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婚姻登记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1]30号【发布日期】2001-12-25【生效日期】2001-12-2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婚姻纠纷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之一。
为了进一步规范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的程序和标准,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参考意见。
一、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调查证据的采信在婚姻纠纷案件中,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主要的登记证明机关,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充分被采信。
尤其是对于婚龄、结婚登记日期等重要事实信息,应优先考虑调取,并在证据链中进行充分的运用。
二、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中,对婚姻注册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审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院应当仔细核对婚姻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之间的一致性,如户口簿、身份证等。
同时,对于存疑的情况,可以委托相关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调查和证明。
三、对婚姻家庭财产的划分原则在划分婚姻家庭财产时,应依据中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财产状况和共同财产的形成方式等情况,采用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在具体执行中,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采取分割、公平、归属的原则。
四、对抚养子女的判断在判断抚养子女的问题时,应首先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并通过勘验、听证、鉴定等方式来充分了解家庭状况和子女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抚养方式。
同时,对于可能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的因素,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五、对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评估在婚姻纠纷案件中,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法院可以通过查证子女和亲友的证词、以及其他相关调查手段来综合评估夫妻感情和亲属关系的真实性。
同时,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实事求是地评估夫妻关系的良好程度。
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解决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同时,在解决债务问题时,要注重平衡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分配债务。
七、对婚姻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法院应依法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在庭审中合理安排时间,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 定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17-02-28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文号:法释〔2017〕6 号 执行日期:2017-03-01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补充规定》已于 2017 年 2 月 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 年 2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补充规定(2017 年 2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0 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 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附件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 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 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相关部门,现就《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身份证问题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户口簿问题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民[1986]民29号
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民政部通知(1986年9月11日民[1986]民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哈尔滨、大连、沈阳、西安、武汉、广州市民政局:现将《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一:有的生产建设兵团、国营农场、牧场、林场规模很大,又没有设立政权机构,这些单位的职工、家属到何处办理婚姻登记?答:上述单位的职工、家属可以就近到单位驻地附近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也可以由所在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委托上述单位代办婚姻登记。
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代办单位的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和业务指导。
代办单位的婚姻登记统计工作由市、市辖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问题二:申请结婚的当事人,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可否受理?答:原则上应按《婚姻登记法》执行。
如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可作为特殊情况受理。
婚姻当事人除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人与当事人确属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问题三:当事人以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申请结婚所需证明为由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受理?答:婚姻登记机关应首先查明当事人取不到有关证明的原因。
如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解答汇总(收藏)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解答汇总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升,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出现的种种新情况、新问题,成为人们瞩目的焦点和热议的话题。
现对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解答(含民法典新规)。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如何处理?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
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
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有人认为,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结束双方关系,一方自愿给另一方打欠条表示补偿之意,事后又反悔的,对受欺骗一方主张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感情问题不是做生意,并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回报,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也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
故对于是否补偿全凭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1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婚姻无效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二、【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问题。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三、【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如无相反必要证据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婚姻家庭案件面广量大,收案总量占全部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而且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关系到我国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返还彩礼纠纷的处理问题。
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的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的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对于男方结婚超过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问题。
该问题的处理涉及到《物权法》的适用问题,《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对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在维持共有财产关系的基础上,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有条件地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即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分割共有财产。
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共同共有的典型形式,是否允许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分割,《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共有基础丧失,即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物权法》规定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法律未具体规定,尚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在此之前,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以“重大理由”为事由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不予支持。
对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年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教育费用也不断增加,成年子女特别是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的教育费、抚养费等费用相应地不断增长,单纯依靠子女自身的劳动收入很难完成学业,尤其是父母离异的,子女的教育费更难以为继,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
事实婚姻若干问题的探讨
事实婚姻若干问题的探讨作者:黄鹤飞来源:《沿海企业与科技》2012年第08期[摘要] 现实生活中,我国大量存在未经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但我国婚姻法至今未对事实婚姻制度进行明确规制。
为有效管理这一类社会关系,应当探索解决事实婚姻制度法律效力的途径。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法律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的发展,对事实婚姻制度的构建进行一定的设想。
[关键词] 事实婚姻;效力;现行婚姻法;事实婚姻认证制度[作者简介] 黄鹤飞,西南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重庆,401120[中图分类号] DF5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23(2012)08-0103-0004一、事实婚姻概述(一)事实婚姻的定义在现代法治国家,婚姻是一种社会行为,受到民法的调整。
男女两性缔结婚姻关系,不仅需要达成合意,而且要满足一定的社会公示性,才能形成社会认可的婚姻关系。
但并不是说所有的达成合意并具备社会公示性的男女两性结合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婚姻。
一个婚姻关系合法与否,还要通过法律进行价值判断。
因此可以说,婚姻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婚姻的有效与否是一个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1](P273)。
我国从1950年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至今,历代婚姻法都明文规定以结婚登记作为法律婚姻的形式要件。
因此,只有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并登记了的婚姻才是法律认定的有效法律婚姻。
从理论上讲,与法律婚姻相对的,男女双方成立婚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方式,被认为是事实婚姻。
此种概念下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男女双方既不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同时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是男女双方已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明确事实婚姻的定义,规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此定义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和“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充分体现了事实婚姻的本质,即事实婚姻的形式欠缺性、合意性、公示性。
婚姻登记处整改结果汇报
婚姻登记处整改结果汇报尊敬的相关领导:根据您的要求,我们婚姻登记处已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结果汇报如下:一、整改背景婚姻登记处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机构,负责处理婚姻登记以及相关事务。
然而,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们发现了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整改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二、问题分析在主要问题分析中,我们确定了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的不足:1. 人员配置:婚姻登记处人员不足,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办理需求。
2. 服务流程:登记过程繁琐冗长,耗时耗力。
3. 系统设施:登记处的设施和设备陈旧,无法满足现代化需求。
三、整改措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采取了以下整改措施:1. 人员配备:增加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登记员,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2. 服务流程优化:简化登记流程,缩短办理时间。
引入在线预约系统,提高效率。
3. 设施设备升级:对婚姻登记处的设施和设备进行升级,确保与时俱进,提供更好的服务体验。
四、整改进展整改工作已经于近期完成,以下是我们的具体进展情况:1. 人员配置:成功招聘并培训了若干新的登记员和管理人员,确保人员配备达到标准。
2. 服务流程优化:我们对登记流程进行了全面简化,并利用信息技术建立了在线预约系统。
通过这些措施,平均办理时间已经缩短了30%以上。
3. 设施设备升级:我们购置了一批全新的设施和设备,包括电子证书打印机、自助查询机和高清摄像设备等,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整改成效经过整改的婚姻登记处取得了显著的成效:1. 服务质量提升:我们的工作人员经过培训,更加规范和专业地履行职责,使婚姻登记过程更加顺畅高效。
2. 办理效率提高:通过优化流程和引入在线预约系统,我们的办理效率显著提高,减少了等待时间,提高了满意度。
3. 环境改善:新的设施设备的引入,让婚姻登记处有了一个现代化且舒适的工作环境,提升了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六、下一步计划为了进一步提高婚姻登记处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我们计划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服务:我们将不断优化服务流程,通过用户反馈及时改进工作,并加强与申请人沟通,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二、《解释(一)》修改制定的原则三、《解释(一)》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一)删除原有司法解释“1年期间”的规定(二)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调整(三)关于同居关系问题(四)关于体系化协调问题(五)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外,还新修改制定了第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
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是此次民法典编撰的重要成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原婚姻法和收养法为基础,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即着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工作。
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司法解释共有11个,条文共计达200余条,体量庞大。
经逐件逐条清理,并经反复研究论证,我们认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5个司法解释或部分条文已被民法典吸收或所规范的情形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实际需要,故可整体予以废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等6个司法解释,在废止后按照婚姻家庭编的体例进行体系化整合,并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婚姻类常见法律问题解答
结婚必须具备哪些条件?结婚的必备条件有:(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问题上的具体表现。
(2)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
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3)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
根据一夫一妻制原则,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需无配偶,只能是未婚者,或者是丧偶、离异者。
哪些情况下禁止结婚?婚姻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需要注意的是,表兄弟姐妹之间是禁止结婚的。
什么是无效婚姻?包括哪些情形?所谓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的婚姻。
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四种:(1)重婚的,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者而与之结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婚姻当事人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请别人代理自己办理婚姻登记的,结婚登记有效吗?虽然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必须本人亲自到场,不得代理。
但是,因为自己身在外地,或者其他原因不便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请兄弟姐妹或者其他人代理自己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这样的婚姻登记有效吗?如果分开,是办理离婚登记还是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呢?答案是,婚姻登记是有效的,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应通过办理离婚手续。
理由是:虽然结婚登记手续上的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是双方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也以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甚至已经生育了子女的,有的当事人往往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这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婚姻登记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一律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1.09•【字号】粤高法发[2001]44号•【施行日期】2001.11.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1月9日粤高法发[2001]44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为正确适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审理好婚姻案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程序问题1.无效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前款所称的“婚姻”是指登记婚姻;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无效婚姻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未成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其他监护人。
2.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申请人为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其诉讼请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判决;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告知其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3.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处理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应当征求其合法配偶的意见,该配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并依照《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处理。
5.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以上述理由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找有关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新闻发布稿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1年8月1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
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地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地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地,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地判决.原告申请撤诉地,不予准许.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地,应当将婚姻无效地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地判决.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地,应当对婚姻效力地认定和其他纠纷地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地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地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地,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地,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地,不列被申请人.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地,对于离婚案件地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地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地,应当继续审理.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地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地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地,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地诉讼请求.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地彩礼地,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地;(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地;(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地.适用前款第(二)、(三)项地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地"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地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地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地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地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地"知识产权地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地财产性收益.第十三条军人地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地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地,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地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地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地差额.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地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地,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地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地,该股东地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地,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地,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地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地过半数股东同意地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地股东地书面声明材料.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地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地,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地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地,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地,可以对转让所得地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地,可以对退还地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地,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地,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地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地,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地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地,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地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地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地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地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地,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地,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地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地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地,根据当事人地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地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地,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地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地,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地,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地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地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地,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地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地除外.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地配偶主张权利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地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地,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地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地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地,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地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地,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地,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地,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地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地,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地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地财产担保数额.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地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地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地,以本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地解释(一)》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年月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地解释(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法释〔〕号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地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地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地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地行为.持续性、经常性地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地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地,裁定驳回起诉.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地,婚姻关系地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地结婚地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地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地,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地,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地,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地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地,按照本解释第五条地原则处理.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地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地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地,为当事人地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地,为未达法定婚龄者地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地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地,为当事人地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地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地,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地近亲属.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地,申请时,法定地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地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地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地,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地,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地判决不服地,当事人可以上诉.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地“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地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地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地,只能是受胁迫一方地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地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地“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地规定.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地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地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地,应当收缴双方地结婚证书并将生效地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地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地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地除外.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地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地,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地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地财产,有平等地处理权”地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地权利是平等地.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地,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地,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地”,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地所有地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地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地除外.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地“不能独立生活地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地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地,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地“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地情形予以判断.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地生效地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地,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地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地,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地,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地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地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地行使.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地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地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地请求.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地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地,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地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地形式,可以是房屋地居住权或者房屋地所有权.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地“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地解释》地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地损害赔偿责任地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地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地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地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地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地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地,必须在离婚诉讼地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地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地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地,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地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地,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地,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地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地,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地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地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地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地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地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地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地解释(二)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离婚纠纷案件是一种非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面是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简析现行婚姻登记制度的弊端与完善
简析现行婚姻登记制度的弊端与完善现行结婚登记制度存在诸如管辖规定与当事人需求存在差异;当事人签字声明书的真实性难以把握;审查和认证工作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且缺少审查期、公示性不强;婚姻登记员上岗资格门坎过低、培训大多流于形式等缺陷。
我国应扩大婚姻登记的管辖范围,内地居民也可以到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应尽快实行全国婚姻登记网络化管理;建立结婚公告制度、增设审查期、提高审查技术科技含量;实行婚姻登记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标签:婚姻登记;婚姻法;现行制度弊端;重建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提供了依据。
然而,现行立法尚存诸多不尽合理之处。
因此,对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立法的弊漏进行理论上的反思与检讨,提出重构建议,无疑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现行结婚登记制度的弊端(一)结婚登记管辖规定与当事人需求存在差异在婚姻登记实践中,许多长期在外工作和生活的人员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非常不方便。
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为何双方均为外国人的结婚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双方均为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就只能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种政策对内地居民来讲,有失公正,显失公平。
(二)当事人签字声明书的真实性难以把握法律对于人性的过于信任和理想化,会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时期内,无法防止违法婚姻的产生。
登记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公民都能本着诚信的态度,如实告知自己的情况。
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作虚假声明,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欺骗对方当事人、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过去我国长期实行的是人工登记,因有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保证,各登记机关之间基本上不需要互相联系。
典型婚嫁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于2010年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婚前,甲乙双方在婚前财产约定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实行共同财产制。
婚后,甲乙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本市的一套房产,价值200万元,登记在甲的名下。
婚后,甲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
2022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乙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争议焦点1. 婚前财产约定是否有效?2. 婚后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 如何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三、案例分析(一)婚前财产约定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婚前财产约定书中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婚前财产约定有效。
(二)婚后购买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且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如何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 房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的规定处理。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婚前财产约定中未对房产分割作出约定,因此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考虑财产的具体情况,合理分割。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浙江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温州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如何处理结婚登记中未婚当事人户口簿上为“已婚”问题的请示》(温民办〔2006〕134号)文件收悉,现答复如下: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第三条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公安部《关于对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公治〔2003〕181号)第六条明确对于当事人的实际婚姻状况与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项目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应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其居民户口簿‘婚姻状况’项目内容仅作参考。
”
为此,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为空白的,声明书填写是未婚,应视为未婚;二是当事人离婚、丧偶但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内容仍是已婚,只要当事人说明情况,属于未及时更改的,声明书上的婚姻状况栏应改为离婚或丧偶;三是当事人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是已婚,但当事人声明书填写是未婚,婚姻登记机关应问明情况,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此复。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结束——。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发表时间:2007-2-11 18:32:00 阅读次数:23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分类:婚姻家庭专栏【编者按】2005年5月,省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会上,代表们对实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交流,现将代表们的研讨意见全文刊登,供全省法院参考,欢迎大家提供反馈意见。
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年5月12日到13日,省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
徐州、盐城、连云港、淮安、宿迁、南京、常州市中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及部分审判骨干、省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和审判长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会议主要围绕全省各地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所遇到的涉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彩礼、离婚、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等几大类问题展开了讨论。
现将研讨会讨论情况综述如下,供全省法院民一庭系统在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与会代表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如果审理中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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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婚姻登记中若干问题的探讨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姻登记简化了手续,缩短了登记时间,办理更加方便和快捷。
但是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和其他纠纷却急剧增加,现就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探讨如下,以期抛砖引玉。
一、离婚登记中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审查我们知道,公民进行民事行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分为三类。
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实施所有民事行为。
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或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离婚登记作为重大和复杂的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非由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力。
但是,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有没有审查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职责?从民政部对山东省民政厅的答复(厅办函[1997]215号)来看,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应由其利害关系人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确认,由司法机关出具其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法文件。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离婚登记申请后,颁发离婚证之前,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的:1、利害关系人能够提供经司法机关出具的、能证明当事人此期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法鉴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依据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终止办理离婚登记。
2、利害关系人未提供司法鉴定的,应由利害关系人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确认,待司法机关出具司法鉴定后,婚姻登记机关可依据司法鉴定做出是否办理离婚登记的决定。
3、利害关系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做出离婚登记决定前不向司法机关申请确认,婚姻登记机关未发现离婚当事人有民事行为能力障碍的,可办理离婚登记。
超出此期间,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范围。
在民事行为能力由人民法院宣告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确认的权利,那么婚姻登记机关在发现当事人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嫌疑时,是否可以直接以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障碍不予登记?是否有权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来说,能做的就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因当事人个人意志原因无法表述的,视为当事人没有离婚的意思表示,终止办理。
但实际上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边缘的人很难判断。
没有规定,很难操作。
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发现当事人有民事行为能力障碍,办理离婚登记后,当事人被宣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就不用承担责任呢?人民法院的看法和我们并不相同。
案例一:该离婚登记是否有效[案情] 1999年7月7日,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李某以夫妻经常打架、感情破裂为由,持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向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离婚申请。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自愿申请离婚,且就子女、财产分割方面达成协议,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遂于当日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离婚证》。
同年12月21日,原告经精神疾病委员会技术鉴定组鉴定结论为: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精神病),离婚时处于忧郁发作期,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与第三人李某的离婚登记。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应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的义务。
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告知原告有精神病的情况,亦未提供其有精神病史的资料,被告亦未发现原告有明显的精神病症状,且原告的精神病是在办理离婚登记后5个多月才得出的,被告不可能发现原告在离婚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而且被告办理的离婚登记程序合法,是基于双方自愿、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办理的,该离婚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其中第三项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据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办理离婚登记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包括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
被告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的主要依据,为原告、第三人签名的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三份材料,因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上述三份材料上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做出的准予离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在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的条件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即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离婚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应当包括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以确定离婚申请是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
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做出了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离婚登记。
被告离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申请做出的离婚登记。
二、关于离婚协议书的若干问题《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但在实际工作中,对离婚协议书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离婚协议书是否需要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纠纷如何处理等问题仍存在不少争议。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是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达成离婚协议只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形式条件。
婚姻关系和离婚协议书解决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人身关系和子女抚养、财产处分关系,人身关系因当事人合意而解除,子女抚养和财产处分因当事人合意而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完全的处分权,对子女抚养有权协商一致。
因此,只要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不应该受到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由此可以得出:1、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书只进行形式审查。
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审查应当限定在形式审查的范围内,只审查当事人的签名,要求当事人的签名在婚姻登记员面前完成即可,对于离婚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不做审查。
离婚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司法或其他途径解决。
2、离婚协议书不盖章。
通观所有婚姻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书进行盖章。
在没有明文规定审查范围和盖章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书盖章,就必须承担其内容真实性的审查责任。
但是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有完全的处分权,只要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该受到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形式审查的责任。
因此,对于离婚协议书而言,婚姻登记机关只需见证当事人签字即可,而不是盖章。
退一步,如果要盖章,应当由法律法规明确盖章职责及其法律责任,即婚姻登记机关只对当事人签字真实性负责,不对离婚协议内容真实性负责。
3、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纠纷不予受理。
基于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离婚协议书而言,婚姻登记机关只对签字真实性负责。
离婚登记后当事人因财产、子女抚养和债务问题发生的纠纷,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权力处理,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的,一律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通过司法或其他途径解决。
4、离婚协议书的格式需要规范。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离婚协议书不再要求统一格式,当事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各式各样,绝大多数都是内容不规范,格式不规范,既不方便当事人,也给办理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带来很大麻烦,建议民政部制定统一格式。
三、程序瑕疵婚姻登记的效力婚姻登记必须同时符合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
实质要件是指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具备的条件,程序要件是指办理婚姻登记时应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及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由于种种原因,实际工作中不符合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的婚姻登记屡见不鲜。
对于实质要件的欠缺,《婚姻法》已有明确规定,婚姻效力不存在疑义。
但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婚姻法》没有将其纳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范畴,学术界众说纷纭,人民法院审判中也观点不一。
案例二:该结婚登记是否有效[案情] 某法院受理这样一起婚姻案件,张女与王男欲结婚,但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其姐姐(已婚)的身份证件与王男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有一子。
后因故发生矛盾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此时张女亦已达到法定婚龄。
[分歧] 对该起婚姻如何定性,即其效力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为无效婚姻,因为张女未达法定婚龄,而以其姐姐的身份证件与王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骗取的结婚证,结婚证应为无效,所以婚姻也就无效,应按无效婚姻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女领取结婚证时,未达法定婚龄而冒用了他人的名义,但起诉时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条件。
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定义是明确的,有它特定的外延和内涵。
即下列情形之一: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仅此四种。
而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诉讼时达到法定婚龄的不再认为婚姻无效。
对照本案,认为该婚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女以其姐姐的名义与王男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档案和结婚证上的当事人为张女的姐姐和王男,因此,张女和王男不具有婚姻关系,应当认定张女和王男为同居关系,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即可,同时,张女的姐姐构成了重婚,但由于张女的姐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重婚,建议撤销张女姐姐和王男的结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