(七)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农贸市场以及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八)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档案馆等用于收藏、陈列、展览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九)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存放场所或者部位;(十)印制、存储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试卷、信息等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十一)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已建成并有安装条件的居民小区;(十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场所和部位。

具有前款规定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属于技术防范重点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安装建设和管理、使用、维护技防系统,履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责任。

第十一条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和更新制度;(二)指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相应业务培训,保障正常运行;(三)建立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的信息资料(以下简称采获信息)的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制度;(四)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在建设工程验收结论中说明技防系统的验收情况。

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论证,并在论证通过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的寝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以及针对居民住宅窗口、门口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第十五条在具有视频采集功能技防系统的覆盖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提示性的标识。

标识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持相应证明材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备案:(一)营业执照;(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技术人员;(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场所;(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在本省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外省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应证明材料到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省、市公安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将备案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技防系统的安装和报警运营服务,经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程序后,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和保密教育培训;(二)依法施工,并将相关建设资料存档备查;(三)对在业务中涉及的客户信息保守秘密;(四)设计、安装、维护符合相关标准并保证质量,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一条对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技防系统;(二)妨碍或者擅自中断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四)删改或者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五)破坏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1]第三章信息使用管理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信息;(二)利用采获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三)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四)违法使用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加强对采获信息的管理,保障信息安全。

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采获信息留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留存期满,公安机关没有要求提取的,即可以自行封存或者销除。

第二十四条具有法定刑事侦查权和依法具有公共突发事件事故调查权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查看、复制、使用采获信息。

查看、复制、使用采获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二)出示单位证明和工作证件;(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四)获取的信息只限于执行职务需要范围,并承担保密义务。

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技防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其指定的技防系统或者其他技术平台。

第二十五条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使用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涉及其合法权益事由,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查看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的采获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他人隐私的除外:(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说明查看理由并提供居民身份证;(二)经公安派出所同意,由公安民警现场陪同或者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查看采获信息文书进行查看;(三)到采获单位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四)查看的信息只限于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需要调取作为行政、民事、刑事案件证据的采获信息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效证明,经公安机关备案并出具手续后,持相关手续进行调取。

[1]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安全技术防范隐患,进行安全技术防范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一)技术防范重点单位依法履行技防系统安装义务的情况;(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建立和执行日常运行维护、采获信息管理和使用等制度情况;(三)生产和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程序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护、报警运营服务单位的备案情况;(四)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的方案论证和工程检验、验收情况;(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及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发生违法行为,或者因服务受到用户投诉,公安机关应当在查证属实后将其列入目录,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备案公示、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指定产品和服务,不得利用职权影响、限制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第三十条对利用采获信息为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以及利用技防系统制止犯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一)未依法安装技防系统的;(二)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的;(三)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四)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或者未按照论证方案进行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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