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赵世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世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9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审理法官】张清波邓青菁高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锦程浩宇科技有限公司;赵世纪;洪梅【当事人】北京锦程浩宇科技有限公司赵世纪洪梅【当事人-个人】赵世纪洪梅【当事人-公司】北京锦程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某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王楚青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某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王楚青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某某王楚青【代理律所】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锦程浩宇科技有限公司;赵世纪;洪梅【本院观点】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是洪梅曾借用赵世纪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对外经营,同时赵世纪本人也在使用该银行账户对外收款及付款,双方形成共同经营并使用银行账户的合作关系,故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在双方没有明确对账核算之前应当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
山东日照中级法院田玉娟,赵波涛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山东日照中级法院田玉娟,赵波涛民间借贷案
判决书
山东日照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原告:田玉娟
被告:赵波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经审理本案,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田玉娟与被告赵波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自(具体日期)起,田玉娟向赵波涛借款人民币(具体数额)作为民间借贷。
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借款事实属实。
三、根据证据显示,双方曾就借款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借条。
但在此次诉讼过程中,田玉娟提供了赵波涛向其还款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承认并并非有意拖欠借款。
四、被告赵波涛未按约定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赵波涛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田玉娟借款人民币(具体数额)。
二、被告赵波涛应当支付原告田玉娟因借款纠纷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具体数额为(具体数额)。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波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签名)
法院盖章:。
袁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0【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7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实刘海云杨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某某;蔡某某【当事人】袁某某蔡某某【当事人-个人】袁某某蔡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李晓鲲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赵瑞珀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晓鲲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赵瑞珀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晓鲲赵瑞珀【代理律所】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上述分类标准下,袁某某就有特殊含义的转款部分已经举证证明了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不需要偿还的部分,但就无特殊含义的部分,其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赠与的事实,因此,应当偿还蔡某某。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袁某某上诉主张,其与蔡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恋爱期间男方赠与女方的生活费用。
对此,本院注意到,男方向女方的转账存在两种类型:一种为明确备注了用途,比如“女神节礼物”或者具备特殊含义的数字,比如“1314”;另一种为无备注、无特殊含义的数字。
朱某等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等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43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卫东【审理法官】李卫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岩;朱子薇;赵志峰【当事人】张岩朱子薇赵志峰【当事人-个人】张岩朱子薇赵志峰【代理律师/律所】霍晓娟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张莉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霍晓娟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张莉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霍晓娟张莉【代理律所】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岩;朱子薇【被告】赵志峰【本院观点】张岩与赵志峰之间存在银行资金往来,赵志峰也出具借据承认是向张岩借款,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胁迫追认撤销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岩与赵志峰之间存在银行资金往来,赵志峰也出具借据承认是向张岩借款,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考虑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也未明确还款期限,结合张岩之妻与朱子薇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应确定赵志峰所还款项为本金性质。
一审法院认定赵志峰所还款项332.19万元为偿还本金,判令赵志峰向张岩偿还剩余本金89.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张岩上诉主张赵志峰已还款项中包含利息,并非全部属于本金,应按照借据所写130万元金额确定未还本金数额,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按照已偿还款项优先抵充已到期在先借款的原则,认定剩余89.2万元未还借款均系发生在赵志峰与朱子薇复婚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根据张岩提供的出警记录、涉案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朱子薇在赵志峰出具涉案借条时即在现场,对赵志峰借款事实清楚,同时依据朱子薇在张岩向其和赵志峰追讨借款时多次作出与赵志峰一并还款的意思表示,确定朱子薇对共同债务已经自认,属于共同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佚名
【期刊名称】《科技与法律》
【年(卷),期】1999(000)004
【总页数】2页(P156-15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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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年、赵文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玉年、赵文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9【案件字号】(2022)冀04民终32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雪马超山徐海燕【审理法官】冯雪马超山徐海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玉年;赵文庆;张学强【当事人】张玉年赵文庆张学强【当事人-个人】张玉年赵文庆张学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玉年【被告】赵文庆;张学强【本院观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玉年系张学强某某某某公众存款某一案的投资参与人(被某人)并因此被纳入该案处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玉年系张学强某某某某公众存款某一案的投资参与人(被某人)并因此被纳入该案处理范围。
张玉年向赵文庆出借款项与赵文庆收到借款后将款项转给张学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非同一事实,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玉年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上诉人张玉年依据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转款凭证等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3民初45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4:01:07张玉年、赵文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冀04民终32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年。
康勇与赵鹏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康勇与赵鹏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2【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翎侯晓竹邢维利【审理法官】郝翎侯晓竹邢维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康勇;赵鹏涛【当事人】康勇赵鹏涛【当事人-个人】康勇赵鹏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康勇【被告】赵鹏涛【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上诉人康勇向被上诉人赵鹏涛出借80000元,用于案外人赵某某在他人赌博时放贷。
后赵鹏涛通过多种方式偿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赵鹏涛向康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康勇人民币现金贰万叁仟(¥23000)借款人:赵鹏涛2015.3.3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上诉人持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其提交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陈述的款项用途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已经明知该笔借款用于赌场放贷,因此双方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不合法的行为取得违法利益,该民事活动不具有合法性,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无效。
双方因此所产生的财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康勇的起诉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提出的其在出借钱款时对款项实际用途不知晓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康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蔡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6【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52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黎【审理法官】王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某;刘某1【当事人】蔡某刘某1【当事人-个人】蔡某刘某1【代理律师/律所】尹威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陈潇泓北京修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威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陈潇泓北京修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威振陈潇泓【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修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中,蔡某对于刘某1所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条系蔡某和刘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中载明蔡某向刘某1借款60万元及还款方式,表明了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蔡某与刘某1已构成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违约金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蔡某对于刘某1所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条系蔡某和刘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中载明蔡某向刘某1借款60万元及还款方式,表明了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蔡某与刘某1已构成借贷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蔡某与刘某1之间是否存在借贷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12月29日先后两次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进行了修正,并于11月9日通过了《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针...
读书笔记
本书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但并不局限于民间借贷本身,还通过对司法解释的本意、发展过程 等展开论述,并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提示应当注意的问题,有助于法律工作者的学习和实务应用。
民间借贷在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纠纷之一,理论性不怎么强,重点把握住民间借贷的几个点,大部分纠纷迎 刃而解。
精彩摘录
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 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 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5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时间 效力】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 倍为标准,重新划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非官方性、非正规性和逐利性是民间借贷的本质属性。
目录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修改《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的决
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 中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会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等二十七 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
赵国恺与蔡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赵国恺与蔡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2【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3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斌虞恒龄陈琪【审理法官】孙斌虞恒龄陈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国恺;蔡静;崔现荣【当事人】赵国恺蔡静崔现荣【当事人-个人】赵国恺蔡静崔现荣【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国恺;崔现荣【被告】蔡静【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赵国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6:19:17赵国恺与蔡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沪02民终33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静。
原审原告:崔现荣。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国恺因与被上诉人蔡静、原审原告崔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国恺在收到法院发出的缴纳上诉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赵国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孙斌审判员虞恒龄审判员陈琪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书记员郭宁宁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蔡以民、顿金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蔡以民、顿金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20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梅阳王爱国陈军【审理法官】梅阳王爱国陈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蔡以民;顿金丹【当事人】蔡以民顿金丹【当事人-个人】蔡以民顿金丹【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以民【被告】顿金丹【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存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存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其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蔡以民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蔡以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3:47【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向其借款3万元,被上诉人否认曾向上诉人借款,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存款3万元的事实,并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陈康、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康、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4【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66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军【审理法官】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康;赵丽娟【当事人】陈康赵丽娟【代理律师/律所】齐爱利、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齐爱利、张景岁【代理律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陈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1:43:30陈康、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66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利、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娟。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康因与被上诉人赵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安军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爱利、张景岁,被上诉人赵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明显错误,且在资金来往异常的情况下,仍依据《结算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所有款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赵丽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振辉与赵绮婷、姚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陈振辉与赵绮婷、姚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13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文超刘秋萍陈海凤【审理法官】管文超刘秋萍陈海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振辉;赵绮婷;姚兆彬【当事人】陈振辉赵绮婷姚兆彬【当事人-个人】陈振辉赵绮婷姚兆彬【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振辉【被告】赵绮婷;姚兆彬【本院观点】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调查取证开庭审理查封冻结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就本案而言,首先,陈振辉对(2018)粤040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案诉讼标的为赵绮婷和姚兆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陈振辉既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原案所涉诉讼标的也不享有全部或部分请求权,不属于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次,陈振辉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与姚兆彬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仍在法院审理之中,陈振辉主张的债权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陈振辉主张本案权利缺乏理据,并无不当。
即使最后法院判决陈振辉对姚兆彬享有债权,该权利性质也为普通债权。
贾晶晶与蔡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贾晶晶与蔡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8【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15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林侯晓燕盛萍【审理法官】乔林侯晓燕盛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贾晶晶;蔡丽;陈洪风;谢应雄【当事人】贾晶晶蔡丽陈洪风谢应雄【当事人-个人】贾晶晶蔡丽陈洪风谢应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贾晶晶【被告】蔡丽;陈洪风;谢应雄【本院观点】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贾晶晶系上海A有限公司所涉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投资人之一。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贾晶晶系上海A有限公司所涉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投资人之一。
相关刑事判决已经判决对姚霞发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
故贾晶晶的涉案钱款应当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1:45:29【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20)沪0115刑初2298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为姚霞发,系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该案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10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姚霞发先后成立B公司、A公司及XX公司,……,期间,被告人姚霞发以B公司、A公司名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业务员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通过线上“融颖金服”平台及线下门店签订《出借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承诺4.8%至9.6%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其发行的理财产品。
赵森、吴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森、吴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20)豫16民辖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西超张新建刘登印【审理法官】安西超张新建刘登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森;吴向辉【当事人】赵森吴向辉【当事人-个人】赵森吴向辉【代理律师/律所】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枫【代理律所】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森【被告】吴向辉【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吴向辉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被上诉人吴向辉的住所地在项城市,故项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21:30:35【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森上诉称,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81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丘县人民法院。
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1、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
张建武与赵夕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建武与赵夕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4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治康冉世均王雷【审理法官】黄治康冉世均王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建武;赵夕冉【当事人】张建武赵夕冉【当事人-个人】张建武赵夕冉【代理律师/律所】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姚海涛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姚海涛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凤六姚海涛【代理律所】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建武【被告】赵夕冉【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建武给赵夕冉账户上所转款的441000元是否属于给赵夕冉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建武给赵夕冉账户上所转款的441000元是否属于给赵夕冉的借款。
张建武主张通过自己的两个账户,给赵夕冉转款了441000元,借款原因为赵夕冉因承包工程资金向其所借。
虽然赵夕冉对张建武给其所有的账户转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但称此款确是张建武与化名葛思才(真名为曹先敏)之间因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之间的工程资金,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张建武除举证了与赵夕冉之间的银行流水外来证明其主张外,没有提供赵夕冉的借款凭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赵妍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妍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53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妍彦;朱某某;胡某某【当事人】赵妍彦朱某某胡某某【当事人-个人】赵妍彦朱某某胡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孟令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鲍克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令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鲍克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令欣鲍克定【代理律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赵妍彦【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胡某某、朱某某与赵妍彦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应还款的数额问题。
赵妍彦虽然未提供该借款合同原件,但其就未持有原件作出了合理解释,且经本院核查,(2017)京0105民初58092号一案卷宗中显示该借款合同复印件加盖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印章,并载明与原件一致的字样,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合同专属管辖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发回重审清算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3:58:12赵妍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53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妍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妍彦因与上诉人朱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9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伟、赵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赵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1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汪毅【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汪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伟;赵龙飞【当事人】王伟赵龙飞【当事人-个人】王伟赵龙飞【代理律师/律所】肖业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刘非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蔡志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刘婉芬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业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刘非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蔡志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刘婉芬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业威刘非凡蔡志强刘婉芬【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伟【被告】赵龙飞【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出借主体是否是王伟。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王伟与赵龙飞均为广州创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王伟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出借主体是否是王伟。
案涉王伟名下的银行账户[包括中信银行帐户(尾数9764)、王伟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尾数3883)],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均存在收取公司营业收入、发放工资、支付员工报销款及保案费等情形,以上有相关资金账户的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赵龙飞据此主张王伟名下的上述资金账户与广州创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存在混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王伟于2019年8月23日发送的“龙飞,你欠公司的钱要出一个还款计划!20多万不是小数目,要给公司一个交代!如果需要明细可以找财务列!"等微信亦可印证公司与赵龙飞之间的借贷关系。
曹某与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曹某与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内07民终1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富宇阿润申玉芹【审理法官】刘富宇阿润申玉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曹某;祝某【当事人】曹某祝某【当事人-个人】曹某祝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受理撤诉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撤销管辖先予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彭莉、王宜健与李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现原告以其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户口迁出的手续,要求被告返还其户口保证金5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李谊称彭莉、王宜健与其协商户口迁出再延长一年时,其并不同意。
虽然其起草打印了协议书,但仍不同意户口延期迁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彭莉、王宜健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一年内将户口迁出,但经双方私下协商,李谊同意了彭莉、王宜健未在一年内将迁出户口的要求。
后李谊在起草补充协议中,又重新对户口迁出问题进行了约定,由此说明李谊在制作该协议时对彭莉、王宜健提出的延期迁户口的提议是同意的,否则李谊不可能对户口迁出问题又重新进行修订,并在尾款交付时扣除彭莉、王宜健50万元作为户口保证金。
其次,该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全部户口迁出,“一年”的时间系李谊自己用笔填写上去的,若在双方签字当天,李谊不同意延期迁出户口或对其起草的补充协议反悔,其完全可以将该协议作废或重新再次修订并起草,而不应该自己又亲笔填写“一年”内将口户迁出。
刘稣涵、赵万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稣涵、赵万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豫17民辖终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卫国王巧莉时锐【审理法官】孙卫国王巧莉时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稣涵;赵万某某【当事人】刘稣涵赵万某某【当事人-个人】刘稣涵赵万某某【代理律师/律所】闫辉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辉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辉钟启【代理律所】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稣涵【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赵万某某根据被上诉人刘稣涵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刘稣涵归还40万元欠款,故本案系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赵万某某根据被上诉人刘稣涵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刘稣涵归还40万元欠款,故本案系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赵万某某起诉请求刘稣涵归还欠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为赵万某某,赵万某某的住所地泌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稣涵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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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合执字第00008号
申请执行人:蔡某,男。
被执行人:赵某某,男。
被执行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赵某乙,男。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
本院立案执行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47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因被执行人安徽省裕安集团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且正在与相关部门协商处置中。
为便于案件统一执行尽快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将本院立案执行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47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本金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刘汉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鄢隆伟
文章来源:/falvwenshu/zhixinganjian/111408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