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0.26•【字号】宁财规发〔2022〕17号•【施行日期】2022.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区直各部门,各市、县(区)财政局、宁东财政金融局: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2022年10月26日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07•【字号】宁政办发[2005]4号•【施行日期】2005.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4号2005年1月7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物价局2004年12月)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减免部分收费,鼓励农民通过从事个体经营增加收入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我区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宁财综发[2004]52号)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宁价费发[2004]24号)规定,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免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并降低拖拉机号牌费收费标准;对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减免50%,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按2003年实际征收数减半收取。
二、取消和降低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用,保护畜禽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的积极性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宁财综发[2004]52号和宁价费发[2004]24号、宁价费发[2004]112号文件规定,取消对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仓储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兽医卫生条件考核、发证和定期技术监测收费,畜禽饲养、屠宰销售过程中收取的“防五”(防治五号病)劳务费、技术监督管理费、商业定点屠宰办管理费、商业监督管理费、动物防疫耳标费,治安管理费、治安联防集资、进场交易服务费、代批手续费、联合执法费以及各种基金等收费项目,并将有关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收费标准降低30%,对定点屠宰企业免征排污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等关于转发国家计委等四部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等关于转发国家计委等四部委《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宁价费发[2003]31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发布日期】20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关于转发国家计委等四部委《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的通知(宁价费发[2003]3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是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建立城市垃圾收集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加快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重要举措。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开征的范围及条件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促进垃圾处理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重要措施。
各市、县(区)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等四部委(计价格[2002]872号)文件规定,尽快落实国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我区垃圾处理产业化的建立和发展,集中精力制定和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各项规定、措施。
(一)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10.08.17•【字号】宁价费发[2010]64号•【施行日期】2010.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宁价费发[2010]64号)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民政局、区直各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社会团体收费专项治理规范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治理规范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收费的范围,包括社团收取涉及企业的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各种收费。
(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
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
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团并收取会费的;3、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4、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7、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8、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二)严格规范社团收费行为。
社团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社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报经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畜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畜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字号】宁价[费]发[1993]4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畜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宁价(费)发[1993]46号)自治区畜牧局、各行署(市)、县(区)物价局(处)、财政局: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畜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通知如下:一、畜禽产品防疫收费,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二、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按《兽药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
三、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按《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五)和《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六)执行。
四、各收费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五、畜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监测的收费管理,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地、市、县(区)、乡(镇)兽医(畜牧兽医)站、防疫(畜牧防疫)站为执行本办法的收费单位。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畜禽饲养、购销、屠宰、仓储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和仓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对象。
第三条各级防疫机构依法对畜禽实施各种防疫措施的,可收取防疫费。
第四条各级检疫机构依法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检疫(验)的可收取检疫(验)费;需作实验室检验的,另收检验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
宁夏财政厅宁财(综)发[2000]59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2000年8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奖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以及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联合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区)财政啊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收缴分离并由银行开具收费票据的,收费票据的使用单位为财政部门确定的代收银行。
第六条收费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代收银行使用的收费票据由代收银行主办行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二章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第七条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专用票据和银行代收票据三类。
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
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
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票据两种。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发布202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发布202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12.13•【字号】•【施行日期】2023.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发布202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各市、县(区)财政局: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公开制度的通知》(财综〔2014〕56号)要求,结合财政部官网()最新公布的全国及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现将《202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202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考试考务费目录清单》、《202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可登录宁夏财政厅官网(https://)政府信息公开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专栏或宁夏政务服务网(https://)统一公共支付平台中收费依据专栏进行实时查询。
凡未纳入本目录清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拒绝支付,并可向自治区财政厅投诉。
二、各级财政和收费部门应通过官方网站主动公示本地、本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并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投诉电话:************附件:1.202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2.202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考试考务费目录清单3.202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2023年12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废止一批价格收费文件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宁价费发﹝2018﹞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废止一批价格收费文件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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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废止一批价格收费文件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宁价费发﹝2018﹞17号
自治区相关单位,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
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废止一批价格收费文件的通知》(宁价费发〔2018〕14号)下发后,自治区相关单位又提出了一些建议,经研究,鉴于相关工作需要衔接等原因,下列文件暂不宜废止,仍继续执行。
1.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我区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宁价费发[2007]210号);
2.自治区物价局、卫生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允许另外收取费用的医用特殊消耗品和一次性卫生材料目录(试行)的通知》(宁价费发[2005]170号)、自治区物价局、卫生厅《关于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服务价格信息化管理的通知》(宁价费发[2005]172号)、自治区物价局、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价费发[2005]173号);
3.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外语和专业课报名考试费正式标准的复函》(宁价费发[2010]83号);
4.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北方民族大学动画专业学费标准的复函》(宁价费发[2011]4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2018年9月13日
——结束——。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15•【文号】财税[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
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
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宁党发[201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若干意见(2013年1月10日宁党发〔2013〕7号)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大力实施“两大战略”,扎实推进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和银川综合保税区建设,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我区非公有制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放开投资领域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要求,全面清理并废止一切限制民间投资的不合理政策、规章,除国家明令限制民间投资进入的行业外,其他一律放开。
(一)鼓励参与基础设施建设。
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公路、铁路、油气管网、商贸物流等项目,参与经营公铁联运、铁海联运等物流业务。
支持依法参与煤炭资源开采,煤矿经营、煤炭洗选加工和煤化工等项目;参与石油和天然气管网建设和大型炼油等项目,开展煤炭等矿产品进出口和加工贸易。
支持参股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支持民间资本开展增值电信业务。
支持独资或参股建设各类电站。
(二)鼓励进入金融服务领域。
支持参与商业银行增资扩股;支持投资村镇银行、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支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金融(融资)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企业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宁夏银监局、自治区金融办分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三)鼓励参与园区建设。
支持民间投资工业园区、产业集中区、物流园区、慈善园区等各类园区建设和运营,依法保护其所有权、受益权和处置权,同等享受国家有关园区建设的优惠政策。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和中介组织服务收费的通知-宁价费发[2010]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和中介组织服务收费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和中介组织服务收费的通知(宁价费发[2010]19号)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单位、中介组织: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及自治区发改委、纠风办等十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宁发改法规[2008]1064号)要求,为优化我区经济发展环境,决定在全区开展经营服务性和中介组织服务收费清理规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规范的政策措施(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
根据《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并按乱收费查处:1、将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的;2、行政机关以经营服务性收费名义收费的;3、行政机关将职责范围的事务交由其他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4、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5、非法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企业和个人到指定机构接受检测、代理、查询等服务并收费的;6、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并收费的;7、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二)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
经营服务性收费总体上实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管理机制,对少数垄断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实行必要的干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强制性或垄断性服务,中介机构提供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市场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服务,垄断行业提供延伸服务等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2017-03-15财税[2017]18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
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
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 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对须取消、停征或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公布日期】2005.04.30•【字号】宁党办[2005]39号•【施行日期】2005.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宁党办[2005]39号2005年4月30日)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事业单位存在的政事职责不清、条块分割严重、社会化程度不高、财政负担沉重、发展与需要相脱节、机构编制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日益暴露出来。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优化事业单位布局结构,理顺政事关系,促进事业单位更好地为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整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原则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社会组织结构,优化配置事业资源,充分发挥事业单位服务功能,激发各类人才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和事业机构分类管理奠定基础,为事业单位“编制实名制”管理创造条件,推动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整顿工作遵循的原则:——政事、事企分开的原则。
科学合理地界定事业单位的性质,规范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使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衔接配套的原则。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整顿工作要与事业单位编制总量控制、界定财政补助范围、“编制实名制”管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结合,统筹考虑,协调进行,整体推进。
——积极稳妥的原则。
要在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前提下,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积极推进,分步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废止一批价格收费文件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废止一批价格收费文件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8.06.13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6.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废止一批价格收费文件的通知
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自治区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深入推进简政放权、依法治价、优化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定价目录的通知》(宁政规发〔2018〕)1号)《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发布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宁财(综)发〔2017〕452号)以及其它相关文件规定,我局对现有收费、服务价格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决定废止293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自治区物价局废止的价格收费文件目录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2018年6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1999.02.22•【字号】宁价(费)发[1999]31号•【施行日期】199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宁价(费)发[1999]31号)各行署、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规定,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1999年2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印制。
行署、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印制。
第四条《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
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他用途。
第五条《收费许可证》分别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各行署、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凡在银川市市区内的自治区区级机关、中央驻宁机关(包括其直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非企业组织)的《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行署所属机关(包括其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非企业组织)的《收费许可证》由行署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市辖区价格主管部门的发证范围由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其他不分隶属关系,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
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完善自治区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完善自治区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01•【字号】宁政发[2003]33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完善自治区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3]33号2003年4月1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财政厅《关于完善自治区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完善自治区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意见(自治区财政厅2003年3月24日)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完善我区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完善我区财政管理体制的目标和原则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以来,我区比照中央对地方的分税制模式,制定下发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若干规定的通知》(宁政发[1993]128号),并于1996年对自治区与市县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进行了部分调整,同时建立了过渡期转移支付制度。
总体上看,我区分税制财政体制运行平稳,调动了各级政府发展经济和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基本保证了各级政府正常运转和各项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
但是,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区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收入,地区间财力差距呈扩大趋势,一些基层政府特别是山区县财政运转困难等。
解决这些问题的治本之策是促进地区经济均衡发展,转变政府职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量力而行办各项事业。
从财政工作看,需要结合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进一步完善我区的财政管理体制。
近期内,完善我区财政管理体制的目标是: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切实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及时足额发放和基层政权的正常运转,逐步缩小我区地区间财力差距,促进国民经济及各项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劳动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劳动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字号】宁价费发[1992]244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劳动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价费发[1992]244号)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各行署、市、县(区)物价、财政局(处):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68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和253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劳动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种证书费(一)《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每本一元四角五分。
(二)《外国人就业证》每证十元。
(三)《援外职工劳动保险证明书》每证(每批人次为一证)六十元。
(四)《技师合格证书》每证二元。
(五)《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每证二元二角。
(六)《技术等级证书》每证一元五角。
(七)《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每证一元五角。
(八)技工学校《毕业证》每证二元。
(九)技工学校《学生手册》每册一元五角。
(十)《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收费标准另定。
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六条和第十第的有关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生产企业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或使用单位按规定委托检验机构进行的定期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
收费标准按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物价局、财政厅宁劳人锅[1991]233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收费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具备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不得对其进行强制检验而收取检验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公布日期】
•【字号】宁财[综]发[2001]068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宁财(综)发[2001]068号)
各地、市、县财政(贸)局、物价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4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属于强制性的培训,其培训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收费项目应报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审批,收费标准报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核定。
收费时到同级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二、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已在改革,创办的刊物、出版的书籍以及打字、复印资料费等,不具有对外经营的性质,不以盈利为目的,故财规[2000]47号文件中第五条、第七条涉及到一些收费、收款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三、行政单位收取的财规[2000]47号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费用,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自治区政府办公大楼物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自治区政府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服务试行收费标准的函复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宁价费发[2002]41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1.11.22
【实施日期】2002.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1
【失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废止一批收费和药品价格文件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自治区政府办公大楼物业管理服务试行收费
标准的函复
(宁价费发[2002]41号)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
转来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政府办公大楼各项管理经费的请示》(宁政机发[2001]98号)收悉,根据锡广主席批示和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颁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宁价经发[1999]50号)文件规定,并结合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
政府办公大楼建筑面积36994.97平方米以及附属设施和院内的绿化、道路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初中升高中报名考试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初中升高中
报名考试费的复函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宁价费发[2004]61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4.04.09
【实施日期】2004.05.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初中升高中报名考试费的复函
(宁价费发[2004]61号)
自治区教育厅:
你厅《关于调整初中升高中考试报名费标准的函》(宁教函[2004]78号)收悉。
鉴于全区中考成本增加,现行收费标准已不能满足中考需要的实际,根据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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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
位有关收费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宁价费发[2004]95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4.07.16
【实施日期】2004.07.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
(宁价费发[2004]95号)
自治区各厅局、各直属机构,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要求,决定对我区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现行收费进行清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
重点清理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
二、清理的原则
(一)部门“三定”方案已明确取消的行政审批(许可)职能,其相应的收费一律取消。
(二)中央和自治区已明确取消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其相应的收费一律取消。
(三)有立法依据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收费,按规定程序予以取消。
(四)不符合建立统一市场的要求、歧视性的地方保护收费,一律取消。
(五)在执行中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收费予以取消或降低收费标准或整顿规范。
(六)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收费均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对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收费,一律取消。
(八)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收费,一律取消。
三、组织领导和清理权限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规定清理本系统的收费,并提出规范调整的意见。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对全区性及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提出清理审核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其中,取消收费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向社会公布,降低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向社会公布。
四、方法步骤
清理收费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自查自清阶段。
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系统)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上述原则进行清理,提出保留、取消或降低的初步意见,填写《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清理情况登记表》(附后),并于2004年8月底前,报送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
各部门已按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审批管理行政许可收费的通知》(宁财综发[2004]361号)要求报送了清理登记表的,请按照本通知附
表要求补全相关资料。
第二阶段为审核公布阶段。
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部门的收费项目、标准进行全面清理,并结合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自查自清情况,按照职能分工研究提出保留、取消或降低收费标准的审核意见,在2004年10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各市、县的清理工作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自治区的部署同步进行,并将本地的清理情况汇总后与10月中旬报送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
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清理情况登记表》
联系人:自治区物价局吴承丽电话:5043932
自治区财政厅张建伟电话:5044747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附:
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清理情况登记表
填表部门(单位):
2004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