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年度股票发行上市的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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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中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二零零八年九月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中心01楼12/13层 邮政编码:10002212/F-13/F, Building 01, China Merchants Tower,No. 118 Jianguo Road, Beijing 100022,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电话/ Tel: (8610) 6568-1188 传真/ Fax: (8610) 6568-1838 / 7317 (12/F) 传真/ Fax: (8610) 6568-1022 (13/F)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致: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本所原名称为“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现已更名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监会2008年7月2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080431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新三板公司定向发行法律意见书(律师专业版)

新三板公司定向发行法律意见书(律师专业版)

新三板公司定向发行法律意见书(律师专业版)XXX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X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之法律意见书XX邮编:XXXX传真:XXXX年XX月XXX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目录二、三、五,六,七、八,九、XXX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X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之法律意见书【XX】XX【XX】字第号致xxx有限公司XXX律师事务所(下简称“本所”)接受XXX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其本次股票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在查验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3xxx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第一部分是律师陈述关于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1、本所律师依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4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以及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用原则,对公司本次定向发行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定向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嘉麟杰: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意见书 2010-09-14

嘉麟杰: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意见书 2010-09-14

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律师工作报告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为上海嘉麟杰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中国 上海 花园石桥路66号东亚银行金融大厦16F 邮编:200120 电话: (8621) 6886-9666 传真: (8621) 6886-9333电子信箱:info_sh@网址: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0第一节 引 言 (3)一、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3)二、释义 (4)第二节 正 文 (8)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8)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8)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9)四、发行人的设立 (14)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18)六、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19)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21)八、发行人的业务 (26)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27)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33)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35)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37)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38)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39)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40)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43)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45)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46)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47)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48)二十一、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资发行的有关问题 (48)二十二、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48)二十三、结论意见 (48)第三节 结 尾 (49)一、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 (49)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49)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为上海嘉麟杰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嘉麟杰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徐军律师、顾海涛律师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公司上市法律意见书

公司上市法律意见书

公司上市法律意见书尊敬的相关部门/人士:引言:本法律意见书旨在就公司名称申请上市事宜,根据我们所掌握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定,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我们的意见基于截至具体日期所获取的信息和资料。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一)公司的设立与历史沿革公司名称成立于成立日期,由创始人姓名发起设立,初始注册资本为具体金额。

公司经历了多次股权变更和增资扩股,具体情况如下:1、具体日期 1,公司进行了第一次股权变更,原股东姓名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姓名。

2、具体日期 2,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具体金额,新增注册资本由新股东姓名以货币方式认缴。

(二)公司的组织架构公司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治理机构,并制定了相应的议事规则和工作制度。

公司的管理层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各部门职责明确,运作良好。

(三)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详细经营范围。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未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业务活动。

二、公司的股本及股权结构(一)股本总额及股权结构截至具体日期,公司的股本总额为具体金额,股权结构如下:|股东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股东姓名 1|具体数量|具体比例||股东姓名 2|具体数量|具体比例|||||(二)股权的清晰与稳定性公司的股权清晰,不存在股权纠纷、质押、冻结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各股东的出资均已足额到位,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

三、公司的业务与经营(一)主营业务公司的主营业务为主营业务内容,经过多年的发展,公司在该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技术优势,市场份额逐年扩大。

(二)业务的合法性公司的业务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已取得了开展业务所需的相关资质和许可。

(三)重大合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签订了一系列重大合同,包括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合作协议等。

我们对这些合同进行了审查,未发现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四、公司的资产(一)固定资产公司拥有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均为公司合法所有,不存在产权纠纷。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说明(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发行人依据《股票条例》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制作律师工作报告。

(三)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

律师工作报告随申报材料上报,存证监会备案。

(四)法律意见书按照下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的各项提示,•只表述结论性的意见(一般不超过3000字)。

律师工作报告应当就律师的工作过程、下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所涉及的事实及其发展过程、每一法律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详尽、完整的阐述,并就疑难问题展开讨论和说明。

(五)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对本准则要求的内容做出全面说明。

•本准则的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说.作适当修改; 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内容;但是应当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对作出某项修改或者增加内容的原因作出特别说明。

(六)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宜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适用作出确定意见的事顶,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且应当指出上述事项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在行文中不宜使用“假设”、“推定”一类措辞;但是可以使用“经核查,未发现”等措辞。

对于某些可以依法作出假设的事实(如对原件的真实性和对企业重要管理人员的书面陈述的信赖。

等等)•可以直接说明没有再作进一步的验证。

(七)律师可以要求发行人就某些事宜作出书面保证;但是,无论有无发行人的书面保证,律师仍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

(八)发行人申报材料上报后,如有任何改动,必须立即通知律师,•并经过律师的书面确认;该书面确认意见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

公司上市法律意见书(建议版)

公司上市法律意见书(建议版)

公司上市法律意见书(建议版)公司上市法律意见书(建议版)___律师事务所关于__股份有限公司___年度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致: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自:___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票条例》”)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规则”)的有关规定,___律师事务所(“本所”)受____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或“发行人”)委托,作为公司___年度A种股票发行并上市(“本次发行”)的特聘法律顾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规则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业务委托合同》之要求,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包括但不限于涉及授权与批准、公司主体资格、实质条件、公司的设立及独立性、发起人、股本结构及其演变、业务、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公司的主要资产、重大债权债务、公司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公司章程的制订与修改、法人治理结构、税务、环保和产品质量及技术、募集资金运用、业务发展目标、诉讼及招股说明书法律评价等情况的文件、记录、资料,以及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的必要的询问和调查。

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保证上述文件和证言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百润股份: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之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法律意见书 2011-03-24

百润股份: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之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法律意见书
 2011-03-24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百润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之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中国 上海 花园石桥路66号东亚银行金融大厦16层 邮编:200120电话: (8621) 6886-9666 传真: (8621) 6886-9333电子信箱:info_sh@网址: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百润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之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法律意见书致:上海百润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百润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应声明的事项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四、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仅就与本次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

公司上市法律意见书模版

公司上市法律意见书模版

公司上市法律意见书模版一、前言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基于对公司名称(以下简称“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和信息的审查,以及对公司相关情况的了解和分析,就公司申请上市事宜发表的法律意见。

二、公司基本情况(一)公司的设立与存续1、公司的设立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登记、验资等环节。

2、公司历次股权变更是否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股权结构是否清晰。

(二)公司的组织架构1、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健全,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

2、各机构的职责和权限是否明确,运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主营业务1、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取得了必要的经营资质和许可。

2、公司主营业务是否突出,在行业内的地位和竞争力如何。

三、公司的独立性(一)业务独立公司的业务是否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是否存在依赖关联方的情况。

(二)资产独立1、公司的资产是否权属清晰,是否存在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的情况。

2、公司是否拥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

(三)人员独立1、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2、公司的员工招聘、薪酬管理等是否独立。

(四)财务独立1、公司是否设立了独立的财务部门,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

2、公司是否独立在银行开户,独立纳税。

四、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一)股东的基本情况1、公司股东的人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等。

2、股东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股东资格。

(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1、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准确、合理。

2、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方式和控制力。

五、公司的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一)关联交易1、公司关联方的认定是否准确、完整。

2、公司的关联交易是否必要、公平,定价是否合理,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

(二)同业竞争1、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发行上市业务指南第1号——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发行上市业务指南第1号——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发行上市业务指南第1号——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一、特别提示本指南供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制作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索引使用,并未涵盖相关规则关于齐备性要求的全部事项,对文件齐备性的判断应当以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以及本所书面补正要求为准。

二、通用指南1. 申请文件与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及审核系统设置的文件目录相符。

2. 申请文件目录中的文件名称与文件本身内容相符,单一文件名称在80个字符以内。

3. 申请文件不存在无法打开或读取的情形,word版文件内容可编辑。

4. 文档幅面大小、字体排版等格式符合格式准则要求。

单个文件大小在80M以内,如单个文件过大可拆分为多个文件。

5. 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页、电子扫描文件采取彩色扫描方式,保证格式内容与原件一致,扫描清晰可读;如使用黑白扫描件或复印件,需由律师鉴证,加盖鉴证律师所在律所公章和骑缝章。

6. 申请文件签字处为本人亲笔签字。

如由他人代签,同时提交授权书,法人授权书加盖法人公章;签字处载有印刷体,签字应与1印刷体一致(统一为中文或英文)。

7. 申请文件盖章处加盖公章,印章清晰可读(部分境外公司如存在无公司印章的情况,请在相应文件提供说明)。

8. 审核系统项目详情填写准确、完整,特别是涉及网站披露的信息:公司全称、公司简称、融资金额(亿元)、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会计师事务所、签字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签字律师、评估机构、签字评估师等。

9. 如存在补正情形,在对应的系统栏目处提交相关补正文件,无需再次提交全套申报文件。

三、申请材料制作指南234567891011121314。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2008]邦盛证字第13号中国·北京·海淀区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电话(Tel):(010) 88891182(总机), 88891923, 88892012 传真(Fax):(010) 88891131二○○八年三月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专项法律意见书[2008]邦盛证字第13号致: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股份公司”、“公司”或“伊立浦电器”、“伊立浦”)委托,担任其本次股票发行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2007年9月20日、2008年3月7日分别出具了[2007]邦盛证字第5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07]邦盛证字第6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2007]邦盛股字第7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产权证书专项鉴证意见》、[2008]邦盛证字第11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和[2008]邦盛证字第12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产权证书专项鉴证意见》。

鉴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发行监管函[2008]48号《关于对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信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的函》(以下简称“《核查函》”)及股份公司的要求,本所律师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核查函》附件:请公司保荐人和律师说明公司和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讼的情况、该项诉讼对公司的影响,并请说明未在申报文件材料中提及公司申请中的立邦商标存在异议的原因。

丹甫股份: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11

丹甫股份: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11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A 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就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行人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依法对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本所律师已对发行人提供的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对于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相关单位或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四) 本所已获发行人的保证和承诺,发行人已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复印件,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及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准确的,文件的原件及其上面的印章和签名均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一切足以影响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的副本与正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五) 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贵州百灵: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2010-05-14

贵州百灵: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2010-05-14

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关于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北斗星律师事务所贵阳市云岩区合群路1号龙泉大厦九楼2009年11月27日北斗星律师事务所BEIDOUXING LAW OFFICE贵州省贵阳市合群路1号龙泉大厦9楼邮编:550001 电话:6901517 传真:6901634电子邮箱:lawyer-b@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关于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致: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与北斗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应合同》,本所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提供法律服务,并获授权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现根据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人员的口头反馈意见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声明、承诺适用于补充法律意见,有关公司或机构的简称与前述法律意见书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针对反馈意见的要求发表法律意见,对于原法律意见书中已表述过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目的、原则、律师声明及有关结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复述。

反馈意见1.宏伟实业收购安顺制药厂后又转让给姜伟等自然人,请说明自然人作为安顺制药厂的收购人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安顺制药厂1996年产权转让时,国有产权转让方面的法规、政策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有:法规、政策与规范性文件名称 与本次转让相关的主要内容《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委员会) (1)要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法律意见书(股权证发行)(通用23篇)

法律意见书(股权证发行)(通用23篇)

法律意见书(股权证发行)(通用23篇)法律意见书(股权证发行) 篇1法律意见书*人民检察院:河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嫌疑人辩护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一、从本案起因看(1)、犯罪嫌疑人家境贫寒、生活压力大、收入微薄(2)、因为有爱心,受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蒙蔽、蒙骗,误认为是慈善事业(3)、文化程度低,不懂法(仅是初中毕业,并非起诉意见书记载的中专毕业)二、犯罪嫌疑人存在自首情节犯罪嫌疑人于20__年9月7日到接受询问,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__年9月15日自动到案,接受讯问,再次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明显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关于下线人数的确定问题(1)、下线人数必须结合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传销人员关系、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必须查清出资人是谁、受益人是谁。

(2)、对于利用别人身份证,存在的虚名、挂名、虚假申请等产生的相关人数应当在计算时予以剔除或扣减;(3)对于仅有姓名,无法证实其是否存在,更不能证实其具有参与行为,应当予以扣除。

四、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从轻情节:(1)事发前一直遵纪守法,诚实善良,支援教育,无私奉献(2)因受蒙蔽、蒙骗而涉案,本身也是受害者(3)能够知罪、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罪行,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关(4)主观恶性小,系偶犯、初犯,无前科(5)本案四名犯罪嫌疑人中,仅一人出具过,且在四人当中,涉案人数最少、级别层数最低。

鉴于以上,建议贵院对以上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河南律师事务所刑辩组律师:20__ 年月日法律意见书(股权证发行) 篇2致:______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承销商)敬启者: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供股形式向股东配发(以下简称“供股”)。

我们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的身份作如下法律意见书。

本意见书是依据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公司与承销商间达成的承销协议第___条___款指明的中国法律作出的。

企业IPO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企业IPO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三泰电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致:成都三泰电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本所”)受成都三泰电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或“公司”或“上市申请人”)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本次发行”)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本次上市”,本次发行与本次上市合称“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现行法律”),并就本次发行及上市有关事项向发行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上市有关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法定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1.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2.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公司法律意见书范文

公司法律意见书范文

公司法律意见书范文【篇一:法律意见书范本】法律意见书范本法律意见书致: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8、您提供的本案事实口头情况说明;9、您提供的本案其他相关知情人的说明和论述;10、您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等。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与事实依据,特确认关于本案的下述基本事实:三、您应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8、公安机关对死者尸体最终检验或鉴定的相关文书;9、凡是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当然,所有证据材料均必须有原件。

四、本案的法理分析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以及第二条中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对本案进行法理分析如下:1、本案的法律性质分析本案是一起在校学生在校住宿期间,因学校疏于管理,没有严格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监管和保护义务,引起学生死亡结果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按照我国《民事通则》第98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教育法》第29条之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再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之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3、本案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1)、本案的地域管辖(2)、本案的级别管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ipo律师法律意见书

ipo律师法律意见书

ipo律师法律意见书尊敬的先生/女士:根据您的需求,我将就IPO律师法律意见书进行解答。

首先,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是指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将其上市交易。

为了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公司需要寻求专业律师的法律意见。

在此,我将给予以下法律意见:1. 公司登记情况:首先,律师应核实公司是否依法完成了成立登记等手续。

公司的法人身份是否合法注册,并且遵守了相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财务账簿等要求。

2. 公司治理结构:律师应对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审查。

公司是否建立了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且是否将决策权合理分配。

我们将特别注重任何潜在的利益冲突问题,以及是否有足够的监管制度确保公司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3. 公司财务状况:律师应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

我们将核查公司的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准确,并且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要求。

我们还将查看是否存在任何对公司财务状况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纠纷或争议。

4. 公司资产权益:律师将确保公司的资产权益是否合法、完整。

您需要提供公司的资产清单,包括固定资产、知识产权、土地和房产等。

我们将核实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是否存在任何未解决的产权纠纷。

5. 相关法律法规遵从情况:律师应当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

比如是否获得了必要的执照和许可证,是否遵守了劳动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方面的义务。

总之,以上是对IPO律师法律意见书的简要概述。

请注意,上述内容仅供参考,具体的法律意见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如果您需要更加详细的法律咨询和意见,请随时联系我们的律师团队。

谢谢!。

关于规范使用法律意见书的若干规定

关于规范使用法律意见书的若干规定

关于规范使用法律意见书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加强监管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和重大经济活动的法律论证,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监管企业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根据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及重要子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法律意见书,是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就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领导、决策机构或上级主管单位提供法律依据、进行法律审查、分析法律风险、提出法律建议或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外聘法律服务机构为自治区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确定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重要子企业”、“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投融资项目”、“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等,根据自治区国资委有关文件认定。

第二章法律审核论证第六条监管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一)重大经营决策;(二)对外签订合同、协议;(三)起草、修订公司章程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四)分立、合并、解散、申请破产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五)投融资、发行债券、对外担保、产权转让、招投标、重大资产处置等重大经济活动;(六)处理重大法律纠纷;(七)其他应当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的事项。

第七条实施法律审核,应当对审核事项所涉及的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核。

第八条法律审核论证由外聘法律服务机构或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进行。

第九条监管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应当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对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事项进行法律研究论证,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公司上市法律意见书制作指引

公司上市法律意见书制作指引

公司上市法律意见书制作指引法律意见书【制作依据】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含配股,下同),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

律师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发行人股票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对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保证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

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见书不仅要表述结论性意见,而且应当说明得出上述结论性意见的依据。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应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律师可以要求发行人或相关当事人就特定事宜作出书面说明、确认或承诺;但无论有无书面说明、确认或承诺,律师仍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

为了维护法律意见书的严肃性,律师应当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正式上报时,方可签署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上报后,不得对该文本进行任何修改。

如需要作出补充、说明或更正,应另行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报送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当是经两名以上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的正式文本。

发行申报材料上报后,如有任何修改,发行人必须立即通知律师。

上述修改对法律意见有影响的,律师应当就该项修改的内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文书样式】与【填写说明】股票发行、上市法律意见书第一节××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年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引言)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一)说明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说明根据发行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 - 法律文书

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 - 法律文书

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文书1.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年度股票发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公司(发行人):(引言)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1.说明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2.说明根据发行人与律师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具体说明律师以下述一种或数种身份参与工作:(1)发行人(或者主发起人)的常年法律顾问;(2)前期股份制改造及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3)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1.说明根据(聘请律师协议》,对审查过的事项作概括引述。

2.说明是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3.说明仅就与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4.说明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三、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1.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2.律师已经证实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该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四、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正文)一、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1.说明发行人是否为依照法律程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说明发行人的设立申请是否获得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所要求的批准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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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年度股票发行上市的意见书(引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 说明根据《股票条例》第13条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2. 说明根据发行人与律师签订的《聘请律师协议》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具体说明律师以下述一种或数种身份参与工作: (1) 发行人(或者主发起人)的常年法律顾问; (2) 前期股份制改造及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3) 本次发行、上市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 1. 说明根据《聘请律师协议》,对审查过的事项作概括引述。 2. 说明是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3. 说明仅就与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4. 说明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三、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1. 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2. 律师已经证实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3.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4.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该次股票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做任何其他目的。 5. 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司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四、引言的结束段应载入下列文字: “本律师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8条和第35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正文) 一、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1. 说明发行人是否为依照法律程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 说明发行人的设立申请是否获得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所要求的批准和授权; (2) 说明发行人的设立程序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3) 说明发行人的章程(或者章程草案)、营业执照、现行有效的合同、协议及其他使其财产或者行为受约束的文件是否有导致发行人设立不成的法律障碍; (4) 说明由于发行人的设立引起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对发行人的行为或者财产有约束力的文件; (5) 发行人为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说明涉及有关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法律文件是否齐备。 2. 说明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说明发行人是否有需要终止的情形出现。 3. 说明发行人目前正在从事或者拟从事的业务活动是否与其法定行为能力一致。 二、发行人的章程(或者章程草案) 1. 说明发行人的章程是否获得了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批准或者授权。 2. 说明发行人的章程内容是否符合现行公司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并单独就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护作出具体说明。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和批准 1. 说明股东大会、发起人会议是否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 2. 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等文件,说明上述决议的内容、形式是否合法有效,并且应当就股东大会的授权是否合法作出说明。 3. 说明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和尚待取得有权部门同意发行、上市的许可事项(如发行规模、地方政府的批准、主管部门的批准、证监会的复审意见、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安排上市等)。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1. 发行人的类别 (1) 设立新公司发行 (2)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公司发行 (3) 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增资发行 (4) 社会募集公司增资发行 2. 发行、上市条件 分别就不同类别的公司,对照《股票条例》第八至十一条的规定,概括说明是否符合条件(涉及资产评估、审计报告、盈利预测等内容时,应当说明是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 五、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 1. 说明招股说明书是否符合《股票条例》和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 2. 说明招股说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书对重大事实的披露是否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 说明招股说明书对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文件内容的表述是否真实准确,有无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 关联企业。 (1) 说明发行人与关联企业的关系; (2) 这种关系是否合法; (3) 子公司是否依法定程序设立; (4) 是否有由于发行人与关联企业的关系而影响发行人重大合同条款及其履行的可能性。 六、发行人所有或者授权使用、经营的主要财产(如机器设备、房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 1. 说明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经营权的行使者无限制,如是否存在担保或者其他债务关系。 2. 说明发行人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商标证书、专利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取得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如应办理变更登记而发行人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还应说明完成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七、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1. 律师应当审查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是经审查发现内容有瑕疵,并且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并说明前述合同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有效。 2. 说明发行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与其依据其他合同或者法律文件承担的义务是否有冲突,该等冲突所造成的法律障碍是否已经排除。 3. 说明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否已因发行人的重组而变更,并构成合同履行障碍。如果上述合同主体拟变更,应当说明是否获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完成变更手续后,对合同履行是否构成法律障碍。 4. 说明发行人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侵权之债。 5. 其他应收、应付账目项下的法律关系。 八、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技术标准 1. 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 2. 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监督的要求。 九、发行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1. 说明发行人是否有尚未了结的或者可预见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者被行政处罚的案件。 2. 如上述案件存在,还应说明其所涉金额及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影响程度。 十、发行人的税务问题 1. 说明发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纳税。 2. 说明发行人执行的税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 3. 是否有被国家税务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追究以前欠税的可能性。 十一、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1. 说明发行人本次募股所筹资金的使用是否需要得到有关部门要求的批准或授权;如需要,是否已经得到该批准或授权。 2. 如果发行人改变前次募股资金的用途,还应当说明该改变是否得到有关授权或者批准。 十二、本次发行所涉及的其他中介机构 说明参与本次发行、上市的中介机构是否具备证券业从业资格。 十三、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十四、结论意见概括说明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的意见。即对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给予总括确认。如果不能做总括确认,可以逐项确认,或者对保留意见事项作出限定后再给予确认。(结尾) 一、法律意见书的日期及签字、盖章 二、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律师事务所名称(加盖公章) 经办律师(签字)××× ××××××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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