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瞒报”的法律责任适用(最新版)
总局31号令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10年6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执法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部门规章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事故瞒报管理制度规定
事故瞒报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事故瞒报行为,防范和减少事故瞒报对企业和社会造成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企业各单位和部门的全体员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瞒报,是指在发生危害生产安全的事故或其他事件后,隐瞒、故意误报或延迟报告,致使有关部门未能及时获悉、处理事故,从而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设备损坏、环境破坏等影响较大的事件。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有关部门,是指公司内设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等相关管理机构。
第二章管理制度第六条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瞒报管理制度,规范员工的报告义务和纪律要求,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对事故瞒报行为的预防和处理。
第七条企业应定期组织开展事故瞒报管理制度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员工对事故瞒报行为的警惕性和防范意识,引导员工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第八条企业应建立和完善事故瞒报案件的查处程序,对发现的事故瞒报行为及时严肃处理,确保惩罚与奖励并重。
第九条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瞒报匿名举报机制,鼓励员工主动向有关部门或上级领导报告瞒报违规行为,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瞒报数据记录系统,对瞒报行为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现问题,不断完善管理制度。
第三章报告义务第十一条企业全体员工都有义务在发现危害生产安全的事故或其他事件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故意误报或延迟报告。
第十二条员工发现事故瞒报行为,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或上级领导报告,不得包庇、纵容或趋之若鹜。
第十三条企业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要求各单位和部门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情况及事故处理情况,确保信息及时准确传达。
第四章纪律要求第十四条对于发生事故瞒报行为的员工,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批评教育、记过、降级等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追责管理办法(标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责任划分 (1)第三章追责标准 (3)第四章追责程序 (6)第五章附则 (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依规追究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职能部门、各事业部、各区域公司和各直管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为“各单位”。
第三条公司配合xx有限公司对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公司负责对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视情况对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它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公司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单位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总责,其他领导根据职责分工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其他人员按职责各负其责。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及时公开。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责任追究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的处分。
涉及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违反党纪的移交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七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责任划分第八条根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单位在事故中的过失、危害程度等分为主要责任单位和非主要责任单位:(一)主要责任单位是指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承担主体责任(含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单位;(二)非主要责任单位是指间接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监管责任、次要责任或一定责任的单位。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分为:(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违反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现场操作规程等,对事故发生起直接作用的员工(包括管理人员及公司领导)。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10年6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执法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部门规章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该《办法》于2011年6月15日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印发。
《办法》共17条,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最新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最新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19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9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安全失信行为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矿山、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开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领域。
第三条安全失信行为管理规定遵循以下原则:1. 预防为主:预防安全失信行为的发生,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2. 依法治理:依法依规对安全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公示、惩戒和信用修复。
3. 公开透明:对安全失信行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 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对安全失信行为进行惩戒的同时,鼓励进行信用修复,实现教育引导。
第二章安全失信行为认定第四条安全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1.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相关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2. 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 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3. 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不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 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未按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 未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
4. 其他安全失信行为:- 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第三章安全失信行为管理第五条安全失信行为的管理包括以下环节:1. 认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失信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解读与思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解读与思考一.立法目的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条件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三.我认为重要的几条法规有:第三条对事故等级的认定标准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
第四章事故处理的3条法律条款第十九条关于事故调查中,对于不同的事故类型由不同级别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于法律责任以及处罚的总体概述说明。
四.部分处罚标准与情形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五.该法缺陷之我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浅谈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docx
浅谈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长期以来,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法律规定,这些问题的不明确,直接影响事故信息的报送以及事故应急救援的展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弥补了这一空白,但随之而来给基层办案人员也带来了一个茫点——该怎么样理解和适用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这也成为了基层办案中的一个讨论焦点。
笔者查阅了我国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浅显的总结了一下,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理解和把握。
一、应该从定义上理解和区分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在实践中,迟报、谎报、瞒报或者漏报事故的情况虽然只是极少数,但影响很恶劣。
从字眼上说,迟、漏、谎、瞒很好理解,迟是比规定时间晚,漏是指由于客观原因遗忘,谎是指存在主观故意,瞒是隐藏实情,不让别人知道;针对这些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明确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这一总体要求的同时,还从事故报告责任、事故报告的程序和时限、事故报告的内容以及建立值班制度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四个方面作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又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13号局长令)中进一步明确了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认定情形:即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是应把握好事故报告的几个问题要正确应用必须正确释义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规定。
(一)报告事故是政府和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虽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法律地位不同,稳中有降自的义务和责任不同,便其报告事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是共同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了本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XXX决定;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最新版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执行调查处理决定或者阻挠调查处理工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件。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安全事故,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确定调查处理的责任主体。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调查处理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报告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第七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由有关部门、单位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第五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涉及的国际合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国务院。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施行日期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应当注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调查处理的效率和准确性。
第五十二条 对于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修订稿)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公司利益,维护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员工合法权益,警示和惩处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应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的基础上,根据违规行为性质、涉案金额、经济损失程度,综合考虑负面影响进行。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一)责任明确、程序合规原则。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
(二)权责对等原则。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综合考虑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等直接因素以及经营管理人员的岗位职务职责、管理权限、任职时间等相关要素。
(三)逐级追究、双线责任追究原则。
根据职责分工,除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也要对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视问题严重程度逐级上溯追究责任,还要追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制约和监督等职责、对造成违规行为风险或者不良后果应承担责任的其他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惩教结合、区别对待原则。
根据发生违规行为的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在违规行为查处过程中的态度、表现以及尽职尽责等情况,合理采用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处分措施。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及适用对象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的所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发生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公司各级机构员工、为公司代理业务的营销员等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员工是指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直接责任人,是指指挥、决策、组织、实施或者参与实施违规行为,或者指使、教唆、帮助、直接或者间接授意他人实施违规行为,以及具有直接管理职责,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者纠正,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起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公司从业人员及营销员。
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修订稿)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公司利益,维护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员工合法权益,警示和惩处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制度,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应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的基础上,根据违规行为性质、涉案金额、经济损失程度,综合考虑负面影响进行。
第三条实施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一)责任明确、程序合规原则。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
(二)权责对等原则。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综合考虑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等直接因素以及经营管理人员的岗位职务职责、管理权限、任职时间等相关要素。
(三)逐级追究、双线责任追究原则。
根据职责分工,除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也要对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视问题严重程度逐级上溯追究责任,还要追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制约和监督等职责、对造成违规行为风险或者不良后果应承担责任的其他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惩教结合、区别对待原则。
根据发生违规行为的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在违规行为查处过程中的态度、表现以及尽职尽责等情况,合理采用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处分措施。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及适用对象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的所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发生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公司各级机构员工、为公司代理业务的营销员等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员工是指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直接责任人,是指指挥、决策、组织、实施或者参与实施违规行为,或者指使、教唆、帮助、直接或者间接授意他人实施违规行为,以及具有直接管理职责,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者纠正,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起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公司从业人员及营销员。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事故多长时间算瞒报
一、安全生产事故多长时间算瞒报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由此可见,事故单位在事故发生后,负有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的法定义务,否则必须接受法律的严厉制裁。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可见,出了工程事故是必须上报的。
实践中很多企业都是“花钱消灾”。
这样做,性质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不利于和谐稳定。
应予以严惩。
安全生产事故多长时间算瞒报二、交通事故负全责的后果是怎么样的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全责后果是将会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一)医疗费。
在实务中包括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后期治疗费。
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以一审辩论终结为截止时间,此前发生的数额为责任人赔偿的数额。
此后发生的费用可以协商解决,大多是另案处理,等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
(二)误工费。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瞒报事故调查预案
一、目的为了规范瞒报事故调查工作,及时、准确地查处瞒报事故,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单位发生的瞒报事故调查工作。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一)成立瞒报事故调查组瞒报事故发生后,单位应立即成立瞒报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工作。
1. 调查组组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负责全面领导事故调查工作。
2. 调查组成员:由单位安全生产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人力资源部门等相关人员组成。
(二)瞒报事故调查组职责1. 调查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瞒报事故调查工作。
2. 调查组负责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3. 调查组负责收集、整理、分析事故相关资料,查明事故原因。
4. 调查组负责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
5. 调查组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告调查结果,提出整改措施。
四、调查程序(一)事故报告1. 事故发生后,单位应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 单位应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通知后,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二)现场勘查1. 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
2. 勘查过程中,应全面收集、固定事故现场证据,确保勘查过程客观、公正。
(三)询问相关人员1. 调查组应依法对事故相关人员、证人进行询问。
2. 询问过程中,应保证询问人员合法权益,不得强迫、威胁。
(四)调查取证1. 调查组应全面收集、整理事故相关资料,包括事故现场照片、视频、录音、相关文件等。
2. 调查组应依法调取事故相关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资料、安全生产责任制等。
(五)事故原因分析1. 调查组应结合现场勘查、询问、取证等情况,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
2. 分析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管理原因等。
(六)责任追究1. 调查组应根据事故原因分析,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06年6⽉29⽇起施⾏) 四、在刑法第⼀百三⼗九条后增加⼀条,作为第⼀百三⼗九条之⼀:“在安全事故发⽣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关于办理危害矿⼭安全⽣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检2007年2⽉28⽇颁布,3⽉1⽇起施⾏) 第六条在矿⼭⽣产安全事故发⽣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三⼗九条之⼀规定的“情节严重”: (⼀)导致事故后果扩⼤,增加死亡⼀⼈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百万元以上的; (⼆)实施下列⾏为之⼀,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员⼫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三⼗九条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导致事故后果扩⼤,增加死亡三⼈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采⽤暴⼒、胁迫、命令等⽅式阻⽌他⼈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在矿⼭⽣产安全事故发⽣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百三⼗九条之⼀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九条国家机关⼯作⼈员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不符合矿⼭法定安全⽣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产经营单位擅⾃从事⽣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产条件⽽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产法律法规的⾏为不予查处的; (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作⼈员实施本条第⼀项⾏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作⼈员依法履⾏矿⼭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为的; (五)在矿⼭⽣产安全事故发⽣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作⼈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六)其他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为。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新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新版以下是由xx为大家整理的,仅供参考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浅谈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
浅谈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长期以来,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法律规定,这些问题的不明确,直接影响事故信息的报送以及事故应急救援的展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弥补了这一空白,但随之而来给基层办案人员也带来了一个茫点——该怎么样理解和适用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这也成为了基层办案中的一个探讨焦点。
笔者查阅了我国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浅显的总结了一下,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理解和把握。
一、应该从定义上理解和区分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在实践中,迟报、谎报、瞒报或者漏报事故的情况虽然只是极少数,但影响很恶劣。
从字眼上说,迟、漏、谎、瞒很好理解,迟是比规定时间晚,漏是指由于客观原因遗忘,谎是指存在主观故意,瞒是隐藏实情,不让别人知道;针对这些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明确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这一总体要求的同时,还从事故报告责任、事故报告的程序和时限、事故报告的内容以及建立值班制度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四个方面作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又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13号局长令)中进一步明确了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认定情形:即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相关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故意不如实上报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过相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二个是应把握好事故报告的几个问题要正确应用必须正确释义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规定。
(一)报告事故是政府和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虽然有关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事故的发生单位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法律地位不同,稳中有降自的义务和责任不同,便其报告事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是共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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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瞒报”的法律责任适用(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瞒报”的法律责任适用(最新版)2001年7月17日,广西南丹县龙泉矿冶总厂所属拉甲坡矿3号作业面发生透水事故,8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8000余万元。
事故发生后,矿主与何池行署、南丹县一些官员相互勾结、隐瞒事故、封锁消息达半月之久。
2002年12月22日,甘肃白银市平川区小南沟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夺走11名矿工的生命,事故发生的消息被封锁了整整10天。
2003年6月9日,甘肃永登县哈拉沟煤矿发生煤与二氧化碳突出事故,矿主报告有5人死亡,实际死亡人数为19人,其中14人被瞒报。
事故瞒报已成为我国安全生产的痈疽。
《安全生产法》第六章规定了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瞒报事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行政责任,通常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根据行政违法的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
行政处分,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隶属关系,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一种制裁。
行政处分的方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行政处罚,指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安全生产法》第91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生产事故报告义务的行为,规定了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以及拘留的行政处罚。
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国有性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来说是切实可行的,因为国有性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的是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直接委任或招聘的;有的是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
因此,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有一定的行政干预权,可以对违反安全事故报告义务的企业负责人做出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
然而,降职、撤职对非国有性质的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目前无主管部门的三资企业、民营个私企业的负责人来说缺乏约束力。
第一,他们的职务不是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任命的,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很难将他们降职、撤职。
第二,这些企业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都是老板个人说了算,不存在老板自己将自己降职、撤职。
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安全生产法》规定的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并不能对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都有效适用。
国务院“7.17”特大事故调查组对2001年7月17日广西南丹“7.17”特大透水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中,建议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都是针对有“公职”的人而言。
至于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
《安全生产法》第91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生产事故报告义务的行为规定了拘留的行政处罚。
行政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
它对任何性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均可适用,但只能对尚未构成犯罪而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行为人才适用。
此外,对行政处罚的规定也有可商榷之处,即拘留只能适用于自然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而不能适用于单位。
有时,对生产事故的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行为是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所以,在行政处罚中只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而不处罚单位的单罚制是不合适的。
可考虑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双罚制,例如可增加对单位适用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民事责任所谓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主要是财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要责任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使人员伤亡增加、财产损失扩大,同样适用该条款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广西南丹“7.17”事故发生后,矿主黎东明立即指示有关人员准备现金350万元,并把赔偿金额由生死合同确定的每人2万元提高到每人5万元。
生死合同是违法的,因而是无效的,但黎东明及其龙泉矿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2年“12.22”甘肃白银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中,矿主张营采取付抚恤金跟死者家属私了的方式平息事端的做法同样是违法的,但张营及其小南沟煤矿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安全生产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表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的行为如果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成立犯罪,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可是,构成何罪呢?又依据刑法分则的什么“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呢?从立法上说,1979年的刑法对这种行为尚可规制,适用1979年刑法第187条按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当时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1979年刑法第83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由于该条并未限定企业、公司的性质,因而从法理上与实际上说,一切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因此对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构成犯罪的按照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1997年刑法将1979年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分解成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等,违反事故报告义务,该报而不报是一种不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那么能否对生产经营单位此类行为按照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呢?我们认为,此种行为不能成立滥用职权罪。
根据1997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和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只能由下列人员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列入国家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1997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在具体内容上有所调整,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不论何种性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都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特征,故此他们实施的对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不能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我们认为,对于国有性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施此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刑法第168条(经《刑法修正案》修正)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刑。
而对于非国有性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显然不能适用该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那该构成何罪呢?遍查新刑法条文,没有相对应的罪名。
因此,新刑法在这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
由于法典本身规定的缺位,使得惩治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施的这类行为成了法律的空挡与死角,即使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也无法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予以惩治打击,不利于当今我国对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的打击预防力度。
例如,2002年6月5号,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策划瞒报南丹“7.17”特大透水事故的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原南丹县委书记万瑞忠、原南丹县县长唐毓盛的瞒报行为的定性是滥用职权罪,而对龙泉矿冶总公司总经理黎东明的瞒报行为没有定性为犯罪,因为对其所判处的四个罪名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妨害作证罪与单位行贿罪无一与瞒报行为相吻合。
因此,为严密刑事法网,防堵法律漏洞,应尽快完善有关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行为犯罪方面的立法规定。
相关链接:198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对重大责任事故,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如有隐瞒不报、虚报或有意拖延报告,造成一定后果的,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
情节、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检察院追究其法律责任。
”1989年3月29日国务院第34号令《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特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1991年3月1号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18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91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95条对民事责任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实用文本 | DOCUMENT TEMPLATE矿山安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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