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税二费”问题答复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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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更新1-192

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更新1-192
.......................................................................................................................................I 问 192:外资企业是否要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011-2-14 .......................................1 问 191:对已享受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期满的企业可否继续享受优惠政策?2011-2-121 问 190:企业向信托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是否需要取得发票?2011-2-15 .......................2 问 189:已投入使用的无形资产尚未付清款项,可否税前列支无形资产摊销额? 2011-2-14 .................................................................................................................................. 2 问 188:工程发票如何进行税务处理?2011-2-12 ...............................................................3 问 187:装饰成本可否加计扣除?2011-2-11 .......................................................................3 问 186:转让人防设施如何进行税务处理?2011-2-11 .......................................................4 问 185:收到的市场支持费如何缴税?................................................................................4 问 184:农村违规建房销售是否要缴税?2011-2-10 ...........................................................5 问 183:股权转让损失可否税前扣除?2011-2-1 .................................................................5 问 18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2011-2-1 .............................6 问 181:担保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否税前扣除?2011-1-30 .......................................6 问 180:机构所在地补征税款时如何定性?2011-1-30 .......................................................6 问 179:公务员“工资、薪金所得”是否缴纳个税?2011.1.28 ............................................7 问 178: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租金收入是否要缴营业税?....................................................7 问 177:再次发票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7 问 176:经法院判决撤销了已纳税的房屋,契税能否退还? ............................................8 问 175: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的企业,附征的附加税费是否可以退还? ........................8 问 174: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缴纳契税? ................................8 问 173:同一投资主体内部两个公司之间的土地权属转移是否缴纳契税? ....................8 问 172:从事不在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可否开具相关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 问 171:企业内部发生不属于应税行为的收付款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9 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 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集团内部发生的业务往来如果不属于涉 税业务,则可以按照会计法中的有关规定使用相关的会计凭证,如果属于涉税业务,则 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或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 9 问 170:退房是否可以退契税?............................................................................................9 问 169:运输发票内容填写不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9 问 168:已投入使用的无形资产尚未付清款项,可否税前列支无形资产摊销额? ........9 问 167:上下班交通补贴是否缴纳个税?..........................................................................10 问 166:保险赔款是否需要交纳个税?..............................................................................11 问 165:补缴去年的工会经费已取得专用收据在今年能否作纳税调整? ......................11 问 164:证券公司投资者基金营业税如何缴纳?..............................................................12 问 163:矿业企业的巷道和专门临时运输道路计提折旧年限如何确定? ......................12 问 162:年终一次性收入怎样进行缴税?..........................................................................13 问 161:企业内部发生不属于应税行为的收付款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14 问 160:民办学校是否享有税收优惠政策..........................................................................14 问 159:商贸企业纳税人购进免税饲料产品销售是否免征增值税 ..................................15 问 158:手续费和佣金税前扣除项目包括哪些项目..........................................................15

深化增值税改革问题答复(100问)上、下

深化增值税改革问题答复(100问)上、下

内部资料注意保存深化增值税改革问题答复(100问)一、税率与扣除率调整政策1.自4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有哪些调整?答:为实施更大规模减税,深化增值税改革,2019年4月1日起,将制造业等行业现行16%的税率降至13%,将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行业现行10%的税率降至9%;保持6%一档的税率不变。

2.自4月1日起,适用9%税率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包括哪些?答: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9%:——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3.适用6%税率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包括哪些?— 1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增值电信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租赁服务除外)、生活服务、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税率为6%。

4.此次深化增值税改革,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是否有调整?答:有调整。

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公告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

5.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能否按10%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答:可以。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未采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下同),可凭哪几种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流通环节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否用于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流通环节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税收问题70问及答案

税收问题70问及答案

(税收问题70问及答案)1问题:发票违法被处罚后再次出现同样的问题,是否还要进行处罚,再次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答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然而发生发票违法行为后,再次出现同样问题的,就应该理解为第二次发票违法行为,不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

因此,再次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2问题:企业向个人支付佣金,如果个人没有从事中介行业的合法资质,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房地产企业向没有资质的个人支付手续费。

答案:根据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企业只有同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签订合同或协议,才允许佣金手续费按照不超过合同交易金额的5%在税前扣除,因此支付给个人的手续费,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否则企业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实际操作中一般按服务费开发票,允许列支。

按佣金开发票,不能列支。

3问题:地下停车场是否可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公摊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答案: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七条规定,地下停车场产权归属于业主的,可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公摊成本处理。

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者没有明确产权关系的,应按照开发产品或者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4问题:房地产企业从政府获得的补偿将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政府获得的补偿应如何处理?答案:房地产企业因从事拆迁安置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补偿以及财政补贴款项,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金额,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5问题:房地产企业以地下人防设施作为地下车位出售或出租,是否作为计算计税成本的可售面积?有产权的地下车库是否作为计算计税成本的可售面积?答案: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以地下基础设施作为停车场所的,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而公共配套设施在计算计税成本时,是不作为可售面积的,因此无论是无产权的地下人防设施,还是有产权的地下车库,都是以地下基础设施建造的停车场所,因此均可以不作为可售面积计算。

常见税收问题解答汇总

常见税收问题解答汇总

常见税收问题解答汇总一、房产税部分:1、问:新建房屋如何缴纳房产税?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问:浙江省在11月1日下发了关于个人出租房产税的文件,文件中有缴税综合税费率,它的起征点是什么?另外个人出租房屋用于经营的类型有以下三种:(1)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2)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3)个人住房用于出租的。

请问怎么区别?根据《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综合税费征收率包括营业税率、城建附加率、地方教育附加率、房产税率、印花税率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率。

起征点是指营业税的起征点,为5000元/月。

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个人住房营业税税率暂减为3%外,其他非个人住房营业税税率为5%。

对如何区别个人住房和非个人住房以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设计用途为准。

3、租房办公由谁缴纳房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依据上述规定,承租房屋者不是产权所有人,因而不用缴纳房产税,但如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则应由租房办公的单位缴纳。

4、纳税人把自有的房产无偿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由谁缴纳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的规定,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房产税。

5、企业在异地拥有房产,但没有设立公司或办事处,房产税应在何地申报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应在房产所在地申报缴纳。

因此,尽管企业没有在异地设立公司或办事处,但当地的房产,不论用于营业、出租、出借的,均应在房产所在地申报缴纳房产税。

海关总署关于税收政策调整后几个执行问题的综合答复-署税[1996]323号

海关总署关于税收政策调整后几个执行问题的综合答复-署税[1996]323号

海关总署关于税收政策调整后几个执行问题的综合答复正文:---------------------------------------------------------------------------------------------------------------------------------------------------- 海关部署关于税收政策调整后几个执行问题的综合答复(1996年3月22日署税[1996]323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对进口税收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最近各地海关陆续提出了一些执行方面的问题,为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文件,现将有关问题综合答复如下: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对特区内(包括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兴建的房地产项目(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凡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可予免税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物资、设备,应按国家对特区实施的“国家核定额度实行先征后返,5年过渡、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对于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兴建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房地产项目,无论特区内外,其宽限期均应按国发[1995]34号文件的规定掌握。

二、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自1996年4月1日以后,特区自用物资免税优惠政策及半税市场物资优惠政策不再执行。

自4月1日以后,特区内企业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经批准在特区市场销售的,应于销售前照章补税;特区内使用特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的企业购买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按特区“先征后返”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用作投资总额内生产设备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规定办理。

三、对特区自用物资,使用海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在4月1日以前进口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免税,4月1日以后进口的应到特区计委换领“特定区域进口物资额度证明”按“先征后返”的规定办理,原免税证明予以作废。

税收疑难问题解答(税法宣传)

税收疑难问题解答(税法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8第50号令)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丢失怎样处理:
(1)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2)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根据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自2009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四)自产自用的工具是否视同销售?
我公司属光电行业,主要生产数码相机镜头、镜片。我公司设有原器课和工具课两个辅助部门,从材料仓库领出材料,由这两个辅助部门加工制作工具、磨具后,直接投入到生产车间使用。领用材料时,我公司通过制造费用-物料消耗科目已做费用处理。请问要做视同销售处理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吗?

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一九九二年度国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501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一九九二年度国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501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一九九二年度国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一九九二年度国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5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做好一九九二年度国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税务部门要结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全面检查,突出重点。

特别要检查股份制企业、集团企业的纳税情况,以便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促使其健康发展,搞税利分流试点地区要对税利分流企业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向有关部门反映,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坚持依法征税,对没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越权减免税的要认真进行清理,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对企业欠税要进行清理,限期交库;对检查出的隐瞒收入,乱摊成本费用,截留国家收入等偷税、漏税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和纠正,把该收的税款及时足额地追缴入库。

二、汇算清缴工作时间较紧,任务繁重,各级税务部门要把它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尽快部署。

要切实加强领导,组织专门人员,保证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

编制国营企业所得税报表是加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基础工作,各地要按要求,确保和提高报表质量,用真实、可靠、完整的数据为改革决策提供依据。

三、认真做好汇算清缴总结工作。

汇算清缴总结是年度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综合反映,各地税务部门在汇算清缴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的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

今年汇算清缴工作的报表数据指标、格式和总结的内容同1991年度一致,请各地按统一报表格式自行印刷和布置,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前将汇算清缴报表及总结报告报送我局。

财政部关于“两税”核查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函

财政部关于“两税”核查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函

财政部关于“两税”核查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函
【法规类别】税务检查
【发文字号】财税政便字[1996]12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6.05.17
【实施日期】1996.05.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关于“两税”核查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函
(财税政便字[1996]12号)
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处《关于“两税”核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96]财驻鲁监字第61号)收悉,经商财政部监督司、会计管理司、工交司和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一司、流转税管理二司,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复如下:
一、关于1995年6月1日前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收消费税问题
对1995年6月1日前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随同酒类产品销售的包装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对确属按购货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帐进行核算的包装物押金,逾期一年以上的,应并入应税产品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

另外,山东省第一轻工厅《关于统一我省白酒工业企业包装物核算的通知》(鲁一轻财字(1994)13号)存在以下问题:
1、白酒生产企业统一按净酒作价销售,白酒包装物一律作为出租、出借包装物进行核算,这种规定违背实际情况。

2、该通知规定的出租、出借包装物的会计处理办法与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不符。

应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2.08.26•【文号】国税发[2002]109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

本篇法规中第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5月29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第二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2号)自2021年7月9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9号2002年8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基层税务机关在白酒专项检查中发现了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处理尺度难以掌握的业务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酒类生产企业利用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对已检查出的酒类生产企业在本次检查年度内发生的利用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被查酒类生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不同的核算方式,选择以上处理方法调整其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收入额,核定应纳税额,补缴消费税。

关于税费优惠落实事项监督建议的回复

关于税费优惠落实事项监督建议的回复

关于税费优惠落实事项监督建议的回复近年来,随着我国税费优惠政策的不断出台和完善,税收优惠已成为各行各业企业所追逐的目标。

然而,由于税费优惠政策的复杂性和监管不到位,一些企业可能会滥用或误解这些政策,导致税费优惠的真正落实存在一定的问题。

因此,为了确保税费优惠政策能够真正发挥其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我们提出以下关于税费优惠落实事项监督的建议。

1.加强税务部门的监督力度。

税务部门应当加大对税费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对政策的了解度和正确应用程度。

同时,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于违规使用税费优惠政策的企业进行严厉的处罚,以起到震慑作用。

2.建立完善的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监督机制。

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和协调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该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和举报平台,接受企业和个人对税费优惠政策违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3.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税务征管系统的建设,实现对企业税收数据的实时监控和分析。

通过数据分析,及时发现企业违规使用税费优惠政策的行为,并进行处罚。

4.加强税费优惠政策的宣传和解读。

税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税费优惠政策的宣传材料,向广大企业和个人普及政策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条件。

同时,税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咨询热线,为企业和个人提供针对性的政策解读。

5.加强税费优惠政策的培训和指导。

税务部门应当组织专门的培训班和研讨会,向企业和个人介绍税费优惠政策的相关知识和操作方法。

通过培训和指导,提高企业和个人对税费优惠政策的理解和运用能力。

6.建立税费优惠政策的评估机制。

政府应当定期对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了解政策的实际效果和存在的问题。

通过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和改进税费优惠政策,确保政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7.加强税费优惠政策的监督合作。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合作,共同推动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

特别是与工商、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合作,加强对企业的跨部门监管,实现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

会计实务:15个税收热点问题解答(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12366)

会计实务:15个税收热点问题解答(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12366)

15个税收热点问题解答(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12366)问题1、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入的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的起始年限按照合同约定购入开始还是全部发票都取得以后开始计算?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度开始计算,如果当年分期取得的发票大于税法的摊销金额,则不需要做调整,否则,进行调增。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四十六条规定:“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一)合同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

”问题2、增值税发票项目没有填全可以抵扣吗?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答疑关于增值税的九个热点问答

答疑关于增值税的九个热点问答

答疑关于增值税的九个热点问答增值税一直是财务人员关注的重点税务问题之一,下面网校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增值税的,各位纳税人人们一起来看看吧。

01、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什么?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9号)和《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4号)的规定,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21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02、经营期不满3个月的纳税人,如何适用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4号)的规定,经营期不满3个月的纳税人,需待大体上经营期满3个月后再以计算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交易额比重,从而确定是否适用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

03、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需要满足钢铁业连续6个少于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大于50万元的条件吗?答:不需要。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4号)的规定,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只要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即可。

除先进制造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仍需要满足连续6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奇数,且第六个月大于50万元的条件。

04、我公司是一家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曾补充协议中明确,可由车主选择赔偿方式(包括实物赔付和现金赔付),出险后如果驾车者车主选择了实物理赔方式,那我减免公司因此向修理厂支付的修车费能否抵扣进项税?答:《外国游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2021年第31号)第十一条规定,提供保险的纳税人以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自行向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服务方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其抵扣可以按规定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

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390问(第一部分)

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390问(第一部分)

目录一、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1.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的月(季)销售额的口径是什么?2. 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适用对象界定?3. 按次纳税与按期纳税的划分标准是什么?4. 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期限是否可以自行选择?5. 小规模纳税人何时可选择纳税期限?6. 纳税期限变更需要什么资料和流程?7. 纳税人季度中变更纳税期限,对享受增值税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有什么影响?8. 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从2019年3月1日起成为一般纳税人,公司一季度如何申报,如何享受免税政策?9. 境外单位是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政策?10. 国家税务局总局公告2019年4号中销售额30万是指不含税销售额?11.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是否需要预缴?12. 小规模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服务,自行开具专票,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是否需要在预缴地预缴税款?13. 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是扣除前还是扣除后的销售额?14. 建筑行业纳税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如何确定预缴税款时实现的收入?15. 在同一预缴地有多个项目的建筑业纳税人总销售额以什么为标准?16.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累计销售额该如何计算?17.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纳税人,其转登记规定中的“累计销售额”如何计算?18. 转登记规定中累计销售额是否包括免税销售额?19. 营改增和服务业一般纳税人是否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20. 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是否有行业限制?21. 2018年5月1日之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是否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22. 转登记小规模政策是否仍仅适用于原来因较低标准成为一般纳税人的工业和商业企业?23. 2019年以后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有无时间要求?24. 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只要满足一个条件?25. 是否转小规模条件不再执行总局公告2018年18号第一条?26. 如何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18号第八条中的“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连续12个月”?27. 如何理解总局关于转登记的政策解读?28. 2018年已转登记过的企业能否再转登记?29. 提供科研开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达到10万元,是否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 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调整后,自开专用发票的标准是否同步提高?31. 是否月销售超过10万元(季度超30万)才可自开专票?32. 政策调整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是否强制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33. 月销售额不超10万的未使用税控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去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4. 月销售未超1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能否放弃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35. 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是显示实际征收率还是显示***?36. 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如何显示?37. 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显示***,该如何填增值税申报表?38. 预缴地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时预缴税款可否退还?39. 机构和不动产所在地一致的不动产转让是否需要预缴?40. 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是什么?41. 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是超过部分纳税还是全额纳税?42. 保险公司或者证券公司,为保险、证券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否享受小微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增值税的免税标准是否月销售额一并调整为不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30万元)?43. 自然人与保险公司签订长期代理合同,且不属于一次性取得收入的,是否可视为按期纳税的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44. 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能否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45. 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10万元但季度销售额不超30万能否免征增值税?46. 增值税免税政策是否只针对按月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47. 按季申报小规模纳税人一月份有销售,二月三月办理停业登记,能否享受按季30万元免征增值税政策?48.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标准是适用月度销售额还是季度销售额标准?634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4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产生的多缴税款可以申请抵扣税款吗?50.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是否有调整?51. 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剔除不动产转让销售额后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在申报时应注意什么?52. 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现转让不动产,除了按照申报系统提示填报不动产信息以外,还需要填报申报表相关栏次吗?53. 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冲红,当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时,已经缴纳的税款是否可以申请退还?54. 如果缴纳过税款后专票丢失,按现行规定办理了丢失手续,后续开具了红字专用发票,可以申请退还税款吗?55. 总局公告2019年底4号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这句话怎么理解?专票开具后对方公司已认证,再追回能否退税?56. 总局2019年4号公告“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是必须在当期进行处理,还是后期也可以进行处理?57. 原发票无法退回红冲导致的增值税免税政策执行难问题58. 符合免税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是代开普票时不进行征收税款,还是先征后退?59. 租金收入分摊政策的适用范围?60. 以预收款形式收取租金和到期一次性收取租金是否都可在租赁期分摊?61. 增值税免税标准提高后,其他个人发生销售不动产如何处理?62. 增值税免税标准提高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标准是否提高?63. 未超过免税标准的小规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需要征增值税?64. 如何应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造成的上游免税下游抵扣问题?65. 如何保持税控服务单位对不收取服务费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服务质量?66. 按次申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能否按月享受未达10万元增值税免征政策?67.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期有留抵,转成小规模纳税人之后,该如何处理?68.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能否享受10万元以下增值税免税政策?69. 其他个人在2018年采取预收款方式出租不动产,一次性取得2019年及以后租赁期的预收租金收入,月均租金超过3万元但未超过10万元的,能否申请退还2019年及以后租赁期对应的增值税税款?70. 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已申报纳税但未开具发票、转登记前业务发生销货退回需要冲红、以及开具错误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在转登记后如何开具发票?71. 对于已经实行汇总纳税的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年销售如果达不到500万元,该分支机构能否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72. 按月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上月发生的销售在本月发生销售退回,本月实际销售额超10万元,如何确定本月销售额能否享受增值税免征优惠?73. 新办或注销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申报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是按照实际经营期享受还是按季享受优惠?74.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在2019年1月1日后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对应的租赁期在2019年1月1日之前的,能否享受4号公告相关优惠政策?75. 成品油销售企业(加油站)是否可以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76. 行政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委会等非企业性单位,对外出租不动产收取的预收款,能否以分摊后的销售额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普惠性免征增值税政策?77. 孵化器自用或出租等方式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产权权属不为企业所有,为零租金租入房产或为有租金租入房产,且此房产有不动产经营租赁收入,房屋租赁收入或房屋转租收入。

所得税汇算清缴9个专题问题解析

所得税汇算清缴9个专题问题解析

公司所得税汇算之一: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有关公司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解决问题旳公示》(国家税务总局公示第15号),明确了八项税企关注旳公司所得税解决事项。

作为公示中明确旳第一种问题:"有关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君合信财税视点就该问题展开分析,和大家一为在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早做准备。

有关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君合信财税视点觉得应从会计核算、劳动法规、公司所得税政策三方面来分析和掌握。

一、会计核算方面,根据《公司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定义:职工涉及劳务用工合同人员。

因此,用工单位支付给用人单位旳费用以及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旳有关支出在会计核算上计入"职工薪酬"。

综合《公司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二条和《小公司会计准则》第四十九条旳有关规定,职工薪酬涉及:1.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2.职工福利费;3.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4.住房公积金;5.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6.非货币性福利;7.因解除与职工旳劳动关系予以旳补偿;8.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旳服务有关旳支出。

从财政部发布旳部门文献:《财政部有关公司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旳告知》(财企[]242号)旳规定来看,职工福利费重要涉及:1.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旳各项钞票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2.公司尚未分离旳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旳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3.职工困难补贴,或者公司统筹建立和管理旳专门用于协助、救济困难职工旳基金支出;4.其他职工福利费,涉及丧葬补贴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等。

二、从劳动法规看,劳动合同法明确,被差遣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以用人单位为主,用工单位为辅。

劳务差遣工旳"工资薪金"重要由用人单位发放,只有"加班费、绩效奖金"由用工单位发放。

近期会计人员关注的17个财税问题答复,很简练

近期会计人员关注的17个财税问题答复,很简练

近期会计人员关注的17个财税问题答复,很简练!疑问一今年仍然可以继续适用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吗?答复:可以继续适用,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

必须重新报送加计抵减声明。

疑问二购销合同印花税基数是怎么确定的呢,是购买+销售总和的80%吗?答复:各地税局要求不一样,有的地区是直接按当月的销售收入乘以印花税税率(万分之三)计算的,有的地区是按当月购进的商品金额与销售的商品金额之和的一定比例再乘以印花税税率计算的。

疑问三请问印花税最近的优惠政策是怎么的呢,小规模和一般纳税人有什么优惠没呢?答复:小规模纳税人印花税减半征收。

疑问四货运输电子发票没有备注货物信息可以吗?答复:不可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所以运输发票备注栏应当备注货物信息。

疑问五企业没有利润,能否向股东进行分红?答复:不可以。

疑问六总包方代发分包方农民工工资,扣缴义务人是总包方?分包方?答复:分包方公司应是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疑问七我是一般纳税人餐饮业酒店,这个报税期我能否按照增值税免税来填报申报表?答复:可以的,2021年1月份不管你开具的餐费收入发票是免税税率还是带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继续执行疫情期间税收优惠,按照免税来申报。

填在附表一19行免税销售额上。

疑问八我是电影院,2021年是否继续免征增值税?答复:可以的,大家参考一下税局答复。

尊敬的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那2021年关于电影放映取得的收入,2021年是否继续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规定:“一、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九大问题解析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九大问题解析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九大问题解析―――《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解读原创作者:国内知名的税务稽查专家张伟,业内盛传,连高金平大师也称张伟必将取代其在税务咨询、培训领域的地位。

2010年4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对200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做了具体部署,值得纳税人特别注意的是,通知第三条对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进行了规范,通知第五条又明确:在以后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上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和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未作调整或特殊规定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因此本通知不但适用于2009年汇算清缴,也适用于以后年度,对纳税人纳税申报工作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笔者试对本通知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申报口径解读如下。

一、明确纳税调整原则含义,规范不明确政策遵循规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无论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税法都有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作为纳税申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税函【2009】55号文件明确,2008以前的税收政策,非经特殊规定享受过渡期优惠,其余政策一律失效。

而新法实施以后,虽然已经颁发了200多个规范性文件,但是相对于纷繁芜杂的市场经济而言,许多经济业务没有明确的所得税规范性文件与之相对应,那么这些业务如何进行税收处理呢?一直是纳税人非常困惑之处。

文件给出了明确答案。

即:有税收政策的按照税收政策执行,无税收政策的按照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执行。

具体分为二层含义:(一)税法优先。

《企业所得税法》第21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这就是“税法优先”的原则。

在税收实践中,有两种错误的倾向,一种倾向是一些企业内部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不一致的,未进行纳税调整,这种倾向随着1994年至今16年规范的所得税管理,已经逐渐得到遏制;另外一种倾向则是,认为企业的费用支出只有在做了会计处理,才能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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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税二费”若干问题答复意见一、土地增值税部分1、房地产企业销售无产权车位或长期租赁车位的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

(怒江、玉溪、大理、昆明、曲靖)事由: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八)>,对房地产企业销售无产权车位的行为,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文件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臵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臵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臵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按此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销售无产权车位的行为,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在具体征管工程中,对房地产企业销售无产权车位和长期(等同一土地的使用年限)租赁车位的行为,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八)>的规定,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了营业税,就不能再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但这样执行又不符合国税函[2007]645号文件规定。

如果按国税函[2007]645号文件规定征收了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征收营业税也只能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执行,但又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八)‣的规定冲突。

答复: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结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无产权建筑物属于不可转让的房地产的规定。

建议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无产权车位的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对于无产权进行销售的行为,对应的成本不得扣除。

2、关于安臵回迁房计入拆迁补偿费的土地增值税处理问题。

(省直征、楚雄)事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臵回迁户的,安臵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1)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部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那么安臵用房的拆迁补偿费是否可以确定为:“回迁房视同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同时安臵用房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等成本是否还可以扣除?答复:拆迁补偿费是否可以确定为:“回迁房视同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

对于回迁安臵用房的四项成本可以扣除。

3、关于回迁房的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的问题(省直征、楚雄)事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第一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和预收房款”,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1)款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按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但在实际征管中,由于回迁房不直接产生现金收入,因此在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时点上不好把握,是在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时预征,还是房屋竣工验收时预征?还是不预征,在交付使用时一并进行清算。

另外,如果预征,只能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收入,但大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先建回迁房后建商品房,因此,在实际征管中价格难以确定,应如何处理?答复:经请示总局,由各省自定对回迁房是否预征税的问题。

回迁安臵房屋由于不直接产生现金流入,建议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达到清算条件时一并清算。

4、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问题(文山)事由:对企事业单位转让旧建筑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情形,给予明确核定征收率的执行标准。

答复:请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云地税发【2006】198号)中规定的幅度进行调整后报省局备案。

5、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问题(曲靖、临沧、昭通、普洱)事由: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

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目前省局的要求是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必须分成2个清算项目进行清算,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企业提出执行依据不足。

建议省局进一步明确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不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按1个项目进行清算。

普洱建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对不同房地产类型至少应该按照三类项目分别核算增值额,采用“三清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昭通建议省局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分别核算增值额,若纳税人不分别核算增值额的,可采取较高的核定征收率进行核定征收。

(昭通)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税。

该政策的出台主要是因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普通住宅增值额不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建议在实际清算工程中采用区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两分法”即可。

如做出对纳税人不分别核算增值额的,可采取较高的核定征收率进行核定征收的规定,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复杂的问题,会致使纳税人故意不清算,造成核定面过大,与国家严禁“一核了之”的规定相悖。

6、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对成本费用楼层系数分摊的问题(红河、临沧)事由: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项目金额”。

普遍纳税人反映,这种分摊方法不科学,因现在的楼盘基本三层以下都是商铺和地下车库,商铺和车库的层高都比楼上的住宅高很多,对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能否按照楼层层高系数来进行分摊。

答复:通过多次培训,总局不推广层高系数进行分摊。

前期实行对非住宅采用楼层系数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广州市,已于2013年12月27日停止执行该项规定,建议不采用楼层层高系数进行分摊。

7、土地增值税管理中四项开发成本的核定问题(红河、昆明)事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具体核定办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省局在转发该通知时作了说明:在省局未确定具体核定办法前,由负责清算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确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

目前,在执行该规定时各地反映,总局的通知仅对四项开发成本的核定作了框架式的规定,因没有具体的核定办法作为政策执行依据,在实务操作中存在困难。

希望省局出台具体核定办法,以指导和规范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工作的开展。

答复:通过与住建部门协商调研后,确定具体的核定办法。

8、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房地产企业缴纳的规费和服务性费用能否进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问题(红河)事由:土地增值税政策未明确归属的费用有:1.规费部份:人防易地建设费(防空费)、净空费(空军部队收取)、通道开口费(住建局)、消防费。

2.服务性收费:环境质量检测费、消防设施检测费、防雷检测费。

以上费用是进入开发成本,还是进入开发费用,关系到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计算,而政策也未作明确,实际工作中不好规范。

答复:对于上述规费及服务性收费,是由于开发房地产项目而产生的特定成本费用,建议归集为开发成本进行扣除。

9、房地产项目未及时结算的管理问题(红河)事由:无论是•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还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在规定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情形时,均没有提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扣除项目是否已全部归集完毕,是否已全部取得了合法凭据。

只是着重强调了只要符合七种情形之一,就达到了清算条件,纳税人“应进行清算”或者“被要求清算”。

但实际工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时成本(扣除项目)并没有全部归集上来,或者部分成本费用没有取得合法凭据,甚至存在非同步开发非营利性配套设施尚未建设完毕的情况。

那么,这些成本是否可以预提并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呢?答案是否定的。

187号文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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