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定位与改革_以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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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路径分析

庭审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路径分析

庭审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路径分析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着三重积极意义:一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二是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三是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在两个方向上着手:首先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其中的关键在于抑制案卷移送制度的不良影响,同时为“审判中心主义”发掘出更大的制度空间;其次在审判阶段应当做到“以庭审为中心”,核心要求是保护被告方的对质权。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庭审实质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触及到了中国刑事诉讼结构中一个由来已久的症结。

司法实践中,“以审判为中心”观念的缺失,造成了同一审级诉讼流程中审判的“离心化”和顽固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进而导致垂直审级结构中第一审的“失重”,在实践中引发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和特殊的错案风险。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突出了审判的地位,抓住了司法改革的核心。

这既是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中公检法关系的重大调整,也是改革及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突破口。

本文拟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积极意义作一探讨,并结合庭审环节如何推进庭审实质化,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以期对更好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积极现实意义(一)对侦查中心主义的挑战探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得不提及侦查中心主义。

顾名思义,侦查中心主义是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的概念。

可以说,侦查中心主义既是“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1,也是“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结果”2。

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机关必然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

与域外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司法令状主义作为对侦查的控制手段不同,我国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封闭性的特点,整个侦查过程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约,也难有社会力量的介入。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梁冰冰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现实情况提出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命题。

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本文首先对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及内涵进行阐述。

“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指以一审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官、法院或者庭审为中心。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需要转变观念,同时提升侦查质量、改革提起公诉制度以及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进程。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但是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它的具体内涵,法学界的的观点和认识却不尽相同,其中有些认识的局限性也就显现出来了。

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是我们这诉讼体制改革的前提和关键,并以此能够促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审判中心”这个概念并不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在国外的法律规范中我们无法找到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活动本来就是以审判为重心,因此我们也就不需要提出这个观点。

而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侦查”环节而忽视“审判”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近些年来的一些冤假错案使得司法的公信力降低、人权保障基本原则被忽视使得司法公正有时难以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正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使职权的关系而提出的,是相对于以往的侦查中心而产生的。

[1]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重视侦查而忽视审判,审判不但不能制约侦查和起诉,同时要受到侦查和起诉的制约,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能得到很好落实。

有时往往表现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导致案件在侦查阶段取得的非法证据而进入审判阶段,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收集到案件的关键证据,使得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事实情况不明,造成冤假错案,不能实现司法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作者:向佳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9期摘要: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为从制度层面实现司法公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原则,也是对我国现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完善和发展。

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我们应当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和意义进行界定,并以优化职权配置为抓手,采取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落实法律援助制度、贯彻公开审理、等措施实现法庭审理实质化。

关键词:审判中心;概念;意义;实现路径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09-03作者简介:向佳(1991-),女,汉族,四川遂宁人,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正确理解并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增进共识、齐心协力,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以审判为中心”也就是理论界常说的“审判中心主义”,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关系中,都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将审判程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

[1]“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概念并非舶来品,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不断发展中产生的对应“侦查中心主义”而使用的特有产物。

究其原因在于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否、责任大小的中心阶段。

刑事诉讼法学智慧树知到答案章节测试2023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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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测试1.按照法从不同角度的分类,刑事诉讼法不属于()A:程序法B:公法C:基本法D:实体法答案:D2.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目的包括()A: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B:以上全选C: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D: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答案:B3.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核心是:( )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B:被害人C: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D:广大人民群众答案:A4.经过清末修律和中国民国时期,在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基本确定了移植哪国法律?A:德国和日本B:前苏联C:法国和德国D:英美国家答案:A5.在中国历史上首次实现程序法与实体法、刑诉法与民诉法的分离是什么时候?()A:国民党政府时期B:新中国成立后C:北洋政府时期D:清末答案:D6.“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受行法之实效”,这一论述刑事诉讼法重要地位的名言是谁提出的?()A:孙中山B:伍廷芳C:陈瑾昆D:沈家本答案:D7.下列哪些选项,属于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A:控诉与审判不分B:无罪推定C:司法与行政不分D: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答案:ACD8.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实施至今,立法机关对其修改了几次?A:四次B:二次C:一次D:三次答案:D9.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的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公约有()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B:《联合国反腐败公约》C:《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D:《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答案:BCD10.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坚持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秉公执法原则,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论观点。

如果有观点认为“司法机关注重发现案件真相的立足点是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该观点属于下列哪一种学说?()A:积极实体真实主义B:形式真实发现主义C:正当程序主义D:消极实体真实主义答案:D第二章测试1.某大学教授在讲授《刑事诉讼法》课时,让学生回答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下列四个同学的回答中,正确的理解是:A:丙同学认为是指法院独立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B:甲同学认为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他人影响C:乙同学认为是指合议庭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影响D:丁同学认为是指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上级法院不能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如何处理发布指示或命令答案:AD2.下列关于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含义的表述哪一项不正确?A:程序违法能得到救济B:刑事诉讼判决结果符合事实真相C:刑事诉讼程序能得到遵守D: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地参与答案:B3.下列关于刑事诉讼中审判独立的说法,错误的是()A:我国已经实现了完全的法官个人独立审判B: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体现了审判独立的思想C: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D:马克思、恩格斯的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包含了法官个人独立审判的思想答案:A4.马克斯、恩格斯认为程序法具有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A:揭露和批判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违法行为B:承认资产阶级国家民主的诉讼原则与诉讼形式C:肯定“公开的自由的诉讼”D: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答案:ABC5.“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全面推进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实施意见》,现提出以下要求:1. 充分认识改革意义,明确改革方向。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中央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科学认识和准确把握。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改革精神,抓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

要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2. 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改革取得成效。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牵涉到政法工作全局,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密切与其他政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各项改革统筹推进,落到实处。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改革工作,加强对下指导,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扎实推进本辖区的改革工作。

3. 注重制度探索,及时总结改革经验。

在改革过程中,要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等关系,确保改革稳步推进。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侦监工作的思考(最新)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侦监工作的思考(最新)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侦监工作的思考(最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了一系列司法改革新举措,其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特别引人瞩目。

因此,亟需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厘清侦、诉、审之间的关系,推进侦查监督工作相应法律监督制度改革,更加准确把握侦监工作定位,突出审查逮捕的关键性作用,如何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以及如何适应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以审判为中心”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权威的必然路径选择,是为了防止司法不公和冤假错案,也是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当前实行的刑事诉讼体制是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法庭审判的依据主要是侦查机关收集的在卷证据,这种诉讼制度显见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和实现司法的公正,“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种种现象的深刻反思。

“以审判为中心”虽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将刑事审判作为整个诉讼的核心,但并不是以法院为中心,而是强调公检法的办案活动都要围绕法庭审判进行,围绕收集、审查、采纳证据进行,这项改革涉及侦查、起诉、审判、羁押各个环节,从而优化司法职权、司法资源等配置。

具体而言,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二是审判程序才是中心,调查和确认案件事实的重心在法庭审理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等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

三是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置程序都是围绕审判进行的,均以审判为目标,服从于审判,服务于审判。

四是法院裁决的作出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着重突出强调了作为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一审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的地位。

试论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构建——以量刑建议权的本质属性为切入点

试论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构建——以量刑建议权的本质属性为切入点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暖圜匿釜鎏竺竺!型!!:f叁塑尘鱼塾金试论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构建——以量刑建议权的本质属性为切入点张永昌摘要本文指出从量刑建i za,々功能、目的和价值取向来分析,其具有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必须以强化其法律监督属性为宗旨来构建量刑建议制度。

关键词量刑建议法律监督量刑裁判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42-02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量刑裁判前的某个诉讼环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提出建议,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刑罚的权力国。

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入检察改革项目,并部分试点,但时至今日,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量刑建议的性质仍存在争议,并直接影响到量刑建议制度的全面推行。

笔者拟从分析量刑建议权的本质属性为出发点,就如何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量刑建议制度提出建议。

一、量刑建议权本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一)量刑建议是公诉的应有之义,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权能之一公诉权是指法律规定具有公诉职能的国家机关为追诉犯罪而向国家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回。

公诉权“依据权利内容可以包括定罪请求权、量刑建议权、程序适用权等权能”@。

检察机关通过向法庭提出指控犯罪证据,请求法庭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进而请求法庭对犯罪人进行刑罚制裁,前者为定罪请求权,后者即为量刑请求权,两者构成完整的公诉权,缺一不可,量刑请求权是定罪请求权的必然结果。

完整的公诉权不仅要求法院对事实进行确认,还需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

目前,通说认为公诉权本质上是一种法律监督权,那么,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量刑建议权当然也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二)量刑建议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表明其具有监督制约的特质刑事公诉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求刑权,请求法庭对犯罪人科以刑罚,揭示刑法的不可违反性,使犯罪人意识到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危害的同时,也使自己受到制裁,从而强迫犯罪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自觉遵守法律,进而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完善撤回公诉制度的思考

完善撤回公诉制度的思考

完善撤回公诉制度的思考[摘要]撤回公诉制度蕴含重要价值取向,为现代刑事诉讼广泛采纳。

我国现行撤回公诉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撤诉时间、撤诉理由、撤诉效力等规定不尽合理,应根据司法实践完善我国撤回公诉制度。

[关键词]撤回公诉;制度缺陷;制度完善撤回公诉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之一,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此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7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51条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撤回公诉权,但由于立法的缺位和司法实践的各行其是,导致撤回公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直接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本文拟以撤回公诉制度的价值取向为基础,分析其缺陷所在,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撤回公诉制度的价值取向价值之一: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作为被指控对象,面临国家公诉机关的指控,力量对比悬殊,如果人身自由受限,其还必定面临调查取证、申辩投诉等不便。

随着审判的终结,其还面临可能被定罪量刑的风险。

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不得不承受巨大的心理、经济等压力。

鉴于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无犯罪行为或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以主动撤回公诉的方式及时终止诉讼,可以使被告人尽早摆脱刑事诉讼,尽可能减少审判带来的损失。

价值之二:追求诉讼效益现代诉讼活动中,诉讼经济是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要求以最少的资源投入换取最大量的案件处理。

我国目前存在司法资源短缺和案件大量上升的尖锐矛盾,诉讼效益的提高愈发重要。

撤回公诉节约了司法资源,给司法机关和相关当事人减少了审判活动带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浪费。

二、我国现行撤回公诉制度之缺陷(一)撤回公诉的时间不合理,有悖于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规则》和《解释》均将撤回公诉的时间规定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只要案件未宣判,即使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已经作出了决定,检察机关仍可撤诉,这不符合刑事诉讼诉审分离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简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摘要】不同的社会背景下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而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各种制度也需要进行改革、完善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当然刑事诉讼制度也不例外。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则是改革的关键点,这一制度改革能够有效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产生的弊端,包括庭审形式化、非法取证等问题。

本文将探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此同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审判中心侦查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原因何在首先,目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存在分工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推進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应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侦查中心主义”,导致出现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过大,法院的审判权力相对薄弱的局面。

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背景下,甚至一些办案人员为了尽早结案,抓获所谓的“犯人”,可能会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更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则可以有效遏制侦查权过大的弊端,提高法院的审判权威,对侦查机关、检察院的侦查、起诉活动形成有效的监督,督促侦查机关、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认真对待其所经办的案子,尽量让每个案子都最大可能的实现公平正义。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法律条文的应有之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凸显了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但是现实的情况却并非如此,有的时候甚至会出现在侦查阶段或者起诉阶段就将犯罪嫌疑人当有罪之人来对待,使得法院的审判过程变得可有可无,这必然是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同样也必将阻碍公平正义的实现。

刑事诉讼涉及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权,这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谨慎对待每一个案件,不能未经审判即进行推定有罪。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简称分工配合制约)这一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但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三机关的关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和问题。

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理论依据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以及在移植前苏联法律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的,公检监督配合也历经了实践的考验。

历史证明,公检法监督配合关系是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监督配合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

(一)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刑事诉讼目的,简单地说就是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立法者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毫无限制地追求本方的利益,为自己的诉讼需要而不择手段。

”也就是说,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目的是同一的。

而“我国奉行的是以安全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强调了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

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侦查从属于公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

所以,为保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足够的财力、人力和合法强制手段,用于收集罪证、查获犯罪,并以国家追诉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证控诉方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和获得有罪判决所必要的有罪证据。

这一目的的同一性,构成了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的前提。

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发展的结果。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

“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动。

促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新

促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新

促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孙元凯律师王成艳律师【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本文试从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视角,对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依法治国中的改革定位、司法理念、实现的路径选择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提出完善建议,以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定位司法理念路径选择完善建议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了顶层设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了战略部署;与全面从严治党组成“四个全面”战略布局。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我们的战略目标,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是三大战略举措。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就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抓手。

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必然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切入口。

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定位(一)、建立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是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司法不公,根本原因在于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是顺应公正司法的时代主题,是司法权依法科学配置的内在需要,是符合司法规律发展的必然要求。

司法规律是指司法职权配置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内在规律,它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权威性等特性。

司法权的独立性,对外是针对行政机关行政权而言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扰;对内则是司法权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相分离。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审判是一种公正、公平、公开的司法活动,是法律实施的最终环节。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对审判环节的改革,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审判的重要性审判是司法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审判以法庭为中心,通过庭审活动来解决争议和纠纷,监督、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只有通过审判,才能使法律真正得到贯彻,司法公正得到体现。

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社会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司法效率的要求也日益迫切。

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审判流程繁琐、审判周期长、程序保障不完善等。

为了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符合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改革势在必行。

三、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1. 确立审判公正为根本原则。

必须坚持案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被告及辩护律师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深化审判制度改革,推行独任审判制,增加审判公正的保障。

2. 加强程序保障。

加快审判流程,提高审判效率,确保案件能够迅速得到审理。

在审判过程中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取证过程中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

3. 加强智能化建设。

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审判效率,加强电子文书管理,推行电子拘留、电子送达等创新措施,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人为因素的干预。

4. 推进行业化审判机制改革。

鼓励专业法官参与审判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专业化的审判团队。

加强法官的培训和职业素质提升,提高司法公信力。

5. 加强国际合作。

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学习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加强国际合作,提高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水平。

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义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

通过改革,能够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提高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二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

优化流程、加快审理速度,缩短审判周期,提高司法效率,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内容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内容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内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是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部分。

为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为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主题,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构建阳光审判机制,推进司法透明化阳光审判是指在审判过程中保证各种权利的行使、权利关系的清晰化和查明真相,强化社会证人作用,公开审判程序。

阳光审判机制的建立可以提高司法公正度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满意度,增强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推进司法透明化。

二、建立刑事辩护制度,推进辩护人职业化刑事辩护制度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也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立刑事辩护制度,对于提高司法公正度和保障被告人权益等方面都有积极意义。

同时,建立辩护人职业制度,提升辩护人素质,拓宽其职业前景和自我发展空间,有助于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三、完善证据规则,推进证据链条的连续性和可信度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素,构筑合理的证据规则有助于保障诉讼公正,确保审判结果的可靠性。

完善证据规则,重在保证证据链条的连续性和可信度,严格掣肘非法证据,规定证据的合法性标准,保证证据容易被发现和采纳,在审判中正确处理证据关系,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准确和合理。

四、提高当事人参与意识,强化人权保障当事人参与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提高当事人参与意识,保障当事人权利,增强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自主性和保护能力,既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

五、推进司法科技化,提升执法智能化水平司法科技化是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通过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提升司法执法智能化水平,大幅提高办案效率。

建设司法大数据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数据交互,对于推进司法科技化,优化办案流程,提高办案工作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六、防范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信力司法腐败是侵害人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犯罪行为,防范司法腐败是推进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2.17•【文号】法发〔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2.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全面推进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实施意见》,现提出以下要求:1.充分认识改革意义,明确改革方向。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中央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科学认识和准确把握。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改革精神,抓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

要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2.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改革取得成效。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牵涉到政法工作全局,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密切与其他政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各项改革统筹推进,落到实处。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改革工作,加强对下指导,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扎实推进本辖区的改革工作。

《德法》课程案例:刑诉改革: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德法》课程案例:刑诉改革: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案例:刑诉改革: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刑事诉讼自古有之;但形成刑事诉讼法典,却不过百余年。

我国现代刑事诉讼法制肇源于1906年清末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这部法律文本由晚清修律大臣沈家本主持修订,首次把程序法从实体法中分离出来,拉开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大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法治实践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三十年和后四十年。

从1949年到1978年,受限于阶级斗争观念和不断的政治运动,刑事诉讼制度起步受挫,那躅不前,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处于制度的空档期。

从1978年到2019年,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恢复和发展,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回应人民群众的需求,从无到有,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发挥出独特的作用,处在最佳的发展时期。

立法为轴:制度改革一直在路上立法,是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从无到有,边行边改,从弱到强的必要支撑。

没有立法的一步步推动,固有的诉讼理念难以改变,先进的司法理念难以实行。

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先后通过并施行,这些法律文件中包含了部分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随着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陆续建制,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得以实行。

1957年到1966年,随着“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和政治运动的不断兴起,特别是此后“文革”十年里,司法机关被撤销,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遭到了毁灭性打击。

1978年,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我国开启了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法治建设和立法工作得以重新起步。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实施至今,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步伐,刑事诉讼法制已经经历了40年的变革,从立法的角度简言之,是由制定和修改法律的四个回合贯穿起来的。

第一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

这部法典是三大诉讼法中颁布最早的一部法典,结束了刑事诉讼无法可依的格局,确立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标志着我国开始通过正当程序惩罚犯罪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中共中央于1979年9月9日颁布了“64号文件”,明确绝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绝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法律知识思考刑事诉讼价值及其价值取向

法律知识思考刑事诉讼价值及其价值取向

刑事诉讼价值及其价值取向思考【摘要】刑事诉讼价值,在现代法治理论上一般认为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是根本,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功利性质的工具性价值却成为刑事诉讼价值的主导,理论和实践之间存在一定的缺口。

立足于我国现实社会的复杂现状,我们应该对于刑事诉讼价值取向重新进行思考:纯粹的工具性价值理念已经逐渐被抛弃,但是一味的主张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保障性价值在现阶段的中国社会同样没有市场,必须充分重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复杂现状。

具体思路是,通过制度设计全面“修正”工具性价值理念,赋予辩护人以“实质辩护权”来推动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向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方向转变。

一、刑事诉讼价值及其价值取向的一般性分析1、刑事诉讼价值的一般性分析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的界定,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是指“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其内容包括秩序、公正和效益。

有学者对这种观点进一步补充,“刑事诉讼价值的外延,法学界争论很大,但是一般都认为刑事诉讼价值包括秩序、公正、效率和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其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伦理目标”,其内容包括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

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界定,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将刑事诉讼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外在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价值的重复认定,因为刑事诉讼价值内在根本的东西包括了所谓的经济效益价值。

而且,这种观点将刑事诉讼价值看成人的一种伦理评价标准或伦理目标,这是将客体价值主观化的倾向,实为不妥。

梳理第一种观点可以发现,刑事诉讼价值基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工具性价值,即利用刑事诉讼程序“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借以实现国家的刑权力;二是保障性价值,即刑事诉讼不仅仅是被害人的大宪章,而且也是保护被告人不受除国家授予刑权机能机关追究责任的保护伞,要求刑权既有机关遵守刑事诉讼程序、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甲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释解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的规定。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制社会,司法行政不分,行政长官—直兼任司法官员。

新中国成立前夕,各革命根据地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审判、检察不分,某些行政长官一直兼任司法官员。

正因为如此,新中国成立后最初的一段时间,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审判、检察工作的现象还比较严重,成为干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影响刑事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因素。

在刑事诉讼小确立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对于克服上述不良现象,建立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针对这种情况早就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原则。

《宪法》第126条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笋、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第131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杜,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条依据宪法和相关绍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扣个人的干涉。

”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真正独立行使职权,才能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落实到实处。

否则,国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就会形同虚设,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将难以形成,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也将难以建立,进而刑事诉讼活动也就无法正常进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干扰,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从而维护司法行为的纯洁性,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实现司法的廉洁高效,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检察机关应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 新挑战、新举措

检察机关应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 新挑战、新举措

检察机关应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新挑战、新举措作者:栾明璐张俊涛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8年第05期摘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检察机关面临诸多新挑战。

为了应对改革,检察机关应树立证据裁判理念,坚持程序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通过依法加大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力度、提高公诉质量等举措完善检察权的行使。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直接言词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从这段论述看,以审判为中心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活动、起诉活動都围绕审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定罪量刑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原则作出科学、合法的裁判。

简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

(一)直接言词原则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如其提出异议,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言词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没有经过诉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控方提供的书面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弱,证明力不强。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采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而不会采纳控方的言词证据,检察机关败诉的风险将会大大增加。

(二)法庭当庭排除非法证据庭审实质化后,如果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当庭排除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那么,控方证据链条可能就会断裂,检察机关就会处于不利的境地。

在缺乏统一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证据可能会被法庭当庭排除。

(三)瑕疵证据、程序瑕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控辩双方的对抗加强。

办案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如果存在瑕疵,极易被辩护律师当庭提出。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执法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执法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执法工作的影响及对策作者:王国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4期摘要近期,《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我国应该贯彻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所谓的“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将审判的过程放置于刑事诉讼案件的中心,将案件彻底和全面的调查,采集证据以及确定事实等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公安执法也就是公安组织对社会进行的依法治理,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在侦查及治安工作中的确实体现。

现如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正在进行改革,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适当地改变传统观念,适应新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改革的新措施为目标,以工作正常需求为目的,顺应法治时代的潮流,探索出合理并且更加完善的相应对策。

本文通过讨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公安执法面临的相应挑战并对其进行分析,寻求出更加合理的公安执法改革对策。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公安执法作者简介:王国君,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宪法、人民警察法教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5.187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公安执法面临的挑战(一)对“实体正义”办案观的挑战在法律活动范围中,司法机关相关部门经常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哪个更重要的问题一直被许多人讨论,而对于公安来讲,他们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更倾向于重视“实体正义”,这与西方国家不同,而办案的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或者办案的过程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都是公安办机关办案过程中比较少关注到的。

但是如果只重视结果而忽视过程,长期以往我国法律会向不良的方向发展。

而发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扩大了审判程序在事实证据中的作用,它极大地提高了“程序正义”的地位,让审判过程能够更加透明化,在百姓看得见的情况下实现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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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商 研 究2004年第5期(总第103期)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定位与改革———以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为切入点吴 宏 耀(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 北京 100088)摘要:根据起诉主导权的归属,刑事公诉制度可以分为司法控权与检察控权两种模式。

我国刑事公诉制度具有司法控权模式的外观,但在实质意义上却应归属于检察控权模式。

以此制度定位为基础,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应以促成庭审实质化为目标,走向彻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

关键词:刑事起诉制度 司法控权模式 检察控权模式 庭前审查程序本文首先从整体功能出发,将刑事起诉制度归纳为两种模式,并分述两种模式的特点与优劣,然后就我国公诉制度的立法定位展开讨论,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方案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大方。

一、刑事起诉制度的两种模式根据起诉主导权的归属,刑事起诉制度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司法控权模式与检察控权模式。

其中,前者调整的是法官与检察官之间的分权与制衡关系,其功能主要表现为约束公诉、防止公诉权的滥用;后者所涉及的则是检察官对公诉权的独占与控制,在功能上更多地表现为保障公诉权的高效行使。

(一)司法控权模式:防止公诉权滥用司法控权模式主要表现为起诉权(公诉提起与起诉决定)的分权与制衡,目的是防止公诉权滥用。

该模式的基本表现形式是:在控、审职能分离的前提下,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所享有的起诉权仅仅是一种起诉请求权,实质意义上的决定是否交付审判的权力则归属于专门的具有司法性质的起诉审查机关。

欧美国家的现代刑事起诉制度多属于司法控权模式。

自启蒙时代以降,在欧美各国,追诉犯罪已经不再被笼统地看作是社会秩序的福音,而更多地将其视为维持社会安全必不可少的“有组织的暴力”。

因此,在法律上,一方面将国家刑罚权严格限定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在承认国家负有追诉犯罪义务的同时,试图通过诉讼制度羁束国家追诉权的具体行使,以期尽可能减少国家追诉权的滥用。

在西方法治传统中,以权力制衡权力是一种被普遍接受的控权理论。

在欧美刑事诉讼制度中,对国家刑罚权的程序控制,采用的也是权力制衡的方法。

其中,就刑事起诉制度而言,这一权力制衡关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诉讼程序上公诉权与审判权相互牵制: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审判权受制于公诉权,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但是有起诉却并不必然有审判,公诉权也要受到审判权的监督与控制。

第二,在实体上公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分工:定罪权专属于法院,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但是在过程意义上审判范围又反过来受制于起诉的效力范围,即检察官起诉什么,法院才能审判什么。

应当承认,在具体制度上两大法系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机构只对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审查和控制,而对于不起诉的案件,则承认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检察官不起诉的案件,通常也认为有司法监督的必要。

不过,即便如此,两大法系的基本立场却是一致的,即通过分权与制衡,将起诉权置于检察官和司法机构的共同管理之下、相互作用之中,而且在理论上普遍强调司法审查程序的制衡功能。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检察官职业化的不断发展,同时也迫于日益高涨的犯罪压力,在欧美国家,司法控权模式尽管在制度层面上仍然具有较大的影响,但在实践层面却已呈现出明显的衰减趋势。

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对越来越多的案件事实上行使着独立完整的公诉权。

其中,在英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需预审;而近年来,随着可选择审判程序的犯罪种类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案件开始转由简易程序处理。

在美国,辩诉交易的广泛使用致使进入正式审判的案件数量只有10%左右。

在法国,实际进行预审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而且,立法已经取消了对重罪案件的“二级预审”。

(二)检察控权模式:保障公诉权的有效行使检察控权模式的着眼点不在于防范公诉权滥用,而在于保障公诉权的有效行使。

在具体制度上,该制度模式具有以下明显特征:第一,检察官独占公诉权,而非分权行使;第二,在具体案件中,检察官自主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第三,检察官的起诉决定具有启动审判程序、确定审判范围的法定效力。

日本、韩国刑事起诉制度是这一模式的典型。

在欧美国家,作为司法控权模式的补充,对于特定轻微案件也采行这种起诉模式。

如英国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美国的轻罪案件、法国依照直接传讯程序或立即出庭程序进行起诉的案件、德国依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欧美各国,该模式一般仅限于轻微犯罪案件,而且法律作如此选择,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

与司法控权模式相比,检察控权模式在功能取向有以下显著特点:首先,在检察控权模式中,就启动审判程序而言,公诉权的行使缺乏来自其他机关的制约,而少一层制约,则多一份效率,因此,该模式的首要特点是强调追诉的效率价值。

其次,起诉决定权主体的变化,实质上意味着公诉权运作方式的实质改变。

在司法控权模式下,决定权主体是具有司法被动性的审查机构;而在检察控权模式中,检察官尽管有时也被称为“准司法官”,其权力运作却不以被动性为特点。

因此,在检察控权模式中,检察官可以通过更积极主动的方式,推动追诉活动向前发展。

更重要的是,在检察控权模式中,检察官虽然也需要对侦查结果进行审查,但其审查却不像司法审查那样被限定在已完成的侦查结果范围内,也不必以开庭的方式进行并及时作出裁断。

因此,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减小了因审查而终止追诉的可能性。

最后,在司法控权模式中,司法机构的审查更强调对被告人不受任意追诉权的司法保障;而就检察控权模式而言,由于决定权主体是同样肩负追诉职能的检察官,该制度更倾向于对侦查结果的补充与强化。

例如,在日本,检察机关在法律上属于第二位的侦查机关。

对此,日本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从维持公诉的观点来看,检察官需要对移送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检察侦查与警察侦查功能不同,检察侦查应该从自己的立场补充警察侦查。

”①因此,在实际效果上,检察控权模式更有助于对犯罪的追惩。

总之,在检察控权模式中,尽管制度体系也包含有保障无辜的因素,但在整体功能上,该模式更强调公诉权的有效行使,更强调对犯罪的有效追诉;而对于公诉权滥用,该模式则持一种乐观态度,基本上不存在有效的控制机制。

其实,检察控权模式容易导致公诉权被滥用。

检察控权模式所契合的诉权理论是实体性审判请求权说。

对于该学说与滥诉理论的关系,田口守一教授分析说:“实体性审判请求权说主张,提起诉讼不以犯罪嫌疑为前提。

这个观点认为,无嫌疑起诉也合法。

因此,这种观点不会产生检察提起公诉是否合法的公诉权滥用思想。

而‘无嫌疑起诉’的问题,实际是公诉权滥用论的导火线。

实体性审判请求权说主张,一切问题都应交付法院进行有罪无罪的实体性审判。

公诉权滥用论讨论的问题是,在刑事司法中,也应该存在优于刑罚性价值的价值(例如,平等、公正、迅速等)。

从这个角度来看,实体性审判请求权说不会产生公诉权滥用的思想。

”②以“嫌疑不足的起诉”为例:在检察控权模式中,控方的起诉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撑,无法在起诉时进行审查和衡量,而只能等到审判程序的最后,作为有罪与否的实体问题进行裁断。

然而,在司法控权模式中,司法机构制约检察官起诉权的核心恰恰在于对控方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认客观犯罪嫌疑的有无及大小。

例如,在德国,在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时,“根据侦查程序结果,认为被诉人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③是法院裁定交付审判的前提条件。

而所谓“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即“其极有可能会被判有罪”。

④在美国预审程序中,审查的重点是指控是否具备法律要求的证据条件。

在美国,绝大多数的法院以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作为预审审查的证据标准,但已有越来越多的州开始采用表面证明(prima facie)作为预审审查的标准。

⑤其中,此处的合理根据,尽管在文字表达上与搜索扣押的证据条件相同,但是,“大陪审团或预审听证使用的合理根据标准被广泛认为是一个更高的证据标准”,⑥“较搜索扣押之‘合理根据’更高或严格”。

⑦至于表面证明,则意味着比合理根据更高的证明程度,即对于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作最有利于检察官的解释,是否足以支持裁判者形成被告有罪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

⑧二、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立法定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源于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

尽管我国刑事起诉制度(尤其是公诉制度)与欧美各国有着显著不同,但不能因此否认我国起诉制度具有现代起诉制度的一般特性。

不过,制度上的相似并不意味着制度实践的雷同。

制度的实践有赖于人。

因此,尽管在制度层面我国起诉制度已经呈现出现代起诉制度的一般特性,但在实践层面我国起诉制度究竟表现如何却不无疑问。

笔者认为,关于我国起诉制度的功能定位问题,关注的焦点不应当是制度,而应当是制度实然功能(尤其是在我国刑事起诉制度中,这些功能的实现程度以及它是以何种方式实现的)。

当然,笔者的意思并不是说我国刑事起诉制度自身已经无可挑剔,而是强调:只有通过对具体功能实现程度及实现方式的讨论,才能更清楚地看到我国刑事起诉制度的真实情况,从而明确制度完善的基本方向。

(一)讨论范围在起诉问题上,我国一直坚持公诉、自诉并行的立法模式,并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公诉优先自诉补充为其基本特征。

就制度层面而言,我国公诉、自诉案件的范围呈现出一种复杂的交叉关系,并以强调公诉为主作为特色。

其中,第二类自诉案件实质上属于被害人可以选择自诉程序的公诉案件。

也就是说,在此类案件中,究竟是采用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取决于被害人的选择。

第三类自诉案件属于“公诉转自诉案件”,其立法意图是制约公诉而非取代公诉。

即使一般认为属于“纯自诉”的第一类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诉、自诉权限也并非像想象的那样泾渭分明。

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除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外,关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立法模式,均由一般规定和但书两部分构成。

也就是说,尽管这些犯罪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是如果犯罪情节严重,则仍应归为公诉范围。

在实践层面,我国公诉、自诉案件却更多地表现为泾渭分明的两分关系。

这首先表现在案件的程序归属上。

在论述案件的程序归属问题时,“公诉、自诉案件范围”这一习惯表述本身已经包含了公诉、自诉案件两分的对立关系。

其实,在我国立法中,公诉、自诉仅仅是法律设定的两种追诉程序,它们针对的是具体个案,而非按照特定罪名划分的类型化案件。

然而,在使用“公诉、自诉案件范围”这一概念时,人们事实上已经包含了将犯罪案件在一般意义上划分为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意思。

语言是生活现实的反应。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公诉、自诉程序的案件范围基本上对应于根据罪名划分而成的特定类型,而且,以罪名类型化后的案件一旦被划定为自诉的案件,也就意味着自此将与公诉程序不发生任何关系。

对此,第二类案件可谓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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